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動力飛行運動:指人員操控下列飛行載具,利用風力支撐形成空氣動力,藉以滑翔飛行之運動: (一)無動力飛行傘(以下簡稱飛行傘)。 (二)滑翔翼。 (三)其他非由機械動力推進之載具。 二、訓練機構: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 三、載飛:指人員操作飛行載具,搭載受載飛者進行無動力飛行運動之行為。
專業人員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載飛員:按飛行載具種類,擔任載飛之專業人員。 二、指導員:按飛行載具種類,擔任載飛教學訓練、飛行場域管制及前款工作之專業人員。
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者,始得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
申請載飛員檢定者,應按飛行載具種類,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曾受訓練機構所辦載飛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三、自前款訓練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載飛專業人員,且接受被載飛之專業人員指導,次數達五十次以上,並檢附經專業人員及訓練機構認可之載飛紀錄。 四、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申請專業人員資格檢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檢定前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專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工作倫理規範: (一)依證書類別及飛行載具種類,於合法無動力飛行運動業所經營之飛行場域執行業務。 (二)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 (三)應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載飛員及受載飛者之配備穿戴已完備。 (四)應於起飛前提醒載飛員及受載飛者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 (五)應隨時觀察載飛員及受載飛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並作妥適處理。 (六)保持安全飛行距離。 (七)對受載飛者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 二、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參加十二小時機關、訓練機構或其他經本部公告單位辦理之專業人員業務相關安全講習活動。 三、載飛員或受載飛者發生重傷、失蹤或死亡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取得專業人員資格後,有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專業人員,怠忽職守致載飛員或受載飛者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載飛員或受載飛者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業務。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三)開設無動力飛行正式課程,並實施飛行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二、具有飛行場域之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使用同意證明。 三、聘有具指導員資格之師資。 四、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設備。 五、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
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具章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機構或學校者,應檢具無動力飛行運動課程大綱。 三、飛行場域設計圖說。 四、專業人員分級訓練及認證制度。 五、飛行紀錄簿範本。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定;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不受理其申請認定: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二、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且情節重大。
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廢止其認可外,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航空、要塞堡壘、消費者保護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且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投保,或超收費用。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 五、違反前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