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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志銘鄭子文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瀅淵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告
郭翊祺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被告
蔡錦雄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告
黃啟展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簡政雄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告
林佳和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侯証銓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妍孝律師
被告
吳東易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被告
胡阿輝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陳文良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張瑞庭
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
被告
李耀文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杜德順
被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4號、第4795號、第5778號、第6157號、第7645號、第13085號、第143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及其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第2754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第1549號、第1550號、第16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經合併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瀅淵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郭翊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蔡錦雄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黃啟展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簡政雄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侯証銓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林佳和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吳東易共同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阿輝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

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陳文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張瑞庭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王志文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李耀文、杜德順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瀅淵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翊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6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侯証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7年 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阿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 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減刑(有期徒刑 6月)後於民國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志文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 1月14日執行完畢。緣林瀅淵與夏崇惟原為結識十餘年之朋友,88年間林瀅淵在香港九龍灣常悅道19號福康工業大廈10樓3室(UNIT 3 10/F FOOK HONG IND BLDG 19 SHEUNGYUET RD KOWLOONBAY ) 成立永達公司(91年更名為鵬達公司)(PANDA H.K.CO.)經營報關行,90年間則在同址成立宏茂科技公司(WANGMAO TECHN OLOGY CO.) ,96年5月2日則申請在香港九龍灣宏開道15號九龍灣工業中心2樓20室(UNIT20 2/FKOWLOON BAY INDCENTRE15 WANG HOI RD KOWLOON BAY)成立明龍科技公司(MING LUNG TECHNOLOGY CO.) ,同年5月18日則將該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為香港九龍灣常悅道19號福康工業大廈4樓8室(RM8 4/F F OOK HONG IND BLDG 19 SHEUNGYUET RDKOWLOON BAY)。94 年間夏崇惟則申請在香港九龍灣常悅道19號福康工業大廈10樓3室(UNIT3 10/F FOOK HONGIND BLDG19 SHEUNG YUET RDKOWLOON BAY)成立萬事達公司。另林瀅淵因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並經入出國移民署於94年4月14日發函通知在案,至96年4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除限制出境。而林瀅淵因於94年至96年間遭限制出境,對夏崇惟適巧於94年間在鵬達公司設址之香港九龍灣常悅道19號福康工業大廈10樓 3室另成立萬事達公司一事心有不甘,即對外宣稱該萬事達公司僅係借名登記於夏崇惟名下,夏崇惟避不見面,對其施詐、侵占云云。夏崇惟因林瀅淵上開指控先後於96年1月3日、5月23日匯出756150美元、778190.89美元,並於林瀅淵96年11月26日假借上開名義對其提出背信、詐欺、侵占告訴後之96年12月28日匯出1000萬元人民幣予林瀅淵(前述折算後合計約新台幣 9千餘萬元),嗣林瀅淵又指稱夏崇惟侵占林瀅淵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之 2家廢五金定檢廠等財產云云。然於上開案件中林瀅淵始終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且於98年 3月27日自行具狀撤回告訴,而終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 2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林瀅淵明知其藉由前揭訴訟程序手法已對夏崇惟取得上開款項,且其深知在臺灣、香港、大陸地區對夏崇惟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勝訴機會不大,竟假藉追討款項之名,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在香港地區覓得綽號「麥可」及「DAVID」之人,在大陸地區覓得簡政雄,另在臺灣地區覓得余永富(檢察官通緝中),並將夏崇惟之基本資料與在香港公司之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麥可」、「DAVID」、簡政雄、余永富等人觀看,渠等即商定由余永富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住處之作息與行蹤,「DAVID」並指示簡政雄負責執行將夏崇惟強行押離住處,嗣將其拘禁於鐵殼船上,以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夏崇惟及其家屬交付款項事宜;簡政雄應允後,「DAVID」並指示簡政雄與胡阿輝聯繫,胡阿輝則指示簡政雄與不詳年籍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聯繫,隨後簡政雄並陸續自行或隨同林瀅淵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東港口與「阿海」聯繫船隻事宜,並由零瀅淵交付人民幣 8萬元予簡政雄;另余永富於接受林瀅淵之指示後,乃在大陸地區覓得其因強盜案件遭通緝逃亡大陸地區之表哥陳文良(冒名「陳俊生」,綽號「阿忠」),並以月薪人民幣15000元雇用陳文良,由陳文良出面承租房屋與協助駕車,並在臺灣地區先後僱用黃啟展、郭翊祺、蔡錦雄等人,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與行蹤,共組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按前述之分工,事先謀議,為後述之犯行:

㈠余永富於得悉夏崇惟位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天河區駿景花園駿灝軒(下稱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後,為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行蹤,並觀察瞭解夏崇惟之出入作息,即先行設法承租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之房屋,以監視夏崇惟進出駿景花園駿灝軒之情形,而備強押夏崇惟,惟余永富等人在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承租之房屋觀察監視後,因效果不佳,乃由陳文良續租,並由陳文良出面另承租駿景花園駿躍軒D座 6樓C之房屋(嗣轉由郭翊祺承租)以為犯案據點,而後余永富於99年7月、8月間在臺灣地區先後僱用黃啟展、郭翊祺、蔡錦雄(余永富自99年 8月起分別按月給予郭翊祺、蔡錦雄新台幣2萬元、2萬5千元之薪水),並指示郭翊祺購置GPS衛星協尋器等監控器材。

