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麻俊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本懿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王祥民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涵如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本懿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傑驊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王淳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淳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敏哲 律師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吳麗琴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附帶上訴人 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SOLUTIA SINGAPORE PTE. LTD.)
- 法定代理人
- 強佛瑞特(John P. Foryt)
- 訴訟代理人
- 郭建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君 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意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際有限公司各負擔十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首諾公司)為外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註冊第856016號、第01426202號及第1507065 號商標,如附圖1 所示(合稱系爭商標),而行使排除侵害商標權與連帶賠償請求權,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發生及事實發生地均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準此,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財產權,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主張侵權期間為自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日成為系爭商標權人迄今,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迄今,為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據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3 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1 頁),其係於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 至21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首諾公司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商標法第9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首諾公司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認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首諾公司為外國公司,且未在中華民國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認許,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有當事人能力,使得實體權利與救濟程序配合,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有線公司(下稱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不得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2.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王淳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利息。3.就第2 項之請求,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分別自88年6月16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止、99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00年7 月1 日自新加坡商威固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其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Pte.Ltd」受讓取得系爭商標權,系爭商標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隔熱紙等商品,自1996年進入臺灣地區,由總代理臺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維固公司)負責行銷事宜,多年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系爭商標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
2.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V- KOOL 」及如附圖2 所示(合稱被控侵權商標)經營隔熱紙商品,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為攀附系爭商標及商譽,故意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不使用其對應之英文「Leader」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改採「V-Kool International Co.,Ltd. 」作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並使用「www.usv-kool .com.tw」作為其網域名稱,且於廣告中以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之5 年保固等文字,誤導相關消費者,故意製造其商品與被上訴人之商品皆係來自於美國之印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明,除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亦影響交易秩序及顯失公平,爰依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全統國際公司、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及王淳祥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第2 項與第3 項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之V-KOOL系列產品自1944年間至2006年期間,獲得許多獎項,諸如泰國消費者保護協會頒發之最值得購買商品獎、世界最大科技雜誌美國大眾科學評選「V-KOOL」系列隔熱紙產品為千年最具貢獻之百大發明、臺灣消費者協會評選其為年度最佳消費品金獎、美國環境保護署授予V-KOOL 系列隔熱紙產品「建築節能之星」榮譽稱號等獎項。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多件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之V-KOOL為著名商標。V-KOOL商標經被上訴人經年大量廣泛進行廣告,已取得高度之後天識別性,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上訴人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
⑴全統隔熱紙公司與全統國際公司實質為同一公司:依據證人○○○之勞保記錄,其於101 年1 月7 日後任職於全統國際公司,其僱用人雖為全統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淳洋,惟證人○○○誤認其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員工,並認知其老闆為王祥民,足證全統隔熱紙公司和全統國際公司,均為上訴人王祥民主導,其與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共同經營之封閉型家族企業,兩家公司形式固為不同法人,然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參照「Taiwan Trade」網站關於全統國際公司之介紹,顯示其經營之業務為隔熱紙與奈米鍍膜,稱其為全國歷史最悠久之隔熱紙公司,所有者為王祥民、執行長為王淳洋,公司成立時間為1982年,惟實際為2011年,將全統國際公司與全統隔熱紙公司作為相同之公司介紹。職是,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係共同經營相同之業務,實質為同一公司。
