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9 條(請求乃論)
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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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第119條規定第116條妨害名譽罪與第118條侮辱外國國旗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未請求不可起訴。
Q · 燒外國國旗或罵外國元首一定會被起訴嗎?
依刑法第119條,第116條妨害外國元首/代表名譽罪及第118條侮辱外國國旗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也就是說,警方可以偵查、檢察官可以調查,但若該外國政府沒有透過外交管道向我國正式提出追訴請求,檢察官就不能提起公訴。實務上多數案件因外國政府不願為個案動用外交工具而懸置,但兩國關係惡化時可能被「喚醒」。
白話解讀
這條是刑法第三章「妨害國交罪」的一把鑰匙。它規定:對外國元首的妨害名譽罪(第116條)和侮辱外國國旗罪(第118條),檢察官不能自己主動起訴,必須等外國政府透過外交管道「請求」才能追訴。注意用字:不是「告訴」,是「請求」。差別在哪?告訴是被害人或其親屬提出,走的是刑事程序;請求走的是外交管道,是一個國家對另一個國家發出的正式外交照會。這個設計非常巧妙:它讓妨害國交罪變成一把「鎖在外交抽屜裡的刀」,平常不會動,只有當外國政府願意為此事向我國正式發聲時才啟動。你在網路上罵某國元首,理論上可能違法,但實際上該國政府會不會為了一個網民發動外交請求?大多數時候不會。這條就是讓這類條文「存在但睡著」的機制。
法律定性
刑法第119條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三章妨害國交罪之程序條款,規定第116條妨害外國元首或代表名譽罪及第118條侮辱外國國旗國章罪為「請求乃論」之罪,須由外國政府透過外交管道正式提出追訴請求,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屬國家追訴主義在涉外刑事案件的程序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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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請求乃論和告訴乃論到底差在哪?▾
告訴乃論是個人刑事程序,例如你被人打了輕傷,由你這個被害人去警局提告,六個月內要提出。請求乃論是外交程序,由外國政府透過外交管道向我國外交部提出正式請求,沒有六個月的時間限制,只受追訴權時效限制(最長20年,見刑法第80條)。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請求」極少發生,因為發動請求本身就是一個外交訊號,外國政府通常不會為了個案動用這種重量級工具。
Q2如果外國政府已經提出請求,我還有辦法讓它撤回嗎?▾
刑事訴訟法沒有明文規定請求的撤回機制,但實務上外國政府可以透過外交管道表達「不再追究」的意思,檢察官收到這個訊息後通常會考量起訴裁量。最有效的作法是透過我國外交部或律師協助,主動向該國外交部或駐台機構表達歉意、提出補救措施。內行人提示:這類案件的政治性遠大於法律性,解決方法也多在法庭外。
Q3請求乃論意思是什麼?▾
刑事訴訟程序上以外國政府透過外交管道正式提出追訴請求為起訴條件,檢察官未收到請求不得提起公訴
Q4請求乃論和告訴乃論差別?▾
請求乃論啟動者是外國政府(國家層級)走外交照會無6個月時限;告訴乃論啟動者是被害人(個人層級)走刑事告訴受6個月時限拘束
Q5什麼是外國政府的請求?▾
該國政府透過該國外交部對我國外交部發出之正式外交照會(diplomatic note),屬國際法上承認之國家溝通文書
Q6妨害國交罪有哪幾條?▾
刑法第二編第三章共五條:§115-1適用範圍擴張、§116妨害名譽、§117違背中立、§118侮辱國旗、§119請求乃論程序
Q7外國政府的請求要怎麼提出?▾
該國外交部撰寫外交照會→透過該國駐台機構或我國駐外館處→送達我國外交部→轉地檢署。整套外交程序通常需數週至數月
Q8沒有外國政府的請求,警察還能不能調查?▾
可以。警察可繼續偵查、保全證據、訊問證人、拘提被告。檢察官也可調查,僅「起訴」這一動作須等請求到達
Q9如果被告了第116或118條第一步怎麼辦?▾
立即委任律師查詢三件事:(1)外國政府是否已提出請求 (2)請求到達日期 (3)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屆。請求未到時不應急答辯
Q10怎麼透過外交途徑解決這類案件?▾
委任律師同步啟動:向我國外交部表達歉意意願→透過該國駐台機構傳達補救方案→公開道歉聲明→促使該國外交部撤回或不再追究意思表示
Q11請求乃論 vs 告訴乃論 vs 非告訴乃論差在哪?▾
請求乃論啟動者是外國政府走外交照會;告訴乃論啟動者是被害人走刑事告訴;非告訴乃論由檢察官依職權追訴無須他人啟動
Q12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為什麼不在請求乃論範圍?▾
§117違背局外中立罪保護法益是我國國家利益(避免捲入他國戰爭),非外國國格;故由我國檢察官依職權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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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iterion | 請求乃論 | 告訴乃論 | 非告訴乃論 |
|---|---|---|---|
| 啟動主體 | 外國政府(國家層級) |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層級) | 檢察官依職權 |
| 啟動形式 | 外交照會(正式外交文書) | 向警方/檢察官提出告訴 | 犯罪事實一經發現即追訴 |
| 時效 | 無6個月時限,受追訴權時效拘束(最長20年) | 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刑訴§237) | 受追訴權時效拘束 |
| 適用條文 | 刑法§116、§118 | 如§236、§277輕傷罪等 | 多數刑法分則條文 |
| 撤回機制 | 法無明文,外交管道處理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撤回(刑訴§238) | 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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