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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新竑

原告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
被告
詹洪嬌
被告
謝琇環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革非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革非現非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安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院認被告許革非仍可合法代表民安公司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分陳如下:1、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而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是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臨時管理人若有數人時,於實體法上當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於民事訴訟法上亦均得單獨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民安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經經濟部依法予以解任,上訴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所選任許革非、趙水章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孟欽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之相當報酬。」,並函請經濟部登記,是許革非、洪孟欽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被告民安公司自得僅以許革非、洪孟欽中之一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表民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指摘被告許革非未召集股東會,合法再選其為董事及董事長,即被告許革非不得其為股東身分及進而被選為臨時(變永遠)之管理人代表被告民安公司合法代理訴訟云云,然查:被告許革非既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08之1第1項規定,選任其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得單獨代表法人,而獨立行使職權,則被告許革非依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以代表公司之身分召開股東會,核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許革非非召集權人,其召集之股東會當然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2、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本件被告民安公司業於96年6月29日改選許革非一人為法定代理人,至於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則是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參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附此敘及。且退步言之,縱96年6月29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有無效之原因,然揆諸首開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臨時管理人之一之許革非亦得一人代表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3、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追加民安公司及許革非為被告,起訴狀並稱被告許革非為民安公司「法代」,是被告許革非自可代表被告民安公司為本件訴訟,其任期雖至103年11月28日,但因公司董事會尚未召集改選,被告許革非自仍可繼續代表被告民安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直至新任法定代理人選出並承受訴訟時止。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部分:

1、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8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2、原告陳述略以:

①因最高法院103台上2006駁回檢方不服更(五)繼更(四)撤銷亂判檢舉人3年2月遮掩貪瀆為無罪之上訴為無理由係腐敗司法及孬種法官侵害人民司法受益權長達19年,即應尊重陳報人出國發展救人瓦斯防氣爆事業務再造孽事由,從黃世銘檢察總長亦因關說包庇檢察官吳文忠圖利暨洩密而判罪下台因果報,即證少造孽,詳壹周刊168期。請調82自921及83訴622與86易2586及89簡14,許石慶法官當日公指被告行賄法官,86台上1000枉判不受拘束,另判洪婦賠莊某10萬全卷。說明如下:

⑴ 憑不同流合污,不留關說瀆職痕跡,自愛自律公正執法楊文廣受命法官,於102.10.09審理前先製作勘驗告訴人吳文忠檢察官等人有以湮滅編入81偵627及6117卷內罪證(含82他1346號)包庇罪犯圖利數億元非虛之勘驗筆錄,始逼得庭長趙春碧提示隱匿罪證不法,而證其騙得不知情檢察長王炳輝誤准不追訴,即有包庇圖利,詳更(五)判決書65頁10-12行理由,特指吳文忠等人告訴被告檢舉其包庇圖利,除無誣告亦難遽以誹謗罪相繩之改判無罪及仍維無罪理由,檢方不服無罪判決之上訴,因違程式而以103台上2006駁回上訴,即證要非最高院98台上863更判罵歷審法官聽命有檢察官身分之告訴人曲解圖利為行賄及警告,不傳告訴人為證人之程序,即以無證據能力之告訴狀判誣告及誹謗3年2月,如同女律師與司機通姦誣陷女傭掩不法相同,即有如秦檜害岳飛之亂判及枉判,因此更(四)始敢改判無罪。

⑵ 綜上,即據103台上2006駁回檢方無罪上訴判決理由第15頁8-17行(表二編號三貪瀆檢舉編號四太平洋日報)無誣告,故與加重誹謗無罪之上訴,亦因違程式而維更(五)無誣告及無加重誹謗之無罪確定之結論,即證眾多法官對不起被告(即取締仿冒之發明家及檢舉人),兼證84.01.11好檢座未淪陷前第四次偵查庭即心證公開,將不起訴為正確有據,並證84.05.11之公訴係遭脅迫,非公訴人本意,詳84.01.11陳中全律師庭呈答辯狀證(唯遭抽出偵卷湮滅或隱匿),不因更(四)改判無罪判決書第41頁4行許冰芬法官,以100.01.04提示95台上7217更判,證明82他1346及81偵6117不追訴許革非,即有圖利罪犯盜賣3萬5522應沒收扣押物,瓦斯防爆器1-2億元竄改為採信許革非謊言,而乏誣告故意而可掩貪瀆,係因司法藍波瞿宗泉監察委員85.03.20派查,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告訴人身為檢察官關說脅迫同僚濫押恫赫被告勿再檢舉圖利,而責飭法務部議處查辦好檢座之正義批判,即無更(五)勘驗筆錄而證貪瀆。

⑶ 如葉世文索賄2600萬高官成囚犯暨胡景彬法官10年A三億,而與陳榮和庭長為人脫罪即收賄均成囚犯,即司法圈如胡景彬及陳榮和庭長與高明哲庭長關說高玉舜法官遭拒後,代院長恐嚇包公法官崔鈴錡必須偽證無蕭仰歸法官關說之氾濫,即如越共縱容暴民搶劫台商與菲律賓搶殺我漁民之惡行無異,詳監院糾正法務部罵其放任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之劣行及惡行沒人管敗國之人渣係全民公敵。

⑷ 附件:2014(即103年)6-1法制時報140期司改新招判決亂寫送評鑑節本,另98台上863更判警告98重上更(四)23號,始指檢察官有集體貪瀆不虛,101台上3848罵法官抱殘守缺不思進步…仍以圓鑿而納方枘之枉判及亂判,而令恐龍法官現形。

