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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張香逸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被告
潘科均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慎廣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香逸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繳交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潘科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慎廣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香逸、潘科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慎廣為補教業者,經營「卓澔數學」。其為打擊補教業之對手,即「孟烜數學」之數學科目主力教師江孟烜,竟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前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卓澔數學」教師張香逸,以「孟烜資優數學213平面向量(3-1平面向量表示法)」(下稱藍本講義)之講義內容,重製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卓澔資優數學平面向量I向量的運算」、「卓澔資優數學3-1平面向量的表示法」(以下依序簡稱為紅本講義、紫本講義)。再於102年7月18日、同年8月5日,委請不知情之王昌鑫律師、張幸茵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虛構告訴稱:江孟烜未經李慎廣之授權或同意,將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重製為藍本講義,用於教學並散布交付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侵害李慎廣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之不實情節,並使用偽造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而誣告江孟烜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江孟烜無罪(嗣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上訴,於104年7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智財案件),並依職權告發李慎廣涉嫌誣告罪嫌。

二、李慎廣為脫免其誣告等罪責,竟於獲知經本院告發誣告罪後之某日,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唆使張香逸尋找證人書寫紅本講義,並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偽證上開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之教材。張香逸明知上開紅本、紫本講義並非於97年間所編撰,亦無以該等講義對學生授課,竟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某日,在「卓澔數學」位於臺中之補習班內,委請之前的學生潘科均書寫上開紅本講義,並唆使其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偽證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之教材。經潘科均應允,其後書寫紅本講義並交予張香逸,張香逸再轉交李慎廣(李慎廣、張香逸、潘科均被訴偽造證據部分,分別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詳下述貳)。其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第1271號李慎廣誣告案件中,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檢察官偵查庭前之某時,李慎廣與張香逸帶同潘科均前往彰化地檢署開庭之途中,二人唆使並教導潘科均偽證上開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之教材。李慎廣並承接同上之教唆偽證之犯意,接續唆使張香逸出庭虛偽證稱曾於補習班課堂中使用上開紅本講義為教材(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誤載日期為「102年9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香逸、潘科均即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七偵查庭,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對紅本、紫本講義為何人編撰及是否有於97年間以該紅本講義對學生授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張香逸先虛偽證稱:「(問:【提示提出告訴的紅本講義】來源?)我有一年上課的講義,是97年,是上超前進度班,一般是曉明、衛道等學校」、「(問:為何這本紅色講義有水漬、撕裂痕跡、黑色痕跡Q點沒對應到內頁?)因99課綱跟97有的不一樣,不一樣的會先編好試教,編好後會印出來,但超前進度班的人數約20、30人,所以這講義編好後會拿去年的封面,上面有燙金,成本的關係,小份數去燙會很貴,所以就拆去年的封面裝97年的內容」、「(問:為何紅本講義是應付97年考試,為何內容是99課綱?)因是超前進度班,99課綱在向量前面2節的順序不一樣,但總共教完是一樣」、「(問:衛道班有多少內容是用99課綱來試教97年的的學生?)順序有不一樣的就會挑,如平面向量、排列組合吧,約3、4本左右,沒有很多」、「(問:紅本講義呢?)平面向量,學生不會知道在試教,我就拿來上課」等語。嗣後潘科均虛偽證稱:「(問:【提示紅本講義】有無見過?)有,我高二時上課的講義,是張香逸上課的」、「(問:為何該講義是97年上課卻上99年課綱的東西?)不清楚,我是去補習的學生,不會去翻教育部的課綱」、「(問:【提示紫本講義】何時上的內容?)忘了」、「(問:紅本講義記得紫本講義就忘記?)應該是高二上的吧,97年間吧」、「(問:誰找你當證人的?)張香逸,我忘記是一個月前還是這一、二個月前,他就說有發生別的補習班有抄講義,問我有沒有上過,我在我家的書櫃找的」、「(問:張香逸有無跟你講抄那本講義?)