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宇傑
- 選任辯護人
-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邱冠宏
- 選任辯護人
-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鵬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維書
- 選任辯護人
-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康皓鈞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志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銘龍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邵政汶
- 被告
- 黃思銘
- 被告
- 許立緯
- 被告
- 黃睿堯
- 選任辯護人
- 周彥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耀萱
- 被告
- 黃麟智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2號、106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宇傑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邱冠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維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皓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均累犯,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思銘處有期徒刑捌月,黃睿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鵬、陳志維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許立緯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柳宇傑與李煜麒因有感情糾紛,柳宇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2 時許,與康皓鈞、楊東諭、陳睿傑、陳右人等人(康皓鈞等4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李煜麒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誤以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李煜麒所有,由柳宇傑持路邊拾得之不詳器具,砸破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駕駛側B 柱凹陷及左後方向燈殼破裂(實際車主為高士期),致令不堪使用。事後,柳宇傑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給李煜麒告以:「最好不要出門」等語,致使李煜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冠宏(綽號小將)因與林宜斈於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詳後述),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張維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皓鈞、邱冠宏前往林宜斈之母沈佩嵐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皇家檳榔攤」,邱冠宏、康皓鈞下車後立即點燃信號彈朝檳榔攤丟擲,康皓鈞並持刀械不斷敲打檳榔攤櫃檯壓克力板,此方式恐嚇沈佩嵐,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柳宇傑因溫智翔偷拿其SIM卡去儲值玩遊戲,造成該張SIM卡違約,遭電信公司罰款2萬多元,卻又屢屢無法尋獲溫智翔,適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賽隆納社區附近便利商店巧遇溫智翔,得知溫智翔因案通緝,暫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482-2號9樓(巴賽隆納社區I棟)邵政汶住處,遂於106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前往邵政汶巴賽隆納社區I棟住處,欲向溫智翔索討2萬多元債務,在談話過程中,柳宇傑見溫智翔並無還款之意,竟與邵政汶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溫智翔之行動自由,同日凌晨4時許,柳宇傑邀約康皓鈞與王耀萱一同前來助陣,康皓鈞見溫智翔遲遲未能還款,擔心追討無著,遂指示王耀萱拿出本票及機車讓渡書,逼迫溫智翔簽立本票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作為債務擔保,並強逼溫智翔拍攝影片,威脅溫智翔親口說明簽立本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均係出於自願,影片拍完後,仍要求溫智翔聯絡親友協助還款,否則不讓其離去,溫智翔聯絡後仍無結果,同日上午6時許,康皓鈞再約黃麟智攜帶電擊棒、開山刀前來,為逼迫溫智翔還款,與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輪流用電擊棒、防狼噴霧器、瓦斯噴槍等工具電擊溫智翔,康皓鈞持開山刀以刀背打溫智翔手肘,同日上午10時許,康皓鈞再通知黃思銘與黃睿堯一同到場,黃思銘持電擊棒電擊溫智翔臉部,而黃睿堯則持鐵鎚敲擊溫智翔小腿脛骨,造成溫智翔身體多處傷害(柳宇傑、康皓鈞、邵政汶、黃麟智、王耀萱、黃思銘、黃睿堯被訴傷害部分,因溫智翔撤回告訴,詳後述),黃思銘因溫智翔仍無法還錢,又逼迫溫智翔寫悔過書,上午10時30分許,黃思銘、黃睿堯有事先離開,此時,溫智翔反抗並想逃跑,邵政汶再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麻繩、電線及膠帶將溫智翔綑綁於椅子上,直至同日下午4時許,溫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兄溫博宇,告知行動遭人控制並毆打,如不還錢就不能離開,同日下午5時許,溫博宇因擔心溫智翔遭遇不測,於同日晚上6時許,遂前往暖暖派出所後方交付3萬元予黃麟智及王耀萱,再由黃麟智將3 萬元轉交柳宇傑,溫智翔始遭釋放。
四、查獲經過於106年12月17日在基隆市○○街000巷00○0 號,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柳宇傑,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於106 年12月18日在基隆市○○路00號,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王鵬,扣得行動電話1支;於106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邵政汶,扣得行動電話 1支;於106年12月18日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許立緯,扣得行動電話1 支。
