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凱元
- 指定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文江
- 選任辯護人
-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6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864號、104年度偵字第4580號、104年度偵字第4752號、104年度偵字第4753號、104年度偵字第4754號、104年度偵字第4979號、104年度偵字第5001號、104年度偵字第5015號、104年度偵字第5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三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凱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2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詹文江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 至1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三編號14、15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莊凱元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223號、102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二、莊凱元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欄所示之方式,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0.4公克予曾志明,共計2 次,上開二次之價金均因曾志明缺錢而尚未收取。嗣於104年11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拘提,執行附帶搜索後,自莊凱元身上扣得附表四編號1、5、8 所示之物,警另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鄉○○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附表四編號2、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詹文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3 次、周宏彬3次、王瑞仁5次、同時販賣予葉敏晴及張明山(彼等為男女朋友共同施用)、林新樺及黃駿彥各1 次(二人共同集資同時向詹文江購買),共計13次(詳細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載)。
四、詹文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4、15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仁2 次(詳細轉讓毒品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載)。嗣於104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牧場前道路拘提,執行附帶搜索後,自詹文江身上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元(以下簡稱被告莊凱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法院均判決被告莊凱元有罪,惟被告莊凱元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其上訴狀(本院卷第15頁)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可按,其餘部分均因檢察官及被告莊凱元未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即被告詹文江(以下簡稱被告詹文江)則對於檢察官起訴均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文江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222 頁)及被告莊凱元於原審之自白(原審卷第209 頁背面),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凱元、詹文江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莊凱元、詹文江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節,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第149號、第170號、第170號、第20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9號、第162號、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分見玉警刑字第104001387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7461號卷第41至46頁、警卷二第4至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8至101頁、警卷二第10至12頁;警卷一第105至108頁、警卷一第108至12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莊凱元、詹文江及其等辯護人,就此均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被告莊凱元所有白色粉末及被告詹文江所有白色結晶物,分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中心所為之104 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1905 號、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4121075號函附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三,迭據被告詹文江於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22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學翔(警卷二第114至11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1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9至180頁)、葉敏晴(警卷二第126至138頁、他卷第125、126、128頁)、林新樺(警卷二第148 至154頁、他卷第205、206頁)、王瑞仁(警卷二第184至204頁、他卷第129至162頁)、周宏彬(警卷二第215至229頁、他卷第323至3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詹文江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原審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149 號、第170號、第17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9號、第16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6張存卷可參(玉警刑字第1040012583 號卷第11至22頁),並有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被告詹文江前開分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4121075號函附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一】第32至33頁),足佐被告詹文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凱元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0.4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志明(見本院卷第22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沒有收錢,我沒有要賣給曾志明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業經被告莊凱元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稱「附表一編號1、2確實有販賣... 