就是我拿給他的那本紅色的那本,上面的字都是我上課寫的」等語,而均足以影響該案偵查、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三、李慎廣為脫免誣告罪責及使江孟烜受重製罪之刑事訴追,在系爭智財案件經上訴至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帶同潘科均開庭作證之途中,唆使潘科均偽證紅本講義為「卓澔數學」之教材。潘科均即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該法院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紅本、紫本講義為何人編撰及張香逸是否有於97年間以該紅本講義對學生授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提示103年8月18日庭提上證3紅色講義】此本講義是否你所擁有?)是」、「(問:為何會有此本講義?)民國九十七年時,高中一年級快高中二年級補習時,到補習班拿到的」、「(問:當時同樣使用此本講義上課同學的同學有多少人?)10幾、20幾人而已」、「(問:使用此本講義授課的老師是何人?)張香逸」、「(問:為何保留此本講義?)因為我大學二年級、大學三年級的時侯有當家教,方便查詢,時間約是民國101年」、「(問:【提示上證3】此本講義內的筆跡是否是老師上課內容?)是,有些是抄老師的,有些是自己的演算」、「(問:上證3有水漬的情形,是否如此?)有時侯我唸書會喝飲料,或是大二、大三教書時邊吃東西,有時侯會沾到」、「(問:【提示上證3】此本上證3講義,與你原來提出給告訴人的講義,內容是否有所不同?)沒有不同,張香逸老師有跟我要講義,我就拿給他。此本講義是高一高二的講義」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四、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李慎廣提起誣告罪公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李慎廣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現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中,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並職權告發李慎廣上開教唆偽證,張香逸上開教唆偽證、偽證,潘科均上開偽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李慎廣、張香逸、潘科均皆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被告李慎廣辯稱張香逸才是誣告案件之主導者等語。被告李慎廣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香逸具結作證前,未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張香逸應不構成偽證,則被告李慎廣亦無從構成教唆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慎廣所經營之「卓澔數學」並未使用紅本、紫本講義作為教材,該等講義是其依「孟烜數學」之教材即藍本講義之內容所製作,故江孟烜作為教材使用之藍本講義,並非抄襲紅本、紫本講義而成等情,業據被告李慎廣、張香逸、潘科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8頁)。且系爭智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判決江孟烜無罪,再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103交查366號卷第29至52頁),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卷宗影卷無誤。從而,藍本講義並非抄襲紅本、紫本講義而成,被告李慎廣、張香逸亦未在「卓澔數學」使用紅本、紫本講義作為教材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分別在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系爭誣告案件之偵查庭或系爭智財案件之法院審理庭,具結後證述如前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張香逸、潘科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為被告李慎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有10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張香逸及潘科均具結之結文、104年2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潘科均具結之結文等件存卷可參(見103他1271號卷⑵影卷第9頁反面、第12至15頁、第18頁正反面、103刑智上訴42號影卷第162至166、169頁),是以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有分別於上開偵查庭或審理庭中,具結後為前開證述內容等節,都可以認定。則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在各該訟程序中證稱張香逸於97年間在補習班使用紅本講義為教材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前揭證述內容,分別為系爭誣告案件、智財案件之核心基礎事實,有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判決結果之危險,核屬足以影響於偵查或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就被告張香逸、潘科均以證人身分出庭偽證之原因:

⒈證人潘科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香逸第一次跟我提到請我出庭幫李慎廣作證,大約是在103年7、8月間,在臺中的「卓澔數學」補習班,張香逸跟我說彰化有一個老師有官司,是智慧財產案件,就是抄襲講義的事情,他們敗訴,對方反告他們誣告,希望我可以出庭作證,讓他們誣告案件不會被判刑等語,之後也有給我一本講義,教我充當之前上課的講義,也要我把講義弄舊,我知道紅本講義不是我之前上課用的講義;我寫好講義後,用土、水抹講義,把講義弄舊;我寫好講義交給張香逸,張香逸跟我說出庭時要假裝紅本講義是我上課時用的講義;李慎廣帶我去開庭,103年9月16日當天在車上,李慎廣和張香逸都有教我等一下出庭作證要怎麼講;後來李慎廣要求我去智財法院作證,跟我說作證內容跟之前一樣;智財法院這次,張香逸沒有叫我去作證,那時候張香逸已經離開「卓澔數學」等語(見105他754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105偵4013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