㈡郭翊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卻仍與林瀅淵、余永富、黃啟展、蔡錦雄等人共同基於承前強押被害人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某日赴有前開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吳東易設在臺灣地區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35之1號2樓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衛公司),以外遇與金錢糾紛為由,以新台幣1萬 5千元之代價,向吳東易購置I-95L衛星協尋器(下稱GPS衛星協尋器)1 組,並持之與余永富於同年月21日同赴大陸地區,惟因使用上有問題,郭翊祺乃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表示老闆請吳東易過去,順便再帶 1組同型之GPS衛星協尋器,郭翊祺並於99年8月25日返回臺灣地區,赴吳東易上開公司詢問,另再購置1組GPS衛星協尋器,並於99年8月27日持之搭機赴大陸地區,隨後吳東易並於99 年9月 1日偕同不知情之黃皇証同赴大陸地區駿福酒店(駿景花園社區對面),與郭翊祺、余永富、黃啟展等人討論GPS 衛星協尋器使用之問題,吳東易並將所攜帶之1組GPS衛星協尋器交予郭翊祺等人,並在駿福酒店外示範並指導郭翊祺裝設及操作GPS衛星協尋器,而後並赴駿景花園駿躍軒D座6樓C向余永富知會完事並請款,而於收受余永富新台幣 5萬元之酬勞後於99年9月7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郭翊祺始於99年9月4日、5日之間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將1組購得之 GPS衛星協尋器裝置於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由司機所駕駛之LEXUS600轎車及LEXUS570休旅車之其中1輛(車號詳卷)上。嗣因上開 GPS衛星協尋器故障,郭翊祺復伺機將之拆卸,並於99年 9月中旬某時再次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在前開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之LEXUS600轎車及LEXUS570休旅車均裝置上開GPS衛星協尋器妥當(上開GPS衛星協尋器並分別植入郭翊祺事先購置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 SIM卡),以掌握夏崇惟行蹤,並對夏崇惟所使用之休旅車進行跟監。嗣於99年 9月下旬,郭翊祺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余永富欲購買用於 GPS衛星協尋器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並欲在照明設備內裝設針孔器材,吳東易因而於99年 9月23日攜帶相關器材赴大陸地區駿福賓館與郭翊祺等人會合,交付 GPS衛星協尋器定位專用手機1支(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0使用),並在駿福賓館內將針孔監視器材裝置於緊急照明設備(含MP 4接受器 1支)交予郭翊祺等人,嗣郭翊祺等人即將上開裝有針孔監視器材之緊急照明設備裝置於夏崇惟位在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並由吳東易赴駿景花園駿灝軒協助測試訊號,用以觀察監控夏崇惟出入作息。吳東易並於余永富給付新台幣4萬元之酬勞後於99年9月27日返回臺灣地區。後郭翊祺、余永富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欲洽請鎖匠開啟外遇對象大門,並欲再購買用於GPS衛星協尋器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1支,吳東易因而於99年9月29日偕同不知情之鎖匠李志鴻同赴大陸地區,並將GPS衛星協尋器定位專用手機1支(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0使用)售予郭翊祺等人,供彼等掌握夏崇惟行蹤。嗣吳東易、李志鴻於99年10月1日赴駿景花園駿灝軒1樓與郭翊祺會合,並於郭翊祺撥打電話予余永富,余永富令陳文良下樓後,與陳文良同赴其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租處試開門鎖,另乘夏崇惟及其家人不在之期間,再赴駿景花園駿灝軒 C座12樓夏崇惟住處試開門鎖,惟因李志鴻無法開啟而未果,吳東易、李志鴻並於余永富分別給付新台幣10萬元、3萬元之酬勞後先後於99年10月5日、6日返回臺灣地區。後郭翊祺另於99年10月13日返回臺灣地區前之某時,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將1組購得之GPS衛星協尋器裝置於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之迷你奧斯汀(車號詳卷)上。而後郭翊祺等人發覺夏崇惟尚有平日出入所使用之LEXUS450休旅車(車號詳卷),郭翊祺因而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余永富欲再購買1組GPS衛星協尋器,另彼等購置供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操作有問題等情,吳東易因而於99年11月28日攜帶1組GPS衛星協尋器赴大陸地區交予郭翊祺等人,並在大陸地區指導郭翊祺解決專業手機問題,吳東易並於余永富給付新台幣 3萬元之酬勞後於99年11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而郭翊祺於取得最後1組購得之GPS衛星協尋器後,即植入事先購置之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將之裝置於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之上開LEXUS450休旅車上。而後郭翊祺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彼等購置供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操作又有問題等情,吳東易因而於99年12月22日赴大陸地區指導郭翊祺解決手機問題,吳東易並於99年12月27日返回臺灣地區。另郭翊祺於99年10月13日返回臺灣地區時,除持購得供 GPS衛星協尋器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至吳東易天衛公司校正外,並於翌日撥打電話予吳東易,表示余永富交代欲組裝電腦以便遠端監控兼錄影使用,吳東易因而以新台幣 2萬 5千元之代價為彼等組裝妥當,由郭翊祺於99年10月25日搭機帶返大陸地區,並達彼等監控夏崇惟作息出入行蹤之目的,另先由蔡錦雄出面於99年10月2日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妙華承租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即夏崇惟住處樓下),並於郭翊祺99年10月25日返台購置遠端監控使用之電腦後,將上開電腦設備裝置於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郭翊祺並於99年10月26日向不知情之廣東盈信信息投資有限公司(E 家寬社區○○○○路服務,該公司工程人員則於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至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進行網路開通與佈線工程。而蔡錦雄、郭翊祺為確認監控視訊功能是否正常,分別先後撥打電話予人在臺灣地區台南市○○鎮○○路313 號開設網咖不知情之康碩修(蔡錦雄之友人)及台南市○區○○街242巷3號不知情之賴夙敏(郭翊祺之舅媽),請其等連線至IP:124.16.4.226之網址,而先後於9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1分25秒許、28日凌晨2時5分許完成連線,康碩修並於上網連線後在上開網咖確實接收人在大陸地區上開房間內蔡錦雄之視訊,以確認監控視訊功能建置妥當。而蔡錦雄於99年10月2日承租上開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 D前,並利用時間在駿景花園駿灝軒中庭花圃觀察注意夏崇惟之出入,並持由余永富在臺灣地區所購得之小型針孔攝錄器材拍攝夏崇惟人車出入之情形。而於99年10月 2日承租上開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且於在夏崇惟位在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架設針孔攝影器材妥當後,蔡錦雄等人即在上開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之租處內,或在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 6樓C之租處內,透過上開針孔攝影監視器材注意夏崇惟之出入行蹤,並於查覺夏崇惟出門後,通知郭翊祺等人注視 GPS衛星協尋器掌握夏崇惟車輛行蹤與出入,蔡錦雄另並於透過針孔攝影器材監控夏崇惟家門期間,詳細記載夏崇惟及其家人出入住處之時間,而無故窺視夏崇惟及其家人非公開之活動。而於夏崇惟上開車輛分別裝置 GPS衛星協尋器妥當後,郭翊祺、余永富、黃啟展、蔡錦雄即分別伺機使用上開 GPS衛星協尋器定位專用手機,掌握夏崇惟上開車輛之行蹤位置,無故窺視夏崇惟非公開之活動。於夏崇惟上開車輛分別裝置 GPS衛星協尋器妥當後之前期,主要由郭翊祺負責持 GPS衛星協尋器觀察以掌握夏崇惟車輛行蹤與出入之工作,後期則主要由黃啟展為之,余永富、黃啟展、陳文良則主要擔任跟監夏崇惟車輛之工作,而余永富、蔡錦雄有時亦持 GPS衛星協尋器協助注意夏崇惟車輛之行蹤。余永富、黃啟展另亦在駿景花園駿躍軒D座 6樓C之房屋透過電腦設備視訊觀察夏崇惟住處門口人員出入情形。其間林瀅淵並與余永富電話保持聯繫,且於赴大陸地區期間,至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 6樓C之據點瞭解余永富等人「徵信」、監控之進度及情形。

㈢而經由余永富、簡政雄之聯繫後,在臺灣地區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邱凱偉(綽號「阿水」,另案通緝)、林佳和乃於99年11月12日搭機赴大陸地區。為避免遭到查緝,余永富、陳文良、蔡錦雄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余永富命蔡錦雄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交付照片予陳文良,由陳文良持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地區,偽造「李建民」、「張光明」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正本各 1張妥當,交還蔡錦雄持之以「李建民」之名義,並持余永富墊付之租金,在駿景花園附近某舊公寓4 樓承租房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民」、「張光明」本人。余永富並安排簡政雄、邱凱偉、林佳和入住前開房屋以為另一犯案據點。林瀅淵並與余永富同赴該處交付監控夏崇惟之影像、照片等資料後交給簡政雄,復與簡政雄商討謀劃犯行。而後在臺灣地區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侯証銓(綽號「阿侯」)則於99年12月23日搭機赴大陸地區赴上開舊公寓4樓與簡政雄、邱凱偉、林佳和會合;於100年1月1日,受簡政雄指示之侯証銓、邱凱偉乃至駿景花園駿灝軒樓下,與受余永富指示之蔡錦雄會合,由蔡錦雄帶領侯証銓、邱凱偉至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教導如何操作監控設備,並交付房屋鑰匙。嗣於100年1月1日晚間7時48分29秒許,蔡錦雄、侯政銓、邱凱偉三人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駿景花園駿灝軒 C座電梯內,由侯証銓、邱凱偉持鐵棒及瞬間膠,破壞電梯內之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100年1月4日蔡錦雄自大陸地區「羅湖」入境香港地區,1001月7日復自香港地區返回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地區購買行動電話,而後則依余永富之指示,再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出境至香港地區,在地鐵「大學站」與林瀅淵碰面,交付詳細記載夏崇惟出入情形之筆記本予林瀅淵觀看。

㈣而於100年1月4日、5日間某時,負責將夏崇惟強行押運上船之簡政雄即備置休旅車 1輛,交代作案時由林佳和駕駛接應。林佳和並在簡政雄之帶領下,事先駕車駛往廣東惠州海邊勘查,簡政雄並令林佳和記下屆時押運夏崇惟上船之行進路線。簡政雄另於100年1月7日前數日,指示侯証銓、邱凱偉2人,先行進駐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等候指令。而於 100年1月7日中午,余永富等人即在駿景花園駿躍軒D座 6樓C之房屋收拾行李。同日下午 4時許,郭翊祺依余永富之指示至駿景花園中庭花圃注意西門以監控夏崇惟車輛之進出,黃啟展則依余永富之指示至駿景花園東門監控夏崇惟車輛之進出。余永富並於下午4時至7時間夏崇惟前開LEXUS570休旅車(車號詳卷)返回時接獲黃啟展、郭翊祺之通報;嗣於100 年1月7日晚間 7時許,夏崇惟再度外出,郭翊祺仍依余永富之指示停留原處監控夏崇惟何時進入;終至100年1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夏崇惟上開車輛返回住處後,郭翊祺即通報余永富,余永富乃命郭翊祺與駿景花園保安人員聊天以分散注意力。隨後於同日2時24分59秒許夏崇惟進入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搭乘電梯欲返回12A住處時,事先埋伏於11樓D房屋而輾轉接獲夏崇惟已進入大樓搭乘電梯通報之簡政雄、侯証銓、邱凱偉,即在11樓電梯口外按下候梯按鈕,並於夏崇惟搭乘電梯至11樓電梯門開啟時進入電梯內將夏崇惟強行拉出電梯,並直接拖入11樓D之房屋內,拉扯衝突間造成夏崇惟左眼角處破皮流血,簡政雄、侯証銓、邱凱偉於屋內制服夏崇惟後,並持預先購置之膠帶等器具,以膠帶綑綁夏崇惟雙手,封貼嘴巴,並對夏崇惟套上眼罩,耳朵塞入耳機播放音樂,而剝奪夏崇惟之行動自由得逞,隨後即共同將夏崇惟押入電梯,隨於100年1月8日凌晨3時1分3秒許出1樓電梯口步出大門,並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某人撥打電話予駕駛上開休旅車在附近等候接應之林佳和,而於林佳和駕車前來駿景花園社區門口接應時,將夏崇惟強押上休旅車,並依原訂計畫,開上高速公路朝大陸地區廣東省海岸而去。途中簡政雄等人並命夏崇惟於100年1月8日清晨3時26分許持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電夏崇惟之妻賴曉妤稱:公司碼頭貨出問題需趕赴處理,要求賴曉妤返回江西老家,並稱手機會關機云云,使夏崇惟行此無義務之事,並鬆懈賴曉妤之心防。