價金都沒有拿到」(原審卷第209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4年7月17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跟莊凱元的對話內容,我要向莊凱元買海洛因,我在14:11:43通話完5 分鐘後去莊凱元位於花蓮市○○路000號0樓租屋處向莊凱元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由莊凱元交付海洛因給我,我這次是用賒欠的。」「(提示7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跟莊凱元的對話內容,我要向莊凱元買海洛因,我在7月18日21:16通話完5分鐘後,交易地點在我姊姊開的○○酒店後方停車場...由莊凱元將8分之1 錢價值2千元的海洛因交付給我,我這次是用賒欠的」相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二】第116 頁),且依據曾志明與被告莊凱元之通聯記錄顯示(偵字卷二第62至65頁),兩人確實相約見面,之後證人曾志明於104年7月19日便於通聯記錄內稱要拿錢給被告莊凱元或欠被告莊凱元錢(偵字卷二第65至70頁),核與被告莊凱元之自白及曾志明之證詞相符,另被告莊凱元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共2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中心104 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4111905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19至120頁),是被告莊凱元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莊凱元提起上訴雖否認販賣,證人曾志明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凱元是請曾志明吃海洛因,證人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證詞,是否係為被告莊凱元脫罪,已有可疑,就本院詢及兩人之認識過程,證人曾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稱「他有一個小弟綽號叫小黑,拿一粒玫瑰石賣我... 我花了半個月抓到小黑,小黑打電話給莊凱元,莊凱元從○○拿五萬出來處理..後來我去跟莊凱元了解..那時我懷疑石頭是莊凱元指使小弟賣我的...」(本院卷第212頁),又證稱:「之後見過三、四次面,我就把他當朋友。(問:你說你懷疑玫瑰石是莊凱元騙你,卻把他當朋友?)對」(本院卷第214 頁),衡諸常情,證人曾志明懷疑被告莊凱元指使小弟將假的玫瑰石賣給證人曾志明,被告莊凱元因此拿錢出來處理,兩人理當互不信賴,而有嫌隙,證人曾志明卻將被告莊凱元當朋友,兩人依據通聯紀錄之顯示,經常連絡與相約見面,並於簡訊上自稱「欠你錢的志明」(見警卷一第91頁),則證人曾志明證稱被告莊凱元竟2 次贈與8分之1錢之海洛因給證人曾志明,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本院詢及為何證人曾志明於被告莊凱元交付其兩次海洛因後於通聯記錄內稱欠被告莊凱元錢,證人曾志明則答稱:「因為當時我在禁見,第二天出來做筆錄,在警方的誘導下我卡到販賣,我以為我這樣講可以減刑,但我真的欠他錢...」(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斟酌證人曾志明證稱兩人嫌隙等狀況,被告莊凱元除贈與證人曾志明海洛因外,尚願意借款予證人曾志明,更屬匪夷所思,令人無法置信,且就上開問題本院詢問之內容為通聯記錄內證人曾志明與被告莊凱元之對話,而非警詢筆錄,證人曾志明上開證詞,顯然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因而避重就輕,臨訟編纂,與事實完全不符,而難採信,被告莊凱元否認販賣之辯解,與證據不符,要難憑採。
三、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莊凱元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志明、被告詹文江與證人即購毒者蕭學翔、葉敏晴及張明山、林新樺及黃駿彥、王瑞仁、周宏彬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莊凱元、詹文江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莊凱元販賣海洛因予曾志明2 次、被告詹文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學翔、周宏彬各3 次、葉敏晴及張明山、林新樺及黃俊彥各1次、王瑞仁5次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四、綜上,被告莊凱元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詹文江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之適用:
⒈核被告莊凱元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詹文江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轉讓禁藥部分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⑵被告詹文江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詹文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⑶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犯罪事實四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為,被告詹文江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罪數
⒈被告莊凱元2 次販賣海洛因既遂前,被告詹文江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前,各次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詹文江附表三編號4、5均以一販賣行為出賣予2 人,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⒉被告莊凱元2 次販賣海洛因既遂罪、被告詹文江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轉讓禁藥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加重:被告莊凱元前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23號、102 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莊凱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0頁)。