⒉證人張香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慎廣跟我說他的誣告案件需要更多證人及物證來鞏固,要我找信得過的學生說當年上課有用這本講義,問我誰適合;因為我跟潘科均比較熟,他也想往補教業發展,所以我告訴李慎廣這件事,李慎廣也說潘科均比較適合,李慎廣也提議要找潘科均寫講義並且弄舊,因此我就去找潘科均,時間大約是在103年6至8月間,李慎廣要我跟潘科均說救李慎廣的誣告案件,要潘科均作證說當年上我的課有使用紅本講義;潘科均寫好講義交給我,我用土把講義弄舊,再交給李慎廣;我沒有對潘科均說、我也不知道李慎廣後來把潘科均寫好的紅本講義用在系爭智財案件中,當時我不知道系爭智財案件上訴到二審;103年9月16日作證前,我沒有收到傳票,是李慎廣找我出庭作證,李慎廣要我作證說補習班有使用紅本講義,所以我就如此作證;我知道紅本講義不是我當初上課的教材;我不知道104年2月4日智財法院作證的事,當時我已經離職了等語(見105他754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105偵4013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61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8頁)。

⒊被告李慎廣於偵查中先是否認有請張香逸找潘科均作證(見105偵4013號卷第59頁)。惟其後在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改稱:我有請張香逸作證對補習班有幫助的證詞,我有叫張香逸去找學生來作證等語(見105偵4013號卷第6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提出系爭智財案件的告訴時,我就有跟張香逸說要找學生出來作證,但是一直都沒有找學生;後來系爭智財案件一審無罪後,我就請張香逸找學生來作證,張香逸就找潘科均作證,主要是張香逸教潘科均怎麼作證;紅本講義是潘科均交給張香逸,張香逸再拿給我,我再拿給律師提出在智財法院使用;103年9月16日開庭,我找張香逸、潘科均作證,是希望他們作證曾經用過紅本講義,這個證述內容是不實在的;後來我找潘科均在104年2月4日去智財法院作證,這個證述內容也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

⒋被告李慎廣雖辯稱並未直接向被告潘科均說明作證內容、被告張香逸為主導人等語,惟亦坦承有請張香逸找學生作證,並於103年9月16日找張香逸、潘科均出庭偽證,亦有找被告潘科均於104年2月4日作偽證等節。而被告李慎廣雖曾否認犯行,但其後在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自白,且其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張香逸、潘科均始終證稱為避免被告李慎廣被論處誣告罪,由被告張香逸出面找被告潘科均於103年9月16日出庭作出偽證,其後於104年2月4日由被告李慎廣單獨找被告潘科均出庭偽證等語相符,是被告李慎廣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再佐以證人張香逸、潘科均皆證稱被告李慎廣要求其等偽證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李慎廣被論處誣告罪,是以被告李慎廣為最核心之利害關係人,顯有動機具體要求被告潘科均之作證內容。再者,被告李慎廣既已要求被告張香逸應為如何證述,又與被告潘科均共同前去彰化地檢署,豈會未指示同天出庭之被告潘科均應如何作證?是以證人張香逸、潘科均證稱被告李慎廣曾教潘科均應如何作證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李慎廣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李慎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張香逸於103年9月16日作證前,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或使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者入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係在避免被告自陷己罪而形同剝奪其拒絕證言權,如若被告於作證時並無涉犯刑事犯罪嫌疑,自無自陷己罪或偽證風險,難謂檢察官、法院有告知拒絕證言權之義務。查本案被告張香逸作證之案件,係檢察官偵辦被告李慎廣所涉之系爭誣告案件,該案於檢察官偵查、乃至於法院審理階段,均未曾顯現被告張香逸涉犯誣告或其他刑事犯罪嫌疑,則被告張香逸當時既無任何刑事犯罪嫌疑,檢察官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踐行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而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並未導致被告張香逸陷入自證己罪之困境,亦未侵害被告張香逸之拒絕證言權,是以被告張香逸具結證言並無瑕疵,自無礙其偽證罪之成立,更無礙於被告李慎廣教唆偽證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慎廣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都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又按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慎廣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共二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均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張香逸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以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前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被告潘科均如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共二罪。

㈡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李慎廣、張香逸雖均係教唆同案被告潘科均就同一事實偽證,仍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慎廣部分:

①被告李慎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教唆同案被告潘科均、張香逸偽證,均是為了同一誣告案件作證,係侵害同一司法追訴審判權,應論以單純一教唆偽證罪。又被告李慎廣另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教唆偽證罪,雖與前揭犯行均係教唆同案被告潘科均,偽證內容相似,但二者訴訟案件不同,即系爭誣告案件及系爭智財案件,是以二次犯行所侵害之司法審判權不同,則被告李慎廣二次教唆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二次教唆偽證犯行應與前案之系爭誣告案件為裁判上一罪等語。惟按行為人如為誣告犯行,並在其誣告之案件中轉為證人身分而為偽證,因行為人之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行為人誣告後,另行教唆他人為偽證行為,則因行為人已非僅係單純轉換身分為陳述,而是另行惹起他人犯意實施犯罪,顯非其遂行誣告行為所必然出現之行為,反而是在其原先之誣告行為外,以教唆他人偽證之行為,擴大其原先對司法權之侵害。於此情形下,如僅論處一誣告罪,已不足以評價行為人其後之教唆偽證行為。準此,本案被告李慎廣為誣告犯行後,再行教唆張香逸、潘科均偽證,其誣告行為與教唆他人偽證行為,在行為態樣上已不相同,行為外觀上亦未有合致、重疊,且被告李慎廣是在其誣告行為外,另行造成對司法權之侵害。是以被告李慎廣本案二次教唆偽證犯行,與前案之誣告犯行應屬數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潘科均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二次偽證犯行,分屬二訴訟案件,所侵害之司法追訴審判權不同。被告潘科均就104年2月4日偽證犯行,雖辯稱不知道是為了智財案件作證,以為也是誣告案件等語,但被告潘科均所具結之結文上已分別記載案由為「103年度他自第1271號誣告等一案」、「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見103他1271號影卷⑵第18頁反面、103刑智上訴42號卷第469頁),則其經朗讀結文具結,當知其係為不同案件作證。況且被告潘科均亦自承:103年9月16日第一次作證後,李慎廣叫我再去智財法院作證,我有跟李慎廣說我可不可以不要再去高院,因為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事,但是李慎廣說我已經作證過一次,再去高院作證第二次就完全結束了等語;經檢察官詢問二次作偽證是否是另外起犯意後,被告潘科均供稱:我本來不想再作偽證,但是李慎廣又說服我去等語(見105他754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潘科均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張香逸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先是教唆同案被告潘科均偽證,其後自己亦為偽證,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慎廣、張香逸、潘科均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於被告李慎廣另案被訴之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是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在誣告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自白犯罪,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被告李慎廣、潘科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因系爭智財案件業於104年7月28日確定,而被告潘科均最早於105年2月3日誣告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偽證犯行,此有該次審理筆錄為證(見105他754號卷第48頁)。另被告李慎廣最早於105年5月4日本案偵查程序中自白犯行(見105偵4013號卷第63頁)。從而,被告李慎廣、潘科均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於系爭智財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自白犯行,與前揭刑法第172條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慎廣、張香逸、潘科均分別教唆偽證、偽證,均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更影響訴外人江孟烜陷入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三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潘科均係受被告李慎廣、張香逸教唆而為偽證,被告張香逸則受被告李慎廣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三人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李慎廣甫經本院於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中載明告發其誣告之意旨,此有該份判決書為證(見103他1271號影卷第7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被告李慎廣竟未謹言慎行,反而先後教唆張香逸、潘科均偽證,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法規範之意識;惟念及被告三人大致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慎廣並已與江孟烜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支票)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李慎廣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債權之前科(均在本案犯行後執行完畢),又因系爭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另被告張香逸、潘科均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48頁);暨被告李慎廣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就讀國三、父親已去世、母親及妻子均未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香逸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父母及妻子均沒有工作、妻子現在懷孕之生活狀況;被告潘科均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補習班老