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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蔡惠如

上訴人
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民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韶薇
被上訴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被上訴人
李涂阿隨
被上訴人
李岳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100 民公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之全國版第壹版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且送繕本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 冊第63頁至反面),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嗣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參照)。

㈡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上訴人一審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 冊第22頁),嗣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其上訴聲明如下: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法院、案號、案由、當事人名稱、主文及理由欄內如下內容:「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報: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當抄襲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造成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故臺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登報即屬正當。」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本院卷第1 冊第123 頁)。

⒉其後上訴人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第3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部分理由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本院卷第1 冊第157 至158 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9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⒊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撤回上訴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卷第3冊第154至155頁),被上訴人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準用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參照)。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上訴人就其財經資料庫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詎被上訴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竟藉抄襲之取巧手段,自上訴人售出之資料庫客戶端,系統化地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再轉化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身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利用因此取得之成本優勢,採惡意低價競爭策略藉以招攬眾多使用者,此對上訴人及其他合法同業競爭者構成顯失公平情事,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而被上訴人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董事,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 元之損害賠償,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部分理由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1版下半版各1日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事業非處於同一市場,且未有抄襲上訴人資料庫情事,暨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範圍及營收下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信用、名譽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李涂阿隨、李岳能及李岳青無不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無庸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暨事實及部分理由以12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並主張: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上訴人主要業務為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而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服務中亦有財經資料庫,顯見兩造皆具有立即供應同類產品或服務之能力,二者商品對財經資料需求者而言具高度供給替代性及需求替代性。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商品各項附加功能,僅屬是否在市場上以較有利品質或服務爭取交易機會之性質,不影響二者屬同一市場而具有競爭關係之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及行政法院均如此認定。

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資料庫而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

⑴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財經資料庫,上訴人僅故意植入部分特殊字元,及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竟均出現於被上訴人之財經資料庫系統內,可見被上訴人係系統化地大量複製上訴人資料庫之內容,方有可能將上訴人於少數欄位特意植入之錯誤資訊全盤接收,故為高度抄襲無疑。

⑵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整理、編輯後之財經數據,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資料欄位,被上訴人以其公司轉投資資料欄位及筆數與上訴人資料間有差異為由,主張抄襲未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云云,顯與爭點無涉。

⑶被上訴人因抄襲上訴人資料庫,致存貨細項加總之金額與總金額不符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存貨- 其他存貨」之調整項故加總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資料庫裡中工公司97年第3 季之存貨細項並無「存貨- 其他存貨」之細項,亦無被證50號所稱之季財報「附註事項」欄位,純屬臨訟編造之詞,毫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資料過程,未經公證,不可採信,且提出被上證13為證明其建構之資料係參考自財訊雜誌,而非抄襲自上訴人云云,均屬臨訟編造,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稱其含有「Aisanif 」、「Finasia 」、「_C 」 等字元之轉投資資料係引用自群益金融網,且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故應免責之說法,毫無可採。

⑸公平會對本件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無再行爭執或主張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

⑹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害,如東海大學、景順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富邦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崑山科技大學、勞工保險局、萬寶周刊出版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臺灣工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等,轉向被上訴人購買,造成上訴人營收損失。

⒊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以高度抄襲上訴人財經資料庫之不公平競爭手段,建置其財經資料庫,故幾無自力建構資料庫之成本負擔,被上訴人因此可運用低價銷售手段搶佔市場,導致本向上訴人購買財金資料庫之客戶,因而轉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不再對上訴人續約或減少購買項目,造成上訴人營收金額大幅流失,即應推定被上訴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與上訴人之營收損失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登報。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⒈就「供給面」而言,上訴人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與數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則是透過軟體之分析篩選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之「決策分析」。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具有競爭關係。

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資料庫而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

⑴事證一、事證三及事證五均僅涉及公司轉投資資料之部分,均來自於被上訴人系統資料表中「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之部分內容,該報表於98年第3 季以前乃係引用自群益金融網,當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料含有上訴人事先植入之特定字元時,結果自會導致被上訴人引用自群益金融網之財經資料亦呈現該等字元,而網龍公司之資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能將此曲解為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資料庫。且網龍公司提供群益金融網使用之資料內容(即合約單元),其著作權為網龍公司所有。又群益金融網亦有可能重新改編網龍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則著作權人即應為群益金融網,不可能係上訴人。

