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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38 筆
都市計畫法第 68 條預覽 ↗
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第 8 條預覽 ↗
塗銷登記,航港局並得依下列規定,通知經營機構處理地上物: 一、地上物有使用價值者,除屬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按時價補償經營機構外,其餘地上物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由航港局經管。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13 條預覽 ↗
非公用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前六個月,出租機關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第 9 條預覽 ↗
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四、用途。 五、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六、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七、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八、管轄法院。 九、其他。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7 條預覽 ↗
申請交換之私有土地,其地上物於申請交換前應予拆除騰空。但地上物所有人願意贈與國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私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申請交換前塗銷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第 4 條預覽 ↗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前項第四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第 17 條預覽 ↗
書面通知承購人或承租人自行遷移標售、標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逾期未遷移者,視同放棄該設施及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承購權或承租權;已繳交之價款、租金及權利金不得要求退還。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預覽 ↗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第 12 條預覽 ↗
。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機場公司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管國際機場園區公有土地提供使用辦法第 7 條預覽 ↗
經營。 二、與他人合作經營。 三、開發土地或興建地上物
科學園區公共空間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申請使用公共空間設置管線、溝渠或其他地上物、地下物者,應檢附設置申請書、相關法令許可文件及下列文件,向維護管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 一、地上物或地下物名稱及其設置目的。 二、施工範圍
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第 5 條預覽 ↗
付之土地補償費。 二、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應支付之地上物補償費。 三、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水工程需要,所需支付之臨時使用土地之費用。 四、因工程需要臨時使用或因設置臨時取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 44 條預覽 ↗
租約終止或消滅,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農田水利會年度決算編制辦法第 17 條預覽 ↗
徵收或價購土地及其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提存,並檢附提存憑證支列者,不必辦理保留。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預覽 ↗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包括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管、線、桿、地下埋設物之拆遷補償費及工作費。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第 8 條預覽 ↗
。 四、已出租、出借。 五、已被占用。 六、已有地上物。但地上物經認定不妨礙不動產處理,且其所有權人同意贈與國有者,不在此限。 七、既成道路或溝渠。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26 條預覽 ↗
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坐落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處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地清冊內註明並另按其名稱數量價值使用年月等項填造地上物清冊一併附呈 (如附件二) 。
國土測繪法第 11 條預覽 ↗
辦理前二條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權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協議補償;協議不成時,其屬私有者,得依法徵收。
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 16 條預覽 ↗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除、遷移、補償事項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並得申請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協助,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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