②急呈總統律師羅明通就101重上更(五)引判決書65頁,因法官當包公為表明拒與庭長趙春碧同意有檢察官身分告訴人吳文忠關說:就其81偵6117有以湮滅罪證五年,再隱匿於不同案82偵344警卷1/2罪證圖利1-2億不法。不依法官所調偵卷調查始於開庭前製作102.10.9勘驗筆錄,特載等50項81偵6117卷35頁呂檢太郎81-3-28搜查票(非法藏匿)而不追訴係包庇圖利之調查結果,而載地院3年2之亂判無效,因無誣告安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故主文仍判誹謗是亂判,證有包庇圖利無誣告及無誹謗也。理由,從鈞長86易2586認82他1346有以隱匿罪證掩蓋81偵6117不追訴被告老闆許革非主犯6個月99台上3396仍維有罪6個月定讞之結果;而證98重上更(四)23據98台上863更判之警告撤84訴1367亂判3年2改判全部無罪,即證被告老闆有勾結不肖檢察官圖利數億元之包庇為真實。

③感謝鈞長批調82自921及83訴622與86易2586及不爭執事即證詹洪嬌即知老闆花兩千萬擺平官司,因原告警告賄款莫收始取消,86.8.26欲引用86台上1000亂判仍維82自921仿冒無罪判決,再辯後85上更(一)256終改判許革非1年,89.7.3入獄前取民安公司罰款繳納之執行,100.11.26仍出任民安公司董事公然複製法院沒收工程圖持續牟利23年,即與主犯尤景三及許革非有行為分擔之共犯侵權關係,故陳報不爭執事項與附帶請賠23億之事由。如下:

⑴原告不爭執部分:

㈠詹洪嬌77年即任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會計主任並製作78-80民安公司三年營業三億四千萬帳冊。

㈡詹洪嬌80-2-12刪除國內營業額依四年慣例MA905 型瓦斯防爆器、17103專利品35元為10元即違專利契約19條規定。

㈢80-10-2張檢豐輝查扣仿冒品6萬439個MA905型防爆器。

㈣80-10-29法院再查封檢方查扣6349專利品(半成品不在內)。

㈤80-11-4法院假處分民安公司禁止再產銷17103等專利品。

㈥80-11-7民安公司公告停止產銷17103及28502專利瓦斯防爆器。

㈦80-12-19吳檢文忠再續扣違反假處分專利品1萬527個(81偵627)。

㈧81-3-28呂檢太郎查得許革非及詹洪嬌出售3萬5522沒收物(81偵6117)。

㈨82-2-28起至82-9-9全國檢察官起訴周龍修等九大批發商有罪。

㈩82-11-22李檢慶義濫訴原告誣告83訴622無罪後,檢方虛構原告收取許革非76-1-1給專利轉讓金五千萬故有誣告,92台上4678維無罪定讞。詹洪嬌因民安公司停業即與許革非趙水章於原公司及工廠設立遠寶公司規避假處分持續產銷28502等專利及著作物防爆器。87-4-14中高分85上更(一)256改判遠寶公司15萬民安公司兩萬後,87年5月初關閉遠保公司及工廠不再複製有著作權瓦斯防爆器。詹洪嬌又與許革非恢復關廠停業七年民安公司;但據85上更(一)256宣判沒收MA505型等工程圖複製MA905及505型瓦斯防爆器等。遠寶公司法代陳俊華補行88-3-2大和解停業88訴更28判無罪確定。許革非拒代表民安公司關廠停業,89台上1720駁回其判罪1年上訴,因89聲再107及139駁回再審89-7-3入獄,服刑一年罪刑並繳清法人罰金刑。詹洪嬌仍與刑滿出獄許革非再以法院沒收MA405型26537工程圖實施17103專利屆滿瓦斯防爆器,雄高分92上更(二)一判侯正雄有罪入獄。詹洪嬌因與許革非等行賄司法官有功96-6-29即取得董事並選許革非為董事長,唯96訴2193判詹洪嬌為紀錄狗男女董事職撤銷,唯000-00-00兩狗男女董事及董事長職因原告無力繳款,終變更其為董事等公然再犯中。因最高院出包公以98台上863警告勿曲解包庇圖利為行賄98重上更(四)23始據更(三)法官逼庭長王增瑜查得81偵6117及627有包庇而改判無罪。103台上2006確認更(五)判決書65頁10-12行,因

及詹洪嬌勾結檢察官為其脫罪,不虛即無誣告安難據以誹謗罪相繩不違94台上3425更判警告。

⑵綜上詹洪嬌掌管民安及遠寶公司23年逾23億之營業,明知其就兩千提高至九千萬擺平官司之酬金(即行賄),竟勾結檢察官李慶義脅迫法官枉判詳如不爭執19項,既因楊法官不同流合污始令庭長製作勘驗筆錄而證有湮滅81偵627及6117罪證,14年後再非法藏匿於不同案82偵344警卷之包庇兼圖利詹洪嬌民安公司及董事23年23億元以上,為此憑附證1-3就詹洪嬌80-2-12製作905型權利金25元之時點起即違約詳鈞院卷8頁反面27-28行內銷905權利金35不變即符判例60台上4001止約條件成就,故依專利契約第30條違約金31條著作權法88條、專利法85條第二款等及民訴法77-2第2項以一訴違約金附帶請求損賠不另徵裁判費請求如上。