⑵事證二、事證四部分,公證人到庭證稱其僅是挑選上訴人所要之特定內容為公證,公證畫面自非被上訴人之完整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所謂抄襲之情事。

⑶上訴人以事證六指稱被上訴人資料庫內資料有早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者,均係抄襲自上訴人而來,此等主張顯為荒謬,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六未經公平會所採。

⑷考量:①被上訴人就公司轉投資資料欄位及筆數係引自於群益金融網而非上訴人,而與上訴人資料間尚有懸殊差異;②被上訴人於引用後尚考量使用者習慣而再予以改編設計,且被上訴人近5 年來持續逐年增加資料庫軟硬體建構及系統資料維運人員所支出之金額,確有付出相當之努力;以及③市面上已有多家免費公開網站可讓使用者在毋須註冊且免費之情況下,輕易取得此等公司轉投資資料(如蕃薯藤財金網),從而上訴人自無可能會因被上訴人之引用行為而受有競爭上之不利益,且該標的亦不具備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綜上,被上訴人引用「群益金融網公司轉投資資料」之行為,自不構成公平法第24條所稱之高度抄襲。

⑸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合理引用「群益金融網」之公司轉投資資料(即事證一、三、五部分),而非抄襲「上訴人」之財經資料。又被上訴人既不知群益金融網資料係間接由上訴人提供,則顯然欠缺抄襲競爭者(即上訴人)資料庫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主觀認知,當然不會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縱不符合合理使用,此亦僅屬於被上訴人與群益金融網,或網龍公司間之民事責任,而與上訴人毫無關聯。

⑹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就最高行政法院有關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構成抄襲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本院應本於自身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事用法,要無受程序與實質認定上均有諸多瑕疵之行政法院認定結果所拘束。

⒊縱行政訴訟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已對上訴人產生實際損害,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損害。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等全國版第1 版下半版各1 日,此一主張亦屬過當而無必要。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 冊第125 頁,且經本院調閱公平會100 年4 月21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卷、行政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1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98 號卷):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12日向公平會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不公平競爭之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後於100 年4 月21日以公處字第100059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不當抄襲上訴人之財經資料庫內容,混充為自身投資決策分析系統之資料庫內容,榨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800,000 元,嗣以同年5 月30日公壹字第1001260623號函更正前開處分書記載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同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80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3 月29日以102年度裁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相關行政訴訟裁判。前開公平會函暨處分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6 號民事卷《下稱板院卷》第14至25頁;行政院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320 至323 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7 頁,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7 至268 頁)。

㈡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7日為100 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1 冊第198 至225 頁之原證4 告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

㈢上訴人於99年5 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32至3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 冊第15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登載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有競爭關係?

㈡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資料庫而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

㈢被上訴人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鑒於本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確保事業之公平競爭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公平會本諸職權於91年1 月9 日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嗣於94年2 月22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自同年月24日生效,復於101 年4 月18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修正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此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自得為本院審理時之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為93年1 月1 日起99年2 月10日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145 頁反面至146 、194 至195 頁),是應斟酌當時有效之處理原則。而91年1 月9 日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及94年2 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 條、第7 條第1 項規定均同:

⒈第5 條:「(第1 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第2 項)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⒉第7 條第1 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

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⑴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⑵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㈡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㈡兩造之產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兩者係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⒈查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經其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其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逐筆鍵入相關資訊,建置成「臺灣經濟新報資料庫」(Taiwan Economic Journal, TEJ。下稱上訴人新報資料庫)。被上訴人公司則以「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即CMoney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之依據,此有上訴人之資料庫架構、項目、資料建檔流程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27號偵查卷第29至38頁,兩造網站首頁內容附於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55頁,及上訴人簡報、CMoney系統簡介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 冊第200 至217 頁)。是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及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均係提供自各該投資決策系統獲得相關財經資料,作為使用者投資之參考,故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⒉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以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資訊與數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則是透過軟體之分析篩選功能,協助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交易之「決策分析」,性質顯然不同,且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亦具備上訴人所無之「進階篩選」、「概念評比」、「多空評鑑」及「決策報酬分析」等諸多技術功能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60頁至反面、128 頁反面至129 頁)。然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係提供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供使用者進行投資分析與決策,以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亦可達到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述功能(如原審卷第1 冊第100 至102 頁之操作介面《附件1 》)。而被上訴人公司於CMoney系統簡介以其CMoney系統內有超過200 項之財經資料庫為其重要訴求,並將CMoney系統與舊財經資料庫系統列表比較,其中「資料庫比較」方面,被上訴人公司極力強調CMoney系統之資料庫項目廣度(多達200 項資料庫,包含籌碼面資料、財務面資料表、投信基金資料表、公司動態資料、債券資料、興櫃資料、其他證券分析資料、港股資料庫、及中國資料庫)、歷史深度、擴充性,以及資料正確性、獨特性,且該200 個財經分析資料庫方便進行經濟學、會計學等研究領域查詢使用(原審卷第1 冊第280 至287 頁之CMoney系統廣告文宣《原證5 》),是CMoney系統亦提供財經資訊及數據,供使用者查詢及研究之用。再者,觀諸CMoney系統功能列表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47至52頁之被證6),上述軟體附加功能亦係就CMoney系統內基礎財經資料與數據進行進階分析,使用者亦得單獨查詢所需財經資訊與數據,而不進行交易分析。是被上訴人公司自難以其CMoney系統尚有其他軟體附加功能,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就財經資料庫部分之產品及服務,與上訴人之產品及服務不具供給及需求之替代性。因此,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