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再查,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並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二人之犯行情節輕重,爰各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二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加強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二人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命被告張香逸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香逸、潘科均皆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被告李慎廣、張香逸、潘科均被訴偽造證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慎廣、張香逸、潘科均基於意圖使江孟烜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由被告李慎廣交付被告張香逸卓澔資優數學97年高二超前講義,再於103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張香逸交付被告潘科均,由被告潘科均在該講義上手寫註記,編撰如附表所示內容幾近相同之講義,而偽造紅本講義1本後,交回被告張香逸,被告張香逸再交付被告李慎廣,而被告李慎廣明知張香逸所交付之紅本講義,並非其創作內容,而係指示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所偽造,江孟烜並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於103年8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周金城律師向智慧財產法院虛構告訴稱:江孟烜未經李慎廣之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紅本講義與紫本講義之內容,重製為藍本講義,用於教學並散布交付予不特定之學生使用,侵害李慎廣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之不實情節,並使用偽造之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作為證據,而誣告江孟烜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證據之使用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亦無須論及證據能力。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三人被訴偽造證據部分,各為公訴不受理、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偽造證據犯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李慎廣透過律師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紅本講義、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第42號案件之卷宗及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坦承有由被告李慎廣要張香逸找潘科均書寫紅本講義,以作為證據使用等事實。惟被告張香逸、潘科均皆辯稱其等以為紅本講義係為避免被告李慎廣被論處誣告罪,不知被告李慎廣會作為系爭智財案件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慎廣辯護,略以:偽造證據犯行與前案誣告犯行為同一案件,請求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

五、被告張香逸、潘科均被訴部分: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除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此等證據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亦即,縱使客觀上有偽造證據之行為,如主觀上欠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仍不該當本罪。

㈡經查,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固然坦承有於103年7、8月間,由李慎廣找張香逸請潘科均書寫紅本講義之行為,惟二人均辯稱同案被告李慎廣透過張香逸找潘科均書寫紅本講義以做為證據使用時,均是以避免被告李慎廣被論處誣告罪為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是以被告二人均稱偽造證據之目的在於脫免被告李慎廣之誣告罪責。其後,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是在被告李慎廣被訴之系爭誣告案件之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提示該本紅本講義,則紅本講義亦是在被告李慎廣系爭誣告案件作為證據使用,益徵被告張香逸、潘科均所辯其等以為偽造紅本講義之目的是為脫免被告李慎廣誣告罪責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同案被告李慎廣雖有透過律師,將該紅本講義提出於系爭智財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但此一行為係被告李慎廣透過其所委任之律師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香逸、潘科均知悉被告李慎廣將紅本講義使用在其所誣告之系爭智財案件中,自然無從據此佐證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偽造證據時有使江孟烜受刑事訴追之主觀意圖。同理,被告潘科均其後雖在系爭智財案件二審程序中作證,並經提示該紅本講義,但被告潘科均於104年2月4日在系爭智財案件作證時,距離其於103年7、8月間偽造紅本講義之行為,已時隔半年,自無從據此推斷其於偽造證據之時,已預見會在系爭智財案件中使用,是亦不能為不利被告潘科均之認定。從而,被告張香逸、潘科均固然有偽造證據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目的在於脫免被告李慎廣之誣告罪責,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該當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