被告莊凱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白之減免:被告莊凱元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詹文江分別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詹文江就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詹文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2 次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供出上游之減免(被告詹文江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詹文江雖表示其於警詢時已供出來源莊景福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據其函覆稱:本分局 104年3月18日至同年6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他案時,所查獲之犯嫌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莊景福,進而對莊景福聲請上線,並於104年9月11日10時至同年12月7 日10時展開通訊監察,非係被告詹文江供述後啟動等語,有該局105年2月25日玉警刑字第105000209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5 頁);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表示該署查獲莊景福非因被告詹文江之供述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87 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核被告莊景福於104 年10月間被告詹文江供出前,即因販賣度品案件,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通訊監察中,嗣莊景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105年7月14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於被告詹文江供出前,警察機關即已獲悉莊景福販賣毒品事證,且被告詹文江於其所涉案件偵查時,並未明確特定上游為莊景福其人。此有該署105年8月15日花檢和仁字105偵1436字第1581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27 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詹文江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詹文江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⒊顯可憫恕之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莊凱元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莊凱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均僅有1人、金額及獲取之利益甚微,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各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再經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莊凱元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莊凱元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詹文江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詹文江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犯行,該等法定刑度,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㈤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莊凱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之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先加(累犯)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酌減)。
六、撤銷原審之理由
㈠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莊凱元、詹文江販售所剩餘(容後詳述),自應於販賣各該毒品項下諭知沒收銷毀,然原審就被告莊凱元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漏未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就被告詹文江附表三編號1至8及10至13之犯行漏未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㈡原審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就被告莊凱元使用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詹文江所有00000000000號門號卡(附表六編號2)經警方扣案(見警卷二第65頁),原審以上開行動電話卡未扣案而另於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5之犯行並為00000000000號門號卡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
㈣本件被告莊凱元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詹文江主張量刑過重,均無足取,均如前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㈠被告莊凱元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凱元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2 次,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個分別就讀高一、國三、小三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母及前妻娘家照顧,從事石頭或木頭買賣,月收入2至5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莊凱元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詹文江部分:被告詹文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惟念被告詹文江自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詹文江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三名分別為17、15、11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計由配偶負責,父親罹患口腔癌開刀,高血壓、目前輕度中風,自身則罹患高血壓、心絞痛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1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詹文江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關於沒收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被告莊凱元、詹文江所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三各該編號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六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屬查獲之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包裹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4 個,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載、附表三編號1至13)。
