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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廖華君林新益吳俐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梅齡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扶助律師
被告
沈皇頡
被告
義務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告
洪敏惠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告
黃俊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48號、第6202號、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梅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沈皇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洪敏惠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俊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事實

一、黃梅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其所有如扣案附表五編號1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沈皇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其所有如扣案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三、洪敏惠與黃俊益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黃俊益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益與洪敏惠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俊益所有、如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黃俊益之姪子黃志賢,而共同牟取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黃俊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海洛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毒品予黃志賢,而分別牟取利潤。

㈢黃俊益與林煊富(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林煊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黃俊益所有、如扣案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6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朱慶航,而共同牟取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四、經警依法對黃梅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沈皇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俊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沈皇頡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嗣於同(7)日中午12時25分許,再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車站店【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610室,拘提黃梅齡、沈皇頡到案,經徵得其2人同意,當場扣得黃梅齡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沈皇頡所有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員警另於同(7)日15時30分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岡山區正言街76巷口,應予更正),拘提黃俊益到案,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俊益、洪敏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居所,當場扣得黃俊益所有如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復持同一搜索票,搜索黃俊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黃俊益所有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三第182頁第12行以下、第23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敏惠部分

㈠被告洪敏惠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被告洪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就關我,承認的人都不用關,都回去了,所以當下我很害怕,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沒有,不知道,他們就說我在掰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27頁倒數第12行以下)。

2.經查,依本件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

⑴員警詢問被告洪敏惠於106年5月13日16時至18時(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行蹤時,被告洪敏惠係答稱其當時與被告黃俊益一起去高雄市區車行幫黃俊益之友人找車。嗣員警播放被告黃俊益之通訊監察對話音檔,詢問被告洪敏惠該錄音檔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時,被告洪敏惠則答稱對話內容係指黃志賢欠黃俊益錢,黃俊益要伊去下去拿錢,說黃志賢有錢要還,隻字未提任何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情節(詳本院訴卷三第137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142頁背面第9行之勘驗結果)。

⑵於警詢筆錄光碟播放時間58分14秒時,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我都不要再跟你講了,他有要承認,結果你講這樣,你看到時候是誰被押(台語)。」,被告問「嗯?什麼意思?」,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我說他都要承認啦,結果你都講這樣,不要緊,你說什麼,我們就打什麼就好,到時你看地檢那,這邊黃俊益承認,結果妳洪敏惠妳不承認。」,被告洪敏惠答以「可是我…」。於警詢筆錄光碟播放時間58分38秒時,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你覺得他會押什麼人?」,被告洪敏惠回答「可是我不知道啊。」,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不要緊,不要緊,你說什麼,我就打什麼,我是這樣跟你講,我就跟你說最糟的狀況,到時別人都承認,你一個人不承認,你就是被人收押(台語)。」,被告洪敏惠稱「那是有的時候會還他錢啦,就拿到好像是拿1、2次而已,就不借了。」,警員再對被告洪敏惠稱「我就是已經跟你說了嘛,大家都承認,要是說黃俊益承認,黃志賢也承認,只有你1個人不承認,你們3個人有關係這樣,這樣子這次交易的有關係,結果2個人承認,只有你1個人不要承認,你覺得是你被收押還是他們2個人被收押,就這樣就好了,我就跟你說最糟的狀況,你要這樣回答,我們就照這樣給你打(台語)。」,被告洪敏惠聽聞後,自語「不知道他有沒有要承認。」,並站起身(神情緊張貌),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不要緊,不要緊,我跟你說不要緊啊。」,被告洪敏惠稱「我沒有不能講話啊。」,再站起身(神情緊張貌),警員回答「你當然不能講話啊,你不知道他有沒有承認,啊我剛…他不是已經來說他車上的東西怎樣了」,被告洪敏惠表示「喔喔喔。」後,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反正我就照你的打嘛。」,被告洪敏惠表示「那沒關係再改好了。(右手示意將電腦螢幕向下滑動)」,警員問「你要改什麼?」,被告洪敏惠回答「我也不知道啊。」,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我不知道你要改什麼啊,因為那次我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你們到底拿了什麼東西啊,你想要改,你要跟我說你要改什麼。」,被告洪敏惠回答「這裡。(右手指電腦螢幕)」,警員問「哪裡?」,被告洪敏惠表示「這裡(右手指電腦螢幕),那次交易有無成功。」,警員問「所以有成功?」。於警詢筆錄光碟播放時間1時20秒許時,被告洪敏惠稱「(點頭)有,有1次喔,我幫…他說…他就用東西折一折(雙手做折東西動作),就用這個打折,幫我拿下去這樣啊。」,警員向被告洪敏惠稱「所以這邊也不對啊?」,被告洪敏惠稱「嗯?」,警員表示「所以這邊也不對嘛?你要不要改?收取欠款這一個?因為是同一天。」,被告洪敏惠表示「嗯…」,警員再向被告洪敏惠表示「看你這邊要不要改,欠1萬1這邊要不要改?」,被告洪敏惠回答「(右手指電腦螢幕)我不知道他這個是什麼意思啊。」,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你不知道,你要說你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意思?」,被告洪敏惠回答「喔喔。」,警員對被告洪敏惠說「你不能說他欠他1萬1。」,被告洪敏惠表示「喔喔喔(點頭),我真的不知道什麼意思。」,警員問被告洪敏惠「『1、1』是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被告洪敏惠回答「對啊,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警員再向被告洪敏惠詢問「『1、1』這個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被告洪敏惠回答「嗯嗯(點頭)。」,警員再指出「然後這邊。」,被告洪敏惠表示「嗯。」,警員表示「電話內容當時,當時因為我下車幫他跟…拿毒品給黃志賢。」,被告洪敏惠回答「沒有(右手指電腦螢幕),這次是他真的還他錢。」,警員對被告洪敏惠稱「可是這是5月13啊。」,被告洪敏惠回答「5月13喔?(右手食指貼嘴唇並思考),喔,那是同一天。」,警員回答「對啊。」,被告洪敏惠回以「喔喔(點頭)。」,警員再問被告洪敏惠「因為我下車幫他拿毒品給黃志賢,對不對?並收取…」,被告洪敏惠表示「可是那天好像…可是這樣我(右手手指彎曲靠著嘴唇)…我說那天好像(點頭)同一天嘛。」,警員再問被告洪敏惠「所以我那天因為我下車幫他拿毒品給黃志賢並收取販毒所得,是不是?」,被告洪敏惠回答「嗯嗯嗯(點頭)」,警員念「幫他拿毒品給黃志賢,我幫他拿毒品給黃志賢並收取…」。

⑶於警詢光碟播放時間1時2分55秒時,被告洪敏惠說「可是我講這樣我會被收押啊。」,警員稱「你都有講為什麼還會被收押?是不講的人才會被收押,好不好。」,被告洪敏惠回答「喔。」【詳本院訴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0行以下至第143頁背面倒數第4行之勘驗結果】。其後,被告洪敏惠回答警員詢問時,陳述內容明顯與先前內容迥異,且坦承有為本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詳本院訴卷三第143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47頁第5行之勘驗結果)。

3.綜合前揭被告洪敏惠上開107年6月8日警詢筆錄勘驗結果以觀,員警確有向被告洪敏惠稱「到時別人都承認,你一個人不承認,你就是被人收押(台語)。」、「2個人承認,只有你1個人不要承認,你覺得是你被收押還是他們2個人被收押,就這樣就好了,我就跟你說最糟的狀況」、「你都有講為什麼還會被收押?是不講的人才會被收押,好不好。」等恫嚇被告洪敏惠若不承認就會遭羈押之話語。且在被告洪敏惠受前開言詞恫嚇,態度轉為猶豫是否承認並稱要改筆錄後,員警亦確有向被告洪敏惠稱「看你這邊要不要改,欠1萬1這邊要不要改?」「你不能說他欠他1萬1。」「然後這邊。」等指導被告變更陳述之話語。又員警尚未以言詞恫嚇不承認就是被收押前,被告僅稱案發當天與黃俊益一起找車、黃俊益通訊監察對話之意思是指黃俊益之親戚黃志賢欠黃俊益錢,黃俊益叫她下去幫他拿錢,均未提及亦未坦承本案犯行。再者,從被告洪敏惠聽聞警員提及其他人要認、檢察官聲押一事時,邊自語「不知道他有沒有要承認。」,並站起身呈神情緊張貌之情狀可知,被告洪敏惠確因警員提及羈押,暗示其他同案共犯可能已認罪等話語後,開始擔心自己若未坦承可能遭檢察官聲押,並因此改變其回答警察詢問之內容,坦承幫被告黃俊益轉交海洛因犯行。基於上開情形,因被告洪敏惠遭員警以言詞恫嚇不承認就被人收押後,即神情緊張復站起身,更從否認犯行轉為坦承犯行,即難認被告洪敏惠於106年6月8日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其害怕不承認會遭羈押之情況下,而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洪敏惠於106年6月8日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受員警言詞恫嚇之不正方法影響,並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洪敏惠之106年6月8日17時10分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1.本件被告洪敏惠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是屬於害怕的狀態下答覆,承襲在警詢時恐懼害怕的狀態下做出,認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28頁第4行以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1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2次之自白,則其第2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前者,須視第2次自白能否隔絕第1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1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2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2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1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2次之自白因與前1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1年度第5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觀之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洪敏惠於106年6月8日17時10分偵訊錄影光碟譯文:

⑴檢察官訊問被告洪敏惠時,均語氣平和,並未放大音量,且偵訊期間,無人接近被告洪敏惠或對被告洪敏惠為刑求或逼供情事,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光碟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50頁背面第13行以下)。且由被告洪敏惠於檢察官偵訊伊始,檢察官問「5月13號下午5點多的時候,那個黃俊益叫你把1包那個海洛因交給那個黃志賢?」後,即向檢察官明確稱「其實不是這樣啊。」、「本來筆錄不是做這樣啦,那個小姐就嚇我說我如果不講就會把我收押啊,那我就害怕。」、「他說有人咬我啦,啊我如果不老實講會被收押啦。」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47頁背面第13行以下、第15行以下、第148頁第10行以下),顯見被告洪敏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因員警於警詢時對其稱「不承認就是被收押」、「不講的人才會被收押」等言詞恫嚇之影響,維持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陳述,而係依其自由意志,明確表示其警詢時之陳述受員警言詞恫嚇之影響,並非其真實陳述。

⑵又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不是這樣是怎樣?那是怎樣?」、「你害怕就講啊,讓你講完好了,怎麼樣你說,你說怎麼樣?」、「我是說進警察局講的這些啊,因為你如果說這個是假的,代表這些你編的啊,有拿海洛因,然後那個…所以你在警察局在警詢時講說有拿黃俊益交付給你的海洛因交給黃志賢,而且也拿了…也跟黃志賢拿1千塊…」、「這個過程都是假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一天是跟他拿錢,但是沒有拿海洛因給黃志賢?」、「所以到底有沒有交東西給黃志賢?」等開放性問題,訊問被告洪敏惠,而在被告洪敏惠陳述、回答後,亦係以複述被告洪敏惠陳述之方式,向被告洪敏惠確認當天情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洪敏惠上開偵訊筆錄光碟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47頁背面第3行以下至第150頁第11行)。再者,被告洪敏惠於偵訊時自承:「據我知道黃志賢是那個黃俊益的親戚」、「沒有,沒有假的,我是說他(黃志賢)之前有借1千,是同那一天、是同那一天有來借,後來、後來…他(黃志賢)回去之後再過來啊」、「他(黃志賢)回去再過來啊,就是我後面講的那些啦。」「(檢察官問:跟那個黃俊益通電話?)對,後面這裡就是…」、「(檢察官問: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對啊,他說叫他…」、「有,有交1包啊,就1千塊而已啊」、「他們好像是先借1千塊的現金,他(黃志賢)說他要去加油還是幹嘛啊,然後就又打電話跟他(黃俊益)約,約來那邊說他(黃志賢)要買1千塊啊,啊我有幫他(黃俊益)送啊,就…就筆錄這樣子。」、「後來他(黃志賢)回去之後又跟他(黃俊益)通電話就是後面這邊寫的(左手指電腦螢幕)。」、「黃俊益他本身是在吃,他本身是沒有在賣啊,他說是因為他是親戚說所以要賣他1千塊」、「他就一直一直一直要求他救他啊,他說「我都自己在吃,沒有要賣,沒有要賺這種錢(台語)。」、「因為他說他身體不好,沒有生命賺這種、賺這種錢就對了,嘿啊,啊他就一直拜託救他(台語)。」、「我就幫他送1次」、「就幫他、幫他拿給他啊。」、「我只(右手食指比數字1)幫他送1次而已啊」、「我幫他給他的就這1次」、「因為他有很大很大的糖尿病,他在用這個,要不然他會繁尿啊。」、「因為他人那天不舒服,叫我說幫他拿下去一下這樣子,因為我對這種也不太懂,他就拿給我,我就幫他拿下去。」等語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47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148頁倒數第5行以下、倒數第1行、第148頁背面第2行以下、第5行、第8行以下、倒數第17行以下、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3行以下、第149頁第4行以下、第11行以下、第15行、倒數第8行以下、第149頁背面第6行以下、倒數第15行以下、倒數第6行以下)。

3.準此,被告洪敏惠於該次偵訊時,除就所涉犯行部分說明外,尚自陳被告黃俊益因罹患糖尿病頻尿故施用毒品、被告黃俊益說因為黃志賢是親戚所以賣黃志賢毒品1千元、黃志賢一直要求被告黃俊益救他(指提供毒品)、當天黃志賢另向被告黃俊益借1千元加油、黃志賢來跟被告黃俊益借錢,回去後又跟被告黃俊益通電話要買海洛因,顯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尚難認被告主張同日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該次應訊之時,應認其於106年6月08日17時10分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洪敏惠之106年6月8日17時37分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即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敏惠於106年6月8日17時37分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所載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偵訊錄影光碟譯文(詳偵6202卷一第81頁;本院訴卷三第151頁第12行以下至第151頁背面倒數第5行),檢察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洪敏惠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然被告洪敏惠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前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列為被告,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被告洪敏惠本人不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洪敏惠、黃俊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二第30頁第1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23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236頁第10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黃梅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梅齡於偵查或本院中坦白承認(詳偵6417卷一第68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聲羈165卷第7頁、第14頁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78頁第1行、倒數第15行以下至背面第8行、第18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5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薛清芳、高文賢、許順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薛清芳:警5897卷一第528頁第8行以下、第529頁第8行以下至第531頁第7行;偵6417一卷第49頁倒數第6行以下、倒數第行以下。高文賢:警5897卷二第409頁第13行以下至第410頁倒數第4行、第41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413頁倒數第4行;偵6417卷二第133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9行。許順誠:警5897卷二第435頁第2行以下;偵6417卷一第13頁背面第21行以下)。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5897卷一第2頁至第4頁、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警5897卷二第442頁)。足見被告黃梅齡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沈皇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皇頡於偵查或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5897卷一第83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4頁倒數第4行、第89頁第3行以下;偵6417卷一第65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聲羈165卷第4頁、第11頁倒數第15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236頁倒數第15行以下、第236頁背面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田炳麟、劉澄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田炳麟:警5897卷二第544頁第4行以下至第545頁第2行、第546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547頁第3行;偵7748卷第79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背面第5行。劉澄欽:警5897卷二第469頁第7行以下至第470頁第3行;偵6417卷一第24頁背面第15行以下)。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詳警5897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警5897卷二第555頁)。足見被告沈皇頡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三㈡、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被告黃俊益單獨海洛因或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林煊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5897卷一第272頁第11行以下至第273頁第11行、第286頁第14行以下至第287頁第13行;偵7748卷第74頁倒數第17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本院聲羈164卷第13頁倒數第13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62頁第13行以下、第149頁第4行以下至背面第9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志賢、同案被告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朱慶航之人林煊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黃志賢:警5897卷二第489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492頁第4行以下、第49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494頁第4行以下;偵6202卷一第8頁第10行以下至第9頁第14行、第9頁背面第4行以下至第10頁背面第4行、第41頁背面第4行以下。林煊富:偵6202卷一第7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76頁倒數第6行)。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詳警5897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偵6202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3頁、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5頁)。足見被告黃俊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洪敏惠、黃俊益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被告黃俊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益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聲羈164卷第4頁、第13頁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訴卷二第28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9頁倒數第8行;本院訴卷三第236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志賢、同案被告洪敏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黃志賢:警5897卷二第485頁第4行以下至第487頁倒數第5行;偵6202卷一第6頁第4行以下至第7頁倒數第5行、第41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41頁背面第2行。洪敏惠:偵6202卷一第81頁第16行以下)。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詳警5897卷一第220頁、第221頁、第290頁至第293頁;偵6202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3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足見被告黃俊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洪敏惠部分訊據被告洪敏惠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要下樓倒垃圾,到電梯口時,黃俊益把我叫回去,說他親戚在樓下等他,要我幫忙拿東西給他,當天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整個狀況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27頁倒數第15行以下)。經查:

1.被告黃俊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益之姪子黃志賢,及被告黃俊益將海洛因以夾鍊袋包裝外以衛生紙包覆後,交予被告洪敏惠,指示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交予黃志賢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志賢於偵查中證陳:這次毒品交易,是被告黃俊益叫他女友洪敏惠將海洛因送到仁壽宮交付給我,海洛因是以夾鍊袋包裝外再以衛生紙包覆;106年5月13日16時32分52秒許之對話內容,是交易海洛因,「廟那邊」是指「仁壽宮」(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1」是指我要買1,000元海洛因;同日17時7分41秒之對話內容是談到黃俊益的女友「澎湖仔」送海洛因至仁壽宮給我;同日17時11分11秒許之對話,「遇到嗎」是黃俊益問我見到「澎湖仔」了沒,「好阿,我要回去了」是指我已經跟「澎湖仔」見到面,並已拿到毒品;沒有交錢給洪敏惠;之前就給被告黃俊益錢,之後才叫他女友過來等語在卷(詳警5897卷二第485頁第4行以下至第487頁第6行;偵6202卷一第41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是由證人黃志賢之前揭證述,可知該「1、1」即係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的暗語。再參以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志賢於106年5月13日16時32分52秒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黃俊益時,雙方僅就交易地點為商議,證人黃志賢隻字未提欲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嗣2人約定以仁壽宮前為交易地點後,被告黃俊益即問證人黃志賢「就你說的1、1嘛?」,證人黃志賢答稱「嘿」等語,顯見證人黃志賢在該附表四編號①所示電話聯絡前,應已事先告知被告黃俊益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故被告黃俊益才會以「你說的1、1」之暗語,再向證人黃志賢確認。因證人黃志賢前揭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經過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情節相符,與事證相符,堪認可信。是證人黃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陳106年5月13日被告洪敏惠送海洛因至仁壽宮給伊時,沒有交錢給洪敏惠,該次交易係先給被告黃俊益錢,之後被告黃俊益才叫被告洪敏惠送毒品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黃俊益於本院中雖證稱:洪敏惠要下樓倒垃圾,我叫她幫我東西(指海洛因)拿下去,1,000元幫我拿上來;我跟洪敏惠說黃志賢欠我1,000元,叫她順便幫我拿回來,她就拿給我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217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218頁倒數第10行以下)。然證人黃志賢於106年5月13日自被告洪敏惠取得海洛因時,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洪敏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俊益證述其跟洪敏惠說黃志賢欠他1,000元,要洪敏惠順便拿回來等情,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黃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陳:不知道洪敏惠是否知悉交付給我的物品為毒品等語(詳偵6202卷一第7頁第3行以下),而被告黃俊益於偵查、本院中證陳:我用衛生紙包起來,沒跟她說是什麼,請她幫我拿下去;她不知道我施用毒品,我也不敢讓她知道,沒有在洪敏惠那邊施用毒品過,她之前沒看過我拿毒品,不可能懷疑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217頁第14行以下、第220頁第10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本院審酌:

⑴觀諸被告洪敏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證人黃志賢當天先借1,000元現金,然後又打電話跟被告黃俊益約要買1,000元(指海洛因),我有幫黃俊益送;有交1包,就1,000塊而已;是要跟黃俊益買海洛因;黃俊益本身在吃(指海洛因),他說因為黃志賢是親戚所以要賣他1,000塊;黃志賢一直要求黃俊益救他,黃俊益說「我都自己在吃,沒有要賣,沒有要賺這種錢」,他說他身體不好,沒有生命賺這種,黃志賢就一直拜託救他;黃志賢一直拜託,黃俊益剛好在忙,他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就幫他拿給黃志賢;我幫他送1次,交1包海洛因給黃志賢,5點多在仁壽宮那邊;我只幫黃俊益送1次而已啊,因為我本身對這種(指毒品)沒有興趣;黃俊益有糖尿病,他在用這個(指毒品),要不然他會繁尿等語在卷,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洪敏惠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詳本院訴卷三第147頁背面第3行以下至第150頁背面第11行)。是由被告洪敏惠前揭供述可知,被告黃俊益曾以自己施用毒品,沒有要賣毒品,身體不好沒有生命賺賣毒錢等為由,拒絕賣毒品給黃志賢,但證人黃志賢當時一直要被告黃俊益救他(指提供海洛因),被告黃俊益考量購毒者即證人黃志賢是其親戚,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賢之購毒經過,及被告黃俊益藉由施用毒品以控制其糖尿病之頻尿症狀。考量被告洪敏惠前揭關於被告黃俊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黃志賢之經過及被告黃俊益施用毒品控制糖尿病症狀等供述內容,係被告洪敏惠於偵訊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而前揭關於本次證人黃志賢一直求被告黃俊益救他之購毒情節、被告黃俊益基於證人黃志賢係親戚之定價考量等節,不僅未見於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黃俊益及證人黃志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中均未曾提及,可知若非被告洪敏惠於偵訊時主動自陳在卷,否則偵查機關實無從知悉前揭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人黃志賢一直求被告黃俊益之購買海洛因經過、被告黃俊益定價考量因素等細節。況證人黃俊益藉由施用毒品以控制其糖尿病之頻尿症狀乙節,係屬被告黃俊益之個人身體、健康隱私資訊,若非被告黃俊益本人確曾親自告知被告洪敏惠,否則被告洪敏惠又如何得悉?綜上,衡以被告洪敏惠於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為前揭供述,且在偵訊一開始,被告洪敏惠即對檢察官稱自己於警詢時因遭員警言詞恫嚇,始為不實警詢筆錄及自白,而在該次偵訊中,檢察官均係以開放性問題訊問被告洪敏惠等節,均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光碟在卷(詳附表八),是在此情況之下,被告洪敏惠應不至於虛捏對其及被告黃俊益不利之供述,而自陷己罪。故被告洪敏惠前揭關於該次證人黃志賢向被告黃俊益購毒情節、被告黃俊益定價考量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供述,均應屬實,堪認可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係證人黃志賢先給被告黃俊益購毒價金後,被告黃俊益將以夾鍊袋包裝、外有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交付被告洪敏惠,由被告洪敏惠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外有衛生紙包覆之海洛因交付黃志賢,而證人黃志賢該次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洪敏惠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洪敏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所參與者,係後階段之單純交付毒品過程,且未收取價金,堪以認定。然依被告洪敏惠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證人黃志賢當時一直求被告黃俊益救他(販賣海洛因)、被告黃俊益考量證人黃志賢係親戚,以1,000元賣他海洛因等節,均屬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繫、約定毒品價金、數量等前階段過程、細節,尤其被告黃俊益基於購毒者黃志賢為親戚而決定價金之考量,為販毒者被告黃俊益內心之意思決定、定價考量,除非被告黃俊益主動告知,被告洪敏惠實無從得知。再者,以本件被告洪敏惠係依被告黃俊益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賢,而交付之海洛因尚以衛生紙包覆,倘若被告黃俊益確不欲讓被告洪敏惠知悉其當日係交付海洛因予黃志賢,被告黃俊益更無對被告洪敏惠告知其以1,000元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賢之考量因素,更無讓被告洪敏惠知曉證人黃志賢向其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基於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洪敏惠確實知悉被告黃俊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亦明知當日所交付予證人黃志賢者,係毒品海洛因,應無疑義。被告洪敏惠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志賢於偵查中證述其不知被告洪敏惠是否知悉該包東西為毒品,尚難採為對被告洪敏惠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黃俊益於偵查、本院中否認被告洪敏惠知悉當日交付予黃志賢者,係毒品海洛因,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敏惠之詞,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敏惠於偵訊自承證人黃志賢一直求被告黃俊益,被告黃俊益基於證人黃志賢係親戚,故以1,000元價格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志賢,當時因被告黃俊益在忙,故幫他送交毒品予證人黃志賢等情,足見知情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海洛因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有營利意圖之被告黃俊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五、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黃梅齡與購毒者薛清芳、高文賢、許順誠等人;被告沈皇頡與購毒者田炳麟、劉澄欽;被告黃俊益與購毒者朱慶航,均非至親故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抑或同時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命,並收取價金。且被告黃俊益雖與購毒者黃志賢係叔姪關係,但觀之被告黃俊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附表三編號2、4、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5、16部分),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沒有刻意區分個別價格等語(詳本院訴卷一第126頁第13行以下),可知被告黃俊益縱係販賣毒品予姪子黃志賢,亦係任意分裝毒品,與販毒者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之情形無異。再者,觀之被告黃俊益販賣毒品予黃志賢時,猶收取價金,更曾向黃志賢表示「不要少金額」、「你說不方便,等一下差500,等一下差300,後面再差100,現在又叫我給你方便,你知道上頭沒有給人家方便,都是要拿現金去的,你了解嗎?」、「你又少100」、「你現在在說什麼,沒有領錢,你要先借給我,我不管,我要用到錢,你這樣我會想不開,我給你方便,你這樣子好像在騙我,若我們要怎樣相處,又不是很多錢,除非你早就把薪水借光了,還騙我,今天有領薪水,我要向人家處理都要現金,你會不知道嗎」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283頁第5格、倒數第1格、第284頁第2格、第4格、第286頁第2格、第3格),顯見被告黃俊益對於價金之支付,甚為在意,不因購毒者黃志賢係其姪子,即有無償轉讓毒品之意。而被告洪敏惠於偵訊時自陳:黃俊益說因為黃志賢是親戚,所以要賣1,000元;黃俊益剛好在忙,就幫他拿給黃志賢等語在卷,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在卷(詳本院訴卷三卷第148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49頁倒數第11行以下、倒數第8行以下),可見被告洪敏惠受被告黃俊益囑託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黃志賢時,清楚知悉被告黃俊益交付毒品予黃志賢,有收取價金,並非無償轉讓。從而,被告黃梅齡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被告沈皇頡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被告黃俊益、洪敏惠與購毒者黃志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黃俊益與購毒者黃志賢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及被告黃俊益與購毒者朱慶航之毒品交易,確均屬有償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黃俊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

㈠被告黃梅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沈皇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洪敏惠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敏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敏惠、黃俊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洪敏惠、黃俊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俊益附表三編號1、3、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行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俊益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洪敏惠、黃俊益間;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林煊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梅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沈皇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黃俊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1.被告黃梅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3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被告沈皇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重上更㈢字第19號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③案),後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裁定減刑為6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3.被告黃俊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③案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①③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55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為3月、4月、2月、6月,與不應減刑之②案,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4.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各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梅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被告沈皇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黃俊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黃俊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各就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梅齡於偵查中,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106年6月8日訊問及嗣後同日聲押時,均僅列被告黃梅齡所涉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參偵6417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聲羈165卷第7頁】;被告沈皇頡於偵查中,坦承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聲押時,僅列被告沈皇頡所涉犯罪事實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參偵6417卷一第69頁;本院聲羈165卷第4頁】;被告黃俊益於偵查中,均坦承為附表三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出處同前)。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梅齡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沈皇頡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黃俊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洪敏惠就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所犯部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為被告黃俊益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然於本院中全然否認有為上開販賣毒品之情,辯稱不知道黃俊益要我轉交予黃志賢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詳本院訴卷二卷第27頁第15行以下)。從而,被告洪敏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㈢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黃俊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梅齡於本院中雖供稱其於偵查中有提供檢察官其毒品來源「阿輝」的年籍資料,惟卷內查無其於警詢、偵訊提及毒品來源之資料,且於本院中亦未提供(詳本院訴卷二第92頁第14行以下)。而被告沈皇頡於本院中則先後陳稱:這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上手資料已經都沒有了;毒品來源忘記是跟誰拿的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163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9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被告黃俊益固曾供稱: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貓」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高172公分,體格壯碩,平頭,都以LINE跟他聯繫,他暱稱「點滴」,但暱稱常更換等語(詳警5897卷一第287頁第14行以下)。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黃俊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回函稱:被告黃俊益警詢筆錄之供述,並無相關年籍及聯絡方式,無法續行追查,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18頁)。而被告洪敏惠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詳本院訴卷三第137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147頁第3行之警詢筆錄勘驗內容、第147頁背面第3行以下至第150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勘驗結果)。故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黃俊益此部分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