⑵上訴人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提出之證據編號1 、2 之保證書,記載「V-KOOL」隔熱紙之施工者為全統國際公司;證據編號3 之發票,亦為其所開立。上訴人雖稱全統國際公司未使用被控侵權商標「V-KOOL」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云云,顯係虛偽欺騙,此徵上訴人王淳正之全統國際公司名片印有被控侵權商標自明。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等人,係父、母、長子、次子之親屬關係,共同利用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共同使用英文公司名稱「V-Kool International Co.,Ltd. 」、網域名稱「www.usv-kool.com.tw 」行為,渠等侵害被上訴人「V- KOOL 」商標之商標權。
⑶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或第70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所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中「V-KOOL」字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其下雖加入「Leader products 」文字,惟相較於「V-KOOL」採用紅色突顯之字體,其「Leader products 」字體細小,且色澤不明顯,顯屬高度近似。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為達防偽之目的,進而於有安裝被上訴人隔熱紙之汽車車窗,黏貼書寫體之商標圖樣。上訴人為攀附著名商標,亦開始於安裝其隔熱紙之汽車車窗,黏貼書寫體之商標,兩者字體近似,且均在文字下方採取極為類似之弧線設計。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係使用於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準此,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68條或第70條第2 款之侵害類型。再者,上訴人故意採用相同於被上訴人之產品型號,並於廣告表示其隔熱紙係美國原裝進口,且改採「V- Kool International Co.,Ltd.」作為全統國際公司之英文名稱,故意製造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3.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人:
⑴被上訴人前手未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於92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其繼續使用「V-KOOL」,並附加底線。被上訴人前手始於93年4 月9 日委託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及98年12月9 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回函。觀諸被上訴人前手新加坡商GMX 聯合私人有限公司(GMX ASSOCIATES PTE. LTD) 存證信函(下稱GMX公司),可知主旨要求上訴人避免混淆相關消費者,否則屬侵害商標權,被上訴人前手將依商標法規定訴追民刑事責任,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前手承認上訴人具備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善意與申請日前使用之法定要件事實。
⑵上訴人不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
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2、83年間已使用「V-KOOL」商標云云。惟上訴人自77年起至85年止申請多個商標與進行廣告,除未申請「V-KOOL」商標外,亦未有相關廣告。上訴人於92年後之廣告,均稱其為「V-KOOL」代理商,未將「V-KOOL」作為商標使用,而係販售他人「V-KOOL」品牌之隔熱紙。況上訴人遲於85年6 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前手之「V-KOOL」品牌,並於85年6 、7 月間向被上訴人前手GMX 公司爭取成為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詎爭取代理不成,竟搶註「V-KOOL」商標,並仿冒系爭商標,擅自使用被控侵權商標V-KOOL。準此,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V-KOOL」品牌之情形,搶註與使用被控侵權商標,非善意使用。且上訴人係GMX 公司於85年5 月20日申請「V-KOOL」商標後,始搶註與使用被控侵權商標「V-KOOL」,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原則。
②1995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之並非真實,其報價單所載之「V-KOOL」字樣,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僅是表達該項商品之內容為何,係告知顧客該項商品為「V-KOOL」品牌之產品。準此,報價單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先使用「V-KOOL」商標。縱經訊問證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於82、83年間使用「V-KOOL」品牌。因證人○○○與上訴人間有高度利害關係之利益共同體,其證詞先天不具有證明力。本院詢問時,多次選擇性記憶、前後說詞矛盾,顯示其證詞確係虛偽不實。職是,證人之證詞無證據價值,不可採信。
4.上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V-KOOL」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開始於臺灣販售,而被上訴人及臺灣總代理商於臺灣經年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V-KOOL」品牌建立廣大知名度。上訴人隱瞞商品真正來源,並於廣告中以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提供美國原廠之5 年保固等文字,誤導相關消費者,顯然是刻意製造其商品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均來自於美國之印象,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遂其搭便車之意圖,係積極攀附被上訴人知名「V-KOOL」品牌商品,且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製造相關消費者之誤認而從事交易,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上訴人所為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陷於混淆誤認,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甚明。
5.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25萬元:上訴人之網站報價W35 前檔為5,000 元,且依據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施作W35 前檔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金額為網站報價乘以75折,開立統一發票再加5%,四捨五入後為3,938 元(計算式:5,000x75%x105%)。統一發票之品名雖僅記載隔熱紙,惟上訴人開立之保證卡清楚記載施工日期為103 年4 月8 日、車型為三菱ZINGER、產品型號為前檔W3 5,足徵W35 前檔隔熱紙之零售價格為3,983 元。參諸上訴人自93年間起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其侵害之時間長達10年,累積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所獲之不法利益甚為可觀,應以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訂1,500 倍以下最高倍數,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職是,自上訴人之侵害時間之長短、惡意程度、侵害行為之規模以觀,造成上訴人及相關消費者難以計算之損害,應以最高倍數作為計算。原審所採零售單價1,800 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應為3,938 元,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907,000 元。被上訴人部分請求525萬元。縱以原審所採用之1,200 倍作為依據,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72 萬5,600 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暨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之主張:
1.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與非著名商標:被上訴人商標所使用之KOOL,並非被上訴人獨創,參諸韓國歌唱團體、日本香菸品牌、義大利手錶酷霓、韓國隱形眼鏡、日本雜誌亦均使用KOOL為商標,是KOOL一詞本身無識別性,被上訴人商標所使用之KOOL,識別性甚微。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就其佔有率、商業價值、相關消費者滿意度行銷等為比對,被上訴人未證明之,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2.上訴人未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之行為:
⑴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與全統國際公司非同一法人格公司: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營業地點不同,縱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全統隔熱紙公司之營業地點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兩戶打通之店面,亦難稱係屬同一法人,且於營運實務,不同公司為節省經營成本,辦公室設於同一地點營業亦為常見。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與全統國際公司固屬於家族企業,甚至股東組成均相同,惟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原有之法律權利及義務、營業行為,並不歸屬關係企業公司相互享有,自不得以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而逕自認定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亦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準此,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不得逕認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及王淳洋,亦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
⑵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所使用「V-KOOL」字樣,除V 、KOOL外,尚使用維固、I 'M及V 圖案;而上訴人使用「V-KOOL」外,亦於「V-KOOL」下方或後方附加「Lead Products 」、「全統」、「頂級防爆隔熱紙」等字樣之區別標示,就外觀、觀念或讀音以觀,均無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用於汽車隔熱紙,非日常消費品,相關消費者會施以更高之注意,對於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不致造成混淆誤認之虞。雖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主張實際已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惟其係單方面委託第三人所製作,乃立於委任關係生所之報告書,顯然受任人非以超然客觀中立之立場提出忠實之報告,是報告書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壹週刊報導,並未說明相關消費者之購買過程,是難以判斷是否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被上訴人固稱坐落臺北市及臺中市之鋒亞汽車百貨行、尚大汽車玻璃行、老豐原汽車裝潢百貨帆布行,發現經銷商故意混淆欺騙消費者云云。惟該等經銷商均非為與上訴人有簽約之經銷商,其經營行為非上訴人所能控制,自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廣告所稱美國原裝進口,其與實情相符,並將商標用於商品即屬商標之使用,實未有欺騙相關消費者,故意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3.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
⑴上訴人於80年間即使用V-KOOL於隔熱紙:上訴人前於80年間即向美國MSC 、SUN-GUARD 、CPF 等大廠購買隔熱紙,並於隔熱紙標註USL 及「V-KOOL」等商標,以為銷售之用途。因當時「V-KOOL」品牌較不受歡迎,故上訴人未投資大量金錢註冊及廣告行為,並不代表並未使用「V-KOOL」為商標,且商標之使用,不以刊登廣告為限,將商標標示於商品即屬商標使用,是上訴人於85年前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誠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參諸證人○○○以其從事打印「V-KOOL」實際經驗為證,益徵當時上訴人使用之品牌已存在「V-KOOL」及USL 兩個商標。
⑵上訴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認定:上訴人早於80年間即使用「V-KOOL」為商標,而系爭商標於1993年始推出,晚於上訴人之使用。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王祥民與GMX 公司1996年間之聯繫E-MAIL,然僅能證實上訴人於85年間得知外國有「V-KOOL」商標,其與自己使用之「V-KOOL」同名,產生興趣而聯繫。且當時「V-KOOL」於國際甫成立數年,並無多大名氣,並非著名商標,其於85年間在臺灣始成立公司,上訴人為經營隔熱紙多年之公司,有自己之行銷及商譽,上訴人符合善意使用之認定。參諸1995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足證上訴人係善意先使用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可證。智慧局有回函稱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係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得於法院認定先使用之原使用商品範圍,均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上訴人將「V-KOOL」僅使用於隔熱紙之商品,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繼續使用「V-KOOL」商標。上訴人取得刑事勝訴判決後,並於92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前手,因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將於產品之「V-KOOL」商標加註一橫線以作區別。被上訴人前手回函要求上訴人將商標修改成其指定之態樣,雖其不合理,商標法亦未限定善意先使用人應受商標權人指定之方式,以為適當區別。然由被上訴人前手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益徵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之事實。
4.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上訴人無積極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對於商標之宣傳亦投入相當金錢與心力,並無搭便車之情事。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於市場擁有之經濟利益為上訴人所榨取,或上訴人抄襲被上訴人產品外觀之結果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影響被上訴人市場之競爭地位,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職是,上訴人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5.原審認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6萬元過重: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且由被上訴人前手之發函內容觀之,可證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標,且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是有法院判決及被上訴人之前行為,相較上訴人後續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後結果,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所以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主觀有相當惡意,依據1,2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為不當。
(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抗辯: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之上訴人103 年4 月8 日開立之發票主張單價應為3,938 元云云。惟統一發票之品名僅註明為隔熱紙,並未註明是否為「V-KOOL」商品,難憑統一發票認定上訴人販售「V-KOOL」單價。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品名為隔熱紙,為上訴人出售買受人之非V-KOOL隔熱紙所開立之發票,價格與上訴人提出之3,938 元售價相近,益徵被上訴人所提之3, 938元發票與「V-KOOL」無直接關聯。上訴人之業務,除客戶直接至上訴人公司施工外,亦直接銷售隔熱紙予經銷商,上訴人在網站標明「V-KOOL」報價為5,000 元並非實際售價,價格係提供至上訴人公司施工者之參考,其包含施工費用。因隔熱紙之施工有專業技術性,工資實際上所佔比例極高,難以為上訴人銷售「V-KOOL」商品單價之認定。參諸上訴人銷售隔熱紙予經銷商等之發票,以才為計量單位,單價在10至20元間。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7 頁之103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Pte.Ltd」。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7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商標權期間分別為88年6 月16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止、99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101 年3 月1 日至111 年2 月28日止。
2.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Co.,Ltd.」,並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Co.Ltd.」。