五、案經高士期、溫智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柳宇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士期於警詢及偵查、李煜麒於警詢中、證人康皓鈞於警詢及偵查、楊東諭於警詢及偵查、陳睿傑於警詢及偵查、陳右人於警詢及偵查、葉仲倫於警詢及偵查、陳韋仲於警詢、黃昱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642號卷二第1 至4頁、第9至11頁、偵卷第642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33至36頁、第43至46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5頁、第73頁、第95至97頁、偵卷第6251號卷一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26至27頁、第642 號卷五第9頁),復有毀損現場照片指認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42 號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第642號卷二第5 至8頁、第12至17頁),堪信被告柳宇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柳宇傑之毀損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沈佩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宜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642號卷二第21至22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6251號卷二第27頁、本院卷二第284至29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所附信號彈鑑驗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詳偵卷第642號卷三第1至4頁、第180至195頁),堪信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共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查,被告柳宇傑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溫智翔遲遲未能還款,即與被告邵政汶共同限制告訴人溫智翔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王耀萱拿出本票及機車讓渡書,被告康皓鈞逼迫使溫智翔簽立本票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作為債務擔保,並以手機強逼告訴人溫智翔拍攝影片,說明簽立本票、機車讓渡書均係出於自願,被告黃麟智則攜帶電擊棒、開山刀前來助陣,要求溫智翔聯絡親友協助還款,否則不讓其離去,溫智翔聯絡後仍無結果,即遭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毆打,被告黃思銘並逼迫告訴人溫智翔寫悔過書,後因溫智翔反抗並想逃跑,被告邵政汶即以麻繩、電線及膠帶將告訴人溫智翔綑綁於椅子上限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溫智翔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其兄溫博宇,告知行動遭人控制並毆打,如不還錢就不能離開,同日下午5時許,溫博宇因擔心溫智翔遭遇不測,於同日晚上6時許,遂前往暖暖派出所後方交付3萬元予黃麟智及王耀萱,再由黃麟智將3萬元轉交柳宇傑,溫智翔才被釋放等情,業據告訴人溫智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詳偵卷642號卷二第96至97頁、偵卷6251號卷二第143至146頁、本院卷三第209、211、213頁),並經證人溫博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卷642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卷6251號卷二第166至168頁),復有告訴人溫智翔受傷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溫博宇與邵政汶對話截圖、溫智翔遭凌虐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偵卷642號卷二第102至103頁、112至114頁、偵卷6251號卷二第43、44頁),被告柳宇傑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邵政汶有控制溫智翔行動,溫智翔有簽本票及機車渡書,均由我拿走,也有拍影片表示一切都是溫智翔自願的,黃麟智有帶一把開山刀來,邵政汶也有用膠帶綑綁溫智翔,後來溫智翔連絡他哥哥溫博宇,達成還3萬元的共識,黃麟智有去向溫博宇取回3萬元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溫智翔偷我SIM卡,害我要付3萬多元和違約金等,我發現溫智翔躲在邵政汶家,就去找他並限制他行動自由,要他自己想辦法還錢,最後連絡到他哥哥溫博宇,由黃麟智去向溫博宇拿3萬元給我,確實有拍溫智翔自願簽本票的影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溫智翔有簽機車讓渡書,一直到溫博宇出面拿錢來才讓溫智翔離開,溫智翔承認有偷我SIM卡去儲值2、3萬元等(偵卷642號卷一第23頁至24頁、偵卷6251號卷一第8頁、本院卷三第94頁、95頁);被告邵政汶於偵查時供稱:柳宇傑有拍溫智翔陳述自願簽本票的影片等語(偵卷6251號卷一第30頁);被告黃麟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帶1支隨身電擊棒到場,據我所知,因溫智翔偷用柳宇傑SIM卡,有債務糾紛,是我去向溫博宇拿3萬元給柳宇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拿電擊棒嚇溫智翔,邵政汶也有拿電擊棒,但不知有沒有碰到等語(偵卷642號卷五第7頁、本院卷三第272頁);被告康皓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時溫智翔身上沒有傷,離開半小時再回來就看到溫智翔身上有傷,我有叫溫智翔簽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簽完後拿給柳宇傑拿等語(本院卷三第109、110、112頁);被告王耀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票及機車讓渡書是我買來的,放在桌上,我有看到溫智翔簽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但不知何人要他簽的,我有跟黃麟智去向溫博宇拿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51、257頁);被告黃思銘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叫溫智翔寫悔過書等語(本院卷三第242頁),綜上可證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因告訴人溫智翔遲遲未能還款而共同剝奪溫智翔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林宜斈及沈佩嵐,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查被告等施以恐嚇犯行時,證人林宜斈並不在場,事後也不確定被告等恐嚇的對象是否為自己,且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有證人林宜斈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於沈佩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本件恐嚇之被害人應僅證人沈佩嵐一人,公訴人認被害人為林宜斈及沈佩嵐,似有誤會,惟此部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三人前開犯行,除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經查:
⑴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7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等朝檳榔攤丟擲信號彈之行為,雖有產生亮光、火花及煙火,惟被告等係朝檳榔攤門口及店內丟擲,煙霧和火花亦是在店門口附近,煙霧不是很濃密,不至於影響路上之車輛行駛之視線,且火花及煙霧時間約1 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沈佩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見被告等丟擲信號彈產生火花及煙霧之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雖有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並非可取,然尚未達到「損壞、壅塞」之嚴重程度,自不該當該條所示之「他法」。而除此之外,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二、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以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強制告訴人溫智翔簽立本票、機車讓渡書,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向告訴人溫智翔索討其積欠被告柳宇傑之債務,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合先陳明。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於剝奪溫智翔行動自由過程中強制溫智翔簽立本票、機車讓渡書、恐嚇拍攝影片及寫悔過書等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使溫智翔簽本票、機車讓渡書、悔過書、拍攝影片等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邵政汶為防告訴人溫智翔逃跑而以麻繩、電線及膠帶將溫智翔綑綁於椅子上限制其行動自由,因妨害溫智翔不得離去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於106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至18時許,共同剝奪告訴人溫智翔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其等分別於同日上午6 時許、10時許共同傷害告訴人溫智翔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事件所生之糾紛,且該等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接續行為;而前揭傷害行為,又係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目的之強暴行為,難認另有傷害故意,故不另論以傷害罪。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7 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溫智翔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⑶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7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柳宇傑所犯上開3罪、被告康皓鈞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7 號、第342 號、第645 號、第784 號、第1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5 罪)確定,嗣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2 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邵政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10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日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思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睿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耀萱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麟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4罪)、5月,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105年5月4日縮刑期滿日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等素行不良,前後多次犯罪紀錄,分別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之罪,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年輕氣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率爾以上開非法方式解決糾紛,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且侵害告訴人高士期、李煜麒、沈佩嵐、溫智翔之法益非微,所為均非可取;惟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已取得告訴人沈佩嵐的原諒(詳本院卷一第523至529頁、本院卷二第295 