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卿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 被告
- 李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指定辯護人
- 王盟勳
- 選任辯護人
- 何仁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美春律師
- 被告
- 徐福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4號、103年度偵字第1406號、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103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壹批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淑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包裝袋壹批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淑卿(綽號「姐仔」、「阿姐」、「阿卿」、「嫂子」等)、乙○○(綽號「阿弟仔」)、甲○○(綽號「阿泰」)、丁○○(綽號「阿康」)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或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轉讓、持有行為:
㈠張淑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智偉三次。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一次(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無罪,詳見後述;另於103年3月5日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尚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查辦)。
㈢張淑卿、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綽號「罐頭」)一次。
㈣張淑卿、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惠枝一次。
㈤張淑卿、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綽號「小辣椒」)一次。
㈥張淑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甲○○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1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海洛因2包(共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0.3250公克,驗餘淨重10.3248公克)予甲○○。甲○○自斯時起,基於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持有之。
二、嗣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張淑卿、乙○○、甲○○、丁○○所在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地點或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伊於103年3月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且有遭詢問員警誘導回答,伊聽不太懂警察問話語意,並因為有在退藥所以頭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惟經受命法官於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影畫面確認被告乙○○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140頁),於問答過程中,僅係員警多次詢問及確認被告乙○○回答之真意,並未見員警有以何不當利誘或勉強其回答之方式進行情形,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則此部分供述當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且依最佳證據之原則,該供述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與本院勘驗相符之部分,上開警詢筆錄已屬勘驗之一部,記載不符之部分,當然以本院筆錄為準。又記載不符部分,予以排除,係因記載有誤所致,尚非指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任意性有所欠缺,附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被告乙○○而言,關於同案被告張淑卿、甲○○、丁○○及證人戊○○、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就被告丁○○而言,關於同案被告張淑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各係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乙○○、丁○○各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251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證明該等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各就被告乙○○、丁○○部分而言,無證據能力,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丁○○有罪之證據,惟仍得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或爭執該等同案被告或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淑卿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淑卿對於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
1.購毒者即證人柳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柳智偉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先後於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9-170頁,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1-23頁,前揭警卷第171頁)。
2.被告乙○○於103年3月6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購毒者即證人丙○○於103年3月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被告張淑卿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淑卿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106、114頁,前揭警卷第182-184頁及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203-205頁,前揭警卷第192-194頁)。
3.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購毒者即證人簡惠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惠枝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0-91頁及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45-146、232-234頁及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前揭警卷第150-152頁及前揭偵卷第16-18頁,前揭警卷第92-94頁)。
4.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購毒者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第62頁,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95-198頁,前揭警卷第22-28頁)。
5.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即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1搜索時甲○○逃逸時掉落地面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0.3250公克、驗餘淨重10.324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及在卷可稽(依序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33、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同前揭偵卷第121、209頁,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0-272頁)。
6.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張淑卿用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販毒所得11000元等物可資佐證其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至被告張淑卿就前揭事實一、㈢部分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有打電話叫乙○○交10包安非他命給丙○○,是要賣給丙○○,但忘記有沒有講到金額,且我不知道乙○○實際上有無交付予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被告乙○○則供稱:我有接到張淑卿電話交待,但我當時沒有安非他命給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先係改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跟張淑卿拿毒品,但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付錢,與乙○○碰面是因為我車子壞了,請他幫忙修車,我於偵查所述是要報復張淑卿、乙○○,因為當天他們讓我等很久云云,繼改稱:事實是當時有拿到10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的人是張淑卿,乙○○是要幫我修車,未經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惟查:
1.據被告張淑卿於103年3月7日警詢時即已坦稱:「(問:103年2月6日你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3-4內容,請問通話意義為何?)是丙○○要向我拿毒品安非他命,我叫小弟乙○○送過去給他」、「(問:103年2月6日你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3內容,A我拿14個、B差不多還有10個,請通話意義為何?)「10個」是指安非他命10包7克」、「(問: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103年2月6日2時6分在宜蘭市西門路81巷口附近。安非他命10包7克、新台幣7000元」、「(問:103年2月6日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10-14內容,請問通話意義為何?)是丙○○要向我拿毒品。」、「(問:103年2月6日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10、13內容,「一半」、「整個」、「拿14個」,請問通話意義為何?)『一半』是指安非他命半兩、『整個』是指安非他命1兩、『拿14個』是指安非他命14克。」、「(問: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毒品來源?)103年2月6日02時06分在宜蘭市西門路81巷口附近。安非他命10包7克。」等語在卷(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6頁)。另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及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一第21頁編號9至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是賣10包安非他命予丙○○而由乙○○前往交付,或將該10包安非他命交由乙○○交予丙○○販賣與他人而共同販賣?)我忘記了。我知道丙○○有去找乙○○拿」、「(問:依你所述,上開提示之譯文,是你賣10包安非他命給丙○○?)是,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拿給丙○○,我不知道價錢,丙○○向乙○○拿10包時,是丙○○對乙○○,跟我沒關係」、「(問:再提示譯文予被告、辯護人觀覽,依譯文內容所示及丙○○所述,你是否以2萬元之價格賣10包安非他命予丙○○,而由乙○○前往交付予丙○○?)是,但這10包價錢我已經忘了」等語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23-224頁)。據上,被告張淑卿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乙○○交付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丙○○之事實,就乙○○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一節並無提出爭執,而僅係陳稱忘記其販售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表示並未收到此次交易之價金。
