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李國祥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 律師
- 被告
- 蘇新益
蘇劉綉珠
王乃晟
王天泉
戴金城
劉智榮(原名劉智生)
張簡邱寶月
牛建忠
涂文峯
涂洋平
李瑛竣(原名李英俊)
史顏清金
林政武
林天寶
黃明展
黃麗琴
蘇振豐
林正中
林平山
陳有志
戴偉峰
戴銓木
徐世明
侯雨欽
侯莊月霞
董啟光
王景升(原名楊如淼)
楊臣恕
謝杰龍
李玉梅(原名謝李玉梅)
黃仁助
曾綉雯(原名曾秀蘭)
張宗哲
張榮麟
朱德旗
任孝堂
任連秀杏
連俊欽
林水清
林照欽
林敏正
汪尚諭
汪國禎
郭峯杉
郭臣源
李世賢(原名李世慶)
李安郎
陳證琦
陳雷展
林炳宏
林家郁
林澤章
唐大為
江語菁(原名江雪芬)
陳進勝
吳正洲
周宇雄
李海蓮
陳登裕
陳富義
林楠笙(原名林伊星)
林王秀敏
蔡興漢
王台蓉
洪博仁
洪明祥
王治杰(原名王治家)
王林桂華
張龍吉
張松賢
陳宏進
吳麗鳳
林水源
林春庭
蔡宗谷
葉彥麟
張晃銘
張維真
劉興樺
劉榮壽
林昆佑
黃清吉
劉振豪
羅世芳
范志威
嚴志強
薛佩凌
薛佩星
許發誠(原名聞發誠)
黃沐仁
廖威超
廖元邦
林俊男
林高昇
陳文華
陳大杰
巴建政
巴明瑞
顏坤泰
林進興
謝金葉
謝玉盆
謝坤鐘
周玉滿
周坤彬
林志軍
林清吉
盧韋霖
陳菊燕
王智廸
李木蘭
彭志偉
彭京生
鍾易倫
鍾蕭瑞櫻
李士華
李佩琨
王振華
黃明傑
黃榮德
蔣自強
石美花
李承恩(原名李佳勲)
李文豪
楊曜誠(原名楊志程)
楊雅萍
陳憲廷
陳鴻鈞
蔡為立
蔡熙
錢韋臣
錢尊郎
黃俊哲
黃榮才
吳冠鋆
吳建都
林志堅
林伸昭
戴銘貴
胡美妍
何宗杰
何嘉雄
徐志宏
徐土泉
林漢麟
呂光要
呂清滿
岳凱鴻
賴培峯
勵芳隆
呂文忠
呂佳鴻(原名呂松榮)
陳建評
陳光輝
張宜傑
張嘉晉(原名張欽文)
梁開旺
李鴻文
巴春香
吳庠志(原名吳鎮家)
吳泓毅(原名吳仁傑)
尚育平
張家偉(原名張明偉)
龔明珠(原名張龔明心)
黃建勳(原名黃旺順)
彭及祺
侯廸欽
鄭瑞宏
鄭錦宗
薛錦瑞
李光宇
李俊寶
鄭淵文
黃聰輝
呂仲仕(原名呂秉全)
呂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張延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國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如附表1學生欄所示之人均為原告學校學生,嗣分別因違反校規、成績不及格、無意願就讀、自願退學等原因遭原告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而附表1家長欄所示之人,除編號98組之薛錦瑞外,分別為其家長,渠等除編號2、3、4、7、28、30、100組之家長外,均分別書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民國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以其中學生蘇新益、王乃晟、戴金城、劉智榮(原名劉智生)、牛建忠、涂文峯、李瑛竣(原名李英俊)、林政武、黃明展、蘇振豐、林正中、陳有志、戴偉峯、徐世明、侯雨欽、董啟光、王景升(原名楊如淼)、謝杰龍、黃仁助、張宗哲、朱德旗、任孝堂、連俊欽、林照欽、汪尚諭、郭峯杉、李世賢(原名李世慶)、陳證琦、林炳宏、林家郁、唐大為、吳正洲、周宇雄、陳登裕、林楠笙(原名林伊星)、蔡興漢、洪博仁、王治杰(原名王治家)、張龍吉、陳宏進、林水源、蔡宗谷、葉彥麟、張晃銘、劉興樺、林昆佑、劉振豪、范志威、薛佩凌、許發誠(原名聞發誠)、黃沐仁、廖威超、林俊男、陳文華、巴建政、顏坤泰、林志軍、盧韋霖、王智廸、彭志偉、鍾易倫、李士華、黃明傑、蔣自強、李承恩(原名李佳勲)、楊曜誠(原名楊志程)、陳憲廷、蔡為立、錢韋臣、黃俊哲、吳冠鋆、林志堅、戴銘貴、何宗杰、徐志宏、林漢麟、呂光要、岳凱鴻、呂文忠、陳建評、張宜傑、梁開旺、李鴻文、吳庠志(原名吳鎮家)、吳泓毅(原名吳仁傑)、尚育平、張家偉(原名張明偉)、黃建勳(原名黃旺順)、侯廸欽、鄭瑞宏、李光宇、鄭淵文、呂仲仕(原名呂秉全)(下稱被告學生);學生家長蘇劉綉珠、王天泉、張簡邱寶月、涂洋平、林天寶、黃麗琴、林平山、陳金樹、戴銓木、侯莊月霞、于丹麗、楊臣恕、李玉梅(原名謝李玉梅)、曾綉雯(原名曾秀蘭)、張榮麟、任連秀杏、林水清、林敏正、汪國禎、郭臣源、李安郎、陳雷展、林世傑、林澤章、江語菁(原名江雪芬)、陳進勝、李海蓮、陳富義、林王秀敏、王台蓉、洪明祥、王林桂華、張松賢、吳麗鳳、林春庭、張維真、劉榮壽、黃清吉、羅世芳、嚴志強、薛佩星、廖元邦、林高昇、陳大杰、巴明瑞、林進興、林清吉、陳菊燕、李木蘭、彭京生、鍾蕭瑞櫻、李佩琨、王振華、黃榮德、石美花、李文豪、楊雅萍、陳鴻鈞、蔡熙、錢尊郎、黃榮才、吳建都、林伸昭、胡美妍、何嘉雄、徐土泉、呂清滿、賴培峯、呂佳鴻(原名呂松榮)、陳光輝、張嘉晉(原名張欽文)、巴春香、吳國楨、龔明珠(原名張龔明心)、彭及祺、侯正忠、鄭錦宗、薛錦瑞、李俊寶、黃聰輝、呂坤榮(陳金樹、于丹麗、林世傑、吳國楨、侯正忠部分,本院另裁定移轉管轄;下稱被告家長),及學生史聖宏(已歿)與家長史澤銘(已歿)之繼承人史顏清金、學生謝坤華(已歿)與家長謝長生(已歿)之繼承人謝坤銘、謝金葉、謝玉盆、謝玉珍、謝坤鐘、謝坤林、周玉滿、周坤彬(謝坤銘、謝玉珍、謝坤林部分,本院另裁定移轉管轄)、學生勵嘉豪(已歿)與家長邱恩樁(已歿)之繼承人勵芳隆(下稱被告繼承人),請求渠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返還公費事件,被告學生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學籍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學生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學生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學生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爰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
(二)按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履行其義務,則有關被告學生之退學原因及應賠償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1、被告蘇新益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1年班,因自願退學,於81年9月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19,406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蘇劉綉珠為蘇新益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據及保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被告王乃晟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2年班,因品行不良,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2年1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48,013元,惟僅清償12,013元,尚餘236,000元仍未清償。被告王天泉為王乃晟之家長(父),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被告戴金城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3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03,860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林華美為戴金城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戴金城為被告。
4、被告劉智榮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3年班,因自願退學,於82年3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59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張簡邱寶月為劉智榮之家長(監護人),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被告牛建忠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3年班,因自願退學,於82年5月2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94,377元整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牛順清為牛建忠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牛建忠為被告。
6、被告涂文峯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8期,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1年9月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35,303元,惟僅清償36,303元,尚餘99,000元仍未清償。被告涂洋平為涂文峯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被告李瑛竣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7期,因自願退學,於81年9月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4,469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李中福為李瑛竣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李瑛竣為被告。
8、訴外人史聖宏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7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0,802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史澤銘為史聖宏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史聖宏及史澤銘均已死亡,故以史聖宏之母史顏清金為被告。
9、被告林政武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7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0,802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林天寶為林政武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0、被告黃明展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7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49,416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黃麗琴為黃明展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1、被告蘇振豐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15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42,250元,惟僅清償9,540元,尚餘332,71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蘇肇榮為蘇振豐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蘇振豐為被告。
