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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26 筆:名稱 1・條文 22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預覽 ↗
條文內容命中225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 條預覽 ↗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預覽 ↗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預覽 ↗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預覽 ↗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預覽 ↗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6 條預覽 ↗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預覽 ↗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8 條預覽 ↗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9 條預覽 ↗
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0 條預覽 ↗
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預覽 ↗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預覽 ↗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3 條預覽 ↗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4 條預覽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5 條預覽 ↗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預覽 ↗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7 條預覽 ↗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8 條預覽 ↗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9 條預覽 ↗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0 條預覽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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