2.據被告乙○○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員警:再來這次,這就是姊仔跟你的對話,你黃的有動過嘛?動什麼?有出去嗎?還有嗎?還有很多,差不多幾個?差不多14克,那我拿,拿多少?差不多10克,拿去罐頭巷子,就是在西門路巷子那。到了。總共是14克,拿10克給他對吧?)(未回答)」、「(員警:你說話用說的。)對呀對呀。」、「(員警:就次姊仔叫你拿14個罐頭?)對。」、「(員警:海洛因還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員警:你說拿14個,差不多還有10個,這什麼意思?)我自己要…」、「(員警:他拿給你14克,你還有10克就對了?)嗯。」、「(員警:幾點到,他打給你是1點5分,你差不多幾分到那?差不多10分?)嗯。」(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之準備程序勘驗內容)。另於10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月31日至2月7日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張淑卿的小弟,並幫她交付所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予該他人?)我不是她的小弟,是我向她買回來的毒品,後來她那邊不夠,要我從我這邊拿給「罐頭」。」、「(問:依你所述,張淑卿如果真的身邊的毒品不夠,盡可向其上游拿到貨後再交付罐頭,有何必要如你所述這般複雜?)我真的沒有說謊,那陣子我都幫張淑卿修車子,所以我有向她拿毒品回來,那一次罐頭要找張淑卿拿,張淑卿可能要去外縣市處理或是怎麼樣,叫我先把我向她買的10個先拿出來給罐頭。」、「(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譯文中所稱的10個是你向張淑卿買的安非他命?)我是幫她修車,張淑卿給我的,沒有拿錢給我,就是把安非他命給我,算抵工錢。所說抵工錢是抵多少錢?我不知道這樣算抵多少錢,她自己應該知道。10個就是指10公克。」等語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1-12頁)。據上,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告張淑卿於前揭時、地有指示其交付10包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且就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一節從未提出爭執,僅係辯稱係受張淑卿指示交付安非他命予丙○○,並非販賣云云。
3.據證人丙○○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指稱:「(問:103年2月6日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10至14內容,請問通話意義為何?)編號第10-12通話內容是張淑卿要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請我要幫她送給不特定對象的通話內容。」、「(問:103年2月6日你0000000000、乙○○0000000000與丙○○0000000000通話譯文編號10、13內容,「一半」、「整個」、「拿14個」,請問通話思義為何?)『一半』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半兩,『整個』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一兩,『拿14個』是指毒品安非他命14包,每包重量約0.7至0.8公克。」、「(問:編號第13-14號,張淑卿與乙○○通話內容意指為何?)是張淑卿交待乙○○將要我運送的毒品拿給我,這次乙○○交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是10包。」、「(問:承上;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該次毒品是於103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地點是在宜蘭市西門路與城隍街街口附近。毒品就是張淑卿的。」、「(問:你幫張淑卿送毒品安非他命完後之交易金額為何?如何分贓?)她交給我的10包安非他命毒品之所得共新臺幣2萬元。她只給我1至2包安非他命當報酬。」、「(問:續上問,你交易所得之新臺幣2萬元於何時?在何處交予張淑卿?)我是於當天(6日)中午,好像是在我暫住地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該址承租人是張淑卿,但後來她提供我暫住。」、「(問:你前述乙○○轉交毒品安非他命予你之地點:宜蘭市西門路與城隍街口,是否為警方提示圖資所示地點?)是的。」等語在卷(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184頁)。另於10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59分即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1時5分即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二通譯文何意?)就是我跟姊姊張淑卿講說好了,因為我之前打給她說人家要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所以我問張淑卿好了嗎,張淑卿說好了,後來因為訊號不好,而且3支手機同時在響,我就問她人在哪裡,要去找她,她跟我說人在哪裡,我就去,她好像說在3樓,我說到3樓在打給她,跟她說我人在外面,叫她出來,她說她在宜蘭市火車站附近夜市旁的喜互惠,我就跟張淑卿說我過去找妳,她說她要回去西門路堤防那邊她住的地方,她不給我知道她住哪一間,叫我到外面等,後來張淑卿有叫乙○○拿10包給我,每1包2000元,每1包約0.7至0.8公克,10包賣出去後我要回她20000元,她會給我1包,有人打給我我再拿給那個人1包2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7-28頁)。據此,證人丙○○已明確指證被告張淑卿指示乙○○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交付安非他命10包,待丙○○出售他人後再給付價金20000元予張淑卿之事實。
4.再稽之卷附被告張淑卿、乙○○、證人丙○○間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19 4頁):
⑴被告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①0時5分:張淑卿:怎樣丙○○:姐拜託一下 張淑卿:怎樣丙○○:你回來堤防旁邊一下 張淑卿:那裡堤防旁邊丙○○:你住那裡 張淑卿:你在那是嗎丙○○:沒有,在礁溪,等下要轉回去 張淑卿:哦丙○○:轉回去那你先拿「一半」給我,我先去跟人處理馬上回來 張淑卿:喔,好拉丙○○:還是「整個」都拿來也沒關係 張淑卿:「整個」都拿去我要幹什麼,「整個」都拿去我要幹什麼丙○○:對啊,那個就沒有了,那你先拿一半來,先去處理張淑卿:好拉丙○○:你差不多10分鐘回來張淑卿:晚一點,搬這個很重搬不動丙○○:什麼張淑卿:搬電腦很動(按:應係「重」之誤寫)搬不動丙○○:那我去那找你張淑卿:你在那裡等,等下到 丙○○:你10分鐘再往那出發就好 張淑卿:好丙○○:人家在等 張淑卿:好
②0時35分:張淑卿:喂丙○○:你到了嗎張淑卿:快要到了,等一下丙○○:我快要到了張淑卿:好,你到了,你等一下丙○○:等一下,我在外面等一下張淑卿:好
③0時59分:張淑卿:喂好了拉丙○○:姐仔,你等一下,我3支電話一起響了,喂,阿姐 張淑卿:怎樣丙○○:我去找你,我在外面你出來 張淑卿:出來那裡 丙○○:外面 張淑卿:那裡外面 丙○○:你在那裡 張淑卿:在喜互惠 丙○○:喜互惠 張淑卿:我要回去了 丙○○:我在外面等你張淑卿:好丙○○:你不是要一半給我 張淑卿:對啊,一半給你丙○○:我等你,人家說,你在喜互惠那裡 張淑卿:火車站這裡 丙○○:我去找你比較快張淑卿:我要回來了,你等一下,不要等下又找不到 丙○○:好
⑵被告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手機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①1時5分:乙○○:喂姐仔張淑卿:你黃的那個有動過了嗎 乙○○:動什麼 張淑卿:有出去了嗎 乙○○:還有張淑卿:還有很多嗎乙○○:差不多,姐仔,你拿幾個給我 張淑卿:我拿14個 乙○○:差不多還有10個張淑卿:我叫罐頭去找你拿,不然罐頭在巷子口等我,這樣他就知道我在那裡了 乙○○:還是我拿過去給他 張淑卿:好啊乙○○:我現在拿過去給他,就叫他走了 張淑卿:他在我巷口,我也到了 乙○○:我馬上到 張淑卿:我說你要拿來 乙○○:好
②2時6分:張淑卿:喂乙○○:阿姐,我把他載過來羅東,我說我載就好了,我說你在睡覺了 張淑卿:他就故意的乙○○:對啊,在那裡如(台語)張淑卿:有車就好了,又叫他開走,來給我載 乙○○:對啊,剛才阿賜車才剛走而已,又叫我載他到丸山去(是順安八寶那),當做我油多 張淑卿:對啊乙○○:好了,我回去了 張淑卿:謝謝乙○○:客氣,姐仔早點睡 張淑卿:好
5.準此,核諸被告張淑卿、乙○○、證人丙○○前揭一致之陳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張淑卿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接獲丙○○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電話後,即聯繫被告乙○○並指示其至張淑卿住處即宜蘭縣宜蘭市西門路住處附近交付在該處等待之丙○○10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售價為2000元,共計價金2萬元之事實明確。且被告乙○○確實已受張淑卿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丙○○完成,此由被告張淑卿、乙○○前揭供述內容從未爭執並未完成交付一節,且證人丙○○並指稱事後已交付張淑卿價金2萬元等語明確,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乙○○於最末一通撥打予張淑卿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乙○○顯已完成張淑卿指示之交付事宜後再回報張淑卿甚明。被告張淑卿、乙○○前揭所辯及證人丙○○事後翻改證詞,與前揭認定不符之部分,顯係事後串供企求脫免自身或他人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又就被告張淑卿指示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0包,雖被告張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即為10公克;然據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所供陳及證人丙○○於偵查時所證述,均一致指稱每包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約為0.7公克,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交付給購毒者戊○○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亦係每包0.7公克;而考量一般販毒者出售毒品,其價格有時會隨著進貨成本之高低而有不同,且於出售時對購毒者所宣稱之毒品數量有時係包含毒品包裝袋之重量,以引誘購毒者誤以為得以同樣價格購得較多數量之毒品;是以,自應以被告張淑卿、證人丙○○前揭所述較為可採,且出售之毒品數量較少亦較為有利於被告張淑卿、乙○○之認定,即應認此部分被告張淑卿、乙○○所販售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0包,共7公克。至被告張淑卿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當僅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以認其供述有何瑕疵而不得採信。
