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賢
義務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志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涵慈(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在前開住處前,透過住家大門鐵捲門信件投遞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貞敏。嗣於105年10月6日18時40分許,在楠梓區中泰街92號前,隨即為警查獲陳貞敏甫向王志賢購買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繼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電子磅秤1台、GPL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貞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卷附結文見偵卷第4頁),且無證據顯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陳貞敏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3頁至第126頁),顯見證人陳貞敏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證人陳貞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係案發當天隨即接受詢問製作、記憶深刻、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證據顯示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陳貞敏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4頁、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背面、訴字卷第22頁、第41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張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張涵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王志賢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在前開住處前,透過住家大門鐵捲門信件投遞口,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貞敏,並向陳貞敏收取500元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貞敏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好用1,000元買了2包海洛因,買回來後伊倒成一包,因陳貞敏打電話來並來伊住處說他很難過,拜託伊分一點海洛因給他,伊才將前開海洛因倒1半予陳貞敏,並收取500元,伊沒有營利的意圖,沒有向陳貞敏賺取利潤,應該是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在前開住處前,透過住家大門鐵捲門信件投遞口,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貞敏,並收取500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貞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蒐證相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就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貞敏及毒品來源取得之先後一事,先於警詢時稱:伊不認識陳貞敏,他今天(10月6日)有來找伊,因他欠伊2,000元,伊跟他要錢對他口氣不好,可能是這樣才說伊賣他毒品云云(警卷第6頁);嗣於偵訊中稱:陳貞敏打電話跟伊說要1包500元之海洛因,伊就向別人買,再賣給陳貞敏云云(偵卷第6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10月5日晚上買2包海洛因回來,10月6日下午陳貞敏打電話給伊說他很難過,拜託伊分一點海洛因給他,第1次他來伊住處時並沒有給他,第2次他來才將1包海洛因給他並跟他收500元云云(訴字卷第41頁),其先後所辯已有矛盾而未可盡信。又審酌證人陳貞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過2次海洛因,價金都是500元,伊都是先撥打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要購買海洛因,再到被告住處門口,透過鐵捲門投遞郵件的縫拿錢給被告,被告再遞毒品給伊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偵卷第2頁至第3頁),證人陳貞敏所述前後一致,且均未供稱係向被告調貨之情,其等當場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無異,足認證人陳貞敏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訛。
㈢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本件卷內資料,固未能查知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或實際重量而得悉其賺取之利潤數額,惟參之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智識能力,且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當知毒品經政府嚴予查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犯罪行為,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此亦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陳貞敏僅係一般認識關係,被告本連該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亦不知悉,雙方並無特殊情誼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訴字卷第41頁、第149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無端以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轉讓毒品予證人陳貞敏之理,是認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參以被告及證人陳貞敏遭查獲當日均經警方查扣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而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1包之驗前淨重為0.095公克、證人陳貞敏遭查扣之海洛因1包之驗前淨重為0.065公克等情,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67號、第44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8頁、第49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遭警方查扣之該包海洛因即係其倒1半予證人陳貞敏後所剩餘之海洛因,2者相較之下顯有重量之差異,此外,被告並遭查扣電子磅秤1台,可認係用以精準掌握分裝毒品之重量,實與一般販毒者販賣毒品所用之配備,並無不同,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情事無訛,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涵慈係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可參(警卷第12頁),且無證據足認當時業已懷孕,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4號、第1247號、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罪)、4月(3罪)、5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此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營利之意圖、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而未供認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有與證人陳貞敏交易毒品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可見被告在主觀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犯意,難謂其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自白,是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就事實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500元非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犯後雖對轉讓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惟對販賣毒品之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⒉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㈡本案之沒收
⒈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毒聯絡及毒品秤重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字卷第41頁、第146頁),核與證人陳貞敏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86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經被告供稱係將毒品倒給陳貞敏後所剩下等語(訴字卷第151頁),顯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00元,業經證人陳貞敏交予被告收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⒋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貞敏遭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55公克),業據證人陳貞敏供稱係買來要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21頁),是上開毒品既已脫離被告持有,且屬證人陳貞敏涉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於犯罪事實欄列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7時許,在其前開住處,透過住家大門鐵捲門信件投遞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仍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第5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認識一位友人叫「金成」,但據伊所知他沒有在施用毒品,伊根本不知道張金成是誰,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金成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金成固於警詢中稱:伊係向乙位綽號「阿賢」的男子購買的,係於105年7月24日17時許在楠梓區三山街阿賢住家,用1,000元向他購買2小包等語(他一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近一次施用的毒品係於105年7月24日17時許,在楠梓區三山街王志賢住處向他買的,伊按電鈴,他打開投信用的小孔問伊要幹嘛,伊說要買1,000元,他就拿2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如果有需要時就直接去他家按電鈴等語(他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嗣證人張金成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於105年7月28日被警察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在果貿跳蚤市場向綽號「小胖」的人購買的,伊當時被警察捉到時精神恍惚,而且最主要因為伊跟被告間有二手物品買賣金錢的糾紛,伊幫被告賣東西,被告的態度很不好,伊對被告懷恨在心,想要陷害他,所以警察要伊供出藥頭時,伊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就跟警察說是「阿賢」,會供稱有需要時就直接去阿賢家按電鈴,以及透過投信孔向被告說要買毒品的情節,是因為伊當時要去他家搬二手物品就是按電鈴他下來開門讓伊進去,伊當時確實有去他家按電鈴拿二手物品,而不是拿毒品,另有一次被告問伊賣東西賣了多少,伊說賣了1,000元,被告還罵伊,伊把錢丟進信箱孔之後就走了。被告不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但伊去被告家搬二手貨時看到桌上有吸食的器具,所以知道被告有在吸毒。伊被羈押後在裡面常想到這件事,伊出生到現在不曾害過人,若伊害被告對伊沒有好處,對被告也沒有好處,伊不想陷害被告,讓他埋怨伊一輩子,所以今天才把心裡話、實話說出來,誣陷被告係伊的錯,伊今日在法院說的才是實在的等語(訴字卷第79頁至第89頁),稽之證人張金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前後迥不相同,而證人張金成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其何以於警偵訊時指稱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為交代,且其就何以得指出係透過按電鈴及投信孔交易毒品情節之說法亦非有何違常情而顯難採信之處,則證人所述既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證人張金成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金成之犯行。
㈡又證人張金成於105年7月28日為警採尿送檢後,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訴字卷第69頁、第70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張金成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從證明證人張金成該次施用毒品之來源確為被告。另警方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雖扣得電子磅秤1台,已如前述,而此業經本院認定係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自亦難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金成之補強證據,此外,遍閱全卷證據資料,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金成於警偵訊時所言之真實性,是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應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尚有不足。
肆、綜上所述,證人張金成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依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金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5年7月24日17時許,在被告前開住處,透過住家大門鐵捲門信件投遞口,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金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顯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