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四六五、七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幫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被訴行賄公務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子○○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癸○○、子○○及申○○等人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出資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其等三人之賭博電玩設置總管理處在高雄市○○○路七八八巷四七號,並共同於嘉義市、臺南市、高雄縣及高雄市等地開設多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遭查獲前,仍正常營業之分店計有: ㈠址設嘉義市○○路四二四號一至二樓「東東電子遊戲場」(下稱「東東遊戲場」)、㈡臺南市○○路○段九四號一樓「永勝電子遊戲場」(下稱「永勝遊戲場」)、㈢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九八號一樓「富山電子遊戲場」(下稱「富山遊戲場」)、㈣高雄市○○○路一二○號一樓「大亨電子遊戲場」(下稱「大亨遊戲場」)及㈤高雄市○○○路一二九號一樓「七星電子遊戲場」(下稱「七星遊戲場」)等五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癸○○為該合夥事業出資最多之大股東,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及帳務;子○○掛名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全權經營「富山遊戲場」、「七星遊戲場」及「大亨遊戲場」等三家分店業務;申○○掛名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全權經營「東東遊戲場」,並協助監管「永勝遊戲場」二家分店之營運。渠等三人共同僱用知情之午○○擔任「東東遊戲場」、「永勝遊戲場」及「七星遊戲場」等三家分店之會計人員;另僱用知情之庚○○(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富山遊戲場」及「大亨遊戲場」二家分店之會計人員,由午○○及庚○○處理該合夥事業五家賭博電子遊戲場之不法獲利盈餘分配及財務收支帳務。癸○○、申○○及子○○三人另僱請知情之卯○○(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該五家遊戲場之機檯研發維修技師,協助檢修機檯及調整出牌機率,以確定各分店之電子遊戲場能夠獲利,且由卯○○充任「永勝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癸○○等三人又僱請知情之丙○○(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永勝遊戲場」之協理、僱請知情之未○○(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東東遊戲場」之經理兼店長,負責對外招募會員,並協助會員以把玩機檯所得之積分兌換現金。申○○並自九十六年間起,以非固定之薪資僱請知情之辛○○擔任「永勝遊戲場」之外場人員,負責盯稍轄區警員查緝行動,通報予申○○知悉,以便「永勝遊戲場」隱匿店內之賭博犯行;癸○○、申○○及子○○等人另僱用知情之丁○○、寅○○、酉○○、戊○○、壬○○及巳○○(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洪瑋澤、何佳臻、楊明彥(此三人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為各該分店之員工。癸○○、子○○、申○○等人與午○○、庚○○、卯○○、丙○○、未○○、辛○○、丁○○、寅○○、酉○○、戊○○、壬○○、巳○○、洪瑋澤、何佳臻、楊明彥等人明知該合夥事業所屬之五家分店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犯意聯絡,仍分別擺設「七PK」、「超八」或「新超八」等賭博性電動機檯,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於各地分店內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需經加入各該遊戲場成為會員,先於櫃臺以現金兌換等額之積分儲值卡,自行選定機檯投注,把玩機檯所得之積分,可向各分店之幹部兌換等額現金,兌換現金地點則由各分店之營業幹部或指定之助理員於廁所、庫房或遊戲場內特定之地點或引導至遊戲場外指定之地點兌換。 三、癸○○、子○○及申○○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所合資經營之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確保上開五家分店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取締偵辦,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三人協議授權子○○、申○○對於其等所負責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進行行賄轄區內警員之行為,其中申○○就其所負責之嘉義市「東東遊戲場」分店,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日至該月月底前後期間,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民生北路及民權路的巷子裏(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等地,向「東東遊戲場」之轄區分局之刑責區偵查佐乙○○,每月接續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乙○○。癸○○、子○○及申○○等三人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後,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彰化銀行騎樓下、八掌溪堤防等地,每月交付三萬元賄款予長榮派出榮檜里警勤區之警員甲○○,合計十六個月,共四十八萬元。其等藉此行賄行為,使乙○○、甲○○於臨檢時通知申○○或不予取締「東東遊戲場」。申○○所行賄之款項則由會計午○○基於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款之接續犯意,每月由總管理處之資金,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作帳並轉匯予申○○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申○○提領後,行賄予乙○○及甲○○二人。 四、乙○○原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調任第二分局偵查隊),其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負責嘉義市西區榮檜里刑事犯罪調查業務;甲○○則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止,負責嘉義市西區榮檜里警勤區之業務。渠等二人乃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轄區內賭博電玩行業之臨檢及查報取締違規或不法行業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與甲○○均明知位於渠等二人之刑責區與警勤區內,由申○○所經營之「東東遊戲場」係非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日至該月月底前後期間,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民生北路及民權路的巷子裏(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等地,違背職務接受申○○行賄之每月三萬元、合計十一個月共三十三萬元之賄款。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後,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彰化銀行騎樓下、八掌溪堤防等地,違背職務收受申○○行賄之每月三萬元,合計十六個月,共四十八萬元之賄款。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意及公務員包庇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因職務上機會得知「東東遊戲場」已遭警方鎖定查緝之偵查祕密,一時無法與申○○取得聯繫,遂與「東東遊戲場」店長未○○相約在長榮派出所外之騎樓,將查緝消息洩露予未○○,請未○○轉告申○○知悉此查緝消息,以此包庇申○○所經營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東東遊戲場」,使其免予被警查獲,以作為甲○○收取賄款之回報。嗣於九十七月七月八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各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法第一百條之三亦有明文。另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之時間自該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至翌日凌晨一時止詢問完畢,前後約十小時,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括食用晚餐及休息時間,總計約三十分鐘(見本院卷四第一六六頁),依此推算,調查員詢問被告申○○時間仍長達九小時三十分鐘以上,而且被告申○○自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應訊至當日夜間時,調查員於夜間詢問時,並未經被告同意,且雖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經檢察官許可,但並未有書面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應間訊問有經檢察官同意之情,且未告知被告,況調查員詢問被告之筆錄有二處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記載,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綜上所述,前述調查筆錄既有多項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調查員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對被告申○○所為之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訂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同案被告申○○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於檢察官之訊問時,檢察官已告知其是否需要休息,會不會累,而被告申○○均供稱其不用休息,也不會累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卷第七十五頁),嗣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申○○後,即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申○○,並告知其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在卷(被告癸○○之辯護人認為此部分未經具結,容有誤會,見他卷第七六、八四頁)而申○○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出庭作證,並經其他被告詰問等程序,故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申○○以證人之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申○○在檢察官偵查時之上揭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癸○○、子○○(被告癸○○之辯護人認為此部分未經具結,容有誤會,見他卷第九五至九六頁)、辛○○、未○○、午○○(被告癸○○之辯護人認為此部分未經具結,容有誤會,見他卷第二一一、二四一頁)、甲○○、丑○○、辰○○、庚○○、羅峻昇等各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參照)。三、查證人丑○○、辰○○、癸○○、子○○、未○○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等所述,與本件被告等人能否成罪,具有關鍵之影響,其等所為之證詞與本院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等在調查員製作筆錄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且又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其等在調查員前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證人卯○○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前開陳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固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五個月)失其效力。