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0號
- 原告
- 張文彰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帆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宏律師
- 被告
- 永瑞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育英
- 訴訟代理人
-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1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1,04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830元,及其中350,708元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捨棄遲延利息2,122元、茂源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份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68元,及其中350,70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1,460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初始以時薪95元計算當月月薪,自99年4月至6月之月薪為25,000元,自99年7月起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查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時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身體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設置骨內固定鋼釘,嗣於100年12月16日再次入院移除骨內固定鋼釘,並於同年12月27日門診拆線,經醫師診斷評估,原告須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恢復工作。有關原告上開身體傷害,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亦已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傷害無訛。另查,原告於上開職業傷害醫療期間,雖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然被告公司竟藉故要求原告須於100年12月1日返回公司上班,經原告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移除鋼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語,然被告公司卻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天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片面將原告退保,且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查被告公司於上開原告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情形,竟片面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片面終止契約,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就本件爭執,雖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仍藉故推諉,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無奈之餘乃提起本件訴訟救濟。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其金額:
⒈資遣費: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茲特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自99年1月29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之101年7月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年資共計2年6月,爰按勞退新制,每滿1年請求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數額為33,750元(計算式:27,000元×(2年+6月÷12月)×0.5月=33750元)。
⒉職災工資補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經查原告自99年12月11日遭受職業傷害後即持續接受醫療,須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恢復工作,故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417日,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於99年11月份之薪資為27,000元,除以30日後每日原領工資為900元,再按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日數417日計算,可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375,300元(計算式:900元×417日=375300元),又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40,800元以及被告已給付3次共104,896元,與上開工資補償總額相互扣抵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604元(計算式:375,300元-240,800元-104,896元=29,640元)。
⒊未領薪資: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已如前述,故在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前,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查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因上開職災補償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依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其數額為162,000元(計算式:27,000元×6月=162,000元)。
⒋勞退準備金之損害:⑴查原告於99年1月29日到職時,被告公司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準備金,遲至99年2月10日始投保及提撥勞退準備金,嗣於99年3月2日又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99年5月19日又投保並繼續提撥勞退準備金。可知,被告公司於99年1月份少提撥3日之勞退準備金164元(計算式:〈3日×8.5小時×95元+加班3小時×120元〉×6%=164元),99年2月份少提撥9日之勞退準備金539元(計算式:〈8日×8.5小時×95元+加班21小時×120元〉×6%=539元),99年3月份少提撥28日之勞退準備金1,696元(計算式:28/30×3月份薪資30,286元×6%=1,696元),99年4月份少提撥整月之勞退準備金2,138元(計算式:4月份薪資35,637元×6%=2,138元),99年5月份少提撥18日之勞退準備金1,172元(計算式:18/30×5月份薪資32,570元×6%=1,172元),上述各月份少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共5,709元(計算式:164元+539元+1,696元+2,13 8元+1,172元=5,709元)。⑵查被告公司違法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並於101年1月12日片面將原告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可知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份少提撥20日之勞退準備金972元(計算式:18/30×月薪27,000元×6%=97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被告公司少提6個月之撥勞退準備金共9,720元(計算式:6×27000元×6%=9,720元)。上述各月份少提撥之勞退準備金共10,765元(計算式:972元+9,720元=10,692元)。⑶原告在99年7月就以月薪27,000元計算,被告在99年10月才將投保薪資調整,其差額少提360元(計算式:(27,000元-25,000元)×3個月×6%=360元)。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少提撥勞退準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共造成原告損害16,834元(計算式:5,709元+10,765元+360元=16, 83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6,834元。