㈢至被告張淑卿就前揭事實一、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之犯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不記得當日有無自丁○○處取得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惟此與其前揭所為證述迥異,亦核與被告張淑卿、丁○○所述不符,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其與張淑卿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有無法解釋或推稱不記得之情形,足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係為迴護被告張淑卿、丁○○之罪責而閃爍其辭,所述洵不足採,當不能據為被告張淑卿、丁○○絲毫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而稽之被告乙○○前後供述,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雖已坦稱:(按:員警提示卷附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戊○○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2月19日22時3分之通話譯文)我於103年2月19日有拿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戊○○,是戊○○叫我拿過去給他,我沒有跟他拿錢,其他的都是戊○○要還我錢,第二次也是最後一次拿安非他命給戊○○是103年3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然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只有在103年3月5日拿0.6公克安非他命給戊○○,之前都是戊○○要還欠我的錢云云;又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和戊○○一起去宜蘭市的歐洲歡樂城找一個叫「阿州」的人拿安非他命4、5次,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拿到後就一起施用,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1頁背面);於104年4月10日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筆錄後改稱:我都是載戊○○去找張淑卿拿毒品的,103年2月19日我載戊○○去張淑卿那裡,要去跟張淑卿拿安非他命,通聯內容是戊○○欠我錢要還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徵顯其飾詞卸責之企圖。且查:
1.被告乙○○於前揭警詢時,已坦承有於103年2月19日該次與戊○○通話,有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
2.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3年2月19日22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譯文是否要向乙○○買毒品?)找他聊天。」、「(問:找他聊天用電話聊就好為何還要過去?)我有找他買。」、「(問:有找他買的意思?)就是有找他買。」、「(問:你的意思是有買安非他命?)是。」、「(問:這一次向乙○○買多少安非他命?)2000元的東西,我不知道重量,就一包,可以用多久不一定,大概用三、四次吧。」、「(問:這一次有買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有。」、「(問:承上,這一次買的安非他命有用過?)有。」、「(問:乙○○於何處交付你買的安非他命給你?)在宜蘭市中山路五段往大福路那邊7-11統一超商。」、「(問:此通通話後多久拿到乙○○賣你的安非他命?)10幾分鐘吧。」、「(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於103年2月21日12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譯文是否要向乙○○買毒品?)還他錢。(後改稱)有買。」、「(問:你是只有還他錢,還是除了還錢,也有向乙○○買安非他命?)嗯,都有。」、「(問:是還方才提示之2月19日買安非他命的錢?)對。」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85-88頁)。是證人戊○○已明確指述於103年2月19日通話係為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且當次乙○○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完成,僅係當次暫時賒欠價金,嗣後其有清償購毒價金之事實。
3.再稽之卷附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戊○○使用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頁):
⑴103年2月19日22時3分:乙○○:喂,怎樣戊○○:你可以過來嗎乙○○:可以戊○○:我在家裡外面等你乙○○:好
⑵103年2月21日12時26分:乙○○:喂,怎樣戊○○:可以來找我嗎乙○○:可以,你現金呢戊○○:要拿給你乙○○:好
⑶103年2月22日1時1分:乙○○:喂,怎樣戊○○:你在那乙○○:家裡戊○○:可以來找我,先拿錢給你乙○○:好啊,騎機車很冷戊○○:我外面等你,你慢慢騎就好乙○○:嗯
⑷103年2月23日14時24分:乙○○:喂戊○○:你在那裡乙○○:我在羅東戊○○:你何時回來乙○○:差不多半個小時 戊○○:等下半個小時後打給你,看你能不能來找我乙○○:好戊○○:好
⑸103年2月23日15時1分:乙○○:喂,我現在要回去戊○○:那我在外面等你乙○○:還很久,現在從羅東出發,你差不多再10分鐘出來 戊○○:好乙○○:10幾分戊○○:好
4.據上,被告乙○○於前揭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103年2月19日該次與戊○○通話,有交付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而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指證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販售價金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次價金暫時賒欠,惟嗣後有償還之事實,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於103年2月19日與戊○○通話後,於下次通話即103年2月21日時向證人戊○○催討金錢一情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乙○○辯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戊○○收錢云云,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陳與戊○○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2頁),況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乙○○於戊○○再次要求伊前往之際,立即稱:「你現金呢?」,顯係急於索取前次戊○○購毒積欠之價金,況觀諸後續二人間之通話內容顯示二人間亦無何特殊交情,自應以證人戊○○所述為可採,被告乙○○辯稱該次為無償轉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一度證稱:我有精神病,精神不穩定,偵查訊問時都有吃精神病的藥,之前可能亂說的,筆錄是隨便做一做,想要趕快走云云;嗣又證稱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一樣的,當時說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戊○○之前在偵查中陳述說他第一次也就是2月19日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時,並沒有付錢,是到2月21日時才付錢,並且有再買一次安非他命,之後都是說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但是這個與戊○○第一次於警詢中之陳述是不一致的,第一次說是到2月23日才還乙○○6000元,第二次警詢陳述他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物,可能會有忘記的情形,與戊○○今日陳述他當時精神情形不佳是一致的,所以戊○○當時作證的可信度很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查,證人戊○○係於103年3月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乙○○所購得,始向員警供出被告乙○○,顯見證人並非主動向偵查機關檢舉乙○○販毒,而證人所指述之內容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本,且被告乙○○亦於警詢時供稱確有於103年2月1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可見證人戊○○所為證述非虛;又證人戊○○於103年3月5日為警拘提時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戊○○明確指出其來源為被告乙○○,而被告乙○○亦自始坦稱前揭證人戊○○於103年3月5日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由伊交付一節(此部分未據起訴),可徵證人戊○○於證述時並無胡亂指證或精神混亂之情形,亦應無故意構陷被告乙○○入罪之疑慮。
6.另辯護人指摘證人戊○○關於此次毒品交易價金何時支付一節前後供述不一。經查,稽之證人戊○○於103年3月5日第一次警詢供稱:此次購毒用欠的沒有給乙○○錢,於103年2月21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乙○○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乙○○意思問我要不要還他上次積欠的2000元,我電話通(按:應為「中」之誤寫)說要還他,可是這次我因為錢不夠,只有給他幾百塊當作飲料錢,我總共向乙○○購買6次,第1次至第3次總共6000元是先賒欠,第4次還6000元等語(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頁第226-227頁);於103年4月23日第二次警詢時亦證稱:於103年2月23日向乙○○購毒時,另外當天有還他前3次(按:依其供述前後文對照,即指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2日)購毒欠款新台幣6000元等語(見前揭卷第237-244頁);證人戊○○警詢時固均指稱於103年2月19日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於之後連同其他2次購毒之價金一起償還等情,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於103年2月21日與乙○○聯繫後見面有還乙○○103年2月19日的錢及再次購買毒品等情,有所不同。然稽之證人戊○○就本次與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重要事實已明確指述,而僅係就價金何時支付一節有所出入,衡諸證人戊○○指證向被告乙○○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指證乙○○涉犯其他次販毒行為,因證據不足未能認定,詳見後述),其關於每次購毒價金之支付情形之陳述,記憶有所不清,亦屬合理,尚不能據此即認其此部分指證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辯護人所辯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接獲張淑卿電話要我拿10克安非他命給丙○○,但是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過去張淑卿位於宜蘭市西門路住處外面跟丙○○碰面說我沒有那些東西,後來丙○○叫我載他去羅東,我載他去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惟查:
1.據被告乙○○於10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員警:再來這次,這就是姊仔跟你的對話,你黃的有動過嘛?動什麼?有出去嗎?還有嗎?還有很多,差不多幾個?差不多14克,那我拿,拿多少?差不多10克,拿去罐頭巷子,就是在西門路巷子那。到了。總共是14克,拿10克給他對吧?)(未回答)」、「(員警:你說話用說的。)對呀對呀。」、「(員警:就次姊仔叫你拿14個罐頭?)對。」、「(員警:海洛因還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員警:你說拿14個,差不多還有10個,這什麼意思?)我自己要…」、「(員警:他拿給你14克,你還有10克就對了?)嗯。」、「(員警:幾點到,他打給你是1點5分,你差不多幾分到那?差不多10分?)嗯。」(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之準備程序勘驗內容);另於10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1月31日至2月7日編號1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張淑卿的小弟,並幫她交付所販賣予他人之毒品予該他人?)我不是她的小弟,是我向她買回來的毒品,後來她那邊不夠,要我從我這邊拿給「罐頭」。」、「(問:依你所述,張淑卿如果真的身邊的毒品不夠,盡可向其上游拿到貨後再交付罐頭,有何必要如你所述這般複雜?)我真的沒有說謊,那陣子我都幫張淑卿修車子,所以我有向她拿毒品回來,那一次罐頭要找張淑卿拿,張淑卿可能要去外縣市處理或是怎麼樣,叫我先把我向她買的10個先拿出來給罐頭。」、「(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譯文中所稱的10個是你向張淑卿買的安非他命?)我是幫她修車,張淑卿給我的,沒有拿錢給我,就是把安非他命給我,算抵工錢。所說抵工錢是抵多少錢?我不知道這樣算抵多少錢,她自己應該知道。10個就是指10公克。」等語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1-12頁)。據上,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被告張淑卿於前揭時、地有指示其交付10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且就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一節從未提出爭執,僅係辯稱係受張淑卿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非販賣云云。
