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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89 筆
土石採取法第 1 條預覽 ↗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土石採取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土石採取法第 3 條預覽 ↗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土石採取法第 4 條預覽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
土石採取法第 5 條預覽 ↗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
土石採取法第 6 條預覽 ↗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
土石採取法第 7 條預覽 ↗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
土石採取法第 8 條預覽 ↗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
土石採取法第 9 條預覽 ↗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機關規定辦理。
土石採取法第 10 條預覽 ↗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土石採取法第 11 條預覽 ↗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計畫。 二、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措施。 三、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之整復維護措施。 四、運輸計畫。 …
土石採取法第 12 條預覽 ↗
申請區域圖之位置界限、面積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深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土石採取法第 13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土石採取法第 14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
土石採取法第 15 條預覽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土石採取案件,應登載於土石採取區登記簿,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許可採取之土石採取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
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預覽 ↗
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
土石採取法第 17 條預覽 ↗
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展限案件,準用之。
土石採取法第 18 條預覽 ↗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開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並…
土石採取法第 19 條預覽 ↗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 前項界樁及牌示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石採取法第 20 條預覽 ↗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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