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陽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告
- 陳建勳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被告
- 蘇文隆
- 被告
- 蘇文昌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智元律師
- 被告
- 梁昌誠
- 被告
- 許育樹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介文律師
- 被告
-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85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2055號、第2072號、第2296號、第252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佳陽犯附表一編號⒈⒌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⒌⒍「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建勳犯附表一編號⒉⒊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⒌「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蘇文隆犯附表一編號⒋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⒍「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蘇文昌犯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梁昌誠犯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許育樹犯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⒍「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丁沼丞犯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佳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至108 年2 月12日間之某日,網購彈匣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賭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該賭場顧門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 顆後,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建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 支(因量微無法秤重),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成品1 袋,(即四氫大麻酚,含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15時30分為警執行拘提、驗尿時點回溯5 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拘提到案後至員警採尿前之間的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陳建勳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持有,詎其竟於107年9、1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住處,利用設置在上址之電腦設備(扣案附表二編號所示)及所有黑色ASUS平板電腦(扣案附表二編號),上網查詢種植大麻之相關資訊技巧,並詳細記載於筆記本上(扣案附表二編號),於同年10月間連結至國外之「AMS」網站,以其名下花旗信用卡付款方式以價購大麻種子,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⒑至等設備,先將大麻種子泡在水裡,再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皿),待冒芽成株後,再轉用盆栽插支再種植,期間並配合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並收集大麻葉放置房間自然乾燥,達可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於偵辦107 年8 月29日國道槍擊案件,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准,自107 年9 月25日起,就陳建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施以通訊監察,依監聽所得,合理懷疑陳建勳有栽種、製造及持有大麻等違反毒品犯行,並於108 年2 月12日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物。
四、蘇文昌因與陳宛嘉間有金錢糾紛,竟於107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許,夥同胞兄蘇文隆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2 樓陳宛嘉租屋處,向陳宛嘉索債,其等抵達後,見陳宛嘉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址樓下,即撥打該車內所留連絡車主電話給陳宛嘉,假稱陳宛嘉的車子遭撞到,陳宛嘉之男友余佑任聞言下樓查看時,蘇文昌、蘇文隆及另3 名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余佑任,致余佑任嘴部受傷流血,並另基於強制及侵入住宅犯意聯絡,以其等人多勢強及之前毆打余佑任之傷害行為,脅迫余佑任帶同其等上樓至陳宛嘉住處,余佑任迫於無奈,因而帶同其等上樓,其等即以此方式,使余佑任行無義務之事,陳宛嘉應門後,見余佑任遭毆打,且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人多勢強,倘不開門,余佑任恐遭不測,迫於無奈,始開門讓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入內,其等即以余佑任之安全及優勢入力之方式,脅迫陳宛嘉行無義務之事,並無故侵入陳宛嘉住宅,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入內後,因談不攏債務,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即與陳宛嘉、余佑任發生拉扯,其間,蘇文昌、蘇文隆等5 人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陳宛嘉上址住處大門鎖,致門鎖損壞,並另有人持刀往陳宛嘉處砍去,余佑任見狀,忙向前阻擋,致手掌處砍傷流血。
五、蘇文昌因與陳宛嘉間因前述及其他債務糾紛,梁昌誠(所涉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余佑任間亦有糾紛,遂由陳宛嘉、余佑任以LINE與蘇文昌、梁昌誠相約,預定107 年8 月29日晚間雙方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雙方談判如何解決。蘇文隆得知上情後即聯繫陳建勳,陳建勳則聯繫丁沼丞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心車坊」洗車場碰面商討如何處理,蘇文隆又通知陳佳陽,陳佳陽則邀同許育樹及蔡文皇( 所涉犯行另由移送機關偵辦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心車坊」集結,集合後陳佳陽、許育樹及蘇文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佳陽在「心車坊」之辦公室內,拿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把、內含共至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之子彈數顆,交由許育樹、蘇文隆1 人各持1 把,準備前往談判時作為防身之用,丁沼丞則自恃大哥身分要同往基隆協調。嗣於107 年8 月29日23時許,由陳佳陽駕駛AMZ-5957自用小客車附載許育樹(原先坐於副駕駛座後座,後至基隆市中和路加油站附近改坐於副駕駛座)、蘇文隆(原先坐於副駕駛座,後至基隆市中和路加油站附近改坐副駕駛後座);蘇文昌駕駛AKA-299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梁昌誠(坐於副駕駛座);丁沼丞駕駛9907-V2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男子;共3 部車輛由「心車坊」出發前往基隆欲與陳宛嘉、余佑任談判處理債務,陳建勳因有事先駕駛9969- A3號黑色賓士離開「心車坊」後,再前往基隆會合。嗣上開4 輛車先後到達基隆市中和路加油站附近集合,等待陳宛嘉、余佑任到來。隨後陳宛嘉於107 年8 月30日0 時25分許駕駛7U-6166 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先與余佑任駕駛之1808-A7 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兩人再各駕車繞行到交流道附近,行進間余佑任看到有4 輛車、有2 人站在路旁,其中1 人似穿著防彈背心手插在包包內,認為可能是槍會拿出來,便直接開上交流道並叫前方等待的陳宛嘉把車直接開走,陳宛嘉即將車開上國道3 號往暖暖方向、余佑任開車跟在陳宛嘉後方,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4 人見狀認為該2 部車輛為陳宛嘉及余佑任所駕駛,竟基於強制及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犯意聯絡,高速開車追逐陳宛嘉、余佑任之車輛以強制逼迫陳宛嘉、余佑任兩人必須停車與蘇文昌等人談判,並致生公眾往來危險,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追逐至國道3 號南下1.5 公里處隧道內時,陳佳陽車內之蘇文隆、許育樹聽到前方似有槍響,竟提升犯意,與陳佳陽基於殺人、毀損車輛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許育樹先行朝前方陳宛嘉、余佑任之車輛方向射擊1 槍,再由蘇文隆接續持槍射擊,並一路在後接續輪流射擊,自首先開槍地點之國道3 號高速公路1.5 公里處之基隆隧道,至8.5 公里處之汐止隧道,許育樹共開3 槍,蘇文隆共開5 槍,致陳宛嘉所駕駛7U- 6166號自用小客車遭射擊後留有5 個彈著痕跡,其中1 顆子彈甚至力道可接續穿透後車廂車殼及後座椅背,余佑任所駕駛1808-A7 號自用小客車則後車牌處之車牌、相對應位置之車體均遭射穿1 個彈孔,陳宛嘉、余佑任之車輛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後因陳宛嘉、余佑任高速開車往前分別逃逸,陳建勳等4 人分開追逐陳宛嘉、余佑任的車子一陣後,因追逐不到,即分別開車離去,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因而未能逞其強制陳宛嘉、余佑任停車之目的,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亦因之未能達其殺害陳宛嘉、余佑任之結果。陳宛嘉成功逃逸後,向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七堵分局報案,並陪同員警至現場尋獲5顆金屬彈頭、4 顆制式彈殼。
六、上揭編號五所示槍擊案件事跡敗露後,梁昌誠因在案發時搭乘蘇文昌所駕駛車輛,因之知悉同行在其前方駕駛黑色賓士E350(陳建勳所駕駛,檢察官未起訴陳建勳持有槍枝並射擊之事實)及BMW 大七系列(陳佳陽所駕駛)之車輛有人開槍,其明知自己並未持槍射擊陳宛嘉、余佑任,竟因認糾紛來自於己,而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7 年8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時,翌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分向員警、檢察官佯稱係上開槍擊案件中負責駕車及持槍射擊之人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隱匿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蘇文昌、丁沼丞之上揭犯行。
七、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指揮偵辦,並依據陳宛嘉、余佑任報案內容、高速公路監視器內容及調閱高速公路ETC 資料,認陳建勳、梁昌誠及蘇文昌涉嫌上開編號五所示高速公路槍擊案件,向該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先後於107 年8 月30日、31日將陳建勳、梁昌誠及蘇文昌拘提到案,並依附帶搜索,在梁昌誠身上扣得其所有與本院無關之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蘇文昌並交出涉案時所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梁昌誠於到案後因頂替前述六所示犯行,而於107 年9 月1 日經檢察官聲請,遭本院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偵查得其頂替犯行,而於107 年10月31日釋放,偵查員警乃繼依上開蒐證資料所得,向本院申請核發監聽票,就陳佳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蘇文隆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蘇文昌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陳建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許育樹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洪瑋軒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核發監聽票所得監聽,認陳佳陽、陳建勳、梁昌誠、蘇文昌、蘇文隆、許育樹確涉嫌上開事實後,於108 年2 月12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拘提陳佳陽、陳建勳、蘇文隆、蘇文昌、梁昌誠及許育樹到案,並扣得下列各物:
㈠在陳佳陽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扣得事實欄一所示子彈7 顆及彈匣1 個,同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與其上開持有子彈無涉等物品。
㈡在陳建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事實欄二所示含有海洛因之捲菸1 支(因量微無法秤重)、大麻1袋(即四氫大麻酚,含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及陳建勳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83公克,淨重0.3174公克,驗餘淨重0.3150公克)(同日扣得陳建勳所有其他物品,詳事實欄三所述),且經警徵得陳建勳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陳建勳如事實欄二、六所示犯行。
㈢在蘇文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心車坊內,扣得蘇文隆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APPLE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 號)。
㈣在蘇文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扣得蘇文昌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①IPhone 6S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②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㈤在許育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許育樹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7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八、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陳宛嘉、余佑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宛嘉、余佑任、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樹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佳陽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佳陽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許育樹及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本院卷四第300 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佳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佳陽等7 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知有該等證據,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3-248 頁、第298 頁、第335-338 頁、第405-410 頁、本院卷二第121-138頁、本院卷四第288-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佳陽被訴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陽於警詢(見偵2528號卷一第143-144 頁、偵1192號卷二第146 頁)、偵訊(見偵1192號卷二第27-31 頁、第483 頁、偵2072號第116 頁)及本院訊問(聲押15號卷第22頁)、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44 頁)坦承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子彈經送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5日刑鑑字第108001869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72號卷第47-48 頁),被告陳佳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查被告陳佳陽於本案查獲前之107 年8 月2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查獲被告陳佳陽駕駛AMZ-5957號車輛,內搭載洪緯軒,並經警在被告陳佳陽褲子口袋內扣得具殺傷力子彈3 顆,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8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05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4985號卷一第387 頁),本院衡諸常情,被告陳佳陽遭警查獲,理應將所持子彈悉數交出,俾能獲得一次持有多數子彈,以一罪論處之法律上利益,要無隱瞞不交出之理,因認本案被告陳佳陽經警查獲之子彈,係在107 年8 月20日經前蘆洲分局員警查獲後,至108 年2 月12日因本件經警執行拘提搜索間之某時間,持得前揭本案扣得之子彈7 顆及彈匣1 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陽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被告陳建勳被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1192號卷一第343 頁、卷二第174 頁)、偵訊(偵1192號卷二第523 頁)及本院訊問(偵聲54號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卷四第290 頁、第320 頁)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有捲菸1 支扣案可佐,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71頁);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有菸草1 包扣案可佐,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69頁);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69、71頁),且白色結晶體1 包扣案可參(含袋毛重0.83公克,淨重0.3174公克,驗餘淨重0.3150公克),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6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陳建勳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具體說明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本院審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因認被告係於於108 年2 月12日15時30分為警執行拘提、驗尿時點回溯5 日內某時(不包含為警拘提到案後至員警採尿前之間的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建勳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見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335-336、341-343頁、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67-68、127-132、173- 175、183-184、353-354頁)、偵訊(見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50頁、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524-525頁)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21-124頁、卷四第293-294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盈如(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04-308、322-325頁、卷四第228-232 頁)、證人即黃立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26-332 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1065號通訊監察書暨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89-107頁),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81-85、123-128、223-227頁、本院卷三第5-75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⒍至所示扣案物可佐,又查獲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住處所查獲之大麻,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⒍至⒐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590 號、108 年4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65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055號卷第191 頁、第193 頁),被告陳建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參照),是大麻葉片(子葉)僅須以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亦無其他製程之要求,查本件計扣在被告陳建勳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⒏⒐被告陳建勳栽種大麻植株120 株、附表二編號⒍搜集之大麻鮮葉、附表二編號⒎已脫水乾燥呈捲曲之大麻葉,被告不爭執均係由其栽種及蒐集,且鑑定人張琪媛、孟慶璿(均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員),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送驗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大麻葉,均已達可施用程度(分見本院卷四第232-238 頁),依首開說明,被告陳建勳所為顯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程度。被告陳建勳初否認已達既遂程度及有中止未遂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39-343 頁),然經鑑定人到庭鑑定說明後,已不爭執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90-294 頁、第320 頁),是就此自無中止未遂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勳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蘇文昌、蘇文隆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6 條非法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昌於警詢(見偵1192號卷二第162-163頁)、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59 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供承在卷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卷四第296 頁),而被告蘇文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卷四第296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宛嘉於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15 頁、第221-22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證人 即被害人余佑任於警詢(見偵4985號卷一第32-33 頁)、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21-22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證述在卷,互核被告蘇文昌、蘇文隆所供與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余佑任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4985號卷一第227-229頁),被告蘇文昌、蘇文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蘇文昌、蘇文隆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第185 條以多車高速追逐逼車方式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及丁沼丞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不爭執,僅被告蘇文昌爭執被訴強制未遂及公共危險部分均有中止未遂之情形,經查:
㈠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為使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債務,而以各自駕車,在高速公路有他車行駛之情形下,不顧他車之行車安全,違規超速(詳後編號㈡所述)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並在隧道內任意變換車道,以此方式致生高速公路往來車輛之公共危險等情,業據⑴被告陳建勳於警詢(見偵1192號卷一第338-341 頁、卷二第64頁、第66頁)、偵訊(見1192號卷一第549 頁)、本院訊問(見聲押第15號卷第41-42 頁、第44-45 頁)供承在卷,並在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審理時(見本院卷四第301 頁)坦承在卷;⑵被告陳佳陽於警詢(見偵2528號卷一第140-142 頁、卷二第75頁)、偵訊(見偵1192號卷一第541 頁、卷二第29頁、第483-485頁)、本院訊問(見聲押15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時供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及審理時(本院卷四第301 頁、第320 頁)坦承在卷;⑶被告蘇文昌於警詢(見偵4985號卷一第104-105 頁、偵1192號卷一第85頁、第88-90 頁、卷二第91-93頁、第165-166頁)、偵訊(見偵1192號卷一第547 頁)、本院訊問(見聲押15號卷第31-33 頁、第35-36 頁)時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四第82頁);⑷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偵1192號卷二第170- 171頁)、偵訊時(見1192號卷二第463-465 頁)供承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四第320頁)坦承在卷,互核其等所供及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另並據證人陳宛嘉於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13-217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34-351 頁)、證人余佑任於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221-22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54-368頁、第370-375頁、第377 頁)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員警所製作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見偵4985號卷二第135-140 頁)、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內容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129 頁)、高速公路監視器內容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9-135 頁)、高速公路門架系統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高速公路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見本院卷二第141-173 頁)、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翻拍畫面11張(見本院卷二第177-187 頁)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陳佳陽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時速大約200 多等語(見聲押15號卷第21頁),被告陳建勳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的車速有160、170左右的時速(見聲押15號卷第44頁);被告蘇文昌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時我高速開車,大約時速100 至120(見聲押15號卷第33頁);被告許育樹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車子的時應該有超過120 公里(見本院卷二第467 頁);證人陳宛嘉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之高速公路速限好像是100 ,可是我好像超過130 (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再參諸證人陳盈如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就本案發生時之時速而言,我直接去ETC 調門架系統,作成PPT 檔,由ETC 門架系統可以推知車輛行經ETC 門架系統的時間跟地理位置,而國道速限是以行車距離公里數去除以行車時間,據此,在基金跟瑪東系統中間的時候,被告陳佳陽方面的4 輛車子在4 分鐘走了8.1 公里,換算時速為121.5,光這個門架時速就是121,下一個門架在對的時候發現,因為它是國道3號轉國道1號,中間有轉彎,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公里數,所以我請我同事去實地測量距離(有側錄影片),發現總長度4.2 公里,也就是說被告陳佳陽方面的4 輛車,在快速有彎道追逐的時候,他們的時速換算還可以到達126 ,再下一個ETC 門架系統國1 汐止-五堵,再到五堵-大華,被告陳佳陽方面的車輛,有的是1分鐘經過,有的是是2分鐘,我們就取中間值,這時候被告陳宛嘉的車子已經不見了,被告陳宛嘉那時候已經停在所謂的隧道那邊,我發現他在這1.5 分鐘,所駕駛的車輛也行進了3.8 公里,也就是說被告陳宛嘉的時已飆到152,所以我合理推斷,在這個追逐當中,他們時速的區間明確就是120-150 區間,因為有轉彎、減速什麼的,我們沒有辦法去抓,平均應該就是這樣的平均值,我們後來有去調閱相關行車速限資料,國道1 號速限是100、國道3號速限為90,也就是說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方面車輛全部都是超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283 頁),此外,復有證人陳盈如提出之電腦圖表及資料共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71頁、第377-389頁),足徵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確係違規超高速之方式,在後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以此方式強制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且因在高速公路違規超高速行駛車輛,極易造成車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所為,已致生高速往來車輛之公共危險甚明。
㈢嗣因被告陳宛嘉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案,而被告余佑任則係從高速公路大華系統駛離高速公路,被告陳建勳等人因查無被告陳宛嘉、余佑任行蹤,始相互聯絡停止追逐,返回心車坊等情,則據證人陳盈如、蘇嘉韻(接受被害人陳宛嘉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員警)證述如下,並據本院勘驗報案經過錄音內容,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證人陳盈如提出之國道槍擊案補充說明、附圖及整理資料1 份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57-389 頁),堪可認定,是被告陳建、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等人顯非因己意中止強制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等人停車,而係因失去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行蹤,迫於無奈,方停止繼續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故未能逞其等強制之犯行,性質上應屬障礙未遂。被告蘇文昌之辯護人辨稱:被告蘇文昌此部分之犯行有中止未遂之情形,核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陳盈如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證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72-275 頁)
①關於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方面在案發當天的移動軌跡,我調閱了案發當天高速公路的門架系統,資料的部分是EXCEL ,因為EXCEL 沒有辦法放在PPT 裡面,所以我使用超連結程式聯結二項資料,今日提出的國道門架系統整理資料、路線及門架系統比較及行車時間、車道、方向資料(見本院卷第365 頁、第367 頁、第377 頁),是調當時車牌後整理的結論,我是以每輛車所經過的門架系統做為分類標準。
②依我所提出之國道門架系統整理資料及行車時間、車道、方向資料來看,7U-6166 是被害人陳宛嘉的車輛,資料內容包括她當天的行車時間、方向及車道,依資料顯示之車道紀錄,這幾台車並沒有一直在同一車道,他們是有變換車道(按資料中所顯示之0123即為車道編號),1808-A7 是被害人余佑任的車輛、9969-A3 是被告陳建勳的車輛、AMZ-5957是被告陳佳陽的車輛、AKA-2996是被告蘇文昌的車輛、9907-V2 是被告丁沼丞的車輛。
③接著,我從高速公路管理局調出設置在高速公路的門架系統,這就是我今日提供的國道公路路網圖、國道公路路網北區示意圖(見本院卷四第361 頁),門架就是每一個交流道,像基金、瑪東系統中間的一個門架,瑪東系統跟汐止系統中間有一個門架,門架是所謂2 個系統中間的門架,所以這不會有錯誤,如果車輛有經過即會有紀錄。依據我所調得之門架系統、行車時間、車道、方向資料,及以上開資料所製作之國道門架系統整理資料顯示,案發當天被告及被害人方面是自基隆市○○路○○○○○○道0 號高速公路,並開始追逐,而由國道3 號高速公路到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間依序共有基隆隧道、七堵隧道及汐止隧道,被告及被害人車輛確定有經過這3 個隧道,此有我今日提出之高公局隧道名稱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3頁上方圖表)。
④我同步調地磅站資料,確定在國道1 號上面確實有個地磅站,資料詳見我今日提出的高公局地磅站名稱查詢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下方圖表),此資料有顯示位置及地磅站的里程,我有實地去看,就在汐止分隊的對面。
⑤又因門架在資料裡有顯示地理位置,我就以GOOGLE把所有的位置標記出來,製作成我今日提出之國道槍擊案路線圖(GOOGLE地圖標記)(見本院卷四第365 頁上方圖表),該圖表中標記⒈是基金- 瑪東系充,自基隆端開始,第一個紫色的標記就是隧道位置,再下一個是七堵隧道,再下一個是汐止隧道的位置,在此處有一條是連接國道1 號的連接道,也就是國道3 號高速公路連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此處就是圖表中標記⒉的瑪東系統-汐止,接下來就是圖表標記⒊汐止& 汐止系統,然後是五股等。
⑥我把所有的門架進行時間整理(見本院卷四第365 頁下方圖表),也就是從108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21分開始統計,被告及被害人車輛各經過哪一個隧道,發現被害人陳宛嘉的車輛在108 年8 月23日0 時28-33 分間,消失了將近快5 分鐘,剛好這個就是在所謂的地磅站那時候,也就是說她在地磅站停之後,非常明確她沒有再到下一個門架,一直到108 年8 月30日0 時34分,才又出現在下一個門架。
⑦我把被告及被害人行車時間及路線資料結合,作成路線及門架系統比較表(見本院卷四第367 頁上方圖表),這張圖表上我有標記每一個人車輛行車時間及路線,比對它的圖示,所謂123456就是他行經的那個門架系統,從被害人陳宛嘉及余佑任;被告陳建勳、陳佳陽、丁沼丞跟蘇文昌的系統資料,發現被告陳建勳、陳佳陽、丁沼丞跟蘇文昌他們一直追追追,追到被害人陳宛嘉在汐止地磅站消失的時候,他們還繼續開,尤其是被害人余佑任跟被告陳建勳,他們2 台車是一起同步還有經過下一個門架,也就是說被害人余佑任繼續開,被告陳建勳、陳佳陽、丁沼丞跟蘇文昌這些車繼續再往下一個門架追下去,也就是開到八堵基隆的時候,才回頭調回來一起再回到五堵系統,最後在1 點多的時候才回到環北跟五股,也就是所謂心車坊所在的位置。
⑧他們走的隧道的部分,在上開圖表就顯示7U-6166 是被害人陳宛嘉車輛,她經過第1 、2 、3 門架,在第4 個門架消失,這是地磅站所在的位置,消失之後緩慢的在後面才出現在第4 跟第5 個門架,才又消失,我有把八堵派出所的位置標出來,八堵派出所就在第5 個門架跟第6 個門架中間,所以非常明確被害人陳宛嘉肯定是開完之後,路線她可能不太知道,所以她滑下之後到八堵派出所去報案,所以第一時間她就在八堵派出所報案,⑨再來就是被害人余佑任,被害人余佑任進入大華系統之後消失了,他就是整個被追,被告陳建勳也是追被害人余佑任追到大華系統消失的,後面才又出現,一樣也是從門架系統大華這邊出來。
⑩再來就是被告陳佳陽及丁沼丞,他們就是一直開開開開,被告蘇文昌比較特別,他在編號⒈門架時候出現,中間就不見了,也就是他滑下交流道,等於是他後面追逐的過程全部都沒有拍攝到,也就是說我們沒有完全的、完整的槍擊畫面,直到後來他又繞上來去找,這行車記錄器可以比對,他有時間、有錄音的部分,他有說他有回來要找被害人陳宛嘉,這個行車記錄器裡面的譯文可以核對,被告蘇文昌又繞回來大華這邊,這在我今日提出的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67頁),可以得知被告蘇文昌重新上高速公路調北,108年8 月30日0 時27分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蘇文昌,說先回,先回再講,然後被害人陳宛嘉再跟被告蘇文昌通話,那時候被害人陳宛嘉就有告訴被告蘇文昌說要報警,後來反正就是有人打給被告蘇文昌,然後被告梁昌誠問被告蘇文昌「今晚沒抓到人嗎」,被告蘇文昌才會說要叫基隆的會長要抓人,這我記得我譯文好像有譯出來,說什麼被害人陳宛嘉有要報警什麼什麼的。就此我有提出被害人陳宛嘉報警之證據(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上方資料),我是以門架系統確定被害人陳宛嘉有在地磅站停留,並調得被害人陳宛嘉報警錄音,再配合被害人陳宛嘉與被告蘇文昌通話表示要報警,所以確認被害人陳宛嘉確實有報警,而此時被告陳建勳、陳佳陽、丁沼丞跟蘇文昌他們那時候還是要追被害人陳宛嘉。陳宛嘉停留的汐止地磅24小時的,24小時都有人在裡面,所以我們可以確認被害人陳宛嘉有到地磅站,因為被害人陳宛嘉當天有講說她有看到被告蘇文昌,但我們核對上一張圖表(本院卷第367 頁上方圖表)發現,其實她講的那個時間點,被告蘇文昌根本就不在那個車道,所以很有可能是被害人陳宛嘉記錯。
⑪最後我看被告蘇文昌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在最後一個時段的時候,因為被告陳建勳住在五股的壟鉤路,心車坊是被告蘇文隆、蘇文昌的住所,就是在西雲路跟成泰路2 段,被告陳佳陽住在成泰路3 段,這些人其實都住在環北- 五股這個交流道下沒有錯,但比較特別的是被告丁沼丞住三重,他們4 部車輛全部都滑下到五股這個交流道,我們從被告蘇文昌的行車記錄器也可以確認,因為他有開車的路線,他有返回心車坊,有照到被告陳佳陽的這部車,這是我們的截圖(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下方照片),所以這個部分我可以確認就是被告陳佳陽跟蘇文昌那部車是絕對有回心車坊。
⒉證人蘇嘉韻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證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68-271 頁):被害人陳宛嘉是開車到我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警,我是備勤負責受理報案,她跟我們值班學長說她在國道上被開槍,當時我們就報告所長,所長跟值班的學長就去查看她的車子,發現確實有彈孔,我們就釐清她的案發地點,她就說國道中和路那邊接台62線,是在國道上面,我們就打電話到汐止分隊去確認管轄的地點,於確認管轄的是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分隊後,就由我們學長開車載她去七堵分隊報案,當時她的車是車尾有彈孔,車頭沒有冒煙,也沒有燒焦味,引擎動能沒受損,仍舊能夠駕駛等語。
⒊本院勘驗被告陳宛嘉報案過程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65-268 頁):男 警:國道汐止分局你好。女 警:學長你好,我們這裡基隆三分局八堵所。男 警:嘿。女 警:想請教一下,我們基隆中山區中和路接國三的地方算你們的嗎?男 警:恩,妳說…再說一次。女 警:在國道上,那個,嗯基隆市中山區那個中和路。男 警: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女 警:嘿,然後接國道三號。男 警:接國道三號。女 警:嘿,然後在國道三號上面。男 警:在國道三號上面,可是要看國道三號的哪一個地方耶。女 警:哪一個地方,它就是國三然後接62那邊。男 警:國三接哪裡阿?女 警:62。男 警:已經進來我們這還是在快速道路上阿。女 警:沒有沒有,它在國道三號上面。男 警:他在國道三號上面。女 警:對。(B男警):應該九隊。男 警:沒關係,那什麼事我們可以幫妳轉報。女 警:她在國道上被開槍。男 警:她在國道上被開槍?女 警:對,我們同事會帶她過去。男 警:嗯。女 警:嗯,我請我們同事帶她過去好了。男 警:事先要帶到我們汐止這邊嗎?還是?女 警:如果在上面就算汐止分隊的嗎?男 警:沒有,因為我不清楚那邊…因為3 號是九隊跟我們。女 警:等一下喔,你跟他講好了。(C男警):喂你好,她是在那個大埔上面那個交流道有沒有男警:大埔上面那個交流道。(C男警):已經到國道三號了。男 警:他說在大埔上面那個交流道。(C男警):沒有,在國道三號。男 警: 我也沒聽過,稍等我一下。(D男警):喂你好你是哪裡哪裡?(C男警):國道三號。(D男警):你現在是路過了嗎?(C男警):我是八堵。(D男警):八堵派出所?(C男警):對。(D男警):阿是,她發生的地點在哪裡?(C男警):國道三號上面,隧道裡面。(D男警):國道三號,哪一個隧道。(C男警):嗯,從基隆過來有沒有。(D男警):那是國道一號,基隆過來,基隆端有一把劍那裡是國道一號。你是指市區那個還是基隆港那個?(D男警):基隆港那個?(C男警):嗯。(D男警):就是快到盡頭的那個隧道?(C男警):嗯。(D男警):然後在那裡發生什麼事情?(C男警):她車子好像被開槍。(D男警):車子好像被開槍,喔就是好像被打到這樣子,然後要來報案。(C男警):嗯。她在國道上面好像就有要求地磅人員跟她報案,結果地磅人員不理她。(D男警):地磅不是警察阿。(C男警):我知道,她叫他幫她報案。(D男警):可以應該會幫她報,他沒有嗎?(C男警):結果他沒有。她跑下來,跑到我們派出所,就說她的車子被開彈,開一槍,阿那邊是屬於哪一個?(D男警):國道三號就是七堵阿,七堵小隊,如果你確定是國道三號就是七堵小隊。(C男警):好。
㈢綜上,被告蘇文昌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強制未遂、公共危險行為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佳陽、許育樹、蘇文隆被訴共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佳陽、許育樹、蘇文隆各自供述如下,本院則分別認定犯罪事實如後:
⒈被告陳佳陽坦承駕車搭載本案槍手即被告蘇文隆及許育樹,然矢口否認所有犯行,並辯稱下列各節;
①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並未指證被告陳佳陽有下車持槍指著或追逐被害人等,所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譯文及影片(行車紀錄器譯文內有錄到被告蘇文昌與梁昌誠的對話,對話中提及被告陳佳陽有下車拿槍指著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才跑的),並不足以做為被告陳佳陽交付槍枝或是持有槍枝的補強證據。
②被告蘇文隆及許育樹雖指證被告陳佳陽在心車坊,將本件作案用槍枝交給他們,但此時同在心車坊的被告蘇文昌、丁沼丞、洪緯軒均稱未看見槍枝,是被告蘇文隆及許育樹之指證即有可疑。
③被告蘇文隆在審判中證述他們停在加油站時,被告蘇文昌他們有過來到AMZ-5957的車子,那時候就有看到被告許育樹跟蘇文隆兩個人都有攜帶槍枝,可是依據行車記錄器的影片,當中根本沒有看到被告蘇文昌有過來AMZ-5957車輛旁邊談話的情形,反而是被告蘇文隆跟許育樹下車到別車的情形,以此行車記錄器的畫面,綜合被告許育樹的證詞,被告許育樹在審判中也證稱說他們有下車到蘇文昌的車那邊去拿檳榔,沒有被告蘇文昌走過來AMZ-5957車輛的這個情形,可見被告蘇文隆證稱被告蘇文昌有過來AMZ-5957車輛,有看到他們身上有帶槍等等,所以認為被告陳佳陽應該也知道,這個說法是不可採信。
④證人陳盈如於108 年8 月28日證稱被告許育樹在108 年3 月4 日時候表示承受很大壓力,所以才改變說詞等等,可是檢視被告許育樹的筆錄,發現被告許育樹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也就是108 年2 月13日的警詢筆錄就已經有證稱說槍枝是被告陳佳陽所交付,估且不論這個部分是不是事實,既然他2 月13日就已經說出來槍枝是陳佳陽所交付,何以他會在3 月4 日的時候還感到壓力很大,還感到什麼被要求要串供,其實這個並不合理,因為當時2 月13日的時候他就已經講出來槍枝是被告陳佳陽的,而且那個時候他也講到說開槍的部分是被告蘇文隆叫他取槍、被告蘇文隆叫他開槍的,我們反而質疑說所謂「山東」的說詞從來沒有在被告陳佳陽的筆錄當中看到,只在被告蘇文隆的筆錄當中看到,此合理可疑被告蘇文隆和許育樹之間有其他的聯絡,但此與被告陳佳陽無涉。
⑤被告許育樹前因在公眾場合持道具槍擊發了18發,後來被論以恐嚇公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181 號判決判刑在案,以這樣的情形來看,可見被告許育樹本身即有取得道具槍或是用道具槍四處擊發的這樣子的惡習,所以他在案發後會第一時間想到的事情是,經過警方提示已經認定他涉案很深,所以其他就趕快來指責被告陳佳陽是槍枝來源,這樣的情形並非難以想像。
⑥又被告許育樹在偵查及警詢當中,都講說他槍枝是對著前方的車輛來開,有時候講說是被告蘇文隆叫他瞄準前方的車來開,但是他在審判當中卻又改稱說他是向上開,或是改說沒有人叫他開,他自己開的,種種的情況看起來,他有陳述不一樣,而且是企圖脫免責任的情形。
⑦關於本件作案槍枝最後是怎麼交還給被告陳佳陽的過程,被告蘇文隆和許育樹的說法彼此是不能符合的,而且在論理法則上來講,槍枝如果說是被告陳佳陽所攜帶的,他們回到心車坊的時候,直接把槍枝放在被告陳佳陽的車上,直接離開就好了,也不需要多此一舉把槍枝再放到被告蘇文隆的小房間裡面,然後再離開,此顯不符合事理,可見被告許育樹確實是基於減免罪責的目的對被告陳佳陽有做不實的指述。
⑧被告陳佳陽、許育樹、蘇文隆之間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謂的共同正犯,同時也是最高法院向來所持的見解裡面所提到的對向犯,他們的證詞必須要有更強的補強證據來加以審核才行,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我們認為本件是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陳佳陽有涉及持有槍枝的部分。至於警員雖然說有提到曾經對被告陳佳陽做過搜索,以及被告陳佳陽的手機裡面有一些試槍的影片等等這樣的情況,但是首先看搜索扣押的部分,警員也承認,並沒有在現場看到任何足資證明被告陳佳陽有改造槍枝或是持有槍枝的相關的證物,都是一些一般人也會使用的器具,所以他們才會都不做扣押的動作,又被告陳佳陽試槍的影片,據被告陳佳陽自己表示,這個是道具槍,這個是不具有殺傷力的,跟今日鑑定人有證稱說本案的槍枝應當是GLOCK的制式手槍,看起來也不符合,所以這部分似乎也不能做為陳佳陽有持有槍枝的補強證據,至於陳佳陽在監聽譯文當中曾經回覆他太太說他在改槍如何如何,這個改造手槍的部分剛剛我們已經有表示過,鑑定人已經有提到本案所使用的手槍是制式手槍而不是改造手槍,其次,陳佳陽當時在鈞院勘驗的時候可以看到,陳佳陽是以非常戲謔、不滿的態度來對他太太做反唇相譏的動作,並不是誠實的告訴他太太說「對,我就是在改槍,所以如何如何」,只是一個故意讓他太太生氣的這種說法,這個也不足以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
⑨至於殺人未遂的部分,其實不論是敵性的證人許育樹或是蘇文隆,他們都有證稱被告陳佳陽並沒有叫他們去拿槍,也沒有叫他去開槍,這些開槍的動作事前也沒有經過陳佳陽的指示或是同意,可見本案當中跟殺人未遂有直接關聯性,應當是指持槍對著被害人陳宛嘉的車輛射擊的這個動作,這部分跟被告陳佳陽事前並沒有犯意的聯絡,也沒有任何的指示,而且警員今天也來證稱說車速高達120 公里以上,在這樣的情況下,陳佳陽忙著駕駛,在高速的追逐和距離很近,甚至陳佳陽也有提到說他因為來不及煞車怕撞上前車,所以有往右偏移的這個動作,可見被告陳佳陽是沒有辦法跟其他開槍射擊的被告蘇文隆及許育樹形成殺人未遂的犯意聯絡。
⒉被告蘇文隆坦承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等事實,就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部分均坦承,然就持具殺傷力槍彈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部分,則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認僅係出於恐嚇之犯意,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縱法院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⒊被告許育樹則坦承全部犯行。
㈡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隆、蘇文昌、梁昌誠、許育樹、丁沼丞,因被告蘇文昌與被害人陳宛嘉間之債務問題,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心車坊」洗車場碰面,並相約前往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與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碰面,解決債務:被告蘇文昌因與被害人陳宛嘉間之債務糾紛及如事實欄四所示仇怨,遂由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以LINE與被告蘇文昌、梁昌誠相約,預定於107 年8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碰面,談判解決方法,嗣被告蘇文昌將此情告知被告蘇文隆,被告蘇文隆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方面有召集人馬助陣,被告蘇文昌、梁昌誠單獨前去,恐有不測,乃召集人馬,以壯聲勢,遂邀同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心車坊」洗車場,商量應對之道,被告陳佳陽另電邀被告許育樹、證人洪緯軒、蔡文皇前來,被告丁沼丞則係本即欲前往「心車坊」,適被告陳建勳則係因與被告丁沼丞電話聯繫,知悉被告丁沼丞欲至「心車坊」,而與被告丁沼丞分別驅車抵達「心車坊」,故被告蘇文隆、陳佳陽、陳建勳、許育樹、丁沼丞因而知悉被告蘇文昌、梁昌誠因債務關係,與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相約於上開期日,欲前往基隆中和交流道附近碰面解決債務問題等事實,除被告陳佳陽係由何人約至「心車坊」與其他被告碰面乙節有所爭執外,其餘事實,被告陳佳陽(見偵2528號卷一第140-141 頁、第156 頁)、陳建勳(見偵1192號卷一第338-339 頁、第549 頁、卷二第64頁、第526 頁、聲押15號卷第41頁)、蘇文隆(見偵1192號卷一第32頁、第543 頁、卷二第118-119 頁、第338-339 頁、聲押15號卷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407 頁)、蘇文昌(見偵4985號卷一第105 頁、1192號卷一第89頁、第547 頁、卷二第90-91 頁、第163-164 頁、聲押第15號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24 -425頁),許育樹(見偵1192號卷一第538 頁、卷二第104 頁、聲押15號卷第64頁)、梁昌誠(見4985號卷一第342 頁、本院卷一第224-225 頁)及丁沼丞(見1192號卷二第170 頁、第463 頁、偵2528號卷二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298 頁)等均不爭執,並據人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見498號卷一第215 頁、第221 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34-335頁、第354-357頁)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梁昌誠LINE紀錄3 紙在卷可憑(見偵4985號卷一第41-45 頁)、被告蘇文昌與證人陳宛嘉間LINE內容1 份(見偵4985號卷二第5-85頁)、被告梁昌誠與被害人陳宛嘉間LINE內容1 份(見偵4985號卷二第89-109頁)在卷可憑,要堪認定。至被告陳佳陽係由何人約至「心車坊」與其他被告碰面乙節,被告陳佳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蘇文隆所邀約(見本院卷二第428頁、430 頁),而被告蘇文隆則證稱是被告陳建勳所邀約(見本院卷二第429 頁),被告陳建勳則證稱並未邀約(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本院參酌員警自被告蘇文昌車內所扣得行車紀錄器,於108 年8 月29日10時35分12秒錄得被告陳佳陽與被告蘇文昌對話內容,於被告蘇文昌詢問被告陳佳陽「你今天有要過來嗎?」時,被告陳佳陽答稱:「文隆哥叫我十點半去店裡」等語(見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47頁),因之本院認定被告陳佳陽係應被告蘇文隆之約前往心車坊。
