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榮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如附表一所示,均累犯,處罰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均累犯,處罰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累犯事實江榮豊前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1號案件,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就恐嚇取財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4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貳、本案事實
一、犯罪經過江榮豊和鍾德源及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至7月間,謀議由鍾德源及「兩光」出面竊取賽鴿,再由江榮豊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收購賽鴿腳環所留之鴿主電話,再由鍾德源及「兩光」將上開鴿主電話告知江榮豊,而由江榮豊以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並於收受鴿主之匯款後,通知鍾德源及「兩光」放回鴿子。
㈠、竊盜部分彼等謀議既定,鍾德源及「兩光」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附近山區,架網而共同捕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被害人、竊得賽鴿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嗣再依約將賽鴿之鴿主電話,告知江榮豊,並收取價金。
㈡、恐嚇取財部分江榮豊在獲取上開鴿主電話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給予附表二所示之羅金城等鴿主,並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恫稱:鴿子中網,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內等語,使各該鴿主唯恐賽鴿遭殺害,或遭剪掉腳環或拔除羽毛,以致喪失比賽資格,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江榮豊所使用王茂光(王茂光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鴿主電話、恐嚇取財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使江榮豊多次恐嚇取財得逞。
參、案發經過嗣於105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山區,為警查獲鍾德源在場架網竊取賽鴿,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嗣因鍾德源配合警方查緝江榮豊,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江榮豊在依約將鍾德源可得之價款送給鍾德源途中,在基隆市○○街00號旁,為警循線查獲。
肆、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葉秋標及嚴文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獨任審判
㈠、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㈡、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江榮豊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107年6月1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前案判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10號案件,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則,經本院比對結果,前案犯罪事實僅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在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之後,回復一罪一罰之原則。因此,本案仍應依法判決,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貳、事實認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葉秋標、嚴文謙之指訴、證人羅金城、黃金珠、黃全喜、陳宏邦、李淑芬、梁慶輝、高顯明、高淑玲、呂汶賢、駱正雄、盧語萱、林素珠、楊忠霖、蔡筱玟(林信彩之友人)、劉邱蘭、盧志奇、邱奕善、陳俊傑、林超毅、鄭正順、陳永昌、魏宜玟、劉榮茂、羅振肇、翁德助、鍾德煥、曾煥基、陳文棋、尹國明、李善畯及周國光(邱志鵬之姪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告訴人2人及證人31人之匯款一覽表、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接續犯如附表一、二判決欄所示之若干次犯行,因時間緊接,其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為繼續犯。在客觀上之行為評價上,自以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應當分別成立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不應論以數罪。
三、變更法條被告附表一之竊盜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惟並未指明係何款之罪。本院比對該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後,推定公訴人應係認為被告和鍾德源及綽號「兩光」共同竊盜,屬於三人竊盜,乃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罪。若然,準此以觀,本院認為並非結夥三人以上,被告之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予變更。其理由如下:該條項係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立法既稱「結夥」,而不稱「共同」,可見並非所有共同正犯三人以上,均為結夥三人以上。司法實務基於此一認識,進而認為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排除大法官第109號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在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4月7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係在共犯鍾德源及綽號「兩光」共同竊盜得手後,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就竊盜部分,被告屬於共謀共同正犯,並非實行共同正犯。茲被告既未到場實行竊盜行為,即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可言。從而,被告自不構成上開之加重竊盜罪。
五、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具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基於後述之大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解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108年2月22日),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㈣、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係經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在刑罰裁量時,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對其前科內容,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本無須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何況,其罪刑之執行距今已久,加上本件係數罪併罰,其執行刑之裁定,必須砍去許多刑罰,加重與否,本已無關重要。因此,本院僅宣告其為累犯,惟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七、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該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普通竊盜
㈠、罪之審查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5及第6 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三、恐嚇取財
1、罪之審查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其財產,屬於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自有必要,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及人性尊嚴原則。