1.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本件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既均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且被告黃梅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沈皇頡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黃俊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均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難認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本案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洪敏惠雖有如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洪敏惠該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僅1,000元,價值非鉅,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洪敏惠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如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黃俊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黃俊益對於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各次販賣毒品價量、販賣所得,並審酌被告洪敏惠明知被告黃俊益囑託其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志賢,並向黃志賢收取現金1,000元,係屬從事毒品交易,仍將該毒品海洛因依囑託交付予黃志賢,並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為該次交易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敏惠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暨其等智識程度【被告黃梅齡國中畢業;被告沈皇頡國中肄業;被告洪敏惠國中畢業;被告黃俊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梅齡入監執行在市場賣涼拌小菜,每日收入約3千元,每月擺攤約十餘日,需扶養年逾80歲雙親及2歲孫女;被告沈皇頡入監前為拖車司機,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需扶養60餘歲母親;被告洪敏惠目前待業中,案發前打零工,日薪1千餘元,每月約工作20日,需扶養現住澎湖、70餘歲之母親,被告黃俊益之前販賣大腸、香腸為業,月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80歲母親,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三第182頁背面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83頁第6行、第238頁第1行以下),分別量處被告黃梅齡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沈皇頡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洪敏惠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俊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黃梅齡於本院中供承:起訴書編號1賣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錢有收到;起訴書編號2、3,均賣1千元,都有收到;起訴書編號4是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薛清忠以魚貨支付價金;起訴書編號5是賣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錢有收到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78頁第11行、第13行、倒數第15行以下、第178頁背面第1行以下)。

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沈皇頡於本院中供承:這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有拿到,錢有當場拿到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163頁第21行、第197頁第13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236頁背面第3行以下)。

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證人黃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沒有交錢給洪敏惠,毒品海洛因是黃俊益叫她送過來給我;之前就給黃俊益錢,他之後才叫他女友(洪敏惠)過來,剩下的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警5897卷二第487頁第3行以下;偵6202卷一第41頁背面第1行以下)。而被告黃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那次用15,000元跟上游買海洛因,以17,000元賣給朱慶航,我跟林煊富各賺1,000元等語(詳本院訴卷二第29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出處同前)。