12、被告林正中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5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48,032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林平山為林正中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家長同意書、保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3、被告陳有志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5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1年10月2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48,840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陳金樹為陳有志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4、被告戴偉峰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1年11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70,529元,惟僅清償5,882元,尚餘64,647元仍未清償。被告戴銓木為戴偉峰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5、被告徐世明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8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1年12月15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4,590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徐武興為徐世明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徐世明為被告。
16、被告侯雨欽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1年1月2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05,521元,惟僅清償5,500元,尚餘100,021元仍未清償。被告侯莊月霞為侯雨欽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7、被告董啟光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于丹麗為董啟光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8、被告王景升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60,51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楊臣恕為王景升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9、被告謝杰龍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李玉梅為謝杰龍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0、被告黃仁助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曾綉雯為黃仁助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1、被告張宗哲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張榮麟為張宗哲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2、被告朱德旗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
23、被告任孝堂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任連秀杏為任孝堂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4、被告連俊欽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惟僅清償15,287元,尚餘104,500元仍未清償。被告林水清為連俊欽之家長(繼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5、(被告馮忠孝於起訴後之100年12月8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26、被告林照欽就讀原告學校技勤士官班2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4月2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3,86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林敏正為林照欽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7、被告汪尚諭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7期,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2年4月2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94,75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汪國禎為汪尚諭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8、被告郭峯杉於82年5月11日就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6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5,202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郭臣源為郭峯杉之家長(父),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9、被告李世賢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2年6月3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5,721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李安郎為李世賢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0、被告陳證琦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6月3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5,721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陳雷展為陳證琦之家長(父),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1、被告林炳宏就讀原告學校技勤常備士官班98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84年7月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3,419元,惟僅清償159,419元,尚餘14,000元仍未清償。被告林世傑為林炳宏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據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2、被告林家郁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林澤章為林家郁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3、被告唐大為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江語菁為唐大為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4、訴外人陳明昌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陳進勝為陳明昌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因陳明昌已死亡,故僅以陳進勝為被告。
35、被告吳正洲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吳延齡為吳正洲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吳正洲為被告。
36、被告周宇雄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李海蓮為周宇雄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7、被告陳登裕就讀本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惟僅清償16,185元,尚餘176,000元仍未清償。被告陳富義為陳登裕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8、被告林楠笙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惟僅清償24,185元,尚餘168,000元仍未清償。被告林王秀敏為林楠笙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9、被告蔡興漢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2,185元,惟僅清償42,000元,尚餘150,185元仍未清償。被告王台蓉為蔡興漢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0、被告洪博仁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2年8月1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5,725元,惟僅清償3,000元,尚餘192,725元仍未清償。被告洪明祥為洪博仁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1、被告王治杰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2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0,730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王林桂華為王治杰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及家長同意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2、被告張龍吉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26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4,399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張松賢為張龍吉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及家長同意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3、被告陳宏進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26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4,399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吳麗鳳為陳宏進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及家長同意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4、被告林水源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26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9,600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林春庭為林水源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同意書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5、被告蔡宗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3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4,539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蔡許瓊蓮為蔡宗谷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及家長同意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蔡宗谷為被告。