㈢被告陳佳陽(搭載被告蘇文隆、許育樹)、陳建勳、蘇文昌(搭載被告梁昌誠)及丁沼丞(搭載不知名男子)各自駕車抵達基隆市中和路附近加油站後,因見被害人余佑任方面車輛繞行經過卻未停車,並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匝道方向駛離,被告蘇文隆、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為使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因之以事實欄五所示危險駕駛方式,駕車在後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著手強制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然因途中追丟其二人行蹤,而未能得逞(此部分起訴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以多車高速追逐逼車方式致生往來危險罪,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均坦承犯行):蔡文皇及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隆、蘇文昌、許育樹、梁昌誠、丁沼丞等人於107 年8 月29日10時許,在心車坊碰面後,被告陳建勳因有事先駕駛9969-A3 黑色賓士小客車離去,之後在同日11時許,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與被告陳佳陽所駕駛內搭載被告蘇文隆(副駕駛座)、被告許育樹(副駕駛座後方)、蔡文皇(駕駛座後方)之AMZ-5957黑色BMW 小客車、被告蘇文昌所駕駛內搭載被告梁昌誠(副駕駛座)之AKA-2996號小客車、被告丁沼丞所駕駛內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9907-V2 小客車會合。107年8 月30日0 時25分許,被害人陳宛嘉所駕駛7U-6166 號小客車、被害人余佑任所駕駛1808-A7 小客車及另2 輛經被害人余佑任邀同前來助勢之小客車,抵達基隆市中和路附近油站,被害人余佑任因見被告被告蘇文昌等人方面有2 人站在路旁,其中1 人似穿著防彈背心,手插在包包內,認被告蘇文昌方面之人馬可能攜帶有槍枝,於是電話連繫在前方附近等待之被害人陳宛嘉及駕駛另2 輛車之友人迅速離去,於是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及其方面另2 輛車即由基隆市○○路○○道○○○道0 號高速公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被告陳建勳、陳佳陽(在基隆市中和路加油站附近停車時,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均有下車,之後要追被害人車輛時,被告許育樹改坐副駕駛座,被告蘇文隆改坐副駕駛座後方,蔡文皇位置不變)、被告蘇文昌(搭載被告梁昌誠)、被告丁沼丞(搭載不知名男子)見狀,即開車自後追逐等事實,被告陳佳陽(見本院卷一第244-245 頁、卷四第301 頁)、陳建勳(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卷四第301 頁、第320 頁)、蘇文昌(見本院卷一第424-425 頁、卷四第82頁、第320 頁)、丁沼丞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卷四第304 頁、第320 頁),並據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在卷(見偵4985號卷一第213、221頁、本院卷二第334-335頁、第354-357 頁),且有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偵1192號卷一第47-50 頁、偵4895號卷二第135-140 頁)及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5-129 頁)可佐,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佳陽車輛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遂道時,由被告許育樹、蘇文隆分別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先後朝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方向,各開1 槍、3 槍(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詳後認定):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所駕駛車輛,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前發生本案開槍射擊事件前,於該隧道內在後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車輛,共4 輛,依順序為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方面則是被告陳宛嘉在前,被害人余佑任在後,之後在被告陳佳陽車內之被告許育樹先持槍朝被害人車輛方向射擊1 槍(約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5 公里處),接著,被告蘇文隆再持槍朝被害人車輛方向射擊3 槍,嗣被告陳佳陽之車輛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在後緊追被害人陳宛嘉車輛,被告陳建勳則加速往前追被害人余佑任車輛等情,業據被告陳佳陽(見本院卷二第126-129 頁、第130-135頁)、蘇文隆(見本院卷二第126-129 頁、第130-135頁)、許育樹(見本院卷二第126-129 頁、第130-135 頁)、蘇文昌(見本院卷二第126-129 頁、第130-135 頁)坦承在卷,且有高速公路ETC 收費門架系統資料1 份(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本院勘驗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內容後所製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9-134 頁)、設置在上開隧道內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見本院卷二第141-173 頁)及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3張(見本院卷二第177-187 頁)等存卷可稽,要堪認定。又因被告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均否認其等或其等車內所載之人有開槍射擊之情形,是在別無證據之下,本院認定本案開槍之人僅有在被告陳佳陽車內之被告蘇文隆及被告許育樹。
㈤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朝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開槍後,被告陳佳陽車輛仍繼續追逐,故被告蘇文隆、許育樹迄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遂道間,仍繼續朝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方向各開2 槍,從而,加計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在基隆隧道所開槍數,被告蘇文隆共開5槍,被告許育樹共開3 槍:
⒈本件案發後,被害人陳宛嘉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設置在汐止附近地磅站停車,向地磅站人員報警,地磅站人員以無警察身分不受理,被害人陳宛嘉乃駛離高速公路,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警,受理報警之蘇嘉韻員警查看被害人陳宛嘉車輛後方確有彈孔痕跡,乃代向案發地點轄區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七堵分局報警,此均認定如前,嗣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游永男據報指示證人即員警趙振泓在被害人陳宛嘉之陪同下,自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至汐止隧道間沿路搜尋子彈(漏未搜索在此路段間之七堵隧道),並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5 公里基隆隧道內拾得1 顆彈殼、南向1.7 公里基隆隧道尋獲2 片彈頭碎片、汐止隧道南向8.5 公里處查獲3 顆彈殼等情,此據證人證陳宛嘉(見本院卷二第345-346 頁)、證人游永男(見本院卷四第255-259 頁)、證人趙振泓(見本院卷四第261-264 頁)等人於本院108 年8月2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⒉本案偵辦員警主要係依據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及隧道監視器所錄得內容,查得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在基隆隧道各開3 槍、1 槍之事實,至後續有無開槍?開幾槍,並無相關錄影資料可證,而綜觀被告蘇文隆就其所供開槍數,或供稱5 槍(見偵1192號卷二第122 頁、偵聲34號卷第74-75 頁、偵1192號卷二第339 頁、本院卷一第408 頁)、或供稱2 槍(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或供稱3 槍(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或供稱5、6槍(見偵1192號卷一第544 頁、聲押第15號卷第15頁),被告許育樹則始終供稱3 槍(見偵1192號卷一第539 頁、聲押15號卷第63頁、見本院卷二第456-459 頁),而被害人陳宛嘉證稱在隧道內聽到5 聲槍聲(見偵4985號卷一第215 頁)、余佑任證稱感覺車子有2 次中彈(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然查無事證可佐,本院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並佐以被害人2車共有6 處彈著痕跡(詳後述)、員警並未在七堵隧搜查有無彈殼等跡證,依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在後追逐,應會接續開槍,因之可能有部分彈殼未能尋獲之常理,認定被告蘇文隆共朝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開5 槍,被告許育樹則係開3 槍。
㈥本案員警扣得5 顆彈頭、4 顆彈殼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制式彈殼9mm(9x19mm) ,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遭射擊後,被害人陳宛嘉車輛受有5 處彈著痕跡之損害,被害人余佑任車輛相對應懸掛車牌處,受有遭子彈貫穿之損害,並依子彈是否射穿車輛為依據,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 顆:
⒈案發後,被害人陳宛嘉車輛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採證結果如下,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本院卷四第23-91 頁) :
①車輛7U-6166 勘察情形:8 月30日14時50分許,本科前往七堵小隊勘查車輛7U-6166 (相片1-9 ),該車車尾共有5 個彈孔,分別編號1 至5 (相片10)。編號1 彈孔位於左後車燈處(相片11),貫穿車燈,彈孔高度距地約75CM、距左車輪外側約23.5CM(相片12-13 ),在後車廂內左側找到1 個射出口(編號1-1 )及1 個射入口(編號1-2 )(相片:14);編號2 位於後車箱蓋(相片15),貫穿車蓋,距地高度約86CM、距左側車輪外側約41 CM (相片16),後車廂蓋內側有一射出口(編號:2-1 )(相片17);編號3 位於後保桿上(相片18),未完全貫穿,距地高度約52.5CM、距左車輪外側約38CM(相片19-20 );編號4 位於車牌號碼U 旁(相片21),射穿後車廂蓋,高度約75CM、距左車輪外側約77CM(相片22-23 ),內側射出口編號4-1 (相片24),於後座鐵板找到彈著點(編號4-2 )(相片25);編號5 位於後保桿下緣(相片26),未完全貫穿,距地高度約40.5CM、距左車輪外側約66CM(相片27-29 )。車內駕駛座椅墊後側有兩處彈著點(相片30),編號6 彈著點位於椅墊左下側(相片31),子彈未穿入,距車底盤高度約43CM;編號7 彈著點位於椅墊右上側(相片32) ,距車底盤高度約66CM,子彈貫穿;編號8 碎裂彈頭位於駕駛座左後側(相片33-34 );編號9 彈頭位於後車廂前緣(相片35-36 );編號10彈頭位於駕駛座椅墊內(相片37 -38)。車內彈頭連同於國道上拾獲彈頭、彈殼送刑事局鑑驗中。
②彈道重建(車輛7U-6166):
⑴證物編號1 彈著點位於左後車燈,距地高度約75CM、距左車輪外側約23.5CM,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向下夾角約 0 度、左側入射與法線夾角約4 度(相片40-42 )。貫穿後車廂,在駕駛座椅後(編號6 )留下一未穿透彈孔,高度距車底盤約43CM。彈頭碎裂掉落於駕駛座左後側(編號8 )(相片33-34 )。
⑵證物編號2 彈著點位於後車箱蓋左上角,距地高度約86CM、距左側車輪外側約41CM,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向下夾角約1 度、左側入射與法線夾角約2 度(相片43-45 )。貫穿後車廂,於駕駛座椅墊留下(編號7)穿入孔,高度距車底盤約66CM,彈頭掉落於椅墊內(編號10)(相片37-38 )。
⑶編號4 彈著點位於車牌號碼U 旁,高度約75CM、距左車輪外側約77CM,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向下夾角約6度、左側入射與法線夾角約6 度(相片46-47 ),貫穿後車廂,於後座鐵板找到一(編號4-2 )未穿透彈孔,彈頭掉落於後車廂前緣(編號9 )(相片35-36)。
⑷編號3 彈著點位於後保桿左上緣,距地高度約52.5CM、距左車輪外側約38CM,未貫穿保桿。
⑸編號5 彈著點位於後保桿中間下側,距地高度約40.5CM、距左車輪外側約66CM,未貫穿保桿。
⒉被害人余佑任1808-A7 號小客車遭射擊後,在車輛懸掛後車牌相對位置處,遭子彈射穿,除據被害人余佑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偵4985號卷一第221-223 頁),並有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可以採信(見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53-63 頁) 。
⒊本案扣得之5 顆彈頭,4 顆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有該署107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可佐(見偵4985號卷一第329-336 頁):
①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⑴彈頭1顆(現場編號8)
⑵彈頭1顆(現場編號9)
⑶彈頭1顆(現場編號10)
⑷彈殼1顆(現場編號20)
⑸彈殼1顆(現場編號21)
⑹彈殼1顆(現場編號22)
⑺彈殼1顆(現場編號23)
⑻彈頭1顆(現場編號24)
⑼彈頭1顆(現場編號25)
②鑑定結果:
⑴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8 ),認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1 顆、銅包衣碎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1 片。(如影像1 )
⑵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9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如影像2 )
⑶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10),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如影像3 )
⑷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0),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刪)制式彈殼。(如影像4 ~5 )
⑸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式彈殼。(如影像6 ~7 )
⑹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如影像8 ~9 )
⑺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2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如影像10~11)
⑻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24),認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如影像12)
⑼送鑑彈頭1 顆(現場編號25) ,認係彈頭鉛心。(如影像13)
③比對結果:
⑴送鑑彈殼4 顆(現場編號20、21、22、23),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總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⑵送鑑彈頭4 顆(現場編號8 、9 、10、24),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⒋本院依據被害人陳宛嘉車輛遭射穿3 顆,被害人余佑任車輛遭射穿1 顆之情節,佐以如下鑑定人蔡依廷所述殺傷力及無法確認子彈是否為制式子彈之證言,認定本案共有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蘇文隆、許育樹所持槍枝,然依下列證據,認其等所持槍枝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陳佳陽(見本院卷四第301 頁)、蘇文隆(見本院卷四第302 頁)及許育樹(見本院卷四第303-304 頁)就本件作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下列這證人之證言可佐,要堪認定:
⒈證人蘇冠仁(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巡官)於本院108 年8月28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第244頁) :我有參與本案被害人陳宛嘉車輛鑑識部分,本院卷四第39頁照片編號10,1 號彈著點位於左側車燈中間,打穿車尾之後穿到後車廂裡面,在駕駛座左下側找到一個彈頭,就是未穿透的彈頭,就是照片編號33(見本院卷第63頁);2 號彈著點位於後車廂的左上側,射穿後車廂之後到駕駛座的左上側,射進駕駛座的椅子裡面,彈頭卡在駕駛座椅背的布裡面,在照片編號37、38(見本院卷四第67頁);第3 個彈著點是打在後保險桿,沒有打穿,沒有找到彈頭;第4 個彈著點是打在車牌U 的右側,取得彈頭的點在照片編號35(見本院卷第65頁);編號4 的子彈打進後車廂之後,因為座椅後面有一塊鐵板,打到那塊鐵板(紅色箭頭處),沒有打穿,掉到後車廂的裡面,照片編號36是子彈的位置;第5 個彈著點也是位於保險桿,這個也沒有打穿。我們鑑識組總共在車內找到3 個彈頭,彈殼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的警員幫我們在國道公路上面撿到的。
⒉鑑定人蔡依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鑑識人員)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四第247-248 頁、第252 頁):
①本件射擊被害人陳宛嘉7U-6166 號車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因為依據我們現在實務上在鑑定測試子彈擊發出來的彈頭的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我們是會用鋁板,因為我們之前有做過實驗,能貫穿這片鋁板,它的厚度是0.65mm,能貫穿這片鋁板的單位面積動能是需要每平方公分22.41 焦耳,依據目前實務上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我們就會認定擊發這個彈頭的子彈是具有殺傷力的,我有看過基隆市警察鑑識組勘察報告,我發現這輛車有一個彈道貫穿了它的車牌,也貫穿汽車鋼板(編號4 ,在7U旁邊的彈道),我去查了一下汽車車牌的厚度,大約是2mm 的厚度,這鋁板是0.65mm,車牌大家知道是金屬的,還有2 mm的厚度,再加上它貫穿了車牌,又貫穿了汽車鋼板,所以我合理推斷它這個動能應該是大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
②偵4985號卷一第53頁所示被害人余佑任所拍攝車廂內部遭子彈打進之情形看起來,這個彈道應該確實是有貫穿過車牌,又貫穿後車廂的鋼板,這樣子的狀況,那如我剛才所述的會認為擊發這顆子彈的彈頭它的動能應該是大於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所以也是具有殺傷力。
③殺傷力以每平方公分達到20焦耳這個標準,是依據司法院秘書長的函釋,它指說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它的彈頭能貫穿人體的肌肉層就是有殺傷力,我們有參酌日本警察研判所的研究或是說試射豬皮等等,就是他們做出來的大概就是在單位面積20焦耳這個門檻,因為人體皮膚其實有薄有厚,我印象中人體皮肉層的動能單位面積動能大概16到20之間,因為豬皮其實比人體厚,我印象中豬皮可能單位面積動能有可能到20幾,我記得是在16到20之間,我們為了比較有利於被告,我們是用鋁板,其實貫穿0.65mm的鋁板,它的單位面積動能要到22.41 焦耳才會貫穿0.65mm的鋁板,所以其實是比較有利於被告。
㈧被告蘇文隆、許育樹所持槍枝來源為被告陳佳陽,被告陳佳交付槍枝的地點是在「心車坊」辦公室內,案發後,被告蘇文隆、許育樹之槍枝均已在「心車坊」交還給被告陳佳陽,本院判斷之理由敘述如下:
⒈被告陳佳陽供稱如下:
①108 年2 月13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見偵2528號卷一第143 頁):案發當時,我在開車過程中,聽到右後方有「砰」一聲,我那時車速很快,時速約200 公里,因為我怕會發生事故,我只專注看前方車輛煞車燈,所以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後來又陸續在隧道裡聽到「碰」的聲音,出隧道後一陣子下交流道,就回頭南下往五股,在五股下交流道,我這台車就直回心車坊,之後我就回家。我知道是我車上右後方的人開槍,不確下是被告許育樹還是被告蘇文隆。本案除被告梁昌誠之外,其餘之人均認識。案發之後並與其他之人討論案情,我沒有跟被告梁昌誠見過面或聯繫。
②108 年2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見偵1192號卷一第):本案出發前不知道有沒有人帶槍,但隧道裡我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我才知道被告蘇文隆帶槍,我當時車開很快,所以沒有注意他開幾槍,也不知道被告許育樹有無開槍,我一直在看前方,我怕會撞到前方。
③108 年2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見聲押15號卷第20頁、第22頁):
⑴我開車,被告許育樹坐副駕駛座,被告蘇文隆坐副駕駛座後方,車上加我共有3 人,槍我不知道,槍不是我帶的,我後面才知道被告蘇文隆有在我後面先開槍,之後被告許育樹也有開槍,原本我不知道這些事情,他們開槍之後,找才知道,他們帶了二把槍,至於槍他們是如何分配怎麼帶,我不知邊,他們在隧道裡開槍,隧道地點我不知道。
⑵本件扣案7 顆子彈及彈匣是我上網購買的,不知道有沒有殺傷力。
④108 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見1192號卷二第27頁、第29頁):
⑴我不知道他們開槍,也不知他們有拿槍,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說是從我身上拿槍出來。
⑵扣案的彈匣是在蝦皮及露天上買的,子彈也是在網路上買的。我在網路上打裝飾彈或操作槍,就會出現很多種可以選購。我有一個微信好友,帳號叫持久的愛,我都會向他買道具槍。我不會改槍,我買道具槍是為了好玩用的,但是之前因為這樣被判恐嚇危害安全罪。買道具槍會附長匣或短彈匣,那天收到長彈匣,因為道具槍壞了,所以丟了,只有彈匣留下來。我常買道具槍的原因是,我跟「持久的愛」買批發價,我買以後再轉賣給人家。我買到以後就自己拿出去外面玩,擊發時只有聲響,沒有殺傷力,我還沒賣出去,就被警察查到並沒收,已被沒收四、五把。
⑤108 年2 月25日警詢時供稱(見偵1192號卷二第74頁-76 頁、第79頁):
⑴案發當天是被告蘇文隆打電話約我到車行聊天,我載洪緯軒抵達時,蔡文皇,被告蘇文隆、蘇文昌及許育樹都已在場。我開車追逐被害人,聽到槍聲後,我就回頭看一下,就注意開車了。我副駕駛座坐被告許育樹,右後座坐被告蘇文隆,左後座是蔡文皇。槍枝來源要問開槍的人,我在心車坊時沒有看到任何人拿槍,案發後我沒有與任何人討論過案情。我不認識梁昌誠。
⑵道具槍一開始我是上各大拍賣網的蝦皮、露天、奇摩都有,不是每拍賣網打「道具槍、操作槍」就會跑出來,但是只要搜尋裝飾彈就會跑出槍跟彈,本來我沒有固定跟哪個賣家買,後來在蝦皮上面找到一家(持久的愛)貨比三家發現他的道具槍比較便宜,就常跟他買,最後就加他的微信直接跟他買。我裝飾彈沒有跟「持久的愛」買,是因為他賣比較貴,而且正常也要分開買。我從高中玩生存遊戲就開始有買道具槍的習慣,保護自己,嚇嚇別人。
⑶我於108 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指之道具槍,是P.A.K土耳其925、914、906、917、918、2914、2906,其他型號還有很多,我記不起來。生存遊戲型號更多。我只略懂。像是克拉克還有你們警用的PPQ 、AK不同的國家做的。我本來是要買批買的道具槍,再每一把1 萬元於臉書上轉賣,但後來朋友阻止我,說會被衝,所以我沒有在臉書上PO。
⑥108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見偵1192號卷二第146-149 頁)
⑴問:警方於住處搜得子彈,子彈是裝填在彈匣裡面的,是否為你所結合?為何要將兩樣東西結合再一起?為何沒有跟槍結合再一起?答:是我所結合的,把2 個結合在一起是沒地方放,是我沒有槍,我還想去找「顧口的」拿槍。
⑵問:承上題,子彈跟彈匣是有型號區分的,若未有適當槍枝、適當的彈匣、適當的子彈是無法使用,要三樣合一方可使用,而為何你剛好有適當的彈匣、適當的子彈,卻無適當的槍枝?又為何剛好提供子彈的人給予的子彈可以裝填你所買彈匣?答:因為對方給我9mm 的子彈,所以我去買9mm 的彈匣,因為槍枝部分無法購買,所以我想說要去找「顧口的」有沒有槍。
⑶問:為什麼你會去想找「顧口的」拿改造槍枝?答:我有子彈,有子彈沒有槍枝,也不能做什麼,所以我才想說要跟「顧口」的拿改造搶枝,因為我有在玩道具槍,所以我才想說好玩,要玩改造槍枝。
⑷問:就上你所稱,你不知道「顧口的」有沒有在改槍,那你為何要跟「顧口的」詢問有沒有改造槍枝?答:因為我想說「顧口的」有子彈,應該就會有改造槍枝,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槍。
⑸問:(證據提示)你當時被警方所扣的彈匣是長彈匣,為何你不購買短彈匣,而要買長彈匣?彈匣數量可裝填幾發?答:網購就是只有長彈匣,因為短彈匣是跟槍一體的,所以要裝填這種子彈一定要買長彈匣。我不知道幾發,是網購上面寫說30發。
⑹問:你於基隆地檢署製作調查筆錄的時候有提及到,你所購買的道具槍全數遭警方沒收,請問你遭沒收道具槍總共有有多少隻?為何遭沒收?沒收時間?遭哪警察單位沒收?答:我記得是一次是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沒收是上次禁見沒收的道具槍,那次是我自己的糾紛開道具槍、有一次是蘆洲分局成洲所,我自己去繳的,我有拍攝影影片在手機,沒收原因是因為我有亂玩道具槍,人家報案,還有一次是我在蘆洲分局跟洪緯軒遭人家盤檢,被沒收一隻,在來是最近在臺北市被臨檢,有被發現道具槍,我有被沒收1 把道具槍,那次我有拍攝影片,然後又有另外一次,我跟洪緯軒在臺北市被臨檢,也被沒收1隻道具槍,洪緯軒可以當我的證人,所以我總共是被沒收5隻。