④陳報82自921案被告為詹洪嬌;故其明知老闆尤景三許革非動支數百萬營收侵害原告著作物,涉賄林榮龍庭長等人始推翻上訴及更1-3均改判有罪尤景三及許革非另判常業犯有罪1年2為無罪之荒唐,詳最高法院96台上5394更判教法官實施專利品本無侵害著作權問題;唯實施過程如有著作權法改作及重製或複製行為即有刑責之教材級更判,即證詹洪嬌89簡14號90-7-30判其應賠原告10萬元後,仍持續與出獄許革非及民安公司不繼改作及複製,即應負行為分擔之共犯與共同侵權行為;因可證被告有過失及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而證有與民安公司應負違約金五千萬及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浪費司法資源及請引用所調全卷狀證主張及證據方法,含83訴622被告老闆因不續付權利金後,因違約後之產銷專利著作物檢方認有違約之查扣及公訴判罪因許革非勾結

4均准閱卷,以利陳報被告違約等侵權事實。

⑤憑鈞調得82自921刑案全卷,即證詹洪嬌以員工非主管不知民安公司違約後,再參與許革非所營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即乏犯罪故意而免刑責,唯許革非及兩公司判罪出獄後,仍參與產銷瓦斯防爆器之財務營收,即應與民安公司共負違約金之處罰,詳如訴之聲明併請追加被告事由。說明如下:

⑴憑鈞長所調85上更(一)256刑卷,可知陳嘉雄庭長86-8-26欲引用86台上1000維85重上更(一)125認定原告80-4-20終止授權產銷專利品不生效力,故持續產銷10年期限屆滿專利品瓦斯防爆器,將維持82自921 無罪判決之宣判(為追加被告脫罪),唯因原告86-8-20前後具狀警告追加被告80-10-9揚言花兩千萬擺平官司酬金(即賄款)不能收,始取消無罪宣判,再開辯論,而於87-4-14不採追加被告以86台上1000合約有效沒刑責之答辯,而撤82自921無罪判決,改判追加被告違約後續產銷專利品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法人民安公司兩萬遠寶公司15萬而民安公司董事長許革非重制工程圖27994判罪1年。最高法院以89台上1720駁回二審確定之上訴,雖追加被告提再審及非常上訴權遭駁回許革非89-7-3終入獄服刑;即證被告已知法人觸法;即87-4-14法院以乏故意無罪判決,被告即不得再參與產銷。

⑵次據被告與許革非不滿鈞院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續產原告專利品後共同陳情法院無效,而與許革非、陳俊華於原廠地設立遠寶國際(股)公司依民安公司廠房生產設備持續不斷產銷專利品,以規避假處分,亦因難割裂詳85上更(一)256判罪後即關廠停業,被告詹洪嬌又與許革非回復民安公司之產銷;復於000-00-00以偽造其股東身分,推選許革非為董事長,更密切與許革非,引用85上更(一)256改判27994等工程圖有重製原告6325瓦斯防爆器科技工程圖判罪沒收27994等工程圖改作及重製(即複製)瓦斯防爆器,不顧下游商雄高分92上更(二)一號改判MA415型瓦斯防爆器有罪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96台上5394教孳更(四)為追加被告脫罪可議,特載實施專利圖無侵害著作權問題,唯製造專利品過程有著作權改作或重製之行為即有刑責,唯更(五)審庭長洪耀宗不故林法官當包公於85自1391指洪耀宗83上易1482為黃奇新脫罪之亂判,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判共犯黃政池1年6個月仍以更(一)認有著作及原創判罪確定之既判力之認定,拒受拘束而為許革非與尤景三脫罪,詳高本院蘇隆惠庭長指枉判無效筆錄,即證被告有侵權。

⑶末查,鈞院89簡14認定87-4-14追加被告改判有罪確定以後,仍參與繼續侵權行為有故意及過失侵權而判賠原告10萬元,其訴訟標的為違約後之損害賠償,與本件以其明知追加被告違約後,仍持續不斷參與改作及複製瓦斯防爆器之行為,即應與追加被告共負違約金五千萬之處罰有據,故本件請求違約金顯與89簡14損害賠償訴訟不同,即非同一案件甚明。

⑷綜上,姑勿論洪耀宗為許革非及尤景三與黃奇新脫罪有否如陳榮和庭長為何智輝脫罪即被查得收賄,唯憑更(五)為尤景三脫罪判決,就96台上5394更判故違應判罪之教示即有判例88台上451不備理由之違誤,難作為被告答辯追加被告無違約之憑據,參證三號103.9.30庭呈附賠20億狀證詹洪嬌製作MAP05內銷品35元改為10元之違約行為,即難認其與追加被告無侵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為此依90台抗2引用例變字一號有合一確定共同解決紛爭之必要,故應准追加被告,且就被告等違約後之侵權行為不斷亦應准前往民安公司保全帳冊及營銷物品之收支及詹洪嬌繳納股金而成為董事股東會董事會紀錄,暨複製物成品、半成品及進出貨與訂貨相關文件。

⑥憑所調89簡14卷(二)119頁16行即應如證8傳其到庭為證人與憑證9應命檢方給借拒受關說鈞長批調82自921及83訴622與86易2586全卷(詳鈞院卷17頁)兼命表明以利審結。說明如下:

⑴憑89簡14卷(一)113頁內銷權利金905型35元不變(121頁協議書)確難以卷(二)182及183頁外銷與77-12-19協議後收據混淆80-2-12詹洪嬌刪除35元為25元,即違約成就之分野,故有傳其為證人或以裁定命表明或以證7命其到庭切結。

⑵次據89豐小調231卷15頁法官網開一面人性執法,改判老闆有罪入獄後參89簡14卷(二)237頁反面化繁為簡以219頁認非86台上1000維持85重上更(一)125生既判力範圍而相反認定十件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當令錯判詳96台上2222益明。

⑶末從90簡上334卷319正反最高院糾正同院91台上3946錯判及以空泛之詞與將423及350張冠李戴斥責及含蓄指仁智互見有事證不符等(實係關說及法官涉賄之亂判)參89豐小調231卷123頁專利品售價4500元,成本214元(240頁)對照89簡14卷(二)82頁反面13行肯定防氣爆中毒對人類貢獻至大。

⑷綜上憑89簡14卷(一)26頁判給追加被告違約金五千萬,即證本件起訴給付違約金有據,且證與89簡14請陪10萬不同,故就90簡上334卷(二)19頁律師認追加被告投資五千萬,確有傳會計主管詹洪嬌到庭為證人查明刪35元及命交入金五千萬證據。

⑦起訴事實與89簡14號民事起訴之事實相同,但增加損害賠償的請求,是依據專利契約書第31條約定可以聲請損害賠償,請調89簡14號全卷,其內即有附該專利契約書。被告二人與民安公司、許革非是共犯關係,證據就是今日庭呈書狀第4頁詹洪嬌80年2月12日就會計製作內銷MA905型131個,每個35元,竟刪改為10元,因未取得原告同意,所以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產生違約,因此,我們今日請求應給付違約金5千萬元先就10萬元請求,因為我們是以違反契約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該違約金的標的就是五千萬,因為分案以金額分案,並沒有了解整個專利契約是5千萬,誤分為小額,使得原來違約的訴訟誤分為損害賠償,另依據專利契約書第31條,民安公司違約可以聲請損害賠償,因此詹洪嬌既然已獲得民安公司董事的身分就不是單純的員工,依據臺中高分院94智上字第10號,所示主訴訟存在,才可以提起附帶訴訟,再參附證2號,最高法院91台抗418號,就高院莊榮兆提起附帶訴訟兩億命繳330萬元裁判費有誤廢棄的理由說明附帶訴訟不需另繳裁判費,此參民訴第77條之二第二項,以一訴(違約金)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另徵收裁判費,即可證明103年8月7日起訴狀載明80年2月12日不續付權利金所提的違約訴訟,因為沒有附專利契約書以及沒有寫清楚,所以產生誤會,誤以為是損害賠償,而分小額案件,既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並因審判長有批示調閱82自921及83訴622與86易2586等刑事案件,暨89簡14民事案件,可以證明本件詹洪嬌負責將三年3億4千萬民安公司營業收入提撥2千到9千萬交由許革非轉交李慶義檢察官當司法黃牛(如邱茂榮檢察官行賄李春地

少良陪席法官的警告,以庭長一票羅織枉判莊榮兆有誣告許革非及李慶義(如高玉舜拒絕高明哲庭長關說及催命其法官拒絕曾德水庭長關說),而庭長一人亂判之行為,因此98台上863之警告,及98重上更(四)23查明,不起訴許革非有包庇圖利,因此撤銷84訴1367有誣告許革非壹年八個月及毀謗壹年四個月改判無罪,證明被告及代理人有動支上開非法營利4千萬元收買檢察官及

按照法律的規定,我只請求10萬元,其餘的部分不另起訴請求,請依小額訴訟進行。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憑追加被告答辯(一)不爭執9/30當庭簽收1-19詹洪嬌刪35元為10元收據等;即證被證一號仍有判例88台上751及84台上2934與96台上2222認同高本院92重上更(三)95有感於89簡上14直指有既判力86台上1000有骨氣

且作相反認定;而判被告追加共加黃政淮一年半即祈鈞長再當包公,再拒被告門神關說;期纏訟20年之本案能獲公正審判,併請調解如被告願如遠寶公司及法代陳俊華認錯及關廠不再侵害原告著作權者,原告願如證6號撤訴。理由如下:

①憑原證11他案撤回消基會賠原告55億;係因法官命有地位蔡再本等頭頭到院切結說謊罰三萬;始坦承誤信公平會處分及欺騙,除當庭道歉外,且同意登報公告原告專利品有防氣爆功能(因有防爆功能,而以防爆器產銷專利品即無騙銷)而撤告之和解前例,只要被告同意88-3-2大和解條件,原告亦願撤告息訟。

②次查被證一判決有上證1-6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違背法令:憑判決書第27-29頁明知上證一號103-8-28陳忠行庭長當庭勘驗所調台中地院91重訴更字二號影印民安公司彰銀帳戶僅一千萬之新事證,足以推翻85重上更(一)125引用80重訴742錯判而證與89簡14均不受確定判決已生既判例之拘束,仍曲解非新事證及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基礎,即有判例88台上751所指無效判決詳本狀右下角34頁13-17行;況有判決29頁4行85-8-17補充鑑定92重上更(三)95認有使用28502專利,與37頁10行未使用28502專利亦有事實及卷證不符,及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原告已聲明上訴中)。