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7人已取得告訴人溫智翔的原諒(詳本院卷三第243頁);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宇傑所犯毀損罪及恐嚇罪、邱冠宏、張維書、康皓鈞所犯恐嚇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柳宇傑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等物,雖分別為被告柳宇傑、王鵬、邵政汶、許立緯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宇傑、邱冠宏因與前女友與林宜斈胞兄交往等事,於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發生爭執,柳宇傑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教唆邱冠宏、王鵬等人於凱悅KTV樓下手持安全帽搥打林宜斈頭部,致林宜斈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等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候領班夏家宏前來時,突遇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等3人同坐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乍然車輛停駐於該超商對面之公車站牌前,被告陳志維自駕駛座下車後進入超商購物完畢出來後,因不滿高謹煒面露嘲笑表情,即以電話聯絡車內之被告柳宇傑、康皓鈞下車助陣,嗣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等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皓鈞手持利鋸,與被告柳宇傑及陳志維一同朝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等3人衝過來作勢砍人。因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等3人心生畏懼,於是各自奔逃、閃避,其中高謹煒衝往附近社區並躲藏於電梯內,胡謹翔則衝往大香港社區並躲藏於警衛室廁所內,另駱子謙則不幸遭被告康皓鈞手持利鋸朝其頸部揮砍,因閃避不及,以手阻擋,手臂遭砍傷,血流不止、傷勢嚴重,致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肱骨外上踝部分骨頭撕裂之傷害,因此迅速逃往大香港社區欲躲藏起來,惟被告柳宇傑仍手持安全帽朝駱子謙丟擲,因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康皓鈞、陳均維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康皓鈞、陳志維分別共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康皓鈞、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宜斈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駱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高謹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胡謹翔於警詢、夏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駱子謙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康皓鈞、陳志維均堅決否認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柳宇傑辯稱:林宜斈部分,我到凱悅KTV前,雙方已經打起來,我沒有拿安全帽打人;駱子謙等人部分,只有拿安全帽丟大香港社區警衛室大門,目的是要丟躲在警衛室的胡謹翔,但沒有丟到人,事前沒有說好要打人等語;被告邱冠宏辯稱:林宜斈部分,雖有拿安全帽打他,但只是要傷害他,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被告王鵬辯稱:林宜斈部分,是邱冠宏打給我要我去凱悅KTV,我過去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我沒有打人等語;被告康皓鈞辯稱:駱子謙等人部分,是因為當天在車上看到駱子謙等人要對陳志維不利,才會隨手拿車上的鋸子下車,只有砍駱子謙的手2下就走了,只是要嚇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被告陳志維辯稱:駱子謙等人部分,當天我完全沒動手打人,康皓鈞可能以為駱子謙等人要對我不利,才會拿鋸子砍駱子謙的手,不是我叫康皓鈞砍人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宜斈於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前,遭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持安全帽搥打頭部,造成左眼及眼眶損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駱子謙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遭被告康皓鈞手持利鋸揮砍,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肱骨外上踝部分骨頭撕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斈於警詢、駱子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宜斈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駱子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詳偵查642號卷二第26至29頁、51至55頁、60至7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經查:
⒈告訴人林宜斈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先在「凱悅KTV」與被告邱冠宏吵架,7時許下樓要回家時在NET前遭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圍堵,並被他們拿安全帽打頭等語(見偵卷642號卷二第22頁),再比對告訴人林宜斈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偵卷642號卷二第26至29頁),告訴人林宜斈於本案雖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惟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臟器,亦顯示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傷害告訴人林宜斈之力道並非猛烈而足以致命,而被告柳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冠宏找我去凱悅KTV,我到凱悅KTV前時雙方是互毆,林宜斈那邊也有很多人,打一打林宜斈那一方的人就跑回樓上凱悅KTV,我們也走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8至178頁);被告王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冠宏跟林宜斈雙方打一打,林宜斈那邊的人就跑走了,我們也沒有追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8至178頁、第212頁),可見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並未繼續追打告訴人林宜斈,其等所稱,無殺人之犯意,自可採信。