⑺問:經警方檢視你所持有之手機中,在微信裡面,你向「持久的愛」有購買多種模型槍、道具槍、購買撞針的情況,你如何認識「持久的愛」?你如何跟他購買?購買的型號?你有無幫人家帶買(提示手機中與持久的愛對話要買)?「持久的愛」有實體店面嗎?你有去實體店面找過他嗎?答:我第一次跟他接觸是在網購,但是奇摩、露天、蝦皮哪裡接觸的,確切我不太記得了,後來他要我家他微信,我就在微信問他我要的型號,他傳照片跟價格給我,我確定好,我就下訂。我記得他有實體店面,他有傳名片給我,但我邊有下去過,因為台南太遠了。
⑻問:你於剛剛筆錄中稱說你所購買之道具槍全數遭警方沒收,但比對你與「持久的愛」對話中所購的道具槍數量並不僅只有5 枝,為何會手機中拍攝購買之數量與你所稱遭收5 枝,明顯不符?其他你未交代之道具槍放置何處?如何處理?答:大部分應該是壞掉了,因為不懂所以玩到壞掉了,然後壞掉我就丟在我租屋處5 樓的垃圾桶,因為我在5 樓的垃圾桶大部分都是堆積很多東西,在裝在大的黑色垃圾袋,在租車將包有道具槍的大型黑色垃圾袋拿到成泰路2 段駕訓班的垃圾場丟棄。我大部分都是幾個月玩壞1 枝道具槍,而我對話中 向「持久的愛」密集問槍,有時候是幫我朋友問的,但成交有買的,都是我自己買的。
⑼問:(警方提示手機截圖照片,如附件2 影音證據01、02,後附光碟)檢視你手機裡有你本人107 年5 月22日試槍之影片,試槍的地點為何處?誰與你上去試槍?目前槍枝於何處?答:那是在五股的山上試槍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跟誰了,因為是道具槍,我試道具槍非常多次,跟我去試槍的人很多,所以我有點忘記那一次是誰了。
⑽問:(警方提示手機截圖照片,如附件2 影音證據01、02,後附光碟)影片中有你107 年5 月22日試槍的影片,分別有各種彈匣,01影片中長彈匣,02影片是短彈匣,來源分別為何?與你遭扣的彈匣是否與01影片中長彈匣為同一個?答:這一支槍是土耳其914 道具槍,寄來得時候就有長彈匣跟短彈匣,因為土耳其914 可以連發,連發就有長彈匣,所以這個長、短彈匣都是向「持久的愛」買的,而01影片中的長彈匣並非我108年2 月12日遭查扣的長彈匣,我108 年2 月12日遭查扣的長彈匣是另外買的。
(11)問:(警方提示影音證據03,後附光碟)檢視你手機裡有你108 年2 月4 日試槍之影片,試槍的地點為何處?目前槍枝於何處?答:我是在五股抽水站試槍,打玩槍壞掉,我就直接丟在五股抽水站。
(12)問:(警方提示手機截圖照片,如附件3 )檢視你手機有一張已貫通槍管照片,背景環境為你租屋處,此槍管於何處?貫通此槍管目的為何?答:這是別人貫通的,我拿到時候就已經貫通了,不是我貫通的,是因為土耳其925 我玩到壞掉了,我朋友「阿聰」給我槍管,「阿聰」是住在蘆洲家樂福那邊,是我跟他要的,我用3000快跟他買的,我是要把槍管拿來裝土耳其925 ,但不能裝,所以我就把槍管丟掉,道具搶我也丟掉了。
(13)問:承上題,你說你朋友賣你貫通的槍管,當時你為何不推卻還他,你還要拿來試裝?答:「阿聰」拿來得時候獐頭鼠目、畏畏縮縮,我當下也不知道他拿貫通的給我,我回到5 樓才打開,然後我發現是貫通的 槍管,我不還他是因為想說我已經用3000塊買了,也不想跟他囉嗦,所以我就把槍管拿來試裝土耳其925 ,然後不能裝,我就把槍管丟垃圾桶。
(14) 問:你除向「持久的愛」購買道具槍、槍枝用具及由各網購網買道具槍、槍枝用具外,是否曾向其他實體模型店購買道具槍、槍枝用具?店面名稱為何?地址為何?是否有去新竹買過槍枝?答:大部分都是網購,上開筆錄有提到跟「千速」模型店,是跟裡面的客人買子彈,我去「千速」模型店都是買BB槍,我是後面跟老闆熟了才知道他有賣道具槍,其他沒有在實體店面買過,我也沒有去新竹買槍,我是去新竹找「阿兄」。
⑦108 年4 月2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見偵聲34號卷第56頁):我不知被告許育樹、蘇文隆要開槍,也不知槍枝下落,作案槍枝不是我的。我只知道在我駕駛的車內有二把槍。
⑧108 年5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見偵1192號卷二第485頁):案發我開車時,並未聽到前方有槍擊聲,攜帶槍枝的是被告蘇文隆,是他們開槍我才知道他們有帶槍,槍枝不是我提供的,手機畫面試槍都是道具槍。
⑨本院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14日、28日審理時,均否認提供本件作案槍枝,且就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殺人未遂及毀損罪部分,均否認犯罪。
⒉證人許育樹分別證述如下:
①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偵1192號卷一第538-839 頁):107 年8 月29日晚間,接到被告陳佳陽以通訊軟體通知因被告蘇文隆之事要吵架處理事情,要我去「心車坊」,我跟蔡文皇在泰山會合後,蔡文皇騎機車載我一「起到「心車坊」,被告陳佳陽好像也有聯絡蔡文皇,我們到了以後,現場有被告陳佳陽、被告蘇文隆、洪緯軒及其他不熟的人,現場約有7 、8 人。我到一間小房間去,裡面有被告陳佳陽及蘇文隆,其他的人在外面,我看到被告陳佳陽把二把槍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我好奇拿一隻起來看,之後被告蘇文隆拿了另一隻槍就出發了,我問被告陳佳陽等一下要幹嘛,他說要吵架處理事情,被告蘇文隆跟人講完電話後就說要出發了。被告陳佳陽開黑色BMW 自小客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蘇文隆坐右後座,另外有一台黑色的賓士車一起出發,有沒有其他的車我沒有注意,但我前面是一台黑色賓士車,被告陳佳陽就開車跟著賓士車走,後來我們二輛車上國道又下交流道停在路邊,被告蘇文隆下車跟人講電話,我下車要拿防彈衣給他,但忽然有二輛車開出來一直繞,被告蘇文隆就沒有穿防彈衣,二輛車繞完就上國道,被告蘇文隆就說那二輛車應該就是對方,我們二輛車就一起追過去,後來到一個遂裡,我聽到一聲槍響,我們的車就切出來開到賓士車的右側,我就朝前方開槍,我開了三槍,被告蘇文隆在後座也跟著開槍,但我不清楚他開幾槍,後來我們就一直追逐,之後各自回到「心車坊」,我就把槍放在小房間桌上,我沒有注意被告蘇文隆有沒有把槍放桌上,我把防彈衣還給被告陳佳陽,因為一開始是他給我的。事後有聽被告陳佳陽說這件事有一個人要出來扛,就是上電視的那個人(按:即被告梁昌誠)。
②108 年2 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稱(見聲押15號卷第63-68 頁):
⑴本案是起因於被告蘇文昌、蘇文隆之債務糾紛,被告陳佳陽因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事情要吵架,我就過去找他,就發生本案。
⑵我到五股心車坊,是被告在心車坊將槍拿出來,拿了二把,我有拿一把起來看,被告蘇文隆又拿了一把,我跟被告蘇文隆都將槍帶在身上出發,槍有彈匣及子彈,開槍以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各自回到心車坊,我就把一把槍放在桌上還給被告陳佳陽,被告蘇文隆那槍應該在被告蘇文隆身上,我不清楚他有無將槍交還給被告陳佳陽。
⑶應該是被告蘇文隆提議去追對方,我們抵達基隆交流道,下交流道的路邊等對方,就有二台車在附近一直繞,被告蘇文隆就說上車去追了,車子就往交流道往南的方向開上去。
⑷我在警局我自己要求隔離訊問,我不想被他們影響,我都有說實話,我會負起應負之責任。
③108 年4 月2 日本院延長羈押時證稱(見偵聲34號卷第62 -64頁):
⑴本案涉案共有2 把槍,在洗車場我看到被告陳佳陽拿二把槍出來,之後就差不多要出發了,被告陳佳陽拿一把槍給我,被告蘇文隆自己拿了一把,之後找們就上車了。我坐被告陳佳陽的車,被告蘇文隆也坐被告陳佳陽的車,車內還有蔡文皇,蔡文皇沒有帶槍,沒有帶子彈,就跟我們一起去,我不清楚蔡文皇去幹嘛。
⑵我開完槍之後回到心車坊洗車廠之後,就把槍還給被告陳佳陽,該槍下落還問被告陳佳陽本人比較清楚。
⑶被告蘇文隆開5 、6 槍以上,不清楚他槍枝下落,這要問被告蘇文隆比較清楚。
⑷我於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在心車坊小房間內,看到被告把二把槍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等情形,我確實有看到,該日筆錄記載實在,我與被告陳佳陽沒有仇,沒有要陷害被告陳佳陽的意思。
⑸經我詳細閱覽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38 頁第一行至第593 頁最後一行筆錄內容,是我講的內容,我是據實陳述,我講的內容均實在。
⑹我已據實告訴警方他們在裡面及外面的時候如何串證,我們被禁見的時候,被告陳佳陽找雜役來傳話,叫我說槍枝不是被告陳佳陽的,是一個叫「山東」的人的,而且已經被丟入海裡了,雜役是我們男舍的雜役,叫做「阿凱」之人。
④108 年5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偵2528號卷二第185-186頁)
⑴108 年4 月18日、4 月30日於警詢時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言均屬實。
⑵「阿凱」之雜役傳話的內容是說,是被告陳佳陽請他轉達我,叫我說槍枝不是被告陳佳陽,是一個叫「山東」的,並叫我說槍已丟到淡水河,當時我跟他說好。之前有聽過「山東」,但沒看過,好像是一個死掉的老大,應該是幫派的。被告陳佳陽會叫我這樣說,是因為本件槍擊案的槍本來就是被告陳佳陽提供。當時在心車坊,是被告陳佳陽從自己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的,我拿了一隻,被告蘇文隆拿一隻,被告陳佳陽叫我拿著就出發了,我跟被告蘇文隆是坐被告陳佳陽的車。
⑶在加油站會面時,我有下車,被告蘇文隆也有下車,之後上車時,我原本坐後座,換到坐到副駕駛座,被告蘇文隆換到副駕駛座後方,蔡文皇一直坐在駕駛座後方。
⑤108 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107 年8 月29日我有到心車坊跟被告蘇文隆、蘇文昌、陳佳陽、陳建勳、梁昌誠碰面,我是跟蔡文皇一起過去的,當時會過去是因為被告陳佳陽邀我過去的,被告陳佳陽稱要吵架,我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去的,去了之後被告陳佳陽在心車坊的小房間裡面(心車坊只有一個小房間),當時在場的有被告蘇文隆跟蔡文皇,被告陳佳陽交手槍給我,我不知道制式還是改造,當時我有把彈匣拿出來看,大約有5 、6 顆子彈,被告陳佳陽交給被告蘇文隆的也是手槍,我不清楚他有沒有打開來看,後來我是搭乘被告陳佳陽駕駛AMZ-5957車輛,出發的時候我是坐副駕駛座後座,被告蘇文隆是坐副駕駛座,到加油站後我們兩個交換位置。我們總共4 輛車在後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除了被告陳佳陽開的車子以外,還有被告蘇文昌開車搭載被告梁昌誠、被告丁沼丞也有駕駛車輛在後追逐,被告丁沼丞車內有沒有載人我不清楚,被告陳建勳是駕駛黑色賓士車在後追逐。
⑥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第452-481 頁):
⑴本件槍擊案發生前,被告陳佳陽打電話給我,一開始沒有說什麼,見面後說是要去吵架。我和蔡文皇以機車雙載到心車坊時,被告蘇文隆、被告蘇文昌、被告陳佳陽、洪緯軒均在場。
⑵在心車坊辦公室小房間聊天時,被告陳佳陽還沒有拿出槍枝,聊天時在場的有被告蘇文隆、被告蘇文昌。後來被告陳佳陽有從身上拿出2 把槍放在桌上,我拿一支,另外一支被告蘇文隆拿走,拿了之後就說要找人談判,我被告蘇文隆都坐被告陳佳陽的車,在高速公路隧道路我先開了一槍,出了隧道有繼續開了2 槍,被告蘇文隆開幾槍,他自己比較清楚,我共聽到4、5 聲槍聲,後來被告車子開回心車坊,我就把槍枝放回車上,不清楚被告蘇文隆的槍枝在何處。
⑶被告陳佳陽拿槍出來時,被告蘇文隆應該在場吧,我也沒有什麼印象,當時人蔡文皇、被告蘇文昌等人走來走去,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到交槍的過程。
⑷我拿槍時雖沒問過被告陳佳陽,但要出發時,被告陳佳陽有說拿著,出發時要找對方談判,持槍是為防身之用
⑸我在偵查中有指出看守所雜役陳竑語傳話給我,要我跟檢察官說槍枝不是被告陳佳陽提供。
⑹本件案發之初,是由被告梁昌誠出面頂替,且當時警方只有看到高速公路監視器僅攝得有人將手伸出窗外、在加油站我上被告陳佳陽所駕車輛等資料,而我即於108 年2 月13日警詢時直接承認是本案槍手,並供出槍枝來源是被告陳佳陽的原因,是警方提供相關譯文給我看,並告訴我已有人指證我參與了何事。
⒊證人蘇文隆證述如下:
①108 年2 月13日警詢時證稱(見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32-34 頁):我承認我有開槍向對方射擊,其他人我不知道。作案用槍枝是我之前老大于佐仲,綽號「山東」所遺留,因為該槍已犯案,所以該案槍枝被我從關渡大橋丟棄在淡水河裡。案發時,我是坐被告陳佳陽的車子,車內只有我與被告陳佳陽。
②108 年2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1192號卷一第543-544頁)
⑴案發當天,因我知道對方有約被告蘇文昌及梁昌誠去談判債務糾紛,我才請被告陳佳陽開車載我去他們談判的地方我也有打電話給陳建勳,陳建動先開車去談判的地方,看有沒有人,後來我們就趕到了,我是坐被告陳佳陽的車,另一人是許育樹。
⑵我有帶一支槍,我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帶槍,我在隧道有朝對方的車,開5 、6 槍,另一人(按即被告許育樹)沒有開槍。
⑶案發後回到心車坊,現場有被告陳佳陽、許育樹、陳建勳及梁昌誠,沒有看到洪緯軒,洪緯軒也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現場。
⑷108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見聲押15號卷第53- 54頁):案發當時我坐被告陳佳陽的車,當時我們只帶一把槍,我共開了5 、6 槍,槍枝是之前一位過去大哥留下給我的,該槍我已丟在關渡橋下面。
③108 年3 月6 日警詢時證稱(見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122 頁、第124 頁)
⑴因被告蘇文昌及梁昌誠與對方的債務糾紛,我請被告陳佳陽帶我到他們所約談判地點,我是和被告陳佳陽、許育樹、蔡文皇一起上車,之前警詢時,是因不想連累別人,想要自己扛,所以今日所述方與同年月13日警詢時所述不同。被告陳建勳也是我聯絡的。
⑵不知作案槍枝型號,特徵就是黑色,槍枝來源是我老大于佐仲,他死掉有一段時間。107 年8 月29日晚上,我從住處祖師爺廟龍鳳岩山坡(民義路一段107 號)一個涼亭旁的一個柱子正下方土裡挖出作案用槍枝,開完槍,在看到新聞後,才把槍拿去關渡大橋丟棄。
④108 年4 月1 日警詢時證稱(見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378 -380頁):
⑴我的槍枝來源是我以前老大于佐仲於104 年死亡前留給我。許育樹槍枝來源我不清楚,但案發後他因為害怕,所以槍枝交給我保管。
⑵我於107 年9 月15日將二支槍同時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龍鳳岩的涼亭,但我今日帶員警至該處取槍,卻找不到槍枝。我大概知道是何人取走槍枝,我不方便講,因為朋友道義上的關係,我不想牽扯到我朋友,我會想辦法把2 支涉案槍枝交出來。
⑶之前我因害怕,所以才於警詢時稱槍枝丟入關渡大橋的淡水河內。
⑤108 年4 月2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見偵聲34號卷第75-76 頁):
⑴作案用2 支槍是我之前老大留下來的。被告許育樹案發後將槍交給我,我連同自己所持之槍枝,一起拿去埋了,昨日警方有借提我去找槍,但是沒有找到,我想可能有人拿走,沒有讓我知道。
⑵我現在無去確定是誰取走槍枝,我怕這樣說出來會連累別人,不是在逃未到案的這些人。
⑥108 年4 月17日警詢時供稱(見偵1192號卷二第390 頁):被告蘇文昌於108 年4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交付員警扣案之槍枝1 支,即係我持以作案之槍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改造手槍)。
⑦108 年4 月23日警詢時證稱(見偵1192號卷二第338-340 頁):
⑴108 年2 月13日、3 月6 日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有部分不實在,因為我想一肩扛起來。
⑵案發當天,我和被告陳建勳本來就有約,後來因被告蘇文昌之事無法赴約,在電話中提及此事,被告陳建勳怕我有事,要我打電話給陳佳陽,可是為我想自己處理,但陳建勳還是替我打電話給被告陳佳陽,後來我到心車坊時,就看到被告丁沼丞、陳佳陽、許育樹、蔡文皇。
⑶我作案用槍枝是我老大留給我的,被告許育樹那一支本來就帶在身上,不清楚從那裡來的。
⑷被告蘇文昌交給員警的槍枝就是作案用之槍枝,經我指認,就是員警提供我指認編號8 照片所示槍枝。案發後我把槍交給南部真實姓名不詳的阿兄。
⑸我不知道我已有槍枝可以防身,為什麼被告陳建勳還要我聯繫被告陳佳陽,還說怕我有危險。
⑹有關被告陳佳陽是否為槍枝來源的供應者乙節,我有我的若衷,請警方自行去查。
⑧108 年6 月4 日偵訊時證稱(見偵1192號卷第512-513頁) :
⑴作案用槍枝是我之前老大于佐仲留下來,他104 年去世了,他留給我防身。
⑵作案用槍枝事發後我有交出去,因為被告蘇文昌出去找時,受我寄放的人有聽到這個消息,把槍送回去給被告蘇文昌,就交給警方了。槍枝我是寄放在彰化一個哥哥那邊。
⑶之前稱被告許育樹那支槍也交給我,我連同自己所持的那支一起埋掉,是因為想一肩扛下來,其實被告許育樹並沒有將槍枝拿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許育樹是否將之拿給被告陳佳陽,因為回到心車坊後各自離開。
⑨108 年6 月1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我所持作案用槍枝是我死去老大給我的,不是被告陳佳陽給我的,我是直到要從心車坊出發時,才知道被告許育樹身上有槍枝。
⑩108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見本院卷一第407-408 頁):
⑴ 我的槍枝是被告陳佳陽提供的,是在心車坊的辦公室拿給我的,心車坊的隔間只有一個,那個隔間就是辦公室,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許育樹、陳佳陽、蔡文皇,洪緯軒不在場。
⑵案發後回心車坊,我記得我把槍枝留在被告陳佳陽車內,不清楚被告許育樹槍枝如何處理。
⑪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417頁、第419-427頁、第430-431頁)
⑴我跟被告許育樹所持槍枝是被告陳佳陽在心車坊交給我們的,當時在場的還有被告陳佳陽、許育樹,及蔡文皇。
⑵案發當天我到心車坊時,被告陳佳陽已經到了,他是在辦公內,我就有看到放在桌上的槍枝。因為我認為槍枝是陳佳陽的,所以我有問被告陳佳陽槍枝是不是他的,「怎麼會帶這個東西」,被告陳佳陽說防身。
⑶被告陳佳陽因為要開車,所以槍枝交給我和被告許育樹,我到心車坊時,被告許育樹已將槍枝帶在身上,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被告許育樹和我一樣,都把槍枝插在腰上。
⑷被告蘇文昌在我們開槍前,就講說可能會開槍,是因為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停車時,被告蘇文昌有下車在我所乘車輛旁跟我講話,我有跟被告蘇文昌說我有帶「東西」,當時被告陳佳陽在駕駛座,所以被告陳佳陽說他不知道我們有帶槍枝並非事實。
⑸被告陳佳陽並未指示我和被告許育樹開槍,事先也不知道我們會開槍,我們會開槍純粹是衝動,就是要嚇他們而已。我沒有叫被告許育樹朝被害人車輛開槍,是被告許育樹自己先拿出來開槍。
⑹案發後,槍枝交還給被告陳佳陽。一開始我是要自己將2 把扛起來,所以檢察官那時有讓被告蘇文昌交保,叫被告蘇文昌去找槍,我也不知道被告蘇文昌那把槍是誰送過來店裡面的,因為我對槍也不熟悉,那時候我看到那把槍,我覺得很像是我那天晚上開的槍,所以才由被告蘇文昌交出來。被告蘇文昌交出的槍,並不是本案作案用槍枝。
⒋證人蘇文昌在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我在本案開槍射擊前說「他們會開槍」,不是指被告陳建勳,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在加油站時,我有下車跟被告蘇文隆講話,被告蘇文隆問現在是什麼情形,並說他有帶東西,所以我就知道他有帶槍,才會在本案開槍前就說「他們會開槍」。被告蘇文昌跟我說話時,被告陳佳陽也在車內,所以被告陳佳陽也知道被告蘇文隆身上有槍枝。
⒌證人梁昌誠證述如下:
①107 年10月5 日警詢時證稱(見偵4985號卷一第342-344 頁):本案我沒有開槍,之前會說是我開槍,是我有很多顧慮及不得已,有很多若衷不能講。還有我不想讓這筆錄對方(陳宛嘉、蘇文昌兩邊都不要)知道,這份筆錄我想要完全保密,我希望連律師都不要知道,我不知道是誰幫我請律師的,律師也不跟我說是誰請他的。
②107 年10月26日本院進行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梁昌誠之筆錄有如下記載(偵聲115號卷第40頁):被告梁昌誠之辯護人趙立偉答:另案當事人陳佳陽打電話告知我他有朋友或朋友的朋友被國道警察逮捕,請我了解到現場陪訊,律師費是陳佳陽拿給我的,當天晚上因為不知道案由也不知道當事人在國道警察局的哪個單位,所以事務所有聯繫一個多小時,有跟被告通到話,電話中被告說要委任我們事務所,第一次檢察官開庭我有到,是第二次警詢有到現場,去法院羈押庭的時候我也有到。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案發當天在心車坊集合時,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我搭乘被告蘇文昌車子時,好像有說到哪輛車有槍,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⒍證人洪緯軒證述如下:
①108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見偵1192號卷一第224-226 頁):案發前,被告陳佳陽有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吵架,我就過去心車坊找被告陳佳陽,當時現場有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蘇文昌、許育樹及2 、3 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現場我沒有看到槍枝,也沒有和被告陳佳陽他們一起去。案發隔天追問被告陳佳陽,被告陳佳陽說是一個開計乘車的人開的槍,我不認識,當時是說一個綽號,但是現在我忘記了。
②108 年2 月13日警詢時證稱(見1192號卷一第228 頁):本案起因於被告蘇文昌之債務,被告陳佳陽邀我參與,但我沒有參加,事後聽被告陳佳陽說是坐他那台車的人開槍,被告許育樹與被告陳佳陽同車。
③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見1192號卷一第534 頁):
⑴我跟被告陳佳陽、許育樹較熟,知道被告蘇文昌、蘇文隆、梁昌誠及丁沼丞,但不熟。
⑵我事前知道他們要去吵架,但沒有參與。29日晚上,是被告陳佳陽先用通訊軟體找我,說晚一點要跟人家去吵架,並說他人在心車坊,過沒多久,我去心車坊,現場有被告陳佳陽、蘇文昌、蘇文隆、許育樹,及2 、3 名不熟之人。我問陳佳陽為何事要去吵架,他說是被告蘇文昌金錢糾紛,等一下要去基隆吵架。
⑶現場我沒有看到槍枝,我人在外面,他們在另一間小房間,所以沒有看到。
④108 年8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一第378-383 頁):
⑴8 月29日案發前,被告和我聯絡後,我騎機車至心車坊找被告陳佳陽,和被告陳佳陽在心車坊的小房間內有短暫交談,被告陳佳陽說等一下要去吵架,除了被告陳佳陽外,並未與其他人交談。當時在小房間的人有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蘇文昌、許育樹及其他不熟之人,不熟之人不知道名字,所以不知道蔡文皇是否在場。當時因為小房間人很多,所以我進去一下就出來,我在小房間內時,並未看到槍枝。
⑵心車坊有一個小房間,
⒎證人陳紘語於108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見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427-429 頁):我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擔任雜役工作,工作時有接近證人許育樹的舍房,是發放東西及告知開卡的問題;也有接近被告陳佳陽,因為禁見房都是我在處理的。我並沒有幫被告陳佳陽傳話給證人許育樹,要許育樹不要供出槍枝來源是被告陳佳陽。我後來因為違規被開除職務,目前無法擔任雜役工作。
⒏證人陳盈如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四第275-282 頁):
①問:【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342 頁梁昌誠107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這個案件在剛剛案發的時候是有梁昌誠頂替,後來為什麼會有轉折點,在107 年10月5 日這個時間點之前,梁昌誠都是頂起來說他邊開車邊開槍,可是在這天的筆錄,妳直接就問說「你8 月30日凌晨是否有開槍?」,梁昌誠答「沒有」,什麼轉折讓他從原先說是他開槍,後來妳直接問他有沒有開槍,他就說沒有?)答:因為我們直接就把行車記錄器,我們其間在問之前有說我們有拿到蘇文昌的行車記錄器,我們有播一小段畫面,因為整段的過程就已經很明確,所以我就跟他講說這是一小段隧道的畫面,我們是有播給梁昌誠看,所以他才說那他要講,因為拿到行車記錄器等於他沒有辦法再頂他要開槍的這個部分。
②問:在案發一開始的時候,你們找到的、你們拘提到的就是陳建勳、梁昌誠跟蘇文昌,一開始就是只有這3 個?答:對。
③問:我在準備程序問梁昌誠的時候,他說要頂的是陳建勳,在妳給梁昌誠看行車記錄器之前,是不是你們只有掌握到我剛剛講的,蘇文昌、梁昌誠跟陳建勳?答:對,在還沒有掌握到行車記錄器之前,我們就是只能就我們客觀的事證跟梁昌誠所述,一開始確實是只有這樣
④問:所以說梁昌誠在我準備程序裡面講說他要頂的是陳建勳,是因為一開始你們找到的就只有3 個人,他沒有講蘇文昌,能頂的就只有頂陳建勳對不對?答:對,如果照他的邏輯來講,他說只要頂陳建勳的這塊。
⑤問:在10月5 日梁昌誠承認他是頂替之前,在8 月30日你們找到梁昌誠是第一次做調查筆錄,當時就有跟他講說是槍擊案件嗎?答:有。
⑥問:所以說梁昌誠頂的就是槍擊?答:是。
⑦問:你們一開始只找到蘇文昌、梁昌誠跟陳建勳,如果說當時第一時間點8 月30日找到梁昌誠,你們就已經跟他講是槍擊案了,當時梁昌誠是頂替的,頂替的話他沒 有頂蘇文昌,如果說他是頂替,他就是只有頂陳建勳,照理是這樣,他頂的是陳建勳所涉嫌的槍擊案,意思是這樣嗎?答:對,應該這樣講,如果沒有行車記錄器,我們是後來發 現他是頂替的,我們沒有行車記錄器還原原貌,因為車本來就是陳建勳的,而且9969-AK 有發現槍擊痕跡,第3 ,我們有去調加油站的監視器,陳建勳有到場,我們又有調他的基地台位置,如果沒有行車記錄器還原有這台車的話,我們第一時間如果一頂替,我們第2 個要懷疑的一定就是陳建勳,這是沒有辦法的一件事情。
⑧問:我看你們偵查的順序,許育樹為什麼第一份的筆錄就承認他是槍手?答:許育樹在第一時間有被我們側錄,其實在抓他們的時候,我們同步有上線監聽,許育樹在16點的時候有接到一通電話,這通電話我有調下來,許育樹打給他女朋友,他跟他女朋友說陳佳陽被抓了,有人叫他跑,就是講了一個名字叫「康鴻」的兒子叫我跟潘皇不要開手機,我直接就放給他聽,我說你這樣子,你要解釋結果解釋不清,他那時候當下第一時間就被嚇到,因為我當時就馬上放給他聽。
⑨問:妳的意思是說,是後來有聲請監聽票針對許育樹所使用的電話監聽,透過監聽的譯文裡面,妳播監聽譯文給許育樹聽?答:對,這是第1 個,第2 個我就讓他聽行車記錄器,行車 記錄器的部分蘇文昌有非常明確的指說許育樹有開槍,我們有譯文出來,蘇文昌有講說「育樹跟我第二個有開槍」,蘇文昌是有指這塊,許育樹也有聽到,我主要是這2 個證據,許育樹一開始是只有跟我講槍枝來源,我們後來有再借訊許育樹出來的時候。
⑩問:許育樹這個人,你們2 月12日拘提他的時候,我看筆錄,他是一開始就承認他是槍手,這個理由是因為妳給他看剛剛妳講的那兩個證據,他就承認了是不是?答:對。
⑪問:許育樹當時在做筆錄的時候是有律師在場陪同?答:第一次的時候沒有,他是自己說他要承認的,因為他看到這兩個,他就說「那我講」,我就跟他講「你槍枝來源是誰」,他就說當時的狀況,在2 月12日跟2 月13日的筆錄他有說。
⑫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185 頁】許育樹108 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妳說這次筆錄的時候律師沒有在場?答:對。
⑬問:從184 頁開始,他的意思是說,他一開始他自己就承認說他大概開了有3 槍;第185 頁回答「我當時坐在該車副駕駛座,駕駛是陳佳陽,後座乘客是文隆。」,下一個答「文隆坐在我正後方,而他也有開槍。」,最後一個答「陳佳陽聯絡我來的,說有事情要吵架需要支援,蔡文皇就騎乘蔡文皇的機車雙載到西雲路上的『心車坊洗車場』找他,我到達時陳佳陽及綽號『文隆』男子都在『心車坊洗車場』裡面,當時陳佳陽就拿2 把槍枝放在桌上,我拿1 支起來觀看,另一支槍就是綽號『文隆』男子拿走」;第186 頁,妳又問他「所以槍枝是何人所提供的?是否知道槍枝來源?」,他說「是陳佳陽提供的,我親眼看到他從身上拿出來放在桌上,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這些都是妳提供了那2 個資料之後,他自己說的是嗎?答:對。
