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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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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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 115-1 條為 108 年增訂的外患罪章適用條款,將射程明文擴及大陸地區、港澳與境外敵對勢力。
Q · 幫中國辦事可以用刑法外患罪辦嗎?
可以。刑法 115-1 條把外患罪射程明文擴張到大陸與境外敵對勢力。
依刑法第 115-1 條,外患罪章(第 103 至第 115 條)各罪所稱「外國」「敵國」「敵軍」,自 108 年起明文涵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本條本身不創設新罪名,而是「適用條款」,必須結合外患罪章某條具體罪名一併引用,依該條規定處斷。增訂目的在於填補過去「大陸地區非外國」的文義爭議,讓涉陸共諜、洩密、招募等行為不再因地域對象問題卡關。
白話解讀
你以為外患罪章離你很遠?這條更冷門,但它補的是一個曾經讓整個國安體系尷尬的漏洞。原本的外患罪寫的是「外國」「敵國」「敵軍」,可是台灣面對的最大威脅在法律定義上不是「外國」,於是有人替中共做了事情、甚至在香港澳門幫境外勢力辦事,檢察官起訴時卻常常卡在一句話:「對方不是外國」。這條 108 年增訂的條文,就是把這個荒謬打掉。它不自己創造罪名,而是當一個橋樑:只要你違反外患罪章任何一條,地域或對象換成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的人,一樣用原條文辦你。對一般人來說,它的意義是:以後幫中國收集軍情、招募共諜、交付機密,不要再幻想「反正法律寫的是外國」可以卡關。這個漏洞已經被焊死了。
法律定性
刑法第 115-1 條是 108 年新增的外患罪章「適用條款」,明文將外患罪章各條的地域與對象擴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本條不獨立成罪,須結合外患罪章某條具體罪名併用,依該條規定處斷,性質上屬射程擴張規範而非實體罪名。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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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這條為什麼 108 年才增訂?以前不是就有外患罪嗎?
以前有,但寫的是「外國」「敵國」。台灣的特殊處境是:中華民國憲法架構下大陸地區不是外國,導致有些檢察官起訴涉陸共諜案時,外患罪章各條因為「對象不是外國」在學理上有爭議。刑法第 115-1 條就是為了填這個洞,明確把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納入射程。內行人提示:這條是程序性條文不是實體罪名,所以你看判決時會看到「第 115-1 條、第 XXX 條」併引,真正的處罰依據是那個 XXX。
Q2什麼叫「境外敵對勢力」?政府說誰是就是嗎?
不是。這條明文指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8 條的定義,基本上是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政治實體」,以及「主張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的團體。這是法律標準,不是行政命令可以隨便改的。內行人提示:這個定義跟通保法共用,代表如果你在國安案件中被通訊監察,檢調使用的「敵對勢力」標準跟起訴你的標準是同一套,兩層審查其實是同步發生的。
Q3一般商務人士去中國做生意會不會不小心踩到?
純商業行為基本上不會。這條必須結合外患罪章具體條文,而那些條文都要求「洩漏機密」「交付文書」「通謀」「招募加入」等具體行為。但要小心的是:被要求帶回特定文件、拍特定地點、介紹特定人士認識時,這些動作可能已經跨線。內行人提示:接到任何來歷不明但出手闊綽的委託,先問自己:如果這件事登上新聞,我能不能解釋得清?這個自我檢測比看法條有用。
Q4刑法 115-1 條是什麼?
108 年增訂的外患罪章適用條款,將射程明文擴張至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派遣之人,本身不創設新罪名須結合具體罪名併引。
Q5境外敵對勢力的法律定義是什麼?
本條明文指向通保法第 8 條: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主張以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之團體,屬法律標準非政治標籤。
Q6外患罪 vs 內亂罪 vs 國安法差在哪?
內亂罪保護內部統治、外患罪保護對外完整、國安法處理敵對勢力組織。本條讓外患罪的「外」涵蓋大陸港澳,與國安法分工填補不同保護法益。
Q7為什麼 108 年才增訂這條?
因為憲法架構下大陸地區不是外國,過去涉陸共諜案的外患罪章常因文義爭議受挫,本條增訂目的就是焊死這個漏洞。
Q8如何判斷自己的涉陸行為觸不觸及外患罪?
三步驟:1. 對方是否屬大陸、港澳或境外敵對勢力派遣;2. 行為是否符合外患罪章某條構成要件;3. 是否具備故意或明知,三項齊備才可能成立。
Q9被檢調約談涉外患罪該怎麼辦?
