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5-1 條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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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 115-1 條為 108 年增訂的外患罪章適用條款,將射程明文擴及大陸地區、港澳與境外敵對勢力。
Q · 幫中國辦事可以用刑法外患罪辦嗎?
依刑法第 115-1 條,外患罪章(第 103 至第 115 條)各罪所稱「外國」「敵國」「敵軍」,自 108 年起明文涵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本條本身不創設新罪名,而是「適用條款」,必須結合外患罪章某條具體罪名一併引用,依該條規定處斷。增訂目的在於填補過去「大陸地區非外國」的文義爭議,讓涉陸共諜、洩密、招募等行為不再因地域對象問題卡關。
白話解讀
你以為外患罪章離你很遠?這條更冷門,但它補的是一個曾經讓整個國安體系尷尬的漏洞。原本的外患罪寫的是「外國」「敵國」「敵軍」,可是台灣面對的最大威脅在法律定義上不是「外國」,於是有人替中共做了事情、甚至在香港澳門幫境外勢力辦事,檢察官起訴時卻常常卡在一句話:「對方不是外國」。這條 108 年增訂的條文,就是把這個荒謬打掉。它不自己創造罪名,而是當一個橋樑:只要你違反外患罪章任何一條,地域或對象換成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的人,一樣用原條文辦你。對一般人來說,它的意義是:以後幫中國收集軍情、招募共諜、交付機密,不要再幻想「反正法律寫的是外國」可以卡關。這個漏洞已經被焊死了。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15-1 條是 108 年新增的外患罪章「適用條款」,明文將外患罪章各條的地域與對象擴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本條不獨立成罪,須結合外患罪章某條具體罪名併用,依該條規定處斷,性質上屬射程擴張規範而非實體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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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法 115-1 條是什麼?▾
108 年增訂的外患罪章適用條款,把外國/敵國的射程擴張到大陸地區、港澳與境外敵對勢力,本身不創設新罪名。
Q2境外敵對勢力的法律定義?▾
本條明文指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8 條: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主張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之團體。
Q3為什麼 108 年才增訂這條?▾
因為憲法架構下大陸地區不是外國,過去檢察官起訴涉陸案件時,外患罪章「外國/敵國」的文義常被辯護方挑戰,本條為了焊死這個漏洞。
Q4外患罪 vs 內亂罪差在哪?▾
內亂罪(第 100、101 條)保護國家內部統治,行為人多為本國人;外患罪保護國家對外完整,行為涉及外國或境外勢力,本條讓「境外」涵蓋大陸港澳。
Q5幫中國辦事一定構成外患罪嗎?▾
不必然。要回到外患罪章某條具體罪名檢視構成要件(如洩漏國防機密、刺探軍情、招募加入),單純商務或學術交流不會自動觸法。
Q6如何判斷自己的行為有沒有觸及這條?▾
三步:1. 對方是否屬大陸、港澳或境外敵對勢力派遣;2. 行為是否符合外患罪章某條構成要件;3. 是否有故意或明知。三條件齊備才可能成立。
Q7被檢調約談涉外患罪怎麼辦?▾
立即委任熟悉國安案件的律師,全程行使緘默權,不要自行接受「先聊聊」,外患罪屬重罪每句話都可能成為認罪基礎。
Q8外患罪追訴時效多久?▾
依刑法第 80 條,外患罪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者無追訴權時效;其餘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 30 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外患罪章 + 115-1 | 國家安全法 | 反滲透法 |
|---|---|---|---|
| 保護法益 | 國家對外完整、國防機密 | 國家安全整體,禁止為敵對勢力發展組織 | 民主自由憲政秩序,禁止境外敵對勢力滲透 |
| 適用對象 | 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派遣之人(明文) |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組織或個人 | 境外敵對勢力(依通保法第 8 條定義) |
| 主要罪名範圍 | 通謀開戰、洩漏國防秘密、刺探軍情、私約等 | 為敵發展組織罪、洩漏經濟商業秘密罪 | 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捐贈、助選、遊說等 |
| 刑度上限 | 最重死刑(如第 103 條通謀開戰端罪) | 最重七年有期徒刑(第 7 條為敵發展組織加重) | 最重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
| 舉證重點 | 證明具體犯罪行為符合外患罪章某條構成要件 | 證明組織關係與發展行為 | 證明指示鏈與政治影響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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