46、被告葉彥麟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8月3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4,539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葉石樹為葉彥麟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及家長同意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葉彥麟為被告。
47、被告張晃銘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9月1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0,062元,惟僅清償10,000元,尚餘20,062元仍未清償。被告張維真為張晃銘之家長(姊),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8、被告劉興樺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2期,因不願意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11月17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2,053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劉榮壽為劉興樺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場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9、被告林昆佑就讀原告學校專科85年班64期,因無意願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2年11月1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1,624元,惟僅清償9,124元,尚餘22,50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林昭貴為林昆佑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林昆佑為被告。
50、訴外人黃志鴻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惟僅清償2,365元,尚餘93,500元仍未清償。被告黃清吉為黃志鴻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惟黃志鴻已死亡,故僅以黃清吉為被告。
51、被告劉振豪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羅世芳為劉振豪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2、被告范志威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惟僅清償2,400元,尚餘93,465元仍未清償。被告嚴志強為范志威之兄,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3、被告薛佩凌就讀原告學校專科84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2月1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851,642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薛佩星為薛佩凌之兄,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4、被告許發誠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3年3月1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7,704元,迄今仍未清償,自為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責任。
55、被告黃沐仁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黃培根為黃沐仁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黃沐仁為被告。
56、被告廖威超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廖元邦為廖威超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7、被告林俊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被告林高昇為林俊男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8、被告陳文華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被告陳大杰為陳文華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9、被告巴建政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巴明瑞為巴建政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0、被告顏坤泰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顏平和為顏坤泰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惟業已死亡;被告林進興為顏坤泰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故僅以顏坤泰、林進興為被告。
61、訴外人謝坤華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謝長生為謝坤華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謝坤華及其雙親謝長生、周功妹均已死亡;謝坤華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以其手足即被告謝坤銘、謝金葉、謝玉盆、謝玉珍、謝坤鐘、謝坤林、周玉滿、周坤彬均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2、被告林志軍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5,111元,惟僅清償14,111元,尚餘161,000元仍未清償。被告林清吉為林志軍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3、被告盧韋霖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0,402元,惟僅清償10,402元,尚餘11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陳菊燕為盧韋霖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4、被告王智廸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0,402元,惟僅清償10,402元,尚餘11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李木蘭為王智廸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5、被告彭志偉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0,402元,惟僅清償10,402元,尚餘11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彭京生為彭志偉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6、被告鍾易倫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25,932元,惟僅清償49,932元,尚餘276,000元仍未清償。被告鍾蕭瑞櫻為鍾易倫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7、被告李士華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25,932元,惟僅清償13,932元,尚餘312,000元仍未清償。被告李佩琨為李士華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8、訴外人王天祿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25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72,506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王振華為王天祿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惟王天祿已死亡,故僅以王振華為被告。
69、被告黃明傑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惟僅清償2,365元,尚餘93,500元仍未清償。被告黃榮德為黃明傑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0、被告蔣自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石美花為蔣自強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1、被告李承恩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惟僅清償2,365元,尚餘93,500元仍未清償。被告李文豪為李承恩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2、(被告陳鳳英於起訴後之100年8月22日死亡,由本院另行審結)。