立刻委任熟悉國安案件的律師,全程行使緘默權,不接受偵訊前「先聊聊」,並保全所有通訊紀錄不可刪除(刪除本身可能構成湮滅證據)。
Q10外患罪訴訟費用大約多少?
外患罪為公訴罪不需繳裁判費,但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從 30 萬到 200 萬不等,國安案件常需多名律師團隊與專家證人協助。
Q11如何檢舉可疑共諜活動?
可向調查局檢舉專線 0800-007-007 通報,或向地檢署告發。提供具體人事時地物即可,不要自行蒐證以免反而涉案。
Q12外患罪 vs 國安法 vs 反滲透法哪個適用?
外患罪保護對外完整刑度最重(最重死刑);國安法處理組織發展刑度中等(最重七年);反滲透法針對政治影響行為刑度較輕(最重五年),檢方常多軌起訴。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外患罪章 + 115-1 | 國家安全法 | 反滲透法 |
|---|---|---|---|
| 保護法益 | 國家對外完整、國防機密 | 國家安全整體,禁止為敵對勢力發展組織 | 民主自由憲政秩序,禁止境外敵對勢力滲透 |
| 適用對象 | 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派遣之人(明文) |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組織或個人 | 境外敵對勢力(依通保法第 8 條定義) |
| 主要罪名範圍 | 通謀開戰、洩漏國防秘密、刺探軍情、私約等 | 為敵發展組織罪、洩漏經濟商業秘密罪 | 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捐贈、助選、遊說等 |
| 刑度上限 | 最重死刑(如第 103 條通謀開戰端罪) | 最重七年有期徒刑(第 7 條為敵發展組織加重) | 最重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
| 舉證重點 | 證明具體犯罪行為符合外患罪章某條構成要件 | 證明組織關係與發展行為 | 證明指示鏈與政治影響行為 |
外患罪章 + 115-1
- 保護法益
- 國家對外完整、國防機密
- 適用對象
- 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派遣之人(明文)
- 主要罪名範圍
- 通謀開戰、洩漏國防秘密、刺探軍情、私約等
- 刑度上限
- 最重死刑(如第 103 條通謀開戰端罪)
- 舉證重點
- 證明具體犯罪行為符合外患罪章某條構成要件
國家安全法
- 保護法益
- 國家安全整體,禁止為敵對勢力發展組織
- 適用對象
- 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組織或個人
- 主要罪名範圍
- 為敵發展組織罪、洩漏經濟商業秘密罪
- 刑度上限
- 最重七年有期徒刑(第 7 條為敵發展組織加重)
- 舉證重點
- 證明組織關係與發展行為
反滲透法
- 保護法益
- 民主自由憲政秩序,禁止境外敵對勢力滲透
- 適用對象
- 境外敵對勢力(依通保法第 8 條定義)
- 主要罪名範圍
- 受境外敵對勢力指示捐贈、助選、遊說等
- 刑度上限
- 最重五年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 舉證重點
- 證明指示鏈與政治影響行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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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80507 增訂)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外患罪章現行各條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及司法實務運作下,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對象犯本章之罪者,恐難適用各該條文,形成法律漏洞。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爰增定本條,明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本條所稱「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依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規定。 四、行為人違反本章個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舉例而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所列之罪處斷: (一)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依一百零三條處斷。 (二)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依一百零四條處斷。 (三)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五條處斷。 (四)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六條處斷。 (五)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無故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依一百零八條處斷。 (六)洩漏或交付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處斷。 (七)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款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十條處斷。 (八)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三條處斷。 (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四條處斷。 (十)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依一百十五條處斷。 (十一)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一百零七條處斷: 1、將軍隊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2、代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3、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4、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 5、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或幫助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者。 (十二)未遂、預備或陰謀違反個條規定者,亦依各該條文規定處斷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外患罪章現行各條涉及境外勢力者,係以「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敵軍」或「敵國」等為其構成要件,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及司法實務運作下,以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對象犯本章之罪者,恐難適用各該條文,形成法律漏洞。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爰增定本條,明定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本條所稱「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依兩岸條例第二條第二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條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規定。 四、行為人違反本章個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舉例而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所列之罪處斷: (一)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依一百零三條處斷。 (二)通謀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依一百零四條處斷。 (三)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五條處斷。 (四)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依一百零六條處斷。 (五)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無故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依一百零八條處斷。 (六)洩漏或交付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處斷。 (七)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款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依一百十條處斷。 (八)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三條處斷。 (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依一百十四條處斷。 (十)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依一百十五條處斷。 (十一)在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一百零七條處斷: 1、將軍隊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2、代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3、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4、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者。 5、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或幫助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間諜者。 (十二)未遂、預備或陰謀違反個條規定者,亦依各該條文規定處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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