3.原審原證2 之資料、原證3 之網站資料、原證5 之資料、原證19之GMX 公司電子郵件、原證20與21之上訴人王祥民之傳真、原證23之一手車訊雜誌等證據形式為真正。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上訴人麻俊潔、王淳正、王祥民、全統國際公司、王淳洋有無使用「V-KOOL」及附圖2 所示商標之行為?繼而探討本件有無善意先使用之適用?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或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3.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均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4.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2 款、第6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對上訴人請求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與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暨不得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是否有理由?
5.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216 萬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30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保護。故任何人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商標識別性不佳,亦非著名商標云云。職是,兩造爭執系爭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是有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首應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識別性?繼而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如後:
(一)系爭商標有識別性: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商標為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上訴人雖主張諸韓國歌唱團體、日本香菸品牌、義大利手錶酷霓、韓國隱形眼鏡、日本雜誌亦均使用KOOL為商標,是KOOL無識別性云云。然系爭商標圖樣「V-Kool」與KOOL為不同之英文字母組合,「V-Kool」非來自於既存之詞彙,亦無既有之意義,可知「V-Kool」商標為創造性商標,使用於隔熱紙相關商品識別性甚高。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識別性甚低云云,不足為憑。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判斷著名商標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
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此可由市場調查證明。⑵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是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⑹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就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僅要在我國境內為相關消費者共知者即可,此為註冊主義之例外情事。準此,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4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
2.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由GMX 公司前於1993年間起首先使用於車用及建築用玻璃膠膜、隔熱紙等商品之標誌,自1993年間起在新加坡、日本、韓國、美國、瑞士、中國大陸及香港等地核准註冊在案。在我國嗣於85年起陸續申准註冊,並自86年1 月間起持續密集於汽車購買指南、一手車訊、超越車訊、汽車百科等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且經智慧局各於95年2 月3 日中台評字第H00930387 號、95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940131 號、93年11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0930551 號、94年6 月7 日中台評字第H00930388 號、94年9 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940132 號等處分書認定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等事實。業據提出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廣告及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72至219 頁),經核相符。職是,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惟徵諸系爭商標於95年間起經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繼續刊登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足認系爭商標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為具有識別性之著名商標。
二、上訴人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
(一)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及王淳洋經營家族企業:1.上訴人王祥民主導上訴人全統隔公司與全統國際公司:經審視證人○○○之勞保記錄,可知其於101 年1 月7 日後任職於全統國際公司,其僱用人雖為全統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淳洋(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惟證人○○○到庭結證稱:其於82年12月3 日起迄今,除服兵役2 年外,均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20年,老闆為王祥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自證人○○○證言可知,認為其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員工,並認知其老闆為王祥民。職是,足認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與全統國際公司,均為上訴人王祥民主導。
2.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間有親屬關係: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間,係父、母、長子、次子之同一家庭親屬關係;其中上訴人王祥民為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創辦人、顧問及南區業務聯絡人,上訴人麻俊潔為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上訴人王淳正為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總經理、南區業務聯絡人及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業務執行,上訴人王淳洋為全統國際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王淳洋先後曾為或現為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股東等事實,有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及全統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麻俊潔、王淳正名片、上訴人公司網頁、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卷二第2 、151 至154 頁、卷三第50至62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公司係其他自然人之上訴人組成,而渠等間有親屬關係(見原審卷三第67頁)。職是,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及王淳洋共同經營之封閉型家族企業。
(二)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質為同一公司: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之網站,有表明可聯絡詢問有關隔熱紙事項,有全統國際公司網站網頁存卷為憑(見原審院卷三第8 頁)。參諸「Taiwan Trade 」網站關於全統國際公司之介紹,顯示其經營之業務為隔熱紙與奈米鍍膜,稱其為全國歷史最悠久之隔熱紙公司,品牌為V-KOOL,所有者為王祥民、執行長為王淳洋,公司成立時間為1982年,將全統國際公司與全統隔熱紙公司作為相同之公司介紹(見原審卷三第9 至1 1 頁之原證38)。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同為高雄市○○區○○○路○○號○○號兩戶打通之店面,亦有實地訪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 至3 頁)。職是,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形式固為不同法人,然共同經營相同之業務,實質為同一公司。