㈤而前經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阿強」,並假「載人出海釣魚」之名義,指示駕駛「啟輝號」鐵殼船(船東為胡阿輝)之船長張瑞庭,預先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駕駛「啟輝號」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東港外停泊等候。迄100年1月 8日凌晨,簡政雄等人押運夏崇惟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海岸邊與「阿強」會合後,「阿強」即將簡政雄連同遭綁之夏崇惟等人帶上小船,並與張瑞庭聯繫,將簡政雄等人領至停泊惠東港外之「啟輝號」鐵殼船停泊處與「啟輝號」鐵殼船接駁。於接駁時,擔任「啟輝號」鐵殼船船員之杜德順、李耀文、王志文等人,雖見夏崇惟遭人上手銬、綁縛,情況顯非先前船長張瑞庭轉知之「載人出海釣魚」,卻仍與簡政雄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已遭人上手銬、綁縛之夏崇惟吊綁拉上「啟輝號」鐵殼船交簡政雄等人處置。另「啟輝號」船長張瑞庭於接獲船員王志文通報「多一個人被銬起來」後,雖知狀況並非先前「阿強」所稱之「載人出海釣魚」,經詢問簡政雄狀況後,簡政雄告以係「金錢糾紛」,要其「開到公海」,張瑞庭再詢問「阿強」,被告以「聽阿雄的就好」,嗣於船東胡阿輝撥打電話前來時,張瑞庭詢以「有個人被綁上來」一情,胡阿輝卻催促以「不要管,開出去就對了,不要白目」等詞,而觀之上開情形顯然有妨害自由之事實,張瑞庭卻仍與簡政雄、「阿強」、胡阿輝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聽從簡政雄、「阿強」、胡阿輝等人之指示,將載運夏崇惟之「啟輝號」駛出外海。隨後夏崇惟即遭簡政雄等人拘禁限制自由於「啟輝號」鐵殼船船內,並由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等人負責看管。

㈥而於100年1月8日凌晨3時某分,得悉夏崇惟已遭制服之余永富,即撥打電話予仍在駿景花園中庭花圃等候之郭翊祺,並連同黃啟展與郭翊祺在駿景花園正門口會合,共同搭車至大陸地區皇崗口岸出境至香港地區;而郭翊祺在香港地區機場等候蔡錦雄後,分別於100年1月 8日上午11時40分許、中午12時35分許,自香港搭機(港龍KA436、華航CI932)返抵臺灣地區高雄小港機場,余永富、林瀅淵、黃啟展則共同於100年1月9日上午8時 5分許自香港搭機返抵臺灣地區高雄小港機場。蔡錦雄、郭翊祺返台後,並同赴台南市○○區○○路363巷20號10樓之3之房屋,余永富並電話指示蔡錦雄連線回大陸地區夏崇惟住處門外之針孔監視畫面以為確認;蔡錦雄因而於100年1月8日下午 4時50分28秒許、5時32分18秒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監視畫面。另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並於100年1月9日上午 4時54分51秒許、5時5分46秒許、5時12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17號,使用電腦設備,以「61.221.59.62」之IP位置連線上網,使用「陳志明」、「盧小嘉」、「周永康」之名義,向香港商雅虎奇摩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nbmnb885」、「qoo777qoo」、「oo8899oo」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預備用以寄發脅迫夏崇惟家屬交付款項之信件使用。

㈦而夏崇惟於100年1月 8日遭強行押運上船後,簡政雄即令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看住」夏崇惟,並與夏崇惟同睡船艙,而繼續限制夏崇惟行動自由,並由張瑞庭駕駛「啟輝號」鐵殼船載運夏崇惟繼續駛出外海。其後均由簡政雄與夏崇惟洽談,夏崇惟在身體遭人拘禁在船上後,受渠等實力支配,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因而聽從簡政雄指示,為後述無義務之事:1.於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夏崇惟在上開鐵殼船上口述錄下大意略為:「其人安全,勿輕舉妄動,將再電話聯繫。」之音訊,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再由簡政雄持衛星電話將前開音訊轉予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犯罪成員,復由該成員於100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持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至賴曉妤持用之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將夏崇惟口述之上開音訊播放並轉知予賴曉妤。2.於100年1月14日某時,夏崇惟在上開鐵殼船上署名手書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4日及15日,收信人為賴曉妤,內容載有:「…我現在人在外地和朋友談點事,談完就回去,妳別擔心。…」等語之家書1封,而行無義務之事,再由簡政雄持之傳真予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犯罪成員,復由該成員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56分52秒許,以上開「周永康」名義申設之「oo8899oo@yah oo.com.tw」雅虎信箱,在臺灣地區台北市○○○路○段附近某處,使用電腦設備,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接以「115.80.127.239」之IP位置連線上網,寄送內含附件內容為夏崇惟上開家書之IMG.pdf檔案郵件至夏崇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內;3.於100年1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夏崇惟在上開鐵殼船上署名手書日期記載為100 年1月21日,收信人為賴曉妤,內容載有:「…我和朋友在經濟上的糾紛,現在雙方已基本達成和解,我要負責賠償對方9千5百萬元人民幣,…⑴你叫…想辦法先湊足4千5百萬元。⑵你親自去找…請他先想辦法借我5千萬元。…確定湊足錢後,做以下安排:①其中2百萬元用於慈善事業。…②剩餘9千3百萬元,你…換成美金打到…香港公司帳號上。…以方便我查詢錢是否到帳。並簽好匯款單(多簽幾張)到時如何匯款我再通知妳,這事很急,要馬上辦…在下星期三、四之前,打入…香港公司帳戶內,這筆錢是應該付給人家的,別耽誤了,並要保證人家順利領取,別發生問題﹗…」等語,實為迫使夏崇惟家屬交付款項之家書1封,而行無義務之事。再由簡政雄持之傳真予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犯罪成員,復由該成員於1月21日晚間10時46分6秒許,以上開「盧小嘉」名義申設之「qoo777qoo@y ahoo.com.tw」雅虎信箱,在不詳某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寄送內含附件內容為夏崇惟上開家書之IMG. pdf檔案郵件至夏崇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內,而後於100年1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犯罪成員,復持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至賴曉妤持用之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賴曉妤上網至夏崇惟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信,而令賴曉妤速籌贖金。4.於100年1月24日某時,夏崇惟在上開鐵殼船上署名手書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24日,收信人為賴曉妤,內容載有:「…交代妳的事,要馬上辦,別耽誤時間了,…把籌到的9千3百萬元,到時換成港幣打入…的帳號內(已用美金匯出的話,到時也要轉成港幣),辦好後發郵件給我,如何匯款再通知妳,另外那 2百萬元也要匯入慈善基金內。這事很重要,不能失信於人…,妳愈早辦好的話,我有可能趕上公司聚餐,和主持賴文的婚禮…。妳記得星期二(明天)把…香港公司帳號和語音查詢密碼發到我郵箱上,以便查詢」等語,實為迫使夏崇惟家屬交付款項之家書1封,並依上開書信內容口述錄下音訊,而行無義務之事,再由簡政雄持之傳真,並將上開音訊予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犯罪成員,復由該成員於100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持0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至賴曉妤持用之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賴曉妤上網至夏崇惟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信。而後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犯罪成員於1月25日下午3時13分52秒許,以上開「陳志明」名義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雅虎信箱,在不詳某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寄送內含附件內容為夏崇惟上開家書之IMG.pdf檔案及上開音訊To夏太太.mp3檔案之郵件至夏崇惟「[email protected] 63.com」之電子信箱內。而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復在臺灣地區桃園縣某處,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曉妤持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恫稱:「妳報警了,把這件事搞得像擄人勒贖這麼大」等語,告知其老闆是賴曉妤之先生委託過來解決問題,不要搞成是擄人勒贖,並令賴曉妤儘速籌款,賴曉妤則回以:籌不出那麼多錢等語,該成員則仍令賴曉妤盡量籌款。5.於100年1月25日某時,夏崇惟在上開鐵殼船上署名手書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25日,收信人為賴曉妤,內容載有:「…這件事是我和朋友的經濟糾紛問題,現在也處理的比較圓滿,就剩付錢給朋友就解決了。…為了不影響我回家的時間,所以我在此懇切的希望你們不要去干涉我匯錢給人家的時間。這不單干涉我對人家的承諾,也關係到我自己。…如果妳沒聽我的去處理,只會讓這件事更複雜化,到時都很難處理了。我還想回家過年呢!明天就要馬上處理了好嗎﹖…這裡的環境不允許我打電話,但我是百分之百安全的,妳相信我,明天把錢匯到指定帳號好嗎,我還等著這星期回家呢!拜託了!」等語,實為催促賴曉妤迅速籌錢交付款項之家書1封,而行無義務之事。再由簡政雄持之傳真予上開犯罪集團中某不詳犯罪成員,復由該成員於1月26日下午某時,即以上開「盧小嘉」名義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雅虎信箱,在不詳某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寄送內含附件內容為夏崇惟上開家書之IMG.pdf檔案郵件至夏崇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內。賴曉妤於接獲交付款項電話及信件後,受此脅迫,為使夏崇惟得返回,因而促請夏崇惟公司會計劉利群、出納方繼生出售公司貨物變現並借錢籌款,先後於100年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匯款至香港地區之利群公司設在恆生銀行000000000帳號及正惟公司設在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合計港幣00000000元,詳如附表壹) 。賴曉妤並於100年1月27日回信告知:「錢已陸續到帳…」等語。

