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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吳明駿呂秉炎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美娥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告
林聖鈞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被告
林讌卉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湘惠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曹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3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11、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

林讌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六萬元。褫奪公權二年。

黃湘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均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二年。

曹三曜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褫奪公權一年。

犯罪事實

林聖鈞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鄉○○村○00○村○○○○○○○○村村○○○○○○○0號之候選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黃湘惠等15人均為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劉美娥於000年0月間知悉友人林聖鈞有意參選新城村村長選舉,遂於同年6月至8月期間購買HERAN禾聯牌DC節能直流電風扇共1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元/台,下稱電風扇)、向林月青購買非凡金箔潔膚皂共200個(259元/個,下稱金箔皂)。詎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黃湘惠均明知林聖鈞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亦明知在林聖鈞登記為村長候選人之前贈送金箔皂、茶葉、電風扇等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給選區內有投票權的選民,待林聖鈞於111年9月2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後,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使林聖鈞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犯行:

一、劉美娥於111年7月1日至14日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劉美娥住處),交付2個金箔皂及2包「梨山高冷茶」(2兩重,價值元475元/包)賄賂與黃湘惠,並表示:「林聖鈞要出來選村長,要支持林聖鈞」等語,黃湘惠聞後知悉劉美娥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

二、劉美娥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間,在劉美娥住處,交付1個金箔皂、2包「梨山高冷茶」(1包2兩重,價值475元/包)茶葉與連芙蓉(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表示:「選舉時要幫忙林聖鈞」等語,連芙蓉聞後知悉劉美娥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劉美娥同日另交付4個金箔皂與連芙蓉(所涉行求賄賂罪嫌,詳下述),委託連芙蓉向郭家甄轉達劉美娥行求郭家甄於投票日行使新城村長投票權時要投票予林聖鈞之意思,連芙蓉遂與劉美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城村新興一路附近,交付4個金箔皂予郭家甄,並向郭家甄轉達劉美娥之前開意思,惟郭家甄當面拒絕支持林聖鈞,並以連芙蓉轉贈他人所贈送禮品之意思而收受上開金箔皂,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連芙蓉所涉行求賄賂罪嫌,詳下開參、職權告發部分)。

三、劉美娥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吳玉雲住處(地址詳卷),交付2個金箔皂與吳玉雲(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表示:「這次林聖鈞要選村長,請你多多幫忙」等語,吳玉雲聞後知悉劉美娥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

四、劉美娥與林讌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林讌卉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將劉美娥提供之金箔皂2個交付與何淑惠(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表示「要幫忙一下」等語,何淑惠聞後知悉林讌卉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

五、劉美娥、林讌卉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讌卉將劉美娥提供之金箔皂15個轉交與黃湘惠,並吩囑該等金箔皂係為向「天主教聖瑪爾大女修會」(下稱「聖瑪爾大會」)修女表示於投票日行使新城村長投票權時要投票予林聖鈞之意思之賄賂,黃湘惠知悉轉交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聖瑪爾大會」修女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與劉美娥、林讌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9時許,持上開賄賂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0號「聖瑪爾大會」,交付與修女會長劉英花,並表示「這包皂是劉美娥給的,幫忙姓林的前村長,前村長是林聖鈞」等語,惟劉英花未應允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六、劉美娥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劉美娥住處,交付豆沙餅1盒(價值180元)與李新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表示:「月餅拿給你和你太太趙桃妹吃,選舉要相挺,拜託一下」等語,李新富聞後知悉劉美娥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

七、劉美娥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潘素玲住處(地址詳卷),交付電風扇1台與潘素玲(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潘素玲知悉劉美娥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

八、劉美娥、林聖鈞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林聖鈞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新城鄉新城村新興一街69號黃文魁住處門前,交付劉美娥提供之金箔皂與黃文魁、黃憲彰每人各2個,因黃文魁、黃憲彰未當場應允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九、林聖鈞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林詩祿住處(地址詳卷),交付2個金箔皂與林詩祿,並表示:「今年我要出來選村長,選舉支持一下」等語,以向林詩祿行求投票支持林聖鈞之一定行使,惟因林詩祿表示「金箔皂不用」等語而未應允,林聖鈞遂逕自將2個金箔皂置於林詩祿的桌上離去,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十、劉美娥、林聖鈞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林聖鈞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林准瑞(業經花蓮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住處,將劉美娥提供之「台灣大禹嶺冷茶」(2兩重,每包市價475元)2包及「珍藏梨山茶」(4兩重,每包市價350元)2包,交付與林准瑞,並表示:「我這次要出來選村長,拜託支持一下」等語,林准瑞聞後知悉林聖鈞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