73、被告楊曜誠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楊雅萍為楊曜誠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4、被告陳憲廷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陳鴻鈞為陳憲廷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5、被告蔡為立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蔡熙為蔡為立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6、被告錢韋臣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錢尊郎為錢韋臣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7、被告黃俊哲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3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5,865元,惟僅清償2,365元,尚餘93,500元仍未清償。被告黃榮才為黃俊哲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8、被告吳冠鋆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41,000元,惟僅清償27,917元,尚餘113,083元仍未清償。被告吳建都為吳冠鋆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9、被告林志堅就讀本校常備士官班105期,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0年10月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71,658元,惟僅清償32,935元,尚餘138,723元仍未清償。被告林伸昭為林志堅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0、被告戴銘貴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0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8年7月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7,774元,惟僅清償2,226元,尚餘117,774元仍未清償。被告胡美妍為戴銘貴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1、被告何宗杰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5期,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81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221,474元,惟僅清償54,782元,尚餘166,692元仍未清償。被告何嘉雄為何宗杰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2、被告徐志宏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6年1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0,294元,惟僅清償10,294元,尚餘11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徐土泉為徐志宏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3、被告林漢麟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林双喜為林漢麟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其業已死亡,故僅以林漢麟為被告。
84、被告呂光要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2月13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0,402元,惟僅清償20,402元,尚餘10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呂清滿為呂光要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5、被告岳凱鴻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6年1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0,294元,惟僅清償70,294元,尚餘5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賴培峯為岳凱鴻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6、訴外人勵嘉豪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6年1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89,916元,惟僅清償19,916元,尚餘70,00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邱恩椿為勵嘉豪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勵嘉豪及邱恩椿均已死亡,故以家長即被告勵芳隆(勵嘉豪之父)為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責任。
87、被告呂文忠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6年1月28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0,294元,惟僅清償50,294元,尚餘7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呂佳鴻為呂文忠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8、被告陳建評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6年7月17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96,028元,惟僅清償30,028元,尚餘166,000元仍未清償。被告陳光輝為陳建評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9、被告張宜傑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9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2年2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19,78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張嘉晉為張宜傑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0、被告梁開旺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1年班,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0年4月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07,042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梁友禮為梁開旺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梁開旺為被告。
91、被告李鴻文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7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61,422元,惟僅清償166,211元,尚餘195,211元仍未清償。被告巴春香為李鴻文之家長(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2、被告吳庠志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0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90年1月19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696,542元,惟僅清償26,211元,尚餘672,000元仍未清償。訴外人吳國興為吳庠志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吳庠志為被告。
93、被告吳泓毅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自請退學,於85年12月1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73,941元,惟僅清償17,941元,尚餘56,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吳國楨為吳泓毅之家長(父),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4、被告尚育平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80年班,因品德不良,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0年7月1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94,937元,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尚榮升為尚育平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尚育平為被告。
95、被告張家偉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07期,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開除學籍,於80年8月1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8,800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龔明珠為張家偉之家長(母),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申請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6、被告黃建勳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0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8年1月22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00,530元,惟僅清償255,530元,尚餘45,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彭及祺為黃建勳之家長(繼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7、被告侯廸欽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92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91年7月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636,547元,惟僅清償466,547元,尚餘17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侯正忠為侯廸欽之家長(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8、被告鄭瑞宏就讀原告學校技勤常備士官96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89,66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鄭錦宗為鄭瑞宏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申請書,復與被告薛錦瑞共同簽立欠據,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均應同負賠償責任。
99、被告李光宇就讀原告學校技勤常備士官96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1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89,26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李俊寶為李光宇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應同負賠償責任。
100、被告鄭淵文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86年班,因違犯校規,經開除學籍,於85年10月15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662,267元,迄今仍未清償。被告陳聰輝為鄭淵文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應同負賠償責任。