(三)上訴人從事隔熱紙買賣業務與使用V-KOOL商標:所謂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將商標印製於隔熱紙,其屬商標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部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部分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與統一發票,可知上訴人為全統國際有限公司為「V-KOOL」隔熱紙之施工者,上訴人全統國際有限公司亦為統一發票之開立者(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 頁)。足認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均有經營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業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實為由上訴人王祥民、麻俊潔、王淳正及王淳洋等人共同經營之封閉型家族企業,是該等自然人之上訴人藉由設立上訴人公司從事隔熱紙買賣業務,並使用「V-KOOL」商標,足認上訴人均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上訴人抗辯僅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云云,尚非可採。
(四)兩商標成立近似與其指定商品同一或類似:所謂商標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所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中商標圖樣「V-KOOL」字樣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完全相同,雖於其下加入「Leaderproducts」文字,惟相較於「V-KOOL」採用紅色突顯之字體,其「Leader products 」字體極為細小,且色澤不明顯,兩者成立高度近似。再者,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兩者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上訴人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被控侵權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職是,本院經勾稽證人○○○之證言、當事人商標註冊期間、刑事判決與不起訴書內容、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上訴人使用「V-KOOL」範圍、當事人往來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廣告等事證,可認定上訴人在系爭產品使用「V-KOOL」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茲詳述如後:
(一)上訴人於80年間有使用V-KOOL與USL商標:
1.證人○○○將V-KOOL與USL商標印製於隔熱紙:證人○○○到庭結證稱:本人於82年12月3 日起迄今,除當兵2 年外,已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20年,老闆為王祥民。本人自82至83年間除擔任公司學徒外,亦須分擔打印與分裝之工作。當時公司之隔熱紙有「V-KOOL」、USL 等品牌。「V-KOOL」與USL 均為大寫,USL 為一個太陽頭,旁邊有USL之字樣。該等品牌圖樣或商標圖樣,經由大型分裝機印製,分裝機有類似滾輪,滾輪沾上油漆,滾輪有「V-KOOL」之圖樣,經過刮板將油漆刮掉,打印在隔熱紙,再分裝小捲,使用在隔熱紙。公司於88年間遭控訴違反商標權,並進行訴訟處理。直至88至91年間判決結果,認定當事人均可使用「V-KOOL」,而公司為作出區別,在「V-KOOL」字樣下方,除增加壹條橫線外,亦標註「Lead Products 」。本人不知全統「V-KOOL」品牌,是自己品牌或代理品牌,其任職公司之初,公司已有使用「V-KOO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4頁之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82年12月3 日起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迄今,任職之始擔任公司學徒,從事打印與分裝之工作,有參予印製「V-KOOL」經驗,熟悉分裝機有滾輪,滾輪有「V-KOOL」標示,經塗抹油漆後,繼而用刮板把油漆刮掉,印製在隔熱紙,上訴人當時使用之品牌有「V-KOOL」及USL 等商標,是上訴人於82年12月3 日前使用「V-KOOL」與USL 商標。
2.上訴人有行銷V-KOOL與USL商標隔熱紙: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0年間,向美國MSC 、SUN-GUARD 、CPF等大廠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其會在隔熱紙上打印USL 商標以為銷售,上訴人主要花費精力與費用於USL 商標等事實。業據提出USL 型號表、外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307 頁)附卷可稽。職是,可知上訴人於80年間向美國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紙。經勾稽證人○○○自82年12月3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其將「V-KOOL」與USL 商標印製於隔熱紙之事實。衡諸常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將「V-KOOL」與USL 商標使用於隔熱紙,作為行銷隔熱紙之目的,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V-KOOL商標:
1.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應受保護:
⑴上訴人在國內之先使用期間: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故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倘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均可至臺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之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我國註冊外,亦得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自無須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範疇之規定,未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職是,本院應以上訴人於80年間在臺灣地區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作為先使用之期間。
⑵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晚於上訴人之先使用期間: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應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自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查上訴人前於80年間使用「V-KOOL」為商標,而「V-KOOL」商標在國外於1993年始推出,晚於上訴人之使用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王祥民與GMX 公司於1996年間聯繫之E-MAIL,然此僅能說明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外國有「V-KOOL」商標,故與外國廠商聯繫,俾於進行商業交易。參諸「V-KOOL」當時僅使用數年,並非著名商標,嗣於85年間始在臺灣地區成立公司,上訴人已經營隔熱紙多年,行銷標註「V-KOOL」與USL 商標隔熱紙業有5 年期間,故上訴人使用「V-KOOL」時,第三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縱使系爭商標註冊在案,然上訴人於使用「V-KOOL」時,並無影射他人商標信譽之必要性。準此,上訴人先使用「V-KOOL」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KOOL」商標,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其所創造之事實狀態,係原有社會關係所受保護之利益。