③末查上揭判決28頁6-7行,縱900型35元降為10元未違約者;唯內銷型(即900)權利金35元降為10元降幅即逾2/3,即構成違約至明:

⑴MA900型外銷權利金仍為35元,唯原告提撥15元為外銷推廣金,因此85重上更(一)125認定28502專利既無法使用,故減付至10元降幅未逾2/3,縱可曲解28502已作成MA606型專利品之事實,可視若無睹及瞎判僅付10元未違約者,亦不包括MA900型內銷35元不變更之專證,不容85重上更(一)125含糊籠絲認定,可得亂扯詳89簡14及91重訴更字一號均認內銷權利金降為10元即違約成就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所為之法理,務請引用之。

⑵內銷MA905(即900型)契約明定35元,而77-12-19協議書亦不變更因內銷售價為1200元,材料僅100元利潤10倍故定35元酬金。

④從邱森樟庭長良心發現以後判決推翻一年前錯判決;即證陳忠行後判決不推翻前判決99民專上更(四)5錯判違96台上2222更判警告。100-9-8翁菁靜蔡案宸邱森樟97重上103(引上)判兆賠小偷民安公司321萬元。000-00-00謝說容翁菁靜邱森樟95智上4( 不引上例)逆轉判小偷給兆5百萬。

⑤陳忠行不拒林州富法官關說;復就林州富法官當庭成為被告後,竟自己判決林州富法官為追加被告不需迴避荒唐及知法犯法膽大妄為。

⑥中高分85上447既認許革非非法代,詳判決為尤正昌,詳被證一判決3頁24行及高本院與台北地院亦認尤正昌為法代,即證85重上更(一)125法代不變更為法代尤正昌所為判決,不因86台上1000未廢棄而得認亂判有既判力,故請鈞長先選任尤正昌,至少亦應由鈞長選任其為民安公司特別代表人。

⑦綜上:依民訴法436條之8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者,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而簡易庭亦得憑證12-13再改普通庭;另據96台上2575引用判例28上1727命被告到庭以期發現真實,再憑最高院90台抗2號引用例變字一號統一解決紛爭暨高本院91上307引用上揭判例准不肖檢察官李慶義當司法黃牛為許革非脫罪等,而准為追加被告等,亦證許革非103-9-30簽收原告附帶損賠23億元之主張及證據方法,亦符統一解決紛爭息訟規定,且據000-00-00狀陳趙子龍法官准傳被告為證人,以利識破追加被告門神如頂新九年進飼料油冒充食用油係因馬總統是其門神,故大統黑心油高振利判罪入獄而共犯魏應充拖延一年仍不追訴,對照許革非81-3-28即查得其盜賣35522扣押物,鈞長86易2586判罪99台上3396始定讞入獄即證亦准所請。

⑧依公司法規定参年屆滿就必須改選,除非有正當理由不改選,我認為許革非不能代表公司,因為本件從80年5 月25日有別於每年都正常召開股東會,之後都不召開,而且經由法院多次撤銷非法召開,證明許革非有不能執行職務的問題,為了公平正義,請鈞院裁定命其十五日內召開,否則就應選任臨時管理人才能進行訴訟。

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3月3日開庭就許革非剛才所述專利鑑定沒有侵害,所以就有溢付1920萬要原告表示意見,經由原告請求法院提示所調的87上更(一)字第247號卷二第八頁,中央標準局85年8月17日因為有林金村法官認定81年11月4 日鑑定有問題,所以傳鑑定官員到法庭查明,才發現沒有考量在發明的關係,因此補充鑑定更正81年11月4日誤載「沒有侵害專利」為有侵害專利之逆轉,即證明許革非上開判決引用86台上1000維持85重上更(一)字第125號認定28502 號專利不能實施,既然不能實施35元權利金減為10元,沒有超過三分之二所以沒有違約,該統計的基礎就有情事變更,因此許革非的答辯就是欺騙法官的重施故技不能再使用了,我會再陳報智慧財產法院的筆錄證明許革非所言不實在,再參台北地院以86聲2245保全證據裁定查扣81年11月4日專利鑑定報告,有專利處長吳慧美下紙條教唆官員要記載(偽載)606專利實施物與28502號專利不完全相同,詳鈞院所調得89重上更(二)41號第234頁法官認定81偵627不起訴許革非侵害原告專利,是依據8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詳同卷151 頁),應有1到14頁移送書、警訊筆錄查扣專利侵害物10527套,扣押物明細表、拍照存證照片,足以認定有侵害專利之罪證,調包為尤景三前科資料作為遮掩,除有隱匿刑事證據外又有濫權不追訴,因為北檢以82偵續132 提起公訴,認定不完全相同還是有侵害專利,不因為該案子下游經銷商周龍修當面告訴原告,法官引用81偵627判他無罪,他是花了200萬才擺平官司,而該案的審判長是房阿生,因為多次收賄前科目前在監執行,證明許革非的答辯及狡辯多收的權利金是無中生有,因為上開99民專上更(四)5號的判決沒有載明96台上2222糾正更二審曾謀貴