㈧在此期間,簡政雄則在鐵殼船上持衛星電話持續與林瀅淵等其餘犯罪集團成員保持聯繫,惟至此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仍未將夏崇惟釋放。又於100年1月27日、28日間,經由簡政雄、張瑞庭與胡阿輝聯繫後,由胡阿輝在臺灣地區委託不知情之「金滿號」漁船船長許德川協助運補「啟輝號」鐵殼船。胡阿輝並於100年1月29日在高雄市小港地區漁港指揮將相關食物、油料等物資搬運上「金滿號」,並事先交代不知情之林政郎(張瑞庭之岳父)持裝有3萬美金、2支衛星電話之手提袋隨同「金滿號」漁船出海。嗣於100年1月30日上午9時9分許,「金滿號」漁船自臺灣地區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一路向西南駛逾180海浬,並於10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東沙群島海域附近,與「啟輝號」鐵殼船順利接駁而運補物資,林政郎並將上開手提袋交付張瑞庭。

㈨而員警雖已接獲夏崇惟遭人強行押走之通報,並循線持拘票,先後於後述時地拘獲林瀅淵等人⑴於100年1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南市新化區頂山腳54之37號拘獲林瀅淵,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⑵於100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52號8樓之3拘獲吳東易。⑶於10 0年2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189巷42號前拘獲郭翊祺,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⑷於100年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976號前拘獲蔡錦雄,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⑸於100年2月28日上午5時2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16號拘獲黃啟展,然林瀅淵等人猶不願透露夏崇惟行蹤,並釋放夏崇惟。夏崇惟因而繼續遭控制行動自由於「啟輝號」鐵殼船上。

㈩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終因事跡敗露,經由輾轉聯繫,覓得「新福明利6號(CT0-000000號) 」漁船船長陳明利(涉犯國家安全法等部分另經緩起訴之處分)將夏崇惟載運接駁釋放於臺灣地區海域。陳明利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漁民及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竟基於逃避前揭檢查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陳金忠、陳福傳、卡馬迪共乘上開漁船,未報關接受檢查,自臺灣地區澎湖縣吉貝漁港安檢所出港,一路向南駛離中華民國海域,而於100年2月28日上午3時59分許,駛至北緯22度29分59.61秒,東經119度0分2.85秒之位置,而在上開海域附近流連徘徊,等待接駁。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北緯22度25分43.88秒,東經119度0分2.85秒之位置,與上開監禁夏崇惟之鐵殼船順利接駁,而將夏崇惟接運上船,旋即於同日時43分許駕船一路北返,而於100年3月1日上午3時54分許,駛至臺灣地區澎湖縣吉貝嶼南方之險礁嶼,並將夏崇惟留置該險礁,後陳明利並於同日上午4時21分許駛入並泊靠吉貝漁港。而夏崇惟並同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福明利6號」漁船上,持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電其妻賴曉妤報平安,終經輾轉獲報之檢警會同海岸巡防機關覓得身在險礁嶼之夏崇惟並將之接返臺灣地區安置。嗣「啟輝號」則駕船逃逸,於100年3月 8日、9日間,胡阿輝並與某「楊姓」成年男子登上「啟輝號」,為簡政雄、侯証銓、邱凱偉、林佳和等人辦理入境新加坡及搭機返回臺灣地區等事宜。隨後侯証銓、邱凱偉、林佳和即於100年3月10日自新加坡搭機返回臺灣地區,簡政雄則於翌日自新加坡搭機返回臺灣地區;陳文良則於100年4月19日為警緝獲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歸案。後員警復循線持拘票於100年4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台中市○○街○段102號5樓之15拘獲林佳和,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於100年5月4日晚間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巷10號8樓之3拘獲侯証銓,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物;另簡政雄則於100年5月15日上午9時10 分許遭緝獲歸案。嗣李耀文、杜德順、王志文、張瑞庭先後於100年7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25日下午12時30分許、8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搭機返國時遭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第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

㈠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至今亦未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並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 2款、第75條分別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9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瀅淵之辯護人雖聲稱:本件起訴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15條、第315條之 1之罪,其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林瀅淵等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即強押被害人夏崇惟上船拘禁之行為地,雖在大陸廣州地區,然被害人夏崇惟最後獲釋之地點則於臺灣地區之澎湖縣吉貝嶼險礁,已屬我國領域內,參以妨害自由罪係屬繼續犯,於被告被剝奪行動自由至獲釋恢復行動自由前,犯罪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被告林瀅淵等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果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黃皇証、陳明利、夏崇惟、賴曉妤,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吳東易、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張瑞庭、杜德順、王志文、李耀文、林素貞、許德川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上開證人之供述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照片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⒉有意識的迴避,⒊受外力干擾,⒋事後串謀,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因素。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嗣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內容雖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⑴被告林瀅淵及其辯護人柳聰賢律師爭執其餘共同被告、被害人夏崇惟之警詢筆錄、大陸公安之訊問筆錄、被害人夏崇惟大陸部分之電腦資料無證據能力。⑵辯護人林弘明律師爭執大陸公安所製作的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⑶被告蔡錦雄及其辯護人張名賢律師爭執大陸公安筆錄無證明力。⑷被告黃啟展及其辯護人盧俊誠律師爭執答大陸公安之筆錄及同案被告郭翊祺、蔡錦雄、吳東易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⑸被告簡政雄及其辯護人方春意律師爭執中國公安所製作的筆錄、100年1月8日夏崇惟案涉案之電腦資料之報告、及被害人夏崇惟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⑹被告侯証銓及其辯護人薛西全律師爭執大陸公安的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能力部分,被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渠等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林瀅淵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郭翊祺則坦承妨害秘密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蔡錦雄雖坦承有偽造文書及妨害秘密罪犯行,惟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犯行;被告黃啟展坦認有妨害秘密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吳東易坦承有妨害秘密罪犯行;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除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外,就擄人勒贖犯行均堅決否認;被告張瑞庭於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721誒頁)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矢口否有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對妨害自由犯行均承認不諱;被告陳文良、胡阿輝則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犯行。被告林瀅淵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綁架被害人夏崇惟;被告郭翊祺辯稱:我沒有參與擄人勒贖,對簡政雄、侯証銓、邱凱偉強押被害人上船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蔡錦雄辯稱:他們擄人勒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去那邊監控調查夏崇惟出入而已;被告黃啟展辯稱:我在大陸期間分兩、三趟去找朋友、遊玩,暫借住他們那裡而已,他們擄人勒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去大陸只是去找朋友投資小生意;被告簡政雄辯稱:伊係受到香港綽號「DAVID」的人委託去處理被害人夏崇惟跟林瀅淵之間的債務,在船上時有跟夏崇惟談到債務糾紛如何解決的事情,是我們在他家裡把他押到船上去,然後在船上跟他談解決債務的事情;被告林佳和辯稱:我只是協助處理這筆債務而已,沒有擄人勒贖的意思,我是透過簡政雄知道林瀅淵與被害人夏崇惟之間的債務關係;被告侯証銓辯稱:我也是過去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而已;被告胡阿輝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整個事情,我沒有講說把船開出去,也沒有打那通電話,我只是介紹他們去租賃「金滿號」,船不是我的名字,我純粹是介紹而已,也沒有僱用船長張瑞庭;被告陳文良辯稱:我在大陸生活二十幾年,我表弟余永富來找我說要在大陸做生意,所以我幫他找房子給他後,我就沒有跟他一起住,我自己有車子,我就跟表弟說他如果要出去時,我可以開車載他,我表弟余永富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云云。被告張瑞庭於準備程序辯稱:船是我開出去的,我是被胡阿輝僱用,我也沒辦法作主,因為他們把被害人都帶上船來了,而且他們跟我講是要出去釣魚,是胡阿輝叫我把船開出去,開出去外海是「阿雄(按指簡政雄」叫我把船開出去外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吳東易部分:

1.訊據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對於渠等受余永富委託(余永富自99年8月起分別按月給予郭翊祺、蔡錦雄新台幣2萬元、2萬5千元之薪水,並指示郭翊祺購置GPS衛星協尋器等監控器材),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行蹤與作息,而余永富得知夏崇惟住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天河區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後,為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行蹤,並觀察瞭解夏崇惟之出入作息,即先行設法承租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之房屋,以監視夏崇惟進出駿景花園駿灝軒之情形,惟因在該處觀察監視後效果不佳,乃委由有犯意聯絡之陳文良出面另承租駿景花園駿躍軒D座6樓C之房屋(嗣轉由郭翊祺承租)。又郭翊祺於99年8月某日赴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吳東易所經營之天衛公司,以外遇與金錢糾紛為由,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吳東易購置GPS衛星協尋器1組,並持之與余永富於同年月21日同赴大陸地區,惟因使用上有問題,郭翊祺乃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請吳東易過去大陸,並再帶1組同型之GPS衛星協尋器,郭翊祺並於99年8月25日返回臺灣地區,赴吳東易上開公司詢問,另再購置1組GPS衛星協尋器,並於99年8月27日持之搭機赴大陸地區,隨後吳東易並於99年9月1日偕同不知情之黃皇証同赴大陸地區駿福酒店(駿景花園社區對面),與郭翊祺、余永富、黃啟展等人討論GPS衛星協尋器之問題,吳東易並將所攜帶之1組GPS衛星協尋器交予郭翊祺等人,並在駿福酒店外示範並指導郭翊祺裝設及操作GPS衛星協尋器,郭翊祺始於99年9月4日、5日之間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將1組GPS衛星協尋器裝置於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由司機所駕駛之LEXUS600轎車及LEXU S570休旅車之其中1輛上。嗣因上開GPS衛星協尋器故障,郭翊祺復伺機將之拆卸,並於99年9月中旬某時再次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在前開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之LEXUS600轎車及LEXUS570休旅車均裝置上開GPS衛星協尋器妥當,以掌握夏崇惟行蹤,並對夏崇惟所使用之休旅車進行跟監等情。嗣於99年9月下旬,郭翊祺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余永富欲購買用於GPS衛星協尋器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並欲在照明設備內裝設針孔器材,吳東易因而於99年9月23日攜帶相關器材赴大陸地區駿福賓館與郭翊祺等人會合,交付GPS衛星協尋器定位專用手機1支,並在駿福賓館內將針孔監視器材裝置於緊急照明設備交予郭翊祺等人,嗣郭翊祺等人即將上開裝有針孔監視器材之緊急照明設備裝置於夏崇惟位在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並由吳東易赴駿景花園駿灝軒協助測試訊號,用以觀察監控夏崇惟出入作息。後郭翊祺、余永富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欲洽請鎖匠開啟外遇對象大門,另並欲再購買用於GPS衛星協尋器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1支,吳東易因而於99年9月29日偕同鎖匠李志鴻同赴大陸地區,並將攜帶之GPS衛星協尋器定位專用手機1支售予郭翊祺等人,供彼等掌握夏崇惟行蹤。嗣吳東易、李志鴻於99年10月1日赴駿景花園駿灝軒1樓與郭翊祺會合,並於郭翊祺撥打電話予余永富,余永富令陳文良下樓後,與陳文良同赴其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租處試開門鎖,另乘夏崇惟及其家人不在之期間,再赴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2樓夏崇惟住處試開門鎖,惟因李志鴻無法開啟而未果,吳東易、李志鴻並於余永富分別給付新台幣10萬元、3萬元之酬勞後先後於99年10月5日、6日返回臺灣地區。後郭翊祺另於99年10月13日返回臺灣地區前之某時,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將1組購得之GPS衛星協尋器裝置於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之迷你奧斯汀車上。而後郭翊祺等人發覺夏崇惟尚有平日出入所使用之LEXUS450休旅車,郭翊祺因而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余永富欲再購買1組GPS衛星協尋器,另彼等購置供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操作有問題等情,吳東易因而於99年11月28日攜帶1組GPS衛星協尋器赴大陸地區交予郭翊祺等人,並在大陸地區指導郭翊祺解決專業手機問題。而郭翊祺於取得最後1組購得之GPS衛星協尋器後,即植入事先購置之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伺機在駿景花園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將之裝置於夏崇惟平日出入所使用之上開LEXUS450休旅車上。而後郭翊祺復在大陸地區與在臺灣地區之吳東易取得聯繫,表示彼等購置供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操作有問題等情,吳東易因而於99年12月22日赴大陸地區指導郭翊祺解決手機問題。另郭翊祺於99年10月13日返回臺灣地區時,除持購得供GPS衛星協尋器定位使用之專用手機至吳東易天衛公司校正外,並於翌日撥打電話予吳東易,表示余永富交代欲組裝電腦以便遠端監控兼錄影使用,吳東易因而以新台幣2萬5千元之代價為彼等組裝妥當,由郭翊祺於99年10月25日搭機帶返大陸地區。而為達到彼等監控夏崇惟作息出入行蹤之目的,另先由蔡錦雄出面於99年10月2日向不知情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妙華承租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即夏崇惟住處樓下),並於郭翊祺99年10月25日返台購置遠端監控使用之電腦後,將上開電腦設備裝置於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郭翊祺並於99年10月26日向不知情之廣東盈信信息投資有限公司(E家寬社區○○○○路服務,該公司工程人員則於翌日即99年10月27日至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進行網路開通與佈線工程。而蔡錦雄、郭翊祺為確認監控視訊功能是否正常,分別先後撥打電話予人在臺灣地區台南市○○鎮○○路313號開設網咖不知情之康碩修(蔡錦雄之友人)及台南市○區○○街242巷3號不知情之賴夙敏(郭翊祺之舅媽) ,請其等連線至IP:124.16.4.226之網址,而先後於9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1分25秒許、28日凌晨2時5分許完成連線,康碩修並於上網連線後在上開網咖確實接收人在大陸地區上開房間內蔡錦雄之視訊,以確認監控視訊功能建置妥當。而蔡錦雄於99年10月2日承租上開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前,並利用時間在駿景花園駿灝軒中庭花圃觀察注意夏崇惟之出入,並持由余永富在臺灣地區所購得之小型針孔攝錄器材拍攝夏崇惟人車出入之情形。而於99年10月2日承租上開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且於在夏崇惟位在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架設針孔攝影器材妥當後,蔡錦雄等人即在上開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 1樓D之租處內,或在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6樓C之租處內,透過上開針孔攝影監視器材注意夏崇惟之出入行蹤,並於查覺夏崇惟出門後,通知郭翊祺等人注視GPS衛星協尋器掌握夏崇惟車輛行蹤與出入,蔡錦雄另並於透過針孔攝影器材監控夏崇惟家門期間,詳細記載夏崇惟及其家人出入住處之時間,而無故窺視夏崇惟及其家人非公開之活動。而於夏崇惟上開車輛分別裝置GPS衛星協尋器妥當後,郭翊祺、余永富、黃啟展、蔡錦雄即分別伺機使用上開GPS衛星協尋器定位專用手機,掌握夏崇惟上開車輛之行蹤位置,無故窺視夏崇惟非公開之活動。而於夏崇惟上開車輛分別裝置GPS衛星協尋器妥當後之前期,主要由郭翊祺負責持GPS衛星協尋器觀察以掌握夏崇惟車輛行蹤與出入之工作,後期則主要由黃啟展為之。余永富、黃啟展、陳文良則主要擔任跟監夏崇惟車輛之工作。余永富、蔡錦雄有時亦持GPS衛星協尋器協助注意夏崇惟車輛之行蹤。余永富、黃啟展另亦在駿景花園駿躍軒D座6樓C之房屋透過電腦設備視訊觀察夏崇惟住處門口人員出入情形。林瀅淵並與余永富電話保持聯繫,且於赴大陸地區期間,至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6樓C之據點瞭解余永富等人「徵信」之進度及情形等節,亦據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吳東易等人歷次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志鴻證述明確,互核渠等間之供述情節,亦互可勾稽,前後內容亦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郭翊祺、黃啟展、余永富、蔡錦雄自97年6月1日至均100年1月25日出入境記錄(見偵二卷19-23頁、警卷第640-657頁)、被告郭翊祺、蔡錦雄、余永富台胞證簽發詳細資料(見偵二卷第24-33頁)、IP位址查詢表(偵二卷72-72背面)、被告吳東易出入境資料查詢及大陸口岸出入境查詢(見警卷670-673頁)、李志鴻97年7月1日至100年3月1日出入境資料(偵三卷142頁)、1-95L衛星協尋器照片共4張(偵三卷15- 16)、GPS追蹤器、GPS定位手機、GPS主機加電池照片共3張(偵三卷152-154頁)、手機門號的00000000雙向通聯查詢表(偵三卷22-99背面)、案發現場照片56張(見警卷第686 -7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紋字第1000027932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八卷第141-152頁,足證被告余永富、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出入駿景花園駿躍軒D座6樓C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00015537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七卷81-90頁,證明被告余永富、郭翊祺、蔡錦雄、簡政雄等人出入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11樓D之事實)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吳東易等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2.至於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除坦承上開妨害密秘犯行外,雖均否認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夏崇惟而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並以當時係以要查外遇的事情受委任等詞置辯。惟查:被告郭翊祺於100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先前並不知道要綁架夏崇惟,直到99年12月15日伊再次回到大陸,伊聽到余永富與黃啟展的談話,談到要綁架夏崇惟的事,並要在農曆年前完成,那時就知道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聽余永富指示,我知道他們(指余永富、黃啟展等人)要作何事,係在99年12月15日我從臺灣到大陸時,才聽到他們說這件事(指綁走夏崇惟)要在農曆過年前處理好...我負責裝GPS及針孔攝影器材,余永富、蔡錦雄及我等是在夏崇惟住處觀察之後,看他上那台車才確認他使用的車子是那三台,..我負責看夏崇惟的車子有否回到駿景花園,起先我有看車子但沒有看到人,我打電話告訴余永富,他叫我繼續等,直到1月8日凌晨2點看到車子,我又打電話告訴余永富,余永富就指示我去和保安人員聊天,之後過了半小時之後後,我和余永富、黃啟展就坐車離開,..黃啟展是負責在東門監看車子,我係站在中庭,如果夏崇惟的車子由西們進來我就看得到,黃啟展和我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5-37頁),嗣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證述坦承確有此事。