⑭問:108 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136 頁許育樹108 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為什麼在筆錄裡面有一個問,妳直接問說「你108 年3 月4 日於本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請你將實際情況詳細告知?」,他回答妳「有部分未講清楚。我願意把實話告知」,這個一定有一個前提,這個是出現什麼狀況才會這樣問?答:因為3 月4 日那個筆錄非常多的問題,他根本就詞不達意,因為我有錄音錄影,我在問的時候就很多疑惑,怎麼3 月4 日講的東西很奇怪,所以我一直問許育樹,可是因為許育樹當天真的什麼都沒有回答,一直被我問滿久的,許育樹在3 月4 日那天,問到最後,因為譯文裡面有錄到他有疑似在等買家,因為我們當時就認為你怎麼會有槍枝,我們一定都要問清楚,他當時也不願意交代他是幫誰買,他說那個是道具槍什麼的,就是他對譯文的交代不像我們第一次見到他那麼乾脆,你應該直接就講一講,都已經被我們抓到,你應該承認就好了,結果在我們筆錄結束之後,他突然就大哭,那時候律師也在場,他說其實他壓力很大,他就直接哭出來,他還跟我們講說有人叫他直接講說槍枝的部分是「山東」給他的,我就問他說「那你知道『山東』是誰?」,他說他不知道,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因為我當時也問完蘇文隆,我就想說怎麼那麼剛好,因為蘇文隆的筆錄是我問的,蘇文隆的筆錄也就只有我知道,如果不是我們的,有誰會知道「山東」這個名字,因為「山東」是蘇文隆直接在筆錄跟我們講說槍是他死掉的老大「山東」給他的,而且「山東」這麼早就死了,又跟許育樹不認識,怎麼你口中會講出這個名字。
⑮問:可是3 月12日的時候許育樹是不是在押?答:對。
⑯問:如果在押禁見的話怎麼樣去跟,如果照妳這樣講是說有串證?答:對,因為這個也有跟檢座報告,在押的時候有人跟他講說叫他怎麼講。
⑰問:所以槍枝的轉折就是,妳先提供了2 個資料之後,許育樹就是直接承認,可是後來在3 月4 日做筆錄的時候,又是講的不清不清,最後才說是有人叫他要串證,後來才會在同樣的這份筆錄第137 頁,才會問說「為何你於108 年年3 月4 日向方警製作詢問筆錄的時候,未坦承上述槍枝的部分?」,他回答說「因為陳佳陽有透過基隆看守所裡面的雜役來跟我講說,要我講槍不是陳佳陽的,而是一個叫『山東』的,他死掉了,然後槍丟到海裡,陳佳陽叫我這樣說。」,妳問他說「你認識『山東』嗎?」,他說「不認識『山東』」,妳講的就是這塊是嗎?答:對。
⑱問:妳剛剛還有提到蘇文隆在一開始你們做警詢筆錄的時候,他交代槍枝的來源就已經在交代「山東」這個人了,是嗎?答:對,他是最早講到「山東」這個名字的,我記得好像不知道2 月12日還13日的筆錄,他就已經講到這個名字了。
⑲問:(提示年度字第2528號卷一第35頁蘇文隆108 年2月13日調查筆錄﹚「你持有之作案槍枝,是如何取得?目前置放於何處?」,答「是我之前跟隨之老大于佐仲綽號山東所遺留。因為該槍已犯案,所以該犯案槍枝被我從關渡大橋上丟棄在淡水河裡。」,妳剛講的蘇文隆首先供出他的槍枝來源是山東,指的就是這個嗎?答:對。
⑳問:所以後來許育樹是有指出了這個雜役,就是檢察官在偵查的一位叫做陳竑語的人?答:對,他後來才供出來的。㉑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417 頁﹚所以陳竑語的部分是因為107 年4 月3 號及4 月7 號都在禁見區﹙4 房及6 房﹚,曾經因為傳遞物品的行為違反所規,所以有被辦理違規處分,也就是沒有辦法再擔任服務員的情形,也就是他會去幫禁見房的受刑人他們去傳遞物件,意思是這樣?答:對。㉒問:就是因為有這些資料,所以你們認為許育樹供稱槍枝來源是來自於陳佳陽的部分是可信的是嗎?答:是。
⒐證人許育樹針對上開證人陳盈如之證言意見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79 頁):
①問:被告許育樹這個部分是不是你自己像證人講的這樣,給你看的那2 個資料之後,你自己回答的?答:是,在拘提的時候、在家裡搜索的時候我就有承認。
②問:你是說更之前就有承認了,我現在有唸你也有聽到,重要的這個筆錄的內容,這份筆錄警察問你的時候,你自己回答的,拘提你的時候你就有回答,警察問你的時候,沒有律師在場,可是是你自己回答這樣的,對不對?答:是。
③問:當時是有給你看兩種資料,一種就是你跟你女朋友的對話資料,另外一個就是蘇文昌的行車記錄器的資料,你看了這個資料之後,你就願意供出來了,這樣講對不對?答:是。
⒑證人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見偵1192號卷一第131-134頁)
①【107年8月29日20時24分23秒至25分23秒】(A:蘇文昌B:梁昌誠)B :你那隻腳不要緊喔?A :是沒關係啦,瀚忠說如果要就是幹你娘揪他去**邊林娘見面他就槍拿著就給他掃下去,哈哈…瀚忠敢餒,瀚忠最敢呢,瀚忠說幹你娘就見面來林娘機辦槍給他開一開就要走了。B :嘿阿。A :他這擺明…很明顯就是要來吵架啦,對阿我想跟我們老二說,我想到說阿娟約10點11點的,阿不然就到時候給他婊阿,報警阿你也是要跟他說阿,來也是要跟他說阿。A :有阿我有他說阿,不然就報警而已,報警就來去死就好阿,反正我也沒差阿,頂多槍不要而已阿,哪有差,對阿。
②【107年8月29日22時35分12秒至36分12秒】2018_0829_223512_133A(陳佳陽打電話聯繫-2230去店裡)(A:蘇文昌、B:梁昌誠、C:陳佳陽)A:(陳佳陽來電)你今天有要過來嗎?C:文隆哥叫我十點半去店裡A:我要回店裡了(掛電話)要找吵架這些小屁孩就非常開心,我們是不得已要跟人吵架,他們是說要吵架,好呀,好呀,我們一起去吵架。
③【107年8月29日22時44分12秒至45分12秒】2018_0829_224412_151A (說基隆已經有人在等,會長都在那邊等,說建兄厲害)(A:蘇文昌B:梁昌誠)B:(只跟陳宛嘉的LINE對話)別太晚啦,里長那邊太晚不太方便,最好是現在里長還有空呀,十點了還騙人,騙小片鼻(台語音譯)A: 沒關係啦,他如果還要這樣搞來搞去,給他搞啦,沒關係啦,基隆那邊已經有人在等了,會長都在那邊,我沒關係,建兄也是厲害啦,做刺青師傅可以刺到這樣,認識這麼多人,刺青師認識這麼多人也是不簡單啦
④【107年8月29日22時45分12秒至46分12秒】2018_0829_224512_153A(講陳建勳跟蘆洲空保的丁哥很熟)(A:蘇文昌B:梁昌誠)A:他連(指陳建勳)蘆洲那個「空保」,你知道嗎?B:我知道呀,被人家槍殺的那一個A:幹,他跟他也很好耶,你沒聽「我第二(蘇文隆)」跟我講那個「丁哥」(指丁沼丞),他就是「空保」的左右手,他跟他也很好,他(陳建勳)叫他(丁沼丞)也叫得很有個性「丁ㄟ」「丁ㄟ」
⑤【107年8月29日22時47分12秒至48分12秒】2018_0829_224712_157A(抵達西雲路)A:說你跟「可樂」很熟B:幹**,我就說我們去過A:「可樂 」那一次是我跟翰章去的(2 人開始講向陳宛嘉另外討債的狀況)
⑥【107年8月29日22時48分12秒至49分12秒】2018_0829_224812_159A(抵達心車坊,丁哥來了)A:幹**,那裏還有一台賓士,丁哥來了喔,靠爸,全都車B:誰來了A:我跟育樹,開槍那個呀
⑦【107年8月29日23時47分57秒至48分】2018_0829_234741_033A(—台大七、一台賓士,車上有藏東西)A:兩台怎麼都開那麼慢,是我開太快嗎?兩台都雙B的耶,一台大七,一台賓士,他們車上有藏東西⑧【107年8月29日23時52分39秒至53分40秒】(A:蘇文昌梁昌誠)A:我是怕一去林娘下車就要給打人家B:—定要阿不然下車要幹嗎A:沒有阿你下車你就要打B:幹你娘,他拿刀揮你你不用把他打回來A:我頂多問他錢要不要還我阿,不還我就打,打完我錢也不要了阿,幹你們這些都暴力組合喔,一下車就要給人家打B:我有嗆欸A:你自己也帶一隻喔B:帶那隻嗆欸
⑨【107年8月30日0時7分45秒至8分】2018_0830_000745_073A(陳宛嘉與蘇文昌加油站第一次碰面)B:阿娟在那邊在那邊啦A:(接電話)怎樣,阿娟在那邊,我知道呀,我看到她了B:建兄咧A:建兄我不知道,現在咧,他在等我下去嗎?B:你下去幹嘛 ?車開過去就好(開始跟要陳宛嘉談判)
⑩【107年8月30日0時9分46秒至10分】2018_0830_000946_077A(和陳宛嘉前往里長家)B:小心要跟建兄打招呼,他不是到了A:他為什麼那堅持有拿錢給你B:要哪堅持A:他是不是有拿錢B:沒啦A:那他幹嘛要堅持去里長家,他們沒跟來,怎麼知道在哪裡B:里長家有警察嗎?A:有警察嗎?沒有吧
⑪【107年8月30日0時10分46秒至11分】2018_0830_001046_079A(後車未跟上,蘇文隆電問蘇文昌,亦確認蘇文隆在場)A:先不要下車,(問陳宛嘉)里長他家咧(交蘇文昌)你開車(蘇文昌下車,此時蘇文昌的手機來電)A:喂,你從下面上來呀,我叫「阿誠」下去帶你,我沒下車呀(此時晝面中的陳宛嘉自行開走)
⑫【107年8月30日0時17分46秒至18分】2018_0830_001746_093A(蘇文昌一方重新聚集發現陳宛嘉,準備追趕)(C:AMZ-5957下來的乘客)A:對啦,那個馬三是英俊開的B:剛剛開起來的那台嗎A:對B:英俊叫人叫好了喔C:你還有檳榔嗎?(此時畫面中車輛呼嘯聲經過)A:這台嗎?對呀,繞第3趟了,阿娟呀(外面的聲音,是那台嗎?是呀,欄他)A:他們開哪裡
⑬【107年8月30日0時18分46秒至19分】2018_0830_001846_095A(追逐)B:那阿娟嗎?A:對呀 (開往前,交流道口)B:這台嗎?A:對呀,開高速上去了,哪有用(講完,開上去)B:走了(此時後面有一台賓士超車往超車追到陳宛嘉的車輛)A:會開槍喔
⑭【107年8月30日0時18分46秒至19分】2018_0830_001946_097A(第一聲槍聲)A:他們會給他開喔,你不要看建兄這樣喔(此時後面一台大七AMZ-5957超車蘇文昌的車)A:他們真的要找難看(畫面中施工,只剩單向道,車輛進入隧道)(00時20分33秒有一輕微槍聲、00時20分35秒一大聲響,此時AMZ-5957尚未有將槍枝取出之畫面)
⑮【107年8月30日0時20分46秒至21分】2018_0830_002046_099A(後面4槍響 、AMZ-5957開槍)A:剛剛開槍喔B:對呀A:我就知道他們會開搶B:阿娟在跑了(00時20分52秒AMZ-5957右前方有一手拿搶伸出,連開4槍)
⑯【107年8月30日0時40分46秒至41分】2018_0830_004046_139A(確定許育樹有參與、我知道我第二有跟他開啦)B:有沒有可能跑回去那旁邊(只陳宛嘉的座車)A:不可能啦,還是,幹**,他說看到2台賓士,1台「米漿(BMW)」,趕快先跑B:還跟他們繞再一起咧,要不是「建兄」不知道他們看到,我就沒看到「英俊(指余佑任)」A:育樹有看到啦B:是喔A:他們那兩台車同一時間繞2次,我就覺得不對了B:對阿,從我們後面繞過就2次A:幹**,剛剛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我知道「我第二(蘇文隆)」有給他開啦
⑰【107年8月30日0時43分46秒至44分】2018_0830_004346_145A(稱許玉樹有開槍、不然就是小紅)A:最後,他也是吃安吃到沒膽(承接上檔案係蘇文昌在講他一個朋友),你知道很多大膽的人吃安後面會變沒膽,你知道為什麼?B:沒睡,有時候會怕,像這樣(指剛剛發勝的開搶)A:不是沒睡原因,因為吃安後會疑神疑鬼,所以越來越沒膽,但是「建兄」跟「佳陽」也有在吃,不過他們,常常在打架,常常在開槍,他們就不比較不會怕,剛剛「育樹」應該有開槍,不然就是「小紅」B:佳陽開車嗎?A:對 呀 ,佳陽開車B:他有拿搶出來A:佳陽有拿喔B:我看到他開車拿搶出來,拿槍追他,他們才跑的A:幹**,還說我在婊他,在婊他什麼
⒒本院108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截圖檔及證人陳盈如就搜證過程所為證言(見本院卷二第296-297 頁、第310-313頁、第315 頁、第517-527 頁):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59 」(室內搜索影片)(2019. 02.12 、12:09)勘驗目的:證人陳盈如指出被告陳佳陽涉嫌改造槍枝在搜索扣押中發現的物品)
①證人陳盈如就上開搜索過程證述如下:影片2 分01秒畫面中出現一個衣櫥,衣櫥前面有放一個椅子,我們一進去就有開燈,等於是一個小型的改槍的場所,我們一進去就覺得很明顯這是一個小型的工作台,影片4 分29秒,被告陳佳陽有拿出改槍的工具,有類似鑽孔用的工具、鑽通槍管的工具、酒精燈、火藥,影片7 分50秒,學長有拿到空的彈殼,在抽屜裡面,數量非常的多,影片8 分,搜到彈匣,子彈已經裝在裡面了,影片8 分開始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把衣櫥裡的東西跟我們搜索到的工具有一一擺在床上,影片8 分40秒,偵查隊長與被告陳佳陽開始核對東西,影片8 分58秒,被告陳佳陽稱子彈是裝飾用的,那7 發子彈是跟人家拿的,影片9 分55秒,隊長有直接拿子彈跟陳佳陽說「這有打過耶」,影片10分13秒,隊長有問陳佳陽「這彈匣是長的?」,因為我們隊長那時候有懷疑這是制式的,應該不是改造的槍可以用的,因為長彈匣一般正常很少是改造槍枝可以用的,影片11分02秒,隊長在試子彈彈匣的部分,這一看就知道是改造的,影片11分23秒,我們開始一一跟被告陳佳陽核對東西,影片11分42秒,準備跟被告陳佳陽核對鑽通槍管部分的鑽孔工具,影片11分49秒,「你這就差一支槍而已,阿不然你就完成,你知道嗎?」,影片12分01秒,隊長拿出掏好火藥底火部分在跟被告陳佳陽核對,影片12分20秒,我們有問陳佳陽說「你也被人家抓很多支槍了耶」,陳佳陽有說「這都不重要的槍」,還有子彈的部分,影片12分40秒,隊長有拿另外一種手持鑽孔的部分,總共有2 種類型的鑽孔,我們隊長有問被告陳佳陽「怎麼這麼多支鑽孔用品」,影片15分40秒左右,因為沒有搜到槍,我們隊長意思說如果沒有搜到槍的部分的話,本來應該是工具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去查扣,不然正常這些東西都可以做查扣的部分,影片15分47秒,這個東西是測量子彈大小的工具在用的,正常這就是在改槍的時候有用,那時候我們隊長直接講說「你連這個都買了」,同步又搜到毒品。)
②本院勘驗搜索光碟內容(影像畫面2019年2 月12日12時12分,各時間影片長度內容顯示如下:07:52(銘忠)這是什麼。07:53(陳嫌)類似水砲的一種。07:56(銘忠)就是火藥嘛。08:06 查獲彈匣,子彈上膛﹙繕打錯誤應為「子彈在彈匣內」﹚,後經本大隊送驗確認子彈有殺傷力。08:21影片上面擷取內容顯示子彈確實是在彈匣內。08: 21(銘忠) 7 顆子彈要退出來嗎?08:22(盈如)先不要好了,你先拍全景。08:23(銘忠)我先把東西先擺出來。08:38(盈如)彈匣,裝填子彈的彈匣。08:29(銘忠)7 顆。08:53(隊長)阿你都做子彈而已喔。08:54(陳嫌) 沒有呀。08:55(隊長)那子彈是怎麼來的。08:56(陳嫌)那是裝飾用的,阿那是(指7 發子彈)是跟人家拿的。09:00(隊長)我看一下喔。09:05 因為我也很會做,看你會不會做,我看你技術有沒有到位。09:20(銘忠)這些擺出來。09:25(隊長)對,先擺出來(問陳嫌)你這哪裡買的?09:29(陳嫌)上網買的,一顆80塊而已。09:30(隊長)這也是嗎?09:31(陳嫌) 恩。09:32(隊長)你去哪個網站買的?09:36(陳嫌) 蝦皮。09:49(隊長)這有底火的這個。09:49(陳嫌)都一起的。09:50(隊長)一起買的嗎?09:58(隊長拿子彈問陳嫌)這有打過耶(陳嫌未回答)。10:12(隊長)你這什麼?10:12(陳嫌) 彈匣。10:12(隊長) 我知道啦,這長的耶。10:16(陳嫌)這也是上網買的。10:20(隊長)你這裝飾彈嗎?10:21(陳嫌)這也是跟人家拿的。10:23(隊長)這裡面有火藥嗎?(陳嫌搖頭)。10:25(隊長)你不知道面有沒有火藥。10:29(陳嫌) 這跟人家拿好玩的。10:39(隊長拿其他裝飾彈比)不同型喔,裡面有幾顆。10:41(陳嫌)好像7 顆吧。10:42(隊長)7 顆喔(拆解子彈)兩光耶,怎麼這麼卡,這要磨,還要再修啦,這很難用,要卸彈匣也卸不下來,你這個要輸贏馬上就被打死了,你看著用不出來,這麼難用,7 粒嘛。畫面顯示2019年2 月12日12時17分,顯示隊長在檢視扣案的證物,陳佳陽坐在旁,旁邊有人戒護。11:29(隊長)這什麼?11:32(陳嫌) 雕木雕的。11:34(隊長)雕木雕?你會雕木雕喔。11:38(陳嫌)會呀,檜木那種。陸續2 張畫面顯示隊長在檢視扣案的證物。11:47(隊長)你這就差一支槍而已,阿不然你就完成,你知道嗎?11:51(陳嫌)我就沒槍,聽沒?11:52(隊長)你沒槍?都用這個,火藥。12:00(隊長) 這夥藥都已經掏好了嗎?12:03(陳嫌) 這個做煙火的啦,就那個(手指另外一邊)。12:05(隊長)做煙火?那能不能做子彈的火藥。12:10(陳嫌)我不知道。12:18(隊長)你不知道?你也被人家抓很多支槍了耶。12:20(陳嫌)沒有啦,哪有抓到什麼槍,那都是子彈的。12:22(隊長)你不有被抓到那個. . . .12:39(隊長)你裡面鑽孔也好幾個,畫面顯示隊長在檢視鑽孔機器。12:41(陳嫌)那都是鑽木頭的啦。12:46(隊長)那你木頭在哪裡。12:47(陳嫌)都拿去那個,觀音路( 音譯) 那邊有呀。12:50(隊長)我想說沒看到半個木頭。12:52(陳嫌) 沒有,我可以帶你去,觀音路那邊呀。12:55(隊長)我也隨便可以帶你去一家有木頭的店。12:57(陳嫌)沒有啦,真的,是認識的。13:19(隊長)你吃安喔,這你的。手上有拿相關的東西。13:20(陳嫌)恩。13:21(隊長) 你時麼時候吃的。13:22(陳嫌)昨天。13:23(隊長)昨天在那裡吃的。13:24(陳嫌)在這裡。13:25(隊長)在這裡裡吃喔,(搜索屋子)。14:59(隊長)等一下把床翻過來,說不定在床底下,有沒有可能,你也讓我有點期待,(陳嫌搖頭)。15:15(銘忠)要留哪個?15:16(隊長) 彈匣跟子彈。15:21(隊長)這些空的都不用。15:25(隊長)那些都可以買。15:30(銘忠)彈匣跟那7 顆。開始就有搜索的影片。15:48(隊長) 你連這個都買了捏。15:50(銘忠)這還有一包K 。15:56(隊長)這你的?15:56(陳嫌)我的。15:57(隊長)確定喔。15:58(陳嫌)嗯。
⒓監聽被告陳佳陽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8 年他字第176 號卷第12頁)2018年12月17日05時22分36秒(A :被告陳佳陽,B :被告陳佳之妻):A :怎樣啦。B: 你在哪裡。A: 5 樓啦,別吵啦。B: 你在5 樓然後咧。A: 你一直打幹嘛。B: 你不回家你在5樓幹嘛。A: 改槍。B: 你在跟我講一次。A: 改槍。B: 你在跟我講屁話呀。A: 改槍,改你娘臭機掰。B: 你在跟我…」,你們搜
⒔監聽證人許育樹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1192號卷第19頁、第189-190 頁,A :許育樹,B :許育樹女友)B:你在哪裡A:你說什麼,我在那裡喔,我要去自首B:齁A:我在你心裡A:剛剛那個人說我們手機都有被監聽B:然後咧A:沒有,他這樣跟我們講B:他一去的時候怎麼講A:一去的時候他們在跟龍哥他們聊天呀B:然後咧A:聊一聊就過來坐在那裏,幹,我就想說他怎麼這麼面熟,佳陽就跟我講說,開槍那個,他扛的B:然後咧A:他就看我們,他就說,你是育樹嗎?那天我們要出門的時候,防彈衣那些是我們要拿過去的嗎?B:然後咧A:我說不是我B:然後咧,文龍哥怎麼說,他怎麼知道你教育樹A:他將的時候,文龍個就問他說你怎麼知道他是育樹B:然後列A:他就說我都看你們叫他育樹、育樹這樣,這樣是怎樣,有鬼呀B:廢話A:是嗎B:對呀A:為什麼B:他既定會先切別的話題A:可是他本來就要來了,他是來拿藥的B:我先拿飲料(對話暫停,聊一下天)A:你有吃飽嗎?B:你在哪裡A:我來買臭豆腐呀(許育樹買臭豆腐)A:你在房間喔B:你不覺得他這樣問就有鬼了嗎A:不知道,我沒想這麼多B:你要想A:我剛剛有問陳佳陽跟文隆哥,他怎麼這麼快就出來了,文隆哥就開玩笑講說:線民,因為他說不訂他答應檢察官說要講實話,所以檢察官答應要讓他出來,因為好像已經知道事主是胖…文隆哥B :然後列A :就這樣,我們電話不要講這麼多,我們手機部有被監聽,你覺得我要再去辦一個門號嗎?B:要A:我這個門號用超久的,而且我跟康隆被抓的時候,我這支手機跟門號都有被扣,是我自己去拿回來的,你覺得我要換嗎?B:要呀A:好B:那扛的那個人不是吃藥嗎?A:他就是來拿藥的呀B:他還要被抓去關,現在不是在被監聽嗎?吃藥怎麼不抓去關A:這次扛很久,吃藥應該沒差吧B:管他A:你肚子還餓嗎,我想說要去找你哪一個吃,你剛剛講說張米花講什麼B:他問我說要結婚了嗎A:他怎麼會這樣說,是不是他鄉說我們這樣很幸福⒕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情況證據,佐以常情及經驗法則,認定首開事實理由如下:
①本件案發翌日之8 月30日下午某時分,被告蘇文隆、蘇文昌、陳佳陽、陳建勳,梁昌誠,在新北市蘆州一間按摩院房間內,討論被告梁昌誠頂替本案之事,被告許育樹並未參與討論等情,業據被告梁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被告蘇文隆於本院準備程時(見本院卷第408 頁)、被告蘇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25 頁)證述在卷,互核其等所供及所證相符,可以採信。據此,可以推認被告陳佳陽及蘇文隆就本件作案槍枝之由來及去處於案發後已有所商量,是其等就此相關情節之證言,即須有相當補強證據以為佐,方可採信,而被告許育樹於案發後並未參與討論頂替案情,證言未受污染,所證自較可採,核先敘明。
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亦即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③本案證人即被告許育樹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與被告蘇文隆作案用槍枝,均來自於被告陳佳陽,時間是在案發前之29日晚上10時許,地點是在心車坊,交槍時在場之人有其、被告陳佳陽及蘇文隆、蔡文皇等人,案發後返回心車坊,其將所持槍枝放在心車坊辦公室桌上,返還給被告陳佳陽,不知道被告蘇文隆之槍枝有無返還給被告陳佳陽等情,審諸⑴證人洪緯軒證稱其於案發前在心車坊未曾見過槍枝,但確於案發前經被告陳佳陽聯繫至心車坊聚集,並在心車坊辦公內看到被告陳佳陽、證人蘇文隆,許育樹等人⑵陳盈如證述,本件於案發當日之30日晚間,員警即循線查獲被告蘇文昌、梁昌誠及陳建勳,且由被告梁昌誠出面頂替罪行,證人許育樹之所以會於108 年2 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坦承上情,是因警方提示前揭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證人許育樹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高速公路監視器攝得影像等資料,證人許育樹認警方應已掌握全情,因之全盤供出案情,而上開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證人許育樹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高速公路監視器攝得影像等資料亦確有與本案情節相關⑶再佐以證人許育樹於到案警詢時特別要求要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隔離訊問,以免受其等所述影響,而在隔離訊問之下,證人許育樹與被告陳佳陽及蘇文隆就本案槍枝來源及去處果陳述不同,益明證人許育樹之證言較無來自被告陳佳陽人情之顧忌或壓力而對實情有所隱晦、保留;又證人許育樹於因案情甫遭查獲即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陳佳陽,就相關事實較無相互討論串謀之可能,因認證人許育樹上開證言並非無稽,且有上開⑴⑵⑶所示證據及經驗法則,可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
④再觀諸被告陳佳陽、證人即被告蘇文隆與許育樹於108年2 月12日共同經警拘提到案後,證人許育樹之證言完整,且查與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證人許育樹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高速公路監視器攝得影像及證人陳盈如偵查本案過程相符,並與嗣後員警查證案發當日開槍之槍手坐在被告陳佳陽車內,證人許育樹坐副駕駛座,證人蘇文隆坐副駕駛座後方,2人均有開槍射擊等事實相符,此相較於證人蘇文隆於2月13日初次警詢時僅陳稱車內僅有其及被告陳佳陽,且只有其一人持槍犯案,迄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指出同車尚有另一槍手即證人許育樹,被告陳佳陽則係於2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係負責駕駛,僅聽聞「碰」的聲音是來自於右後方,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則供稱車內有證人許育樹及蘇文隆,證人許育樹坐副駕駛座,證人蘇文隆坐副駕駛座後方,聽聞「碰」的聲音來自於右後方之證言,並未供出證人許育樹亦係槍手,就案情顯有所隱瞞,是證人許育樹之證言顯然即信而有徵,並非不可採信。
⑤綜觀證人即被告蘇文隆之證言,可知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前,均係供稱槍枝來源係其已死亡之老大于佐仲,綽號「山東」之人,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改證槍枝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佳陽,時間是在案發前之29日晚上10時許,地點是在心車坊,交槍時在場之人有其、被告陳佳陽及許育樹、蔡文皇等人,先後所證內容不同,其就此不同證述內容之解釋稱係欲一肩扛起責任,本院參酌⑴證人蘇文隆於到案之初警詢時確供稱僅有其一人開槍,嗣並於員警詢問作案用槍枝是否來自於被告陳佳陽時,並未加以否認,僅陳稱其有若衷,要警方自行查證⑵前揭證人許育樹與其女友通訊監查譯文內容提及證人蘇文隆有欲一肩扛起責任之意思⑶證人蘇文隆指稱作案用槍枝係來自於某死亡老大之情節,依本案承辦相關槍彈案件所已知,此性質上乃幽靈抗辯,目的是欲阻斷員警往上偵辦槍枝來源,因認證人蘇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槍枝來源之證言較為可採,且核與證人許育樹所證相符,故證人許育樹之證言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⑥又證人許育樹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有如下記載:「問:為何你於103 年3 月4 日向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未坦承上述槍枝的部分?」「答:因為陳佳陽有透過基隆看守所裡面的雜役來跟我講說,要我講槍不是陳佳陽的,而是一個叫「山東」的,他死掉了,然後槍丟到海裡,陳佳陽叫我這樣說。」,而員警進一步詢問證人許育樹是否認識「山東」時,證人許育樹稱本件案發前不認識,僅聽被告陳佳陽說過「山東」之人,但沒見過該人(見偵字第1192號二第137-138 頁),此雖與證人蘇文隆於108 年2 月13日警詢、偵訊及同年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供槍枝來源相符,然依常情判斷,本件作案槍枝果來自於「山東」之人,則證人許育樹何以於到案後並未供出此情,反而指出槍枝來源係被告陳佳陽?本院參酌證人許育樹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山東」之人,且偵查員警嗣依證人許育樹指認被告陳佳陽傳話之人即係在基隆分監擔任雜役之證人陳紘語,證人陳紘語雖否認有代被告陳佳陽傳話,然其確有於證人許育樹因本案羈押禁見之108 年2 月20日至108 年3 月3 日間,接近證人許育樹禁見之南舍10房門口,嗣證人陳紘語因替禁見區傳𨔛物品之行為,違反監所規定,遭撤銷服務資格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8 年5 月22日基所戒字第10800605800 號函暨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1192號卷第399-419 頁),足見證人許育樹指稱被告陳佳陽透過證人陳紘語傳話,要證人許育樹不要供出槍枝來源是被告陳佳陽乙節有所憑,並非虛言。
⑦觀諸前揭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器錄得內容及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得影像,被告蘇文昌即在車內告訴同車之被告梁昌誠「會開槍」等情,佐以本案被告並未指證且查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佳陽等人在基隆中和路交油站附近會合時有交槍之行為,足見本件作案槍枝是在心車坊時即在證人許育樹、蘇文隆持有中,而擔任槍手之人均集中搭乘被告陳佳陽車內,依槍枝射擊之常態,必有不小之聲響及對車身產生一定之作用力,是被告陳佳陽車內之人持槍射擊,開車之被告陳佳陽必定知情,何況被告陳佳陽在證人許育樹、蘇文隆開槍後,旋即變換車道,在後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使證人許育樹、蘇文隆得以繼續朝被害人車輛開槍,益證被告陳佳陽知悉證人許育樹、蘇文隆在車內持槍射擊被害人車輛之行為,詎被告陳佳陽竟於到案之初僅言聽聞來自右後方有「碰」之聲音,就槍手就是搭乘其車輛開車之事避而不談,據此可其見於案發後之心虛卸責之詞,此外,互核證人洪緯軒、證人許育樹、蘇文隆所證,在心車坊時,被告陳佳陽、許育樹及蘇文隆確曾在同一辦公室談論事情之情節,益徵證人許育樹上開證稱槍枝來源去處之情節,合於常情,應非誣指。