十一、劉美娥、林聖鈞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劉美娥住處,林聖鈞交付曹三曜、林國寶(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詳下述)每人2包由劉美娥提供之「梨山高冷茶」(1包2兩重,價值475元/包),並表示:「我今年想出來選村長」等語,曹三曜、林國寶聞後均知悉劉美娥、林聖鈞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曹三曜竟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甫踏出劉美娥住處後,隨即將其中2包「梨山高冷茶」交與林國寶收受(林國寶因未當場應允,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十二、劉美娥、林聖鈞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日20至21時期間,在劉美娥住處,由林聖鈞交付江彩美、何淑惠(2人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曹三曜每人2包(分別是「大禹嶺茶香」〈2兩重,價值413元/包〉及「高冷梨山茶」〈2兩重,價值375元/包〉各1包)茶葉,在旁之劉美娥則表示:「林聖鈞要出來選村長,拜託一下」等語,江彩美、何淑惠、曹三曜聞後均知悉林聖鈞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是為求本次村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林聖鈞,竟均基於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收下上開賄賂。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林准瑞、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黃湘惠、連芙蓉、李慶國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林准瑞、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黃湘惠、連芙蓉、李慶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一第193、203至205、245、250、268至270、278、288至290、298頁,偵一卷二第55至61、235、241、333至361頁,偵一卷三第29、37、53、59、71、79、103、115、141、147頁,他字卷二第27、39、59、67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林准瑞、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黃湘惠、連芙蓉、李慶國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聖鈞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林聖鈞及其辯護人雖又爭執:渠等證人未經對質詰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供述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而被告林聖鈞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憲彰、連芙蓉、李慶國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行使對質、詰問,惟經本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其等卻未聲請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又就證人黃文魁、林詩祿、林准瑞、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黃湘惠部分,均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林聖鈞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林聖鈞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該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本判決所援引,除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林准瑞、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連芙蓉、李慶國之偵查中證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劉美娥、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98至199、30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林聖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林准瑞、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黃湘惠、劉美娥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劉美娥、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部分:訊據被告劉美娥、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二卷第183、295、497至498頁),並據證人黃湘惠、吳玉雲、李新富、趙桃妹、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准瑞、曹三曜、江彩美、何淑惠、李慶國於偵查中(見他字卷二第3至7、27至39、、119至125、191至205、235至239、243至260、268至284、288至298頁,偵一卷二第55至61頁,偵一卷三61至69、71至89、103至115頁,警卷一第119至121、243、255至261頁);證人劉英花於警詢中(見他字卷一第67至73頁);證人郭家甄、余紘琢、黃文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一209至217、227至233頁,偵一卷二第37至47、55至61、145至155、167至173頁,他字卷一263至267頁,他字卷二第153至163、169至175頁)有於上開時、地自劉美娥收受如上賄賂物,惟收受當時尚不知劉美娥約其村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意思,而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如上賄賂物乙節明確;證人黃文魁、林國寶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憲彰於偵查中均證稱有於上開時、地自林聖鈞收受如上賄賂物,惟收受當時尚不知林聖鈞約其村長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交付意思,而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思而收受如上賄賂物等情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35至240頁,偵一卷三第29至33、141至145頁,本院二卷第417至424、447至454頁),並有被告林聖鈞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手工香皂販賣地全欣民宿外觀及販售廣告翻拍照片、車輛AUB-9787外觀照片、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非凡金箔級品潔膚皂外觀照片暨證人指認簽名、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證物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被告劉美娥及林聖鈞贊助新城守望相助隊5,000元之收據影本、迎安茶行員工寄予被告林聖鈞茶葉之中華郵政託運單影本、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函檢送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長及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花蓮縣新城鄉第22屆村長選舉公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花選一字第110002180號函暨所附被告林聖鈞參選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7至37、87至97頁,他字卷二第9至25、53至57、87至93、99至109、205至215、245至262、321至331頁,偵一卷一第63至65、83至85、111至113、127至129、149至151、175至189、219至223、264至266頁,偵一卷二第49至51、71至73、157至165、203、221至223、263至271、299至311頁,偵一卷三第23至25、49至51、91至99、137至139、233至241頁,偵三卷第127至133頁,警卷一第123至131、235、245至253、263、315至323、331至341、351至359頁,警卷二第65至67、107、143至145、151至159、349頁,警卷三第75至85、99至109、133至139、185至207頁,本院二卷第101至102、149至150、251至260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劉美娥、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就被告林聖鈞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聖鈞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九、

十一、十二所示時、地交付所示之物與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等人,然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意,且亦否認有贈與茶葉與林准瑞之事實,辯稱:我是基於朋友情誼,而交付2個金箔皂與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交付時並沒有對他們說任何話就離開了;我沒有去林准瑞家,也沒有送茶葉與林准瑞,也沒有受劉美娥之託送林准瑞茶葉,林准瑞沒有茶葉,會直接到劉美娥家中直接找劉美娥拿;111年8月17日晚上,曹三曜、林國寶有來劉美娥家中泡茶,劉美娥叫我把桌上的茶葉送給他們,當時劉美娥只說好喝所以送給他們,當時他們都還不知道我要出來選村長;111年9月3日20時、21時許,當時巡守隊旅遊回來,帶了伴手禮給劉美娥,劉美娥就叫我去拿茶葉送給代表巡守隊來家中送禮的曹三曜、何淑惠、江彩美,我拿茶葉給曹三曜、何淑惠、江彩美時,並沒有對他們說任何話,我當時也沒有聽到劉美娥跟他們說要支持我選村長,後來111年9月初幾個老人會理事叫我出來參選,9月份我才決定要參選,是臨時決定的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林聖鈞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城村村長選舉之登記第3號候選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黃文魁、黃憲彰等19人均為新城村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林聖鈞於於犯罪事實八、九、十一、十二所載時、地交付所載茶葉、金箔皂等物與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之事實,分據被告林聖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333至341頁,偵一卷三第149至159頁,本院二卷第227至246、401至430、441至463、473至514、536至537頁),且經證人劉美娥、黃文魁、林詩祿、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憲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頁碼見前述),並有前引之村長選舉公報、被告劉美娥參選相關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林聖鈞交付茶葉、金箔皂等物與黃文魁、黃憲彰、林詩祿、曹三曜、林國寶、江彩美、何淑惠時,有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犯罪事實八:A、證人黃文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就有風聲說林聖鈞要出來選村長,村內很多人說林聖鈞要出來選,案發當時,我在跟黃憲彰聊天,林聖鈞突然走過來說這2塊金箔皂給你用,林聖鈞從來沒送過東西,我跟林聖鈞同村但不熟,平常沒往來,以前也沒送過我東西,這次突然送我金箔皂,我當時聯想到選舉,不然怎麼會無緣無故送我金箔皂,送金箔皂跟選舉有關,這種東西大家都心知肚明,後來過半個月,我在路上遇到林聖鈞,林聖鈞就對我說幫忙一下,意思是支持他的村長選舉,我沒有出入過劉美娥家中,和劉美娥也沒交情等語(見偵一卷三第29至33頁);於審理中又證稱:在本案之前,林聖鈞沒有送過我任何東西,我也沒送林聖鈞東西過,我和林聖鈞是同村長大,有認識,但平時沒來往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3至424頁)。B、證人黃憲彰於偵查中證陳:林聖鈞給我跟黃文魁各2塊金箔皂,林聖鈞以前不曾送過我任何東西,我跟林聖鈞也沒有私人交情,和林聖鈞間幾十年都沒有往來,和劉美娥也沒有交情往來,當日林聖鈞就突然說要送我和黃文魁肥皂等語(見偵一卷三第143頁)。上開證人黃文魁、黃憲彰證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C、雖被告林聖鈞贈送金箔皂與黃文魁、黃憲彰時,並未提及選舉一事,然渠等均證稱平日與被告林聖鈞間僅是點頭之交,並無送禮交情,已如前述,且佐以鄰里間已有被告林聖鈞參選之風聲、被告林聖鈞登記參選前突然特地攜帶金箔皂前往黃文魁住處造訪,並贈與金箔皂,可見被告林聖鈞之動機及企圖不可言喻。況證人黃文魁收受金箔皂時,內心已有聯想到選舉,證人黃憲彰認被告林聖鈞之餽贈係出突然等情,亦徵被告林聖鈞送禮舉止已非尋常鄰里情誼間之餽贈。又被告林聖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完金箔皂後旋即離開,並未對渠等說任何話,證人黃文魁亦證陳被告林聖鈞贈送時僅說這個好用給你用,並未說明贈禮目的等語,若該次餽贈屬合法行為,被告林聖鈞實無須於對方收下禮物後,立刻離開現場,可見被告林聖鈞前往送禮之目的,已足使一般人由被告林聖鈞之行為舉止表徵所輕易判別,而為證人黃文魁、黃憲彰所瞭解無訛,從而,被告林聖鈞贈與金箔皂之目的確係為尋求村長選舉支持乙事,洵堪認定。是綜合上述各節研判,被告林聖鈞贈送金箔皂與黃文魁、黃憲彰時縱未言明請渠等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但其確有對黃文魁、黃憲彰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甚明。D、惟證人黃憲彰於偵查中證陳收受當下不確定林聖鈞贈送金箔皂之真正目的,直到林聖鈞之競選文宣出來後才確定林聖鈞要出來選(見偵一卷三第143頁);證人黃文魁又證稱:林聖鈞送金箔皂時沒有說到選舉的事,只有說這個很好,只有過半個月後林聖鈞在路上遇到我,才跟我說選舉幫忙一下等語(見偵一卷三第33頁),足認當日被告林聖鈞交付金箔皂各2塊與黃文魁、黃憲彰時,並無提及選舉之事,證人黃文魁於偵查中證述當下有聯想到被告林聖鈞尋求支持村長選舉一事係因聽聞村內流言始有此等猜想,則黃文魁、黃憲彰收受林聖鈞所交付金箔皂之際,主觀上是否有允投票支持林聖鈞而收受等情,已屬不明,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黃文魁、黃憲彰確有收受、允諾之意思。又依上情,被告林聖鈞以暗示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在場之有投票權人黃文魁、黃憲彰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被告林聖鈞之行求行為即已告完成,縱黃文魁、黃憲彰收受金箔皂當下,尚未認識到所收受之金箔皂係選舉賄賂,然此僅為被告林聖鈞之行為無從自行求行為進階為期約或交付行為,仍無礙其已成立之行求行為,併此敘明。