⒉另告訴人駱子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朋友高謹煒、胡謹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購物,對方1人也進來購物,之後該人跟我朋友高謹煒口角,就打電話叫車上的朋友下車,車上2人就朝我們衝過來,其中1人持利鋸,高謹煒就跑到下方社區內躲起來,我因為來不及反應也跑不掉,就被利鋸砍傷了左手臂,我看到胡謹翔往大香港社區內跑進去躲起來,我也跟著跑進去躲起來,被告柳宇傑跟在我後面,手拿我的安全帽追過來,還把安全帽朝社區大門丟過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朋友高謹煒、胡謹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領班夏家宏,高謹煒與陳志維發生口角,被告康皓鈞就拿鋸子下車往我脖子砍,我用左手擋,康皓鈞砍了2次,我向康皓鈞解釋話不是我講的,陳志維也跟康皓鈞說話不是我講的,陳志維和康皓鈞就跑去追高謹煒,我就慢跑到大香港社區內躲起來,夏家宏幫我開門,被告柳宇傑也跟在我後面,手拿我的安全帽追過來,還把安全帽朝社區大門丟過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朋友高謹煒、胡謹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領班夏家宏,看見陳志維下車進超商,高謹煒跟胡謹翔講說陳志維的項鍊好像是假的,之後高謹煒跟胡謹翔就笑陳志維,陳志維就問高謹煒,你跟我認識嗎,然後高謹煒說不認識,之後陳志維說不然你在笑什麼,高謹煒說不能笑喔,之後陳志維拿手機滑一滑,之後車上就下來2個人,康皓鈞是拿鋸子衝過來,柳宇傑沒拿東西,因為當下不是我跟陳志維對話,所以我沒有反應要跑,後來高謹煒是往下跑,胡謹翔是跑去上面的警衛室,我站在原地,康皓鈞拿鋸子第一下是從我的正前方砍下來,我用左手先去擋,擋了第一下,因為痛的關係,我把手放下來,然後康皓鈞再砍我已經放下來的手,但是第一下跟第二下砍的部位都是在左手臂上面,之後陳志維有跟康皓鈞說不是我,就沒繼續砍,2人往社區上面走,我就慢跑到大香港社區警衛室內躲起來,是夏家宏幫我開門,被告柳宇傑也跟在我後面,手拿我的安全帽追過來,還把安全帽朝警衛室大門丟過來等語(見偵卷642號卷二第51至55頁、偵卷6251號卷二第150至153頁、本院卷第423至450頁);告訴人高謹煒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朋友駱子謙、胡謹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上工,看到一個人行為及穿著很好笑,就笑了一下,對方就問我,你跟我認識嗎,我說不認識,對方說不認識你在笑什麼,就到旁邊滑手機,結果就有2人從車上下來,1個人有拿鋸子,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跑掉,我看到那個人拿鋸子朝我朋友頭部劃下去,我朋友用左手阻擋,我就聽到一開始跟我說話的人說不是他,那個拿鋸子的人就過來追我,他們應該是針對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去砍駱子謙後,再跑來追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駱子謙、胡謹翔在超商門口聊天,就看到陳志維走過來,走到我們旁邊走過去,我們就看著他,他的穿著滿好笑的金項鍊也很大條,我就說他那個好像假的,然後大家都在笑,笑他那個金項鍊,陳志維買完東西就走過來,對我說,我跟你有認識嗎,我說沒有,之後他就說,你看到我,你一直笑在笑什麼,我說不能笑喔,他跟我笑一下點個頭就去旁邊滑手機,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對面有兩個人下車,就看到康皓鈞拿鋸子衝過來,我說跑,我是往下,胡謹翔有聽到,他就往上面跑,我回頭看的時候,就看到駱子謙被砍一刀,我看到駱子謙被砍之後,下一秒我就看到康皓鈞1人拿著刀的在追我,我躲在停車場,康皓鈞沒找到我,至於柳宇傑往大香港社區去追的過程我就沒有看到。康皓鈞砍駱子謙時,是把鋸子高舉過頭,而駱子謙用左手放在頭部斜擋,當時我距離他們有八、九步,我是依照當時康皓鈞舉起鋸子,及駱子謙舉起左手的方向判斷,康皓鈞可能是往脖子砍,也有可能是往肩膀的部位砍等語(見偵卷642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偵卷6251號卷二第160至161頁、第本院卷第450至463頁);告訴人胡謹翔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朋友駱子謙、高謹煒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領班,對方1人下車購物,買完東西就走過來,對高謹煒說,我跟你有認識嗎,高謹煒說沒有,之後他就說,你看到我,你一直笑在笑什麼,高謹煒說我們沒有在笑你,他跟高謹煒笑一下就去旁邊滑手機,車上就衝出2個人朝我們過來,其中1人持利鋸,高謹煒就跑到下方社區內躲起來,我就往大香港社區內方向跑進去躲起來,之後就看見駱子謙也跑過來,他左手被砍傷一直在流血,,柳宇傑追過來,手拿著安全帽,把安全帽朝社區大門丟過來,後來聽駱子謙及高謹煒說,他們原本是針對高謹煒等語(見偵卷642號卷二第71至72頁),佐以大香港社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642號卷二第44至50頁),再比對告訴人駱子謙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外套毀損照片(見偵卷642號卷二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駱子謙因左手臂遭砍,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肱骨外上踝部分骨頭撕裂之傷害,其傷口均在左手臂,並非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且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臟器,且依據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前開證述,被告康皓鈞是手持利鋸高舉過頭朝下揮砍,並無刻意針對告訴人駱子謙頸部或頭部揮砍,其第一下經告訴人駱子謙左手阻擋,傷及左手臂後,第二下即朝下揮砍,如被告康皓鈞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則第一下因為告訴人駱子謙左手阻擋而未傷及頭部或頸部身體重要部位,則第二下仍應朝駱子謙頭部或頸部揮砍,而非朝下揮砍,更何況,被告康皓鈞經告訴人駱子謙及同案被告陳志維告知揮砍對象錯誤後,即未繼續揮砍告訴人駱子謙,顯見被告康皓鈞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駱子謙之犯意,而被告康皓鈞又因找不到告訴人高謹煒而作罷,被告柳宇傑雖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駱子謙、胡謹翔躲藏之社區警衛室大門丟擲,惟當時告訴人駱子謙、胡謹翔是躲在警衛室內,而警衛室大是關閉著,被告柳宇傑持安全帽是砸向大門,不可能傷及室內之人,至於被告陳志維則自始至終均未動手,參以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