⑧本案偵辦員警依據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得內容及監聽所得內容,認蒐證齊全,乃於108 年2 月12日同日拘提本案被告7 人到案,其中僅在被告陳佳陽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扣得事實欄一所示子彈7 顆及彈匣1 個,此有上開物品扣可佐,且依前揭勘驗搜索被告陳佳陽住處光碟及證人陽盈如所證,在執行搜索扣押時,看到被告陳佳陽將衣櫥改造成一個小型的改槍場所,有鑽孔用的工具,共2 種、測量子彈大小工具及火藥、數量非常多的空彈殼(目視大約7、80 顆),且被告陳佳陽與其妻之通訊監聽譯文中亦遭錄得被告陳佳陽稱在上址改造槍枝之內容,另被告陳佳陽經扣案之手機內,含有大量跟別人購買槍枝之訊息及試槍影片,被告陳佳陽並不爭執此情,且有手機照片2 張及貫通槍管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1192號卷第155-15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試槍過程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9 頁)。再者,被告陳佳陽前於105年、106年、107 年度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於本件案發前之107 年8 月20日,復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佳陽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107 年8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10529號移送書影本(見偵4985號卷一第387 頁)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坦承有購買玩具槍之管道,據此,綜合被告經搜索後,發現持有可供改造槍枝之工具、曾持有已貫通之槍管,且並詢問出售者何以「試射時連發會卡彈」、持有子彈空殼及可供充填子彈之火藥,有試槍情事、曾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遭查獲、經監聽得在改造槍枝等情節,依常情加以判斷,被告應有購買玩具槍、空彈殼、火藥等槍枝及子彈零組件,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而本件作案用槍彈,經認定均屬改造,業如前述,是證人許育樹證稱本件作案用2 支槍、彈均來自於被告陳佳陽,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⑨從被告梁昌誠經識破頂替犯行後,直稱有很多若衷不能供出本案槍手及槍擊情形,而其辯護人竟係由被告陳佳陽出資委任,但被告陳佳陽卻供稱不認識被告梁昌誠乙節,依常理推斷,被告陳佳陽應係與本案槍枝有關,否則要無代被告梁昌誠委任律師,而被告梁昌誠竟於供出其非槍手後,要求員警不要讓其餘被告知情之理,由此益徵證人許育樹指證本件作案槍彈來自被告陳佳陽乙節為真實,而可採信。
⑩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再者,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證人蘇文隆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前就作案用槍枝之去處,或證稱丟棄在淡水河,或證稱埋在住處附近,惟本院認定其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前之證言,因曾與其他共犯串證,且顯係為自行扛起責任所為之陳述,無從採信,故本院認就此情節,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可採。而證人蘇文隆雖於本院108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後返回心車坊,將作案槍枝留在被告陳佳陽車內(見本院卷一第40 8頁),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作案槍枝在心車坊交還給被告陳佳陽(見本院卷二第422 頁、43 0-431頁),其就如何還槍之枝微情節先後陳述雖有不同,然就主要情節之已還槍及還槍地點則證述一致,本院審諸前業已認定本件作案用槍枝均來自於被告陳佳陽,則依常理判斷,槍枝並非容易取得之物品,證人蘇文隆既與被告同時返還心車坊,自應將之返還予被告陳佳陽較為合理,故而認定證人蘇文隆業將作案用槍枝,在心車坊內某處,返還給被告陳佳陽。
⑪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證人許育樹指證本件作案槍枝來自於被告陳佳陽之證言,未受污染,前後指證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核與證人蘇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盈如及陳紘語之證言、被告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證人許育樹與其女友通訊監察譯文、高速公路監視器攝得內容、員警執行搜索所見被告陳佳陽持有改造槍枝工具、子彈空殼、火藥、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光碟所制作之勘驗筆錄、被告陳佳陽大量購買玩具手槍及多次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許育樹指證本件作案槍枝來自於被告陳佳陽之證言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陳佳陽辯稱證人許育樹之證言有瑕疵,且並無補強證據乙節,查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辯解內容見前述被告陳佳陽辯解⑧)。
⑫被告陳佳陽其餘辯解(⑧⑨以外)不足採信之指駁:
⑴被告陳佳陽辯解①③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以贅駁。
⑵被告在交付本件作案槍枝時,有在場之人始得以見聞,而被告蘇文昌、丁沼丞及洪緯軒雖均供稱沒有看見槍枝,然依常理推斷,此或係其等為脫免與槍枝有關所為之證言;或係被告陳佳陽在交付槍枝時,其等並不在場,此由證人蘇文隆及許育樹之證言即可知此一情節,是被告蘇文昌、丁沼丞及洪緯軒供稱在心車坊沒有看見槍枝乙節,並不足以推認證人蘇文隆、許育樹之證言有何可疑之處,是被告陳佳陽辯解②部分亦無足採信。
⑶按刑事案件被告供出實情後,遭共犯要求串證更改證詞之情形,並非少見,此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所已知,且本案觀諸被告陳佳陽聯絡證人許育樹前來幫忙,證人許育樹即與蔡文皇騎乘機車前來,並任槍手任務,由此可見被告陳佳陽與證人許育樹間之主從關係,是證人許育樹感受到被告陳佳陽串供之壓力,而一度更改證詞,實乃事理之常,又更改證詞,對證人許育樹而言,屬不利益之事,蓋因證人許育樹可能因此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是證人許育樹倘非受有壓力,何須為此不利己之事,此外,本案雖僅被告蘇文隆首供稱槍枝來源是綽號「山東」之人,被告陳佳陽自始未曾述及此人,然如前所述,被告陳佳陽與證人蘇文隆在案發後即曾在新北市蘆洲某按摩店串供,討論如何交待本件作案及槍枝來源等情,因之本院認斯時被告陳佳陽自應業與證人蘇文隆串供而敘及交待槍枝來源是綽號「山東」之人等情節,從而被告陳佳陽辯解④部分,亦無法採信。
⑷證人許育樹因持有不具殺傷力金屬模型槍及子彈,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證人許育樹是否有槍枝來源管道,與本案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陳佳陽乃二回事,不容混為一談。至員警掌握相關事證,提示予證人許育樹,證人許育樹認犯行無從遁形,因而吐實,坦承犯行,乃刑事案件所常見,要難以之反推證人許育樹必有圖減刑利益之目的而誣指被告陳佳陽之情形,證人許育樹之證言是否可採,仍端視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證人許育樹之證言是否為真實,是被告陳佳陽辯解⑤部分,同無法採信。
⑸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證人許育樹確有如被告陳佳陽辯解⑥所指,就開槍時之方向、是否有人叫其開槍等情節前述證述有所歧異之情形,但證人許育樹就主要情節即其擔任槍手射擊角色乙節,始終證述如一,且其係至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始為其辯稱係向上開槍之情形,惟嗣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證人許育樹就殺人未遂部分已坦承不諱,本院因認證人許育樹之證言縱有被告陳佳陽辯解⑥所指就犯罪細節部分有些微之不同,而有企圖減輕自己刑度之情形(亦即非朝車輛射擊,可能不構成殺人未遂),亦屬人之常情,且與被告陳佳陽犯行部分無涉,自無從據此情節推認證人許育樹所有之證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陳佳陽辯解⑥部分,亦難採認。
⑹關於本件作案槍枝如何返還被告陳佳陽部分,證人許育樹始終證稱是在心車坊辦公室,且其不知證人蘇文隆如何返還槍枝,而證人蘇文隆則或證稱將槍枝留在被告陳佳陽車內,或證稱在心車坊辦公室內返還給被告陳佳陽,證人許育樹、蘇文隆係各自證述返還槍枝情形,互未證及對方還槍情節,並無被告陳佳陽辯解⑦所指不符之情形。且如前認定,本院係依常理推認,證人許育樹及蘇文隆均在心車坊辦公室內返還槍枝給被告陳佳陽,蓋其等犯案後,乘座同一車輛回到心車坊,可能同至辦公室討論案情,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再同回心車坊辦公室,實難以證人蘇文隆、許育樹未於第一時間,在被告陳佳陽車內,將槍枝返還給被告陳佳陽乙節,即認於常理有違,是被告陳佳陽辯解⑦部分,無足採取。
⑺又綜觀鑑定人蔡依庭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到庭所為鑑定內容,其不能確定本件作案用槍枝是否為制式GLOCK 手槍(見本院卷四第252-254 頁),被告陳佳陽辯護意旨⑧指稱鑑定人鑑定本件作案用槍枝是制式槍枝云云,顯然誤解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被告陳佳陽辯解⑧關此部分,亦無法採認。
㈨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共同持有本件作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認定理由如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本案如前所述,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所中子彈均係來自於被告陳佳陽車內之被告蘇文隆、許育樹所為,而其2 人之槍彈來源是被告陳佳陽,且係由被告陳佳陽開車搭載其2 人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使其2 人得以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足認被告陳佳陽對被告蘇文隆、許育樹所持有槍彈仍具有實質支配力,而就被告蘇文隆、許育樹輪流開槍射擊乙節,亦可徵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就持有本件作案槍、彈而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院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共同持有本件作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㈩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於高速公路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本欲以被告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等多輛車高速追逐逼車方式,脅迫使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詎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未停車,反加速逃離,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始提升犯意,基於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陽駕車靠近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再由被告蘇文隆、許育樹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車輛,茲敘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①依前認定,本案起因來自於被告蘇文昌與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間之債務糾紛,案發前在心車坊辦公室內,被告陳佳陽取出作案用槍枝,並由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各持1 把槍枝時,在場者計有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與另名涉嫌人蔡文皇,另依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亦可認定被告蘇文昌於駕車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前,即知悉被告蘇文隆、許育樹有攜帶槍枝,且其等均乘座被告陳佳隆車輛,而其餘被告陳建勳、梁昌誠及丁沼丞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亦知悉被告蘇文隆、許育樹等人有攜帶槍枝之情形。再者,依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證述原本約定見面是為談判債務,但見對方有多輛車在約定地點聚集,恐有不測,開車往高速公路逃逸等情,而被告陳佳陽方面則是見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經過約定地點不停車,始開車在後追逐。依此情節判斷,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目的,原本應僅係為攔停其2人,是本院認被告蘇文隆及許育樹在開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前,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僅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分工追逐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欲使其2人停車談判債務。
②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又槍枝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如持槍彈射擊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子彈恐射穿車輛,擊中車內人體,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此所眾所周知之事,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對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其等對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且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分別供述如下,足徵被告陳佳陽駕車搭載槍手被告蘇文隆、許育樹追逐被害人,被告蘇文隆及許育樹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時,均可預見其等之行為,有致被害人等中彈傷亡之結果:被告陳佳陽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二車行進中,你們的車對於另一台行駛中的車開槍,且二車高速行進間,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會造成傷亡的可能性?) 有造成傷亡的這個可能性,且危險性很高(見聲押15號卷第25頁)被告蘇文隆於108 年2 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二車行進中,你們的車對另一台行駛的車開槍,且二車高速行駛中,你開五槍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會造成傷亡的可能性及危險性?)是(見聲押第15號卷第58頁)。被告許育樹於108 年2 月134 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 二車行進中,你們的車對於另一台行駛中的車,且二車高速行駛中,你開三槍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會造成對方有傷亡的可能性及危險性?)會,我事後想過會(見聲押第15號卷第68頁)。
⑵證人蘇冠仁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四第242-243 頁) :我們所製作勘察報告中所敘及彈道重建的「入射與法線夾角」,是因子彈在射擊的時候彈頭的接觸面不一定會跟被射物垂直,他在入射車子之後角度會有一些改變,我們做的是入射車子之後的角度。本案我們模擬重建是重建子彈射到車子之後的角度,子彈幾乎都是直接朝著駕駛那邊打,而不是朝天空打,因為如果是朝天空的話,子彈不可能入射車子之後的角度會這麼小,也不可能是隨便射擊,而是針對目標物車輛做射擊,所以入射角度進去之後的夾角才會這麼小。據此足見,被告蘇文隆、許育樹係針對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射擊,是在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知悉其等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下,猶不顧此一結果,仍集中目標,朝被害人車輛射擊,實足以彰顯其等容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⑶再者,依本案子彈射入被害人陳宛嘉車輛之位置而言,其中有一顆子彈已射入駕駛座椅背,倘子彈力道再大一點,被害人陳宛嘉即可能中彈,駕駛之車輛因之失控,並因此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復佐以本案拾得彈殼前後地點,相距約7 、8 公里,足見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在後緊追被害人不捨,途中並繼續朝被害人車輛開槍,據此更可徵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不在乎被害人之生命,容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⑷被害人陳宛嘉車輛於行經汐止地磅站時,因欲報案而停車,停留時間約有5 分鐘之久,此時被告陳佳陽的車輛並未停留,繼續往前方行駛,業認定如前,依常理,倘被告陳佳陽車輛既以槍擊方式,攔阻被害人陳宛嘉車輛,可見其等欲被害人陳宛嘉停車意志之堅,則倘其果看見被害人陳宛嘉車輛停在路旁,豈有在毫無理由之下不停車之理,因之本院認為合理的解釋,是被告陳佳陽行車速度甚快,且當時係深夜,視線不佳,所以並未看見被害人陳宛嘉之車輛,所以直接開過地磅站(依證人陳盈如提供之ETC 門架系統顯示,被害人陳宛嘉車輛與被告陳佳陽車輛幾乎是同一時間通過同一系統,更可證明存在此種情形之可能性)或是因被害人陳宛嘉停車在24小時有人值班的地磅站,被告陳佳陽倘停車趨向被害人陳宛嘉,恐遭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其車內有槍枝,而以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故本院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並非主動中止殺人之犯意,被告蘇文隆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文隆所為倘構成殺人未遂,亦有中止未遂之情形,查與事理不符,無從採取。
⑸如前認定,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本僅有強制使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被告陳佳陽車內之被告蘇文昌及許育樹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後,被告陳佳陽繼續開車,使被告蘇文昌及許育樹得以持槍繼續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觀此情節,依前揭共同正犯理論,被告陳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之犯意已自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其等與其餘被告間則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被告陳佳陽辯稱其與被告蘇文隆、許育樹間就被訴殺人未遂罪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解內容見被告佳陽辯解⑨)
⑹綜上,被告蘇文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文隆是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被告陳佳空言否認犯行等節,均不足採信,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各節,被告陳佳陽辯稱並未提供本件作案槍枝,未與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許育樹,所以被害人等車輛毀損與其無關云云,被告蘇文隆辯稱其持槍射擊被害人等,係出於恐嚇之犯意云云,均無足採信,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育樹被訴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梁昌誠犯頂替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昌誠於警詢(見偵4985號卷一第342-344頁、第394 頁)、偵訊(見偵4985號卷一第415 頁)、本院訊問(見偵聲115 號卷第24頁、第42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22-224 頁)及審理(本院卷四第320 頁)坦承在卷,並據證人蘇文隆於警詢(見偵1192號卷一第121-122頁、第394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08-409頁)、證人蘇文昌於警詢(見偵1192號卷二第93頁)、偵訊(見偵1192號卷一第547 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5 頁)、據證人陳建勳於警詢(見偵1192號卷一第340 頁、卷二第65頁)時證述在卷,並有前引證人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見偵1192號卷一第47-50 頁、偵4895號卷二第135-140 頁)、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及設置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內監視器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5-129 頁、第129-134 頁)、基隆隧道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見本院卷二第141-173 頁)及證人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3張(見本院卷二第177-187 頁)等存卷可稽,被告梁昌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梁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頂替之對象是被告陳建勳(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觀諸其於107 年8 月31日第二次警詢時、同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被告梁昌誠係供稱由其一人駕車,左手持槍枝,對被害人射擊6 槍(見4985號卷一第86-87 頁、第253-255頁、卷二第318-319 頁、聲羈159 號卷第14頁、第17頁),被告梁昌誠所欲頂替之犯罪事實係本案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部分,而本案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之人係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院認被告梁昌誠所欲頂替之對象是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被告梁昌誠稱其所欲頂替之對象是被告陳建勳部分(被告梁昌誠未經起訴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顯然有所誤解,無從採認。
㈢綜上,被告梁昌誠被訴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佳陽部分: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陳佳陽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陳佳陽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僅侵害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其同時持有複數之子彈,客體種類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佳陽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如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陳佳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6 年7 月10日有期徒刑部分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佳陽才因相類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未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又再度為本案持有槍彈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陳佳陽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嗣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而論以殺人未遂罪,詳後述)。
⒉被告陳佳陽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佳陽與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佳陽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如下:被告陳佳陽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五: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行為為適當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行為人以實行一犯罪行為,同時殺害數人,乃侵害數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陳佳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陳佳陽所犯殺人未遂罪,因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陳佳陽上開期間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均論以一罪。又其係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陳佳陽與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共同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致其等車輛受有如事實欄五所示損害,而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規定,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陳佳陽係先持有槍枝,之後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等車輛,再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依首開說明,被告陳佳陽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佳陽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與被告蘇文隆、許育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佳陽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如下:被告陳佳陽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佳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未久,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又再度為本件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予以加重其刑,不致使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部分,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建勳所犯罪名部分: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陳建勳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陳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有關被告陳建勳抗辯所犯上開3 罪均有自首情形,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建勳抗辯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自首情形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認定。
