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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2 件
關鍵字命中22
113年審裁字第732號
113.10.07審查裁定
規定。3、聲請人否認犯罪,法院卻據違法監聽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111年審裁字第1390號
111.12.26審查裁定
請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係檢察官僅憑證人證言及通訊監聽譯文即行起訴,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4款之情事,應不具證據能力,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111年審裁字第67號
111.10.06審查裁定
察法第5條第4項及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所取得之監聽譯文為證據,顯已違憲,且刑度過重,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111年憲裁字第1294號
111.08.31
終局判決),未考量其精神障礙狀況,適用證人證言、監聽譯文等不利被告之證據,有違憲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111年憲裁字第547號
111.07.26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憑證人反覆不一之證詞以及監聽譯文,經法院判決(按: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
111年憲裁字第219號
111.05.17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以本案監聽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排除證據能力,卻因購毒者偵訊中經具結證述復活其證據能力,並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0年度憲二字第337號
110.09.10
判刑,惟檢察官於發現另案監聽所得事涉聲請人販毒之監聽譯文證據後,並未向法院補行陳報經審查認可,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第
110年度憲二字第317號
110.09.10
1條第4項規定之持有毒品罪,且無任何買受方舉證、監聽譯文及關於販毒而產生之直接因果關係及事證,明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生命權及訴訟權之意旨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
109年度憲二字第329號
110.05.07
期間完整譯文資料等可供事後查證,惟本案僅存有2通監聽譯文,法院據以判處聲請人10罪,顯已實質侵害刑事被告訴訟基本權,且法院明知上述情形,仍依據系爭規定二,採取監聽譯文為判決基礎,已
109年度憲二字第137號
109.11.06
聽所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惟監聽譯文之作成,其內容應完全真實,不得將警方個人臆測之分析記載之,並進而以此擬制之譯文供證人指認,是系爭規定一疏漏明定譯文不得有案情
108年度憲二字第246號
108.09.27
品,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判決作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只是平常朋友間之對話,根本沒有任何犯罪客體「毒品」之存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卻未明文規定偵查機關應就此種情況予以排除;又系爭判
108年度憲二字第40號
108.05.31
證據調查,僅據單一證人之證詞及違法且與事證不符之監聽譯文為判斷依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2條及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依
107年度憲二字第40號
107.03.30
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未有監聽譯文、未確定證人之可信性下,輕率認定聲請人持有及販賣與施用毒品之罪行。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欠缺法律扶助律師的協助,以致不知如
會台字第13441號
106.12.01
判決意旨,將未經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而為監聽,所得監聽譯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等語。惟查,系爭判決並非判例,非屬司法院大
會台字第13410號
106.04.28
實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非法取得之監聽譯文何以仍具證據能力等語。核其所陳,仍係對法院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法律或命令及有
會台字第12545號
104.09.25
四十五條規定、非法定程序越區搜索、採用違法取證之監聽譯文及調查筆錄未經製作人簽名等非法證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以違法監
釋字第729號【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案】
104.05.01大法官解釋
度特他字第六一號偵查卷證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筆錄、監聽譯文、公文等卷證文書影本及監聽光碟片。聲請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檢察官之偵查係對外獨立行使職權,與法官
會台字第10250號
103.10.24
確定終局判決,將前案確定終局判決認定為合法取得之監聽譯文,變更認定為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於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定上開非
會台字第11582號
102.07.31
明。聲請意旨略以,原因案件之檢察官僅以不當取得之監聽譯文及三名證人口供作為起訴依據,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行為,而法院以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排除其
會台字第11520號
102.05.31
爭判決之判決意旨,將未經合法取得通訊監察書所得之監聽譯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已牴觸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以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云云。
會台字第10464號
100.09.30
院高雄分院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又其犯行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查其所陳,係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
會台字第9924號
99.10.08
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認本案監聽譯文資料有證據能力,而未按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與審判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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