⒌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1月29日到職時,被告公司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遲至99 年2月10日始投保,嗣於99年3月2日又退保,於99年5月19日又投保。可知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年資,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少算3日、2月少算9日、3月少算30日、4月少算30日、5月少算18日,共少算88日,折算約為2.9個月(計算式:88/30=2.9),依規定以3個月計算,被告公司顯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6,750元(計算式:3/12×27,000元=6,750元)。查被告公司於10 1年1月12日違法將原告退保,計算至101年7月31日止共6.5個月,依規定以7個月計算,被告公司顯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15,750元(計算式:7/12×27,000元=15,750元)。綜上所述,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嗣於101年1月12日又違法將原告退保,均有違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造成原告受有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共22,500元(計算式:6,750元+15,750元=22,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金額。
⒍健保費之損害:如前述,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違法將原告退保,顯有違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迫使原告須將健保之投保單位轉為彰化市公所,每月需繳健保費1,977元,較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自付健保費1,080元,可知原告每月須多付健保費897元,自101年1月起至原告另謀工作前之101年3月止共3個月,造成原告多付健保費2,691元(計算式:897元×3月=2,691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金額。
⒎年終獎金之損害: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克盡職責,每逢歲末年終被告均會發給按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非獨原告如此,凡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都會發給年終獎金,並無例外。查101年春節之前,被告亦照往例發給每名勞工年終獎金,99年、100年兩造尚有勞雇關係存在,原告即可領有99年、100年各1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共5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月=54,000元),然因遭被告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⒏加班費:依原告附呈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出勤記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下: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查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其金額共3,922元(計算式:1,900元+594元+1,428元=3,922元)。再說明如下:⑴原告於99年1月29日當日加班3小時,2月加班12日、每日3小時,3月加班25日(實際加班27日,其中2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5日)、每日加班3小時,共加班38日。查99年1月至3月被告均以時薪95元計算原告月薪,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每小時120元,基此:原告於加班前2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即少給6元(計算式:95元×1.33-120元=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38日,被告共少給456元(計算式:38日×2小時×6元=456元);於加班後1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即少給38元(計算式:95元×1.66-120元=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38日,被告共少給1,444元(計算式:38日×1小時×38元=1,444元)。以上此部分被告共少給加班費1,900元(計算式:456元+1,444元=1,900元)。⑵另原告於99年4月至6月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依每日工作8.5小時計,可知原告時薪為98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5小時=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於99年4月加班2日,5月加班13日,6月加班3日,共加班18日,原告每日加班3小時,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每小時130元,基此:原告於加班前2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固未少給加班費(計算式:98元×1.33-130元=0元);於加班後1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即少給33元(計算式:98元×1.66-130元=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18日,被告共少給594元(計算式:18日×1小時×33元=594元)。以上此部分被告共少給加班費594元。⑶99年7月至12月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依每日工作8.5小時計,可知原告時薪為106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8.5小時=1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查原告於99年7月加班6日,8、9、10月未加班,11月加班7日,12月加班8日,共加班21日,原告每日加班3小時,被告僅給付原告加班費每小時130元,基此:原告於加班前2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即少給11元(計算式:106元×1.33-130元=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21日,被告共少給462元(計算式:21日×2小時×11元=462元);於加班後1小時部分,每小時被告即少給46元(計算式:106元×1.66-130元=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加班21日,被告共少給966元(計算式:21日×1小時×46元=966元),以上此部分被告共少給加班費1,428元。(計算式:462元+966元=1,428元)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部分即屬加班,查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均為8.5小時,較上開規定每日多0.5小時。基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3,966元(計算式:627元+1,083元+2,256 元=3,966元),再說明如下:⑴原告於99年1月原告工作3日,2月工作12日,3月工作25日(實際工作27日,其中2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5 日),共工作4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627元(計算式:40日×0.5小時×〈95元×0.33〉=627元)。⑵原告於99年4月工作21日(實際工作23日,其中2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1日),5月工作23日(實際工作26日,其中3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3日),6月工作23日,共工作6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83元(計算式:67日×0.5小時×〈98元×0.33〉=1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於99年7月工作25日,8月工作21日,9月工作25日,10月工作24日,11月工作24日(實際工作26日,其中2日為假日加班,故於此計算24日),12月工作10日,共工作12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256元(計算式:129日×0.5小時×〈106元×0.33〉=2,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例假日加班費為8,841元(計算式:2,423元+4,165元+2,253元=8,841元)。