②被告陳建勳辯稱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自首部分:經查,證人陳盈如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08-309 頁):有關被告陳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我們在被告陳建勳的監聽譯文內發現被告陳建勳自己說他有在吃藥,而被告陳建勳的前科就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們確實也知道他一定有吸毒等語。又參諸被告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蘇文昌與梁昌誠之對話中提及「吃安後會疑神疑節,所以越來越沒膽,但是建兄跟佳陽也有在吃,不過他們常常在打架、開槍,他們就比較不會怕」(見偵1192號卷一第132 頁),可見偵查員警在執行搜索、拘提被告陳建勳前,即合理可疑被告陳建勳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陳建勳此部分之辯解,同無足採。
③被告陳建勳辯稱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自首部分: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扣押時所發現,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執行另案扣押所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192號卷一第368 頁),足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是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並因而發覺被告陳建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查,被告陳建勳在員警查扣該海洛因前並未向偵查員警坦承此情,是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勳就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
⒊被告陳建勳請求緩刑部分無法准許,理由詳後。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陳建勳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建勳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建勳自107 年9、10 月間某日取得大麻種子開始栽種時起迄108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並完成製造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罪行,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陳建勳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陳建勳辯稱其就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自首部分,經查:證人陳盈如於本院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04-309、322-325頁):
⑴我們監聽被告陳建勳的電話後,我覺得被告陳建勳在種植大麻,因為依據偵字第2055號卷第93頁被告陳建勳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52分34秒),這裡面講到第一個就是「那個跟要做的地方要不一樣」,因為那是一個非常奇怪的,為什麼被告陳建勳要直接這樣問人家「那個跟要做的地方要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在旁邊就做註解「非常可疑?是買什麼?買槍?最後打賴?買鉤子?」,重點是被告陳建勳講一個「買鉤子」,後來我直接問我們的同事,就確認被告陳建勳有可能準備要栽種大麻,所以我在下面有做註記,就是種植大麻的部分。我同事是告訴我,依一般來說「那個跟要做的地方要不一樣」的時候,他其實就是一定在做違法的事情,我們覺得不是用槍就是用大麻,我們之前有查過被告陳建勳臉書的部分,被告陳建勳對大麻合法化這塊非常的積極在進行,所以我們覺得被告陳建勳應該是種植大麻的可能性就非常的高。
⑵後面還有,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33分26秒譯文(見同上偵卷第95頁),在這通譯文,被告陳建勳有講到「他只有眼鏡跟棚子而已呀」,重點是那個「棚子」,我們現在新興的種大麻他們都會買一些棚子跟什麼,所以我們那時候就已經確定被告陳建勳要種大麻了,這是第2 次我們確認。
⑶第三個重點是陳建勳跟大陸買家買燈,在107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47分13秒(見同上偵卷第96頁),秀出這個X8能量,那時候我就想說X8是什麼,一查才知道是光譜,一般來說只有栽種大麻的部分需要這麼大量的光線,後面也有講,同上偵卷第97頁,譯文還有「空氣花棚」的部分,被告陳建勳還有問對方,因為被告陳建勳講說X8那個從大陸寄來的時候是有問題的,對方有跟被告陳建勳說「你直接上面拍」,可是被告陳建勳就說他怕會留下痕跡,後來我們就覺得很奇怪,如果你是正常的購物,怎麼會怕留下痕跡,後來被告陳建勳有問對方「雙光譜還是全光譜比較好」,這是在講說燈照的部分哪一個比較好的時候,這裡我們就明確確定,所以我也有註記這時候陳建勳確實是在種植大麻了(同上偵卷第96頁最下方)。我原來不確定什麻是「雙光譜」,後來有上網查,所以我才會在後面確定陳建勳是種植大麻。
⑷還有一些被告陳建勳買賣部分,最重要是12月12日下午4 時24分34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06頁),讓我們確認被告陳建勳有在栽種大麻,因為在12月12日同步有被查獲海巡的大麻,然後陳建勳就講說「全部往河裡丟」,這是一個很奇怪的現象,然後我們去查,確定在那天有他案被告遭查獲大量大麻,所以被告陳建勳那時候說「全部往河裡丟,燈拿下來」,我那時候就覺得被告陳建勳有可能處理掉他的大麻,因為他怕被發現犯罪。我所說的不是被告陳建勳同時有另案被查獲,而是被告陳建勳有看到其他人在臺東遭查獲大麻的案件,這就是我們形成確認心證的理由。
⑸我們確信被告陳建勳栽種大麻地點是在壟鉤路那邊,第一點是因為由監聽譯文,就有發現被告陳建勳都會叫人家去他的成泰路那個刺青店拿東西來壟鉤路,我們就覺得奇怪壟鉤路這個點為什麼不太容易希望讓人家知道,第二點,因為我們發現壟鉤路有很大量的監視器,也就是說這個地方是栽種大麻最好的一個點,第三點,壟鉤是透天厝,就被告陳建勳的名下,所以壟鉤路確實是最有可能栽種大麻的地點。我們有到壟鉤路實地勘察,,剛剛12月12日監聽譯文,被告陳建勳不是說有往河裡丟,我們那時候就發現壟鉤路那個地址的旁邊有一條河,就是後面有河,我們那時候就確認被告陳建勳一定是在這裡栽種大麻。
⑹此外,因為我們懷疑被告陳建勳有在栽種大麻,所以在執行搜索及拘提前之勤教任務分配時,我們就有針對2 個點,其中一個是陳佳陽部分,這部分由我們隊長帶隊,因為我們那時候認為陳佳陽是改槍的部分,第2 個點就是證人黃立恆帶隊的被告陳建勳的部分,因為被告陳建勳是有栽種大麻的,所以我們隊長在勤教的當時就有針對被告陳建勳栽種大麻部分先告訴我們同仁,為什麼會派證人黃立恆的原因,是因為黃立恆學長具有鑑識的身分,所以如果他到了現場對於大麻的一些工具跟查扣的時候,如果有查獲,證人黃立恆會比較清楚知道,所以我們才會派證人黃立恆來做帶隊的動作。勤教的時候,當時就有講過被告陳建勳部分除了涉嫌組織犯罪、槍砲、殺人未遂之外,也有可能要仔細去看陳建勳當時有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尤其是大麻這塊,是有這樣講。所以搜索票上雖然沒有寫,但是去搜索的重點也確實有要在被告陳建勳那邊要注意毒品這塊。
⑺綜合證人陳盈如上開證言,可知查緝員警至被告陳建勳壟鉤路查獲被告陳建勳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依監聽譯文所得、實地勘察結果、勤教分配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獲得合理可疑,並因此知悉被告陳建勳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梗概,且既合理可疑被告陳建勳有高度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合理推論,自應包括陳建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查緝單位員警應已發覺被告陳建勳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被告陳建勳在員警發覺之後才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陳建勳辯稱其就所犯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自首之適用乙節,查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⒍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陳建勳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能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 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當今毒品危害氾濫,常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製造毒品更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重大犯罪類型,被告雖稱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因受失去摯親所苦,而藉此行為逃避傷痛,然此尚非其得以為本案自行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藉口,且其為警查獲之大麻植株及扣案之大麻數量非寡,若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將難以估計,另其栽種大麻時間非短,核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故就其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陳建勳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難採取。
⒎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毒品對社會的危害性已廣為大眾所周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建勳為本案犯行時,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無從認定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又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尚非輕微,所處之刑度業已逾越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應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而仍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陳建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經核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難認為可採。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陳建勳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被告陳建勳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建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陳建勳與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勳請求緩刑部分無法准許,理由詳前。
三、被告蘇文隆部分:犯罪事實四:
⒈查被告蘇文隆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蘇文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蘇文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蘇文隆如犯罪事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罪。
⒊被告蘇文隆在密切時、地(被害人陳宛嘉住處樓下及住處內),先後傷害被害人余佑任,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蘇文隆以強押被害人余佑任之方式,脅迫被害人陳宛嘉開門,使被害人陳宛嘉行無義務之事,開門讓被告蘇文隆進入被害人陳宛嘉屋內,顯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⒋被告蘇文隆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罪,與被告蘇文昌及另3 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蘇文隆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蘇文隆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如下:查被告蘇文隆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蘇文隆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蘇文隆所犯殺人未遂罪,因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文隆係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蘇文隆與被告陳佳陽,許育樹共同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致其等車輛受有如事實欄五所示損害,而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規定,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蘇文隆係先持有槍枝,之後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等車輛,再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蘇文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被告蘇文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與被告陳佳陽、許育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蘇文隆雖辯稱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本件係因被告許育樹先行供出,而破獲被告陳佳陽涉案並提供本件作案用之槍枝,被告蘇文隆嗣後雖亦供稱本件作案槍枝來源係被告陳佳陽,然被告陳佳陽之涉案,並非因被告蘇文隆之供出而破獲,是被告蘇文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蘇文隆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如下:被告蘇文隆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被告蘇文昌部分:犯罪事實四:
⒈查被告蘇文昌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蘇文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蘇文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蘇文昌如犯罪事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罪。
⒊被告蘇文昌在密切時、地(被害人陳宛嘉住處樓下及住處內),先後傷害被害人余佑任,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蘇文昌以強押被害人余佑任之方式,脅迫被害人陳宛嘉開門,使被害人陳宛嘉行無義務之事,開門讓被告蘇文昌進入被害人陳宛嘉屋內,顯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⒋被告蘇文昌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罪,與被告蘇文隆及另3 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蘇文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蘇文昌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被告蘇文昌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蘇文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蘇文昌與陳建勳、陳佳陽、丁沼丞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梁昌誠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六、被告許育樹部分:
⒈核被告許育樹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蘇文隆所犯殺人未遂罪,因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育樹係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許育樹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共同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致其等車輛受有如事實欄五所示損害,而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亦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規定,同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許育樹係先持有槍枝,之後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共同持槍射擊被害人陳宛嘉等車輛,再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許育樹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被告許育樹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本件被告許育樹供出作案槍枝之來源及去處為被告陳佳陽,因而破獲被告陳佳陽係提供本件作案槍枝之人,業如前認定,核與證人陳盈如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之證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72-285 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許育樹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如下:查被告許育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2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七、被告丁沼丞部分:
⒈核被告丁沼丞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被告丁沼丞所為如事實欄五所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丁沼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丁沼丞與蘇文昌、陳建勳、陳佳陽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沼丞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如下:查丁沼丞前①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就違反搶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度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2曰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審酌事項: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審酌被告陳建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非法持有、施用之,更進而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非少,不僅影響自己身體健康,倘流入市面,影響國民健康層面更廣,所生危害甚鉅;關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蘇文隆、蘇文昌因一己之債務,即毆打、強進民宅、破壞被害人陳宛嘉住宅內物品,以此方式索債,被告陳建勳、陳佳陽、蘇文昌、丁沼丞並繼而在高速公路以多車高速追逐方式,向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追逼債務,不僅危害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身體健康、居住安寧,致生其等心理畏懼,且危及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事實欄一、五部分,審酌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均明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非法持有之,並繼而如事實欄五所示,因無法管控自己情緒,而在高速公路持以射擊被害人陳宛嘉、余佑任,其自我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惡性不輕,漠視被害人生命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大;關於事實欄六部分,審酌被告梁昌誠頂替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育樹槍擊犯行,影響檢警偵查案件方向,並兼衡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陳佳陽高中畢業、被告陳建勳國中畢業、被告蘇文隆、許育樹及梁昌誠高中肄業、被告蘇文昌高職畢業、被告丁沼丞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佳陽、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丞小康、被告蘇文隆、梁昌誠及許育樹勉持)、犯後態度(除被告陳佳陽否認犯行外,其餘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喻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之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雖經鑑定結果無法驟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然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子彈7 顆,經送鑑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1869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2072卷第47-48 頁),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佳陽所犯如事實欄一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捲菸1 支,經鑑定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此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7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菸草1 包,經鑑定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1173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6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白色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0.83公克,淨重0.3174公克,驗餘淨重0.3150公克),經鑑定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96號卷第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⒎所示大麻葉,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⒏⒐所示之大麻幼株及成株共120 株,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製造大麻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⒑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建勳於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或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所用,是該等扣案物品,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四、附表三所示各物品(編號⒋所示改造935 手槍1 把、彈匣1個及子彈2 發除外),查均與本案無相關聯,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935 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2 發,係被告蘇文昌於本案偵查中所交出,並供稱該槍彈係被告蘇文隆本件作案用槍彈(見2528號卷一第237-239 頁),然被告蘇文隆在被告蘇文昌交出槍彈後,在未看到該槍彈前,偵查員警先行讓被告蘇文隆指認相類似槍枝,被告蘇文隆指認錯誤(見偵1192號卷二第389-391 頁),嗣被告蘇文隆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審理時明確供稱該槍彈並非本件其作案用槍彈(見本院卷四第308 頁),因之本院認定被告蘇文昌上開交出之槍彈並非被告蘇文隆本件作案用槍彈,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頁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全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全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全文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之罪、應處刑罰及宣告沒收 │