3.被告黃啟展於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確曾與林瀅淵、余永富及蔡錦雄一同吃過飯等語。另被告簡政雄於100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是香港的DAVID問伊說可否去處理林瀅淵跟夏崇惟間的債務,並說是林瀅淵全權委託香港DAVID去處理等語,另於100年8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與余永富、蔡錦雄及郭翊祺一起吃過1、2次飯,當時還有其他人,余永富有大概跟伊提說夏崇惟的行蹤,並說是為了幫林瀅淵討債等語。另被告蔡錦雄於100年8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5日時,林瀅淵有跟伊、黃啟展、余永富一同吃飯,並有相互介紹,黃啟展知道我們是在做徵信的工作等語;而被告林瀅淵亦不否認有與上開被告一起吃飯之情節,堪信被告林瀅淵等人透過上開用餐之機會一同謀議綁走夏崇惟計劃之情節。

4.參以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與余永富等人,在夏崇惟於100年1月8日凌晨遭同案被告簡政雄等人強行押走前,即招募僱佣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等多人前往大陸負責監控夏崇惟,並花費不貲購買並裝設GPS、針孔攝影器材,又負擔機票、食宿費用委請吳東易多次前往大陸駿景花園社區裝設針孔攝影器財,又由99年12月間即監控夏崇惟之作息與行蹤一大段時間,以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三人供稱渠係從事徵信業者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應知與一般調查外遇之方式顯有不同,衡之常情,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等應知委託人之目的顯係作為其他非法之用途,而非僅係調查外遇般之單純。

5.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與余永富及其他共犯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皆應有犯意聯絡與分擔一部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所辯情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對於被告林佳和於100年1月7日下午受被告簡政雄指示駕駛車輛在駿景花園附近等候接應,被告簡政雄接獲通知後,即指示被告侯証銓、共犯邱凱偉按電梯,其3人於100年1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被害人夏崇惟進入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搭乘電梯欲返回12A住處時,在11樓電梯處強押被害人,再由被告簡政雄、侯証銓、共犯邱凱偉之1人撥打電話予負責接應之林佳和駕車至駿景花園門口,被害人夏崇惟即遭被告簡政雄、侯証銓、共犯邱凱偉3人強押上車等情;另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共犯邱凱偉於100年1月8日凌晨在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強押被害人夏崇惟後,旋即駕車直奔大陸地區惠州海岸上船,被害人夏崇惟因而在船上遭拘禁限制行動自由直至100年3月1日始獲釋;被害人夏崇惟於100年1月8日凌晨在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遭擄獲後,遭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共犯邱凱偉駕車押運期間,曾撥打電話予其妻賴曉妤而行無義務之事實;及被害人夏崇惟於100年1月8日遭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共犯邱凱偉駕車押運上船後,迫於無奈先後錄音、寫信(聯繫交附款項之信件)予其妻賴曉妤要求匯款而行無義務等事實,另業據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七卷113-149頁,偵五卷第36-39頁、67-85頁,偵四卷第9-13頁、36-49頁,本院100年重訴第24號卷一第182頁、卷五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崇惟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七卷第5-12頁、本院100年重訴第24號卷0000-000頁),亦經證人賴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偵七卷第28-33頁)。復有100年1月8日凌晨2時24分59秒許、25分2秒許、3時1分3秒許、6秒許、7秒許、20秒許駿景花園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5-10頁、偵二卷第10-14頁、偵四卷14-23頁、偵五卷45-54頁)、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54-5 7頁)、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11樓D採證照片44張(見警卷54-57頁)、被害人夏崇惟手書家書影本3份及口述音訊譯文1份(見偵七卷第13-15頁、37-40頁)、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等人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及大陸口岸出入境查詢(見警卷第66-6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00015537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七卷第81-90頁,證明被告簡政雄等人出入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11樓D之事實)等資料在卷足憑。

2.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8日申設帳戶資料後,接續於100年1月14日起寄送勒贖信,並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曉妤令其上網收信,另並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地區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曉妤,終致被害人賴曉妤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依指示匯出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簡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夏崇惟、賴曉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偵七卷第5-12頁、28-33頁),亦據證人李政賢、尤辰瑋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八卷第103-108頁)。

3.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終因事跡敗露,經由輾轉聯繫,覓得「新福明利6號(CT0-000000號) 」漁船船長陳明利(涉犯國家安全法等部分另經緩起訴之處分),於100年2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陳金忠、陳福傳、卡馬迪共乘上開漁船,自臺灣地區澎湖縣吉貝漁港出港,而於100年2月28日上午3時59分許,駛至北緯22度29分59.61秒,東經119度0分2.85秒之位置,而在上開海域附近流連徘徊,等待接駁。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北緯22度25分43.88秒,東經119度0分2.85秒之位置,與上開監禁夏崇惟之鐵殼船順利接駁,而將夏崇惟接運上船,旋即於同日時43分許駕船一路北返,而於100年3月1日上午3時54分許,駛至臺灣地區澎湖縣吉貝嶼南方之險礁嶼,並將夏崇惟留置該險礁,而夏崇惟並同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福明利6號漁船上,持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致電其妻賴曉妤報平安,終經輾轉獲報之檢警會同海岸巡防機關覓得身在險礁嶼之夏崇惟並將之接返臺灣地區安置等情節,亦據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夏崇惟、證人即即「新福明利6號」漁船船長供述屬實,另有澎湖縣海景圖1紙、新明利號6號航跡圖及航行記錄簡表與進出港記錄查詢、澎湖群島衛星影像圖(見偵一卷13-18 頁)、台商夏崇惟遭擄人勒贖案調查報告暨附件(雷情圖、船長陳明利手機基地台移動情形、雷情圖比對基地台位置圖、船長陳明利2月28日密集通聯情形、新福明利6號航程記錄器之航跡圖、新福明利6號2月27日雷達航跡示意圖、新福明利6號照片、船員名冊及個人照片與案查詢資料等,見偵一卷19-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者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3月24日澎湖機字第1000004420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等(偵一卷P.116-118頁)附卷可參。

4.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l0刑偵九(2)字第1000106144號函暨附件簡政雄、林佳和、侯証詮DNA鑑定書各一份(見偵一卷第311-313頁)、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出入境資料查詢(見警卷第658-663頁)、夏崇惟案涉案電腦資料及IP位址查詢單(見警卷62-63頁、偵八卷第154-160頁)、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資料1份、暨被告蔡錦雄aa621210電子郵件帳號資料1份、被害人賴曉妤持用電話通聯紀錄1份、匯款水單7份、被害人賴曉妤電子郵件回信1份(警卷第53頁)等在卷可稽。

5.綜上所述,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基礎。渠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被告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卷五第103頁、721頁),核與被告張瑞庭(見追加起訴偵六卷16-34頁、55-95頁)、杜德順(見追加起訴偵四卷第17-20頁、29-39頁)、王志文(見追加起訴偵三卷第20-22頁、35-39頁)、李耀文(20-31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可勾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夏崇惟(見偵七卷第5-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證人林政郎、林素貞、許德川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胡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44-47頁)、被告杜德順及王志文出入境詳細資料(追加起訴偵三卷24頁)、被告李耀文護照及內容影本(追加起訴偵二卷34-40)、被告張瑞庭護照影本(追加起訴偵六卷36-43頁)在卷可徵。

2.被告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雖事前不知「啟輝號」要強押夏崇惟之事,但在被害人夏崇惟帶上手銬被吊綁上船後,渠等已知悉夏崇惟被強押上船卻未阻止,仍聽命以繩索將夏崇惟由小船吊綁上啟輝船鐵殼船,隨後並依被告胡阿輝及簡政雄之指示將船開出外海;而妨害自由行為屬繼續犯,在被害人回復行動自由前參與行為之一部或全部,亦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被件被告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科。

㈣被告林瀅淵部分:

1.被告林瀅淵與同案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及其他共犯余永富、邱凱偉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經查:訊據被告林瀅淵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被告林瀅淵於100年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初因為96年我有告夏崇惟,最後不起訴,我就找不到人,我就直接到大陸去找,也是找不到,是香港朋友介紹說司法不行的話,可以去找黑道去處理,香港朋友是「麥可」,他介紹龍哥好像叫李泰龍給我認識,時間將近1年10月左右,我有將在香港設置的公司資料還有夏崇惟的基本資料給「麥可」,後來「麥可」還有打電話來講說要再詳細一點的資料,說住址或什麼東西,我說我沒辦法,我只能儘量找,我建議他可否請徵信社去查,後來我自己公司在香港在忙,跑了幾趟,也有聯絡幾下,「麥可」叫我等消息,後來就沒聯絡了,...100年1月7要行動前,我有去大陸,當天就出來了,「麥可」叫我等消息,我就回香港...我大概跟他們講一下情形,找到後他們自己去問…回來再跟他們算等情(見偵一卷第31-35頁)。