⒊被上訴人公司另以兩造是否參與學校招標、招標公告是否列明被上訴人系統名稱等情,可證兩造確屬不同市場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61、129 至130 頁)。然兩造是否屬水平競爭者,端視其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的內容是否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至兩造是否共同參與投標、或招標學校是否限制採購系統名稱,無足作為認定兩造並未互為競爭或其產品非屬同一市場之證據。故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㈢原證4-1 公證書之證據力:

⒈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新報資料庫內容之情事,於98年7 月20日請求公證人周0000公證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公開電子資料庫內文字、圖片內容,以保全網際網路上公開資料庫CMoney系統之特定文字內容,公證人周0000即於同年11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至下午5 時、同年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至下午4 時、同年12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至下午4 時、同年月2 日上午9 時17分至21分、及99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至下午8 時30分,連線至網際網路,實際操作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及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並將電腦螢幕上所呈現之畫面截取下載,製作成原證4-1 公證書(含附件一至十二,原審卷第1 冊第226 至279 頁),此經證人即公證人周0000結證屬實,並當庭補充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第1 至5 行有關實施體驗的時間敘述,漏未記載上述附件九之三個頁面的時間(本院卷第2 冊第271 至279 頁),且於102 年5 月2 日具狀敘明有關原證4-1 公證書附件九之體驗時間(本院卷第3 冊第35頁)。是原證4-1 公證書固有漏載公證人周0000部分體驗時間,惟此部分業經公證人周0000確認補充,依公證法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原證4-1 公證書具形式真正,且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有關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所載5 項體驗事實及附件八至十二,既經公證人周0000予以體驗公證,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而具實質真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公證人之公證時間與公證書附件九相關公證畫面的時間不符,而質疑其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3至34頁反面),委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公證人坦承其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片面挑選被上訴人資料畫面進行公證,顯見該公證書之內容不足採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惟為證明某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某項事實之存在,得請求就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此即公證制度之目的。前已述及,上訴人係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抄襲新報資料庫內容之情事,為保全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特定文字內容,而請求公證人周0000予以體驗公證,嗣有原證4-1公證書之作成,上訴人自有必要事前提供相關資訊(含連線至兩造資料庫的方式、所欲保全之資料庫特定內容)予公證人周0000,以供公證人周0000實際操作時之依據,則公證人周0000依上訴人之指示挑選特定資料庫項目或功能進行體驗,符合公證之請求意旨,被上訴人卻以此爭執原證4-1 公證書之可信性,而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公證內容不實之證據,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查上訴人係以提供財經資料庫服務為其業務,就市場之各家上市櫃公司每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書,即須投入相當人力、時間、精力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新報資料庫內之財經資料,其原始資料雖有許多公開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其原始資料有非電子檔案而需轉檔者,亦有須以人力進行篩選編排,以利使用者得迅速獲致正確即時之查詢結果者,鍵入各項資料後,即進行解讀、分析、編輯、檢查、修訂等程序(如原審卷第1 冊第190 至192 頁之工作流程、三大表建檔流程、取得紙本或電子書《PDF 》建檔流程)。因此,上訴人就新報資料庫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

㈤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上訴人情事:

⒈CMoney資料庫轉投資資料出現上訴人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及上訴人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即上訴人所稱之事證

一、三、五):

⑴關於事證一(轉投資資料中特定字元),上訴人於98年9 月最末週至10月第1 週及同年11月15日至11月底間登載98年第2 季財金資料時,隨機挑選不同產業領域之9家公司為對象(即勝一、年興、中鋼、正新、國揚、華航、長榮航、寶徠、網家等公司),於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中前開公司轉投資相關資料,特意植入上訴人之英文網域名稱「Finasia」字元,再於登載98年第2季財金資料時,植入顛倒之「Aisanif」字元,而被上訴人CMoney 系統亦相應出現同一字元「Finasia」、「Aisanif」,此有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⑴項暨附件八(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62 至270 頁)、原證4 告訴狀第5 至10頁之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02至207 頁)可稽。

⑵關於事證三(誤植轉投資資訊),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有關「2384勝華」97年第2 季轉投資事業資訊有所誤植,嗣於97年10月間經上訴人客戶通知後更正,而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亦同時出現此2 筆資訊,此有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⑶項暨附件十(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74 頁)、原證4 告訴狀第15至16頁之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12 至213 頁)可稽。

⑶關於事證五(轉投資名稱中特殊標記),上訴人新報資料庫針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項目,於相關轉投資公司名稱後加註自創特殊標記「_C」,以示為流動性資產,此亦經上訴人於網頁上說明「_C」之意義,而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中相關資料亦含有此上訴人自創特殊標註「_C」字元,此有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19 至220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1至23頁)可稽。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資料庫就公司轉投資欄位之編排順序及種類有諸多不同,二者並無「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整理、編輯後之財經數據,而非主張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資料欄位(本院卷第1冊第84頁),至兩造資料庫相關報表之欄位類別及編排,即非本院審究之範圍。

⑸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公司是否高度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而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內轉投資資料部分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如前第五㈤⒈⑴至⑶項所述),而可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有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未為抄襲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為此,被上訴人公司辯稱CMoney系統中「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之部分內容,於98年第3 季以前係引用群益金融網,因此轉投資資料亦呈現上訴人之特殊字元Finasif、Aisanif、_C等,是此部分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而非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且被上訴人公司引用群益金融網之公司轉投資資料時,已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引用他人資料之慣例註明資料來源為群益金融網,縱令被上訴人公司係引用群益金融網資料,亦屬同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而非抄襲,又網龍公司之資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亦不能將此曲解為被上訴人公司抄襲上訴人資料庫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資料庫畫面為證(原審卷第1冊第372至373頁之被證4,同原審卷第1冊第60至62頁之被證12)。

⑹群益金融網之資訊:

①群益證券公司為上訴人之客戶,簽有資料庫維護合約,且群益證券公司亦與網龍公司簽訂網路內容授權合約,群益金融網所提供之「公司轉投資」資料係取自網龍公司所提供之台股盤後資訊內容,此有群益證券公司99年11月4 日群稽字第0990003746號函(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151 頁)、群益證券公司與網龍公司之網路內容授權合約(原審卷第1冊第292至297 頁之原證10)附卷可稽。而網龍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起,即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提供「上市上櫃公司基本資料」之加值資訊服務予網龍公司所開發之產品對外銷售,此有上訴人與網龍公司92年12月7 日合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 冊第298 至299 頁之原證11)。

②群益金融網於「版權宣告」網頁聲明:「群益金融網內所有著作及資料......,屬於群益金融網及其權利人所有,未經群益金融網或其權利人合法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修改、編輯、轉載、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何目的使用,......」等語,此有99年9 月24日下載列印之群益金融網「版權宣告」網頁可參(原審卷第1冊第300頁)。是第三人(如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本不得擅自引用群益金融網之資料。誠然,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設有合理使用制度,以妥適限制著作財產權,倘為著作之合理使用,即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91條第4 項規定參照),第三人就群益金融網內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內容,如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即未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雖稱CMoney系統內98年第3 季以前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係引用群益金融網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以蕃薯藤財金網為例(本院卷第1 冊第63頁),辯稱市面上已有多家免費公開網站可讓使用者在毋須註冊且免費之情況下,輕易取得此等公司轉投資資料,則被上訴人公司引用公開資料並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1、62至63頁),但被上訴人公司僅空言主張其來源為群益金融網,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群益金融網之轉投資資訊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公司如何加以引用、整理並建置成CMoney系統內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成如前第五㈤⒈⑴至⑶項所述事證一、三、五之畫面內容。至被上訴人公司所指蕃薯藤財金網等免費公開網站,縱使提供公司轉投資等公開資料,因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證明CMoney系統內98年第3 季以前之「季轉投資(金融資產)」係來自此類公開網站之公開資訊,遑論蕃薯藤財金網之服務系統說明亦有類似群益金融網之不同意未經授權利用其資料的聲明(本院卷第1 冊第97至98頁之蕃薯藤服務中心服務條款《上證1 》),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認定。

