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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7,622 筆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1 條預覽 ↗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預覽 ↗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預覽 ↗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4 條預覽 ↗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預覽 ↗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6 條預覽 ↗
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7 條預覽 ↗
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8 條預覽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一 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如森林法﹑水利法、電業法等之規定。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二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條預覽 ↗
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被告成立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前提要件,如不能證明其犯罪時不得適用。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 條預覽 ↗
四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經依法判處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且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論其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法院於判決時均得依本條例…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 條預覽 ↗
五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應依第四條規定於判決同時諭知其期間,並依第五條規定,有關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六 本條例第五條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或延長處分期間及第六條之免其刑之執行,均以裁定為之。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 條預覽 ↗
七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刑,包括宣告刑與裁定刑在內。惟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
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預覽 ↗
八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 二、工程施工進行者。 三、…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3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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