②犯罪事實九:A、證人林詩祿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間,林聖鈞有送我2塊金箔皂,並跟我說他這次想出來選村長,看能否選他,我跟他說金箔皂不用,但林聖鈞還是放在我桌上就走了,林聖鈞之前並沒有送過我東西,只有送這次,我認識劉美娥,但沒有私交,逢年過節不會互相送禮等語(見偵一卷三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林聖鈞到我店裡補輪胎,過程中有說到他要出來選村長,要我支持他,我補輪胎時,林聖鈞跟我說要送我肥皂,我說不用,後來他走了,把肥皂放在桌上,我後來才發現肥皂,於是我就將肥皂放在外面供人洗手,林聖鈞這是第一次送我東西,過往沒有送過,我和林聖鈞間只有補輪胎的往來,沒有私交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9至430頁)。B、依據證人林詩祿上開歷次所證,前後一致,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聖鈞如何交付金箔皂之細節、過程之描述均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林詩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始為上開相同陳述,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林聖鈞令入囹圄之虞;況被告林聖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當天在林詩祿家裡請林詩祿修輪胎,我放2塊金箔皂在林詩祿桌上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林詩祿證述未允諾收受,係因被告林聖鈞逕自放在桌上等情一致,益徵證人林詩祿所證信實可徵,而可採信。又證人林詩祿從事輪胎修補生意,如未涉及違法,實無理由拒絕長期生意往來之客戶之贈禮,被告林聖鈞亦無須未經同意,逕自將禮物置於桌上後離去,而強行餽贈他人禮物之理,故自上開送禮者及收受者之舉止反應,更可徵被告林聖鈞係出於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而贈送金箔皂與林詩祿。惟被告林聖鈞此部分所為,因林詩祿未允諾收受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③犯罪事實十一:A、證人林國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分隊長曹三曜拿林聖鈞的顧問費收據到劉美娥家中給林聖鈞,曹三曜說林聖鈞在劉美娥家中,就約好去劉美娥家中找林聖鈞,當時在場的就我、曹三曜、劉美娥、林聖鈞4人,聊天過程中,林聖鈞說我要叫他一聲叔叔,因為先前不認識林聖鈞,所以我也嚇一跳,後來劉美娥就叫林聖鈞去房間內拿2包茶葉給我跟曹三曜,林聖鈞就拿1袋裝有4包茶葉的塑膠袋置於茶几上,林聖鈞便說這袋茶葉給你們帶回去泡,沒有說要給新城巡守隊,我們就繼續聊巡守隊的歷史,後來我和曹三曜站起來準備離開時,林聖鈞就突然說今年想出來選村長,我就應付著說喔喔喔,有跟林聖鈞點頭表示我知道,那袋茶葉,我離開時還放在茶几上,等到我跟曹三曜走到門口時,曹三曜手上拿著那袋茶葉跟我說1人分2包,曹三曜連塑膠袋一起給我,裡頭有2包茶葉,當天第一次看見及認識劉美娥、林聖鈞,之前不認識他們,先前劉美娥和林聖鈞也不曾送過我東西,當天無緣無故送我茶葉,主觀上會聯想到送茶葉是林聖鈞為了博得我對林聖鈞的好印象,林聖鈞也沒提到他是以叔叔身分送給我的見面禮,我收了茶葉會感覺欠人情(見偵一卷二第236至23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林聖鈞有在我和曹三曜準備離開時說要選村長,林聖鈞當時拿給我的茶葉就是我警詢時交給警方扣押的2包,第一次見面就無緣無故送我茶葉並跟我說要選村長,我當時想林聖鈞是為了取得我的好印象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49、453、454頁)。B、證人曹三曜於偵查中證稱:我帶林國寶去劉美娥家找林聖鈞,聊天過程中,林聖鈞問林國寶是什麼人,講一講林聖鈞就說林國寶要叫林聖鈞叔叔,後來我們要離開時,劉美娥就跟林聖鈞說拿給我和林國寶1人2包茶葉,林聖鈞拿出茶葉後就放在桌上,我們就繼續聊天,林聖鈞就聊到今年要出來選村長,我們要走時,林聖鈞就拿起桌上的1袋茶葉給我,並跟在旁的林國寶說要出來選,你就幫忙一下叔叔等語,並不是叫林國寶當他競選團隊的工作人員,我當時聯想到選舉又送我茶葉,我會覺得欠林聖鈞一個人情,如果不是選舉快到,劉美娥或林聖鈞應該不會無故送我茶葉(見偵一卷三第105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14日林聖鈞有來我家跟我口頭拜託支持,沒有帶東西給我,當天我們約定2天後送收據給他,所以和林國寶送收據給林聖鈞那天,林聖鈞交給我4包茶葉時,我心裡就知道林聖鈞是要尋求選舉支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8頁)。C、證人劉美娥於111年11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有叫林聖鈞拿茶葉送給曹三曜與林國寶,林聖鈞於林國寶離開前說他今年要出來參選,可能是叫林國寶支持他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82、284頁)。D、綜觀上開證述,證人林國寶、曹三曜和劉美娥就當日何以至劉美娥家中之緣由、當日泡茶聊天的內容、林國寶與被告林聖鈞初識而未有交情、被告林聖鈞交付賄賂情節,例如:賄賂種類、數量、包裝(1袋裝有4包茶葉之塑膠袋)、交付賄賂之時機(劉美娥先請林聖鈞進房間拿取茶葉,後由林聖鈞於渠等離開時交付)、目的(林國寶與曹三曜均稱林聖鈞僅當場向林國寶尋求支持)等節,均證述一致,倘證人曹三曜、林國寶所證情節非真,渠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自陷己於收受賄賂罪,而誣攀被告林聖鈞,證人林國寶更無交出茶葉供警扣案之理,足見上開證人所述足以採信,是被告林聖鈞此部分與被告劉美娥共同犯交付賄賂犯行,已堪認定。

