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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 五 章 管理、儲存及搬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管理、儲存及搬運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應設火藥庫並置爆炸物管理員及火藥庫看守人。 運輸爆炸物時,應指定押運人員;爆破爆炸物時,應指定爆破人及爆破監督人員。

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之使用量,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爆炸物配發所或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火藥庫每幢最大儲存量不得超過炸藥容量一百公噸;其安全距離依下表規定: ┌─────────┬──────────────────┐ │炸 藥 儲 存 量│與各類設施之最低安全距離 (公尺) │ ├─────────┼───┬───┬───┬──────┤ │ (公 斤) │第四類│第三類│第二類│第一類設施 │ │ │設施 │設施 │設施 │ │ ├─────────┼───┼───┼───┼──────┤ │ 一○以下│一○○│一○○│一○○│ 二○○│ │ 五○以下│一○○│一○○│一○○│ 三○○│ │ 一○○以下│一○○│一○○│一○○│ 三八○│ │ 五○○以下│一○○│一○○│一二八│ 六四○│ │ 一、○○○以下│一○○│一○○│一六○│ 八○○│ │ 二、○○○以下│一○○│一○二│二○四│ 一、○二○│ │ 五、○○○以下│一○○│一三八│二七六│ 一、三八○│ │ 一○、○○○以下│一○○│一七四│三四八│ 一、七四○│ │ 一五、○○○以下│一○○│一九八│三九六│ 一、九八○│ │ 二○、○○○以下│一○九│二一八│四三六│ 二、一八○│ │ 五○、○○○以下│一四八│二九六│五九二│ 二、九六○│ │ 六○、○○○以下│一五七│三一四│六二八│ 三、一四○│ │ 七○、○○○以下│一六五│三三○│六六○│ 三、三○○│ │ 八○、○○○以下│一七三│三四六│六九二│ 三、四六○│ │ 九○、○○○以下│一八○│三六○│七二○│ 三、六○○│ │一○○、○○○以下│一八六│三七二│七四四│ 三、七二○│ └─────────┴───┴───┴───┴──────┘ 前項火藥庫設有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經經濟部認為安全者;其安全距離得減半計算。 第一項表列設施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設施:包括特定建築物或國家古蹟建築物。 二、第二類設施:包括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油槽或氣槽。 三、第三類設施:包括鐵路、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運動場、工廠或礦場。 四、第四類設施:包括國、省、縣、市公路或特定路線。

火藥庫與火藥庫間應設擋牆或具有天然掩護體;其安全距離,依下表規定: ┌──────────┬──────────┐ │火藥庫儲存量 (公斤) │最近安全距離 (公尺) │ ├──────────┼──────────┤ │ 五○○以下 │ 六 │ │ 一、○○○以下 │ 九 │ │ 二、○○○以下 │ 一二 │ │ 四、○○○以下 │ 一五 │ │ 九、○○○以下 │ 二一 │ │ 二○、○○○以下 │ 二五 │ │ 三○、○○○以下 │ 三二 │ │ 四三、○○○以下 │ 四一 │ │ 六三、○○○以下 │ 四九 │ │ 八六、○○○以下 │ 五六 │ │一○○、○○○以下 │ 七二 │ └──────────┴──────────┘ 前項安全距離及擋牆規格,兩庫之儲存量不同時,除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以存量較大者為計算標準。

火藥庫因環境變遷安全距離不合規定者,應即分別報請減儲存量,並將火藥庫設置登記證送經濟部更正或於三個月內覓地遷建,在遷建完工前;其已配爆炸物准予寄存附近火藥庫保管使用。

炸藥與雷管應分別庫房儲存,兩庫相鄰時;其庫間安全距離,以存放雷管者為計算標準。 前項計算標準,以該庫之雷管儲存量換算成炸藥當量,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附表規定辦理。

爆炸物儲存高度應在一‧八公尺以下,庫房高度自地板至天花板應在二公尺以上,庫內面積至少應保留百分之三十作為通道之用。

火藥庫分為甲、乙、丙三級及地下火藥庫;其炸藥儲存量如下: 一、甲級火藥庫:三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 二、乙級火藥庫: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十公噸。 三、丙級火藥庫:未滿五公噸。 四、地下火藥庫:四十公噸以下。 火藥庫儲存炸藥以外之爆炸物時;其換算標準如下: 一、火藥二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二、爆劑五公噸等於炸藥一公噸。 三、普通雷管或電雷管一百五十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四、導爆索五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五、導火索十四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六、電雷管一百二十五萬發等於炸藥一公噸。 七、導爆管五千萬公尺等於炸藥一公噸。 八、火藥筒 (碇) 六百萬發 (碇) 等於炸藥一公噸。