再說明如下:⑴原告於例假日加班之日數,99年1月為1日、3月為2日,共3日,以原告時薪9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423元(計算式:3日×8.5小時×〈95元×2倍-95元〉=2,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於例假日加班之日數,99年4月為2日,5月為3日,共5日,以原告時薪9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4,165元(計算式:5日×8.5小時×〈98元×2倍-98元〉=4,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於例假日加班之日數,99年11月為2日,12 月為0.5日,共2.5日,以原告時薪10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253元(計算式:2.5日×8.5小時×〈106元×2倍-106元〉=2,2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6,729元(計算式:3,922元+3,966元+8,841元=16,729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
⒐特別休假工資:惟如前述,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係於99年1月29日到職,自100年1月29日起,每年被告即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7日,至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之101年7月為止,被告共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按日薪900元計算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共12,600元(計算式:14日×900元=12,600元)。
⒑醫療費用之補償:查原告於遭受本件職業傷害後持續接受醫療診治,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4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應予補償。又上開追加之1,460元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另請求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或賠償之金額,總計352,168元(計算式:33,750元+29,604元+162,000元+16,834元+22,500元+2,691元+54,000元+16,729元+12,600元+1,460元=352,168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上開所稱「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須於12月1日到公司上班,被告會安排不影響原告傷處之工作,或如須再請假,請原告提出診斷書,但原告不聽即掛斷電話」云云,並非事實,應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被證一號之3張診斷書所載,醫師係於100年1月11日診斷書評估原告自100年3月15日可恢復工作能力,100年4月26日診斷書則又記載「不可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100年9月27日診斷書始又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足證原告傷勢復原狀況並不穩定。嗣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再次入院移除骨內固定鋼釘,並於同年12月27日門診拆線,經醫師診斷評估,原告須自101年2月1日起始能恢復工作。基此,上開100年9月27日診斷書所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並非最終結果,否則醫師豈可能又開立原證二號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故認定原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應以原證二號之診斷書為準,亦即,迄至101年1月31日為止,仍屬原告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由上足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未恢復工作能力,原告曾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主管請假,並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移除鋼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語,顯已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故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無據,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職災工資補償、未領薪資、遲延利息、健保費損害、勞退準備金損害、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等,即有理由。
⒉被告所稱其係為配合原告要求,始有為原告加入勞保部分中斷期間云云,並非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加入勞保而有中斷,且被告違法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擅自於101年1月12日違法將原告退保,因而使被告公司少提撥勞退準備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節省提撥勞退準備金之財產上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原告加保勞保,而有上述勞保中斷情形,嗣於101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又違法將原告退保,均有違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因而產生之年資差額,勢將造成原告將來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⒊原告主張之例假日加班日數,係依被告按月製作之薪資明細資料所載「假日出勤日數」計算,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工資,被告主張顯無可採。
⒋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被告遂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有關勞工保險相關事務,係由其所屬會計人員甲○○負責處理,此有被證一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所載「經辦人:甲○○」可稽,查原告曾於100年11月底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甲○○請假,當時原告並表示仍須接受治療及移除鋼釘手術,待治療完畢當隨即銷假上班等語,顯已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
⒌據證人甲○○結證:「(問:在妳提到原告請假到100年11月30日以前,原告是用什麼方式向被告公司請假?)原告之前是寫請假單的方式…」,隨後又證稱:「(原告在受傷後,直到最後一次請假之前,這段時間是不是每半個月寫一次請假單?)原告之前沒有來寫請假單,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請假,原告一開始沒有來寫請假單,是到了後面100年11月之前的兩、三個月才每個月來一次寫兩張請假單。」、「(問:原告之前沒有寫請假單,被告公司是不是有准假?)診斷書上面寫無法評估,所以原告沒有寫請假單被告公司都會准假。」、「(問:在100年12月1日以前,原告有沒有曾經跟你提過他之後還要拔除鋼釘的問題?)我不記得了。」、「(問:100年12月初時是不是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回去工作?)是。」、「(問:當時原告如何回覆?)…我只知道原告有說他還要回診,我有跟他說妳先來公司上班,要回診的時候再請公傷假,100年12月底原告拿一張診斷證明書來的時候,同時也有拿傷病給付的申請單來要我蓋章,因為那次公司的大小章不在公司,所以我沒有蓋章,原告就自己寄到勞保局申請。」等語。