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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907號
115.05.11審查裁定
審判決)關於提起再審之證物必須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見解,逕自增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顯係司法造法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
114年審裁字第217號
114.02.26審查裁定
用法均無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08.09憲法判決
量財政狀況,秉權責訂定相關規範」,致使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臺北市及金門縣所屬中小學,全部採計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另有其他直轄市,如桃園市及臺中市,特別就其所屬高級中等學校
113年審裁字第475號
113.07.02審查裁定
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致刑事改判無罪之受判決人,對於國家賠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公務員違失及不當調查結果,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113年審裁字第327號
113.04.08審查裁定
11年12月8日遭塗銷,即聲請人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地上權人,其優先承買土地之資格、地位亦隨同喪失等為由,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
113年審裁字第310號
113.04.02審查裁定
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配置具備精神疾病身心科醫學背景之專家參與輔助陳述,更未特別設立精神衛生法庭,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受憲
112年審裁字第325號
112.02.03審查裁定
系爭規定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為限,不當限縮民事訴訟當事人依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機會,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亦牴觸憲法第23條
112年審裁字第144號
112.01.16審查裁定
稱系爭規定),允許當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致使聲請人等受突襲裁判,侵害聲請人等之審級利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又系爭規
111年憲裁字第246號
111.05.24
法不合,應不受理。 四、又犯罪之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告訴之案件,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於第
110年度統二字第39號
110.12.24
終局判決一適用之系爭判例一認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與系爭判例二、確定終局判決二及三認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惟
110年度憲二字第520號
110.12.24
訴之新證物,該判決係基於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所作成,用以佐證民事訴訟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狀態。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系爭判例之見解,與最高法
110年度憲二字第473號
110.12.17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合併由上級法院管轄,即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辦案程式之規定,使聲請人遭受不公平審判,有違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對人民訴訟
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
110.12.10大法官解釋
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郭宗禮等人於同年10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開言
109年度憲二字第205號
110.10.08
實體病歷及三聯單等相關資料,無正當理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而否准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受再審之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乃主張系爭判例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確定判決
110年度憲二字第210號
110.07.16
判決及110年度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等意旨,逕行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有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9年度憲二字第297號
110.01.29
乃論之罪,依系爭規定,告訴人欲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期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系爭規定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民所能得知,且告訴人可能出於不同原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撤回告訴,系
109年度憲二字第94號
109.05.29
。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解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該文書應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確
108年度憲二字第449號
108.12.13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僅於一審辯論終結時,對法院所提示之共同被告證述表示沒意見,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決,限縮系爭規定之範圍,認定其於原審明確同意之傳聞證據,經
108年度憲二字第236號
108.09.27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各有不同意見,確定終局判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況認定,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將隨訴訟進程而不確定。然聲請人係遵照法院判決理由提出主張,卻仍遭敗訴確定,確定終局判
會台字第13439號
106.07.07
比例原則;系爭解釋僅處理「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部分,並未就「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
會台字第12381號
104.05.01
還被害人,並未設有例外規定,聲請人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款項返還行賄者,第二審判決仍命追繳,顯已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核聲請人所陳,係就法院對於系爭規定一所謂「
會台字第11775號
102.12.20
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
會台字第9741號
99.05.28
述或答辯。且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亦仍能依該規定表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於該次修正時增訂第三項規定「依
會台字第9430號
98.12.11
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法院宣示判決是否未於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判決是否已記載法律明定之應記載事項及是否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竟參與判決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會台字第8282號
95.12.08
述或答辯。且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亦仍能依該規定表達。聲請人指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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