㈣因上開被告黃梅齡、沈皇頡、黃俊益各該部分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被告黃梅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沈皇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各係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黃俊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詳黃梅齡:警5897卷一第21頁第3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181頁背面第1行。沈皇頡:警5897卷一第83頁第11行以下。黃俊益:警5897卷一第240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出處同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同案被告林煊富所有、使用之電話號碼等節,業據被告林煊富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警5897卷二第364頁第1行以下),且係被告黃俊益、林煊富遂行本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3支、不明粉末1包、海洛因4包,被告黃梅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我自己施用的毒品,與買賣無關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81頁倒數第5行以下),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梅齡係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期間或之前即購入本案所扣得毒品,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6只,因被告沈皇頡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述:都是我的,是我要吸食用的等語(詳警5897卷一第81頁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訴卷三第235頁第3行以下),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沈皇頡係於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期間或之前即購入本案所扣得毒品,是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七之二編號3至8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被告黃俊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吃的,跟買賣無關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235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益係於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期間或之前即購入本案所扣得毒品,是均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之一編號6所示之子彈4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9223號提起公訴,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1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經核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黃梅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至5、附表六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經核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沈皇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經核尚乏證據足證與被告黃俊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相關,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扣案附表五編號7至12所示之分裝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現金265,000元【其中256,000元業已發還被告黃梅齡。參本院訴卷一第179頁;本院訴卷二第58頁】,或為被告黃梅齡分裝施用、吸食毒品所用,跟買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黃梅齡供陳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181頁倒數第9行以下);扣案附表六之三編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水煙斗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吸管分裝勺3支,或為被告沈皇頡秤量、分裝毒品供其施用,業據被告沈皇頡供陳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235頁第3行以下);附表七之二編號1、2、9至15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含吸管)2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已發還被告黃俊益。參警5897卷一第239頁倒數第6行以下),或為被告黃俊益秤量毒品施用、吸食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黃俊益供陳在卷(詳本院訴卷三第235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與本案無關。因上開物品尚無足認與被告黃梅齡、沈皇頡、洪敏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欄              │
│號│      │        │價格、重│                    │                                            │
│  │      ├────┤量及種類│                    │                                            │
│  │      │交易地點│【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1 │薛清芳│106年3月│1,000元 │薛清芳於106年3月30日│黃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30日18時│之甲基安│18時51分35秒許,以持│月。                                        │
│即│      │51分35秒│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包      │行動電話,撥打黃梅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螃蟹、魚等魚貨,均│
│書│      │載為18時│        │號行動電話,與黃梅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51分許,│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追徵其價額。                                │
│表│      │應予更正│        │於左列時、地,黃梅齡│                                            │
│一│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編│      ├────┤        │基安非他命給薛清芳,│                                            │
│號│      │萊爾富便│        │並向薛清芳收取價值1,│                                            │
│4 │      │利超商永│        │000元之螃蟹、魚等魚 │                                            │
│)│      │新店(地│        │貨,以牟取利潤。    │                                            │
│  │      │址:高雄│        │                    │                                            │
│  │      │市永安區│        │                    │                                            │
│  │      │維新路15│        │                    │                                            │
│  │      │5之1號)│        │                    │                                            │
├─┼───┼────┼────┼──────────┼──────────────────────┤
│2 │高文賢│106年4月│1,000元 │高文賢於106年4月11日│黃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11日18時│之甲基安│18時59分20秒許,以持│月。                                        │
│即│      │59分20秒│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包、約0.│行動電話,撥打黃梅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訴│      │起訴書誤│3公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      │載為19時│        │號行動電話,與黃梅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30分許,│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應予更正│        │於左列時、地,黃梅齡│                                            │
│一│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編│      ├────┤        │基安非他命給高文賢,│                                            │
│號│      │北海道生│        │並向高文賢收取現金1,│                                            │
│2 │      │鮮超市彌│        │000元,以牟取利潤。 │                                            │
│)│      │陀店(地│        │                    │                                            │
│  │      │址:高雄│        │                    │                                            │
│  │      │市彌陀區│        │                    │                                            │
│  │      │中正西路│        │                    │                                            │
│  │      │261巷39 │        │                    │                                            │
│  │      │號)前  │        │                    │                                            │
├─┼───┼────┼────┼──────────┼──────────────────────┤
│3 │許順誠│106年4月│3,000元 │許順誠於106年4月19日│黃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19日上午│之甲基安│上午11時51分40秒許,│                                            │
│即│      │11時51分│非他命1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起│      │40秒後不│包、半錢│01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訴│      │久(起訴│        │梅齡持用之門號097615│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訴│      │書誤載為│        │9752號行動電話,與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書│      │上午11時│        │梅齡聯繫相約交易毒品│                                            │
│附│      │51分許,│        │。嗣於左列時、地,黃│                                            │
│表│      │應予更正│        │梅齡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一│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                                            │
│編│      ├────┤        │誠,並向許順誠收取現│                                            │
│號│      │全家便利│        │金3,000元,以牟取利 │                                            │
│1 │      │商店岡山│        │潤。                │                                            │
│)│      │大峰店(│        │                    │                                            │
│  │      │地址:高│        │                    │                                            │
│  │      │雄市岡山│        │                    │                                            │
│  │      │區前峰路│        │                    │                                            │
│  │      │124號) │        │                    │                                            │
│  │      │前      │        │                    │                                            │
├─┼───┼────┼────┼──────────┼──────────────────────┤
│4 │薛清芳│106年5月│5,000元 │薛清芳於106年5月17日│黃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17日21時│之海洛因│21時34分2秒許,以持 │月。                                        │
│即│      │34分2秒 │1包、約5│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公克    │行動電話,撥打黃梅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      │載為下午│        │號行動電話,與黃梅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21時34分│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許,應予│        │於左列時、地,黃梅齡│                                            │
│一│      │更正)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編│      ├────┤        │基安非他命給薛清芳,│                                            │
│號│      │中華民國│        │並向薛清芳收取現金5,│                                            │
│5 │      │空軍官校│        │000元,以牟取利潤。 │                                            │
│)│      │(地址:│        │                    │                                            │
│  │      │高雄市岡│        │                    │                                            │
│  │      │山區介壽│        │                    │                                            │
│  │      │西路西首│        │                    │                                            │
│  │      │1號)附 │        │                    │                                            │
│  │      │近某處  │        │                    │                                            │
├─┼───┼────┼────┼──────────┼──────────────────────┤
│5 │高文賢│105年5月│1,000元 │高文賢於106年5月21日│黃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21日17時│之甲基安│17時30分21秒許,以持│月。                                        │
│即│      │31分58秒│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包、約0.│行動電話,撥打黃梅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訴│      │起訴書誤│3、0.4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書│      │載為18時│克      │號行動電話,與黃梅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許,應予│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更正)。│        │於同日17時31分58秒許│                                            │
│一│      │        │        │,高文賢以上開行動電│                                            │
│編│      │        │        │話撥打黃梅齡持用之上│                                            │
│號│      │        │        │開行動電話,詢問、確│                                            │
│3 │      ├────┤        │認交易地點後,於左列│                                            │
│)│      │高雄市岡│        │時、地,黃梅齡當場交│                                            │
│  │      │山區公園│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西路2段 │        │他命給高文賢,並向高│                                            │
│  │      │127號旁 │        │文賢收取現金1,000元 │                                            │
│  │      │工地    │        │,以牟取利潤。      │                                            │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欄              │
│號│      │        │價格、重│                    │                                            │
│  │      ├────┤量及種類│                    │                                            │
│  │      │交易地點│【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1 │田炳麟│106年3月│2,000元 │田炳麟於106年3月11日│沈皇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11日23時│之甲基安│23時1分58秒許,以持 │月。                                        │
│即│      │1分58秒 │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某時許│包      │行動電話,撥打沈皇頡│扣案之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起訴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      │誤載為3 │        │號行動電話,與沈皇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月12日3 │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時35分許│        │在該光華大旅社5樓居 │                                            │
│一│      │,應予更│        │住之田炳麟拿現金2,00│                                            │
│編│      │正)。  │        │0元,請當時在旁友人 │                                            │
│號│      ├────┤        │黃獻德下樓幫其向沈皇│                                            │
│7 │      │光華大旅│        │頡拿取毒品、交付價金│                                            │
│)│      │社(地址│        │。沈皇頡乃於左列時、│                                            │
│  │      │:高雄市│        │地,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岡山區嘉│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獻│                                            │
│  │      │新西路75│        │德,並向黃獻德收取現│                                            │
│  │      │號)前  │        │金2,000元,以牟取利 │                                            │
│  │      │        │        │潤。                │                                            │
├─┼───┼────┼────┼──────────┼──────────────────────┤
│2 │田炳麟│106年3月│2,000元 │田炳麟於106年3月22日│沈皇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22日上午│之甲基安│上午9時52分18秒許, │月。                                        │
│即│      │10時46分│非他命1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起│      │32秒後不│包      │43號行動電話,撥打沈│扣案之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久(起訴│        │皇頡持用之門號097739│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      │書誤載為│        │7443號行動電話,與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上午11時│        │皇頡聯繫相約交易毒品│                                            │
│表│      │許,應予│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6│                                            │
│一│      │更正)。│        │分32秒許,田炳麟以上│                                            │
│編│      ├────┤        │開行動電話撥打沈皇頡│                                            │
│號│      │統一便利│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8 │      │商店海科│        │告知、確認雙方所在位│                                            │
