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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1285號
115.07.29審查裁定
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且法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實已架空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經
114年審裁字第1039號
114.09.10審查裁定
請人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並敘明:若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固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是否確實提出聲請尚有未明,聲請人如欲依法聲請,應另行提出聲請等語;嗣聲請人雖繳
113年審裁字第979號
113.12.25審查裁定
金融帳戶內,尚有上億元餘額,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而有申請許可處分不當財產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
113年審裁字第898號
113.12.09審查裁定
用,卻未有具體之理由或標準,僅以聲請人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13年審裁字第719號
113.09.30審查裁定
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113年審裁字第653號
113.09.04審查裁定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未審酌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逕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上訴及抗告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
112年憲判字第5號【證交法公開收購之空白刑法案】
112.04.28憲法判決
刑法之受規範者多為從事經濟活動之工商企業者,其等資力及智識程度較高,刑罰明確性之審查基準應較寬鬆。3.系爭規定二之目的係避免匿名、不定時大量收購股權致股價震盪,若將系爭規定三及四與
111年憲判字第7號【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
111.05.27憲法判決
助與辯護之權利,不僅包含其得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得享有免費獲得辯護之機會,其辯護人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以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
108年度憲二字第183號
110.12.24
適用,產生差別待遇,亦未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資力之變化,俱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闡明訴訟救助之宗旨,除在保護貧困之
110年度憲二字第102號
110.12.24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且委任律師須支付律師費,若無資力支付律師費者即無法提起自訴,已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
110年度憲二字第523號
110.12.17
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電子連署或公民連署等方案,僅以資力做為參選資格之分類標準,致財力不足者即不得參選,侵害人民參政權及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110年度憲二字第344號
110.10.08
第23條之意旨;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對無資力要件之認定標準,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函聲請解釋已如
109年度統二字第15號
109.08.28
訴訟法第10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109年度統二字第14號
109.08.28
第10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282號
109.08.28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3條規定關於無資力之見解,互相矛盾衝突,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 (三)核聲請人所陳,就憲法解釋部分,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
109年度憲二字第148號
109.06.19
見狀後,竟未協助更換其他訴訟代理人。3、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盼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109年度憲二字第32號
109.06.19
暨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就所謂「無資力」之解釋,有違反憲法侵害其訴訟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108年度憲二字第492號
109.06.19
第23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上開裁定對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所表示
109年度憲二字第78號
109.05.29
依憲法基本國策所實施之社會保險制度,故國家對於無資力負擔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應有補助保險費之義務,惟系爭規定排除在監受刑人之適用,使在監受刑人喪失參與保險之利益,且在監受刑人如
109年度統二字第3號
109.05.29
訴訟法第10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108年度統二字第24號
109.04.24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無資力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521號
109.04.24
規定及系爭判例,將之列為聲請人之收入,認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
會台字第12597號
109.04.24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有無資力,僅以資力之外觀形式而非資力之可運用性為認定標準,致擁有不動產者不得申請法律扶助,而擁有珠寶或有價證劵者卻能符合申請資格,形成差
109年度統二字第1號
109.03.20
訴訟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就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所表示之見解迥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13399號
108.09.27
及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與第284條關於「無資力」、「釋明」之規定,皆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5)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與第486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不得抗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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