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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8 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5 條之 1預覽 ↗
逕行判決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22 條預覽 ↗
審判之發動及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預覽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預覽 ↗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軍事審判法第 194 條預覽 ↗
事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預覽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軍事審判法第 172 條預覽 ↗
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37 條預覽 ↗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4預覽 ↗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預覽 ↗
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預覽 ↗
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
加強民事事件審理集中化參考要點第 3 條預覽 ↗
應先命補正,或立即可以裁定終結,或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者外,得先將原告或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繕本送達對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辯狀及附屬文件,並將所提答辯狀及附屬文件繕本送達他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0 條預覽 ↗
正當理由不出庭者,仍得開庭審判,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仍聽取他造當事人之陳述,並調查必要之證據。蓋此項條文,專為防訴訟延滯之弊而設,乃兩造審理主義之例外,而非言詞審理主義之例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認為不具備法定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逕行判決駁回。 2 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徒因家境貧寒請求第三審從寬減處,或僅以不幸誤入歧途致觸刑章,請求諭知無罪或緩刑,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4 條預覽 ↗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可以逕行判決。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一條、第
法院刑事訴訟須知第 17 條預覽 ↗
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獨任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依新法逕行判決,當事人不服此判決,應上訴於該地方法院,以合議庭審理之。如於修正前由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終結者,修正後不得逕行判決,應命再開言詞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第 2 條預覽 ↗
受案件後首應詳閱卷證,了解案情,除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外,應迅予指定期日調查證據,如有應行送鑑定,預行調查或囑託他法院訊問之必要,應即一次辦理,以免拖延時日。 二 犯罪事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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