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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1 條預覽 ↗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九條訂定之。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2 條預覽 ↗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事件係指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小額、簡易及普通訴訟程序 (含人事訴訟程序) 民事事件。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事件,除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3 條預覽 ↗
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第二審法院法官審判之。但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事件…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3 條預覽 ↗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獨任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試署法官及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獨任辦案,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法官。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4 條預覽 ↗
法官每月受理前二條事件,以該法官所屬民事庭、簡易庭或家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4 條預覽 ↗
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時已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即應將該事件分予該法官受理。其尚未繳納裁判費者,亦同。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5 條預覽 ↗
法官受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5 條預覽 ↗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於起訴或上訴時,或於第一次期日前,已陳報願磋商選定法官審判之意思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交由院長指定之庭長進行合意選定法官程序。 當事人於第一次期日前…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6 條預覽 ↗
法院應公告得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第二條及第三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情形。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6 條預覽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於調解期間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審判者,調解程序仍繼續進行,待調解不成立時,改分由被選定之法官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7 條預覽 ↗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7 條預覽 ↗
當事人涉訟事件,於法院設有專業法庭或專股審理者,其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選定之法官,應以該專業法庭或專股法官為限。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8 條預覽 ↗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其上訴或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或抗告經發回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8 條預覽 ↗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地方法院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者,其被選定者,仍以該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為限。 合議審判之事件,當事人得不受各法院庭別配置之拘束,跨庭選…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9 條預覽 ↗
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9 條預覽 ↗
受指定試行之法院應備置合意選定法官之文書例稿,供當事人使用(如附式一至三)。但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法院所備之例稿為限。 受指定試行之第一審法院受理民事通常訴訟…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 10 條預覽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 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辦法第 10 條預覽 ↗
當事人未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二十日內選定法官一人審判者,法院應速將該事件送輪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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