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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憲裁字第9號
115.06.03
院,嗣更一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暨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該案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經系爭判決一將該上訴
113年審裁字第698號
113.09.24審查裁定
之聲明為由,確定終局判決逕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併駁回原告之訴,顯未考量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亦未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訴訟處分權之認定應予放寬,致多年
113年審裁字第468號
113.06.27審查裁定
之所有地,而不得請求通行第1580地號土地,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112年審裁字第1925號
112.11.19審查裁定
稱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嗣就該判決向臺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顯逾
112年審裁字第1105號
112.04.22審查裁定
案係承審法院認定其對該案無國際審判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終結該訴訟;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係承審法院認定其就承審案件有國際管轄權,從而以中間裁定方式,解決訴訟程序上之爭議,以利本案訴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03.24憲法判決
。系爭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將產生聲請人一是否須駁回原告之訴之不同結果,對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屬先決問題,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憲法審查。【3】 二、聲請人二【4】 聲請人二與配偶
111年審裁字第345號
111.10.17審查裁定
高行),嗣中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合先敘明。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就租稅規避之認事用
111年審裁字第324號
111.10.13審查裁定
度監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原告之訴。其係因適逢疫情嚴峻,有群聚感染之虞,為免染疫波及年邁母親,故未遵期赴法院報到及採檢,致假釋遭撤銷,實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
110年度憲二字第536號
110.12.24
局判決。嗣中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上開中高行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上開中高行判決並未適
109年度憲三字第38號
110.01.29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法院應依系爭規定駁回系爭事件原告之訴;婚姻自由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其內涵應包括締結及結束之自由,系爭規定採消極破綻主義,被告如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完全無責或責任較
釋字第780號【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
108.07.26大法官解釋
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以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釋字第772號【人民申請讓售國有財產爭議審判權歸屬案】
107.12.28大法官解釋
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援引該院104年度6月份第1
會台字第12339號
104.03.20
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將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駁回再審聲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臺中
會台字第11893號
103.03.21
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上訴駁回,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0六號判決有違,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11337號
102.02.06
僅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終局裁定竟以同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枉法裁判,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會台字第9671號
99.06.25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云
會台字第9517號
99.06.0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9365號
99.03.26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
會台字第9487號
99.01.29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之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卻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遂認行政法院裁判結
會台字第8689號
97.06.20
起行政爭訟,惟歷經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惟聲請人行使罷工暨糾察行為,係屬勞動爭議權之行使,與集會自由權無涉,並無集會遊行法之適用;
會台字第8745號
97.05.09
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未依據憲法第十九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而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意
會台字第8631號
97.03.21
訟,經該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汪O雄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嗣並為訴之變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因汪O雄
會台字第8592號
96.11.30
事判決,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及決議,故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管理委員會依法踐行成立要件及決議程序,復起訴請求,經同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八四號、同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
會台字第7178號
93.07.09
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既無爭議,自應於原告之訴具備其他訴訟要件時,依原告訴訟上之請求為實體判決,並無依職權變更原告訴訟上請求所依據法律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會台字第6483號
89.12.07
原告)之訴,亦即該教育部與行政院之函,並非「駁回原告之訴」之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從而其據此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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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