2.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OL:被上訴人商標「V-KOOL & DEVICE 」前於85年5 月20日申請註冊,而其申請商標之初,欲使用於「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防止熱輻射之合成塑膠、非包裝用塑膠膜、塑膠之半製成品」商品,而非指定要使用於「汽車用、窗戶用隔熱紙」商品,經智慧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6年間行文詢問欲註冊於何項目,而為第一次更改,第一次更改亦未指定註冊於隔熱紙,迄87年間為第二次更改,始註冊指定於隔熱紙項目,嗣於88年6 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始,並未決定要將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因持續更改,始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反觀,上訴人於85年9 月5 日以「USL V-KOO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汽車隔熱紙、濾光防熱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422419號「優視麗及圖U.S.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66085號商標,其於86年7 月1 日取得「USLV -KOOL及圖」商標權,其前於被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日期88 年6月16日等事實,此有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KOOL」商標,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三)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有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參諸刑事案件所搜索之1995年10月10日報價單,其將「V-KOOL」記載於產品編號欄,經勾稽其他產品編號欄記載之CO32、8803、把、鐵片等內容,可知「V-KOOL」並非商品名稱或型號,是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產品編號欄記載「V-KOOL」為商品之商標。並經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認定報價單為上訴人善意先使用者之證據。再者,上訴人前手曾對上訴人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報價單為真正屬實,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此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審視該報價單內容,可知訴外人胡毓智為上訴人於中國之代理商,故大量批發各類型之隔熱紙,報價單首頁之產品編號均為各隔熱紙之型號,大多為USL 之下分型號,而「V-KOOL」未區分型號。因刀把、拆刀等均為貼裝隔熱紙之必要工具,其與隔熱紙一同銷售,合乎交易常情。該報價單為上訴人與代理商報價之文件,倘雙方對物品之品項無爭議,報價之資訊自為簡略記載,自無需詳細區分產品編號或品名,益徵「V-KOOL」與刀把等商品並列,係將「V-KOOL」作為隔熱紙之商標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22日向智慧局詢問「V-KOOL」商標是否具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倘繼續使用是否會再度構成侵權?智慧局92年11月20日(92)智商0941字第9280570160號函回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自得於法院判定先使用之原使用商品範圍內,均可繼續使用該原使用之商標,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情。智慧局復以93年1 月1 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001060 號函稱:善意先使用人,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繼續使用商標之方式,商標法並無限定,得參酌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職是,上訴人依據智慧局之函覆,認其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為善意先使用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V-KOOL」商標,繼續使用「V-KOOL」於隔熱紙商品,其使用「V-KOOL」商標之方式,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並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存證信函可證善意先使用事實:上訴人前取得刑事勝訴判決後,嗣於92年3 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前手,表示因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將在產品上之「V-KOOL」商標加一橫線以作區別等情,此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之前手於93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應以「"USL- V-KOOL"whichis a totally different product from the original"V-KOOL"by GMX(V-KOOL logo) 」為適當標示等情。嗣於98年12月9 日之理律存證信函表示依法不得已之妥協,要求上訴人將商標修改為其指定之型式等情。此有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準此,被上訴人前手所提出之修改商標之要求,限制上訴人商標之使用,上訴人雖未接受其指定之方式作作為區別之基準,然參諸被上訴人前手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足認定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之事實。
(六)上訴人廣告有說明其為善意先使用事實: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人之廣告,其中記載:相關消費者質疑,為何「V-KOOL」品牌隔熱紙在臺灣會有臺灣全統與臺灣維固兩間代理商同時經營? 兩家公司為爭取「V- KOOL 」品牌之商標使用權,迭經進行司法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前於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認臺灣全統公司早於臺灣維固公司在市場銷售「V-KOOL」品牌隔熱紙,且為善意使用,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且可合法永久使用「V-KOOL」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231 頁)。準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認定其為善意使用人後,已將訴訟緣由揭露於廣告,並告知相關消費者繼續使用「V-KOOL」品牌隔熱紙時,應向施工單位索取保證卡,以確保相關消費者權益,足認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者無誤,無誤導相關消費者之主觀意圖。
(七)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價值,應屬資產之一環,而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有財產價值,應認為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係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其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OL」,並在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廣告、雜誌有標示或附加可區辨文字,其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圍,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要件,既如前述。職是,上訴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並有標示或附加「I'M 」、「Leader products」、文字以下標註線條等可區辨文字或符號,如附圖2 所示,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為正當行使法律利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之評價,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四、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㈡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公司英文名稱非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所指之公司名稱。上訴人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usv-kool」,核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以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1.公司名稱與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區別: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公司名稱,係指商標圖樣有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特取部分有特別取其名稱之功能,使公司成立時,藉此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號、97年度判字第281 號判決)。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定,亦不須於章程訂明,縱使在章程訂定,亦不生登記之效力。職是,公司名稱專指公司法第18條、經濟部訂頒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故本款規定之公司名稱,僅限於中文公司名稱,不包括英文名稱。再者,本款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而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則為概括規定,可作補充解釋。故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不以中文為限,倘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成立間接侵權行為。