101、被告呂仲仕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91年班,因違犯校規,開除學籍,於90年3月2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126,989元,迄今尚餘120,000元仍未清償。被告呂坤榮為呂仲仕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公證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應同負賠償責任(以上各組被告之退學生效日及最後繳款日,詳如附表2)。
(三)原告對於編號78至96組及編號101組之被告,已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原告移送及取得執行憑證之日,詳如附表2)。上開被告學生係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被告學生及家長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嗣原告於94年至98年間函請被告等人清償賠款,惟被告等人均未理會,亦未遵期履行,原告始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按行政機關可就特定之行政上目的而於其權限內和人民約定提供相當之給付後,要求負擔一定合理責任或其他公法上之義務,即可認此屬行政契約關係。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履行及賠償為行政契約之追償通知向被告請求賠償公費,原告之通知催繳函是否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懇請鈞院斟酌。
(四)又依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略以:「‧‧‧
四、‧‧‧(七)‧‧‧本件被告於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1,044,995元後,被告始於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92年11月7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1,044,995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及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978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92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480號、9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9200121519號函及92年12月24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752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92年11月7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97年11月7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11月7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該鈞院判決係認為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則略謂:「‧‧‧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玉霜、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魏于城(原名魏子峯)等人償還費用部分:查上開22人已經原告申請執行後而發給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本項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判決則認為原告學校對該案之被告學生持有執行憑證者,應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訴訟。上開判決與本件償還公費事件有無關連,亦請鈞院斟酌。
(五)原告對於編號78至96組及編號101組之被告,已取得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債權)憑證;而編號1至77及編號98至100組之被告學生均為90年以前退學,且就賠償金額或迄今仍未繳納,或查無於90年1月至95年1月之繳款紀錄;而編號97組之被告侯廸欽及侯正忠最後繳款日雖為93年12月14日,但起訴時亦逾5年,時效是否消滅請鈞院斟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1學生、家長、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學生、家長或繼承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以上各組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組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同組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王乃晟、劉智榮、張簡邱寶月、牛建忠、陳有志、侯莊月霞、董啟光、王景升、楊臣恕、陳證琦、陳雷展、林炳宏、吳正洲、陳富義、張龍吉、張松賢、陳宏進、吳麗鳳、張晃銘、黃清吉、薛佩凌、薛佩星、林俊男、林高昇、彭京生、李承恩、李文豪、蔡熙、張宜傑、張嘉晉、鄭淵文、黃聰輝提出答辯如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一)被告王乃晟略以:被告王乃晟於82年4月1日遭原告開除學籍,至今已逾18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縱有公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
(二)被告劉智榮、張簡邱寶月略以:
1、被告固應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之契約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餘地。又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即82年3月10日被告劉智榮自願退學生效時起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規定,亦即消滅時效至95年1月2日即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被告牛建忠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牛建忠於82年5月20日遭軍校開除學籍,82年5月21日生效。原告自82年5月21日起即向被告請求賠償294,377元,惟18年來未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陳有志略以: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348,840元,被告迄未繳納。惟該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法律尚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時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
2、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即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被告侯莊月霞略以:
1、原告請求賠償105,521元,惟被告已清償其中5,500元,餘10,021元尚未清償。
2、被告侯莊月霞年近70歲,夫侯鑫謙於97年6月24日去世,目前與孫女侯怡婷、次女侯素華共同生活,侯素華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侯怡婷由其監護,無法謀職償還債務,僅能依賴政府提供之社會救助金維生。被告侯莊月霞雖為被告侯雨欽之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但已無力負擔保證債務,原告不先向主債務人請求,卻向保證人請求清償欠款,實為捨本逐末。
(六)被告董啟光略以:
1、原告請求被告董啟光賠償119,787元,家長于丹麗並同意自分期還款。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99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2月起算,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15年時效所殘餘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至94年12月31日屆至而當然消滅。
2、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即不再執行。被告依規定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於82年2月24日確定生效,分期付款還款期間亦於83年2月屆至,於88年3月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期間,被告無須返回上開費用。
(七)被告王景升、楊臣恕略以: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發生於82年2月24日(退學生效日)。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時效已於97年2月25日屆滿(原應至97年2月23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星期一,即97年2月25日屆滿)。又依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90年1月1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規定,已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星期一,即95年1月2日屆滿)。故原告遲至100年6月7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決議意旨,並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楊臣恕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同歸消滅。
2、原告94年10月28日旋守字第940007179號函僅是觀念通知(請求返還積欠在校費用),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稱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且地址明顯錯誤,原告應提出證據,否則應推定未合法送達,時效並未中斷。原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6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無任何請求清償之函文或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34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本件縱有行政處分,期間已超過5年,時效亦已完成。
(八)被告陳證琦、陳雷展略以:
1、被告陳雷展於82年6月30日陪同被告陳證琦辦理退學手續時,已當面繳清所有裝備,並理賠一切在校費用。如當時未繳清賠償之費用,原告為何未請家長或學生簽署未繳清之單據或文件?原告不可能在辦理離校手續或繳交賠償費用前即讓孩子離校,亦不可能同意家長帶孩子離去。原告是否係因時間久遠,已將當年繳交賠償之文件銷毀,而利用法院再次寄單要家長再繳一次費用?