惟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而為之監聽,於法院審理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七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檢察官依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程序是否適法,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本院經查:本案承辦調查局人員對被告申○○、乙○○、辛○○、癸○○等人及證人丑○○及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交查卷第三至三八頁)。且由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即被告癸○○、申○○、乙○○、辛○○分別涉犯行賄、貪污之對話或暗語,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刑事偵查案件相關,且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依其客觀情事,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又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及執行,雖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由檢察官予以核發,然於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前,實施之公務員主觀上均認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實施,尚無蓄意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意圖,本院衡量監聽內容涉及之前揭待證事項,堪認係影響社會善良風氣重大,縱依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核復,亦非於法無據,兼衡此係影響公共利益重大之事項,相較於受監聽者秘密通訊自由人權保障維護利益更鉅,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未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再者,被告癸○○、申○○、乙○○、辛○○與證人丑○○、未○○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不否認是其等之通話內容,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低,本院認為若逕以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執行之適法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恐對刑事犯罪偵查及我國社會治安生重大危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規定,認為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等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等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非於法不合,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實之對話內容並均提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並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等訴訟上之防禦權,因之合法通訊監察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癸○○、申○○、子○○、乙○○、辛○○、甲○○、未○○等人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依上所述,該通訊監察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而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自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子○○、申○○、辛○○及午○○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癸○○、子○○、申○○、辛○○及午○○對 於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七三、八一頁、本院卷二第八至十頁、),惟被告子○○及申○○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子○○及申○○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癸○○、申○○及子○○等人合資經營「東東遊戲場」、「永勝遊戲場」、「富山遊戲場」、「大亨遊戲場」及「七星遊戲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並僱傭辛○○及午○○為員工等情,業據被告癸○○、子○○、申○○、辛○○及午○○等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且有證人即被告癸○○、申○○及子○○等人所僱傭之員工庚○○、卯○○、丙○○、未○○、丁○○、寅○○、酉○○、戊○○、壬○○及巳○○等人證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第五七、五八頁、本院卷三第一四九頁、本院卷五第三三五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被告癸○○、子○○、申○○等人合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僱傭知情之辛○○及午○○為員工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子遊戲場會因營業需求而調整出牌比率,是股東分配由癸○○來判斷及決定調整出牌比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頁),另證人即被告癸○○之員工卯○○亦證述,其工作之一是負責調整電子遊戲機檯的出牌率,通常調整為百分之零點三,即平均每千元要獲利三元(見他卷第一○六、一一二頁),另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3「開分洗分及賠率表」之內容觀之,被告等所經營之上揭電子遊戲場每日均會統計其賠率,由其數百日之統計中,僅二日賠率達百分之一百,平均賠率約百分之八十四至九十一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並非單純之賭博行為,其等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為獲得利益而調整機檯出牌之比率,其等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子○○及申○○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子○○、申○○、辛○○及午○○等人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癸○○、子○○、申○○行賄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癸○○、子○○、申○○對於行賄刑責區偵查佐乙○○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而被告乙○○亦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㈠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嘉義市、臺南市及高雄縣市警局及所屬分局、派出所等單位服務任職之警員,亦不知「東東遊戲場」的管區派出所為何,不清楚「東東遊戲場」管區警員為何人,伊只負責機檯及會計人員的作帳,五家電子遊戲場開始設立營運後,就有編列這筆員工福利金的名目,股東申○○、子○○都知道。該筆員工福利金編列之用途係作為各電子遊戲場於經營期間,遭遇問題時,需處理之費用,包括黑道恐嚇需索、客人耍賴要求額外優惠、結交地方人士之交際應酬,如果不敷支出時,可以再追加,若有剩餘,則由現場負責經營之股東申○○、子○○自行處理,但仍應用在於經營電子遊藝場拓展人脈事項云云。 ㈡被告子○○則辯稱:伊不認識嘉義市、臺南市、高雄縣市警局及所屬分局、派出所等單位服務任職的警員,被告申○○有無向嘉義市警察行賄或透過被告辛○○向臺南市警察行賄,伊不知道,且行賄部分也沒有經過伊及股東會討論同意云云。 ㈢被告申○○辯稱:乙○○是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在一個朋友餐敘場合認識的,當時雖彼此互留電話,但伊並未告知乙○○伊在嘉義市開設「東東遊戲場」,伊雖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行賄之內容,是因怕公司知道伊侵吞款項,才會編造伊拿錢行賄警察之事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申○○與伊認識時,是伊間接的線民,若申○○來嘉義時,伊會請他吃飯,至於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伊有簽發太太的票據給申○○保證,而且伊有向他延緩清償二次,因申○○不收伊的利息,所以才會買一盒香腸給他,之後因伊太太憂鬱症,家裡需要花費,但也怕線民利用,所以都是伊主動打電話給申○○,而沒有提供電話給申○○,伊調到第二分局後就沒有與申○○聯絡,至於申○○有無經營電子遊戲場伊不知道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乙○○是我自己去找的,我忘了怎麼問到乙○○的手機,我有問同行,我打電話約乙○○出來,他都不出來,打了三個月之後有一次他終於願意出來,我們約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外面,我坐上他的車,在車上我也是跟他說若我店裡有什麼需要配合他的,再通知我,他沒有開口向我索賄,是我自己將三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把放在車子排檔桿旁。我沒有告訴乙○○紙袋裡是錢,他沒有當場查看袋內是何物,但他應該知道我有放東西在車上,從那次之後我就固定每月約他出面見面交錢。是我自己跟乙○○講說我二十日有空時會來找你們,所以就這樣固定約在每月二十日(見交查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另被告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乙○○的手機是0000000000、0000000000,他會主動打電話找我出來。我開始送錢給乙○○比送錢給甲○○晚了幾個月,甲○○是九十六年二月開始,乙○○大約是九十六年五月或六月開始,一樣是每月固定三萬元,三節沒另外加付一個月。(問:為什麼監察譯文裏聽到是每個月乙○○六萬元、甲○○二萬元,加起來八萬元?)不是,六萬元是一個人支付三萬,另外多出的兩萬元是我自己要的。我跟癸○○解釋多出來的兩萬元是外面處理的公關費用。會計三節都會多匯一個月的賄款給我,但我領之後並沒交給乙○○及甲○○,多出來的一個月賄款我自己收起來,癸○○不知情。乙○○大部分都約我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前或是在民生北路及民權路的巷子裡交付賄款,我都在路邊等他,都在他的車上交款,每次我都將三萬元現金以牛皮紙包好放在他車上。乙○○的車號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是TOYOTA WISH,印象中每次他都開這部車。我在車 上給他錢後,他繞一圈後就把我放下車。在車上的時間很短,交談不多。乙○○曾叫我要注意在現場不要換錢。但乙○○沒有跟我說「東東遊戲場」曾被檢舉或被點,但曾跟我說這區有一家會被衝,但沒告訴我是點名我這家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由上述被告申○○對於交付的賄款予乙○○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申○○(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與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使用00-00000 00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七 分、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六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分、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分、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八分(見本院卷四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二一九頁)等在每月二十日左右至月底時,被告申○○與乙○○間均有聯絡,且有多次係聯絡見面事宜,足見被告申○○供稱其每月交付賄款予乙○○,且乙○○有收受每月三萬元賂款之事,並非空穴來風。 ㈡被告申○○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與其女友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電話中申○○告知丑○○:「我去處理那個,我已經處理一個了,還有一個,還有人,還有一個地方」等語(見偵卷二第九十五頁);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丑○○聯絡,申○○並告知:「今天已處理一個」,丑○○並問「那個二十?」,申○○回稱:「還沒遇到」;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申○○與其另一位女友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時,申○○告知「今天晚上還要處理那個」(見偵卷二第九十三頁),由上述申○○均會在每月二十日至嘉義行賄警察後,在電話中告知其女友其已處理一個,還有一個待處理,此與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她知道在嘉義市有送錢給警察,而且知道嘉義市是二十日左右要送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二五一頁)。另被告申○○之女友丑○○也知道乙○○曾向申○○借款二十萬元未還,故在電話中問申○○那個二十的人有無處理之事,可知申○○與其女友間之電話內容,應係真實可採,此部分並與申○○在偵查中供稱其行賄警察均係約在每月二十日之供詞亦相符。 ㈢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申○○有跟我說有嘉義警察跟他借錢,數目沒有講,我有問是怎樣的警察,申○○他有收了一張票,後來我才知道他借了二十萬元給嘉義的警察,我沒有問為何要借他,申○○有跟我講過他借出去的二十萬元變成一盒香腸,但他沒有講借誰,我只知道借給嘉義的警察等語(見他卷第二四八頁至二五○頁),因嘉義市警察有數百人,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嘉義市之警察僅認識幾位,但不知姓名,然申○○竟對於其轄區警員甲○○及刑事責任區偵查佐乙○○姓名熟悉(見本院卷五第三二二至三二三頁),且據申○○供稱係在朋友聚餐中認識被告乙○○(見本院卷五第三二二頁),申○○竟然可如此巧合在聚餐中認識其刑責區之警員,顯然係有心欲認識轄區警員而故意製造之情境。 ㈣被告申○○與被告乙○○並無深厚交情,僅於認識六、七個月之後,乙○○即向申○○借款二十萬元,並以乙○○之妻周慧蘭名義簽發一紙支票做為擔保(見本院卷五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且申○○欲出借二十萬元予乙○○之前,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三分曾與被告癸○○電話聯絡,申○○告知癸○○:「我在嘉義,土地公要拿這一條錢,他太太的票二十,二個月,就是用他太太的票,週轉二個月,星期一要,可不可以」,被告癸○○回稱到時候有跳再說,如果沒有跳,就自行吸收,沒關係,我明天轉匯款到你那邊,你處理給他,不然要怎樣拿給他」,申○○回稱:「你是要轉給我,還是要直接入到他的戶頭」,癸○○回稱:「不要,你直接拿給他好了,不然這樣用下去,就複雜且敏感,我明天轉給你,你用你的名義去處理就好了,……時間到沒跳就好,有問題是怎樣再說」(見本院第四卷第二○六頁監察譯文)由上述被告申○○與癸○○之對話可知,乙○○向申○○借款二十萬元,實係由申○○及癸○○之合夥資金支出,且癸○○亦明白表示如果到時候支票未兌現,就自行吸收等語,依常情言認識不深之朋友間借款,應不至於屆期不還即自行吸收而不予催討之理,況依其二人上述之對話,申○○與癸○○又怕到時候乙○○太太的支票跳票,但又不敢不借,又怕過於敏感,不敢直接匯款至乙○○之帳戶內,可見被告申○○及癸○○早知道出借的二十萬元,應該要不回來,否則二個月早就過了,申○○及癸○○,至今仍未向乙○○催討借款,事後乙○○即贈送一盒香腸予申○○,以為答謝。雖癸○○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二十萬元係申○○以其名義向伊借用的等語,然為何申○○本身當時並無多餘錢財,仍願以自己名義向癸○○借款,再將其所借得之二十萬元,拿來轉借給乙○○,且事後乙○○均未返款,而僅送香腸一盒給申○○,申○○竟不敢向乙○○要求還款,且因該支票較為敏感,亦不敢將該支票向金融機構為付款提示,而僅在電話中向其女友丑○○抱怨,二十萬元換得一盒香腸等語,足見申○○應係為了避免其所經營之「東東遊戲場」因違法經營遭取締,而與癸○○商量後,忍氣吞聲,讓乙○○予取予求,卻僅能私下抱怨。 ㈤被告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股東連調整機檯回饋百分數都會開會決定,行賄警察如此重大之事怎可能不開會討論?)這種事情不會讓我們知道,應該是申○○或癸○○才會知道行賄的細節,因為我們全部股東授權給他們二人決定行賄的對象和價錢」(見他卷第一○一頁);子○○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知道東東及永勝部分,申○○是有送錢給警察,伊跟癸○○都知道只是不過問,因為作這行,黑白二道都要交際應酬等語(見他卷第三○五頁)。又子○○於偵查中供稱:癸○○有問過伊,也有授權給伊,如果需要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是可以加碼,但伊沒有增加員工福利金,一直都是這個價錢等語(見偵卷三第二○八頁),及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子○○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調查筆錄時供稱(問:最下面一行你回答調查員說你只知道那筆錢是由申○○向警察行賄及警察人員交際應酬,你如何知道申○○有向警察行賄?)因為在泡茶時,我們問申○○,聽說有風聲要針對我們,會不會有問題,申○○回答,我都有跟警察聯絡,放心我都處理好了,我們不會有事,我心裡認為他已經將警察都打點好了,應該沒有問題,但我沒有追問申○○他送錢給誰或是每個月送多少,我不會去追問,因為那是一種尊重等語(見偵卷三第二○九頁)。且證人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申○○沒有跟我說明為什麼每個月要多這二萬元,但是申○○及癸○○他們在辦公室談話中有講,當時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們二人在談話,我坐在旁邊聽到的,正確的話,我忘記了,但我知道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打點警察,他們用台語說的對話有出現警察二字,好像要去應酬喝酒。這樣的對話沒有常聽到,但是我心知肚明員工福利金這筆錢是要送給警察的,且據我所知癸○○在「東東遊戲場」及「永勝遊戲場」這二家店的員工福利金是要給警察,他們怎麼分配我不清楚,但我有聽過申○○及癸○○討論員工福利金是要給警察的錢,只知道大概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一八二頁)。依上述子○○及午○○之供述及證詞,癸○○、子○○及申○○股東間確有概括授權行賄警察之事實,且係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為支出名稱,此與被告癸○○辯稱員工福利金編列之用途包括結交地方人士之交際應酬,且不敷支出時,可以再追加等情相同,亦可知被告癸○○及子○○對於申○○行賄警察之事均知情,只是不過問細節,而授權由負責各分店之股東為之。此外,證人午○○於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我以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入 申○○在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的「員工福利金」分 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三月三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四日匯款八萬給七星、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四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三日匯款八萬元給七星、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五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二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六月一日匯款十五萬五千元給永勝(七萬五千元)及東東(八萬元)、同年七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見他卷第二○六頁),且由扣案附表二編號71午○○存摺四本及編號72日記帳一本中確實有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支出情形應屬無疑。 ㈥至於被告癸○○及子○○辯稱其等不認識嘉義市警察云云,被告二人雖可能不認識嘉義市之警察,然其股東間既然有概括授權各分店之負責人得就員工福利金行賄當地轄區警察,癸○○及子○○縱不認識行賄之警察,亦無礙於其等行賄犯行之成立。另被告申○○雖辯稱員工福利金係其侵占入己,為避免公司知道始編造行賄警察之事云云,然因申○○多次在電話中與其女友丑○○及辰○○對話內容,均提到已處理一個警察,還剩一個等語,亦可見被告申○○確有於每月二十日前後處理二個警察之事實,其所謂之處理應係行賄之意,否則其何必每月處理呢?故其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乙○○辯稱申○○為其線民,伊不知道申○○有無經營電子遊戲場云云,然查,據申○○供稱,其與乙○○並非熟識之朋友,已如前述,申○○是否為其線民,實值可疑,況申○○本身又是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業者,對不熟識之警察避之唯恐不及,何來當其線民,又警察向線民借款,且借後一再延期,甚至不還,此顯非單純警察與線民關係,故被告癸○○等人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癸○○、子○○及申○○為避免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被警察取締,三人遂概括授權每月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匯入申○○之帳戶內,再由申○○領取現金後,每月向乙○○行賄之事實,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申○○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癸○○、子○○、申○○行賄被告甲○○部分及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癸○○、子○○、申○○對於行賄管區警員甲○○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㈠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嘉義市、臺南市及高雄縣市警局及所屬分局、派出所等單位服務任職之警員,亦不知東東遊戲場的管區派出所為何,不清楚東東遊戲場管區警員為何人,也不認識嘉義市警察局長榮派出所管區警員甲○○,伊不知道甲○○有無向申○○索賄作為提供警方臨檢消息的代價,伊只負責機檯及會計人員的作帳云云。 ㈡被告子○○則辯稱:伊不認識嘉義市、臺南市、高雄縣市警局及所屬分局、派出所等單位服務任職的警員,被告申○○有無向嘉義市警察行賄或透過被告辛○○向臺南市警察行賄,伊不知道,且行賄部分也沒有經過伊及股東會討論同意云云。 ㈢被告申○○辯稱:被告甲○○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屏東墾丁浮潛渡假認識的,伊雖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行賄之內容,是因怕公司知道伊侵吞款項,才會編造伊拿錢行賄警察之事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調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迄今,負責警勤區為嘉義市榮檜里全部,「東東遊戲場」在伊警勤區範圍內,伊不知道「東東遊戲場」屬於賭博性電玩,勤區民眾也沒有跟伊反應這種事情,伊曾經跟申○○約在嘉義市軍輝橋下堤防見面,是請教潛水及養狗之事,申○○不曾交付金錢給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於偵查中供述:乙○○與甲○○是我自己去找的,因甲○○是我的管區,按規定我必須拿員工名冊上報給管區做管理,所以自己拿名冊去長榮派出所找管區○○○○○道是甲○○。我對甲○○說員工有換新人要向他報備並與他聊天,且跟甲○○講我店裡若有麻煩到甲○○的話,看甲○○要怎樣直接跟我講,讓我們改進。甲○○沒有開口向我索賄,是我直接塞給他三萬元。第一次只是聊天,熟了之後約甲○○出來河堤散步蹓狗,我在軍輝橋河堤跟他講若有麻煩到他的話請他跟我講,我配合改進,且自動塞三萬元給他,這數字是我自己想的,甲○○沒有反對就收下。我連續送錢給甲○○一年多,九十六年二月到九十七年五月,中間沒有間斷,三節沒有另外加送一個月,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開過價碼,我的想法是自己給他,若太少甲○○會跟我講,但他都沒講,所以就一直給他每月三萬元。我們都是約在軍輝橋河堤交付賄款,都給現金,時間都是約晚上十點多左右,有一次十二點多,另外有一次甲○○自己開一部三門喜美轎車與我約在嘉義市○○○路、中山路口彰化銀行騎樓交付賄款。三門喜美轎車與彰化銀行是同一次,我在調查局筆錄時講錯了,每次都是我主動打給甲○○0000000000手機找他。是我自己跟乙○○與甲○○講說我二十日有空時會來找你們,所以就這樣固定約在每月二十日(見交查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另被告申○○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開始送錢給乙○○比送錢給甲○○晚了幾個月,甲○○是九十六年二月開始,乙○○大約是同年六月,一樣是每月固定三萬元,三節沒另外加付一個月。(問:為什麼監察譯文裏聽到是每個月乙○○六萬元、甲○○二萬元,加起來八萬元?)不是,六萬元是一個人支付各三萬,另外多出的兩萬元是我自己要的。我跟癸○○解釋多出來的兩萬元是外面處理的公關費用。