2、刑之審查其次,本罪之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前所述,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連續犯未於95年7月1日廢除前,其加重結果,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再者,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恐嚇取財行為與搶奪行為相同,其罪責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刑罰自應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惟查我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其法定竟止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如此,使得恐嚇取財如同搶奪行為,皆與竊盜行為幾乎為相等之評價,僅恐嚇取財罪排除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並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已,與加重竊盜之刑度幾乎完全相同。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違背罪責原則,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不等者等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原則,似屬違憲之立法。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之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普通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促其自我之懺悔,使其得以回歸社會亦即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被告僅在前案而為部分和解,惟大部分並未達成和解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仍有同一罪名之前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自制能力薄弱,雖不必加重其刑,惟其量刑原不應從輕;惟念其始終承認犯罪,其危險性略低,且其所得並不多,實害較輕,加上一罪一罰,若有一件量刑七月以上,其必須入監服刑,是以可以考慮量刑在易科罰金之範圍內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五級之刑罰裁量空間。
㈡、裁量結果本院認為:就竊盜罪之刑罰種類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而言,本院認為依被告之前科觀之,僅適合選擇有期徒刑,不適合選擇拘役或罰金;再依被告之責任觀之,尚無必要使其入監執行,以抵償其責任,使之個人進行悔罪並接受國家之教化。其次,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短期自由刑,被告得因易科罰金而不必入監執行,就本案而言,應屬適合。因此,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乃低度量刑之範圍,足以使其責任與刑罰相對稱,亦即罪當其刑而刑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分別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合理化,再依後述之理由而定其執行刑,以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若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獄服刑,更期待被告在失去自由以資抵償責任之餘,能依監獄之教化加之個人之悔罪,而成為更生之人,得以再社會化,以便重新回歸社會,從此不再犯罪。
三、定執行刑
1、法律演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號解釋在案。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嗣大法官於98年6月19 日公布之第 662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配合上開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第41條第8項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如此,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適用。
2、最新演進其次,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若犯二罪以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以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超過,不得易科罰金,即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適用新法後,被告將享有選擇權;如選擇併合處罰之,在定應執行刑後,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選擇不併合處罰,可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先行執行而易科罰金,再就有期徒刑6月超過而入監執行。
3、本案情形經查:本案數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所得
㈠、法律規定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復參考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以沒收。
㈡、適用新法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適用裁判書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自105年7月1日起,其恐嚇取財部分,才有新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適用。
㈢、本案情形
1、竊盜部分犯罪工具之捕鴿網等物,係被告向共犯鍾德源及「兩光」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至於捕獲之鴿子,亦在共犯鍾德源及「兩光」持有中,待取得恐嚇款項,即予放回;被告僅係購得鴿子腳上之鴿主電話,再用以恐嚇取財。因此,竊盜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2、恐嚇取財附表二編號1之最後一項及編號20至33,其恐嚇時間在105年7月1日之後,其恐嚇取財之所得共計新台幣10萬1千1百9十3元,並未扣案,自應對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除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失竊鴿數 │判決(共25罪) │ ├──┼────┼─────┼──────┼───────────┤ │ 1 │ 羅金城 │105年3月2 │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05年3月5 │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105年3月5 │1隻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日上午11時│ │(按兩者為接續犯) │ │ │ │前某時 │ │ │ │ │ ├─────┼──────┼───────────┤ │ │ │105年5月27│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05年7月18│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2 │ 黃金珠 │105年2至3 │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月間某日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警詢筆錄│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誤載為106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年2、3月間│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3 │ 黃全喜 │105年5月25│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4 │ 陳宏邦 │105年6月4 │至少1隻(共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前某│失竊4隻)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許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05年6月8 │至少1隻(共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前某│失竊4隻)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05年6月17│至少1隻(共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中午前某│失竊4隻)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5 │ 李淑芬 │105年6月6 │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05年6月17│1隻 │與編號4第3件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0時│ │ │ │ │ │前某時 │ │ │ ├──┼────┼─────┼──────┼───────────┤ │ 6 │ 梁慶輝 │105年6月8 │2隻 │與編號4第2件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前某│ │ │ │ │ │時 │ │ │ ├──┼────┼─────┼──────┼───────────┤ │ 7 │ 高顯明 │105年6月10│至少1隻(共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失竊18隻)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05年6月13│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中午12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 │ │ │105年6月13│ │與編號7第2件為接續犯 │ │ │ │日中午前某│ │ │ │ │ │時 │ │ │ ├──┼────┼─────┼──────┼───────────┤ │ 8 │ 高淑玲 │105年6月9 │5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9 │ 呂汶賢 │105年6月10│1隻 │與編號7第1件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0時│ │ │ │ │ │前某時 │ │ │ ├──┼────┼─────┼──────┼───────────┤ │ 10 │ 駱正雄 │105年6月10│1隻 │與編號7第1件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1時│ │ │ │ │ │前某時 │ │ │ ├──┼────┼─────┼──────┼───────────┤ │ 11 │ 盧語萱 │105年6月11│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12 │ 林素珠 │105年6月13│3隻 │與編號7第2件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0時│ │ │ │ │ │前某時 │ │ │ ├──┼────┼─────┼──────┼───────────┤ │ 13 │ 楊忠霖 │105年6月15│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下午2時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14 │ 林信彩 │105年6月15│1隻 │與編號13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前某│ │ │ │ │ │時 │ │ │ ├──┼────┼─────┼──────┼───────────┤ │ 15 │ 葉秋標 │105年6月18│5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中午12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16 │ 劉邱蘭 │105年6月22│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17 │ 盧志奇 │105年6月23│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18 │ 邱奕善 │105年6月23│1隻 │與編號17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1時│ │ │ │ │ │前某時 │ │ │ ├──┼────┼─────┼──────┼───────────┤ │ 19 │ 陳俊傑 │105年6月24│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1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20 │ 林超毅 │105年7月4 │2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前某│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21 │ 鄭正順 │105年7月4 │2隻 │與編號20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前某│ │ │ │ │ │時 │ │ │ ├──┼────┼─────┼──────┼───────────┤ │ 22 │ 陳永昌 │105年7月5 │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23 │ 魏宜玟 │105年7月6 │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24 │ 劉榮茂 │105年7月6 │1隻 │與編號23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0時│ │ │ │ │ │前某時 │ │ │ │ │ │(警 │ │ │ │ │ │詢筆錄誤載│ │ │ │ │ │為同年5月2│ │ │ │ │ │5日上午10 │ │ │ │ │ │時許) │ │ │ ├──┼────┼─────┼──────┼───────────┤ │ 25 │ 羅振肇 │105年7月15│2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前某│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26 │ 翁德助 │105年7月15│1隻 │與編號25為接續犯 │ │ │ │日下午1時 │ │ │ │ │ │前某時 │ │ │ ├──┼────┼─────┼──────┼───────────┤ │ 27 │ 鍾德煥 │105年7月15│1隻 │與編號25為接續犯 │ │ │ │日下午1時 │ │ │ │ │ │前某時 │ │ │ ├──┼────┼─────┼──────┼───────────┤ │ 28 │ 曾煥基 │105年7月15│1隻 │與編號25為接續犯 │ │ │ │日下午2時 │ │ │ │ │ │前某時 │ │ │ ├──┼────┼─────┼──────┼───────────┤ │ 29 │ 陳文棋 │105年7月17│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10時│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前某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30 │ 尹國明 │105年7月17│1隻 │與編號29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0時│ │ │ │ │ │前某時 │ │ │ ├──┼────┼─────┼──────┼───────────┤ │ 31 │ 李善畯 │105年7月18│1隻 │江榮豊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日上午前某│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 │ 32 │ 邱志鵬 │105年7月18│1隻 │與編號31為接續犯 │ │ │ │日上午11時│ │ │ │ │ │前某時 │ │ │ ├──┼────┼─────┼──────┼───────────┤ │ 33 │ 嚴文謙 │105年7月18│1隻 │與編號31為接續犯 │ │ │ │日中午12時│ │ │ │ │ │前某時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遭恐嚇時間│行動電話號碼│匯款金額 │判決(共40罪) │ │ │ │ │ │(新臺幣)│ │ │ │ │匯款時間 │ │ │ │ ├──┼────┼─────┼──────┼─────┼─────────────┤ │ 1 │ 羅金城 │105年3月2 │0000000000 │ 8,03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下午1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38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 ├─────┼─────────────┤ │ │ │105年3月5 │ │ 6,01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下午4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51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 ├─────┤ │ │ │ │105年3月5 │ │ 6,045元│ │ │ │ │日上午11時│ │ │ │ │ │ │許 │ │ │ │ │ │ │同日下午4 │ │ │ │ │ │ │時56分許 │ │ │ │ │ │ ├─────┤ ├─────┼─────────────┤ │ │ │105年5月27│ │ 1萬7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下午1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50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 ├─────┼─────────────┤ │ │ │105年7月18│ │ 8,029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13分許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80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 黃金珠 │105年2至3 │0000000000 │8,025元警 │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月間某日 │ │(詢筆錄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警詢筆錄│ │為5,01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載為106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年2、3月間│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同年4月3日│ │ │ │ │ │ │中午12時46│ │ │ │ │ │ │分許 │ │ │ │ ├──┼────┼─────┼──────┼─────┼─────────────┤ │ 3 │ 黃全喜 │105年5月25│不詳 │ 3,0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21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4 │ 陳宏邦 │105年6月4 │ │ 4,023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許 │ │ │物均沒收。 │ │ │ ├─────┤ ├─────┼─────────────┤ │ │ │105年6月8 │ │ 4,024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日上午1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53分許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105年6月17│ │1萬2,015 │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中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日中午1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13分許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5 │ 李淑芬 │105年6月6 │0000000000 │ 6,03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39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 ├─────┼─────────────┤ │ │ │105年6月17│ │ 3,03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5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6 │ 梁慶輝 │105年6月8 │0000000000 │ 1萬1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日上午9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49分許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7 │ 高顯明 │105年6月10│0000000000 │1萬2,0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19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 ├─────┼─────────────┤ │ │ │105年6月13│ │2萬5,0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中午12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下午1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56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 ├─────┼─────────────┤ │ │ │105年6月13│ │2萬5,000元│與上件為接續犯 │ │ │ │日中午某時│ │ │ │ │ │ │同日下午1 │ │ │ │ │ │ │時54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高淑玲 │105年6月9 │0000000000 │2萬5,0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9 │ 呂汶賢 │105年6月10│0000000000 │ 4,02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20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10 │ 駱正雄 │105年6月10│0000000000 │ 3,02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1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25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11 │ 盧語萱 │105年6月11│0000000000 │ 4,007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26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12 │ 林素珠 │105年6月13│0000000000 │1萬3,01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13 │ 楊忠霖 │105年6月15│0000000000 │ 4,021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下午2時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14 │ 林信彩 │105年6月15│0000000000 │ 3,5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年6月16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15 │ 葉秋標 │105年6月18│0000000000 │1萬6,5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中午12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55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16 │ 劉邱蘭 │105年6月22│0000000000 │ 3,5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28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17 │ 盧志奇 │105年6月23│0000000000 │ 6,01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26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18 │ 邱奕善 │105年6月23│0000000000 │ 3,51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1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19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19 │ 陳俊傑 │105年6月24│0000000000 │ 5,021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1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中午1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30分許 │ │ │物均沒收。 │ ├──┼────┼─────┼──────┼─────┼─────────────┤ │ 20 │ 林超毅 │105年7月4 │不詳 │ 8,03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日下午1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36分許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80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1 │ 鄭正順 │105年7月4 │0000000000 │ 8,016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日某時 │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8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2 │ 陳永昌 │105年7月5 │0000000000 │ 8,006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80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3 │ 魏宜玟 │105年7月6 │0000000000 │ 6,01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34分許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6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4 │ 劉榮茂 │105年7月6 │0000000000 │ 6,008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警詢筆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錄誤載為同│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年5月25日 │ │ │6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上午10時許│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同日某時 │ │ │ │ ├──┼────┼─────┼──────┼─────┼─────────────┤ │ 25 │ 羅振肇 │105年7月15│0000000000 │1萬2,0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日上午1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50分許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6 │ 翁德助 │105年7月15│0000000000 │ 4,023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下午1時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40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7 │ 鍾德煥 │105年7月15│0000000000 │ 5,000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下午1時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詳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8 │ 曾煥基 │105年7月15│0000000000 │ 5,008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下午2時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晚間6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4分許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5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9 │ 陳文棋 │105年7月17│0000000000 │ 6,021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1│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43分許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6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0 │ 尹國明 │105年7月17│0000000000 │ 8,009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0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上午10│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21分許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80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1 │ 李善畯 │105年7月18│0000000000 │ 4,022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某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同日下午1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1分許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40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2 │ 邱志鵬 │105年7月18│不詳 │ 5,005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上午11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50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3 │ 嚴文謙 │105年7月18│0000000000 │ 8,006元│江榮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日中午12時│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同日下午1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⑤⑦所示之│ │ │ │時50分許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 │ │ │ │ │ │ │80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持有 │ 備 註 │ │ │ │人 │ │ ├──┼─────────┼──────┼─────────┤ │ ① │玻璃細網2張 │鍾德源 │鍾德源所有,供本件│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② │YAVI行動電話1具( │鍾德源 │鍾德源所有,供本件│ │ │含其內插用「097412│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8251」號SIM卡1枚)│ │ │ ├──┼─────────┼──────┼─────────┤ │ ③ │行動電話壹具(含其│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內插用門號「091080│ │ │ │ │8744」號SIM卡1枚)│ │ │ ├──┼─────────┼──────┼─────────┤ │ ④ │廠牌NOKIA(粉紅色 │江榮豊 │江榮豊所有,供本件│ │ │)行動電話壹具(含│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其內插用門號「0981│ │ │ │ │064554」號SIM卡1枚│ │ │ │ │) │ │ │ ├──┼─────────┼──────┼─────────┤ │ ⑤ │廠牌NOKIA(黑色) │江榮豊 │江榮豊所有,供本件│ │ │行動電話壹具(含其│ │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 │ │內插用門號「090396│ │物。 │ │ │8207」號SIM卡1枚)│ │ │ ├──┼─────────┼──────┼─────────┤ │ ⑥ │廠牌Anycall(黑色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其內插用門號「0974│ │ │ │ │232773號SIM卡1枚)│ │ │ ├──┼─────────┼──────┼─────────┤ │ ⑦ │廠牌NOKIA(黑灰色 │江榮豊 │江榮豊所有,供本件│ │ │)行動電話壹具(含│ │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 │ │其內插用門號「0903│ │物。 │ │ │438890」號SIM卡1枚│ │ │ │ │) │ │ │ ├──┼─────────┼──────┼─────────┤ │ ⑧ │廠牌Motorola(灰色│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其內插用門號「0976│ │ │ │ │776955」號SIM卡1枚│ │ │ │ │) │ │ │ ├──┼─────────┼──────┼─────────┤ │ ⑨ │廠牌NOKIA(黑色)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⑩ │廠牌SAMSUNG (黑色│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4) │ │ │ ├──┼─────────┼──────┼─────────┤ │ ⑪ │中華電信門號「0905│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326294」號SIM卡1張│ │ │ ├──┼─────────┼──────┼─────────┤ │ ⑫ │郵局提款卡1張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⑬ │估價單2本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⑭ │筆記紙1張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⑮ │郵局存摺2本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⑯ │小鉗夾1支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⑰ │新臺幣3萬4,000元 │江榮豊 │雖為贖款,惟被告已│ │ │ │ │另行賠付附表二編號│ │ │ │ │①至⑤所示被害人。│ ├──┼─────────┼──────┼─────────┤ │ ⑱ │新臺幣4萬4,500元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⑲ │新臺幣1萬6,000元 │江榮豊 │非江榮豊犯罪所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