2、若被告係因無錢償還或辦理分期付款,為何原告未附申請分期繳款或尚未繳清之證明?事隔18年,卻要家長提出當年繳清賠償之收據,為何原告不能提出當年未繳交賠償之證明?若是分期付款亦應按月寄達繳費通知,原告18年來從未催繳,其主張顯無理由。
(九)被告林炳宏略以:被告林炳宏於84年間遭退學,同年開始到郵局繳款,至85年間共繳交12個月,已經繳清,原告曾寄發還清證明書,惟於96年間遺失,且迄今已逾16年。
(十)被告吳正洲略以:
1、被告吳正洲於81年5月間因成績未達標準而遭退學,於82年8月10日生效,至今已18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原告追溯此案之年限是否合法?且5年內均未收寄郵務單位寄送相關裁決或追討文件,何以相隔如此久遠又再次追討?
2、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吳正洲退學時,其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為父親吳延齡,應需具結承擔當時相關賠償費用,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單。惟其於87年1月過世,相關債務應隨其死亡(或超過追訴年限)而自然消滅,並非於18年後,逕將被告變更為當時尚未成年且無行為能力之被告吳正洲。被告吳正洲遭退學時僅15歲11個月,在民法、刑法上皆屬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吳延齡死亡前財務狀況難以知悉且無能力處理。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7條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故原告之賠償請求是否合宜,亦待查證。
(十一)被告陳富義略以:
1、被告陳富義於82年10月1日代替被告陳登裕給付第1期賠償款項後,因家境問題已無法分期償還,亦未再接到原告之催繳款項通知書,迄今已18年。
2、被告陳登裕於95年即行蹤不明。而被告陳富義已年邁,無謀生能力,無力代償該筆款項。被告陳富義雖為法律上賠償義務人,但18年間原告未曾提起任何行政訴訟或其他債務清償措施,致被告誤認原告已不追究或已放棄追討該筆款項,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規定,被告得拒絕賠償。
(十二)被告張龍吉、張松賢略以:被告早於82年間辦理退學手續時即已繳清所有費用,相關文件均存放在原告學校,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即可釐清事實。況且,原告請求之費用係發生於82年間,迄今已逾18年,早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
(十三)被告陳宏進、吳麗鳳略以:被告陳宏進於82年間就讀於原告學校,嗣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申請自願退學,被告吳麗鳳於82年8月18日為其繳清應繳納之學費,並簽屬家長同意書後,原告始准許其離開學校,於82年8月26日自願退學始生效。況且,事件發生起迄今已18年,學費收據已不復存在,該事件已時效消滅。原告曾於94年10月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吳麗鳳即以電話告知已繳清學費。若未繳清學費及簽屬家長同意書,原告不會應允被告離開學校。
(十四)被告張晃銘略以:時效性已經過期。
(十五)被告黃清吉略以:按時效制度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至有關係,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自明。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參照)。黃志鴻於83年1月31日遭退學,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黃清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十六)被告薛佩凌、薛佩星略以:被告薛佩凌因成績不合格,經原告核定退學,於83年2月18日生效,而被告薛佩星於83年2月24日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迄今尚未清償。原告雖於98年2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賠償在校學費851,642元,被告亦未清償,但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15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十七)被告林俊男、林高昇略以:
1、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林俊男就讀於原告學校,但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83年6月24日生效,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161,000元,故該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於90年1月1日前,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只有2年,故若類推適用該規定,系爭請求權早於85年6月24日即歸於消滅。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早已消滅。原告至10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3、原告雖曾以98年3月13日空教航字第0980000929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書已於98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或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均未作成決定,原告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4、招生簡章並未載明如遭退學即應賠償在校費用:
(1)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必須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及家長所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賠償其弟子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2)被告林俊男甄選入學之招生簡章,並未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必須依照上開辦法規定辦理賠償,足認原告就退學賠償事宜並末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原告遲至94年11月30日,始依據88年9月6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以94年10月21日旋守字第6843號函請求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前清償在校期間費用。依司法院釋字348號解釋意旨,原告招生簡章內,既末載明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應賠償在校之費用,則無從以被告投考軍校、報到入學,即認為被告有同意於遭退學時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成立。
5、遭校方退學後,應即賠償在校費用之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被告一方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
(1)公法契約固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慎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本件公費生於入學時先出具「志願書」,嗣上開要點發布後,又簽訂「保證書」(參見教育部【七九】訴字第53263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表示願遵守學校各種規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人民只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348號解釋大法官楊建華、吳庚之協同意見書)。
(2)被告林俊男報到入學後,雖可解釋為其與學校成立行政契約,但原告提出之簽立「保證書」等要求,性質均類似於公法上定型化契約。衡諸定型化契約法理,人民僅得為簽訂與否之決定,並無就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正之自由,其內容之適用、解釋,應本諸公平合理原則,不得使人民因而負有不相當或無法預期之責任。兩造雖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仍應考量系爭行政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就讀時之成績考核係由原告評定,於此情形下如遭退學,卻因此負擔賠償原告責任,對於契約一方之當事人有失公平。