2.據被告張淑卿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同卷及103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一第21頁編號9至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是賣10包安非他命予丙○○而由乙○○前往交付,或將該10包安非他命交由乙○○交予丙○○販賣與他人而共同販賣?)我忘記了。我知道丙○○有去找乙○○拿」、「(問:依你所述,上開提示之譯文,是你賣10包安非他命給丙○○?)是,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拿給丙○○,我不知道價錢,丙○○向乙○○拿10包時,是丙○○對乙○○,跟我沒關係」、「(問:再提示譯文予被告、辯護人觀覽,依譯文內容所示及丙○○所述,你是否以2萬元之價格賣10包安非他命予丙○○,而由乙○○前往交付予丙○○?)是,但這10包價錢我已經忘了」等語在卷(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23-224頁)。是以,被告張淑卿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並指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乙○○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丙○○之事實,且就乙○○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一節並無提出爭執,而僅係陳稱忘記其販售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表示並未收到此次交易之價金。
3.證人丙○○於103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59分即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1時5分即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此二通譯文何意?)就是我跟姊姊張淑卿講說好了,因為我之前打給她說人家要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所以我問張淑卿好了嗎,張淑卿說好了,後來因為訊號不好,而且3支手機同時在響,我就問她人在哪裡,要去找她,她跟我說人在哪裡,我就去,她好像說在3樓,我說到3樓在打給她,跟她說我人在外面,叫她出來,她說她在宜蘭市火車站附近夜市旁的喜互惠,我就跟張淑卿說我過去找妳,她說她要回去西門路堤防那邊她住的地方,她不給我知道她住哪一間,叫我到外面等,後來張淑卿有叫乙○○拿10包給我,每1包2000元,每1包約0.7至0.8公克,10包賣出去後我要回她20000元,她會給我1包,有人打給我我再拿給那個人1包2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27-28頁)。據此,證人丙○○已明確指陳被告張淑卿指示乙○○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待丙○○出售他人後再給付價金20000元予張淑卿之事實。
4.再稽之卷附被告張淑卿、乙○○、證人丙○○間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194頁):
⑴被告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①0時5分:張淑卿:怎樣丙○○:姐拜託一下 張淑卿:怎樣丙○○:你回來堤防旁邊一下 張淑卿:那裡堤防旁邊丙○○:你住那裡 張淑卿:你在那是嗎丙○○:沒有,在礁溪,等下要轉回去 張淑卿:哦丙○○:轉回去那你先拿「一半」給我,我先去跟人處理馬上回來張淑卿:喔,好拉丙○○:還是「整個」都拿來也沒關係張淑卿:「整個」都拿去我要幹什麼,「整個」都拿去我要幹什麼丙○○:對啊,那個就沒有了,那你先拿一半來,先去處理張淑卿:好拉丙○○:你差不多10分鐘回來張淑卿:晚一點,搬這個很重搬不動丙○○:什麼張淑卿:搬電腦很動(按:應係「重」之誤寫)搬不動丙○○:那我去那找你張淑卿:你在那裡等,等下到丙○○:你10分鐘再往那出發就好張淑卿:好丙○○:人家在等張淑卿:好
②0時35分:張淑卿:喂丙○○:你到了嗎張淑卿:快要到了,等一下丙○○:我快要到了張淑卿:好,你到了,你等一下丙○○:等一下,我在外面等一下張淑卿:好
③0時59分:張淑卿:喂好了拉丙○○:姐仔,你等一下,我3支電話一起響了,喂,阿姐 張淑卿:怎樣丙○○:我去找你,我在外面你出來 張淑卿:出來那裡 丙○○:外面 張淑卿:那裡外面 丙○○:你在那裡 張淑卿:在喜互惠 丙○○:喜互惠 張淑卿:我要回去了 丙○○:我在外面等你張淑卿:好丙○○:你不是要一半給我 張淑卿:對啊,一半給你丙○○:我等你,人家說,你在喜互惠那裡 張淑卿:火車站這裡 丙○○:我去找你比較快張淑卿:我要回來了,你等一下,不要等下又找不到 丙○○:好
⑵被告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手機0000000000於103年2月6日凌晨之通話內容:
①1時5分:乙○○:喂姐仔張淑卿:你黃的那個有動過了嗎 乙○○:動什麼 張淑卿:有出去了嗎 乙○○:還有張淑卿:還有很多嗎乙○○:差不多,姐仔,你拿幾個給我 張淑卿:我拿14個 乙○○:差不多還有10個張淑卿:我叫罐頭去找你拿,不然罐頭在巷子口等我,這樣他就知道我在那裡了乙○○:還是我拿過去給他張淑卿:好啊乙○○:我現在拿過去給他,就叫他走了張淑卿:他在我巷口,我也到了乙○○:我馬上到張淑卿:我說你要拿來乙○○:好
②2時6分:張淑卿:喂乙○○:阿姐,我把他載過來羅東,我說我載就好了,我說你在睡覺了張淑卿:他就故意的乙○○:對啊,在那裡如(台語)張淑卿:有車就好了,又叫他開走,來給我載乙○○:對啊,剛才阿賜車才剛走而已,又叫我載他到丸山去(是順安八寶那),當做我油多張淑卿:對啊乙○○:好了,我回去了張淑卿:謝謝乙○○:客氣,姐仔早點睡張淑卿:好
5.準此,核諸被告張淑卿、乙○○、證人丙○○前揭一致之陳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即被告張淑卿於103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接獲丙○○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電話後,即聯繫被告乙○○並指示其至張淑卿住處即宜蘭縣宜蘭市西門路住處附近交付在該處等待之丙○○10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售價為2000元,共計價金2萬元之事實明確。且被告乙○○確實已受張淑卿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予丙○○完成,此由被告張淑卿、乙○○前揭供述內容從未爭執並未完成交付一節,且證人丙○○並指稱事後已交付張淑卿價金2萬元等語明確,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乙○○於最末一通撥打予張淑卿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乙○○顯已完成張淑卿指示之交付事宜後再回報張淑卿甚明。
6.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張淑卿用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販毒所得11000元等物可資佐證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7.至被告張淑卿就此部分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有打電話叫乙○○交10包安非他命給丙○○,是要賣給丙○○,但忘記有沒有講到金額,且我不知道乙○○實際上有無交付予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先係改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跟張淑卿拿毒品,但沒有拿到毒品,也沒有付錢,與乙○○碰面是因為我車子壞了,請他幫忙修車,我於偵查所述是要報復張淑卿、乙○○,因為當天他們讓我等很久云云,繼改稱:事實是當時有拿到10包安非他命,交給我的人是張淑卿,乙○○是要幫我修車,未經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176頁)。然此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洵不足採,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8.又被告乙○○受張淑卿指示而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0包,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指10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指10公克云云,被告張淑卿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此10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即為10公克。然據被告張淑卿於偵查中所供陳及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一致指稱每包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約為0.7公克,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交付給購毒者柳智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亦係每包0.7公克;而考量一般販毒者出售毒品,其價格有時會隨著進貨成本之高低而有不同,且於出售時對購毒者所宣稱之毒品數量有時係包含毒品包裝袋之重量,以引誘購毒者誤以為得以同樣價格購得較多數量之毒品;是以,自應以被告張淑卿、證人丙○○前揭所述較為可採,且出售之毒品數量較少亦較為有利於被告乙○○、張淑卿之認定,即應認此部分被告乙○○、張淑卿所販售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0包,共7公克。至被告張淑卿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當僅係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能據此指摘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得採信。
三、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被訴如事實欄一、㈣、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下證據可以佐證:
1.被告張淑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購毒者即證人簡惠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簡惠枝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淑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3年2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2.被告張淑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住處即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之1搜索時甲○○逃逸時掉落地面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0.3250公克、驗餘淨重10.324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
3.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張淑卿用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可資佐證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惠枝之犯行。