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 至13各該被告詹文江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各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上開利得分別為被告詹文江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詹文江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等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明,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
⑵被告莊凱元並未收取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附表四編號5之手機乃被告莊凱元為搭配不同SIM卡所用之手機(即以1 支手機搭配多個門號卡),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莊凱元所有,供其等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4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被告莊凱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載)。
⑵被告莊凱元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係搭配與附表四編號5 之手機使用,供與販賣毒品之對象曾志明聯絡之用(詳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方式欄所載),有通聯紀錄可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被告莊凱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載),並依上述說明,仍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2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 卡),為被告詹文江所有,與販賣毒品之對象聯絡之用(詳見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為犯行欄所載),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扣案附表六編號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亦為被告詹文江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如前述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爰此,本案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多數沒收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惟此部分如前所述,沒收為刑罰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僅須於執行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之後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十、職權告發部分:證人曾志明就105 年11月10日是否向被告莊凱元購買第一級毒品一事,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與偵查中具結相異之證述,顯就本件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曾志明上開所為有涉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之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對│時間/地點 │所為犯行 │證據清單 │主文 │ │號│象│/種類金額 │ │ │ │ ├─┼─┼─────┼─────────┼─────────┼───────┤ │⒈│曾│104年7月17│莊凱元於104年7月17│1、被告莊凱元於偵 │莊凱元販賣第一│ │ │志│日14時16分│日8時23分3秒至14時│ 查及原審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 │ │明├─────┤11分43秒間,以其所│ 之自白(偵卷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花蓮縣花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 第112頁背面、原│捌月;扣案附表│ │ │ │市○○路00│、0000000000號行動│ 審卷第35頁背面 │四編號1至2所示│ │ │ │0號0樓當時│電話與曾志明所使用│ 至36、93、209頁│之物沒收銷燬;│ │ │ │莊凱元租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背面) │扣案附表四編號│ │ │ │處 │行動電話聯繫後,乃│2、證人曾志明警詢 │5至8所示之物沒│ │ │ ├─────┤於左列時、地販賣海│ 及偵查中之證述 │收;未扣案門號│ │ │ │海洛因0.4 │洛因0.4公克予曾志 │ (偵卷二第62至 │○○○○○○○│ │ │ │公克(2,0 │明(價金尚未收取)│ 63、116頁) │○○○、○○○│ │ │ │00元)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二第62至63 │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頁) │卡各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⒉│曾│104年7月18│莊凱元於104年7月18│1、被告莊凱元於偵 │莊凱元販賣第一│ │ │志│日21時32分│日12時25分48秒至21│ 查及原審審理中 │級毒品,累犯,│ │ │明├─────┤時16分15秒間,以其│ 之自白(偵卷二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花蓮縣花蓮│所持用門號00000000│ 第 112頁背面、 │捌月;扣案附表│ │ │ │市○○酒店│00、0000000000號行│ 原審卷第35頁背 │四編號1至2所示│ │ │ │後方停車場│動電話與曾志明所使│ 面至36、93、20 │之物沒收銷燬;│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9頁背面) │扣案附表四編號│ │ │ │海洛因0.4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曾志明警詢 │5至8所示之物沒│ │ │ │公克(2,00│乃於左列時、地販賣│ 及偵查中之證述 │收;未扣案門號│ │ │ │0元) │海洛因0.4 公克予曾│ (偵卷二第63至 │○○○○○○○│ │ │ │ │志明(價金尚未收取│ 66、116頁背面)│○○○、○○○│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二第63至65 │號行動電話SIM │ │ │ │ │ │ 頁) │卡各壹張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空白 附表三 ┌─┬─┬─────┬─────────┬─────────┬───────┐ │編│對│時間/地點 │所為犯行 │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象│/種類金額 │ │ │及沒收 │ ├─┼─┼─────┼─────────┼─────────┼───────┤ │⒈│蕭│104年8月28│詹文江於104年8月28│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學│日16時20分│日11時14分24秒至16│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翔├─────┤時15分22秒間,以其│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陸月;│ │ │ │花蓮縣○○│所持用門號00000000│ 第284頁背面至2 │扣案如附表六編│ │ │ │鄉○○寺 │00號行動電話與蕭學│ 85頁、原審卷第 │號1之毒品沒收 │ │ │ ├─────┤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 36、93、211 頁 │銷毀之。