可知,原告受傷後向被告公司請假之方式,並非必須填寫書面請假單,以口頭方式請假亦無不可,嗣原告確實亦於100年12月初以口頭向證人甲○○表示其傷勢仍要回診,原告回診後,並於100年12月底提出診斷證明書(即原證一、二),此與先前向被告公司請假之方式相同,且原證二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評估自101年2月1日可恢復工作」,則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公司均會准假,足證原告已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請假,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並無曠工情事,故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且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⒍有關原告何時要再返回醫院門診,是聽從醫生指示,並非原告決定,且依證物四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非於100年12 月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當時原告確實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向承辦勞保相關事項之甲○○口頭請假,當場有寫假單,被告不准。原告在100年9月27日有告訴被告在治療完後就會回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沒有告訴被告什麼時候回去上班,後來在100年12月27日告訴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日會回去上班,但是被告已經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沒辦法回去上班,主張勞動契約是在101年7月31日終止。原告確實在100年12月27日提出原證一、二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1年2月1日有回去工作,當時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表示101年2月1日可返回上班,有關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在訴外人鑫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爭執,此係被告公司未給予工作機會,原告迫於生活所需,不得已另覓工作。證人甲○○證稱內容,電話中並未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終止之意思,且甲○○也證稱原告沒有聽清楚,至於被告公司公告之意思表示也未達到原告,且若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終止,又何須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19日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故被告主張不可採。
⒎原證四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此係於原告於100年12月底請假之後,益明被告終止之不合法,另原告是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而非第6款,故不受同條第2項30日期間之限制。原告是主張被告公司沒有給付薪資,另被告公司也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第一、二項加班費,加班費性質上亦屬工作報酬,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未給付原告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報酬,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作報酬。加班費部分詳如起訴狀,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薪資是請求到101年7月31日。關於原告請求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是依原證六第3、4頁之薪資條所載「假日出勤日數」,故被告公司爭執原告並無於例假日之情形應不可採。原告是隔週休2日,除星期日休假外,隔週會休星期六。原告起訴狀加班費的計算過程已經有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1倍薪資,所以原告的計算方式沒有錯誤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168元,及其中350,7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460元自10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9年1月29日起受雇被告公司,原約定以時薪95元計算薪資,自99年11月份起每月薪資為27,000元,每日工資為900元。⒉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因工作不慎,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⒊原告因上開傷害已領取勞保給付240,800元;被告已給付105,796元(其中實際支付93,916元,代付健保費11,880元,合計105,796元)。⒋原告於99年2月10日始加入勞保,被告並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嗣於99年3月2日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又於99年5月19日再度辦理加保,被告並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⒌對原告請求加班費於12,309元部分不爭執。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為終止:
⒈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時不慎受傷,經急診住院,同日開刀復位內固定,於同年月16日出院,出院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幾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中於100年1月11日診斷書對於原告之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實際情形記載:「左下肢不可踏地荷重3個月」,並評估自100年3月15日可恢復工作能力;嗣於100年4月26日診斷書則記載「骨折尚未癒合,不可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再於100年9月27日診斷書記載「可正常行走,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原告亦依上開診斷書向被告請假至100年11月30 日止,被告均予准假,並辦妥請假手續。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明知其於公傷期間仍須依規定檢具證明向被告請假,且其最後一次請假是於100年11月16日提出,請假時間至100年11月30日止,而該最終請假日期已逾其所受傷害時間已近1年。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27日診斷書已載明原告可以正常行走,預估100年12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被告也同意於100年12月1日前准假。則依上開診斷書可證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已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請假日期僅至100年11月30日止,則原告自須於100年12月1日到公司上班,且被告表示會安排不影響原告傷處之工作予原告,或如須再行請假,則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辦妥請假手續。但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請假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無奈始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公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且有存證信函可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前往醫院門診,已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既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經被告通知到班仍未予置理,則原告縱使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構成曠職,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⒉雖原告抗辯上開終止意思未到達於原告,但查證人甲○○於101年12月11日證稱:「原告有說他要回診,我有跟他說你先來公司上班,要回診的時候再請公傷假。」、「(100年12月初)我向原告說要過來上班,如果沒有的話,被告公司就會終止勞雇關係。」、「准假是老闆在核准的,被告公司100年12月19日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收到存證信函之後才來找我說要寫請假單,在此之前原告都沒有來上班,也沒有表示要請假。」、「100年12月底原告拿一張診斷證明書來…」等語。則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其於100年12月初(按即100年12月9日)確有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法院認定上開意思表示仍未明確,則被告公司亦於100年12月19日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連續曠工3天以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由原告於同日即100年12月19日收受。亦足證被告至遲於100年12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其嗣後有拿後的診斷證明要向被告請假等語。但查原告自承於100年12月27日始拿診斷證明書前往被告公司,縱使原告主張當日欲請假之事屬實,但查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上班,且未辦妥請假手續,被告至遲已於100年12月19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主張其於100年12月27 日之請假為合法,洵屬無據。