四、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㈤之時、地受被告張淑卿之指示交付海洛因1包予購毒者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張淑卿交給我1包東西交給己○○,我看裡面粉粉的,當時粉粉的東西是放在透明的夾鏈袋裡面,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查:
㈠據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卷一第42頁至第48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曾向張淑卿購買毒品,並由張淑卿指定之人交付毒品予妳?)其實也不是買,因為我自己母親有癌症,我自己有向張淑卿借錢,在譯文中可以看到我都拜託張淑卿救我,並沒有涉及金錢交易,張淑卿有叫那個叫什麼康的人拿一到二次海洛因給我,大概每次都一支菸的量,有一次我打給張淑卿跟姊仔(張淑卿)說救我,張淑卿叫阿泰有拿海洛因給我,在譯文中可以看的出來我向張淑卿抱怨,因為阿泰有在裡面亂加糖或什麼的,有動手腳,讓我用了之後很不舒服,而且據我所知這個阿泰應該有在賣毒品。」、「(問:提示上開編號32至39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次是否向張淑卿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而由綽號阿康之人交付予妳?)我不確定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那次阿康來,我拿酒精給阿康帶回去後,我錢也沒有拿給阿康。老實說那一次應該是要金錢交易沒錯,但我朋友來沒有拿錢出來,所以我也沒有拿錢給阿康帶回去,我就只拿一瓶酒精給阿康帶回去。」、「(問:妳最初稱與張淑卿間,係由張淑卿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但方才妳又稱還是有金錢交易,只是該次沒有拿錢給阿康,則妳與張淑卿間毒品往來是否還是會拿錢向張淑卿買?)照道理說應該是有買,但是我沒有拿錢給阿康帶回去。我跟張淑卿很好,我不想讓張淑卿關那麼久,說沒買是騙人的,我有向張淑卿買過安非他命,那一次是2000元吧,時間有點久了。」、(問:承上,但依編號39之譯文,妳在譯文中提到『這個很好,很OK』、『我知道妳會給我什麼,妳今天再怎麼樣不能拿這種東西出去』、『頭一次就很辣,我就說阿嫂用多少,1比2,我說是哦…』,對照整通譯文內容,此次妳應該是要向張淑卿買海洛因?)是。經檢察官比對譯文前後內容,我可以確認這一次本來是要買海洛因,但後來我沒有拿錢給阿康。」、「(問:承上,所以張淑卿說這一次毒品種類應該是安非他命是張淑卿記錯了?)對。」、「(問:承上,這一次張淑卿叫丁○○拿多少數量海洛因給妳、價格多少?)0.4、5公克海洛因,價格是2500或3000元,但是我沒有拿錢給阿康。」、「(問:承上,此次2月22日阿康拿給妳海洛因時,有無對妳說要收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要收多少錢,但他有對我說妳是不是跟姊仔講好了,我說對講好了,另外他還有說姊仔叫我跟妳拿酒精。」等語在卷,並指證「阿康」即為丁○○無訛(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95-198頁)。
㈡又據共同被告張淑卿於103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白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偵1419號卷一第42頁到第48頁,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己○○要向你買毒品之對話?)對。」、「(問:提示上揭編號32至39即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是否叫綽號阿康之丁○○拿毒品過去給綽號小辣椒之己○○?)對。」、「問:承上,這一次是賣哪一種毒品?何種價格?數量多少給己○○?)我忘了,應該是安非他命吧,因為這邊她有叫我買「酒精」過去,所以應該是安非他命。價格我忘記了、數量我也忘了。」、「(問:丁○○當時知道是替妳拿安非他命過去給己○○?)(點頭)是。」、「(問:承上,己○○應該給妳的錢有叫丁○○拿給妳嗎?)我忘記了,好像是沒有,要不然的話丁○○為什麼要一直向己○○討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89頁);嗣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一第45、46頁,編號32至39通訊監察譯文,妳前次偵訊中稱2月22日叫丁○○拿給己○○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譯文所示及對緣誼證述是海洛因,是否妳前次偵訊中所述記憶有誤?)我忘記到底這一次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她,因為她之前說要拿酒精是要燒烤安非他命。」、「(問:承上,這一次叫丁○○拿毒品到何處給己○○?)到己○○住的地方,在宜蘭大學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二第18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檢察官起訴你賣海洛因給己○○,你請丁○○幫你送給己○○是否正確?)是的。買賣的2500元我忘記我有沒有收到了,我叫丁○○送的原因是因為丁○○住在己○○的樓下,丁○○當時住的地點是我借給他住的,他只有住一個房間。這個毒品是丁○○跟我拿的,他當時在我那聊天,他要去己○○那裡的時候,我請他一起拿過去。我有吩咐丁○○要跟己○○收2500元,但是後來有沒有收到我忘記,因為當時丁○○事後也說要跟己○○要錢,應該就是要這一筆沒有收到的錢,如果有收到的話應該要把錢給我。我當時交海洛因給丁○○時,就是放在透明的夾鏈袋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㈢再稽之卷附被告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3年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13時18分許(通話):己○○:喂張淑卿:你在那 己○○:我要找你 張淑卿:你來那個 己○○:我沒車張淑卿:是哦,你車子呢 己○○:我朋友從台南來牽回去 張淑卿:你在那裡,家裡嗎 己○○:對張淑卿:我叫阿康拿給你 己○○:叫阿康 張淑卿:好不好 己○○:哦張淑卿:怕來不及 己○○:好
2.13時26分58秒(簡訊):己○○:阿康什麼時候來
3.13時27分29秒(簡訊):張淑卿:過去了
4.13時28分22秒(簡訊):張淑卿:麻煩你告訴他幫我買一瓶酒精謝謝
5.13時28分44秒(簡訊):己○○:謝謝
6.13時29分53秒(簡訊):己○○:不用買我這有
7.13時31分45秒(簡訊):張淑卿:喔!3Q
8.13時50分(通話):張淑卿:喂怎樣己○○:嫂子,他到了 張淑卿:喔好己○○:昨天阿泰打來一直跟我花(台語),我不知道你在旁邊有沒有聽到,我就很小聲跟他講,我有講錯一個字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阿泰動手腳,對不對張淑卿:對己○○:我的目的是從問你,是不是不好過,如果真的不好過,就不應該叫你幫我張淑卿:沒有己○○:因為我知道,你會拿什麼樣的東西給我,我很清楚,你不可能拿這種東西給我張淑卿:你剛剛那個呢己○○:這個很好,很OK張淑卿:沒有己○○:我知道你會給我什麼,你今天再怎麼樣不能拿這種東西出去張淑卿:嗯己○○:懂我意思嗎,所以才問你怎麼了,就都是那個張淑卿:我知道,可能那時候拿錯了吧己○○:阿泰就一直打電話來花(台語)張淑卿:他應該不會動手腳己○○:這個我不知道,我跟他也不熟,我一試辣辣的,就想你是不是不好過,所以怎麼樣張淑卿:不會,是我問他那天拿給小辣椒的,她怎麼說都那個己○○:對啊,我一吃就很辣,我就說阿嫂用多少,1比2,我說是哦,他就不講話,他說不然你再用多一點張淑卿:嗯己○○:他走了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他又打來說小辣椒人家是跟你幫忙,你還跟人家嫌,我根本不是嫌,是好奇,我們相處那麼久,知道你的素質到那裡,我都很清楚張淑卿:嗯己○○:我沒有說你動手腳,我是關心嫂子不行嗎張淑卿:那天在5樓,那些是要給阿賜試那個而已,回來到這裡,你不就打電話,順手就拿給阿泰,叫阿泰拿過去,這樣子己○○:我聽的懂,你媽這樣不好意思張淑卿:不會己○○:阿嫂你叫阿康等我一下,我朋友現在過來張淑卿:好己○○:過來就有錢,我在拿給阿康張淑卿:好己○○:阿康沒有拿錢回去,對你不好意思張淑卿:不會己○○:我這陣子不好過張淑卿:人都會不順己○○:等下會拿現金回去
㈣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張淑卿用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1批等物可資佐證其等共同所為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㈤綜上,再稽之卷附被告張淑卿與證人己○○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張淑卿多次免費提供證人己○○毒品使用,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之初,甚且有迴護張淑卿之言詞,嗣後經檢察官以通訊監察譯文再行追問始肯吐實,可見二人關係頗為良好,如被告張淑卿此次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己○○應無故意誣指張淑卿所販賣者為刑責較重之海洛因,且證人己○○係根據前揭與張淑卿通話內容曾談論到「這個很好,很OK」、「我一吃就很辣,我就說阿嫂用多少,1比2,我說是哦…」等語,兩相比較此次及前次取得之毒品品質進而回想此次向張淑卿購買者確為海洛因,此當係該等談話內容有談及關於該次購買毒品之口味、稀釋之比例,均係證人己○○自身施用毒品之習慣用語,證人己○○此節之證述當係有所本而非憑空回想,其所述顯無記憶不清之錯誤情形,況甲基安非他命多為結晶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時並無所謂稀釋比例,僅就海洛因常會以葡萄糖粉加以稀釋使用,堪認證人己○○所述應為實情;而被告張淑卿亦坦承確曾於103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指示被告丁○○送交價金2500元之毒品1包至證人己○○住處之事實,僅係就該毒品種類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一節一時有所遺忘,惟衡諸被告張淑卿本案所涉販賣者兼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且販賣次數非寡,其一時對此記憶有誤,尚屬合理,不能以此指摘其前後證述有何不符而不可採之情形。又被告張淑卿指稱交予丁○○者為一裝有海洛因之透明夾鏈帶1包,被告丁○○亦自承受張淑卿指示交付者為一內裝粉末之透明夾鏈袋;考量被告丁○○自身有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此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對於毒品包裝多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以便確認毒品種類及數量、毒品外觀即海洛因為粉末狀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狀自較一般人更有所認識;再者,稽之卷附被告丁○○與張淑卿間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見警卷第43-49頁),顯示被告丁○○與張淑卿關係匪淺、過從甚密,被告丁○○時常出入張淑卿住處,且於通話中數次提起張淑卿前已坦承其購毒之上游綽號「阿彪」(即謝明傑)、「小堯」之人,自身亦與「小堯」之人常有聯繫,則被告丁○○對於張淑卿從事毒品販賣一節應有所悉;況據被告張淑卿、證人己○○前揭所述,被告張淑卿確有吩咐被告丁○○交付毒品予己○○時收取現金2500元,僅係因當時己○○手頭不便而暫予賒帳;據上,被告丁○○主觀上應已明確知悉其所交付予己○○之粉末一包係海洛因,且係為張淑卿與己○○進行海洛因交易甚明。