未扣案│ │ │ │甲基安非他│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面)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命0.2 公克│繫後,乃於左列時、│2、證人蕭學翔警詢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500元)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偵查中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 │ │ │ │0.2公克予蕭學翔, │ (他卷第164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並收受蕭學翔所交付│ 背面至165、179 │宜沒收時,追徵│ │ │ │ │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 頁背面) │其價額;扣案附│ │ │ │ │之價金500元。 │3、通訊監察譯文( │表六編號2所示 │ │ │ │ │ │ 他卷第164頁) │之物沒收。 │ ├─┼─┼─────┼─────────┼─────────┼───────┤ │⒉│蕭│104年8月29│詹文江於104年8月29│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學│日12時45分│日12時31分13秒許,│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翔├─────┤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陸月;│ │ │ │花蓮縣○○│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 285頁、原審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鄉農會門口│蕭學翔所使用之門號│ 卷第36、93、21 │1之毒品沒收銷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1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話聯繫後,乃於左列│2、證人蕭學翔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命0.2公克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500元) │他命0.2公克予蕭學 │ (他卷第165、 │,如全部或一部│ │ │ │ │翔,並收受蕭學翔所│ 179頁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3、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追徵其│ │ │ │ │他命之價金500元。 │ 他卷第165頁) │價額;扣案附表│ │ │ │ │ │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⒊│蕭│104年9月6 │詹文江於104年9月6 │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學│日10時40分│日9時58分2秒至10時│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翔├─────┤29分13秒間,以其所│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陸月;│ │ │ │花蓮縣○○│持用門號0000000000│ 第 285頁、原審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鄉農會對面│號行動電話與蕭學翔│ 卷第36、93、21 │1之毒品沒收銷 │ │ │ │之10元商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1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 │門口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證人蕭學翔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後,乃於左列時、地│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他卷第165頁 │,如全部或一部│ │ │ │命0.2公克 │0.2公克予蕭學翔, │ 面、179頁背面)│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00元) │並收受蕭學翔所交付│3、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追徵其│ │ │ │ │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165頁 │價額;扣案附表│ │ │ │ │之價金500元。 │ 背面)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⒋│葉│104年9月9 │詹文江於104年9月9 │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敏│日17時 │日2時23分44秒許, │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晴├─────┤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陸月;│ │ │、│花蓮縣○○│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284背面至285 │扣案附表六編號│ │ │張│鄉○○村某│葉敏晴所使用之門號│ 頁、原審卷第36 │1之毒品沒收銷 │ │ │明│全家便利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 、93、211頁背面)│毀之。未扣案之│ │ │山│店門口 │話聯繫後,乃於左列│2、證人葉敏晴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他命0.2公克予葉敏 │ (他卷第109、 │,如全部或一部│ │ │ │命0.2公克 │晴、張明山,並收受│ 125頁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500元) │其等所交付購買該甲│3、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追徵其│ │ │ │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他卷第109頁) │價額;扣案附其│ │ │ │ │500元。 │ │表六編號2所價 │ │ │ │ │ │ │額之物沒收。 │ ├─┼─┼─────┼─────────┼─────────┼───────┤ │⒌│林│104年8月29│詹文江於104年8月29│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新│日凌晨2時 │日2時1分21秒至27分│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樺│許 │29秒間,以其所持用│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捌月;│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第 285背面頁、 │扣案附表六編號│ │ │黃│花蓮縣○○│動電話與林新樺所使│ 原審卷第36、93 │1之毒品沒收銷 │ │ │駿│鄉○○火車│用之門號0000000000│ 、211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彥│站前之全家│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王瑞仁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便利商店 │乃於左列時、地販賣│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他命 1.5公│ (他卷第185頁 │沒收,如全部或│ │ │ │甲基安非他│克予林新樺、黃駿彥│ 背面至186、206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5公克( │,並收受其等所交付│ 頁) │不宜沒收時追徵│ │ │ │1,500元) │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3、通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扣案附│ │ │ │ │之價金1,500元。 │ 他卷第185頁 │表六編號2所示 │ │ │ │ │ │ 背面至186頁) │之物沒收。 │ ├─┼─┼─────┼─────────┼─────────┼───────┤ │⒍│王│104年8月22│詹文江於104年8月22│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瑞│日18時30分│日某時13分47秒至17│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仁├─────┤時49分33秒間,以其│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陸月;│ │ │ │花蓮縣○○│所持用門號00000000│ 第285背面至286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鄉○○里社│00號行動電話與王瑞│ 頁、原審卷第36 │1之毒品沒收銷 │ │ │ │區公園 │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 、93、211頁背面│毀之。未扣案之│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甲基安非他│繫後,乃於左列時、│2、證人王瑞仁警詢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命0.2公克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偵查中之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 │ │ │(500元) │0.2 公克予王瑞仁,│ (他卷第130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並收受王瑞仁所交付│ 至133、160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購買該甲基安非他命│3、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扣案附表│ │ │ │ │之價金500元。 │ 他卷第130至13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3頁) │物沒收。 │ ├─┼─┼─────┼─────────┼─────────┼───────┤ │⒎│王│104年9月8 │詹文江於104年9 月8│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瑞│日11時32分│日11時15分40秒至32│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仁│後不久之某│分51秒間,以其所持│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柒月;│ │ │ │時 │用門號0000000000號│ 第286頁、原審卷│扣案附表六編號│ │ │ ├─────┤行動電話與王瑞仁所│ 第 36、93、211 │1之毒品沒收銷 │ │ │ │花蓮縣○○│使用之門號00000000│ 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 │鄉○○○村│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王瑞仁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原住民多功│,乃於左列時、地販│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能廣場 │賣甲基安非他命0.4 │ (他卷第141、 │,如全部或一部│ │ │ ├─────┤公克予王瑞仁,並收│ 160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甲基安非他│受王瑞仁所交付購買│3、通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追徵其│ │ │ │命0.4公克 │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他卷第141頁) │價額;扣案附表│ │ │ │(1,000元 │金1,000元。 │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⒏│王│104年9月13│詹文江於104年9月12│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瑞│日凌晨0 時│日 23時33分2秒至59│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仁│許 │分13秒間,以其所持│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柒月;│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第 286頁、原審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花蓮縣○○│行動電話與王瑞仁所│ 卷第36、93、21 │1之毒品沒收銷 │ │ │ │鄉○○○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 1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 │00號被告詹│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王瑞仁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文江居處 │,乃於左列時、地販│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0.4│ (他卷第142 │,如全部或一部│ │ │ │甲基安非他│公克予王瑞仁,並收│ 至143、160頁背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命0.4公克 │受王瑞仁所交付購買│ 面) │沒收時,追徵其│ │ │ │(1,000元 │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3、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扣案附表│ │ │ │) │金1,000元。 │ 他卷第142至14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3頁) │物沒收。 │ ├─┼─┼─────┼─────────┼─────────┼───────┤ │⒐│王│104年9月16│詹文江於104年9月16│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瑞│日20時35分│日20時35分33秒許,│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仁│後不久之某│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柒月;│ │ │ │時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 286頁背面、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王瑞仁所使用之門號│ 原審卷第36、93 │1所示之毒品沒 │ │ │ │花蓮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 、211頁背面) │收銷燬;未扣案│ │ │ │鄉○○○村│話聯繫後,乃於左列│2、證人王瑞仁警詢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00號被告詹│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及偵查中之證述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文江居處 │他命0.2 公克予王瑞│ (他卷第145、 │收,如全部或一│ │ │ ├─────┤仁,並收受王瑞仁所│ 16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甲基安非他│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3、通訊監察譯文( │宜沒收時,追徵│ │ │ │命0.2公克 │他命之價金500元。 │ 他卷第145頁) │其價額;扣案附│ │ │ │(500元) │ │ │表六編號2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 │ ├─┼─┼─────┼─────────┼─────────┼───────┤ │⒑│王│104年9月16│詹文江於104年9月16│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瑞│日5時許 │日0時49分30秒至4時│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仁├─────┤41分16秒間,以其所│ 之自白(他卷 │徒刑參年陸月;│ │ │ │花蓮縣○○│持用門號0000000000│ 第 286頁背面、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鄉○○村林│號行動電話與王瑞仁│ 原審卷第36、93 │1之毒品沒收銷 │ │ │ │立威住處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211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2、證人王瑞仁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甲基安非他│後,乃於左列時、地│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命0.2公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他卷第144 │,如全部或一部│ │ │ │(500元) │2 公克予王瑞仁,並│ 至145、160頁背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收受王瑞仁所交付購│ 面至161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3、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扣案附表│ │ │ │ │價金500元。 │ 他卷第144頁)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⒒│周│104年8月23│詹文江於104年8月23│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宏│日13時許 │日12時49分34秒許,│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之自白(偵卷一 │徒刑參年柒月;│ │ │ │花蓮縣○○│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29頁背面、原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鄉○○國小│周宏彬所使用之門號│ 審卷第36、93、 │1之毒品沒收銷 │ │ │ │附近之周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 211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 │彬車上 │話聯繫後,乃於左列│2、證人周宏彬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他命0.5 公克予周宏│ (他卷第306 │,如全部或一部│ │ │ │命0.5公克 │彬,並收受周宏彬所│ 至307、323頁背│不能沒收或不宜│ │ │ │(1,000元 │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 面) │沒收時,追徵其│ │ │ │) │他命之價金 1,000元│3、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扣案附表│ │ │ │ │。 │ 他卷第306頁)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⒓│周│104年8月26│詹文江於104年8月26│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宏│日19時許 │日15時22分22秒至18│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彬├─────┤時50分13秒間,以其│ 之自白(偵卷一 │徒刑參年玖月;│ │ │ │花蓮縣○○│所持用門號00000000│ 第29頁背面、原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鄉○○旅社│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宏│ 審卷第36、93、 │1之毒品沒收銷 │ │ │ │後方巷子 │彬所使用之門號0000│ 211頁背面) │毀之。未扣案之│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周宏彬警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甲基安非他│繫後,乃於左列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命1公克(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308 至 │,如全部或一部│ │ │ │2,000元) │1 公克予周宏彬,並│ 310、323頁背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收受周宏彬所交付購│ 至324頁) │沒收時,追徵其│ │ │ │ │買該甲基安非他命之│3、通訊監察譯文( │價額;扣案附表│ │ │ │ │價金2,000元。 │ 他卷第308至309 │六編號2所示之 │ │ │ │ │ │ 頁) │物沒收。 │ ├─┼─┼─────┼─────────┼─────────┼───────┤ │⒔│周│104年9月2 │詹文江於104年9月1 │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販賣第二│ │ │宏│日13時許 │日17時37分32秒至翌│ 查及本院審理中 │級毒品,處有期│ │ │彬├─────┤日12時21分30秒間,│ 之自白(偵卷一 │徒刑參年捌月;│ │ │ │花蓮縣○○│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第29頁背面至30 │扣案附表六編號│ │ │ │鄉○○加油│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頁、原審卷第36 │1之毒品沒收銷 │ │ │ │站旁統一便│周宏彬所使用之門號│ 、93、211 頁背 │毀之。未扣案之│ │ │ │利超商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面)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話聯繫後,乃於左列│2、證人周宏彬警詢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甲基安非他│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及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如全部或│ │ │ │命0.8公克 │他命0.8公克予周宏 │ (他卷第313至31│一部不能沒收或│ │ │ │(1,500元 │彬,並收受周宏彬所│ 4、324頁) │不宜沒收,追徵│ │ │ │) │交付購買該甲基安非│3、通訊監察譯文( │其價額;扣案附│ │ │ │ │他命之價金1,500元 │ 他卷第313至314 │表六編號2所示 │ │ │ │ │。 │ 頁) │之物沒收。 │ ├─┼─┼─────┼─────────┼─────────┼───────┤ │⒕│王│104年9月12│詹文江於104年9月12│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明知為禁│ │ │瑞│日15時33分│日15時1分26秒至33 │ 查及本院審理中 │藥而轉讓,處有│ │ │仁│後不久之某│分37秒間,以其所持│ 之自白(他卷第2│期徒刑參月;扣│ │ │ │時 │用門號0000000000號│ 86頁、原審卷第3│案附表六編號2 │ │ │ ├─────┤行動電話與王瑞仁所│ 6、93、211頁背 │所示之物沒收。│ │ │ │花蓮縣○○│使用之門號00000000│ 面) │ │ │ │ │鄉○○○村│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王瑞仁警詢 │ │ │ │ │00號被告詹│,乃於左列時、地無│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文江居處廚│償轉讓1 次施用量之│ (他卷第141至14│ │ │ │ │房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 2、160頁背面) │ │ │ │ ├─────┤仁。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甲基安非他│ │ 他卷第141至142 │ │ │ │ │命、供1次 │ │ 頁) │ │ │ │ │施用之數量│ │ │ │ │ │ │(實際重量│ │ │ │ │ │ │不詳,無證│ │ │ │ │ │ │據證明淨重│ │ │ │ │ │ │已達10公克│ │ │ │ │ │ │以上) │ │ │ │ ├─┼─┼─────┼─────────┼─────────┼───────┤ │⒖│王│104年9月14│詹文江於104年9月14│1、被告詹文江於偵 │詹文江明知為禁│ │ │瑞│日凌晨2 時│日2時24分5秒,以其│ 查及本院審理中 │藥而轉讓,處有│ │ │仁│24分後不久│持用所持用門號0000│ 之自白(他卷 │期徒刑參月;扣│ │ │ │之某時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第 286頁、原審 │案附表六編號2 │ │ │ ├─────┤王瑞仁所使用之門號│ 卷第36、93、21 │所示之物沒收。│ │ │ │花蓮縣○○│0000000000號行動電│ 1 頁背面) │ │ │ │ │鄉○○○村│話聯繫後,乃於左列│2、證人王瑞仁警詢 │ │ │ │ │00號被告詹│時、地無償轉讓1次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文江居處一│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 (他卷第143至14│ │ │ │ │樓往二樓樓│命予王瑞仁。 │ 4、160頁背面) │ │ │ │ │梯口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卷第143頁)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供1 次│ │ │ │ │ │ │施用之數量│ │ │ │ │ │ │(實際重量│ │ │ │ │ │ │不詳,無證│ │ │ │ │ │ │據證明淨重│ │ │ │ │ │ │已達10公克│ │ │ │ │ │ │以上)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 │1、自莊凱元身上扣得 │ │ │因(含包裝袋1 │ │2、莊凱元所有、販賣所剩 │ │ │個,驗餘毛重 │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0.9489公克,純│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 │ │質淨重0.1605公│ │ │ │ │克) │ │ │ ├──┼───────┼──┼──────────────┤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 │1、自莊凱元○○居處扣得 │ │ │因(含包裝袋1 │ │2、莊凱元所有、販賣所剩 │ │ │個,驗餘毛重 │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 │ │22.8255公克, │ │ 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 │ │純質淨重3.7000│ │ │ │ │公克) │ │ │ ├──┼───────┼──┼──────────────┤ │⒊ │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 │1、自莊凱元身上扣得 │ │ │安非他命(含包│ │2、莊凱元所有、販賣所剩 │ │ │裝袋2個,驗前 │ │3、刑事局檢體編號A2、A3號 │ │ │毛重共36.66公 │ │ │ │ │克,純質淨重共│ │ │ │ │34.26公克) │ │ │ ├──┼───────┼──┼──────────────┤ │⒋ │第二級毒品甲基│21包│1、自莊凱元○○居處扣得 │ │ │安非他命(含包│ │2、莊凱元所有、販賣所剩 │ │ │裝袋21個,驗前│ │3、刑事局檢體編號B13至B33號 │ │ │毛重共360.19公│ │ │ │ │克,純質淨重共│ │ │ │ │332.88公克) │ │ │ ├──┼───────┼──┼──────────────┤ │⒌ │三星牌手機 │1支 │1、自莊凱元身上扣得 │ │ │ │ │2、莊凱元所有、供各次販賣、 │ │ │ │ │ 轉讓毒品所用 │ ├──┼───────┼──┼──────────────┤ │⒍ │電子磅秤 │1個 │1、自莊凱元○○居處扣得 │ │ │ │ │2、莊凱元所有、供各次販賣毒 │ │ │ │ │ 品所用 │ ├──┼───────┼──┼──────────────┤ │⒎ │分裝袋 │1包 │1、自莊凱元○○居處扣得 │ │ │ │ │2、莊凱元所有、供各次販賣毒 │ │ │ │ │ 品所用 │ ├──┼───────┼──┼──────────────┤ │⒏ │提撥管 │1支 │1、自莊凱元身上扣得 │ │ │ │ │2、莊凱元所有、供各次販賣毒 │ │ │ │ │ 品所用 │ ├──┼───────┼──┼──────────────┤ │⒐ │門號0000000000│1張 │1、自莊凱元身上扣得 │ │ │號SIM卡 │ │2、在附表四編號5三星牌手機內│ │ │ │ │3、莊凱元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 │ │ │ │ 至10各次販賣毒品所用 │ ├──┼───────┼──┼──────────────┤ │⒑ │注射針筒 │2支 │1、自莊凱元身上扣得 │ │ │ │ │2、莊凱元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 │ │ │ │ 用 │ ├──┼───────┼──┼──────────────┤ │⒒ │注射針筒 │9支 │1、自莊凱元○○居處扣得 │ │ │ │ │2、莊凱元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 │ │ │ │ 用 │ ├──┼───────┼──┼──────────────┤ │⒓ │吸食器 │1組 │1、自莊凱元○○居處扣得 │ │ │ │ │2、莊凱元所有、供施用毒品所 │ │ │ │ │ 用 │ └──┴───────┴──┴──────────────┘ 附表五:空白 附表六(自詹文江身上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備註 │ ├──┼───────┼──┼──────────────┤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 │詹文江所有、販賣所剩 │ │ │安非他命(含包│ │ │ │ │裝袋2個,驗前 │ │ │ │ │毛重1.7972公克│ │ │ │ │,純質淨重 │ │ │ │ │0.9869公克) │ │ │ ├──┼───────┼──┼──────────────┤ │⒉ │三星牌手機 │1支 │詹文江所有、供本件各次犯行所│ │ │(含0000000000│ │用 │ │ │行動電話門號卡│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