㈢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又拒絕被告安排工作於法未合:⑴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起初請假是以口頭請假,而後為保障雙方權利,即依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規定,經原告以書面檢附診斷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最後一次請假至100年11月30日,被告亦予同意。但原告於最後一次辦理請假時,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應於100年12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稱如果屆時仍未完全復原,如何處理。被告表示可以安排不影響原告傷處的工作予原告,被告公司尚有品管、接電話等多項可坐著,無須久站工作需要人手工作。原告請假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並以電話通知原告須於12月1日到公司上班,或如須再行請假,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辦妥請假手續,但原告不聽即掛電話。事後雖證明原告於100年12月間仍得屬工傷期間,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知,工傷期間之勞工仍須依法辦理請假手續,否則仍構成曠職。原告非但未於100年12月1日前辦妥請假手續,亦未依被告要求提出可以證明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起仍有請假必要之證明,自難認為其於100年12月1日有合法請假。縱使原告事後有治療必要,但原告仍應於請假期間屆滿前,請醫師出具證明書,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並非於曠職達8日後,於100 年12月9日才去門診,再持之為請假依據,顯非適法。原告既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且經被告通知到班仍未予置理,則原告縱使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構成曠職,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㈣又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於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可正常行走」,又查原告自100年9月27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就醫次數亦屬有限,僅須門診追蹤,且於100年12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則被告於100年11月間於原告請假時即告知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應到廠工作,如尚未痊癒,亦將安排不影響其傷處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拒絕,否則被告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且被告通知原告上班時更明白表示會安排不影響其傷處之工作,原告仍拒不上班,曠職達3日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合法終止,則原告所受職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傷病給付部分為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計363日,共計326,700元(計算式:900元×363=326,700元),但勞保局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已逾上開金額,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職災工資補償、未領薪資、遲延利息、健保費之損害及自100年12月9日起勞退準備金、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害等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部分: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可知,年終獎金非屬工資,而係恩惠性給予,非原告依勞動契約所能主張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特休工資部分: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29日起至101年7月止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等語。但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者,雇主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曠職,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乃可歸責於原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㈦原告勞退準備金、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加入勞保之始末:原告於99年1月29日到職後表示因其有農保,且加入農保不易,農保給付更優於勞保,因而要求被告不要將原告加入勞保;被告公司起初應原告要求暫未加保,但嗣後深恐如此作為不符合相關規定,因而於99年2月10日將原告加入勞保。但原告加入勞保後,原農保保險必須退出,原告再度向被告表示如此影響其權益甚大,要求被告將原告退出勞保,被告為配合原告,因而於99年3月2日將原告退出勞保。嗣於99年5月原告薪資由時薪制改為月薪制,被告公司再度強調原告應加入勞保,以保原告之權利,始又於99年5月19日將原告加入勞保。原告加入勞保時程雖有間斷,實係因原告個人要求,原告實不應以此指摘被告。
⒉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查被告對原告加入勞保雖有部分中斷期間,但被告公司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勞退準備金之損害,尚有疑義。況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54條勞工須達到一定條件始得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於退休後始有同法第55條退休金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目前尚未達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其所為勞退準備金之請求,於法未合。
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始有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則原告目前亦未達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條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縱使於99年5月19日前被告未立即為原告加入勞保,雖於法不符,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勞退準備金有據,亦應以每日8時為計算提撥標準,且不應加入加班費。
㈧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請求加班費第1、2項加班費差額3,922元、3,966元部分不爭執。
