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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257 筆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 條預覽 ↗
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1 條預覽 ↗
為確保沿公路線油管輸送油料之安全,依實際需要特訂定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 (包括輸油使用之通信電話,以下簡稱油管) 守護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2 條預覽 ↗
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 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2 條預覽 ↗
守護油管採用駐守及巡邏方式行之。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3 條預覽 ↗
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3 條預覽 ↗
各油管之重要據點由國軍派員駐守,據點間由國軍各油料部隊專責派員駐守,在各該據點區域或線路上,實施定時及不定時巡邏,並由當地憲警及民防隊員沿線協助守護之。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預覽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4 條預覽 ↗
沿公路線之油管,由臺灣省屬各縣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分段後,指定民防隊員協同軍方擔任守護及巡邏之責任,並將姓名陳報臺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預覽 ↗
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5 條預覽 ↗
主管油管之國軍各油料部隊,應隨時與當地民防隊員及守備部隊憲警機關經常切取連繫,按月將油管守護情形列表呈報上級備查,每年查線證之換發,各軍種總司令部應將換發情形抄…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6 條預覽 ↗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6 條預覽 ↗
左列之現行犯,不論何人應迅即逮捕解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處理。 一、縱火爆炸毀損或竊盜油管者。 二、逗留或徘徊油管附近,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不遵禁令,在油管附近…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7 條預覽 ↗
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7 條預覽 ↗
前項人犯如有拒捕或有危害拘捕人員時,得視當時情形予以緊急適當之處置,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8 條預覽 ↗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報下列財產: 一、政黨或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條例公布日止所取得及其交付、移轉…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8 條預覽 ↗
凡油管發生損壞,守護人員應視損壞情形,儘速利用衣物砂石堵塞油管作緊急之處置,並分報有關單位設法修復,其因遭受破壞釀成災害者,守護人員應立即追蹤查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9 條預覽 ↗
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9 條預覽 ↗
守護不力或遇變處置不當人員,軍人應由軍事機關懲處,非軍人由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10 條預覽 ↗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第八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第六條…
臺灣地區軍用油管及其附屬設備守護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守護努力或有功之人員,由主管油管單位報請議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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