├──┼───────────┼────────────────────┤
│ ⒈ │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陳佳陽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⒉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陳建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陳建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 │ │ 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陳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
│ │ │ 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
│ │ │陳建勳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物併│
│ │ │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銷燬之。 │
├──┼───────────┼────────────────────┤
│ ⒊ │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陳建勳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
│ │ │⒎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附表二編號│
│ │ │⒏至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
├──┼───────────┼────────────────────┤
│ ⒋ │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蘇文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蘇文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
│ │ │ 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⒌ │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佳陽│陳佳陽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 │、陳建勳、蘇文昌及丁沼│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丞之事實(強制未遂及公│陳建勳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 │共危險部分)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蘇文昌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丁沼丞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⒍ │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陳佳陽│陳佳陽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許育樹及蘇文隆之事實│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 │(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殺│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人未遂及毀損部分)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
│ │ │ 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蘇文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 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許育樹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
│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梁昌誠│梁昌誠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頂替之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⒈ │彈匣 │1個 │1.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品名欄之編號7、8(見108偵1192卷一第169│
│ │ │ │ 頁)。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1080018698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 │
├──┼────────┼──┤ 第2072號卷第47-48頁)。 │
│⒉ │子彈 │7顆 │3.經檢視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 │
│ │ │ │一、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
│ │ │ │二、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⒊ │捲菸 │1支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40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38│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9頁)。 │
│ │ │ │2.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出具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見│
│ │ │ │ 108偵字第2296號卷第71頁)。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9頁、108 │
│ │ │ │ 偵2296卷第29頁)。 │
├──┼────────┼──┼────────────────────┤
│⒋ │大麻菸草成品 │1包 │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41(見108偵1192卷一 │
│ │ │ │ 第379頁)。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出 │
│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菸草1包(含 │
│ │ │ │ 袋毛重0.95公克,淨重0.11 73公克,因鑑 │
│ │ │ │ 驗取用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
│ │ │ │ 經鑑定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粉成分(│
│ │ │ │ 見108偵字第2296號卷第69頁)。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108偵2296卷第29頁) │
│ │ │ │ 。 │
├──┼────────┼──┼────────────────────┤
│⒌ │安非他命 │1包 │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45(見108偵1192卷一 │
│ │ │ │ 第379頁)。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出 │
│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透明結晶1包( │
│ │ │ │ 含袋毛重0.83公克,淨重0.3174公克,驗餘│
│ │ │ │ 淨重0.3150公克),經鑑定內含有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8偵字第2296號 │
│ │ │ │ 卷第67頁)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108偵2296卷第29頁) │
│ │ │ │ 。 │
├──┼────────┼──┼────────────────────┤
│⒍ │大麻葉 │2包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7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6 │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1頁)。 │
│ │ │ │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6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590號鑑定書檢驗含 │
│ │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108偵2055 │
│ │ │ │ 卷第191頁)。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頁)。 │
├──┼────────┼──┼────────────────────┤
│⒎ │大麻葉 │1袋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4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39│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9頁)。 │
│ │ │ │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650號鑑定書檢驗含 │
│ │ │ │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108偵2055 │
│ │ │ │ 卷第193頁)。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1-65頁) │
│ │ │ │ 。 │
├──┼────────┼──┼────────────────────┤
│⒏ │大麻幼株 │共計│1.編號⒊共90株,現場勘察編號26、編號28,│
│ │ │90株│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24、編號26(見108偵 │
│ │ │ │ 119 2卷一第375頁)。 │
│ │ │ │2.編號⒋共30株,現場勘察編號18、編號21、│
├──┼────────┼──┤ 編號35,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⒐ │大麻成株 │共計│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7、編號19、│
│ │ │30株│ 編號33。 │
│ │ │ │3.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9│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650號鑑定書檢驗, │
│ │ │ │ 共計120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
│ │ │ │ ,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大麻成分(見108偵2055卷第193頁)。 │
│ │ │ │4.扣案物翻拍照片(編號⒊見本院卷三第37 │
│ │ │ │ -37、編號⒋見本院卷第頁)。 │
├──┼────────┼──┼────────────────────┤
│⒑ │土壤 │1包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1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頁) │
├──┼────────┼──┼────────────────────┤
│⒒ │真珠石 │1包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2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2 │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1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頁) │
├──┼────────┼──┼────────────────────┤
│⒓ │燈具 │共計│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3、編號4、編號16、編號│
│ │ │4 組│ 20,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3、編號4、編號15│
│ │ │ │ 、編號18(見108偵1192卷一第371、373頁 │
│ │ │ │ )。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25、29 │
│ │ │ │ 頁) │
├──┼────────┼──┼────────────────────┤
│⒔ │空氣過濾器 │2組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8、編號9,即新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
│ │ │ │ 之編號7、編號8(見108偵1192卷一第371頁│
│ │ │ │ )。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5頁) │
├──┼────────┼──┼────────────────────┤
│⒕ │肥料、肥料空瓶 │1批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0、編號31,即新北市政│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 │ │ │ 欄之編號9、編號29(見108偵1192卷一第37│
│ │ │ │ 1、377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21、43 │
│ │ │ │ 頁) │
├──┼────────┼──┼────────────────────┤
│⒖ │水質酸鹼檢測器 │1台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0│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3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頁) │
├──┼────────┼──┼────────────────────┤
│⒗ │溫度調節器 │1台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2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1│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3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頁) │
├──┼────────┼──┼────────────────────┤
│⒘ │手套 │4隻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3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2│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3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頁) │
├──┼────────┼──┼────────────────────┤
│⒙ │剪刀 │共計│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5、編號33,即新北市政│
│ │ │3 支│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 │ │ │ 欄之編號14、編號31(見108偵1192卷一第 │
│ │ │ │ 373、377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45頁)│
├──┼────────┼──┼────────────────────┤
│⒚ │計時器(控制器)│1組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7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6│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3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5頁) │
├──┼────────┼──┼────────────────────┤
│⒛ │二氧化碳發生器 │1瓶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24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22│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5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5頁) │
├──┼────────┼──┼────────────────────┤
│ │培養箱 │2個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25、編號27,即新北市政│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 │ │ │ 欄之編號23、編號25(見108偵1192卷一第 │
│ │ │ │ 375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
├──┼────────┼──┼────────────────────┤
│ │土壤 │1袋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29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27│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5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
├──┼────────┼──┼────────────────────┤
│ │磨碎機 │1個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32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30│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7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5頁) │
├──┼────────┼──┼────────────────────┤
│ │筆記本 │1批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39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37│
│ │ │ │ (見108偵1192卷一第379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3-59頁) │
├──┼────────┼──┼────────────────────┤
│ │電腦主機 │1台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品│
│ │ │ │名欄之編號42(見108偵1192一第379頁)。 │
├──┼────────┼──┼────────────────────┤
│ │黑色ASUS電子產品│1台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8頁) │
└──┴────────┴──┴────────────────────┘
附表三 (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⒈ │陳佳陽│愷他命1包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表品名欄之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 │ │K盤1個 │(見108偵1192一第169頁)。 │
│ │ │刮卡1張 │ │
│ │ ├─────────┼──────────────────┤
│ │ │手機2支(含SIM卡)│1.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編號2(見108偵 │
│ │ │ │ 1192一第169頁)。 │
│ │ │ │2.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序號:35328│
│ │ │ │ 0000000000)、IPhone 7手機1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3頁)│
├──┼───┼─────────┼──────────────────┤
│⒉ │陳建勳│菸蒂3包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5、編號19、編號 │
│ │ │轉移棉棒3盒 │ 23-1、34-1、34-2、A1、A2,即臺灣基│
│ │ │唾液棉棒2盒 │ 隆地方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之編號1、 │
│ │ │ │ 編號4至編號10(見本院卷三第3頁、本│
│ │ │ │ 院卷一第183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29│
│ │ │ │ 頁) │
│ │ │ │ │
│ │ ├─────────┼──────────────────┤
│ │ │吸食器3組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23、編號34,即新北│
│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品名欄之編號21、編號32(見108 │
│ │ │ │ 偵1192卷一第375、377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3、45│
│ │ │ │ 頁) │
│ │ ├─────────┼──────────────────┤
│ │ │活性碳濾芯1組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6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
│ │ │ │ 編號5(見108偵1192卷一第371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頁)│
│ │ ├─────────┼──────────────────┤
│ │ │放大鏡1台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14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
│ │ │ │ 編號13(見108偵1192卷一第373頁)。│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頁)│
│ │ ├─────────┼──────────────────┤
│ │ │除濕器2台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22、編號30,即新北│
│ │ │ │ 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品名欄之編號20、編號28(見108偵1│
│ │ │ │ 192卷一第375、377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33、43│
│ │ │ │ 頁) │
│ │ ├─────────┼──────────────────┤
│ │ │磅秤1個 │1.現場勘察採證編號36、編號37、編號38│
│ │ │真空機1台 │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封口機1台 │ 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34、編號35、│
│ │ │ │ 編號36(見108偵1192卷一第377頁)。│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頁)│
│ │ ├─────────┼──────────────────┤
│ │ │監視器主機鏡頭1組 │1.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品名欄之編號44(見108偵1192一 │
│ │ │ │ 第379頁)。 │
│ │ │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1頁)│
│ │ ├─────────┼──────────────────┤
│ │ │手機1支(含SIM卡)│1.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品名欄之編號43(見108偵1192一 │
│ │ │ │ 第379頁)。 │
│ │ │ │2.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7頁)│
├──┼───┼─────────┼──────────────────┤
│⒊ │蘇文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 │ │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表品名欄之編號1、2(見108偵1192一第 │
│ │ │ │67頁)。 │
│ │ ├─────────┼──────────────────┤
│ │ │手機1支(含SIM卡)│1.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品名欄之編號3(見108偵1192第67│
│ │ │ │ 頁)。 │
│ │ │ │2.I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4頁)│
├──┼───┼─────────┼──────────────────┤
│⒋ │蘇文昌│手機2支(含SIM卡)│1.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2(見108偵1192 │
│ │ │ │ 第111頁)。 │
│ │ │ │2.IPhone 6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89-91 │
│ │ │ │ 頁) │
│ │ ├─────────┼──────────────────┤
│ │ │改造935手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8日刑│
│ │ │彈夾1個 │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6│
│ │ │子彈2發 │7-470頁) │
├──┼───┼─────────┼──────────────────┤
│⒌ │梁昌誠│手機1支(含SIM卡)│1.即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見107偵4985│
│ │ │ │ 卷一第133頁)。 │
│ │ │ │2.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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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許育樹│手機1支(含SIM卡)│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品名欄之編號1(見107偵11│
│ │ │ │ 92卷一第211頁)。 │
│ │ │ │2.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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