⒉原告請求加班費第3項即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例假日加班費8,841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應加倍給付工資者限於勞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規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但查本件原告每7日均有1日休息,並無於例假日工作情形,且原告非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或特別休假日為工作,其主張加倍給付工資,於法未合。此部分原告實際得以請求之加班費應為4,421元。
㈨原告自承於100年2月1日以後並未到被告公司,適足以證明其主張於101年2月1日以後有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為不實,原告未能提出有提供勞務之證明,自難稱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且退萬步言,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其於101年4月20日即前往訴外人鑫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則至遲,原告自101年4月20日起即無法為被告提供勞務,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20日以後之薪資等給付,顯然於法未合。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101年7月31日始為終止,亦顯屬無據。
㈩又查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又拒絕上班,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於公司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免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無法知悉,被告公司會計甲○○再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00年12月9日再行前往醫院門診,由原告門診時間可知,其確實於100年12月9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又被告為恐原告日後否認有電話通知之事實,更於100年12月19日以彰化中庄仔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起訴狀後附證物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是於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後才提出,被告在100年11月底通知原告來上班,被告通知終止勞雇關係後,原告才於100年12月9日進行門診。由被證二可以了解原告知道請假要合乎請假的程序,而且原告請假的期間是到100年11月30日,所以原告自然清楚在100年11月30日以後如果仍有請假必要,應照勞工請假規則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本件一開始原告是以口頭請假,但事後兩造為慎重起見都改為書面請假,且須附診斷書,所以被證二原告請假時點可知,原告應於100年12月1日復職工作,況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如果患部對於原工作有影響,也可改採其他工作,原告都不予理會。訴外人許麗鳯現在還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在100年12月9日才再次門診,而距離100年12月1日應上班日已達8日之久,在此之前被告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所稱門診時間及相關內容,被告否認其真正。99年的年終獎金約在100年2月才支付,100年的年終獎金是約在101年2月支付,都是在原告職災期間。就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日以後有提供勞務的意思表示被告否認,原告於101年2月1日以後完全沒有到被告公司,其於101年4月20日就為訴外人鑫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1年4月20日後自無從為被告提供勞務工作,縱使原告得請求101年4月19日前之工資,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始為終止勞雇關係之意思表示已超越30日之除斥期間,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是在100年12月9日由甲○○電話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事後於100年12月19日寄存證信函,101年1月2日還有寄1次存證信函,證人甲○○也已證稱確實於電話中有通知原告表示終止。對於原告於102年1月8日追加醫療費用部分,除茂源診所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外其他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的請求被告不爭執。原告說在100年12月27日有去被告公司請假,但是被告公司已經以原告曠工3日以上在100年12月9日由甲○○通知終止勞雇關係,甚至於100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勞雇關係,所以被告主張終止勞雇關係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初始以時薪95元計算當月月薪,自99年4月至6月之月薪為25,000元,自99年7月起原告每月薪資則為27,000元,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工作時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領取99年12月14日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40,8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原告100年11月16日曾提出100年9月27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可正常行走,評估自100年12月1日可恢復工作」,向被告請假至100年11月30日止,被告均予准假,並辦妥請假手,則原告自須於100年12月1日到公司上班,但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請假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即於100年12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曠工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始前往醫院門診,已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診斷評估,自101年2月1日起始可恢復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勞工縱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因上開之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評估,自101年2月1日起始可恢復工作,復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核給職業傷病給付至101年1月31日止無訛,故原告在101年1月31日以前均仍在醫療中,則被告於此期間以原告未依規定請假,屬曠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同法第13條之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未給付原告工作報酬,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於法有據。
五、又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及其金額,准駁分論如下:
㈠資遣費:按關於資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除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以前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得比較新舊制而選擇較為有利之規定辦理外,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方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係自99年1月2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應適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資遣費,其工作年資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1年9月5日止,共2年7個月,原告以年資2年6月計算資遣費,每滿1年請求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其金額為33,750元(計算式:27,000元×(2年+6月÷12月)×0.5月=33750元),自屬有據。
