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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3 件
關鍵字命中23
115年審裁字第1218號
115.07.20審查裁定
聲請人核係就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53號裁定諭知不受理之理由有所爭議,而屬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尚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
114年憲裁字第69號
114.05.14
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關於B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下稱相關裁判)。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分經該管法院臺高院(依刑事
113年審裁字第458號
113.06.24審查裁定
庭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不受理。惟聲請人願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補正相關事證,爰請求憲法法庭裁定予以受理,以保障人民憲法權益。又確定終局裁定
112年審裁字第1863號
112.10.17審查裁定
件聲請意旨以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86號裁定諭知不受理之理由明顯疏漏、錯誤,而聲請更正,核屬對該憲法法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1867號
112.10.17審查裁定
以112年審裁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不受理,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
112年統裁字第9號
112.04.09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實體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之範疇,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規定,認定
111年憲裁字第772號
111.08.05
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有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等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
111.05.24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案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開規定,尚無從
110年度憲二字第365號
110.12.24
律師,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認自訴與上訴均未依系爭規定委任律師,上訴程式不合法
110年度憲二字第388號
110.12.17
且不應追加或另行起訴,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否則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
110年度憲二字第189號
110.07.16
律師,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認自訴與上訴均未依系爭規定委任律師,上訴程式不合法
107年度憲二字第169號
108.03.15
一)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為由諭知不受理。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判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二)以同理由駁回其上訴
會台字第11940號
103.05.16
行政法院法官枉法裁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不受理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經該署以他案簽結。聲請人不服,以該署書函決行之檢察官為被告,自訴枉法裁判案件,經臺灣
會台字第5535號
85.10.18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而諭知不受理,致其另受刑事訴追,並因而無法受緩刑之諭知,且所犯他罪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因之而遭撤銷,有違憲法第十六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會台字第5328號
85.01.05
解釋部分做成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並就統一解釋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又執與原聲請解釋之同一理由,並主張原解釋於解釋憲法部分,不應受理而受理,統一解釋部分,應受理而不受理,均屬違
會台字第5081號
84.06.23
解釋部分作成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並就統一解釋部分諭知不受理在案。今以同一事由,主張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關於統一解釋法律部分,脫漏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而聲請補充解釋。惟該部分既經上述解釋諭
會台字第4435號
83.06.03
之發行權,亦屬無效,該倆告訴人均無著作權,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竟判處聲請人罪
會台字第4498號
82.12.10
台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認為其非犯罪之被害人為由諭知不受理,有違憲之嫌,迭次聲請解釋(會台字第三九三二、三九八五、四○二○、四一四八、四三一八、四四九八號),均經本院大法官認與聲請
會台字第4404號
82.06.04
台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認為其非犯罪之被害人為由諭知不受理有違憲之嫌,迭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認與聲請要件不合,不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復以該確定終局判決與該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
會台字第3750號
80.02.26
請人係認第一審法院,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案件,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違法判處罪刑,二、三兩審復予維持,是否枉法,聲請解釋,並非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聲
釋字第168號
70.05.08大法官解釋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
會台字第996號
63.10.18
人因自訴劉壽祿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諭知不受理,聲請解釋,係以原審法院既認公司法人仍在,而認被告劉壽祿尚係該公司董事長,實屬不當;又謂被害者係公司,應由該公司代表人出而
釋字第134號
61.12.01大法官解釋
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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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