│)│      │大門市(│        │置後,於左列時、地,│                                            │
│  │      │地址:高│        │沈皇頡當場交付左列價│                                            │
│  │      │雄市楠梓│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田│                                            │
│  │      │區海專路│        │炳麟,並向田炳麟收取│                                            │
│  │      │143號145│        │現金2,000元,以牟取 │                                            │
│  │      │號1樓) │        │利潤。              │                                            │
│  │      │前      │        │                    │                                            │
├─┼───┼────┼────┼──────────┼──────────────────────┤
│3 │田炳麟│106年3月│2,000元 │田炳麟於106年3月23日│沈皇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23日22時│之甲基安│22時5分55秒許,以持 │月。                                        │
│即│      │5分55秒 │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包      │行動電話,撥打沈皇頡│扣案之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      │載為11時│        │號行動電話,與沈皇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許,應予│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更正)。│        │於左列時、地,沈皇頡│                                            │
│一│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編│      │沈皇頡位│        │基安非他命給田炳麟,│                                            │
│號│      │於高雄市│        │並向田炳麟收取現金2,│                                            │
│9 │      │岡山區人│        │000元,以牟取利潤。 │                                            │
│)│      │和巷52號│        │                    │                                            │
│  │      │租屋處內│        │                    │                                            │
├─┼───┼────┼────┼──────────┼──────────────────────┤
│4 │劉澄欽│106年4月│4,000元 │劉澄欽於106年4月16日│沈皇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16日18時│之甲基安│18時15分45秒許,以持│月。                                        │
│即│      │15分45秒│非他命1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包、2錢 │行動電話,撥打沈皇頡│扣案之附表六之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起訴書誤│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      │載為18時│        │號行動電話,與沈皇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40分許,│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應予更正│        │於左列時、地,沈皇頡│                                            │
│一│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編│      ├────┤        │基安非他命給劉澄欽,│                                            │
│號│      │空軍機校│        │並向劉澄欽收取現金4,│                                            │
│6 │      │郵局(地│        │000元,以牟取利潤。 │                                            │
│)│      │址:高雄│        │                    │                                            │
│  │      │市岡山區│        │                    │                                            │
│  │      │巨輪路1 │        │                    │                                            │
│  │      │號)前  │        │                    │                                            │
└─┴───┴────┴────┴──────────┴──────────────────────┘
附表三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毒品│    交  易  方  式  │        主        文        欄              │
│號│      │        │價格、重│                    │                                            │
│  │      ├────┤量及種類│                    │                                            │
│  │      │交易地點│【單位:│                    │                                            │
│  │      │        │新臺幣】│                    │                                            │
├─┼───┼────┼────┼──────────┼──────────────────────┤
│1 │黃志賢│106年5月│1,000元 │黃志賢於106年5月13日│黃俊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3日17時│之海洛因│16時32分52秒前之不詳│伍年叁月。                                  │
│即│      │7分41秒 │1包     │時間,與黃俊益約定購├──────────────────────┤
│起│      │至17時11│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扣案之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分11秒間│        │000元,並先交付交易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      │之某時許│        │價金1,000元予黃俊益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起訴書│        │。106年5月13日16時32├──────────────────────┤
│表│      │誤載為17│        │分52秒許,黃志賢以持│洪敏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一│      │時11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月。                                        │
│編│      │,應予更│        │行動電話,撥打黃俊益├──────────────────────┤
│號│      │正)。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12│      ├────┤        │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                                            │
│)│      │仁壽宮(│        │約定交易地點為左列地│                                            │
│  │      │地址:高│        │點後,黃俊益將海洛因│                                            │
│  │      │雄市楠梓│        │以夾鍊袋包裝、外以衛│                                            │
│  │      │區大學二│        │生紙包覆後,交予被告│                                            │
│  │      │十六街71│        │洪敏惠,指示其至左列│                                            │
│  │      │6號)前 │        │地點,交予黃志賢。洪│                                            │
│  │      │        │        │敏惠乃於左列時、地,│                                            │
│  │      │        │        │依黃俊益之指示,將海│                                            │
│  │      │        │        │洛因交付黃志賢,以牟│                                            │
│  │      │        │        │取利潤。            │                                            │
├─┼───┼────┼────┼──────────┼──────────────────────┤
│2 │黃志賢│106年5月│海洛因1 │黃志賢於106年5月18日│黃俊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18日17時│包及甲基│17時54分2秒許,以持 │伍月。                                      │
│即│      │54分2秒 │安非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1包,合 │行動電話,撥打黃俊益│扣案之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起訴書誤│計共1,5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書│      │載為17時│0元     │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54分許,│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應予更正│        │於左列時、地,黃俊益│                                            │
│一│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毒│                                            │
│編│      ├────┤        │品予黃志賢,並向黃志│                                            │
│號│      │仁壽宮(│        │賢收取現金1,500元, │                                            │
│13│      │地址:高│        │以牟取利潤。        │                                            │
│)│      │雄市楠梓│        │                    │                                            │
│  │      │區大學二│        │                    │                                            │
│  │      │十六街71│        │                    │                                            │
│  │      │6號)前 │        │                    │                                            │
├─┼───┼────┼────┼──────────┼──────────────────────┤
│3 │黃志賢│106年5月│700元之 │黃志賢於106年5月18日│黃俊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18日19時│海洛因1 │19時23分35秒許,以持│叁月。                                      │
│即│      │23分35秒│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      │後不久(│        │行動電話,撥打黃俊益│扣案之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起訴書誤│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      │載為19時│        │號行動電話,與黃俊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23分許,│        │聯繫相約交易毒品。嗣│                                            │
│表│      │應予更正│        │於左列時、地,黃俊益│                                            │
│一│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毒│                                            │
│編│      ├────┤        │品予黃志賢,並向黃志│                                            │
│號│      │仁壽宮(│        │賢收取現金700元,以 │                                            │
│14│      │地址:高│        │牟取利潤。          │                                            │
│)│      │雄市楠梓│        │                    │                                            │
│  │      │區大學二│        │                    │                                            │
│  │      │十六街71│        │                    │                                            │
│  │      │6號)前 │        │                    │                                            │
├─┼───┼────┼────┼──────────┼──────────────────────┤
│4 │黃志賢│106年5月│海洛因1 │黃志賢於106年5月19日│黃俊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19日中午│包及甲基│中午12時11分23秒許,│肆月。                                      │
│即│      │12時30分│安非他命│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起│      │50秒後不│1包,合 │21號行動電話,傳送內│扣案之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訴│      │久(起訴│計共1,00│容為「我不要一鴿子,│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書│      │書誤載為│0元     │我要各一半」等語之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      │12時30分│        │訊至黃俊益持用之門號│                                            │
│表│      │許,應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一│      │更正)  │        │,與黃俊益聯繫相約交│                                            │
│編│      ├────┤        │易毒品。嗣於同日中午│                                            │
│號│      │仁壽宮(│        │12時30分50秒許,黃俊│                                            │
│15│      │地址:高│        │益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                                            │
│)│      │雄市楠梓│        │內容為「不要少金額,│                                            │
│  │      │區大學二│        │已經弄最好的給你抓去│                                            │
│  │      │十六街71│        │比賽」等語之簡訊,至│                                            │
│  │      │6號)前 │        │黃志賢持用之上開行動│                                            │
│  │      │        │        │電話,聯繫相約交易毒│                                            │
│  │      │        │        │品後,於左列時、地,│                                            │
│  │      │        │        │黃俊益當場交付左列價│                                            │
│  │      │        │        │量之毒品予黃志賢,並│                                            │
│  │      │        │        │向黃志賢收取現金1,00│                                            │
│  │      │        │        │0元,以牟取利潤。   │                                            │
├─┼───┼────┼────┼──────────┼──────────────────────┤
│5 │黃志賢│106年5月│海洛因1 │黃志賢於106年5月20日│黃俊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20日19時│包及甲基│19時8分31秒許,以持 │伍月。                                      │
│即│      │14分42秒│安非他命│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起│      │後不久(│1包,合 │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訴│      │起訴書誤│計共1,45│黃俊益持用之門號0973│扣案之附表七之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書│      │載為19時│0元     │592591號行動電話,詢│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附│      │14分許,│        │問黃俊益其目前所在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      │應予更正│        │置,黃俊益於同日19時│                                            │
│一│      │)。    │        │8分36秒許,以上開門 │                                            │
│編│      │        │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                                            │
│號│      │        │        │黃志賢上開門號行動電│                                            │
│16│      │        │        │話,告知其所在位置。│                                            │
│)│      ├────┤        │同日19時12分53秒許,│                                            │
│  │      │仁壽宮(│        │黃志賢再以上開門號行│                                            │
│  │      │地址:高│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黃俊│                                            │
│  │      │雄市楠梓│        │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區大學二│        │告知黃俊益其欲購買之│                                            │
│  │      │十六街71│        │毒品價量,及其要從價│                                            │
│  │      │6號)前 │        │金中拿50元去加油。嗣│                                            │
│  │      │        │        │於同日19時14分2秒許 │                                            │
│  │      │        │        │,黃俊益以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黃志│                                            │
│  │      │        │        │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向黃志賢確認其欲購買│                                            │
│  │      │        │        │之毒品種類、價量,黃│                                            │
│  │      │        │        │志賢則於同日19時14分│                                            │
│  │      │        │        │42秒許,以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傳送簡訊「是」│                                            │
│  │      │        │        │之文字內容至黃俊益上│                                            │
│  │      │        │        │開行動電話後,於左列│                                            │
│  │      │        │        │時、地,黃俊益當場交│                                            │
│  │      │        │        │付左列價量之毒品給黃│                                            │
│  │      │        │        │志賢,並向黃志賢收取│                                            │
│  │      │        │        │現金1,450元,以牟取 │                                            │
│  │      │        │        │利潤。              │                                            │
├─┼───┼────┼────┼──────────┼──────────────────────┤
│6 │朱慶航│106年5月│17,000元│林煊富於106年5月23日│黃俊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23日凌晨│之海洛因│凌晨2時28分14秒許, │陸年。                                      │
│即│      │3時50分4│1包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起│      │1秒至凌 │        │53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扣案之附表七之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