甲、乙、丙級火藥庫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設於事業地區附近乾燥地點。 二、庫房須為鋼筋混凝土或磚、石建築之平房。 三、庫壁為鋼筋混凝土者,厚度應在十五公分以上;其為磚石者,厚度應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庫房內應裝設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不得露出易生火花之金屬類。但具有防潮、防熱及防撞設施者,得免裝設。 五、庫壁應設三個以上之通風孔,並護以鐵絲網,通風孔之高寬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應加設直徑一公分之鐵柵。 六、甲、乙級火藥庫須採光及加強通風者,得於基礎面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另設庫窗;其數量及大小依庫房之大小酌定之。庫窗每隔十公分應設直徑一公分以上之鐵條,內側用鐵絲網玻璃、外側設置防火窗戶。 七、庫頂應裝避雷針,針端與庫簷連線及避雷針垂線之交角應在四十五度以內。避雷針應用直徑十二公釐以上之銅棒,並應與避雷針導線及接地板接續之。避雷導線應用截面四十一平方公釐以上之銅線,接地板應用銅板;其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八、庫房四周應築排水溝、設圍牆或有刺鐵絲網,並應加設柵門及裝置防盜鈴或其他防盜設施。 九、庫房應備滅火器,周圍八公尺範圍內,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十、在距庫房三十公尺及看守人能監視範圍內,應設看守房,日夜派人住宿看管,看守房應力求堅固合用。但地下火藥庫看守房得設於坑口兩旁;其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內設置。

火藥庫之擋牆得為木架填土或為泥土堆築之土堤,或以鋼筋混凝土或磚石構築。 前項火藥庫擋牆構築要點,由經濟部定之。

地下火藥庫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庫房應設於岩磐堅牢之處,庫壁以鋼筋混凝土補強,並設有通風設施。 二、庫門鐵板厚度應達三公釐以上並加鎖,庫房坑道入口應另設門扇加鎖。 三、庫房內不得裝置照明設備,庫房坑道照明設備應採用防爆式電燈、鎧裝電纜,並裝置自動遮斷器。 四、火藥庫上下及四周地磐厚度應依下表規定: ┌────────┬────────┐ │炸藥存量 (公噸) │地磐厚度 (公尺) │ ├────────┼────────┤ │ 一以下 │ 四以上 │ ├────────┼────────┤ │ 二以下 │ 六以上 │ ├────────┼────────┤ │ 三以下 │ 八以上 │ ├────────┼────────┤ │ 四以下 │ 一○以上 │ ├────────┼────────┤ │ 五以下 │ 一一以上 │ ├────────┼────────┤ │ 六以下 │ 一二以上 │ ├────────┼────────┤ │ 七以下 │ 一三以上 │ ├────────┼────────┤ │ 八以下 │ 一四以上 │ ├────────┼────────┤ │ 九以下 │ 一五以上 │ ├────────┼────────┤ │ 一○以下 │ 一六以上 │ ├────────┼────────┤ │ 一二以下 │ 一七以上 │ ├────────┼────────┤ │ 一四以下 │ 一八以上 │ ├────────┼────────┤ │ 一六以下 │ 一九以上 │ ├────────┼────────┤ │ 一八以下 │ 二○以上 │ ├────────┼────────┤ │ 一九以下 │ 二一以上 │ ├────────┼────────┤ │ 二○以下 │ 二二以上 │ ├────────┼────────┤ │ 二五以下 │ 二四以上 │ ├────────┼────────┤ │ 三○以下 │ 二六以上 │ ├────────┼────────┤ │ 三五以下 │ 二八以上 │ ├────────┼────────┤ │ 四○以下 │ 二九以上 │ └────────┴────────┘

臨時工程單位之工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除可將爆炸物寄存其他火藥庫外,得報經經濟部准後設置臨時火藥庫。 前項火藥庫之構造要點、爆炸物之儲存數量、儲用期間及安全距離,由經濟部定之。

火藥庫之新建或改建,應先將設置地點報經所在地警察局認可後,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准: 一、庫房位置及安全距離圖。 二、建築配置構造圖及施工說明。 三、建庫用地之所有權狀、地主承諾書或租約等土地使用證明文件。但在開採中之坑道內設置地下火藥庫時,免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四、儲存爆炸物種類與數量。 五、工程起迄日期。 經濟部為前項之核准時,應通知所在地警察局或分局。

准之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報經經濟部會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機關檢查合格核發登記證後,始得使用,登記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興建火藥庫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不及五年者,從其租期或使用權年限;又因工程所需而興建之火藥庫,其工程期間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申請複查及換發新登記證;火藥庫原設置單位如不願繼續使用,其他原合併單位得推舉其中一單位附具協議書,於原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火藥庫所有人同意書及相關費件,申請設置登記。原火藥庫於核准換發新登記證前,得由申請設置登記人負責管理繼續使用。 經濟部為前二項之檢查時,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機關得就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一、特定點線資料。 二、防竊設施。 三、消防設施。 四、其他有關安全事項。

工程地點與火藥庫之距離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工程上特殊需要報經經濟部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區域跨越兩個警察分局以上之轄區者,其使用爆炸物之情形應依規定分報各該警察分局及消防機關備查。