⑺上訴人係於99年3 月12日向公平會提出本件檢舉函(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1 頁),公平會於同年4 月22日第1次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5月6 日函覆,並敘明其財金資訊來源,惟未提及群益金融網(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38至41頁),其後同年月11日函覆亦未敘及群益金融網(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45至52頁),直至同年月13日公平會詢問被上訴人公司CMoney系統內轉投資名稱含有Aisanif、Finasia、_C等字元之意涵,被上訴人公司始於同年6 月2 日函覆其「季轉投資(金融資產)」的部分內容在98年第3 季以前的資料引用自群益金融網,且表明:「自接獲貴會民國99年4 月22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來函,知其該項內容可能為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後,已即刻將該項資料刪除」,而保留其由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行輸入之98年第4 季以後的資料等語(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53、57至58頁,原審卷第2 冊第254 頁反面、261 頁之答辯狀、被證47)。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於接獲公平會99年4 月22日函即已知悉「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在98年第3 季以前的資料可能屬上訴人之資料,「已即刻將該項資料刪除」,卻未於99年5 月6 、11日函覆公平會時說明,遲至公平會於同年月13日直接針對此問題詢問時,始於同年6 月2 日說明,前後時間間隔近2 個月之久,雖被上訴人提出被證4 公證書(原審卷第1冊第372 至373 頁),但僅提出其中部分影本,尚難確認其完整體驗過程及內容,且此公證書係由民間公證人詹0000於同年8 月3 日實際體驗後作成,且該資料庫畫面乃有關「季轉投資(金融資產)」之說明,固記載資料來源為「公開資訊觀測站」、「群益金融網」,惟最近1次更新時間為同年6 月24日(原審卷第1 冊第373 頁),是該資料庫畫面既於同年6 月24日更新後,始由公證人於同年8 月3 日體驗公證,上訴人據此質疑於本件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所謂先前即有明示群益金融網之出處、因無法解釋其資料庫中為何會出現「Finasia 」、「Aisanif 」等字元,乃臨訟編造其資料係取自群益金融網之說法等語,即非無據。

⑻被上訴人公司又辯稱: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所提供之財經資料均屬公開資訊,與公開觀測站內之原始資料高度相似(被證49),且上訴人之資料亦不具著作權;又網龍公司提供群益金融網使用之資料內容(即合約單元),其著作權為網龍公司所有,群益金融網亦有可能重新改編網龍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則著作權人即應為群益金融網,不可能係上訴人云云。

①本件所審究者乃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無高度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亦陳明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抄襲上訴人整理、編輯後之財經數據(本院卷第1 冊第84頁),亦即上訴人為彙整、編輯新報資料庫內各項財經資料,投入相當程度的努力,並對外提供此項新報資料庫產品及服務,而於財經資料庫市場上享有一定的經濟利益,倘被上訴人公司高度抄襲,即屬榨取上訴人的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至於新報資料庫內容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即非所問。縱使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內財經資料之蒐集與編製,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對象,仍屬具有經濟利益之資產,非謂被上訴人公司可得擅自使用並以之為營利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並未享有各該資料之著作權、相關轉投資資料之著作權歸屬未為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抗辯,委無可取。

②雖群益證券公司與網龍公司之網路內容授權合約約首、第一條約定台股盤後資訊內容(即「合約單元」)之範圍,第三條約定合約單元內容及應用軟體之著作權歸網龍公司所有(原審卷第1 冊第292 、293 頁)。然上訴人與網龍公司之合約書約首、第一條約定「上市上櫃公司基本資料」之範圍,第八條約定原始資料之著作權屬於上訴人,應用軟體系統及網路服務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始屬網龍公司(原審卷第1 冊第298 、299 頁)。是相關財經資料之著作權本歸上訴人所有,亦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辯係屬群益證券公司或網龍公司所有。