㈡職災工資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417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其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99年11月份工資27,000除以三十所得之一日工資為900元,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為375,3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40,8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104,89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9,604元,洵屬有據。
㈢醫療費用之補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傷害後持續接受醫療診治,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46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未給付之工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可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薪資與原告,於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前,被告均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6個月之薪資,每月27,000元計算,共計162,000元,為有理由。
㈤加班費:原告請求99年1月至12月被告短付之加班費3,922元及未支付之加班費3,966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特別休假及例假日加班,應加倍發給之工資,99年1月為1日、3月為2日,共3日,每日8.5小時,以原告時薪95元計算,加班費為2,423元(3日×8.5小時×95元=2,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9年4月為2日、5月為3日,共5日,每日8.5小時,以原告時薪98元計算,加班費為4,165元(5日×8.5小時×98元=4,165元),99年11月為2日,12月為0.5日,共2.5日,每日8.5小時,以原告時薪106元計算,加班費為2,253元(2.5日×8.5小時×106元=2,253元),合計8,841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總計為16,729元(3,922元+3,966元+8,841元=16,729元)。
㈥健保費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2日違法將原告退保,致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3月止,每月需繳健保費1977元,較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繳交1,080元,每月增加支出89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欠費明細表在卷可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691元(897元×3月=2,691元),實屬有據。
㈦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給予特別休假七日;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39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為2年7月,被告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故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14日,以日薪900元計算,為12,600元,為有理由。
㈧勞退準備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到職時,被告公司並未立即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準備金,遲至99 年2月10日始投保及提撥勞退準備金,嗣於99年3月2日又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99年5月19日又投保並繼續提撥勞退準備金,被告公司於99年1至5月份依序各少提撥3日、9 日、28日、30日及18日之勞退準備金共計5,709元;被告違法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於101年1月12日將原告退保並停止提撥勞退準備金,被告於101年1月份少提撥20日972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少提撥6個月之勞退準備金9,720元,共計10,765元;原告99年7月份之月薪27,000元,被告於99年10月才將投保薪資調整,其差額少提撥勞退金360元,綜上,被告公司因少提撥勞退準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造成原告損害16,834元云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有明文,是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且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依上開說明,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然此應提撥之金額在未提撥以前,仍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此筆款項,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6,834元,尚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給付年資差額之損害:按「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 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57年2月7日生,至101年9月5日,年滿44歲,其自72年10 月14日開始加入勞工保險、74年3月12日退保(計1年5個月),81年8月8日再加保、81年10月19日退保(計2個月11天),89年9月28日再加保、89年10月3日退保(計6天),94 年3月8日加保、94年3月16日退保(計9天),94年10月6日加保、94年11月4日退保(計30天),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於99年2月10日加保、99年3月2日退保,99年5月19日加保、101年1月12日退保,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除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2年7個月外,之前之勞保年資合計為1年8個月26天,縱加計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年資,其勞保投保年資亦僅為4年3月26天,且原告未滿60歲,未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老人給付之條件,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22,5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實無理由。
㈩年終獎金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每逢歲末年終均會發給按2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99年、100年兩造尚有勞僱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00年各1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共計54,000元,然因遭被告違法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種,故原告主張其於職災期間受有2個月年終獎金之損失,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750元、工資補償29,604元、醫療費用補償1460元、6個月未給付工資162,000元、加班費16,729元、健保費損失2,69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600元,合計為258,834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834元,及其中257,3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60元自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