④犯罪事實十二:A、證人曹三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我太太黃湘惠、何淑惠、江彩美帶我們巡守隊旅遊的伴手禮去劉美娥家中送禮,我們4個人就在劉美娥家中泡茶,聊天過程中劉美娥說請我們支持林聖鈞選村長,林聖鈞就在距離我們2至3步距離的茶几泡茶給大家喝,林聖鈞當下也有聽到劉美娥說選舉拜託,接著劉美娥說這個茶葉好喝,林聖鈞隨即發給扣除黃湘惠外的3人,每人2包茶葉,劉美娥並說這個茶葉請我喝,並不是說要拿回去給巡守隊,劉美娥、林聖鈞先前不曾送過我東西,7月黃湘惠去工商普查時回來有跟我說劉美娥及林聖鈞有送2包茶葉給我泡,涉及選舉說想要巴結一下,所以我知道這2包茶葉與選舉有關,是要送給我和黃湘惠,而非巡守隊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70至27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一進到劉美娥家,劉美娥就跟我說林聖鈞要出來選村長,要我幫忙林聖鈞一下,我說我沒辦法,劉美娥就叫我坐下來聊天,後來劉美娥就主動提出茶葉不錯,林聖鈞就拿6包茶葉出來,由林聖鈞交給我、何淑惠、江彩美各2包,隨後劉美娥便說選舉要支持林聖鈞,我一聽到怕會觸法,就提出要離開劉美娥家,我就收下茶葉,趕快和黃湘惠先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9至520頁)。B、證人江彩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巡守隊旅遊回來後,就帶伴手禮至劉美娥家中回禮劉美娥贊助巡守隊之旅遊,當天有我、何淑惠、黃湘惠和曹三曜,泡茶到21時許準備離開時,劉美娥就叫林聖鈞去拿茶葉,由林聖鈞給我、何淑惠和黃湘惠各2包,劉美娥就對我們說拜託一下,我問拜託什麼,劉美娥就說林聖鈞要出來選村長拜託一下,意思是選舉時投票給林聖鈞,我就回答好,我有看到何淑惠、黃湘惠手上各都有拿到2包茶葉,劉美娥也有跟他們說拜託一下,拜託幫忙林聖鈞等語(見偵一卷一第至197至19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們巡守隊4人到劉美娥家中送伴手禮,劉美娥叫林聖鈞拿茶葉給我們,並在我們要離開之前,劉美娥有說林聖鈞要出來選村長,拜託一下,我就收下茶葉,沒有還,就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1頁)。C、證人何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巡守隊4人到劉美娥家送伴手禮,劉美娥就叫林聖鈞去拿茶葉出來給我們帶回去喝,林聖鈞就拿給曹三曜、江彩美及我各2包,我坐一下後就說要走了,劉美娥就說這次林聖鈞要出來選,拜託我們一下,意思就是叫我們支持林聖鈞,並沒有叫我們出來做林聖鈞的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我就走出來,我雖然沒有回答劉美娥,但我有拿走茶葉,我平常只買便宜的茶包,所以我知道劉美娥送的茶葉至少超過100元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90至29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劉美娥請林聖鈞拿茶葉給我、江彩美後,劉美娥就說這次選舉麻煩一下,拜託選舉時支持林聖鈞一票,劉美娥講這句話時,巡守隊4人通通在場,林聖鈞就坐在旁邊,李慶國、連芙蓉也在場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56至457頁)。D、證人黃湘惠於偵查中證稱:劉美娥有雇用林聖鈞幫他開車,村內的人都知道林聖鈞平常住在劉美娥家中,所以劉美娥會支持林聖鈞競選村長,巡守隊9月3日晚上出遊回來後有到劉美娥家中送伴手禮,當時有我、曹三曜、何淑惠、江彩美、連芙蓉、李慶國在場,劉美娥叫林聖鈞去房間拿6包2兩茶葉出來,由林聖鈞交給我和曹三曜2包、何淑惠2包、江彩美2包,我當下本以為是巡守隊伴手禮的回禮,但林聖鈞發完茶葉後,劉美娥突然說選舉再拜託一下,我在之前就知道林聖鈞要出來選,所以劉美娥突然說選舉時拜託一下,我就知道是選舉要支持林聖鈞,我跟我先生曹三曜就說好,劉美娥拜託支持時,我們巡守隊和林聖鈞都在旁邊,大家都圍著茶几坐,所以大家包括被告林聖鈞都有聽到,劉美娥說送茶葉時,是說給收茶葉的我們喝,而不是叫我們拿回去巡守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偵一卷一第245至248頁)。E、證人連芙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劉美娥叫林聖鈞去房間拿茶葉出來,並看到林聖鈞將茶葉交付給曹三曜,後來我有聽到劉美娥對曹三曜他們說林聖鈞今年會出來選村長,拜託曹三曜他們支持林聖鈞,聽到這句話時,林聖鈞已經拿出茶葉給曹三曜,當時林聖鈞坐在茶几旁也有聽到,曹三曜、黃湘惠、何淑惠、江彩美聞後均沉默沒有出聲,這時我看到曹三曜手上有茶葉,何淑惠、江彩美有沒有拿茶葉,我沒注意看,但聽到選舉這段話後我就趕快離開,因為選舉很敏感等語(見偵一卷二卷第337至339頁)。F、證人李慶國於偵查中證稱:9月3日當天我有看到黃湘惠、曹三曜、江彩美、何淑惠到劉美娥家,巡守隊的人員都坐在沙發上,沙發距離茶几很近,約5步距離,林聖鈞就坐在茶几旁的小藤椅上泡茶,劉美娥則坐在茶几旁的電動按摩椅上等語(見偵一卷二第57至58頁)。G、證人劉美娥於偵查中證述:111年9月3日20、21時許,在我住處,我請林聖鈞交付在場的江彩美、何淑惠、曹三曜每人各2包茶葉,我當場又說林聖鈞今年會出來選,拜託支持林聖鈞等語,我希望江彩美等人可以投票給林聖鈞,林聖鈞也在場有聽到(見偵一卷二第278、279、28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5個人在喝茶,林聖鈞交付茶葉與江彩美、何淑惠和曹三曜時,我有跟他們拜託要投票給林聖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H、參以前開證述,就當日何以至被告劉美娥家中之緣由(巡守隊旅遊畢回贈劉美娥伴手禮)、在場的人員及人數、被告林聖鈞交付賄賂情節,例如:賄賂種類、數量、包裝(江彩美、何淑惠、曹三曜每人2包茶葉)、交付賄賂之過程(劉美娥以茶葉好喝為由,先請林聖鈞進房間拿取茶葉,後由林聖鈞交付)、被告劉美娥當場說明交付賄賂之目的與時機(江彩美、何淑惠、曹三曜均稱於渠等欲離開時,劉美娥隨即向渠等表明尋求支持)、被告劉美娥說明送禮目的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被告林聖鈞均有聽到被告劉美娥尋求選舉支持等節,均證述一致。且參酌證人曹三曜、連芙蓉在場聽聞被告劉美娥提及選舉支持一事之同時,皆有儘速離開現場之反應,何淑惠聽聞後即向被告劉美娥出言質問,渠等應對在在顯示在場之人對此均會將被告劉美娥尋求選舉支持與被告林聖鈞交付茶葉間,為有對價關係之連結,從而,已可認定證人曹三曜、江彩美、何淑惠收受茶葉當時,已知悉該茶葉為選舉賄賂,是被告林聖鈞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劉美娥間係共同犯交付賄賂犯行,同堪認定。