2.被告簡政雄於 100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我在庭上否認跟林瀅淵有認識,事實上是有認識,這件事情他也是委託人。去年3、4月我跟林瀅淵在上海時就有認識,他處理這件事情,是透過「DAVID」跟我講的,「DAVID」問我認不認識林瀅淵,我說我認識,他跟我講這個案子,看我能否幫他去處理。那時我有跟林瀅淵聯絡,從上海飛到深圳,當時我下去時,林瀅淵有過來接我,他有大概跟我講他跟夏崇惟之間的糾紛,我有問他打算要怎麼處理,林瀅淵說他拿錢給夏崇惟出來開公司,整個公司都交給夏崇惟去處理,後來夏崇惟將公司慢慢變名,將公司賺的錢挪為己用作為投資,最後將整個公司虧空掉。他後來有找夏崇惟談,但夏崇惟避不見面,他有到法院(按應是地檢署)告夏崇惟,林瑩淵有拿一些到地檢署告夏崇惟的資料給我看,他說地檢署將這案子弄成不起訴,那時我有看過不起訴書及一些資料。他說夏崇惟虧空,林瀅淵有的資料就有 3億多,他說至少被弄了10、20億,他說不起訴處分書上有寫,林瀅淵匯給夏崇惟的就有 3億多台幣。當時我沒仔細這些內容,但是後來我回去看,有看有寫到他們和解,就這部分我有跟「DAVID」說他們已經和解過了,我又跟林瀅淵講說你們有和解過了,結果林瀅淵跟我講說這和解書他根本沒簽過,是夏崇惟偽造他的和解,那時他就跟我說這部分,他要告夏崇惟偽造和解書。他給我的資料比較少,他原本要委託我幫他處理這個債務。我跟他說是否可以提供較確切的資料,他說資料都在律師那裡,他說臺灣法院講說案發是在香港,要他去香港告。他跟我講這些資料到時會拿給我看,他有準備要到香港告他,因為他後來沒有拿給我,我認為以他拿給我的資料,還沒有確實的依據,他那時有跟我講夏崇惟多惡質、多惡質的。林瀅淵有要找他講,但夏崇惟都不出面,且還放話說林瀅淵在找他,他要花錢找人將林瑩淵做掉。林瀅淵還說拿錢出來給夏崇惟開公司,結果夏崇惟將整個錢都劫走了。林瀅淵希望我能幫他處理這債務並且修理夏崇惟。因為處理債務這部分,我當時沒有答應他要處理償務這部分,但我聽他這樣講,我有說要修理夏崇惟沒問題,我可以幫你修理。我問他打算怎麼修理,他跟我說要捉他起來,折磨他,讓他生不如死,我說沒問題,如果這個人這麼惡質,我肯定幫你討回公道。我有問他打算怎麼處理,林瀅淵說因為夏崇惟在大陸關係良好,不能在大陸處理,臺灣他也很少回去,林瀅淵有說他有找人在監控夏崇惟,對他很瞭解。我說你把資料給我,你打算怎麼處理告訴我,如果要凌虐他肯定要捉人。林瑩淵跟我說「你將人捉了就對了」。那時我說「如果要捉人,你要安排地方,不然我要將人帶到何處」,他就說不然他將人安排在船上,這部分事情,不是一次就談好,是跟他見了2到3次面。後來我也有打電話跟「DAVID」講,我跟「DAVID」有說林瀅淵只有拿這些資料給栽的話,會站不住腳。「DAVID」說林瀅淵說要補資料給我,他資料都在律師那邊,他打算還要去香港提告,到時會將那些資料給我。他說林瀅淵最主要也是要出這口氣,你就是等於幫林瀅淵出這口氣,修理他。這時我都有密切在跟林瀅淵聯絡,我有跟他說如果要處理那些債務,要將資料給我;如果要單純修理,我可以幫他修理,看他要修理到什麼階段,我可以幫他處理,後來他就說他打算安排船,叫我在船上修理他。後來我就等消息,林瀅淵安排船的中間,「DAVID」有打給我叫我去惠東港口跟「阿海」聯絡,跟他接洽就可以。那時林瀅淵還有跟我一起去,他有拿8萬元人民幣給我,要我去時交給「阿海」。其實我跟「阿海」見過 3次面,但之前我在偵訊時說只有見過2次面,其實第1次是跟林瀅淵一起去的。後面就是我前面講的部分,但我之前講「阿文」就是「阿富」,那時他們都跟我說回來就是妨害自由,連事主的部分都不要講,就是連「阿富」都不要講,我才會都沒有說等語明確(見追加起訴偵一卷第318-325頁)。

3.被告郭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居住期間曾有1名台灣籍男子拿台灣食品給我們,經指認為警方所提供指認表編號10男子(林瀅淵);他只有買台灣食品去6樓1次,因為余永富都叫他大胖(台語),所以講到名字我不知道,有時他打電話來,余永富就出去(見偵二卷第58背面、93頁、100 頁),是被告林瀅淵確曾在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6樓C之據點出入,並與共犯余永富有所聯繫。同案被告蔡錦雄於100年 3月3日警詢時供述伊受共犯余永富之指示出境至香港地區地鐵的大學站與綽號「大胖仔」的男子碰面,並將詳細記載被害人夏崇惟進出住處情形之筆記本交予被告林瀅淵觀看之事實(見偵八卷第80頁反面) ,且有上開載有被害人夏崇惟出入情形之筆記本(附表貳編號⑮)影本1份、被告林瀅淵出入境資料查詢及大陸口岸出入境查詢(警卷630-639頁)在卷可稽。

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易於 100年2月1日警詢時供述:我還在他們租用的同社區其他棟6樓客廳內有見過編號1蔡錦雄、編號2林瀅淵、編號 3余永富、編號4黃啟展等四名男子在聊天(見偵三卷第 10-11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郭翔祺是網路看到我的廣告跟我聯絡買器材的客人,余永富是聽郭翔祺說是他的老闆,是郭翔祺介紹認識的;林瀅淵是在余永富住的那一棟六樓見過,....【(問:何時看到林瀅淵與余永富、蔡錦雄及郭翊祺聊天?)第一趟過去的第三天,當時林瀅淵在余永富家裡的客廳打電腦。(問:林瀅淵有無與余永富講話?)答:他當時就是在和余永富講話。(問:你於警詢錄筆中供稱你第二次去廣州,在天河區駿景花園裡有看到林瀅淵?)答:第一次去三天,確實有看到林瀅淵,第二次去裝針孔攝影機,好像也有看到林瀅淵,因為林瀅淵很好認,有一次還穿內褲在那邊打電腦,我總共去了5、6趟,總共看到林瀅淵2、3次。(問:有無同時同地看到蔡錦雄、林瀅淵、余永富、黃啟展、郭翔祺?)一定有,而且是3、4趟跑不掉等語(見偵三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林瀅淵非僅多次在監控被害人夏崇惟住處之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6樓C之據點出入,並與共犯余永富、蔡錦雄、黃啟展、郭翔祺等人多所聯繫。

5.同案被告郭翊祺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前並不知道要綁架夏崇惟,直到99年12月15日伊再次回到大陸,伊聽到余永富與黃啟展的談話,談到要綁架夏崇惟的事,並要在農曆年前完成,伊就知道此事等語(見偵二卷第 9頁),且於偵審過程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坦承確有此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啟展則於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確曾與林瀅淵、余永富及蔡錦雄一同吃過飯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政雄於100年8月19日審理時證稱:是香港的「DAVID」問伊可否去處理林瀅淵跟夏崇惟間的債務,並說是林瀅淵全權委託香港「DAVID」去處理等語,另於100年8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與余永富、蔡錦雄及郭翊祺一起吃過1、2次飯,當時還有其他人,余永富有大概跟伊提說夏崇惟的行蹤,並說是為了幫林瀅淵討債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錦雄於100年8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5日時,林瀅淵有跟伊、黃啟展、余永富一同吃飯,並有相互介紹,黃啟展知道我們是在做徵信的工作等語;而被告林瀅淵亦不否認有與上開共同被告一起吃飯之情節;足信被告林瀅淵極可能透過上開用餐之機會與上開共同被告謀議以強押手段,逼被害人夏崇惟或其家屬交付款項計劃之情節。

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錦雄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於1月1日余永富叫伊教侯証銓、邱凱偉如何使用監視系統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祺於本院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余永富有叫伊教黃啟展如何使用GPS,於100年1月7日下午,在夏崇惟車子回來的路上,余永富叫伊到中庭靠近西門的地方,余永富說他會叫黃啟展去中庭的東門,黃啟展當時皆有在6樓、2樓或11樓進出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祺復於本院100年8月12日審理時稱:先前要出6樓C的電梯門口時,有與林瀅淵擦肩而過,之前余永富有說會從臺灣找黃啟展過來,黃啟展有帶蔡錦雄一起過來,於1月8日回臺灣前,仍在駿景花園中庭監控夏崇惟的車輛,另伊是受郭翊祺之委託裝設監視系統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和於本院100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舊公寓4樓看過1次林瀅淵與簡政雄說話,餐廳看1次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侯証銓於本院100年9月9日審理時稱有在舊公寓4樓看過林瀅淵等語。足認本案確是被告林瀅淵委託香港綽號「DAVID」與余永富等人策劃以強行押人之手段,逼被害人夏崇惟之家屬交付款項至明。