③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被證49(原審卷第2 冊第267頁),乃比對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始財報與群益金融網「最近一季轉投資明細」,辯稱群益金融網之數據係直接來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始財報之數據,此等資料並未經編輯選取而不具獨特性,自無從在市場上發生競爭效果,上訴人斷無可能因被上訴人引用渠等公開資料便受競爭上之不利益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反面)。有關公開資訊觀測站中轉投資之資訊與數據固屬公開資料,然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加以蒐集、彙整、建置後,被上訴人公司有高度抄襲而有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的情形,與上訴人就上開原始資料未享有著作權保護無涉。故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⑼綜上,就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關事證一、三、五所示與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內容相同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均無法說明原因,亦未能證明CMoney系統中於98年第3 季以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之部分內容係合法引用自群益金融網,是上訴人主張CMoney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有抄襲自上訴人情事,即屬可信。

⒉上訴人故意調換3 家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其後發現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就該數據資料與上訴人刻意對調後之結果相同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事證二):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 月8 日建檔時,就大東、晟鈦、海灣公司存貨明細資料,對調「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之金額,當時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中就前開3 公司之各項存貨明細,欄位內原均為空白,此有上訴人對調存貨明細資料前後頁面及被上訴人資料庫存貨明細變更頁面影本附於檢舉書第11至15頁(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11至15頁)、原證4 告訴狀第11至14頁之兩造資料庫畫面(原審卷第1 冊第208至211 頁)、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⑵項暨附件九(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71 至274 頁)可稽。由上開頁面資料可明確看出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關上開3 公司之存貨資料中,其「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金額,與上訴人對調後之金額相同,亦屬錯置。

⑵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CMoney98年6月8日系統畫面中有關存貨資料部分,並非經公證之畫面,無從檢證,且被上訴人已於每年5 月底完成輸入系爭存貨資料,並通知客戶使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上開日期存貨資料空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有關存貨資料之畫面,同時附有查詢時間頁面(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11至15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2日函覆公平會之說明第三㈤項,對於公平會所指CMoney系統內部分轉投資資料,被上訴人公司雖稱其自98年2 月以後之資料參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容輸入建立,置於97年第4 季以前之資料來源已不可考等語(公平會卷甲第58至59頁),惟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說明何以其資料與上訴人出現相同資料錯置之情形,且未否認98年6 月8 日系統頁面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係於同年5月底即已更新資料之說法,更未依公平會之要求就此3 家公司之存貨資料以資料庫原始畫面呈現。

②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98年5月5日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 冊第376 頁之被證6 ),寄件者、收件者均為「isu」、「[email protected]」,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其於5 月底即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客戶可使用該等資料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9 頁反面)為可信。遑論被證6 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對客戶說明已彙整98年第1 季各上市櫃公司產業損益概況、重點財務比率資訊,不足以證明與前述存貨資料有關。是被上訴人公司事後爭執上訴人提出之網頁不實,復未能提出其自行建置之存貨資料歷史檔頁面以供確認,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已以上述被證6 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可查詢使用存貨資料,上訴人資料不實云云,委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公司另辯稱:原證4-1 公證書附件九第3 至5頁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就前述3 家公司之存貨資料,為公證人98年12月2 日實際體驗後所製作,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是日前即已輸入渠等公司之同年第3 季存貨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是在同年5 月30日前完成第1 季公司存貨資料之建置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40 頁)。然被上訴人以同年度第3 季存貨資料之日期,逕自推認同年第1季存貨資料係於同年5 月30日前建置完成,顯屬率斷。

⑷被上訴人公司再辯稱:原證4-1 公證書記載上訴人早於98年7 月20日便發現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存有上訴人刻意輸入錯誤之資料,卻於同年12月1 日請求公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惟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需要長期佈線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果否有抄襲情事,是被上訴人公司以此時間差距否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洽。

⒊上訴人自訂存貨細項之加總,而被上訴人CMoney系統其存貨細項與上訴人相同,但加總金額不同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事證四):