⑶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林聖鈞確有交付茶葉4包與林准瑞,並約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證人林准瑞在偵查中證稱:8月林聖鈞拿4包茶葉送到我家,林聖鈞說他這次要出來選村長,拜託支持一下,拜託支持一下就是將票投給林聖鈞,我就回答林聖鈞說好,林聖鈞之前並沒有送過我東西,這次送我是因為選舉到了,他要參選,他要拜託,劉美娥雖然也有送我過4包茶葉,也有跟我說選舉支持林聖鈞,但劉美娥是於7月在她家裡送我的,林聖鈞則是於8月來我家送我,我交給警方扣押的1大1小的茶葉是林聖鈞送我泡剩下的茶葉(見偵一卷三第73、75頁);在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林聖鈞有拿茶葉到我家,在這之前林聖鈞未曾到我家送過東西,經過回想,當天林聖鈞有送我茶葉並拜託我支持,我說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10、413頁)。

②證人劉美娥於111年11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7月至8月間,林准瑞就知道選舉時要選林聖鈞,因為當時快選舉,所以不用講他就知道,我知道林聖鈞有於8月間前往林准瑞住處送2包茶葉等語,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林准瑞茶葉誰送的?),證人劉美娥仍證稱:林聖鈞送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77、284頁)。

③上開證人林准瑞、劉美娥證述林聖鈞有到林准瑞家送茶葉,且林准瑞當時已知悉林聖鈞將出來競選村長乙情互核相符,且證人林准瑞就被告劉美娥、林聖鈞先後贈送4包茶葉之時序、地點等細節差異均證述明確,況證人林准瑞於偵訊中即就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而經花蓮地檢署為緩起訴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583至585頁),其所為上開陳述,有致己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證人林准瑞所證非真,林准瑞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自陷於收受賄賂罪,復無須交出茶葉供警扣案,有附表二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林准瑞收受茶葉之扣案資料足佐,是證人林准瑞所證,憑信性甚高,復有證人劉美娥證詞足資補強,應可採信,是被告林聖鈞此部分與被告劉美娥共同犯交付賄賂犯行,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林聖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為被告林聖鈞辯護),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文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沒有聯想到林聖鈞送我金箔皂是跟選舉有關,當時還不知道林聖鈞要出來選,但於該次審理中又改稱:我在地檢署說我有聯想到與選舉有關,是因為那時候有風聲說林聖鈞要出來選,只是還沒登記,今日證述與先前偵訊所述不同,是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之前偵訊時做筆錄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所為之陳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並沒有受到脅迫或是利誘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0、422至424頁);證人林詩祿雖曾在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茶葉是劉美娥送的,但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是林聖鈞送的,並於該次偵訊中,明確就被告劉美娥、林聖鈞分別贈送茶葉之時間、地點、贈與情節之差異為陳述;證人曹三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收下茶葉時,我記得林聖鈞什麼也沒說,但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所做過的筆錄內容後,改稱:我有聽到林聖鈞對林國寶說今年要出來選村長,並尋求林國寶支持,我剛剛之所以會回答沒有聽到林聖鈞說尋求選舉支持,是因為我認為林聖鈞是向林國寶尋求支持,而與我無關,但我的確有拿林聖鈞當場所贈與之茶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7頁)。其等證人此部分所述固與上開①A、②A、③B所述內容未盡相符,然證人黃文魁、林詩祿、曹三曜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之初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審判長再次確認,證人黃文魁、林詩祿、曹三曜均於同次程序中甫改稱先前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正確,並明確說明今日所述與先前不一致之原因,考以其等所述證述不一致之原因,並未與常理偏離。再者,被告林聖鈞與證人黃文魁、林詩祿、曹三曜並無熟識,被告林聖鈞未告訴原因即無故贈送金箔皂、茶葉等物,已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應認證人黃文魁於上開①A、林詩祿於上開②A、曹三曜於上開③B所證等節應屬可採,辯護人擷取上開證人的片段證詞即認該3名證人收受金箔皂、茶葉等物與選舉無涉,而認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自非可取。

