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刑法第 8 條建立被動屬人原則:外國人在海外對台灣人犯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台灣司法可追訴,準用第 7 條規定。
Q · 外國人在國外對台灣人犯罪,台灣法院管得到嗎?
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管得到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8 條準用第 7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若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台灣可行使追訴權。但犯罪地法律不罰者,台灣不追(但書)。實務上嫌犯必須入境台灣或在台有資產才能真正執行,但建案本身可作為將來的法律槓桿。
想像你一個人在國外旅行,被當地的外國人搶劫、重傷、甚至性侵。當地警方辦案效率低落,語言不通,你根本不知道案件進度。回到台灣,你以為這件事就這樣了嗎?不是。這條法律說:如果一個外國人在國外對台灣人犯了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台灣的司法系統可以追訴他。這是第7條的鏡像條款,第7條管台灣人在國外犯罪,這條管外國人在國外對台灣人犯罪。同樣繼承了第7條的但書限制:犯罪地法律不罰的話,台灣也不追。實務上最大的挑戰是:你怎麼讓一個不在台灣的外國人到案?但這條的存在本身就是一個宣示,台灣的刑法保護不會因為你出了國境就消失。
中華民國刑法第 8 條為被動屬人原則的法律基礎,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時,準用第 7 條關於屬人原則的規定,包含三年以上重罪門檻與犯罪地不罰但書。本條與第 7 條形成鏡像對稱結構,分別對應加害人國籍與被害人國籍兩種域外管轄連結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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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傷害程度。普通傷害罪最重五年但最輕可以罰金,不到三年門檻,本條管不到。但如果構成重傷害(刑法第 278 條,最輕三年),台灣可以追訴。內行人提示:就算本條管不到,你在國外受傷的醫療費用如果有旅遊保險,報案紀錄是理賠的必要文件。
直接去國外抓人實務上幾乎不可能。但有三種情境這條會長出牙齒:嫌犯入境台灣時被攔截、嫌犯在台灣有可扣押的財產、台灣與犯罪地國家有司法互助協定或引渡條約。內行人提示:台灣跟美國、菲律賓、南非等國有刑事司法互助條約,跟沒有正式協定的國家則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合作。
第 7 條管台灣人在國外犯罪(積極屬人原則),第 8 條管外國人在國外對台灣人犯罪(被動屬人原則)。兩者形成鏡像對稱結構,都採三年以上重罪門檻與犯罪地不罰但書。內行人提示:跨國案件雙方都是外國人時兩條都用不上,要看第 5 條(保護主義)有沒有對應罪名。
重罪(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管得到,準用第 7 條的三年門檻與犯罪地不罰但書,本條建立的是被動屬人原則。
建立被動屬人原則,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台灣人犯罪時,準用第 7 條規定,是台灣對海外國民的刑事保護傘。
國家以被害人國籍為管轄連結點,對海外國民被害案件行使刑事追訴權的原則,與積極屬人(加害人國籍)相對。
參照適用某條規定,但可能因情境差異作必要調整,與「適用」(直接套用)有別。第 8 條準用第 7 條意指門檻與但書都套用但可微調。
犯罪地第一時間報案取得證明 → 保留證據 → 聯絡駐外館處 → 回台後到住所地地檢署提告 → 提供嫌犯身分請求入境管制通報。
到地檢署正式提告建立案件,由檢察官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或國際刑警組織合作管道,並請求入境管制通報。
建案後請檢察官向犯罪地國家請求司法互助,比個人在國外孤軍奮戰有效。台灣與美國、菲律賓、南非等國有正式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建案時請求檢察官發布入境管制通報,嫌犯一踏上台灣領土即進入司法程序,這個時間差是最大的戰術優勢。
第 7 條管台灣人在國外犯罪(積極屬人),第 8 條管外國人在國外對台灣人犯罪(被動屬人)。兩者形成鏡像對稱結構,門檻條件一致。
| 比較面向 | article_5 | article_7 | article_8 |
|---|---|---|---|
| 管轄連結點 | 犯罪結果(保護主義) | 加害人國籍(積極屬人) | 被害人國籍(消極屬人) |
| 重罪門檻 | 無 |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 準用第 7 條(三年以上) |
| 犯罪地不罰但書 | 無(絕對保護) | 適用 | 準用適用 |
| 典型適用 | 內亂、外患、偽造國家文書 | 台灣人海外犯重罪 | 外國人海外對台灣人犯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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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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