被告丁○○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被告張淑卿與本案購毒者柳智偉、丙○○、簡惠枝、己○○;被告乙○○與本案購毒者戊○○,均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無償轉讓前開購毒者,足認被告張淑卿、乙○○、甲○○、丁○○所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均係受被告張淑卿之指示代為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然被告乙○○、甲○○、丁○○均明知被告張淑卿所為係出售毒品以牟利,卻仍為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之交付毒品行為,即已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各應與被告張淑卿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卿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同法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同法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6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淑卿轉讓予甲○○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張淑卿以一行為同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張淑卿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㈣、㈥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淑卿與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張淑卿與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張淑卿與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淑卿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1次之犯行;被告乙○○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被告甲○○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淑卿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轉讓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張淑卿就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已如前所述,是均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淑卿雖供陳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謝明傑(綽號「阿彪」)、張忠信(綽號「信兄」)、許姵榆(綽號「小堯」或「小小」)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淑卿雖於偵查中指證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明傑、張忠信、許姵榆等人,然稽之通訊監察案卷,本件偵查機關自始即對於謝明傑、張忠信、張淑卿等人進行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並非因被告張淑卿之供述而發動偵查,況且經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回覆關於謝明傑部分同此認定,有該等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165頁);而許姵榆部分,則雖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係因張淑卿供出而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然此部分尚在偵辦中,迄未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4頁),亦難認定因被告張淑卿供述有何破獲許姵榆販毒之情形。是以被告張淑卿及辯護人執此主張應予減刑云云,自難採認。
㈨稽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本案被告累犯之認定:
1.查被告張淑卿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101年度易字第677號、102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七次有期徒刑1年10月、一次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96號就此部分徒刑與前揭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2.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8號、98年度花簡字第763號、98年度訴字第4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3.被告甲○○前於97年7月間,因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8月間,因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三次有期徒刑10月、一次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犯多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於103年4月6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
4.被告張淑卿、乙○○、甲○○既前曾受如前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被告張淑卿、乙○○、甲○○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各罪,核均屬累犯,本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被告張淑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張淑卿、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此部分爰不另行加重之。
㈩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張淑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4次、販賣金額為均2500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為2500元、20000元;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0元;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販賣金額為2500元;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販賣金額為2500元;次數尚非頻繁,且金額尚非鉅額,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甚多,堪認被告張淑卿、乙○○、甲○○、丁○○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尚非嚴重,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淑卿、丁○○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張淑卿、乙○○、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觀諸被告四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尚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應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淑卿、乙○○、甲○○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於可得加重部分加重後遞減之。至被告張淑卿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均已屬較輕,均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亦無從就此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張淑卿、乙○○、甲○○、丁○○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轉讓、販賣或持有,助長吸食毒品及偽藥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張淑卿、甲○○自始即坦承犯行及被告乙○○、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四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四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淑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
1.查被告張淑卿、乙○○、甲○○、丁○○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時間、地點為員警扣得該等扣案物等情,業據被告四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均供陳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張淑卿、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海洛因,為張淑卿所有且放置在張淑卿使用之自小客車而遭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核與前揭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不符,顯係被告乙○○卸責之詞、被告張淑卿為被告乙○○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張淑卿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包裝袋1批,被告張淑卿坦承為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為其及共犯乙○○、甲○○、丁○○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張淑卿如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2500元、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被告張淑卿與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0元、被告張淑卿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至扣案之現金31000元,被告張淑卿雖陳稱其中11000元為販毒所得,然被告張淑卿本案所涉販毒次數不僅一次,且販毒所得總額亦超過11000元,當已無從分辨該11000元現金各為何次販毒收入,是此部分雖得列為本案被告等販毒之積極證據,然於沒收部分,應列為被告張淑卿之財產,以此財產抵償之。
3.被告甲○○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0.3250公克、驗餘淨重10.3248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4.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為被告乙○○、丁○○所持有,被告乙○○否認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被告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自吸食器內刮除之殘渣)亦與本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無何關聯,該等扣案毒品,被告乙○○、丁○○應另行構成持有該等毒品罪嫌或施用該等毒品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與本件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單獨宣告沒收。
5.又被告張淑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共計3支,被告張淑卿雖供陳係其所有用以本案販毒所用,惟稽之該等扣案手機插用門號SIM卡及手機序號,尚難認定與本案販毒行為有何關聯。而被告乙○○、丁○○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查諸其中扣案之手機插用門號SIM卡及手機序號,亦尚難認定與其等本案販毒行為有何關聯;其餘扣案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6.至被告張淑卿、乙○○用以犯本案販毒所用之手機及門號SIM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為被告張淑卿、乙○○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與不特定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該等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三次。