㈢又辯護人雖以證人林詩祿看到金箔皂前,被告林聖鈞並未對證人林詩祿說任何有關選舉之字句,亦未收到被告林聖鈞之競選傳單,是因事後到警局之後產生心理壓力,因而產生金箔皂與選舉有關之連結等語為被告林聖鈞辯護,然證人林詩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看到金箔皂前,被告林聖鈞已向其表示這次想出來選村長之意願,希望其能夠支持,且被告林聖鈞離去後,逕自將金箔皂放置於其工作台上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稱,純屬臆測,已與事實未符,且查證人林詩祿就被告林聖鈞尋求選舉支持,並逕自將金箔皂放置於店內乙節之證述內容,經核與歷次警、偵訊所證內容相同,復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為相同之證述,又被告林聖鈞亦就前往林詩祿店內之緣由、將金箔皂置於工作台上後旋即離去、證人林詩祿未為收受之意思等情坦認在卷,已足補強證人林詩祿所為之上開證述,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林詩祿或記憶不清、或出於臆測而為證述、此部分未有補強證據等語,均屬無稽。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劉美娥常大量贈送鄰里禮物,被告林聖鈞僅係受劉美娥之託付,而代為將金箔皂轉交與黃文魁及黃憲彰等語為被告林聖鈞辯護,然如辯護人所稱為真,何以被告林聖鈞轉交金箔皂與黃文魁及黃憲彰時,並未向渠等說明該物為被告劉美娥所贈送,亦未說明被告劉美娥贈送之原因,而創造出係被告林聖鈞本人贈送之外觀?況證人黃文魁、黃憲彰均證述平時未與被告劉美娥、林聖鈞往來,亦未收過被告劉美娥所贈送之禮物(見偵一卷三第16至17、129頁),而與辯護人前開所稱顯有不符。又被告林聖鈞雖於贈送金箔皂與黃文魁、黃憲彰之當下,未提及選舉,然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屬之,自被告林聖鈞與黃文魁、黃憲彰之交情、交付之時間、賄賂之種類、價值等客觀情狀,已足以認定被告林聖鈞贈與金箔皂之當時,有約以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意思,且該贈與和選舉間具有對價關係等情,至辯護人所稱黃文魁、黃憲彰收受金箔皂之後,始知被告林聖鈞有參選村長一事,此係被告林聖鈞所為賄選行為係行求、交付階段之判斷,已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林聖鈞有為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林准瑞與被告林聖鈞交惡,此部分亦經劉美娥證述明確,是尚難排除證人林准瑞誣攀搆陷被告林聖鈞等語。證人劉美娥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是其委託林聖鈞送茶葉給林准瑞,但林聖鈞與林准瑞交惡,不太講話,也不來往,事實上林聖鈞有沒有實際上將茶葉交與林准瑞,也不清楚等語,然證人劉美娥於111年11月8日警詢中先稱:林准瑞是我與林聖鈞之共同好友,會到我住處串門子(見偵一卷二第251頁),於同日偵訊中又稱:我與林准瑞是幾十年交情,林聖鈞與林准瑞也是很好交情,林准瑞都知道到時候選舉時要選林聖鈞,林聖鈞有給林准瑞2包茶葉,並不是我送的,我之前有送給林准瑞電風扇,則是委託林聖鈞幫我送過去給林准瑞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77頁),於同年月17日復於偵查中證稱:平時林准瑞沒有茶葉會自己到我家跟我拿,林聖鈞有跟我講說阿明即林准瑞沒有茶葉,我有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三第225頁)。由上可知,證人劉美娥多次證稱林聖鈞與林准瑞交情匪淺,且林聖鈞亦曾贈與茶葉與林准瑞,並代其將電風扇交與林准瑞,惟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是證人劉美娥於審理中所證已有可疑。又證人林准瑞實無因私人仇隙,而為陷己於偽證及收受賄賂罪,並自動交付茶葉扣案之必要,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林准瑞所為上開⑶①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已足擔保,復有證人劉美娥所為上開⑶②之證述可資補強,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劉美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林聖鈞之證述,應是因與被告林聖鈞間存有深厚情誼,為維護被告林聖鈞所為,而尚難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十一、十二部分,已非正常之禮尚往來,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該贈禮並無對價關係,要無可採。另辯護人又稱:該次贈禮係受被告劉美娥指示當場贈送,劉美娥竟臨時起意出言尋求選舉支持等語,被告林聖鈞無從預見,故被告林聖鈞交付茶葉當時並無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等語為辯護。然證人林國寶、曹三曜、劉美娥均證稱係被告林聖鈞於聊天過程中提及選舉,並尋求渠等支持等語,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在巡守隊拜訪當天,雖係由被告劉美娥出言替被告林聖鈞向江彩美等人尋求選舉支持,然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美娥於被告林聖鈞發完茶葉之際,隨即出言尋求選舉支持,衡情,送禮之際所為之請求應係送禮人之送禮目的,又選舉與送禮間本涉及不法風險,未坐在茶几周圍之連芙蓉、坐在茶几周圍之曹三曜聞後既均知立即離開以迴避風險,同圍坐在茶几周圍之被告林聖鈞當亦已聽聞,被告林聖鈞身為村長候選人,亦應知此等風險甚稔,如無賄選之意,理應避嫌,然被告林聖鈞聞後卻未為任何澄清之舉,反於江彩美出言詢問支持何事時,猶沉默而容任被告劉美娥進一步講明選舉支持林聖鈞一事,更徵被告林聖鈞受被告劉美娥指示而當場交付茶葉之際,已知悉被告劉美娥指示其交付茶葉之目的係尋求選舉支持,被告林聖鈞既有與被告劉美娥就交付賄賂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係被告劉美娥負責向在場之人言明選舉支持之目的,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聖鈞對於被告劉美娥所為,亦有間接犯意聯繫,是被告林聖鈞與劉美娥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又辯護人復以茶葉、金箔皂等物價值非高,且選民亦證述渠等收受該等禮物並未影響投票意向等語為被告林聖鈞抗辯,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規範,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價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意願是否實際上受到影響為斷,查:被告劉美娥、林聖鈞用以行賄之金箔皂、茶葉、被告劉美娥行賄所贈之豆沙餅、電風扇,其中金箔皂為劉美娥向林月青購買,每個259元;茶葉部分,劉美娥所有的「珍藏梨山茶(4兩重)」、「梨山高冷茶(2兩重)」、「大禹嶺茶香(2兩重)」、「高冷梨山茶(2兩重)」、「台灣大禹嶺冷茶(2兩重)」,每包市價分為350元、475元、413元、375、475元;電風扇係劉美娥於MOMO網路購物平台上以每台1198元之單價,於111年7月9日購入5台;豆沙餅係劉美娥於中秋節前夕以每盒單價180元購入等情,業據證人劉美娥、林月青、劉曉菁、詹廷瑋、王麗雪、葉燕玲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71至172頁,他字卷二第191至199、221至226頁,偵一卷二第3至33、195至201、205至209、251至257頁,偵一卷三第217至229頁,警卷二第309至313、325至329、343至347頁),並有MOMO網路購物紀錄翻拍照片、林月青、詹廷瑋、王麗雪、葉燕玲指認物品表單(見偵一卷三第235至241頁,警卷二第151至159、315至323、331至341、351至359頁)在卷可佐。衡諸本案受賄者與被告劉美娥、林聖鈞素無禮物往來之交情,無故獲贈價值180元、259至1198元不等之賄賂物,且受賄者均稱未回禮與被告劉美娥、林聖鈞,實偏離常軌而逾越社會相當性,而有影響或動搖其等投票意向之可能性,故其間之對價關係已堪認定,縱選民之投票意向未因收受金箔皂、茶葉等物而受影響,亦不影響被告林聖鈞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㈧綜上,被告林聖鈞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護),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