院誤判原告要給民安公司五百萬,詳89重上更(二)41卷第164 頁,86訴989 錯判15年後終遭廢棄之錯判,曾謀貴竟然不廢棄駁回原告上訴,沒有載明96台上2222已說明85重上更(一)125號有誤認600萬原告所收受的紅利,曲解為股金之荒唐,才推翻81重上149 認定原告再傻,亦不可能將五千萬的資本額降為壹仟萬,白白損失五千萬的百分之二十是壹仟萬的股金(即價值),而壹仟萬資本的百分之二十為貳佰萬,損失捌佰萬,所以原告不可能同意,但民安公司上訴後,破天荒五年才發回,更一審兩個月就以原告已經收了六百萬退還的股金當時沒有異議,就證明五千萬原告是同意降為壹仟萬,因此民安公司的資本額有壹仟萬,就沒有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應收足五千萬並登記之約定,否則就應該給付五千萬違約金,詳89重上更(二)41卷第一宗第163頁,蔡秀雄庭長為尤景三脫罪,不顧受命

據,對照同卷55頁,陳嘉雄庭長86年8月26日諭知將引用86台上1000為許革非及尤景三脫罪,因原告86年8月20日具狀警告二千萬的擺平官司賄款不可以收,才取消無罪判決再開辯論,並於87年4月14日改判許革非壹年二個月,再加一年,合計兩年兩個月,而尤景三壹年,民安公司罰兩萬元,遠寶公司罰15萬,許革非因此89年7月3日入監服刑,兩相對照,陳嘉雄因為原告的抗議及警告,才改為86台上1000不能作為無罪的依據,請引用鈞院所調得的更一審為何會取消無罪判決改判有罪的過程,再對照陳榮和及兩位法官為何志輝脫罪。本件案件複雜,請求改為通常程序。

⑩許革非說明他案的確定判決原告要給她一千多萬的溢收款作為本件的抵銷,法官就應做實體調查,而被告的抵銷抗辯,原告主張他的抵銷所取得的判決有重大瑕疵,縱無行賄法官,但就104年3月3日法官調查的結果可以證明原告20年20億的營業收入撥1成就是兩億作為檢察官的報酬金,才有顛倒是非的判決,原告主張該判決有瑕疵,亦屬鈞長必須調查駁斥被告抵銷抗辯不可採。

⑪依照民法184 條侵權行為、188 條、還有專利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被告詹洪嬌、被告謝琇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⑫被告詹洪嬌在原先是公司的職員,但是遠寶公司與民安公司88年3 月2 日大和解後,陳進華代表遠寶公司大和解有把工廠關掉,但許革非反悔是因為李慶義檢察官反對大和解,所以許革非才沒有代表民安公司簽署大和解,因此89年7月3日許革非才入監服刑,出獄後(含服刑中),此時詹洪嬌反而升任民安公司董事,現在擔任公司董事以後仍繼續生產侵害原告專利與著作權的產品,所以認為他們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慶義明知民安公司與詹洪嬌與原告有專利契約(含著作權)之合作關係,竟然反對許革非補簽和解書,才使得被告詹洪嬌與民安公司出獄後繼續侵害著作權而且也違反契約的規定,依據90台抗2號引用例變字1號,不同時段的侵權為不浪費司法資源符合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規定,因此才追加李慶義為被告,此有高本院91上307號准於追加之前例,請參考引用。要非李慶義反對被告就不會違約與繼續侵權,我是聽許革非說的,因為我問許革非為什麼不簽和解書他說是李慶義不要他簽的。請求引用鈞院卷(一)97頁並請求調閱86重上更(一)206 證明高本院命原告需繳333 萬,另參鈞院卷(一)186 頁陳進華代表遠寶公司簽署和解書而且關廠停業,信守諾言所以原告撤告陳進華因此鈞院卷(二)41頁林金灶檢察官認定中高分檢82偵344 不起訴陳進華,是包庇圖利而以新事證提起公訴,就是因為和解所以判無罪確定,請求參與91台上3955,糾正同法院91台上3946為仿冒陳進華、許革非的下游商脫罪可議,就證明法官不可以斷章截句,有失彰顯正義之天職,本件只有專利契約延伸的侵權與損害賠償的關係,但因為李慶義擔任門神,且如邱茂榮檢察官行賄法官李春地亦涉嫌行賄林樹埔法官才有85重上更(一)125 號顛倒是非的判決,因為專利契約書授權專利六件不是三件,此部分詳參89簡14民事判決以及92重上更(三)95刑事判決及96台上2222民事判決證明民、刑法官均應獨立審判,依據自己調查的結果推翻有拘束法官既判力的確定判決,但仍有99民專上更(四)5號未載96台上2222糾正更二審引用既判力有理由不備事證不符,誤認六百萬是股金與股息紅利之曲解,所以有63台上3220判例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李慶義所為就有67台上3085判例所指圖利行為既遂,雖未拿錢,但亦構成貪污罪,此部分請參林法官86易2586有罪判決載明李慶義82他1346不依新事證提起公訴,仍以隱匿證據遮掩81偵6117,不起訴許革非盜賣参萬5522個侵害原告專利之瓦斯防爆器,金額一至兩億,情形如其以檢察官身分要楊得根交付壹億尾款,其分得貳拾萬,並以其妻羅秀園當白手套再拿150 萬相同不法,所以李慶義反對許革非和解,涉嫌收賄就有根據,有無收賄是檢察官要查的原告只能質疑而已,此部分李慶義在梁尚勇監察委員約談時坦承拿錢是不對的被記過,另趙昌平監察委員約談時(82他1346罪證不編卷)放水不追訴,將責任推給書記官害書記官被記過,詳99台上3396以及95台上7217,此82他1346未依新事證起訴是濫權不追訴,至於鈞院84訴1726判處李慶義的乾爹林進湖兩年三個月,教唆殺人罪,代花五千萬改判無罪,檢察官捨棄上訴確定,請求調卷及清楚李慶義有變相收賄的前科,目的就是要每年給原告的六百萬,十年就六千萬,他想分杯羹,才有十三期司革特刊第四版下半段中間紅色區偽照原告收取許革非五仟萬,專利轉讓金有誣告是無中生有,故其於82年11月22日濫訴原告告許革非專利侵害有誣告,公然包庇許革非侵害專利,發給牌照,所以當然是共犯,此部分92台上4678維持告仿冒無誣告無罪確定,可以證明許革非在本件是扮演主角為犯罪集團撐腰,顯有監察院糾正法務部罵放任檢察長包庇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之嚴詞批判,再加廉政署成立才收押井天博檢察官簽結圖利十億,及詹昭書檢察官為人脫罪,有收賄,再參壹週刊509 期刊登黃世銘總長依據臺中高分院99查得81偵627及6117有湮滅證據為許革非脫罪而令辦吳文忠,雷聲大雨聲小,最後還是官官相護包庇,所以才有被判罪下台之因果報,而他的女兒也跳樓死之天譴,均證明檢查體系只辦法官貪污不辦檢察官貪污是不公平的,所以追加他為被告不是沒有根據,請命李慶義就我的追加答辯。

