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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0 筆
民法第 1144 條預覽 ↗
配偶之應繼分
民法第 1166 條預覽 ↗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民法第 1141 條預覽 ↗
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第 1176 條預覽 ↗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7 條預覽 ↗
立嗣子女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民法第 1223 條預覽 ↗
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
民法第 1172 條預覽 ↗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 1140 條預覽 ↗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 1153 條預覽 ↗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 1173 條預覽 ↗
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土地徵收條例第 25 條預覽 ↗
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政府使用及剷除殺傷性地雷補償辦法第 5 條預覽 ↗
協調時,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申請,其補償費按其應繼分之比例領受之。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2 條預覽 ↗
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土地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預覽 ↗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預覽 ↗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者,並應載明其應繼分。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之 1預覽 ↗
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 2預覽 ↗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預覽 ↗
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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