㈠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第22屆新城村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劉美娥就犯罪事實二(郭家甄部分)、五、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連芙蓉部分)、三至四、六、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林聖鈞就犯罪事實八至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十至十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讌卉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黃湘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曹三曜就犯罪事實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湘惠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上開所犯行求賄賂之犯行,應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美娥、林聖鈞就犯罪事實八、十至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劉美娥與證人連芙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郭家甄部分之犯行;被告劉美娥、林讌卉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劉美娥、林讌卉、黃湘惠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本案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1年7月、8月間,在劉美娥住處、吳玉雲住處、潘素玲住處、黃文魁住處門前等地點,向黃湘惠、曹三曜等人交付金箔皂等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被告林聖鈞於本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曹三曜於111年8月17日、同年9月3日晚間,在劉美娥住處,前後收受「梨山高冷茶」2包及「大禹嶺茶香」、「梨山高冷茶」各1包,均基於允諾於投票日行使新城村村長投票權予林聖鈞之認識而收受賄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收受賄賂罪。被告黃湘惠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移送併辦僅係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關係,併予指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⒈被告劉美娥部分:被告劉美娥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一卷二第276至285頁),所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讌卉部分:被告林讌卉於偵查中已自白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見他字卷二第117至127頁),雖因檢察官未對其訊問是否坦承犯罪,而未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坦承犯罪等語,然被告林讌卉既已對構成要件事實均坦認在卷,已合於偵查中自白要件,其所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湘惠部分:被告黃湘惠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行求賄賂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二第29頁,偵一卷一第247、248之1頁),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聖鈞為共犯,是其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湘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二卷第184、498、674頁),其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曹三曜部分:被告曹三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一卷一第274頁,本院二卷第498、674頁),且有悔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51至153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讌卉、黃湘惠之利益請求本院就渠等所為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業有前述減刑事由而可依法減刑,況選舉制度係民主之根基,藉此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與人民福祉甚鉅,此應為公眾周知、深刻了解之原則,更為我國長久以來民主化追求之基石,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或因追求林聖鈞當選村長,或因一定友情、私人等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其等所辯之生活狀況,均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已足,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刑之酌科及緩刑、褫奪公權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選舉制度之本意係由選民自行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方能選賢與能,逐步提升民主品質,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黃湘惠均無視於此,以財物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敗壞正當選舉風氣,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被告黃湘惠、曹三曜並收取賄賂,助長選舉歪風,所為均應嚴予非難;⒉被告劉美娥、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聖鈞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林聖鈞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林聖鈞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酌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黃湘惠彼此間之分工型態與程度、所為行求、交付對象之數量、賄選物品數量、價值、被告等對之為行求、交付賄賂所生之影響及效果、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村長、被告黃湘惠、曹三曜收受賄賂之次數、所收賄賂之數量及價值等節;4.及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湘惠、曹三曜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二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均非素行惡劣之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16萬元、15萬元、1萬元,冀能使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⒉至被告劉美娥之辯護人為被告劉美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劉美娥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尚有未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劉美娥部分為緩刑之諭知。

㈢褫奪公權之諭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⒉本案被告劉美娥、林聖鈞、林讌卉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湘惠所犯行求賄賂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黃湘惠、曹三曜另所犯收受賄賂罪,則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黃湘惠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被告林讌卉、黃湘惠、曹三曜雖均經本院諭知緩刑(如前述),然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其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關於賄賂部分