⑴上訴人為便於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各大項目之細節內容,而自行建置架構類別等細項,例如將「存貨─在建房屋」細項列入存貨項目,故存貨總計即包含此一細項之金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新報資料庫之中工公司(2008年9 月,即第3 季)之存貨網頁資料為憑(其存貨細項加總金額《203,744+323+13,116,113+323,526=13,643,706 》符合存貨大項金額《13,643,706》。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21頁,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75 頁之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⑷項暨附件十一,原審卷第1 冊第217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0頁)。而被上訴人CMoney系統相關頁面(公平會原處分卷甲第21頁,原審卷第1 冊第227 、275 頁之原證4-1 公證書第3 頁體驗結果第⑷項暨附件十一,原審卷第1 冊第217 頁之原證4告訴狀第20頁)雖有同於上訴人之各存貨細項,惟細項金額總和(203,744+323+13,116,113+323,526=13,643,706)與存貨大項金額(527,593)不符,推算應係未記入「存貨─在建房屋」細項之金額(13,116,113),僅加總其餘細項金額(203,744+323+323,526=527,593 )之故,然被上訴人公司於該頁面並無任何相關說明。

⑵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其資料庫存貨細項資料之加總與存貨金額不符,然公開資訊觀測站就公司該季之存貨數值與被上訴人系統公告數值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CMoney系統既如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就「存貨」科目列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及該公司財務報表所無之「存貨─在建房屋」細項,理應將此細項加總於「存貨」金額,否則存貨金額之計算即失其邏輯,查詢人亦不知何以存貨總計數額不同於其下細項總和之原因。

⑶被上訴人公司雖稱其資料庫中有「季財報(附註事項)」所列之調整項,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函覆公平會時,已於附件「全曜財經所有資料庫列表」中清楚載明「季財報(附註事項)」(被上證3 ),關於中工之存貨項目尚有「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如同時納入計算,即符合存貨總金額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前開被上訴人公司「2015中工」存貨資料網頁,並未見有「存貨─其他存貨」之細項。即使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6 日發函回覆公平會時,於「附件12:全曜財經所有資料庫列表」載有「季財報(附註事項)」,且於同年6 月2 日函覆公平會時檢附附件五「財報類資料內部處理程式列表」,其中第10項資料表明稱為「季財報(附註事項)」(本院卷第1 冊第176 至178 頁之被上證3 ),惟其實際內容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⑷被上訴人公司另提出其就「存貨─在建房屋」資料來源證明(原審卷第1 冊第430 頁之被證10),辯稱其「季財報」中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屋」、「存貨─其他存貨」二細項,如同時計入「存貨─其他存貨」,則細項加總即符合總金額云云(原審卷第1冊第351頁)。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同時揭露「存貨─在建房屋」、「存貨─其他存貨」二細項之「季財報」證據資料,且被證10縱為中工公司98年第1 季財務報表之「工程部分的附註事項」,而符合被上訴人公司對「存貨─在建房屋」之加總定義,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據此將之加總成為單一資料項目,則如何解釋上揭存貨細項與大項不符之情形,仍屬未明。

⑸被上訴人公司固另舉金尚昌開發、永信建設開發、遠雄建設、國揚實業及美亞鋼管等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及其存貨細項為例(被證8、被上證8、10至12。本院卷第2冊第38反面至39頁反面),惟持此仍未能合理解釋前開中工公司97年第3 季存貨細項與大項金額不符之情形。

⑹被上訴人公司雖事後所提出之98年第1 季存貨細項差異比較(原審卷第1 冊第379 至428 頁之被證8 ),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比對結果,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冊第88頁),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確認其真實性,尚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亦抄襲上訴人存貨細項項目、金額,卻因未慮及與其他轉入資料之屬性及內容,以致資料整體邏輯與運算結果不一致等語,堪以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公證時間與其發現時間有數月之隔,即認調查不符常理云云。然其未能就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何以出現與上訴人刻意輸入相同資料之諸多巧合,提出合理說明,是其主張並無抄襲上訴人資料庫內容云云,應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歷史資料自77年起始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事證六):上訴人就此部分固以兩造之公司設立時間、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開始運作時間、兩造資料庫之歷史資料畫面,推論被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歷史資料係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原審卷第1 冊第220 至223 頁之原證4 告訴狀第23至26頁),然此部分純屬上訴人之揣測,未如前揭事證一至五有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抄襲情事,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以網龍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向上訴人簽約取得財經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透過群益金融網取得上訴人資料庫財經數據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然僅憑上訴人與網龍公司之簽約日期,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即有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之行為,誠屬率斷。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調換新報資料內若干公司之存貨明細資料,而當時被上訴人CMoney資料庫內尚無此存貨明細資料,嗣於同年7 月20日檢視而發現CMoney系統亦有與上訴人刻意調換存貨資料相同之結果,而可確認抄襲情事,是上訴人所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抄襲而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應為同年7 月20日。