2.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Pte.Ltd」,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Co.Ltd.」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中「V-Kool」為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V-KOOL INTERNATIONAL」作為業務聯絡、帳單、銀行往來等用途。揆諸前揭說明,以「V-Kool」為公司英文名稱,相當本款所稱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參諸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兩者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並非使用於原先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圍,不符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同一之隔熱紙業務,其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未使用「V-KOOL」作為渠等之名稱,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1.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上訴人公司共用網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Window Film Co.,Ltd.」,並使用「www.usv-kool.com.tw」作為其網域名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V-Kool」與「usv-kool」為高度近似之文字,當事人均經營隔熱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除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外,網站有關聯絡資訊部分,亦標示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之名稱,且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此有網站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 頁),足認上訴人公司是共用該網址,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高度近似,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是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非使用上開網域名稱之行為人,併此說明。
⑵網域名稱與系爭商標有高近似性: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usv-kool」,核與被上訴人「V-KOOL & DEVICE 」商標,有「us」差異,兩者不同,故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惟上訴人公司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usv-kool」,較諸系爭商標文字部分「V- KOOL 」僅增加「us」,觀諸上訴人於行銷廣告均強調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見原審卷一第25至34頁),而美國之英文縮寫為「US」,可知「usv-kool」有「美國V-KOOL」涵意,此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認知者。職是,可認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為其網域名稱甚明。
⑶上訴人公司逾越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範圍: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始以此為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自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惟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方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域名稱,非直接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稱,顯係以搭便車之行為攀附系爭商標之聲譽,具有不正競爭之本質。再者,網域名稱(Domain Name) ,是由一串用點分隔名字組成之Internet上某一台電腦或電腦組之名稱,用於在資料傳輸時標識電腦之電子方位;而商標使用具有行銷之目的,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兩者為不同概念與法律關係,足認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稱,已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顯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自不得免責。
五、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均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規範之事業範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均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均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基準:自市場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是否為本條之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條民事判決)。申言之,事業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努力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市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可認為不正競爭,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公司行為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即開始於臺灣販售,而被上訴人及臺灣總代理商多年於臺灣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V-KOOL」品牌成為著名商標。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 International.Co.Ltd.」為英文名稱,上訴人公司以「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將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共用相同網域名稱。客觀足認上訴人故意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明。上訴人公司之行為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該錯誤之方法,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從事隔熱紙商品之交易,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關聯性,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以增進上訴人公司隔熱紙商品銷貨市場,並使具有競爭地位之被上訴人喪失或減少交易機會。準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侵害效能競爭原則之公平本質,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至於其他上訴人並未使用「V-KOOL」為名稱或以之為網域名稱,自無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有理由: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請求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侵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經查:
(一)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禁止侵害請求權,其包含類型有: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客觀判斷,即權利人之權利,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商標權為準物權,具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有排他性之性質,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同理,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請求權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害人均得對事業行使禁止請求權。