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該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若有投票權之人未允諾,未涉投票受賄罪嫌而收受賄賂者,如:投票行賄者未待有投票權之人允諾而強行交付賄賂物、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賄賂物當下未認識到該物係賄賂物,而非基於收受賄賂物之意思為收受等情,縱使該等賄賂之所有權已因實際交付而為收受者所有,該等賄賂無論已否扣案,均應於投票行賄者所犯行求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綜上所述,縱投票行賄者業將賄賂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論收受者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只要該賄賂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法院均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投票行賄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證人黃湘惠等15人,其中證人黃湘惠、劉英花、潘素玲、黃憲彰、林准瑞、林國寶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6、8、10、12、14所示賄賂,業經扣案,有附表二編號2、3、6至8、10「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本院考量該等賄賂為附表一「行賄者」欄所示被告共同分工而提出之賄賂,且該等賄賂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劉美娥,故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美娥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附表一所示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11、13、15所示),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等賄賂為附表一「行賄者」欄所示被告共同分工而提出之賄賂,且該等賄賂實際所有權人同均為被告劉美娥,故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劉美娥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追徵價額部分,業經認定如上開三㈦所示,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劉美娥等人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聖鈞係111年度第22屆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劉美娥為求被告林聖鈞能順利當選此屆新城村村長,承前同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於111年7月至8月期間,在其住處內,分別接續交付電風扇1台、金箔皂3個及電風扇1台、電風扇1台與李慶國、余紘琢、黃文喜以尋求支持被告林聖鈞,李慶國、余紘琢、黃文喜應允後收下上開賄賂。又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林聖鈞,承前同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鈞前往林詩祿住處(地址詳卷),交付金箔皂2個與林詩祿以尋求支持,因林詩祿未應允而僅達行求賄賂階段。因認被告劉美娥單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及與被告林聖鈞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劉美娥固坦承有交付金箔皂2個與被告林聖鈞,惟辯稱:2人為好友,被告林聖鈞本可不經同意,拿取其家中內金箔皂等物,交付金箔皂與被告林聖鈞時,其並沒有說任何話,不知被告林聖鈞會將金箔皂轉送與他人,更不知被告林聖鈞贈送金箔皂與林詩祿時,說了什麼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縱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劉美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有上開犯行,然揆諸前揭說明,為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始得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美娥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美娥之供述、證人李慶國、余紘琢、黃文喜、林詩祿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林詩祿部分:被告林聖鈞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劉美娥基於友誼送我金箔皂,並沒有特定目的,將金箔皂轉送給林詩祿是我自己的決定,被告劉美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36頁),且考以證人林詩祿前開證述收受金箔皂之過程,被告劉美娥並未在場,且被告林聖鈞係以尋求選舉支持為名贈送,亦未提及被告被告劉美娥,而無事證足佐被告劉美娥對於被告林聖鈞賄賂林詩祿乙情有所預見及知悉,是尚難認被告劉美娥有與被告林聖鈞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李慶國、余紘琢、黃文喜部分:被告劉美娥雖坦認有交付上開等物與李慶國、余紘琢、黃文喜以行求賄賂,然觀之被告劉美娥之歷次供述,僅針對贈送電風扇一事為完整供述,針對如何向李慶國、余紘琢、黃文喜行求賄賂之過程、情節等情則未有細節供陳,佐以被告劉美娥本案遭起訴之行賄次數多達15次,且案發迄今已有一年多餘,尚難排除被告劉美娥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遭起訴之犯行次數眾多,而有記憶模糊,致其供陳存有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是被告劉美娥此部分自白之可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李慶國、余紘琢、黃文喜均證陳電風扇係渠等主動向被告劉美娥索求,被告劉美娥即贈與伊,而與選舉無關,被告劉美娥亦未向渠等提及尋求選舉支持(見偵一卷二第41、151頁,他字卷二第157頁),是公訴意旨所指遭行求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均證稱上開等物之贈與無涉選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美娥涉嫌行求賄賂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行求賄賂罪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美娥此部分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連芙蓉依被告劉美娥囑託,交付金箔皂4個與郭家甄,以尋求郭家甄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林聖鈞,惟因郭家甄未應允而僅止於行求階段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連芙蓉已有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村長補選候選人林聖鈞涉嫌賄選案選民相關資料表        編號 受賄者 受賄者是否基於收賄之意思為收受 是否查扣  賄選禮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台幣)  賄選禮品實際所有權人 行賄者 備註 1 黃湘惠 是 是 ⒈2塊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價值共計518元) ⒉2包「梨山高冷茶(2兩重)」 (價值共計950元) 劉美娥 劉美娥 犯罪事實一 2 連芙蓉     是 否 ⒈1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價值259元) ⒉2包「梨山高冷茶(2兩重)」茶葉(價值共計950元) 劉美娥 劉美娥 犯罪事實二 3 郭家甄     否 否 4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價值共計1036元) 劉美娥 劉美娥、連芙蓉 犯罪事實二 4 吳玉雲 是 否 2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價值共計518元) 劉美娥 劉美娥 犯罪事實三 5 何淑惠 是 否 2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價值共計518元) 劉美娥  劉美娥、林讌卉 犯罪事實四    否 ⒈1包「大禹嶺茶香(2兩重)」茶葉(價值413元) ⒉1包「高冷梨山茶(2兩重)」茶葉(價值375元) 劉美娥 劉美娥、林聖鈞 犯罪事實十二 6 劉英花  否 是  15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價值共計3885元) 劉美娥  劉美娥、黃湘惠、林讌卉 犯罪事實五;如附表二編號6  7 李新富 是 否 1盒豆沙口味月餅 (價值180元) 劉美娥 劉美娥 犯罪事實六 8 潘素玲 是 是  1台電風扇 (禾聯,價值1198元) 劉美娥 劉美娥 犯罪事實七;如附表二編號10 9 黃文魁     否 否 2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價值共計518元) 劉美娥  林聖鈞 犯罪事實八 10 黃憲彰     否 是   2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價值共計518元)   犯罪事實八;附表二編號8 11 林詩祿     否 否 2顆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價值共計518元) 劉美娥 林聖鈞 犯罪事實九 12 林准瑞 是 是  2包「珍藏梨山茶(4兩重)」茶葉(價值共計700元) 劉美娥   劉美娥、林聖鈞 犯罪事實十;附表二編號2     2包「台灣大禹嶺冷茶(2兩重)」茶葉(價值共計950元)    13 曹三曜 是  否    否 2包「梨山高冷茶(2兩重)」茶葉 (總計950元) 劉美娥 劉美娥、林聖鈞 犯罪事實十一     ⒈1包「大禹嶺茶香(2兩重)」茶葉(價值413元) ⒉1包「高冷梨山茶(2兩重)」茶葉(價值375元) 劉美娥  犯罪事實十二 14 林國寶 是 是  2包「梨山高冷茶(2兩重)」茶葉 (總計950元) 劉美娥 劉美娥、林聖鈞 犯罪事實十一;附表二編號3 15 江彩美 是 否 ⒈1包「大禹嶺茶香(2兩重)」(價值413元) ⒉1包「高冷梨山茶(2兩重)」茶葉(價值375元) 劉美娥 劉美娥、林聖鈞 犯罪事實十二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扣案物品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劉美娥 紙箱 (貼有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1個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二第205至215頁)    茶葉 (4兩,梨山茶) 11包    茶葉 (2兩,臺灣福壽梨山特選梨山茶) 6包    手機 (IME: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1支  2 林准瑞 珍藏梨山茶(160公克) 1包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見偵一卷一第179至189頁)   台灣大禹嶺冷茶(77公克) 1包  3 林國寶 2兩茶葉台灣梨山山脈特選梨山高冷茶 2包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三第99至109頁) 4 林聖鈞 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2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二第321至331頁)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1支  5 林讌卉 手機 (型號SAMSUNG A22、IMEI: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1支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二第99至109頁) 6 劉英花 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15顆 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一第87至97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三第185至193頁) ⒊交付手工香皂予證人劉英花之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三第197至199頁) 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01至207頁) 7 黃湘惠 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2塊 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二第13至23頁) ⒉非凡金箔級品潔膚皂外觀照片(見他字卷二第25頁) 8 黃憲彰 非凡金箔極品潔膚皂 2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三第75至85頁) 9 余紘琢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 1支 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一第245至262頁) ⒉扣押物品外觀照片(見偵一卷二第161至165)   禾聯電風扇  1台  10 潘素玲 禾聯電風扇  1台 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三第133至139頁)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10021344號 警卷一 2 新警刑字第1110021344號 警卷二 3 新警刑字第1110021344號 警卷三 4 111年度選他字第19號 他字卷一 5 111年度選他字第19號 他字卷二 6 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 偵一卷一 7 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 偵一卷二 8 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 偵一卷三 9 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偵二卷 10 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 偵三卷 11 111年度聲羈字第103號 本院一卷 12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二卷 13 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選舉人戶籍地】 本院二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