會計三節都會多匯一個月的賄款給我,但我領之後並沒交給乙○○及甲○○,多出來的一個月賄款我自己收起來,癸○○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由上述被告申○○對於交付的賄款予甲○○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申○○與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九十七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一分等時間,均與甲○○聯絡見面事宜(見本院第四卷第二一三頁、二一四頁背面、二一七頁背面、二二四頁背面、二三七頁及二五一頁背面),足見申○○確於每月二十日左右均會與甲○○聯絡見面,申○○供稱其每月分別交付賄款予甲○○,且甲○○有收受賄款每月各三萬元賂之事,並非空穴來風。 ㈡被告申○○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與其女友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電話中申○○告知丑○○:「我去處理那個,我已經處理一個了,還有一個,還有人,還有一個地方」等語(見偵卷二第九十五頁);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丑○○聯絡,申○○並告知:「今天已處理一個」,丑○○並問「那個二十?」,被告申○○回稱:「還沒遇到」;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申○○與其另一位女友辰○○(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時,申○○告知「今天晚上還要處理那個」(見偵卷二第九十三頁)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九分申○○與辰○○之上揭手機聯絡時,申○○亦告知辰○○:「跟你講一個很好笑的事,我今天是不是有處理一個人,我跟他講叫他戒煙,他說好,他還拿筆記把戒必適抄起來」(見本院第四卷第二一四頁背面),由上述被告申○○均會在每月二十日至嘉義行賄警察後,在電話中告知其女友其已處理一個,還有一個待處理,此與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她知道在嘉義市有送錢給警察,而且知道嘉義市是二十日左右要送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二五一頁)。且申○○在電話中連建議警察戒煙之事都會告知其女友辰○○,況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曾經向甲○○提及「戒必適」戒煙之事,甲○○有將此事抄在筆記上等情(見本院卷五第三二五至三二六頁),可知申○○與其女友間之電話內容,應係真實可採,此部分並與申○○在偵查中供稱其行賄警察均係約在每月二十日之供詞亦相符。 ㈢又嘉義市警察有數百人,然申○○供稱其認識甲○○是在墾丁認識的,在朋友聚餐中認識乙○○(見本院卷五第三二二頁),申○○竟然可如此巧合在數百公里外之墾丁認識其警勤區之警員甲○○,且剛好可以在聚餐中認識其刑責區之偵查佐乙○○,此顯與常情有違,可知申○○應係有意認識管區及刑責區之警員,而故意創造認識之情境,以便伺機向警員行賄。 ㈣被告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股東連調整機檯回饋百分數都會開會決定,行賄警察如此重大之事怎可能不開會討論?)這種事情不會讓我們知道,應該是申○○或癸○○才會知道行賄的細節,因為我們全部股東授權給他們二人決定行賄的對象和價錢」(見他卷第一○一頁);子○○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知道東東及永勝部分,申○○是有送錢給警察,伊跟癸○○都知道只是不過問,因為作這行,黑白二道都要交際應酬等語(見他卷第三○五頁)。又子○○於偵查中供稱:癸○○有問過伊,也有授權給伊,如果需要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是可以加碼,但伊沒有增加員工福利金,一直都是這個價錢等語(見偵卷三第二○八頁),及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子○○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調查筆錄時供稱(問:最下面一行你回答調查員說你只知道那筆錢是由申○○向警察行賄及警察人員交際應酬,你如何知道申○○有向警察行賄?)因為在泡茶時,我們問申○○,聽說有風聲要針對我們,會不會有問題,申○○回答,我都有跟警察聯絡,放心我都處理好了,我們不會有事,我心裡認為他已經將警察都打點好了,應該沒有問題,但我沒有追問申○○他送錢給誰或是每個月送多少,我不會去追問,因為那是一種尊重等語(見偵卷三第二○九頁)。且證人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申○○沒有跟我說明為什麼每個月要多這二萬元,但是申○○及癸○○他們在辦公室談話中有講當時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們二人在談話,我坐在旁邊聽到的,正確的話,我忘記了,但我知道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打點警察,他們用台語說的對話有出現警察二字,好像要去應酬喝酒。這樣的對話沒有常聽到,但是我心知肚明員工福利金這筆錢是要送給警察的,且據我所知癸○○在「東東遊戲場」及「永勝遊戲場」這二家店的員工福利金是要給警察,他們怎麼分配我不清楚,但我有聽過申○○及癸○○討論員工福利金是要給警察的錢,只知道大概內容等語(見偵卷一第一八二頁)。依上述子○○及午○○之供述及證詞,癸○○、子○○及申○○股東間確有概括授權行賄警察之事實,且係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為支出名稱,此與被告癸○○辯稱員工福利金編列之用途包括結交地方人士之交際應酬,且不敷支出時,可以再追加等情相同,亦可知被告癸○○及子○○對於申○○行賄警察之事均知情,只是不過問細節,而授權由負責各分店之股東為之。此外,證人午○○於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我以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入申○○ 在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的「員工福利金」分別為: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三月三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四日匯款八萬給七星、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四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三日匯款八萬元給七星、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五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二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六月一日匯款十五萬五千元給永勝(七萬五千元)及東東(八萬元)、同年七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見他卷第二○六頁),且由扣案附表二編號71午○○存摺四本及編號72日記帳一本中確實有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支出情形應屬無疑。 ㈤至於被告癸○○及子○○辯稱其等不認識嘉義市警察云云,被告二人雖可能不認識嘉義市之警察,然其股東間既然有概括授權各分店之負責人得就員工福利金行賄當地轄區警察,癸○○及子○○縱不認識行賄之警察,亦無礙於其等行賄犯行之成立。另被告申○○雖辯稱員工福利金係其侵占入己,為避免公司知道始編造行賄警察之事云云,然因申○○多次在電話中與其女友丑○○及辰○○對話內容,均提到已處理一個警察,還剩一個等語,亦可見被告申○○確有於每月二十日前後處理二個警察之事實,其所謂之處理應係行賄之意,否則其何必每月處理呢?故其所辯應不可採。又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東東遊戲場」屬於賭博性電玩,伊曾經跟申○○約在嘉義市軍輝橋下堤防見面是請教潛水及養狗之事,申○○不曾交付金錢給伊云云,然查,據申○○供稱其每月二十日左右交付賄款予甲○○之事,已如前述,且從謝、呂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其等在電話中大致均約見面事宜,甚少談論其他之事項,若係單純討論潛水及養狗之事,為何在電話中甚少論及,而須待見面時討論,況討論養狗等事項何以需深夜至人跡甚少之軍輝橋下,一般場所亦可討論,而被告申○○每月二十日左右專程從外縣市趕至嘉義市與甲○○見面難道只為了討論養狗及潛水之事嗎,足見被告甲○○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等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子○○及申○○為避免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被警察取締,三人遂概括授權每月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匯入申○○之帳戶內,再由申○○領取現金後,每月向甲○○行賄之事實,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申○○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等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甲○○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因職務上機會得知「東東」已遭警方鎖定查緝之偵查祕密,一時無法與申○○取得聯繫,遂與「東東遊戲場」店長未○○相約於長榮派出所外之騎樓,將查緝消息洩露予未○○,請未○○轉告申○○此查緝消息,以此包庇「東東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這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不知道「東東遊戲場」的負責人是誰,也不知道店長的名字,伊沒有印象有告訴店長未○○現在督察人員人手比較足,比較沒事情,要他們小心一點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六分五十一秒及七分四十一秒在嘉義市○○○路金龍大飯店門口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申○○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惟申○○均未接聽,而第二通電話的背景聲音為警察無線電通報聲。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二分二十五秒「東東遊戲場」之店長未○○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申○○之前揭手機聯絡時,未○○告知申○○,管區警員到店裡來,叫未○○至派出所一下,申○○即向未○○確認是否為戴眼鏡之管區警員,確認後申○○告訴未○○:沒關係,這個管區會處理等語,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六秒未○○復與申○○電話聯絡,申○○告知未○○:他剛才有打二通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到,剛才我有看到未接來電二通,你過去,找那個姓「呂」的,未○○並向申○○確認是否為雙口呂,呂警官,確認後,申○○告知未○○:他現在應該在那裏了吧,因為有些事情電話裡不能講,我也不方便跟他聯絡,你去看怎樣再跟我說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且與證人未○○於偵查中證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係伊與申○○之通話記錄(見他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由上述通話內容可知,甲○○於當日晚上確曾以公用電話與申○○聯絡,因申○○未接聽,甲○○轉至「「東東遊戲場」,通知值班人員轉知店長未○○至派出所一趟,故未○○才會告知申○○有關管區呂警員請未○○至派出所之事。 ㈡嗣證人未○○從嘉義市警察局長榮派出所回來後申○○即以其前揭手機與未○○聯絡,未○○告知:謝大哥,等一下,我回車內再跟你講(關車門聲),就是說我們被人家「點」,所以叫我們要小心一點,他說在電話中比較不方便跟你說,所以後來才來找我,他說所長跟他交代,檢討會有人「點」到我們,有人檢舉我們,說這一陣子有在跟監、錄影,或是換錢什麼的,人家都有在錄影存證,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我就說有啊,我有聽你談起過,包括寫會員資料、帳簿等,就不要放在公司內,就跟你之前交代我一樣,叫我們要注意一點,不然像紅豆(後改名為酷斯拉電子遊戲場)一樣被處理掉,他好像有被點到,現在督察人員人手比較足,比較沒有事情,叫我們小心一點,而且人家都會錄影,叫我們新會什麼的,我說新會員都沒有收,而且包括換錢,因為我們換錢都在裏面換,除了說那些新會以外,要注意一點,跟你以前交代的一樣,另外還有電話監聽,聽說現在也是等語,此部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二一二頁),且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有告訴我臨檢的消息一次,就是未○○去找他的那次。他對未○○說上面盯很緊,這陣子先不要換錢等語(見他卷第七四頁),因證人申○○證稱:平常都是由伊主動與甲○○聯絡等情(見他卷第七五頁),而本次甲○○竟主動以公用電話與申○○聯絡,足見甲○○確實有要事告知,且由未○○與申○○上述對話內容,可知未○○確實於當日見到甲○○後,甲○○有將要上面要查緝賭博電玩店之消息告知戴玉戴等情。 ㈢證人己○○即九十六年間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一次證人未○○,那次我在長榮派出所值班時,因當時她很匆忙的跑進來派出所問說有無人找她,且那天剛好巡邏車也壞掉,所以我的印象特別深刻,未○○到長榮派出所問我說有無人找她,我說我不知道,時間好像是九十六年十月或十一月或十二月那段時間,甲○○聽到後就自行走到派出所大門說是要來找我的,當時他們在值班台的外面,大門的旁邊即在派出所的屋簷下談話,因那時派出所裡面不能抽菸,我走到派出所外面抽菸,當時在抽煙距離未○○與甲○○約一公尺,我有聽到未○○說她是東東的店長,甲○○叫未○○說你們的店裡不能賭博,我印象中只有聽到這樣而已。當時未○○與甲○○講話時間很短,他們談話時間約一、二分鐘,我大約只有聽到三十秒的時間而已,當時甲○○有跟未○○說「東東遊戲場」經常有人檢舉裡面有賭博行為,甲○○有叫未○○回去轉達給她老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五至三八頁)。由上述證人己○○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確實有要求未○○至長榮派出所告知其相關信息,因證人己○○僅在派出所外抽煙,且僅聽到約三十秒的對話,故甲○○與未○○之其他對話證人並未聽到,且依常情言,管區警員若要求轄區內電子遊戲場不得為賭博行為,僅須在現場口頭告知其員工再由員工轉達即可,無須特地找店長未○○前往派出所,被告甲○○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況未○○與甲○○並無仇恨,斷不可能與甲○○見面後,馬上與申○○電話聯絡時再加油添醋告知要臨檢之消息,故被告甲○○之上述以公用電話聯絡申○○未果,復在晚上十時許,要求未○○至派出所當面講話,足見被告甲○○辯稱其不知道「東東遊戲場」的負責人是誰,也不知道店長的名字,伊沒有印象有告訴店長未○○現在督察人員人手比較足,比較沒事情,要他們小心一點之詞,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將警察機關欲查緝電玩店之事主動洩漏予未○○知情,再由未○○轉知申○○,其事證明確,被告甲○○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公務員包庇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午○○幫助行賄部分: 訊據被告午○○對於幫助癸○○、子○○及申○○等行賄刑責區偵查佐乙○○及管區警員甲○○之事,矢口否認,辯稱:「東東遊戲場」等五家店每日皆會將各店的開洗分報表、支出請款單、開分招待券、單日營業額、人員資料表、廠商請款單等資料寄送到高雄市○○路郵局第五六之六五號信箱給我,經我領出統計核對後再交由癸○○審閱資料內容,有問題時癸○○會自行處理,我主要負責經營團隊的總會計帳登載,不需要參與各電子遊戲場的經營管理及盈虧,故我不清楚旗下遊戲場如何進行營業及創造業績收入,亦不清楚各遊戲場現場作業情形,申○○要求我給「東東遊戲場」的員工福利金是否是作為行賄警員的款項,因我是依照申○○的指示,並經癸○○同意才撥錢,我並不清楚員工福利金之用途云云,然查:被告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知道申○○要求我多給嘉義市「東東遊戲場」的員工福利金二萬元,且以後每月固定為八萬元,以及端午節另外要給的員工福利金,均係要賄賂警方的款項(見偵卷一第六四頁)。又供稱:我剛開始並不清楚「員工福利金」的用途為何,是我曾在偶然情形下聽到申○○與癸○○提到要行賄警方的相關談話,才知道申○○、癸○○以員工福利金名義用來行賄警方,至於如何行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與申○○、癸○○共同行賄警方,我只是依照申○○、癸○○的指示將員工福利金匯入申○○的帳戶中(見偵卷一第六五頁)。此外,午○○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我以合作金庫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轉匯入申○○在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的「員工福利金」分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三月三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四日匯款八萬給七星、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四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三日匯款八萬元給七星、同年月十五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五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同年月二日匯款八萬元給東東、同年六月一日匯款十五萬五千元給永勝(七萬五千元)及東東(八萬元)、同年七月一日匯款七萬五千元給永勝(見他卷第二○六頁),且由扣案附表二編號71午○○存摺四本及編號72日記帳一本中確實有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支出情形。本件因申○○與癸○○交談有關每月要增加員工福利金二萬元時,午○○坐在附近,其親身見聞申○○與癸○○對話內容,故午○○之供述應可採信,且其亦供出其知悉員工福利金係行賄警察之用,僅因其受僱於癸○○,而受其指示每月將員工福利金匯入申○○之帳戶之情,其雖未與被告癸○○等人共同行賄警員,但其既有上述幫助行賄警察之行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子○○、申○○、辛○○及午○○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且本件癸○○等僱用卯○○專門負責調整機臺之出牌機率,使其等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檯均能獲利,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核被告癸○○、子○○、申○○、辛○○及午○○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癸○○、子○○、申○○等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分別對於公務員乙○○、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被告癸○○、子○○及申○○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論處,起訴書僅列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變更法條如上,且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就被告癸○○等人所犯罪名部分已告知此罪名,故此部分應不妨礙被告癸○○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午○○雖受僱於癸○○等人,然其明知癸○○等為避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遭查獲,竟基於幫助之意思,受癸○○及申○○之指示,將要賄賂警員之款項存入申○○之帳戶內,再由申○○領取後,用以賄賂乙○○及甲○○,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被告癸○○、子○○、申○○、辛○○及午○○係一行為觸犯前揭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五人間,就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癸○○、子○○、申○○等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每月交付賄賂三萬元予乙○○,計十一月,金額計三十三萬元;被告癸○○、子○○、申○○等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每月交付賄賂三萬元予甲○○,計十六月,金額計四十八萬元,其等交付賄賂予乙○○之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癸○○、子○○、申○○等交付賄賂三萬元予甲○○部分,亦是各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亦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癸○○、子○○、申○○等交付賄賂予乙○○、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就交付賄賂予乙○○及甲○○部分,在偵查中自白(見他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癸○○、子○○、申○○等所犯圖利聚賭博罪、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交付予乙○○部分)、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公務員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交付予甲○○部分)等三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午○○將欲行賄之款項匯入申○○帳戶內之幫助行為,係一幫助行為,使申○○分別行賄乙○○及甲○○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行賄罪論處,被告午○○前述幫助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期刑,又被告午○○就幫助行為部分,在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一第六四、六五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亦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午○○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行賄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癸○○、子○○、申○○共同出資,擔任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本應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利用電子遊戲機具經營賭博事業以營利,竟僱用被告午○○、辛○○分別負責會計作帳及看管外場等工作,而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助長人性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影響善良風俗,被告癸○○、子○○、申○○等為避免其等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被警查獲,一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造成社會風氣敗壞,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賄賂金額及犯罪後就賭博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行賄罪部分,除被告申○○及午○○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行賄乙○○、甲○○等三罪及午○○幫助行賄罪等,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辛○○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行賄罪及幫助行賄罪部分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最長期間執行之。至於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三項則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合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即本件被告午○○所犯幫助行賄罪部分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適用,惟此係判決確定後執刑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以說明。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癸○○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行賄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且併科罰金三百萬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三百萬元;就被告申○○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行賄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且併科罰金三百萬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且併科罰金三百萬元;就被告子○○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行賄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且併科三百萬元罰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且併科三百萬元罰金;就被告辛○○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就被告午○○賭博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幫助行賄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等情。