與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素不相識、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係案發當日偶然遇見而起衝突,衡情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實無因此一細故即有殺害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之動機,益徵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並無任何致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於死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與告訴人林宜斈間並無深仇大恨,因與告訴人林宜斈胞兄前之女友之事發生口角,始引發本案衝突,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與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更是素不相識、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僅係案發當日偶然遇見而起衝突,被告康皓鈞持鋸子揮砍告訴人駱子謙2下後自行停手而未繼續攻擊,告訴人駱子謙所受傷勢並無立即致命危險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證據判斷,難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對於告訴人林宜斈、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對於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分別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安全帽或鋸子攻擊之,尚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康皓鈞、陳志維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應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林宜斈之犯行;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主觀上係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之犯行。是核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康皓鈞、陳志維等所為,應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康皓鈞、陳志維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宜斈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告訴人胡謹翔對被告被告柳宇傑、康皓鈞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志維),有撤回告訴聲請狀7紙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爰依法均爲不受理之判決。
丙、許立緯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緯於106年8月11日,在邵政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0號9樓(巴賽隆納社區I棟)住處,與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共同因認被告許立緯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301頁),揆諸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緯於106年8月11日,前往邵政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00號9樓(巴賽隆納社區I棟)住處,與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欲向溫智翔索討2 萬元債務,共同限制溫智翔之行動自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強逼溫智翔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價值4萬元),以及恐嚇溫智翔當場馬上交出現金5萬元,並與被告柳宇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毆打溫智翔,至同日晚上6時許,溫博宇交付3萬元予柳宇傑等人,始將溫智翔釋放,因認被告許立緯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46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立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邵政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0號9樓(巴賽隆納社區I棟)住處,惟堅決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是黃麟智叫我送便當過去等語。經查:告訴人溫智翔於警詢時稱:先是柳宇傑與邵政汶控制我行動,康皓鈞叫我趴著並逼迫我寫本票、機車讓渡書及交出5萬元,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分別輪流打我,黃思銘逼迫我寫遺書等語;於偵查中稱:康皓鈞叫王耀萱拿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給我簽,黃麟智帶刀和電擊棒來,有用電擊棒電我的臉,被毆打時,許立緯在旁邊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立緯最晚來,事情要結束前才來,他好像是買吃的跟飲料來等語(詳偵卷642號卷二第96至98頁、偵卷6251號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三第232頁、233頁);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許立緯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是被告許立緯就本件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柳宇傑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等有犯意聯絡,據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立緯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等罪犯行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許立緯犯罪,自應為被告許立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