(十八)被告彭京生略以:
1、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實有失公平。原告僅提出簽約書,卻未說明在如何情況下簽約(當時係威脅若不簽約,學生就關禁閉至簽約為止)。原告學校既有校長、副校長、訓導長、教務長等長官,為何係由陳冠宏先生代理?職位不同,職務亦不相同,將軍豈能由少尉、中尉為職務代理人?何況家長是害怕孩子出事才不得不簽。
2、被告彭志偉在學校遭欺侮,因壓力造成血尿,曾要求原告解釋,但未得到回應及處置。被告彭志偉因再遭欺侮而不敢回校,伊還強迫其回校,否則原告將以逃兵論處,造成其不想再就讀。原告於學生報到時,均未告知如成績未達一定標準就必須退學,至退學時才告知,實不合理。
3、伊曾於88年及89年間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均未成功。原告要求再匯款,伊認為有疑義,故未再匯款,嗣有報導款項雖匯入郵局但未銷帳。伊曾與原告聯絡還款方式及能力,非不願還款。但伊必須終生洗腎,且引發其他器官重病肝硬化,無法正常工作,亦無法按時匯款,只能依靠殘障補助金生活,不知能否重新擬定還款方式?
(十九)被告李承恩、李文豪略以:被告李承恩原讀被告學校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及格,於83年1月31日核定退學生效。惟被告李承恩記取教訓,於84年再度入學,並恢復學籍,且認真學習,終於在87年完成學業,並分發嘉義水上機場服役6年至93年光榮退伍。被告李承恩雖曾遭退學積欠在校費用93,500元,但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在校費用時間已經過了17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十)被告蔡熙略以:
1、原告係於83年1月29日通知領回遭退學之被告蔡為立。伊當時只願意簽名領回被告蔡為立,拒絕簽欠款文件,但原告學校常士班第111期輔導官(姓名不詳,可傳喚其出庭對質)卻利誘詐稱:該文件僅形式上作為結案之用,絕不會要求還款等語,並一再重複解釋及詐騙利誘,伊簽署該文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2、詎事隔18年後,被告蔡為立就讀之學校早已消滅,另組成原告學校,竟又以「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之名義主張債權,被告蔡為立未曾於原告學校就讀,原告實無此權利。
3、依民法第125條已明定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從其規定。原告自83年1月29日至88年1月29日5年期間為何不請求清償,卻遲至13年後才請求?
4、法院雖講求證據,但證據必須在正義合法前提所取得,始有效力。當時輔導官所言,與原告所為前後矛盾,伊所經歷遭遇實與江國慶案非常類似。
(二一)被告張宜傑、張嘉晉略以: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惟於適用民法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施行,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若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為長者,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40號判決)。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張宜傑於82年2月24日經核定退學生效,故系爭公費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2年2月24日即成立而可行使,至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核其時效至95年1月已屆滿,原告於95年2月21日始函請被告清償在校費用,並遲至100年5月26日始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二)被告鄭淵文、黃聰輝略以: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係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應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間長為5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該兩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就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期間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民法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2日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淵文係於85年10月15日遭退學,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即完成,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屆至而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三)被告陳憲廷雖未為任何陳述,但提出陳情書(書狀記載日期98年5月22日;載明陳情請求事項:請求撤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之行政處分等語)、國防部98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等文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
六、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表2「學生」欄所示之人均為原告學校學生,嗣分別因違反校規、成績不及格、無意願就讀、自願退學等原因遭原告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並分別於該表「退學生效日」欄所載日期生效,應依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渠等在校期間各項費用;而除附表2「家長」欄編號2、3、4、7、28、30、100組外,該欄所示之人均分別書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為賠償義務人。則縱認原告因此得依上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觀諸其中編號1至77組及編號97至100組之被告學生,渠等遭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之生效日,除編號97組之被告侯廸欽(退學生效日91年7月5日)外,其餘均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81年9月1日至87年2月13日之之間),且渠等或全未清償,或其最後繳款日(其中編號97組之被告侯廸欽於93年12月14日之繳款日期,為上開被告中有繳款者之最後繳款日期),至本件100年5月26日起訴或100年7月29日追加起訴止,皆已超過5年,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卷原告100年9月2日及27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之時效表及消滅時效表),並有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戶籍謄本、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核定函令、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欠據)、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公證書等文件(編號2、3、4、7、28、30、100組之學生或無欠據,或無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公證書等文件)。