│訴│      │晨5時20 │        │俊益持用之門號097359│號○○○○○○○○○○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
│書│      │分10秒間│        │2591號行動電話,告知│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      │之某時許│        │黃俊益有人(即朱慶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      │(起訴書│        │)欲購買海洛因,並表│                                            │
│一│      │誤載為5 │        │示自己希望能從中賺1,│                                            │
│編│      │時20分許│        │000元,黃俊益同意幫 │                                            │
│號│      │,應予更│        │林煊富詢問後再答覆。│                                            │
│11│      │正)。  │        │同日凌晨2時44分51秒 │                                            │
│)│      ├────┤        │許,林煊富以上開門號│                                            │
│  │      │高雄市岡│        │行動電話撥打黃俊益持│                                            │
│  │      │山區公園│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                                            │
│  │      │西路2段 │        │結果,黃俊益告知所詢│                                            │
│  │      │與正言路│        │價格後,2人相約見面 │                                            │
│  │      │口      │        │地點等毒品交易事宜。│                                            │
│  │      │        │        │同日凌晨3時50分41秒 │                                            │
│  │      │        │        │許,林煊富再以上開門│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益│                                            │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        │告知黃俊益「我出發了│                                            │
│  │      │        │        │呀」,黃俊益回稱「好│                                            │
│  │      │        │        │啦」後,於左列時、地│                                            │
│  │      │        │        │,朱慶航交付現金17,0│                                            │
│  │      │        │        │00元予林煊富,林煊富│                                            │
│  │      │        │        │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                                            │
│  │      │        │        │其仲介買賣毒品利潤,│                                            │
│  │      │        │        │再將其餘16,000元交予│                                            │
│  │      │        │        │黃俊益,黃俊益則透過│                                            │
│  │      │        │        │林煊富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海洛因予朱慶航,以共│                                            │
│  │      │        │        │同牟取利潤。        │                                            │
└─┴───┴────┴────┴──────────┴──────────────────────┘
附表四
┌───┬─────────────────────────┐
│本院訴│①106年5月13日16時32分52秒                        │
│卷二第│黃俊益(A)0000000000 ← 黃志賢(B)0000000000        │
│280頁 │                                                  │
│至第28│B:喂、我現在要過去了。                           │
│1頁   │A:現在幾點了?                                   │
│      │B:4點多。                                        │
│      │A:你要過去那裏?你說。                           │
│      │B:廟那裏啊。                                     │
│      │A:要過去廟那裏?岡山嗎?還是你那天來這裏?       │
│      │B:我那天去那裏,還是你要過來?                   │
│      │A:哦!廟那裏,我突然忘了,我在找車。             │
│      │B:廟那裡啦,我到了打給你。                       │
│      │A:就你說的1、1嘛?                               │
│      │B:嘿。                                           │
│      │A:好、我知道。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村○○路000號】       │
│      ├─────────────────────────┤
│      │②106年5月13日17時07分41秒                        │
│      │黃俊益(A)0000000000 ← 黃志賢(B)0000000000        │
│      │                                                  │
│      │A:頡啊。(音譯)                                   │
│      │B:到了。                                         │
│      │A:我叫我七啊過,她在那你認得嗎,她認得你。       │
│      │B:我等一下,我還在學校這邊,我騎過去廟那邊。     │
│      │A:好,你過去,她認得你。                         │
│      │B:澎湖阿嗎?                                     │
│      │A:嘿。                                           │
│      │B:我知道。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00街0000號】          │
│      ├─────────────────────────┤
│      │③106年5月13日17時11分11秒                        │
│      │黃俊益(A)0000000000 ← 黃志賢(B)0000000000        │
│      │                                                  │
│      │A:遇到嗎。                                       │
│      │B:好啊,我要回去了。                             │
│      │A:好,如果感覺怎樣,再跟我講。                   │
│      │B:好啊。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00街0000號】          │
└───┴─────────────────────────┘
附表五
┌───────────────────────────────────┐
│受搜索人:黃梅齡                                                      │
│搜索時間:106年6月7日上午12時25分至13時4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610室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物品數量    │
│號│                                            │                    │
├─┼──────────────────────┼──────────┤
│1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3支                 │
├─┼──────────────────────┼──────────┤
│2 │不明粉末(毛重1.17公克)                    │1包                 │
├─┼──────────────────────┼──────────┤
│3 │海洛因(毛重0.32公克)                      │1包                 │
├─┼──────────────────────┼──────────┤
│4 │安非他命(毛重4.24公克)                    │1包                 │
├─┼──────────────────────┼──────────┤
│5 │海洛因(毛重1.20公克)                      │1包                 │
├─┼──────────────────────┼──────────┤
│6 │海洛因(毛重7.49公克)                      │1包                 │
├─┼──────────────────────┼──────────┤
│7 │分裝夾鏈袋(含小袋)                        │1包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
├─┼──────────────────────┼──────────┤
│9 │現金                                        │新臺幣41,000元      │
├─┼──────────────────────┼──────────┤
│10│現金                                        │新臺幣65,000元      │
├─┼──────────────────────┼──────────┤
│11│現金                                        │新臺幣59,000元      │
├─┼──────────────────────┼──────────┤
│12│現金                                        │新臺幣100,000元     │
├─┼──────────────────────┼──────────┤
│13│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
├─┼──────────────────────┼──────────┤
│14│遠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1支                 │
│  │1號SIM卡壹枚)                              │                    │
├─┼──────────────────────┼──────────┤
│15│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16│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164,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附表六之一
┌───────────────────────────────────┐
│受搜索人:沈皇頡                                                      │
│搜索時間:106年6月7日上午12時25分至13時4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610室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物品數量    │
│號│                                            │                    │
├─┼──────────────────────┼──────────┤
│1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2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3 │iN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4919,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4 │BenQ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
├─┼──────────────────────┼──────────┤
│5 │NOKIA手機(無法開機)                       │1支                 │
├─┼──────────────────────┼──────────┤
│6 │子彈                                        │4顆                 │
└─┴──────────────────────┴──────────┘
附表六之二
┌───────────────────────────────────┐
│受搜索人:沈皇頡                                                      │
│搜索時間:106年6月7日上午13時55分至14時0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路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物品數量    │
│號│                                            │                    │
├─┼──────────────────────┼──────────┤
│1 │SAMSUNG手機(已故障,無法開機)             │1支                 │
├─┼──────────────────────┼──────────┤
│2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3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1支                 │
│  │18號SIM卡壹枚)                             │                    │
└─┴──────────────────────┴──────────┘
附表六之三
┌───────────────────────────────────┐
│受搜索人:沈皇頡                                                      │
│搜索時間: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05分至10時3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物品數量    │
│號│                                            │                    │
├─┼──────────────────────┼──────────┤
│1 │海洛因(毛重2.26公克)                      │1包                 │
├─┼──────────────────────┼──────────┤
│2 │電子磅秤                                    │1個                 │
├─┼──────────────────────┼──────────┤
│3 │水煙斗吸食器                                │1個                 │
├─┼──────────────────────┼──────────┤
│4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
├─┼──────────────────────┼──────────┤
│5 │吸管分裝勺                                  │3支                 │
├─┼──────────────────────┼──────────┤
│6 │殘渣袋                                      │6只                 │
└─┴──────────────────────┴──────────┘
附表七之一
┌───────────────────────────────────┐
│受搜索人:黃俊益                                                      │
│搜索時間:106年6月7日15時30分至17時0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街68號10樓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物品數量    │
│號│                                            │                    │
├─┼──────────────────────┼──────────┤
│1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95407│1支                 │
│  │2260號SIM卡壹枚)                           │                    │
├─┼──────────────────────┼──────────┤
│2 │SAMSUN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3 │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壹枚)                               │                    │
├─┼──────────────────────┼──────────┤
│4 │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壹枚)                               │                    │
└─┴──────────────────────┴──────────┘
附表七之二
┌──────────────────────────────────┐
│受搜索人:黃俊益                                                    │
│搜索時間:106年6月7日15時45分16時1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扣案物品數量    │       檢驗結果       │
│號│                  │                    │                      │
├─┼─────────┼──────────┼───────────┤
│1 │電子磅秤          │1個                 │                      │
├─┼─────────┼──────────┼───────────┤
│2 │電子磅秤          │1個                 │                      │
├─┼─────────┼──────────┼───────────┤
│3 │海洛因(2小塊)   │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淨重6.48公克(驗餘淨│
│  │                  │                    │重6.44公克,空包裝重0.│
│  │                  │                    │39公克,純度88.45%,  │
│  │                  │                    │純質淨重5.73公克)    │
├─┼─────────┼──────────┼───────────┤
│4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淨重0.49公克(驗餘淨│
│  │                  │                    │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
│  │                  │                    │28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檢驗前淨重3.646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3.637公 │
│  │                  │                    │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檢驗前淨重3.639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3.629公 │
│  │                  │                    │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檢驗前淨重3.243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3.234公 │
│  │                  │                    │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檢驗前淨重2.644公 │
│  │                  │                    │克、檢驗後淨重2.634公 │
│  │                  │                    │克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
│10│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
│11│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
│12│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                      │
├─┼─────────┼──────────┼───────────┤
│13│安非他命吸食器(含│1個                 │                      │
│  │吸管)            │                    │                      │
├─┼─────────┼──────────┼───────────┤
│14│安非他命吸食器(含│1個                 │                      │
│  │吸管)            │                    │                      │
├─┼─────────┼──────────┼───────────┤
│15│車號000-0000號自用│1支                 │                      │
│  │小客車鑰匙(已發還│                    │                      │
│  │)                │                    │                      │
└─┴─────────┴──────────┴───────────┘
附表八
┌────────────────────────────────────────┐
│被告洪敏惠於106年06月08日17時10分之偵訊錄影光碟                                 │
│播放時間00:01:14起至00:12:00                                                │
│【偵6202卷㈠第79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背面第21行】                                   │
├────────────────────────────────────────┤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我看一下,5月13號啦齁。                                      │
│洪敏惠:嗯。                                                                     │
│檢察官:5月13號下午5點多的時候,那個黃俊益叫你把1包那個海洛因交給那個黃志賢?    │
│洪敏惠:其實不是這樣啊。                                                         │
│檢察官:不是這樣是怎樣?那是怎樣?                                               │
│洪敏惠:沒有,沒有啦,本來筆錄不是做這樣啦,那個小姐就嚇我說我如果不講就會把我收 │
│       押啊,那我就害怕。                                                       │
│檢察官:小姐嚇我說如果我不講會被收押所以我害怕,你害怕就講啊,讓你講完好了,怎麼 │
│       樣你說,你說怎麼樣?                                                     │
│洪敏惠:那個,據我知道黃志賢是那個黃俊益的親戚啦                                 │