乙、被告部分: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彼等以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1、被告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陳述略以:

①剛才原告主張的起訴理由,是說違約金給付,被告共同承擔,請原告必須先證明民安公司有違約的事實,退萬步言,違約的賠償責任是民安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②請調卷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989號,待證事項,本案為被告公司起訴請求違約金給付訴訟,案經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兩造有既判力之約束,判決兩造法律關係以兩造違約情形相當,各應給付對方500萬元為適當,互相抵銷完畢。

③原告另為起訴損害賠償500萬元,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證。判決書第六-6-(1)載明上該判決意旨甚詳,即兩造不應再有違約金給付之問題,判決意指載明原告顯然尚有192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公司,原告竟又提起違約金給付訴訟,理應駁回。

④法定代理人任期到103年12月28日,但是還沒有改選,所以依公司法規定我繼續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目前公司涉訟當中股權還沒有確定,還沒有辦法改選。

⑤80年7月26日股東會所選舉的法代許文村,確定有效,他於81年2月24日以民安公司法代名義,所發存證信函當然是有效,所以對造已經違約,契約已經終止,原告所持有的股權也當然失效,鈞院所調卷證99年度民專上更(四)字第5號所認定的違約理由,請鈞院詳參,該判決理由以80年5月25日股東會被撤銷而認定80年7月26日所選舉的許文村法代資格無效,是以許文村的存證信函無效,有卷證不符的違誤,請鈞院認定80年7月26日法代許文村的存證信函再參酌上開卷證,足以認定該存證信函是有效的,所以對造已經違約理由成立,退萬步言,上開判決理由亦認定兩造各有違約,各以五百萬元互相抵銷,不得再有違約金的請求,所以我方主張對造請求沒有理由。我所提的答辯二狀第四頁第三行,更正本公司僅須付四分之一之權利金方屬合理,誤寫成四「月」之一,付四分之一的理由請詳參被證一號,即102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以我方主張對造有不當得利1920萬元,應該歸還民安公司,事實理由詳參上開判決。

⑥請求函調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更(一)5號於104年3月3日庭訊筆錄。待證事項:證明28502號專利是無效專利,沒有任何實施物有實施該專利。原告剛才所主張五千萬資本額,該事實原告已經起訴,業已確定判決認定沒有違約,就是86台上1000號。

三、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萬元證並自8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為:「1.被告及追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3.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並追加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革非為被告,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專利契約書第條雖有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但被告等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得為本件之審理,先予說明。

㈢查訴外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莊榮兆總經理)於103年3月2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惟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並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參加人僅於書狀當事人欄增列為參加人,並未具體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等,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即難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洪嬌係民安公司之董事,被告謝綉環則為民安公司生產課課長兼品檢課長,因民安公司違反與原告莊榮兆之約定,擅自將80年1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中關於905型之產品,原本依約應以35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即依產品之數量為131個,其權利金金額應為4,585元,竟未經原告莊榮兆之同意,擅自將其刪減為1,315元(即相當每個十元),實與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情形不符,故原告於80年4月20日以民安公司違約為由,並以律師函通知終止授權專利權及著作權契約,民安公司即不得再使用原告所享有之74年台內著117273、117274、117275號之美術圖形著作)、瓦斯防爆器著作(即登記號碼6325號32之5及32之29之美術圖形著作),被告民安公司、許革非、詹洪嬌及謝綉環等四人竟仍自81年年底起,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於82年9月1日14時許,為警在台中縣(現改為市)豐原市0○○○區0○○路0段000巷0號原民安公司(董事長為尤景三)倉庫內搜扣到大量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鈕等物,而發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且被告詹洪嬌明知民安公司之許革非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4月14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以許革非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重製之關於多功能MA505型液化石油器附表控制調整結構工程圖16張均遭沒收,其後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被告縱使經法院以其為公司職權,不知公司負責人著作權糾紛為由,認其欠缺故意要件,而分別獲判無罪,然民事上仍有幫助許革非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責任(過失部分業經原告莊榮兆訴訟代理人於90年4月2日審理時,表示捨棄不主張),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4月14日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時,上開所述之許革非被判決有罪部分,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是被告三人於87年4月14日應即知繼續生產上開涉及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產品時,即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竟於上開刑事判決宣告之後持續至90年1月11日保全證據當日,甚至至今,仍與許革非繼續侵害原告所有之多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等產品,而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權等情(依原告在本院所述起訴事實引用本院民事庭89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並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188條、還有專利契約書的違約及損害賠償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被告則以請原告必須先證明民安公司有違約的事實,退萬步言,違約的賠償責任是民安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原告起訴之法條依據,分別說明如下:

1、有關共同侵害專利契約書第31條部分:

①該契約書第31條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陳本約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約定之罰則外,甲(指原告莊榮兆)、乙(指新籌組公司代表人尤景三)方之任何一方倘違反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時,除適用該條款及有關條款己明定之罰則外,假使因違反契約之約定而導致對方遭受損害時,受害之一方,可另要求損害之賠償。原告認被告等人明知民安公司違約後,仍持續不斷參與改作及複製瓦斯防爆器之行為,即應共負違約金五千萬之處罰,並認本件請求違約金顯與89簡14損害賠償訴訟不同,即非同一案件;經查: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事件中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88條第1項爰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而本件中原告係認被告等有共同違約情事,而須支付違約金5000萬元(依契約約定之金額) 外,另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而該專利契約書是由原告與新籌組公司代表人尤景三雙方簽定,訂約時新籌組公司尚未成立,該約定有關違約、損害賠償等事項均僅能拘束新籌組公司與原告,換言之,該專利契約書之約定乃尚未成立之法人(即新籌組公司)與原告個人間之契約,與其他個人並無任何瓜葛,則原告以被告詹洪嬌、謝琇環、許革非三人違反該專利契約書之約定而須負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並不能舉證該被告三人有何違約及損害賠償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詹洪嬌、謝琇環、許革非三人應連帶負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即不可採,不應准許。

②次查: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400條分別規定「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本件有關被告民安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有違反該專利契約書約定而應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等,早經原告起訴,並先後經各法院審理或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7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智慧財產法院102民專上更㈠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重訴更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有各該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民安公司是違反該專利契約書何款項之規定而應負違約責任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認被告民安公司應依專利契約書31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該31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須被告民安公司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始足當之,與違反28條、29條、30條約定之違約金情形不同,是原告應對其所請求被告民安公司應支付損害賠償金之事證,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對被告民安公司因違反契約約定而導致原告受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民安公司應負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亦不可採。

2、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須加害者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被害人始得向加害者為求償;經查:著作權法自90年11月起至103年1月間經過多次修正,而在本院89年度簡字第14號於90年7月31日民事判決所認被告違反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88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洪嬌、謝琇環、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明知被告許革非違約後,仍持續不斷參與改作及複製瓦斯防爆器之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本院前述89年度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之被告詹洪嬌、謝琇環及劉淑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但該判決經上訴後,經由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上訴審認定之理由為「莊榮兆與民安公司間除前述刑事爭訟外,同時另有多件民事爭訟繫屬法院,彼此間就專利租與契約因民安公司違約而終止之爭議,既於前開民、刑訴訟事件各有勝負,顯示連專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對渠等爭議之事實認定互有差異,尚無一致見解,自難期僅係受雇職員之上訴人能確知民安公司是否違約及前揭專利租與契約是否因民安公司違約而終止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即認定上訴人確知民安公司因前開契約終止而不得再實施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及附帶衍生之系爭著作權,其繼續生產MA505型及MA606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即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認識其繼續生產MA505型及MA606型瓦斯防爆器等產品,即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明知或預見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事實,而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成立故意侵害著作權行為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革非繼續生產上開產品,構成故意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等,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及前述於92年6月6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之認定後,原告與民安公司間仍有多件民事訴訟有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等訴訟先後繫屬,且各不同審級認定之判決結果亦各有不同(如前引92年度以後之各民事判決),依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同一法理,自亦不能推論被告詹洪嬌及謝琇環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謂本次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然依原告所述其起訴之事實仍認被告等生產販售原告有著作權之前述產品,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起訴事實仍認被告等有違反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僅單一之事實,乃屬法條之競合,併予說明。

②又原告請求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許革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原告以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侵權行為而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91年度附民字第16號移送民事庭審理,經該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其認定理由結論為「本件被告民安公司於上開專利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實施專利權而繪製上開專利工程設計圖,以便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自屬實施專利權之必要過程,應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是被告民安公司等人如係依專利契約書實施專利行為,被告等僅須依約給付原告權利金即可續加使用,並無任何違法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等依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智慧財產法院等對被告民安公司等之權利金應給付金額認定過低等,則應另行依再審之訴主張,非本庭得以處理,併加說明。

㈢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之違反著作權法浸害原告權利等情形,除前業經各審法院判決認定並無侵權等行為,並先後多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各該審之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經二造言詞辯論後為斟酌判斷,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告對各該審之確定判決,或曾提起再審之訴,但均仍遭駁回再審之請求,原告即以原確定判決後被告等仍繼續製作違反原告所有著作權之產品,而認被告等共同侵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重新提起民事訴訟,然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論理,既經二造言詞辯論,且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下級審法院即應受其認定之拘束,不因原告任意指摘認原上級法院認定違法,即得擅為不同之認定;而本件原告迄未能指出原各審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下級法院自不得擅為不同法理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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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小字第36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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