(二)不得使用「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公司將「www.usv-kool.com.tw」,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均非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範圍,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有上揭間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禁止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不得使用「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全統隔熱紙公司不得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與、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除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216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309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害系爭商標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上訴人無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並有標示或附加可區辨文字或符號,如附圖2 所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要件,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未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行為或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職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直接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賠償損害無理由:
1.上訴人有權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其網站上報價W35 前檔為5,000 元,且依據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施作W35 前檔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實際金額為公司網站報價乘以75折,開立統一發票再加5%即3,938 元,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隔熱紙,上訴人開立之保證卡記載施工日期103 年4 月8 日、車型三菱ZINGER、產品型號前檔W35 ,可知W35 前檔隔熱紙之零售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然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符合商標法第36條1 第3 款之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隔熱紙商品之單價加倍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
⑴當事人之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職是,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自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職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⑵當事人進行主義、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
①法院參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至第32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1條等規定,可知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有具體損害計算說、差額說、總利益說、總銷售額說、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授權金說及懲罰性賠償金說,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與進行主義,權利人得就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職是,被上訴人就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可分別提出其舉證之方法,並請求本院擇一計算損害方法,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事訴訟適用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辯論主義,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法院無為其指明證據命其提出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未主張商品單價加倍計算說以外之方式,向上訴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於民事訴訟為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被上訴人對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主導權,是被上訴人未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本院不得作本件為裁判基礎。
③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雖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上揭行為,受有何實際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應連帶給付216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309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結論:上訴人雖有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之行為,惟上訴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受有何實際損害。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6 萬元,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帶上訴關於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30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故原審認定上訴人非善意先使用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與命連帶給付部分,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
1.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90 萬元,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5 萬元,兩項請求間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1,515 萬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為145,320 元。就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而言,係被上訴人對6 名上訴人起訴,為主觀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具體計算,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99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8 至169 頁)。再者,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以上訴人敗訴部分核定,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24,578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
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勝訴部分為4/6 ,敗訴部分為2/6 。而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為全部勝訴。職是,本院參諸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酌量情形,命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各分擔1/10(計算式:165 萬元÷1,515 萬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30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由附帶上訴人全部負擔。
十、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許進宗,以證明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為善意先使用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