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反訴
被告在原告對其起訴的同一訴訟程序中,於一定要件下,可以對原告提起的訴訟,由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審理原告的起訴及被告的反訴有無理由。例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被告認為他對原告的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兩造所訂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既屬承攬契約,經原審一再闡明,上訴人仍主張依實木材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法院自無從就後者加以審究。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477 號 民事判決
其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即不消滅,出賣人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舊債務,惟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以現款給付買賣價金時,即無從再依信用狀交易之慣例,主張買受人有先為交付之義務,應受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範,以確保買受人於付款之時,同時受領合於買賣契約之貨物。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著有判例。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437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法院所在地,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計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315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576 號 民事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按就票據債務另立書據保證,其所保證者雖為票據債務,惟不成立票據保證,而祇成立一般保證,依民法上之保證解決之。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9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89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答辯理由中表示解除之意思,即不能謂其尚未行使解除權 (參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意旨)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0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自明。 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兩造間產權移轉登記及受領房屋之情形,徒以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受領該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及其請求減少價金,係因上訴人之給付有價值減少之瑕疵,非基於損害賠償所為之請求,與上訴人是否多給付公共設施無涉,即認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87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