六、被告李慎廣被訴部分: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慎廣坦承有找張香逸請潘科均偽造紅本講義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與證人張香逸、潘科均所述相符,是此情可以認定。且被告李慎廣取得該紅本講義後,即於103年8月18日,透過律師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案件即系爭智財案件之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該紅本講義作為證據使用,此有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103刑智上訴42號卷第54頁),則被告李慎廣既然在其所誣告之系爭智財案件中提出紅本講義作為證據使用,足見被告李慎廣之目的在於以該紅本講義鞏固其所誣告之罪,其主觀上顯有使江孟烜因此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㈢被告李慎廣上開行為縱然該當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偽造證據罪,惟被告李慎廣實際上亦有誣告江孟烜涉犯重製等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偽造證據犯行,應為其誣告犯行所吸收,應僅論以誣告罪,不另成立偽造證據罪。又被告誣告江孟烜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4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李慎廣有期徒刑1年6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現經被告李慎廣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有被告李慎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李慎廣誣告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再就偽造證據罪於105年5月9日提起公訴,因本案偽造證據部分應為已起訴之誣告部分所吸收,是以檢察官顯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香逸、潘科均被訴偽造證據部分,被告二人固然客觀上有偽造證據之行為,惟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是仍不該當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偽造證據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慎廣被訴偽造證據部分,應為已起訴之誣告部分所吸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是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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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紅本講義、紫本講義之│孟烜資優數學(即藍本│比對結果│
│    │題目及頁數          │講義)之題目及頁數  │        │
├──┼──────────┼──────────┼────┤
│ 1  │主題一:向量的概念  │重點一:向量的概念  │重製    │
│    │頁數:第1 頁至第6 頁│頁數:第11頁至第20頁│        │
│    │題目:範例1 至範例6 │題目:例題1 至例題5 │        │
│    │                    │、類題              │        │
├──┼──────────┼──────────┼────┤
│ 2  │主題二:內分點公式  │重點二:內分點公式  │重製    │
│    │頁數:第7 頁至第9 頁│頁數:第21頁至第25頁│        │
│    │題目:範例7 至範例11│題目:例題6 至例題11│        │
├──┼──────────┼──────────┼────┤
│ 3  │主題三:三點共線    │重點三:三點共線    │重製    │
│    │頁數:第10頁至第12頁│頁數:第26頁至第30頁│        │
│    │題目:範例12至範例15│題目:例題12至例題15│        │
├──┼──────────┼──────────┼────┤
│ 4  │主題四:四心(重心VS│重點四:四心(重心VS│重製    │
│    │內心)              │內心)              │        │
│    │頁數:第13頁至第15頁│頁數:第31頁至第35頁│        │
│    │題目: 範例16至範例18│題目: 例題16至例題18│        │
├──┼──────────┼──────────┼────┤
│ 5  │主題五:面積比專論  │重點五:面積比專論  │重製    │
│    │頁數:第15頁至第16頁│頁數:第36頁至第37頁│        │
│    │題目:範例19至範例20│題目:例題19至例題20│        │
├──┼──────────┼──────────┼────┤
│ 6  │主題六:直線的參數  │重點六:直線的參數  │重製    │
│    │頁數:第17頁至第20頁│頁數:第38頁至第43頁│        │
│    │題目:範例21至範例25│題目: 例題21至例題25│        │
├──┼──────────┼──────────┼────┤
│ 7  │HOMEWORK            │不斷練習,始終為了超│題目內容│
│    │頁數:第21頁至第27頁│越孟烜              │及編排重│
│    │題目1 至題目50      │頁數:第44頁至第58頁│製      │
│    │                    │題目1至題目50       │        │
├──┼──────────┼──────────┼────┤
│ 8  │HOMEWORK詳解(紅本講│超越孟烜之鑰        │題目解答│
│    │義第27頁至第40頁)(│頁數:第61頁至第68頁│重製    │
│    │紫本講義第28頁至第40│題目1至題目50       │        │
│    │頁)                │                    │        │
│    │題目1至題目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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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