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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6 筆:名稱 3・條文 43
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作業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89.10.12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1.11.27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證人訊問、發問參考要點預覽 ↗
最後修正 91.11.27
條文定位43
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作業要點第 1 條預覽 ↗
目標:貫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有關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之新民事訴訟法精神,使民事事件之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達到健全訴訟制度、減輕人民訟累、提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並疏減訟源之目的
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作業要點第 2 條預覽 ↗
貳 期間: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為期二年。
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作業要點第 3 條預覽 ↗
推動工作進行方式 一 組成「加強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小組」。 (一) 小組成員 1 遴聘學者專家組成顧問團。 2 由各一、二審法院庭長、法官參與。 3 由民事廳負責會議召集、進
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作業要點第 4 條預覽 ↗
肆 法院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尚未完成修法前,請各法院八十九年法官年度會議決議同意: (一) 參與本小組之庭長、法官自九十年一月起擔任民事審判工作 (不…
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作業要點第 5 條預覽 ↗
伍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 (制定目的) 為落實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藉以促進審判效能,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2 條預覽 ↗
二 (集中審理方式) 第一審法院於審查起訴合法且有管轄權,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合法及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後,應依事件之性質,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3 條預覽 ↗
三 (審判範圍之確定) 法官應詳閱卷宗,注意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明確及訴訟標的是否特定,以確定本案審判對象及其範圍,並利被告答辯。 法官認定訴訟標的時,除斟酌當…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4 條預覽 ↗
四 (迅速準備言詞辯論)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於期日前提出,並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5 條預覽 ↗
五 (言詞辯論準備未充足之處置)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書狀或聲明證…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6 條預覽 ↗
六 (未補足準備事項或提出摘要書狀之處置及效果) 當事人不依規定或審判長命令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逾時始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雖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而其記載…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7 條預覽 ↗
七 (當事人書狀直接送達他造)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書狀及其所用書證之影本於法院者,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另向法院表明業已發出通知之事實。當事人…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8 條預覽 ↗
八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酌情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9 條預覽 ↗
九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 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對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0 條預覽 ↗
十 (爭點之闡明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法院為爭點整理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確定當事人是否已為訴訟標的、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如有不明,應闡明之,並得依具…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1 條預覽 ↗
十一 (爭點整理之處所) 受命或獨任審判之法官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2 條預覽 ↗
十二 (命當事人自行協議簡化爭點) 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3 條預覽 ↗
十三 (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 審判長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時,應明確提示當事人製作摘要書狀之事項,以避免當事人僅概括引用既有之訴訟資料。 …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4 條預覽 ↗
十四 (爭點簡化協議之效力) 當事人主張之爭點,如經當事人協議簡化,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情形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此爭點為攻擊…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5 條預覽 ↗
十五 (調查證據應曉諭爭點) 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訴訟之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曉諭當事人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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