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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9 筆:名稱 1・條文 28
公證費用法預覽 ↗
條文定位28
公證費用法第 1 條預覽 ↗
公證費用應依本法購貼司法印紙繳納之。
公證費用法第 2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價額,按左列規定徵收費用。
二百圓未滿者 一圓五角。
二百圓以上五百圓未滿者 三圓。
五百圓…
公證費用法第 3 條預覽 ↗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格,以公證人開始製作公證書時之價額為準。
公證費用法第 4 條預覽 ↗
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額為準。
公證費用法第 5 條預覽 ↗
地役權之價額,以需役地所增之價額為準,但供役地所減之價額多於需役地之所增者,以所減之價額為準。
公證費用法第 6 條預覽 ↗
地上權永佃權之價額,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準,但其地價少於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者,以其地價為準。
公證費用法第 7 條預覽 ↗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但其產價少於典價者,以其產價為準。
公證費用法第 8 條預覽 ↗
租賃權之價額,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租金總額為準,期間超過十五年者,依十五年計算,其未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公證費用法第 9 條預覽 ↗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價額,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前項期間,超過十五年者,均依十五年計算。
公證費用法第 10 條預覽 ↗
孳息損害賠償及費用,係法律行為之附帶標的者,不併算其價額。
公證費用法第 11 條預覽 ↗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其標的之價額視為五百圓,但其最低價額顯逾五百圓或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五百圓者,以其最低價額或最高價額為其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公證費用法第 12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左列事項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一、承認允許及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
公證費用法第 13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事實之實驗及證書之作成所需時間,按一小時徵收公證費一圓,不滿一小時者亦按一小時計算。
公證費用法第 14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股東大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徵收費用。
公證費用法第 15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及與其關連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比較法律行為與事實所應徵費之規定,從其費額多者徵收之。
公證費用法第 16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數宗不相關連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依其事實各別計算徵收費用。
公證費用法第 17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密封遺囑為法定方式之記載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公證費用法第 18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或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公證費用法第 19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公證費用法第 20 條預覽 ↗
當事人聲請就私證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減半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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