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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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第 1 條預覽 ↗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檔案法第 2 條預覽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
檔案法第 3 條預覽 ↗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
檔案法第 4 條預覽 ↗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檔案法第 5 條預覽 ↗
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檔案法第 6 條預覽 ↗
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檔案法第 7 條預覽 ↗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 二、立案。 三、編目。 四、保管。 五、檢調。 六、清理。 七、安全維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檔案法第 8 條預覽 ↗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
檔案法第 9 條預覽 ↗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
檔案法第 10 條預覽 ↗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檔案法第 11 條預覽 ↗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檔案法第 12 條預覽 ↗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
檔案法第 13 條預覽 ↗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
檔案法第 14 條預覽 ↗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 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檔案法第 15 條預覽 ↗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檔案法第 16 條預覽 ↗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檔案法第 17 條預覽 ↗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檔案法第 18 條預覽 ↗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
檔案法第 19 條預覽 ↗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檔案法第 20 條預覽 ↗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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