│檢察官:嘿啊,黃志賢是黃俊益的親戚啦,啊然後咧?                                 │
│洪敏惠:啊他常來跟他借錢,就是1千、1千這樣借啦。沒有,之前、之前…               │
│檢察官:他跟他借錢,所以那個1千是借錢?所以你沒有幫黃俊益拿那個海洛因嗎?        │
│洪敏惠:嗯。                                                                     │
│檢察官:沒有?                                                                   │
│洪敏惠:我拿1千,錢,我拿錢給他。                                                │
│檢察官:你是拿錢給他?                                                            │
│洪敏惠:對。                                                                     │
│檢察官:不是拿海洛因給他?                                                        │
│洪敏惠:對。                                                                     │
│檢察官:不是拿海洛因?                                                            │
│洪敏惠:他來借錢啦。                                                             │
│檢察官:是借錢喔?                                                                │
│洪敏惠:嗯。                                                                     │
│檢察官:5月13號。                                                                │
│洪敏惠:可是我如果有做的話,那天也不會配合說回去啊,因為小姐有打電話給我,我在外 │
│       面,我也是很配合說回去,嘿啊。                                           │
│檢察官:那為什麼你在警察問你的時候,你就承認說有?                               │
│洪敏惠:他說有人咬我啦,啊我如果不老實講會被收押啦。                             │
│檢察官:是啊,那現在老實講,沒錯啊,不然咧,那現在老實講啊,沒錯啊,現在老實講, │
│       啊所以你反而不老實講這樣喔,是這樣喔?                                   │
│洪敏惠:那我…                                                                   │
│檢察官:說我不老實講、說我不老實講會被收押,啊所以咧,所以才會編出那堆故事?     │
│洪敏惠:沒有,我沒有編故事。                                                     │
│檢察官:我是說進警察局講的這些啊,因為你如果說這個是假的,代表這些你編的啊,有拿 │
│       海洛因,然後那個…所以你在警察局在警詢時講說有拿黃俊益交付給你的海洛因交 │
│       給黃志賢,而且也拿了…也跟黃志賢拿1千塊...                               │
│洪敏惠:那是之前跟他借的。                                                       │
│檢察官:黃志賢轉交給黃俊益?                                                     │
│洪敏惠:對,有啦。                                                               │
│檢察官:這個過程都是假的?                                                       │
│洪敏惠:沒有,沒有假的,我是說他之前有借1千,是同那一天、是同那一天有來借,後來、│
│       後來…                                                                   │
│檢察官: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那一天是跟他拿錢,但是沒有拿海洛因給黃志賢的?           │
│洪敏惠:對,他回去之後再過來啊。                                                 │
│檢察官:嗯。                                                                     │
│洪敏惠:他回去再過來啊,就是我後面講的那些啦。                                   │
│【播放時間00:05:05】                                                            │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交東西給黃志賢?                                           │
│洪敏惠:有,有交1包啊,就1千塊而已啊,因為他先跟他…                             │
│檢察官:所以這1千塊你到底是怎樣?                                                │
│【播放時間:00:05:15】                                                           │
│洪敏惠:沒有啦,他們好像是先借1千塊的現金,他說他要去加油還是幹嘛啊,然後就又打電│
│       電話跟他約,約來那邊說他要買1千塊啊,啊我有幫他送啊,就…就筆錄這樣子。  │
│檢察官:第一趟是借1千塊現金,誰跟誰借?黃志賢跟那個?                            │
│洪敏惠:黃俊益借。                                                               │
│檢察官:跟黃俊益借啦齁?                                                         │
│洪敏惠:對,他說他車子要加油沒有錢還是怎麼樣啊。                                 │
│檢察官:對,那後來咧?                                                           │
│洪敏惠:那個我就沒講                                                             │
│檢察官:要加油,後來咧?                                                         │
│洪敏惠:後來他回去之後又跟他通電話就是後面這邊寫的(左手指電腦螢幕)。             │
│檢察官:所以他後來他回去之後又跟…                                               │
│洪敏惠:對。                                                                     │
│檢察官:又跟那個黃俊益通電話?                                                   │
│洪敏惠:對,後面這裡就是…                                                       │
│檢察官:是要跟他買海洛因嗎?                                                     │
│洪敏惠:對啊,他說叫他…                                                         │
│檢察官:對嘛齁?                                                                 │
│【播放時間00:06:05】                                                            │
│洪敏惠:對,可是他黃俊益他本身是在吃,他本身是沒有在賣啊,他說是因為他是親戚說所 │
│       以要賣他1千塊啊。                                                        │
│檢察官:你說要跟他買,但是那個黃俊益啦齁,但是黃俊益…但黃俊益只有在吃,沒有在賣 │
│       ?                                                                       │
│洪敏惠:對。                                                                     │
│檢察官:啊所以咧?                                                               │
│洪敏惠:啊他就一直一直一直要求他救他啊,他說「我都自己在吃,沒有要賣,沒有要賺這 │
│       種錢(台語)。」這樣啊。                                                   │
│檢察官:啊?                                                                     │
│洪敏惠:嘿啊。                                                                   │
│檢察官:你說黃俊益說他沒有在賣?                                                 │
│洪敏惠:對。                                                                     │
│檢察官:啊然後咧?                                                               │
│洪敏惠:因為他說他身體不好,沒有生命賺這種、賺這種錢就對了,嘿啊,啊他就一直拜託 │
│       救他(台語)。                                                             │
│檢察官:對,但是黃俊益…但是黃志賢一直拜託?                                     │
│【播放時間00:06:50】                                                            │
│洪敏惠:對,啊因為我也不知道,我就幫他送1次,他說我…                            │
│檢察官:不是啦,等一下,那你講清楚啦。                                           │
│洪敏惠:好。                                                                     │
│檢察官:黃志賢一直拜託,啊然後咧,所以黃俊益就拿1包海洛因給你?                  │
│洪敏惠:對啊,他剛好在忙。                                                       │
│檢察官:所以黃俊益就拿1包海洛因給我,然後咧?                                    │
│【播放時間00:07:10】                                                            │
│洪敏惠:就幫他、幫他拿給他啊。                                                   │
│檢察官:就幫他服務,就五點多的那時候在仁壽宮那邊?                               │
│洪敏惠:對。                                                                     │
│檢察官:交1包海洛因給黃志賢?                                                    │
│洪敏惠:對(點頭)。                                                               │
│檢察官:啊然後咧?                                                                │
│洪敏惠:就這樣。                                                                 │
│檢察官:黃志賢不是有再拿1千塊給你嗎?                                            │
│洪敏惠:對啊。                                                                   │
│檢察官:對嘛?                                                                   │
│洪敏惠:有,有(點頭)。                                                           │
│檢察官:就是那一次的交易?                                                       │
│【播放時間00:07:30】                                                            │
│洪敏惠:對,那報告檢察官我只(右手食指比數字1)幫他送1次而已啊。因為我本身…我本身 │
│       對這種沒有興趣。                                                         │
│檢察官:我將1包海洛因給黃志賢,然後我也有拿黃志賢交給我的1千塊,有嘛齁?         │
│洪敏惠:有。                                                                     │
│檢察官:然後交給我1千塊,那後來咧,後來把這1千塊轉交給黃俊益沒有錯嘛?           │
│洪敏惠:嗯。                                                                     │
│檢察官:我也有將那個1千塊轉交黃俊益。                                            │
│【播放時間00:08:20】                                                            │
│洪敏惠:他就…我知道的(左手比向胸口)…我幫他給他的就這1次,其他的我都在家裡,我沒│
│       有跟出門。                                                               │
│檢察官:其他的我不曉得?                                                         │
│洪敏惠:嗯。                                                                     │
│檢察官:你跟黃俊益什麼關係啊?                                                   │
│洪敏惠:男女朋友。                                                               │
│檢察官:你們是男女朋友,你們是住一起嗎?                                         │
│洪敏惠:我自己住,他是偶爾會過來我這邊。                                         │
│檢察官:喔,我們是男女朋友。                                                     │
│洪敏惠:因為他有很大很大的糖尿病,他在用這個,要不然他會繁尿啊。                 │
│檢察官:你的意思是說你只知道這1次就對了?                                        │
│洪敏惠:(點頭)。                                                                 │
│檢察官:你也只幫他送這1次是不是?                                                │
│【播放時間00:08:52】                                                            │
│洪敏惠:對,因為他人那天不舒服,叫我說幫他拿下去一下這樣子,因為我對這種也不太懂 │
│       ,他就拿給我,我就幫他拿下去。                                           │
│檢察官:所以你這次是有承認說你幫黃俊益送海洛因啦齁,然後那個送給黃志賢沒有錯啦齁 │
│       ,這部分你承認嗎?你自己又說到時後檢察官說要把你收押,所以你又要害怕又要 │
│       講?                                                                     │
│洪敏惠:不是啦。                                                                 │
│檢察官:你剛才來這一套,現在又要來這樣?                                         │
│洪敏惠:我不是啦,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我也擔心。                               │
│檢察官:不是啊,我的意思是說,你在警察局那邊講那麼清楚,你又來我這邊剛剛…那我問 │
│       你剛剛為什麼又要否認?蛤?                                               │
│洪敏惠:之前、之前是他有…他常跟他借現金啊。                                     │
│檢察官:這兩回事啊,我現在不是問你現金的問題啊,因為你剛剛說是警察嚇唬你,你剛自 │
│       己說警察嚇唬你,你就講。                                                 │
│洪敏惠:因為、因為我慌了。                                                       │
│檢察官:蛤?                                                                     │
│洪敏惠:可是真的他沒有在賣啊,就他拜託他。                                       │
│檢察官:這一次就賣,不然要怎麼講,我的意思是這樣啊,而且你剛是全部否認耶,不是說 │
│       有沒有在賣的問題耶,你剛剛一開始跟我說那個…那個你沒有交東西,純粹只是借 │
│       錢,就這樣,你現在怎麼樣?到底是承認還是否認?要不然到時你又說,你總共講3│
│       次,在警局說有,來我這裡一開始說沒有,講到後來又說有。                   │
│洪敏惠:因為我怕收押,因為我家裡那個…                                           │
│檢察官:你怕不怕怎樣,那我現在問你哪次講的是實在的啊?                           │
│洪敏惠:這次這次。                                                               │
│檢察官:蛤?                                                                     │
│【播放時間00:10:45】                                                            │
│洪敏惠:這次是實在的。                                                           │
│檢察官:我這次承認的是實在的,那就從這一次了?                                   │
│洪敏惠:嗯,因為我大部分都在家裡,很少跟他出去,他的朋友我也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朋 │
│       友。                                                                     │
│檢察官:你有辦法交保嗎?                                                         │
│洪敏惠:就看檢察官的意思,因為我家裡插電的爐還在溫,我怕乾…乾掉(聲音緊張顫抖)。 │
│檢察官:我跟你講喔、我跟你講喔,你現在共犯販賣海洛因是重罪喔,那…               │
│洪敏惠:可是我沒有、我沒有使用啊,我就…                                         │
│檢察官:我知道你沒有用,你幫忙賣啊(台語)。                                       │
│【播放時間00:11:45】                                                            │
│洪敏惠:我沒有…就幫他拿這1次而已啊。                                            │
│檢察官:1次就糟了(台語)。                                                        │
│洪敏惠:請檢察官從輕減量。                                                       │
│【播放時間00:11:52】                                                            │
│以下,訊問交保問題。                                                            │
└────────────────────────────────────────┘
附表九
┌────────────────────────────────────────┐
│洪敏惠於106 年06月08日17時37分之偵訊錄影。                                      │
│播放時間:00:04:10起至00:06:17。                                                │
│【偵6202卷㈠第81頁第12行以下】                                                  │
├────────────────────────────────────────┤
│被告洪敏惠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訊問。                                                │
│檢察官:5月13號下午5點多,黃俊益有叫你把1包海洛因交給黃志賢沒有錯吧,對啦齁?交海│
│       洛因給黃志賢?                                                           │
│洪敏惠:(高舉右手)不好意思,檢察官這是重新做筆錄嗎?還是?重新在…               │
│檢察官:現在是你用證人身分啊,啊我剛剛是用被告身分問你啊,剛不是跟你解釋??你現在│
│       用證人的身分,你親身經歷的事情,然後你講實話就這樣而已,知道齁,再跟你確 │
│       認一下啦齁,5月13號下午5點多,黃俊益叫你交1包海洛因給黃志賢,對嗎齁,是  │
│       不是?                                                                   │
│洪敏惠:我在剛剛都寫了啊。                                                       │
│檢察官:沒有啦,那是另外一件事情,現在是證人身分問你嘛。                         │
│洪敏惠:我如果說不是,又不能交保啊,不是這樣嗎?因為我…                         │
│檢察官:你那個交保歸交保啊,你現在隨便你,你要講怎麼樣都可以,但是你要講老實,你 │
│       如果被我查出來講謊話,我一定會辦你偽證罪。                               │
│洪敏惠:喔好。                                                                   │
│檢察官:所以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是不是?                                         │
│洪敏惠:是。                                                                     │
│檢察官:是啦?                                                                   │
│洪敏惠:(點頭)。                                                                 │
│檢察官:好,是。你知道那包是海洛因沒有錯吧?                                     │
│【播放時間00:05:30】                                                            │
│洪敏惠:他就用衛生紙包一包就拿給我(雙手做包覆及交付動作)。                       │
│檢察官:你不是說你知道是海洛因嗎?                                               │
│洪敏惠:對,應該是。                                                             │
│檢察官:對嘛?                                                                   │
│【播放時間00:05:38】                                                            │
│洪敏惠:對,知道。                                                               │
│檢察官:我知道是海洛因。你有跟黃志賢收1千塊嗎齁?                                │
│洪敏惠:嗯。                                                                     │
│檢察官:就是交海洛因,你有跟他說1千塊啦齁,交海洛因給黃志賢後,我再幫他收1千塊。 │
│       那1千塊後來有轉交給那個黃俊益吧?                                        │
│【播放時間00:06:10】                                                            │
│洪敏惠:對(點頭)。                                                               │
│檢察官:有嗎齁。                                                                 │
│【播放時間00:06:17秒止】                                                        │
└────────────────────────────────────────┘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