使用爆炸物之工程區域相互間距離在十公里以內者,使用單位得報經經濟部准合併使用火藥庫。

准設置之火藥庫應指派專人日夜看守。

火藥庫儲存爆炸物時,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庫內儲存之爆炸物,應分類設置庫存卡片,懸掛於庫內明顯位置,並保持完整之收發紀錄。 二、庫內禁止工作人員進入,並嚴禁攜入一切引火物。 三、庫內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紙盒、木箱等空包裝材料。 四、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藥支包紙等爆炸物之用餘材料,應檢查其確無殘留藥末後,即予易地焚毀,不得移作他用。 五、爆炸物應按其種別及進庫先後分堆存放,箱上標誌向外,堆間留有通路,並遵守先進庫先撥用之原則。 六、爆炸物應保持包裝完整,如有破損者及已開啟之零箱,應即恢復其完整,並予標示,放置於同堆之外端,優先撥用。 七、火藥庫應備有溫度計及濕度計,並詳細紀錄溫濕度。庫內溫度如超過攝氏三十七‧五度 (華氏一百度) 達二十四小時以上時,應即採取外壁灑水或其他降低庫內溫度措施。 八、爆炸物容器之開啟,應在距離火藥庫二十五公尺以外地點或經經濟部准指定之場所內,並使用木質之安全工具為之。 九、已棄用與變質不堪使用之爆炸物應隔離儲存,並依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銷毀。

爆炸物之裝儲,應遵守下列安全事項: 一、裝儲爆炸物應用木製或導電體之堅固容器;其內側不得有鐵或其他金屬之突出物。 二、爆炸物應保持原有包裝,不得任意改換,尤禁用酸性、鹼性及油質之紙布包裝或墊隔。 三、雷汞、疊氮化鉛及重氮二硝基酚 (D.D.N.P) 等起爆藥,應加淨水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使其浸濕,內外包裝之間並充填木粉或其他防震物。 四、四硝化異戊四醇 (P.E.T.N) 等敏感傳爆藥,應加淨水百分之四十浸透,禁止乾品存庫。 五、黑火藥等粉狀藥之包裝應保持緊密,避免散漏;如有散漏,應即清理乾淨。 六、苦味酸嚴禁使用錫鋁以外之金屬容器裝儲,並應避免與鉛、鐵等金屬接觸。 七、堆放硝甘炸藥時,各箱應每隔三十至六十天,定期翻動一次,以免硝化甘油滲漏。 八、硝甘炸藥如有硝化甘油滲出,污染包裝外箱或庫房地面時,應即用硫磺泥 (硫磺二份、碳酸鈉一份及水四份) 吸收後用乾布擦拭,再以溫水清理乾淨,並將擦拭布及硫磺泥一併易地燒毀之。 九、導火索應避免過熱、受潮、接觸油污及過冷等而發生燃速減慢、不燃及漏火等變質現象。 十、包裝雷管之木箱應保持完整牢固,避免受熱受震。撥發時以原封整 盒為原則。

使用單位發現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情形不堪使用時,應先報請經濟部准後銷毀,不得擅自處理。 使用單位在銷毀時應洽知火藥庫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機關,並由經濟部或製造廠技術人員監督使用單位人員執行之。 第一項銷毀處理規定,由經濟部定之。

運輸爆炸物,應依照核定之路線及時間行駛,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台北市區,限在零時起至五時三十分止行駛,其他地區按情況需要規定限制之。 二、通過特定點線,使用單位應於三日前詳將爆炸物種類、名稱、數量,運輸工具、押運人員、運輸時間、路線、起迄地點及配購證或運輸證字號等,向有關警察機關申請准派員疏導交通或前導通行。 三、遇該地有迎神、賽會、遊行、集會或發生災變等人車擁擠時,應即繞道駛離,不得停候通行。 前項特定點線,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及使用單位運輸爆炸物,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辦理。

運輸爆炸物,不得混同其他物件裝載,並應依第三十七條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運輸工具,限用堅固安全之四輪以上機動車輛。 二、使用單位或製造工廠應指派人員負責押運,其與押運無關之人員不得同乘。 三、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爆劑、導爆索或其原料同車裝載。 四、押運人不得遠離爆炸物,並應監督車上人員不得攜帶引火物、吸菸或喝酒。 五、爆炸物包裝應力求堅固,內加墊料以防震動,運載中不得受日光直接照射。 六、停放車輛或卸載爆炸物時,應先關閉引擎並將煞車穩定;休息時應遠離其他車輛,停放於空曠場所,並嚴禁停靠有火場所、加油站或其他安全地點。

發現遺棄、埋藏或打撈所得之爆炸物,發現人及打撈人應即報告所在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輸出或輸入業者及使用單位之簿冊暨各項憑證,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十九條規定之人員如屬初任者,選任單位應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在職人員應施以在職訓練。必要時,經濟部得予調訓。

發生爆炸物災變時,應即採取應變措施,並即分報所在地警察、消防機關及經濟部處理。

現場拌合爆劑業者,其運輸原料不適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