⒎承前所述,經上訴人以刻意植入特定字元或調換數據資料等方式查驗,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亦相應出現相同字元、錯置資料,且CMoney系統之相關存貨細項與大項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自上訴人之客戶或透過其他方法,取得經上訴人蒐集、編製完成之公司財報資料,卻未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使用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內容,將該等資料直接引用作為其CMoney系統之資料,提供客戶使用,藉以擴充自身投資系統之資料庫內容等語,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公司就此減省原應付出之成本,將使其系統產品於市場上較上訴人之產品更具競爭性,被上訴人公司此高度抄襲之行為,乃榨取他事業(即上訴人)之努力成果,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被上訴人公司逕行取得他事業已編製完成財經資料之行為,應屬不公平之競爭行為,對於上訴人及其他遵守公平競爭原則之競爭者,顯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應該當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書:

⒈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同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於80年2 月4 日所制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公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參諸同法第1條所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可知同法第24條兼具保護消費者、同業競爭者之目的,其所欲保護之對象,除屬於國家公益、社會秩序之交易秩序外,尚有消費者及同業競爭者,且事業違反同法第24條之規定,致他人所受之損害,亦為上開規定所欲防止之損害。因此,同法第34條所稱之被害人,不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限,因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權利或法益受侵害者,即不失為該條所稱之被害人。原審將之限於「受有實際損害」、「信用、名譽、商譽等權利受有損害」,失之過嚴,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精神。

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所建置之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上訴人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侵害上訴人受公平交易法保障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屬公平交易法第34條所稱之被害人,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登載判決書。爰審酌兩造同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被上訴人公司未思自行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卻以高度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之方式,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進行不公平競爭,雖公平會於網站公布本件處分書之內容(原審卷第2冊第217 頁),且於本件處分作成當日(100 年4 月21日),「蕃薯藤新聞YamNews 」、「今日新聞網」、「中央日報網路報」等即有報導被上訴人公司因不當抄襲其他公司財經資料庫內容而遭公平會處罰乙情(原審卷第2 冊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然其後續行政爭訟程序及結果如何,同業競爭者、消費者、及社會公眾均無所知等情狀,本件即有必要以刊登判決書之方式,公正視聽,同時兼具補償上訴人之功效。是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公平會公布系爭處分書之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要無重複將本案判決書再行刊登新聞紙之必要,且民事法向來係以損害賠償為思考方向,豈能允許上訴人僅為達成「警示嚇阻」其他競爭者之目的云云,委無可採。

⒊衡酌上訴人就新報資料庫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CMoney系統之高度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不合商業競爭倫理,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費用,本院認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10公分×1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之全國版第1 版1 日為適當。

⒋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發現被上訴人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卻於100 年6 月20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名: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8 日對調存貨資料,同年7 月20日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抄襲,是本件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消滅時效。

⑶至本件相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上訴人於98年6 月8 日前即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有重製其資料庫之犯行,並於同年7月20日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犯行,是上訴人至遲於同年7 月20日即已知悉(原審卷第1 冊第32頁)。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雖記載告訴期間應自98年6 月8 日起算(原審卷第1 冊第33至34頁)。然均未記載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於該即已知悉之理由,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於是日即明知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義務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難謂上訴人之起訴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⒌上訴人無法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同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0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該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違反法令、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⑵查被上訴人李涂阿隨、李岳能及李岳青於93年1 月1 日至99年2 月10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原為被上訴人李涂阿隨,嗣於同年12月13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李岳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 冊第80頁之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1 冊第125 、16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書狀,本院卷第2 冊第155 頁之被上訴人書狀),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板橋地院卷第12至13頁之附件二,原審卷第1 冊第194 至195 頁之原證3 )。

⑶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7 月20日起抄襲上訴人新報資料庫,如前所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至公證人實際操作日期99年2 月10日止(本院卷第1 冊第145 頁反面至146 、194 至195 頁)。於前開期間,雖被上訴人李涂阿隨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李岳能及李岳青為董事,然公平交易法第34條所定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之請求,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同法第31條另行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公正視聽,兼具補償功效)自明,故上訴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岳能、李涂阿隨、李岳青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上訴人之名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以10公分×1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之全國版第1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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