故原告對上開各組被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均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當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延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及100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上開被告學生、家長或繼承人賠償或連帶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歷次書狀暨所附消滅時效表中,亦未提出對於上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有何造成時效中斷之事由,有其歷次書狀暨所附消滅時效表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對上開被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七、又附表2編號78至91及93至96組之被告學生,渠等遭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之生效日,均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是原告對此部分各組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均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承前所述,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其消滅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屆滿。原告雖以前揭「時效表及消滅時效表」主張各組被告有於附表2「最後清償日」欄所載日期償還公費等語,但並未具體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本院探求其真意似係主張各組被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情形。然其中被告徐志宏及徐土泉、被告林漢麟、被告張宜傑及張嘉晉、被告梁開旺、被告尚育平迄今仍全未清償(編號82、83、89、90、94組),被告呂光要及呂清滿、被告岳凱鴻及賴培峯、被告勵芳隆、被告呂文忠及呂佳鴻、被告陳建評及陳光輝、被告吳泓毅及吳國楨、被告張家偉及龔明珠、被告黃建勳及彭及祺之最後繳款日係在80年至89年間(編號84至88、93、95、96組);被告吳冠鋆及吳建都、被告林志堅及林伸昭、被告戴銘貴及胡美妍、被告何宗杰及何嘉雄、被告李鴻文及巴春香之最後繳款日則係在95年2月至99年間(編號78至81、91組),均查無渠等於時效進行期間(90年1月1日至95年1月2日)之繳款紀錄,則原告對此部分各組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即無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情形。又被告吳庠志、被告呂仲仕(編號92、101組)之退學生效日分別係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之90年1月19日及90年3月21日,故原告對渠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並分別自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被告吳庠志之最後繳款日係在90年2月6日,而被告呂仲仕及呂坤榮之最後繳款日係在90年3月28日,則渠等縱有中斷時效之承認債務行為,其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時效亦應為5年,則原告對被告吳庠志、被告呂仲仕及呂坤榮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仍分別在95年間即已屆滿。原告雖復執前詞主張:伊對編號78至96組及編號101組之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函請渠等清償賠款,惟上開被告均未理會,亦未遵期履行,原告乃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並已取得之執行憑證;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履行及賠償為行政契約之追償通知向被告請求賠償公費,原告之通知催繳函是否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懇請鈞院斟酌等語,並提出其向各該被告催繳款項之函文(附本院卷卷2第656、668、684、688、695、700、706、713、742、761、766、778、783、790、796、808、825頁及卷5第1499至1502頁參照)及執行憑證為據(附本院卷卷2第661、670、681、686、691、697、703、709、716、745、763、768、781、787、793、799、810、828、837頁及卷5第1503頁參照),但並未具體主張有何民法或行政程序法所定中斷時效事由。經本院審酌原告陳稱請本院審酌其通知催繳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等語,其真意似係主張系爭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因原告為實現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固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其公法上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而來,核屬必須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又本件兩造係合意締結行政契約作為法律關係之基礎,即有以行政契約取代由行政機關單方作成行政處分而為規制之意,契約當事人亦可合理期待於契約關係中依契約之約定解決爭議,而非逕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即無於系爭行政契約關係之履行過程中另以行政處分而實現權利之權限。故前揭催繳函文僅係催告上開各組被告履行義務之意思通知,非屬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得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故不因原告曾以前揭函文向被告催繳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原告係以前揭通知催繳函文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由。然民法第130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觀諸揭函文所載日期分別係93年至96年間,則原告遲至100年間始向本院起訴或追加起訴,亦未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亦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果。又觀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起訴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已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易言之,公法上之權利倘有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其時效消滅已中斷。惟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故前引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當指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已開始執行或受理執行之聲請而言,若非權限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並非行政執行處,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債權人如將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權限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效果,是原告縱曾於時效期間內之94年至98年間,以上開通知催繳函移送行政執行因而受償部分金額,既非該被告自動繳納,亦非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歷次書狀暨所附消滅時效表中,亦未提出本件尚有何其他造成時效中斷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對此部分各組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於95年1月2日完成,且是項請求權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告遲至100年5月26日及100年7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及為訴之追加,依其所訴之事實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所示各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以上各組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組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同組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被告馮忠孝及陳鳳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