貳、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二人間於103年2月21日、103年2月22日、103年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論據。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戊○○要還錢給伊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來源為某人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毒品受讓自某人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提供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或來源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肆、經查,證人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證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2、2-3、2-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約0.7公克、價格2000元予伊,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二人聯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云云。惟查,被告乙○○自始即否認有於該等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按:被告乙○○於第三次警詢時所供,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就此部分犯行,被告乙○○雖於詢問員警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後有所陳述,然觀諸該等詢問內容,均係員警自問自答且問題多未明確,被告回答「嗯」或語焉不詳,且於員警詢問後,被告乙○○又稱伊剛才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時間僅有二次,是103年2月19日及103年3月5日即查獲前一日,伊誤會員警所詢問日期等語,是亦難認此部分被告乙○○有所坦承);而稽之被告乙○○與戊○○間於被訴時間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任何談話內容得以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得以補強證人戊○○前揭指證,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戊○○單一指證,及難以認為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憑證,是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定證人戊○○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證人戊○○指述被告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性,即無從補強證人戊○○前揭指述,自無從據此扣案證物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對象 │編 │時間 │地點 │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號 │ │ │ │ │ ├─┼───┼────┼───┼───┼───┼────────┼──────────────┤ │1 │張淑卿│柳智偉 │1-1 │103 年│宜蘭縣│先由柳智偉於103 │張淑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 月6 │羅東鎮│年2月6日17時1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不法所得│ │ │ │ │ │日18時│西安街│許以其門號091257│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42分 │某麵攤│5177號行動電話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前 │打張淑卿門號0988│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605110(IMEI: │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約妥交易毒品事宜│ │ │ │ │ │ │ │ │後,被告張淑卿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 │新台幣2500元之價│ │ │ │ │ │ │ │ │格,販賣0.6公克 │ │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1包予柳智偉。 │ │ │ │ │ ├───┼───┼───┼────────┼──────────────┤ │ │ │ │1-2 │103 年│宜蘭縣│先由柳智偉於103 │張淑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 月10│冬山鄉│年2月10日10時4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不法所得│ │ │ │ │ │日10時│廣興路│分許以其門號0912│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52分 │某處 │575177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撥打張淑卿門號 │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0000 000000(IME│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 │ │ │ │I:0000000000000│ │ │ │ │ │ │ │ │9)約妥交易毒品 │ │ │ │ │ │ │ │ │事宜後,被告張淑│ │ │ │ │ │ │ │ │卿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以新台幣25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賣0.6 │ │ │ │ │ │ │ │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1包予柳智 │ │ │ │ │ │ │ │ │偉。 │ │ │ │ │ ├───┼───┼───┼────────┼──────────────┤ │ │ │ │1-3 │103 年│宜蘭縣│先由柳智偉以其門│張淑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 月底│宜蘭市│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不法所得│ │ │ │ │ │、3 月│新店仔│動電話撥打張淑卿│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初某日│橋、河│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濱公園│行動電話約妥交易│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 │附近 │毒品事宜後,被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 │ │ │ │張淑卿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新台幣 │ │ │ │ │ │ │ │ │2500元之價格,販│ │ │ │ │ │ │ │ │賣0.6公克之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 │ │予柳智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乙○○│戊○○ │2-1 │103 年│宜蘭縣│先由戊○○於左列│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2 月19│宜蘭市│時間以其家用電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不法所得│ │ │ │ │ │日22時│大福路│000000000撥打李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3分 │2 段 │建宏門號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22 號│74號行動電話約妥│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 │ │ │ │ │ │附近 │交易毒品事宜後,│袋壹批均沒收。 │ │ │ │ │ │ │ │被告乙○○隨即於│ │ │ │ │ │ │ │ │左列地點以新台幣│ │ │ │ │ │ │ │ │2000元之價格,販│ │ │ │ │ │ │ │ │賣0.7公克之第二 │ │ │ │ │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予戊○○。 │ │ │ │ │ ├───┼───┼───┼────────┼──────────────┤ │ │ │ │2-2 │103 年│宜蘭縣│公訴意旨:先由游│無罪 │ │ │ │ │ │2 月21│宜蘭市│定融於左列時間以│ │ │ │ │ │ │日12時│中山路│其家用電話039282│ │ │ │ │ │ │26分 │5 段某│876撥打乙○○門 │ │ │ │ │ │ │ │便利商│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店 │動電話約妥交易毒│ │ │ │ │ │ │ │ │品事宜後,被告李│ │ │ │ │ │ │ │ │建宏隨即於左列地│ │ │ │ │ │ │ │ │點以新台幣20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賣0.7 │ │ │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游 │ │ │ │ │ │ │ │ │定融,此次未取得│ │ │ │ │ │ │ │ │價金。 │ │ │ │ │ ├───┼───┼───┼────────┼──────────────┤ │ │ │ │2-3 │103 年│同上 │同上 │無罪 │ │ │ │ │ │2 月22│ │ │ │ │ │ │ │ │日1 時│ │ │ │ │ │ │ │ │1 分 │ │ │ │ │ │ │ ├───┼───┼───┼────────┼──────────────┤ │ │ │ │2-4 │103 年│同上 │同上 │無罪 │ │ │ │ │ │2 月23│ │ │ │ │ │ │ │ │日15時│ │ │ │ │ │ │ │ │9分 │ │ │ │ ├─┼───┼────┴───┼───┼───┼────────┼──────────────┤ │3 │張淑卿│丙○○ │103 年│宜蘭縣│先由丙○○於103 │張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乙○○│ │2 月6 │宜蘭市│年2月6日0時5分許│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不法所得│ │ │ │ │日2時 │某處 │以其門號00000000│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11號行動電話撥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 │ │ │ │ │ │張淑卿門號097014│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0403號行動電話,│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 │ │ │談妥買賣甲基安非│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他命之數量、價格│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不法│ │ │ │ │ │ │後,張淑卿再以其│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 │ │ │ │ │ │上揭門號聯繫李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 │ │ │ │ │ │宏門號00000000 │淑卿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 │ │ │ │ │ │16號行動電話,而│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 │ │由乙○○在張淑卿│。 │ │ │ │ │ │ │住處附近即宜蘭縣│ │ │ │ │ │ │ │宜蘭市西門路某處│ │ │ │ │ │ │ │,交付價值新臺幣│ │ │ │ │ │ │ │2萬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0包(每包價│ │ │ │ │ │ │ │值2000元)予林易│ │ │ │ │ │ │ │佑而共同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次,林 │ │ │ │ │ │ │ │易佑並於數日後清│ │ │ │ │ │ │ │償20000元價金予 │ │ │ │ │ │ │ │張淑卿。 │ │ ├─┼───┼────────┼───┼───┼────────┼──────────────┤ │4 │張淑卿│簡惠枝 │103 年│宜蘭縣│先由張淑卿與簡惠│張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甲○○│ │2 月20│冬山鄉│枝於左列時間前某│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不│ │ │ │ │日22時│廣興村│時談妥買賣甲基安│法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許 │永興路│非他命之數量、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二段86│格後,張淑卿再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8 巷附│其門號0000000000│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 │ │ │ │ │近白蓮│(IMEI:00000000│均沒收。 │ │ │ │ │ │寺 │313659)號行動電│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話聯繫甲○○門號│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法│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電話,指示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於同日22時許,在│與張淑卿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宜蘭縣冬山鄉永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 │ │ │ │ │ │路2段868巷附近白│沒收。 │ │ │ │ │ │ │蓮寺,以新台幣 │ │ │ │ │ │ │ │2500元之價格,交│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予簡惠枝而共同│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次。 │ │ ├─┼───┼────────┼───┼───┼────────┼──────────────┤ │5 │張淑卿│己○○ │103 年│宜蘭縣│先由張淑卿以其門│張淑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丁○○│ │2 月22│宜蘭市│號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日13時│女中路│IMEI:00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 │ │ │ │50分 │某處 │3659)行動電話撥│沒收。 │ │ │ │ │ │ │打己○○門號0976│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 │060802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電子磅│ │ │ │ │ │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 │ │ │ │ │ │,張淑卿再指示徐│ │ │ │ │ │ │ │福康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以新台幣25│ │ │ │ │ │ │ │00元之價格,交付│ │ │ │ │ │ │ │0.6公克之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 │ │ │己○○而共同販賣│ │ │ │ │ │ │ │海洛因1次。惟此 │ │ │ │ │ │ │ │次價金因己○○賒│ │ │ │ │ │ │ │欠而未收取。 │ │ ├─┼───┼────────┼───┼───┼────────┼──────────────┤ │6 │張淑卿│甲○○ │103 年│宜蘭縣│張淑卿於左列時間│張淑卿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 │ │ │3 月7 │羅東鎮│、地點無償轉讓第│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日上午│中正南│一級毒品海洛因2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某時 │路2 號│包、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1 │基安非他命3包予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甲○○。 │之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1.49公│ │ │ │ │ │ │ │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參包(共計淨重10.325│ │ │ │ │ │ │ │0公克、驗餘淨重10.3248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被扣案│扣案時間│扣案情形 │ 扣案物 │ 備註 │應沒收之物 │ │ │人 │ │ │ │ │ │ ├──┼───┼────┼─────┼─────────────┼───────┼──────┤ │ 1 │乙○○│103/3/5 │為警持拘票│新台幣400元、海洛因2包、甲│一、左揭扣案之│無(扣案毒品│ │ │ │17:00~ │至其住處即│基安非他命3包、手機共4支【│海洛因2包共淨 │應另由檢察官│ │ │ │17:10 │宜蘭縣宜蘭│Any call手機1支(含SIM卡09│重0.4580公克,│偵查後處理)│ │ │ │ │市光復路50│00000000號)、LG手機1支( │驗餘淨重0.4531│ │ │ │ │ │號2樓拘提 │序號000000000000000)、Nok│公克(見103年 │ │ │ │ │ │時,進行附│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度偵字卷第176 │ │ │ │ │ │帶搜索,於│4369)、手機1支(序號35523│頁,交通部民用│ │ │ │ │ │乙○○身著│0000000000) │航空局航空醫務│ │ │ │ │ │褲子口袋內│(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扣得右揭物│號卷第286-290頁) │1份) │ │ │ │ │ │件 │ │二、左揭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 │ │ │ │ │ │ │ │包,與後揭編號│ │ │ │ │ │ │ │2扣得之甲基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4包 │ │ │ │ │ │ │ │,合計共淨重 │ │ │ │ │ │ │ │5.3410公克、驗│ │ │ │ │ │ │ │餘淨重5.3408公│ │ │ │ │ │ │ │克(見103年度 │ │ │ │ │ │ │ │偵字卷第1404號│ │ │ │ │ │ │ │卷第210頁,交 │ │ │ │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 │ │航空醫務中心毒│ │ │ │ │ │ │ │品鑑定書1份) │ │ ├──┼───┼────┼─────┼─────────────┼───────┼──────┤ │ 2 │乙○○│103/3/5 │為警持搜索│1.慈安路住處內:甲基安非他│左揭扣案之甲基│無(扣案毒品│ │ │ │19:30~ │票至其住處│ 命3包、玻璃球4顆、玻璃球│安非他命共4包 │應另由檢察官│ │ │ │20:00 │即宜蘭縣宜│ 吸食器1組 │,與前揭編號1 │偵查處理) │ │ │ │ │蘭市慈安路│2.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甲基安│ │ │ │ │ │49巷2弄66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非他命3包,合 │ │ │ │ │ │號5樓、車 │(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計共淨重5.3410│ │ │ │ │ │號ABA-5305│號卷第291 -294、296頁) │公克、驗餘淨重│ │ │ │ │ │號自小客車│ │5.3408公克(見│ │ │ │ │ │內分別進行│ │103年度偵字卷 │ │ │ │ │ │搜索 │ │第1404號卷第 │ │ │ │ │ │ │ │210頁,交通部 │ │ │ │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醫務中心毒品鑑│ │ │ │ │ │ │ │定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同上 │為警持搜索│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5支( │左揭扣案之甲基│無(扣案毒品│ │ │ │ │票在同上處│經員警刮除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淨重0.│應另由檢察官│ │ │ │ │所之丁○○│殘渣毛重共0.27公克)、電子│0710公克、驗餘│偵查處理) │ │ │ │ │使用房間內│磅秤1台、分裝袋22只、三星 │淨重0.0708公克│ │ │ │ │ │地上 │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見103年度偵 │ │ │ │ │ │ │7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字第1406號卷第│ │ │ │ │ │ │ 557)、Nokia手機1支(序號│18頁,交通部民│ │ │ │ │ │ │000000000000000)(見警刑 │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 │ │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務中心毒品鑑定│ │ │ │ │ │ │291- 293、295、296頁) │書1份)。 │ │ │ │ │ │ │ │ │ │ ├──┼───┼────┼─────┼─────────────┼───────┼──────┤ │ 4 │甲○○│103/3/7 │為警持搜索│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左揭扣案之│沒收銷燬之 │ │ │ │14:30 │票至甲○○│(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海洛因2包共計 │ │ │ │ │ │住處即宜蘭│號卷第269 -273頁) │淨重1.49公克、│ │ │ │ │ │縣羅東鎮中│ │驗餘淨重1.44公│ │ │ │ │ │正南路2號 │ │克(見103年度 │ │ │ │ │ │之1搜索時 │ │偵字第1419號卷│ │ │ │ │ │,在場之王│ │二第209頁,法 │ │ │ │ │ │盟勳逃逸時│ │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掉落地面 │ │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 │ │ │書一份) │ │ │ │ │ │ │ │二、左揭扣案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 │ │ │ │ │ │ │ │包共計淨重10.3│ │ │ │ │ │ │ │250公克、驗餘 │ │ │ │ │ │ │ │淨重10.3248公 │ │ │ │ │ │ │ │克(見103年度 │ │ │ │ │ │ │ │偵字第1419號卷│ │ │ │ │ │ │ │二第121頁,交 │ │ │ │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 │ │ │航空醫務中心毒│ │ │ │ │ │ │ │品鑑定書一份)│ │ │ │ │ │ │ │。 │ │ ├──┼───┼────┼─────┼─────────────┼───────┼──────┤ │ 5 │張淑卿│同上 │為警持搜索│吸食器1組、HT C手機1支(插│ │無(惟扣案現│ │ │ │ │票至甲○○│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金為張淑卿之│ │ │ │ │住處即宜蘭│、現金31,000元(見警刑偵四│ │財產,於前揭│ │ │ │ │縣羅東鎮中│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0-27│ │沒收販毒所得│ │ │ │ │正南路2號 │3頁) │ │部分應以之沒│ │ │ │ │之1搜索時 │ │ │收或抵償) │ │ │ │ │,張淑卿在│ │ │ │ │ │ │ │場扣得 │ │ │ │ ├──┼───┼────┼─────┼─────────────┼───────┼──────┤ │ 6 │張淑卿│103/3 /7│為警持搜索│電子磅秤1台、三星手機1支(│ │電子磅秤1臺 │ │ │ │16:45~ │票至張淑卿│序號000000000000000)、ELI│ │、分裝袋一批│ │ │ │17:45 │住處即宜蘭│Y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 │沒收 │ │ │ │ │縣宜蘭市西│0752)、吸食器1組、分裝袋 │ │ │ │ │ │ │門路81巷36│1批。 │ │ │ │ │ │ │號2搜索時 │(見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 │ │ │ │ │ │扣得 │號卷第262 -267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