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之各項情事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癸○○、子○○及申○○等人合資所有及被告午○○所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二、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責刑事犯罪之偵查工作,知悉刑事責任區內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在其刑事責任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癸○○、子○○及申○○等人之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禁取締之職責,竟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四月間止,每月收取申○○所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任令申○○等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不予積極取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賄賂計有十一次,惟同案被告癸○○、子○○、申○○對於被告乙○○交付賄賂部分,依本案個案情節,其等交付賄賂行為,分別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應認被告癸○○、子○○、申○○等人就該交付賄賂予乙○○犯行,係基於一個包括行賄之犯意,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括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業見前述,同理,對於具有對向共犯之被告乙○○而言,其按月各次收受賄賂行為,亦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應認被告乙○○收受賄賂犯行,亦係基於一個包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然各次收受賄賂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其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括的論以一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刑事偵查佐,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諉責,未見悔悟,以及其所收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計收取三十三萬元之賄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之各項情事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 ㈠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東東遊戲場」於其警勤區範圍內,其對該遊戲場負有調查職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其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五月間止,每月收取申○○所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依上所述被告係亦係基於一個包括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然各次收受賄賂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其等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包括的論以一收受賄賂罪。 ㈡又查警方執行臨檢或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業見前述。被告為長榮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其竟將警方執行取締,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事預先洩漏予業者未○○,再由未○○轉知申○○,被告以此方法積極包庇「東東遊戲場」之經營者癸○○、子○○及申○○等人所為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㈢被告甲○○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包庇癸○○等人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亦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因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故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被告甲○○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間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補充意旨認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諉責,未見悔悟,以及其所收受金錢之數額、所洩漏應秘密消息對社會及治安機關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計收取四十八萬元之賄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審酌上述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之各項情事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癸○○、子○○及申○○行賄臺南市警察局警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子○○及申○○為確保其所經營之五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且能事先掌握警方臨檢查緝資訊,避免遭取締偵辦,乃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犯意聯絡,在「永勝遊戲場」部分,授權由申○○與辛○○(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以每月七萬五千元,另加每年三節各追加一個月賄款,行賄「永勝遊戲場」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警方人員,藉此行賄行為,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警方人員包庇隱匿「永勝遊戲場」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適時提供洩露警方查緝資訊,因認被告癸○○、子○○及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公訴意旨漏列第三項)、第一項未具公務員之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本條文行賄之對象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㈢檢察官認被告癸○○等人涉有上揭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之調查人員所製作之筆錄、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峻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訊據被告癸○○、子○○及申○○均堅決否認行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不詳人員之犯行。 ㈣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述之調查筆錄,因有疲勞訊問等情形,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申○○雖曾於偵查中證述:臺南辛○○是我四、五年前在臺南路邊喝酒經朋友介紹認識,辛○○之前曾當過義警但現在已過期。「永勝遊戲場」屬於臺南市警局第二或第四分局的中正派出所,我當時發現辛○○在臺南人脈廣,我想說我也不會整天在臺南,就每月五日將五萬元給他,請他幫我注意警察臨檢的消息,我從九十五年十二月開始送錢給辛○○,我向癸○○報帳是七萬五,但只給辛○○五萬,我自己侵吞兩萬五,辛○○沒有向我介紹過把錢送給哪一位警察。因辛○○未開寢具店之前有開過遊戲場,我跟他因同業身分認識,我認為他人面很廣而且他的店都沒事,所以我認為辛○○有幫我注意這方面的消息,辛○○沒有跟我講過或誇耀他曾打點過哪一位警察,因我的店都沒事所以我認為我送給他的錢有效(見他卷第七七至七八頁)。由上述申○○之證述可知,申○○雖曾拿錢給辛○○,然辛○○究竟有無行賄警察?行賄哪些警察?申○○並不知悉,僅因辛○○在臺南市之交遊廣闊,認為可以打通警界,使其經營之「永勝遊戲場」不會遭受臨檢或取締,故辛○○實際上有無行賄警察或其他公務員,癸○○、子○○及申○○等人並不知情。 ⑵證人羅峻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雖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擔任警員,認識辛○○,證人並曾與辛○○一起泡茶,惟證人並否認曾介紹其他警員與辛○○認識,且亦未證述其知悉辛○○有向警員行賄之事(見偵卷四第二三○至二三四頁),故證人羅峻昇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辛○○有行賄警員或其他公務員之事,公訴人認為證人羅峻昇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行賄臺南市警察之詞,實值懷疑。 ⑶公訴人認為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警方人員交付賄賂,藉此行賄行為,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警方人員包庇隱匿「永勝遊戲場」之賭博犯行,並適時提供洩漏警方查緝資訊云云,然公訴人所指受賄之警察,其姓名為何?究竟人數多少?其人身分為何?是否真為警察或其他公務員?行賄之地點為何?行賄之方式為何?公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說,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行賄之對象須為公務員等要件,均無法證明。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癸○○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癸○○等人有罪之心證,而被告等於本院亦堅稱並無行賄臺南市警察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乙○○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或他人、公務員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 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認為:被告乙○○明知位於其刑責區,由申○○所經營之「東東遊戲場」係非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除收受賄賂外,竟對於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直接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及包庇隱匿「東東遊戲場」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洩漏查緝賭博電玩消息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利用向收取申○○賄款之機會,向申○○洩漏「東東遊戲場」一帶要查緝賭博電玩之消息,以作為其收取賄款之回報。因認被告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自己與他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等罪嫌云云。然查: 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因本件被告乙○○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其二罪間亦無想像競合關係存在,故依上述最高法院要旨所示被告既已涉犯特別規定之違背職背收受賄賂罪,其即不另犯圖利罪甚明。 ⑶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利用向申○○收取賄款之機會,向申○○洩漏「東東遊戲場」一帶要查緝賭博電玩之消息,以此作為長期收取賄款之回報云云,然查: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於調查站之調查員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因有疲勞訊問等情事,前揭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本院排除被告申○○在該筆錄中所提: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伊到嘉義交賄款給乙○○時,乙○○在車上向伊表示上面要在他刑責區取締一家賭博電玩,警告要我小心行事等情。雖然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洩漏過四、五次臨檢的消息給我,我時間記不起來,但都會告訴我上面查的很緊,叫我們現場要注意一點,不要在店裡換錢,四、五次都是講類似的話。有一次乙○○告訴我這區會衝一家,時間則沒告訴我。我們這區只有「東東」跟「ATT」,我自己猜就是二選一。 差不多一個月內酷斯拉就被衝掉了。我不知乙○○指的這區範圍有多大,我自己猜是中正公園附近只有「東東」跟「ATT」,所以我猜是二選一,沒想到被衝掉的是 酷斯拉等語(見他卷第七三至七四頁)。證人申○○上述之證詞並未述及乙○○於何時間、地點洩漏過四、五次臨檢的消息給申○○,且洩漏之內容是否具體,均無法查知,因被告收受申○○之賄款,若真洩漏警方查緝之消息,應會儘量具體明確,且查緝之時間、方式亦會儘可能告知,然卷內資料,除申○○上述之證詞外,並無被告洩漏警方查緝「東東遊戲場」之具體事證,況證人申○○於本院作證時亦證述:有提及乙○○向我表示在他的轄區有要臨檢賭博性電玩要我小心,乙○○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這是我騙丑○○說我這邊有工作要忙,這樣我才有時間跟另一個女友相處及做潛水活動,實際上乙○○並沒有向我提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足見被告是否有洩漏查緝「東東遊戲場」之消息予申○○之情事,其事證顯然甚為薄弱,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獲致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 ⑷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有就癸○○、子○○及申○○所經營之「東東遊戲場」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庇,惟對於被告究竟如何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力,使該賭場不被發覺,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亦均堅詞否認,又如上所述,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洩漏查緝「東東遊戲場」之消息予申○○之情事,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之包庇賭博行為。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自己與他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賭博等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涉有此等罪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甲○○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自己或他人部分: 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甲○○明知位於其警勤區,由申○○所經營之「東東遊戲場」係非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除收受賄賂外,竟對於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直接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隱匿「東東遊戲場」之前揭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自己與他人罪嫌云云。經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瀆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性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因本件被告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其二罪間亦無想像競合關係存在,故依上述最高法院要旨所示被告既已涉犯特別規定之違背職背收受賄賂罪,其即不另犯圖利罪甚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能事先掌握警方臨檢查緝資訊,避免遭取締偵辦,乃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止,以每月七萬五千元,另加每年三節各追加一個月賄款,行賄「永勝遊戲場」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警方人員,使警員洩露警方臨檢查緝資訊,因認被告辛○○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公訴意旨漏列第三項)、第一項不具公務員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本條文行賄之對象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涉有上揭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之調查人員所製作之筆錄、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峻昇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行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不詳人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在永勝電子遊戲場工作,不是該場之外場人員,我自己有的工作,做室內裝潢、木工,我家是住在該場周邊,在那邊出入,所以申○○叫我幫他看頭看尾,說若有警察來時,幫他注意一下,若是有警察來臨檢,通知他一下,申○○並沒有僱用我,我是純粹基於朋友關係。我有跟謝說警方已經在注意永勝電子遊戲場,因為我看到很多巡邏車在臨檢電子遊戲場,所以我趕快打電話跟謝說。我沒有跟謝拿至三萬元酬勞,但我有跟謝借錢,他從來沒有拿錢給我,叫我去向臺南市警察局打點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申○○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述之調查筆錄,因有疲勞訊問等情形,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證人申○○雖曾於偵查中證述:臺南辛○○是我四、五年前在臺南路邊喝酒經朋友介紹認識,辛○○之前曾當過義警但現在已過期。「永勝」屬於臺南市警局第二或第四分局的中正派出所,我當時發現辛○○在臺南人脈廣,我想說我也不會整天在臺南,就每月五日將五萬給他,請他幫我注意警察臨檢的消息,我從九十五年十二月開始送錢給辛○○,我向癸○○報帳是七萬五,但只給辛○○五萬,我自己侵吞兩萬五,辛○○沒有向我介紹過把錢送給哪一位警察。因辛○○未開寢具店之前有開過遊戲場,我跟他因同業身分認識,我認為他人面很廣而且他的店都沒事,所以我認為辛○○有幫我注意這方面的消息,辛○○沒有跟我講過或誇耀他曾打點過哪一位警察,因我的店都沒事所以我認為我送給他的錢有效(見他卷第七七至七八頁)。由上述證人申○○之證述可知,申○○雖曾拿錢給被告,然被告究竟有無行賄警察?行賄哪些警察?,申○○並不知悉,僅因被告在臺南市之交遊廣闊,認為被告可以打通警界,使其經營之「永勝遊戲場」不會遭受臨檢或取締,故被告實際上有無行賄警察或其他公務員,申○○並不知情,其所述無法證明被告有行賄之犯行。 ㈡證人羅峻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雖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擔任警員,證人雖認識被告曾與被告一起泡茶,惟證人並否認曾介紹其他警員與被告認識,且亦未證述其知悉被告有向警員行賄之事(見偵卷四第二三○至二三四頁),故證人羅峻昇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行賄警員或其他公務員之事。公訴人認為證人羅峻昇之證言,可證明被告有行賄臺南市警察之詞,實值懷疑。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警察交付賄賂,藉此行賄行為,使該警察包庇隱匿「永勝遊戲場」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適時提供洩漏警方查緝資訊云云,然公訴人所指之警察,其姓名為何?究竟人數多少?其有無收受賄賂?其人是否真為警察或其他公務員?行賄之地點為何?行賄之方式為何?公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說,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行賄之對象須為公務員等要件,均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並無行賄警察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相關條文] 第二百七十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贓物庫原│備考 │ │ │ │ │ │編號 │ │ ├──┼─────────────┼────┼────────┼──────┼───┤ │ 1 │營收現金 │新臺幣 │癸○○等人 │21 │ │ │ │ │41,100元│ │ │ │ ├──┼─────────────┼────┼────────┼──────┼───┤ │ 2 │永勝電子遊戲場賭博性遊戲機│二十台 │癸○○等人 │ │ │ │ │台「滿天星」(含IC板) │ │ │ │ │ ├──┼─────────────┼────┼────────┼──────┼───┤ │ 3 │東東電子遊戲場「超八」電子│十八台 │癸○○等人 │ │ │ │ │遊戲機檯(含IC板) │ │ │ │ │ ├──┼─────────────┼────┼────────┼──────┼───┤ │ 4 │東東電子遊戲場「金企鵝」電│十四台 │癸○○等人 │ │ │ │ │子遊戲機檯(含IC板) │ │ │ │ │ ├──┼─────────────┼────┼────────┼──────┼───┤ │ 5 │大亨電子遊戲場「超八I」( │二十一台│癸○○等人 │ │ │ │ │super8)電子遊戲機檯(含IC│ │ │ │ │ │ │板) │ │ │ │ │ ├──┼─────────────┼────┼────────┼──────┼───┤ │ 6 │大亨電子遊戲場營業現金 │36,717元│癸○○等人 │ │ │ ├──┼─────────────┼────┼────────┼──────┼───┤ │ 7 │現金(七星店) │13,036元│癸○○等人 │ │ │ ├──┼─────────────┼────┼────────┼──────┼───┤ │ 8 │七星店遊戲機檯(含IC板) │二十七台│癸○○等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贓物庫原│備考 │ │ │ │ │ │編號 │ │ ├──┼─────────────┼────┼────────┼──────┼───┤ │ 1 │員工職前訓練資料 │十四頁 │癸○○等人 │2 │ │ ├──┼─────────────┼────┼────────┼──────┼───┤ │ 2 │常客簡介簿 │九頁 │癸○○等人 │7 │ │ ├──┼─────────────┼────┼────────┼──────┼───┤ │ 3 │客戶消費調查表 │四十一頁│癸○○等人 │8 │ │ ├──┼─────────────┼────┼────────┼──────┼───┤ │ 4 │會員名冊 │一九六頁│癸○○等人 │9 │ │ ├──┼─────────────┼────┼────────┼──────┼───┤ │ 5 │機檯開分量表 │二頁 │癸○○等人 │10 │ │ ├──┼─────────────┼────┼────────┼──────┼───┤ │ 6 │「超八」機械資料表 │三十頁 │癸○○等人 │11 │ │ ├──┼─────────────┼────┼────────┼──────┼───┤ │ 7 │每月營收表(小表) │八十五頁│癸○○等人 │12 │ │ ├──┼─────────────┼────┼────────┼──────┼───┤ │ 8 │分卡 │三頁 │癸○○等人 │13 │ │ ├──┼─────────────┼────┼────────┼──────┼───┤ │ 9 │贈分券 │六頁 │癸○○等人 │14 │ │ ├──┼─────────────┼────┼────────┼──────┼───┤ │ 10 │贈分券贈送登記表 │三十三頁│癸○○等人 │15 │ │ ├──┼─────────────┼────┼────────┼──────┼───┤ │ 11 │贈分券回收登記表 │四頁 │癸○○等人 │16 │ │ ├──┼─────────────┼────┼────────┼──────┼───┤ │ 12 │每月營收匯款存款憑條 │五頁 │癸○○等人 │17 │ │ ├──┼─────────────┼────┼────────┼──────┼───┤ │ 13 │幹部會議記錄 │九十三頁│癸○○等人 │20 │ │ ├──┼─────────────┼────┼────────┼──────┼───┤ │ 14 │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 │一冊 │癸○○等人 │36 │ │ │ │存摺 │ │ │ │ │ ├──┼─────────────┼────┼────────┼──────┼───┤ │ 15 │大亨遊戲場會員名冊 │一冊 │癸○○等人 │38 │ │ ├──┼─────────────┼────┼────────┼──────┼───┤ │ 16 │大亨遊戲場會員名冊 │一冊 │癸○○等人 │39 │ │ ├──┼─────────────┼────┼────────┼──────┼───┤ │ 17 │大亨遊戲場會員名冊 │一冊 │癸○○等人 │40 │ │ ├──┼─────────────┼────┼────────┼──────┼───┤ │ 18 │大亨遊戲場會員名冊 │一冊 │癸○○等人 │41 │ │ ├──┼─────────────┼────┼────────┼──────┼───┤ │ 19 │大亨遊戲場會員名冊 │八頁 │癸○○等人 │161 │ │ ├──┼─────────────┼────┼────────┼──────┼───┤ │ 20 │會員點數記錄 │一頁 │癸○○等人 │42 │ │ ├──┼─────────────┼────┼────────┼──────┼───┤ │ 21 │會員連絡記錄表 │十二頁 │癸○○等人 │43 │ │ ├──┼─────────────┼────┼────────┼──────┼───┤ │ 22 │會員連絡記錄表 │十一頁 │癸○○等人 │44 │ │ ├──┼─────────────┼────┼────────┼──────┼───┤ │ 23 │營業支出記錄表(97.4-97.5 │十頁 │癸○○等人 │45 │ │ │ │) │ │ │ │ │ ├──┼─────────────┼────┼────────┼──────┼───┤ │ 24 │營業支出記錄表(97.5-97.7 │十一頁 │癸○○等人 │46 │ │ │ │) │ │ │ │ │ ├──┼─────────────┼────┼────────┼──────┼───┤ │ 25 │店內筆記資料 │一冊 │癸○○等人 │47 │ │ ├──┼─────────────┼────┼────────┼──────┼───┤ │ 26 │會員卡號登記表 │一冊 │癸○○等人 │48 │ │ ├──┼─────────────┼────┼────────┼──────┼───┤ │ 27 │點券及贈分廣告 │三頁 │癸○○等人 │49 │ │ ├──┼─────────────┼────┼────────┼──────┼───┤ │ 28 │客戶聯絡簿 │一冊 │癸○○等人 │51 │ │ ├──┼─────────────┼────┼────────┼──────┼───┤ │ 29 │服務櫃檯交接簿 │一冊 │癸○○等人 │52 │ │ ├──┼─────────────┼────┼────────┼──────┼───┤ │ 30 │客戶消費調查表 │一冊 │癸○○等人 │53 │ │ ├──┼─────────────┼────┼────────┼──────┼───┤ │ 31 │當日消費表 │一冊 │癸○○等人 │54 │ │ ├──┼─────────────┼────┼────────┼──────┼───┤ │ 32 │營業統計表 │一冊 │癸○○等人 │56 │ │ ├──┼─────────────┼────┼────────┼──────┼───┤ │ 33 │開分表 │三冊 │癸○○等人 │58 │ │ ├──┼─────────────┼────┼────────┼──────┼───┤ │ 34 │會員名冊 │三冊 │癸○○等人 │59 │ │ ├──┼─────────────┼────┼────────┼──────┼───┤ │ 35 │永勝會員名冊(一) │一本 │癸○○等人 │61 │ │ ├──┼─────────────┼────┼────────┼──────┼───┤ │ 36 │永勝會員名冊(二) │一本 │癸○○等人 │62 │ │ ├──┼─────────────┼────┼────────┼──────┼───┤ │ 37 │永勝會員名冊(三) │一本 │癸○○等人 │63 │ │ ├──┼─────────────┼────┼────────┼──────┼───┤ │ 38 │永勝會員名冊(四) │一本 │癸○○等人 │64 │ │ ├──┼─────────────┼────┼────────┼──────┼───┤ │ 39 │永勝會員名冊(五) │一本 │癸○○等人 │65 │ │ ├──┼─────────────┼────┼────────┼──────┼───┤ │ 40 │永勝會員名冊(六) │一本 │癸○○等人 │66 │ │ ├──┼─────────────┼────┼────────┼──────┼───┤ │ 41 │永勝會員名冊(七) │一本 │癸○○等人 │67 │ │ ├──┼─────────────┼────┼────────┼──────┼───┤ │ 42 │永勝會員名冊(八) │一本 │癸○○等人 │68 │ │ ├──┼─────────────┼────┼────────┼──────┼───┤ │ 43 │永勝開分規則 │一本 │癸○○等人 │69 │ │ ├──┼─────────────┼────┼────────┼──────┼───┤ │ 44 │永勝說明事項 │一本 │癸○○等人 │70 │ │ ├──┼─────────────┼────┼────────┼──────┼───┤ │ 45 │永勝交接簿 │一本 │癸○○等人 │71 │ │ ├──┼─────────────┼────┼────────┼──────┼───┤ │ 46 │永勝6月份三班營運消費表 │一頁 │ │74 │ │ ├──┼─────────────┼────┼────────┼──────┼───┤ │ 47 │注意事項 │二頁 │ │75 │ │ ├──┼─────────────┼────┼────────┼──────┼───┤ │ 48 │永勝電腦主機及電源線 │一部 │ │76 │ │ ├──┼─────────────┼────┼────────┼──────┼───┤ │ 49 │永勝500券登記簿 │一冊 │ │77 │ │ ├──┼─────────────┼────┼────────┼──────┼───┤ │ 50 │店務須知 │一張 │癸○○等人 │79 │ │ ├──┼─────────────┼────┼────────┼──────┼───┤ │ 51 │班次常模分析表 │一張 │癸○○等人 │80 │ │ ├──┼─────────────┼────┼────────┼──────┼───┤ │ 52 │每班來客數表 │六張 │癸○○等人 │81 │ │ ├──┼─────────────┼────┼────────┼──────┼───┤ │ 53 │摸彩券兌換明細表 │十八張 │癸○○等人 │82 │ │ ├──┼─────────────┼────┼────────┼──────┼───┤ │ 54 │資訊班次彙總表 │一冊 │癸○○等人 │83 │ │ ├──┼─────────────┼────┼────────┼──────┼───┤ │ 55 │電玩機檯交班表 │十頁 │癸○○等人 │84 │ │ ├──┼─────────────┼────┼────────┼──────┼───┤ │ 56 │隨身碟 │一支 │癸○○等人 │86 │ │ ├──┼─────────────┼────┼────────┼──────┼───┤ │ 57 │電腦 │一部 │癸○○等人 │87 │ │ ├──┼─────────────┼────┼────────┼──────┼───┤ │ 58 │現金簿 │一本 │癸○○等人 │89 │ │ ├──┼─────────────┼────┼────────┼──────┼───┤ │ 59 │現金簿 │一本 │癸○○等人 │90 │ │ ├──┼─────────────┼────┼────────┼──────┼───┤ │ 60 │現金簿 │一本 │癸○○等人 │91 │ │ ├──┼─────────────┼────┼────────┼──────┼───┤ │ 61 │現金簿 │一本 │癸○○等人 │92 │ │ ├──┼─────────────┼────┼────────┼──────┼───┤ │ 62 │現金簿 │一本 │癸○○等人 │93 │ │ ├──┼─────────────┼────┼────────┼──────┼───┤ │ 63 │帳冊 │一本 │癸○○等人 │94 │ │ ├──┼─────────────┼────┼────────┼──────┼───┤ │ 64 │現金簿 │一本 │癸○○等人 │95 │ │ ├──┼─────────────┼────┼────────┼──────┼───┤ │ 65 │現金帳 │一本 │癸○○等人 │96 │ │ ├──┼─────────────┼────┼────────┼──────┼───┤ │ 66 │現金帳 │一本 │癸○○等人 │97 │ │ ├──┼─────────────┼────┼────────┼──────┼───┤ │ 67 │帳冊 │一本 │癸○○等人 │98 │ │ ├──┼─────────────┼────┼────────┼──────┼───┤ │ 68 │帳冊 │一本 │癸○○等人 │99 │ │ ├──┼─────────────┼────┼────────┼──────┼───┤ │ 69 │帳冊 │一本 │癸○○等人 │100 │ │ ├──┼─────────────┼────┼────────┼──────┼───┤ │ 70 │帳冊 │一本 │癸○○等人 │101 │ │ ├──┼─────────────┼────┼────────┼──────┼───┤ │ 71 │存摺(永勝電子遊戲場) │一本 │癸○○等人 │108 │ │ ├──┼─────────────┼────┼────────┼──────┼───┤ │ 72 │午○○存摺 │四本 │癸○○等人 │109 │ │ ├──┼─────────────┼────┼────────┼──────┼───┤ │ 73 │日記帳 │一本 │癸○○等人 │114 │ │ ├──┼─────────────┼────┼────────┼──────┼───┤ │ 74 │月營業表 │五頁 │癸○○等人 │115 │ │ ├──┼─────────────┼────┼────────┼──────┼───┤ │ 75 │開分洗分及賠率表 │一本 │癸○○等人 │116 │ │ ├──┼─────────────┼────┼────────┼──────┼───┤ │ 76 │雜記 │一本 │癸○○等人 │118 │ │ ├──┼─────────────┼────┼────────┼──────┼───┤ │ 77 │開分洗分日營業額表 │四頁 │癸○○等人 │119 │ │ ├──┼─────────────┼────┼────────┼──────┼───┤ │ 78 │癸○○等人及癸○○等人使用│二片 │癸○○等人 │123 │ │ │ │碟片 │ │ │ │ │ ├──┼─────────────┼────┼────────┼──────┼───┤ │ 79 │程式版本1102檯號統計表 │二頁 │癸○○等人 │125 │ │ ├──┼─────────────┼────┼────────┼──────┼───┤ │ 80 │機檯營運日報表 │二十八頁│癸○○等人 │127 │ │ ├──┼─────────────┼────┼────────┼──────┼───┤ │ 81 │永勝小表 │二頁 │癸○○等人 │130 │ │ ├──┼─────────────┼────┼────────┼──────┼───┤ │ 82 │E支出9707(七星店97年7月份│四頁 │癸○○等人 │132 │ │ │ │支出日記帳) │ │ │ │ │ ├──┼─────────────┼────┼────────┼──────┼───┤ │ 83 │E支出9706(七星、東東、永 │十三頁 │癸○○等人 │134 │ │ │ │勝店97年6月份支出日記帳) │ │ │ │ │ ├──┼─────────────┼────┼────────┼──────┼───┤ │ 84 │9707(東東等店97年7月份營 │一頁 │癸○○等人 │144 │ │ │ │運統計表) │ │ │ │ │ ├──┼─────────────┼────┼────────┼──────┼───┤ │ 85 │9707(東東等店97年7月份營 │一頁 │癸○○等人 │145 │ │ │ │運統計表) │ │ │ │ │ ├──┼─────────────┼────┼────────┼──────┼───┤ │ 86 │電腦磁片 │七片 │癸○○等人 │152 │ │ ├──┼─────────────┼────┼────────┼──────┼───┤ │ 87 │東東電子遊戲場現場監錄錄影│五捲 │癸○○等人 │153 │ │ │ │帶 │ │ │ │ │ ├──┼─────────────┼────┼────────┼──────┼───┤ │ 88 │東東電子遊戲場現場監錄錄影│十一捲 │癸○○等人 │154 │ │ │ │帶 │ │ │ │ │ ├──┼─────────────┼────┼────────┼──────┼───┤ │ 89 │七星電子遊戲場現場監錄記憶│八片 │癸○○等人 │155 │ │ │ │卡 │ │ │ │ │ ├──┼─────────────┼────┼────────┼──────┼───┤ │ 90 │監視錄影帶 │十捲 │癸○○等人 │156 │ │ ├──┼─────────────┼────┼────────┼──────┼───┤ │ 91 │富王電子遊戲場現場監錄記憶│七片 │癸○○等人 │157 │ │ │ │卡 │ │ │ │ │ ├──┼─────────────┼────┼────────┼──────┼───┤ │ 92 │3902c998隨身碟 │一支 │癸○○等人 │158 │ │ ├──┼─────────────┼────┼────────┼──────┼───┤ │ 93 │970708客人出入單 │一張 │癸○○等人 │ │ │ ├──┼─────────────┼────┼────────┼──────┼───┤ │ 94 │伍慶輝所有積分點數卡 (5 點│一張 │伍慶輝 │ │ │ │ │) │ │ │ │ │ ├──┼─────────────┼────┼────────┼──────┼───┤ │ 95 │七星娛樂廣場積分點數卡 (1 │四十三張│癸○○等人 │ │ │ │ │點) │ │ │ │ │ ├──┼─────────────┼────┼────────┼──────┼───┤ │ 96 │七星娛樂廣場積分點數卡 (5 │十九張 │癸○○等人 │ │ │ │ │點) │ │ │ │ │ ├──┼─────────────┼────┼────────┼──────┼───┤ │ 97 │七星娛樂廣場積分點數卡 (10│五十二張│癸○○等人 │ │ │ │ │點) │ │ │ │ │ ├──┼─────────────┼────┼────────┼──────┼───┤ │ 98 │七星娛樂廣場積分點數卡 (50│十三張 │癸○○等人 │ │ │ │ │點) │ │ │ │ │ ├──┼─────────────┼────┼────────┼──────┼───┤ │ 99 │店內監錄系統主機 │一台 │癸○○等人 │ │ │ ├──┼─────────────┼────┼────────┼──────┼───┤ │100 │員工守則 │一本 │癸○○等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