7.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政雄於本院100年8月19日審判時證稱:伊是受香港「DAVID」委託,與香港「DAVID」見面時,有看到他拿林瀅淵與夏崇惟間的債務及訴訟資料,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是我中部的朋友,伊有跟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他們提過追討的債務最起碼有3、4億,並跟林佳和、侯証銓提過委託人是「林董」(即林瀅淵),「DAVID」有叫我跟余永富聯絡,於 100年1月1日余永富說夏崇惟那幾天會回來,伊就叫侯証銓及邱凱偉到駿景花園11樓去準備找夏崇惟,於99年12月底即住在駿景花園附近的公寓 4樓,余永富有時皆到公寓4樓來跟伊說夏崇惟的行蹤,余永富稱100年1月8日夏崇惟會回家,並叫侯証銓及邱凱偉到11樓待命,快半夜時,余永富打電話說等一下夏崇惟就回來了,要我們按電梯,伊跟侯証銓及邱凱偉則在電梯那邊攔截夏崇惟,並先用膠帶把他的嘴巴貼起來,並用繩子把夏崇惟的手綁起來。在綁人之前有帶林佳和去走過一趟以熟悉地形,當時到11樓去綁夏崇惟時,伊叫林佳和在車上等…在船上時有船載運補給時,香港「DAVID」有託人拿來3萬元之美金要發給大家的紅包,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都有分到紅包等語(見本院 100年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419-422頁)。復於本院 100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在船上衛星電話中,有幫林瀅淵及夏崇惟協調出最後勒贖金額為9500萬人民幣等語(見本院 100年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73頁)。而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與共犯余永富、簡政雄、侯証銓等人於駿景花園社區已監控夏崇惟生活起居及行蹤一大段時間,其目的即是要伺機以強行押人之手段將夏崇惟帶走以逼索金錢,且被告簡政雄在其中居於主要執行者,並於「啟輝號」船上負責協調林瀅淵與夏崇惟間交付款項多寡。準此,被告林瀅淵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之共犯間,自監控夏崇惟作息及行蹤後,進而將夏崇惟強行押上「啟輝號」船上之過程,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工,殆無疑義。

8.證人夏崇惟於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時證稱:「是簡政雄、林佳和及侯証銓將伊擄走,在船上時一開始簡政雄說要 6億港幣,伊說沒有那麼多錢,之後他們內部協調後,簡政雄才說臺灣方面最低限度是要求9500萬元人民幣,該金額我沒辦法喬,不是我可以決定的,而簡政雄之酬金大約是 200萬元,當時簡政雄有說渠等是受大胖仔(即林瀅淵)所託處理這件事,簡政雄還說綁架伊是受到余永富及林瀅淵之指示,但伊有跟簡政雄說伊與林瀅淵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卷三第112-132頁)。此外,復有被告林瀅淵遭查扣載有被害人夏崇惟年籍資料及出入境等資料之紙條1張、被告林瀅淵入出境紀錄1份(於案發後旋即與被告黃啟展、共犯余永富一同入境臺灣地區)等附卷可參。

9.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林瀅淵確係因於94年4月至96年4月間遭限制出境,懷疑夏崇惟對其所有之公司及資金有詐欺及侵占情事,嗣雖經提出告訴,然於該案件中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始於98年 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致其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未果,因而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麥可」、「DAVID」、簡政雄、余永富等人,並商定由余永富負責監控夏崇惟之作息與行蹤,被告簡政雄則負責執行強押夏崇惟上船以處理其與夏崇惟間之債權債務糾,則其對受託人將會以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等情,自屬心知肚明,且合其心意無訛。是被告林瀅淵與同案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順德及其他共犯余永富、邱凱偉「麥可」、「DAVID」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㈤被告陳文良部分:

1.訊據被告陳文良固矢口否認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惟查:被告陳文良係在逃共犯余永富之表哥,以月薪人民幣15,000元之代價受雇於余永富負責租車及開車,並負責承租駿景花園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及D座6樓C之房屋,以利被告等人監視夏崇惟進出該駿景花園社區及其行蹤一節,除被告陳文良所坦認外【見100年偵字第172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5-188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錦雄證述該綽號「忠仔」的男子負責租駿灝軒C座6樓D及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之房屋,該二樓可以監視夏崇惟進出該駿灝軒社區,該費用都是余永富出的等語明確(見偵八卷第79頁)。

2.蔡錦雄受余永富之命,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交付照片予陳文良,由陳文良持赴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地區,偽造「李建民」、「張光明」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正本各1張後,交還蔡錦雄持之以「李建民」之名義,並持余永富墊付之租金,在駿景花園附近某舊公寓4樓承租房屋而行使等節,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年偵字第5778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6頁、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祺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3.又被告蔡錦雄於偵查及本院100年12月9日審理時陳稱:伊是在大陸駿景花園經余永富介紹而認識陳文良,陳文良在「駿景花園駿灝軒」D座6樓C的房子都來來去去的,有時候也沒有住在那邊,有叫他時就會過來等語;被告郭翊祺於偵查及100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東易等人來時,余永富有叫陳文良去開門,又伊於99年9月初到廣州入住「駿福賓館」時,登記是陳文良的名字,且余永富曾叫陳文良開車到GPS上的點,也就是夏崇惟的住處附近來做測試等語。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4.另余永富、郭翊祺、陳文良曾嘗試以開啟門鎖方式強押擄人而差不知情之證人李志鴻至大陸地區駿景花園嘗試開鎖,並由被告陳文良帶同李志鴻前去開鎖,惟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的鎖差異太大,且無開鎖工具而放放棄一情,亦據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供陳詳實【見100年偵字第47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翊祺、吳東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二卷第11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11-16頁)。

5.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與余永富及其他共犯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皆應有犯意聯絡與分擔一部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所6.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陳文良與共同被告林瀅淵、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共犯余永富及其他共犯,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皆應有犯意聯絡與分擔一部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㈥被告胡阿輝部分:訊據被告胡阿輝固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1.胡阿輝為「啟輝號」鐵殼船之股東,夏崇惟被強押上「啟輝號」後,胡阿輝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張瑞庭,而張瑞庭向胡阿輝回報「有個人被綁上來」之事,被告胡阿輝更催促張瑞庭「不要管,開出去就對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庭於偵查時證述:船老闆是胡老闆、大陸阿強,他們股東很多,印尼還有一個,..胡老闆是船東,他們都叫胡什麼輝的,他是胡佩玲的爸爸,在台灣時,就認識胡阿輝,但沒接觸過,我是認識胡佩玲玲,船上要訂補給的東西,阿雄聯絡胡老闆,胡老闆叫胡佩玲打過來問我們要什麼東西,我就跟胡佩玲說要哪些東西。...我在惠東港時,阿強叫我開船到外面等,後來阿強才帶人上來,我的船員王志文跟我說多一個人,有帶手銬,我就打電話問阿強怎麼回事,阿強叫我不要管,叫我聽阿雄的就好;我說現在怎麼辦,阿強叫我開出去,我說我不要;後來胡老闆就打電話來,叫我一定要開出去,我說不是要釣魚,他們有綁一個人,現在是要怎樣,他說不要管,你就開出去,叫我不要自目等語。..至於怎樣補給,是阿雄聯繫胡老闆處理的,連把人放掉那次共三次,....上次沒講到胡老闆,是因為我要回來,他叫股東跟我講,要不就待在外面不要回來,回來就不要說到他,說到他怎麼死的,他不管(見偵六卷,10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阿強」有說胡阿輝是船東,當時王志文先到駕駛艙跟伊說有一個人是被綁的,後來伊打給阿強問為何有一個人被綁上船,阿強叫伊不要管,他會叫老闆打給伊,伊就打給胡阿輝,胡阿輝就叫伊不要管直接開出去就對了,之後簡政雄就叫伊往外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47號卷二第32-37頁)。證人許德川即金滿號船長於本院101年3月23日審理時證稱:「(問:何人請你駕駛出海?)陳朝魁叫我載出去」、「(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載的這些補給品是胡阿輝買來的,為何知道是胡阿輝買來的?)當時我會擔心載到違禁品出港,會犯法,我有站在船邊看,胡阿輝及胡阿輝的兒子都有在金滿號的船邊看我們下貨。他們有站在金滿號的船邊看,當時我有跟陳朝魁說下貨要告訴我,如果先下貨再叫我載出去,我不承擔這個責任,另外找人,我一定要實際看到確實是補給品,大家都是討海人,大家互相,這樣我才願意幫忙載。」、「(問;你在港口時有無看到林政郎帶2支電話及美金3萬元及一些衣物上船?)有,這是陳朝魁跟我說林政郎是代表胡阿輝拿上船的,林政郎跟我說他女婿是那艘要補給的船的船長。」、「(問:你在檢察官處陳稱陳朝魁說那艘船是胡阿輝的,是否實在?)是,陳朝魁告訴我那艘鐵殼船是胡阿阿輝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47號卷二第8-10頁);證人陳朝魁於本院101年4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胡阿輝請伊用「金滿號」載補給去給「啟輝號」,在碼頭搬貨的時候我有去看一下,看到有礦泉水及食品等,胡阿輝說要載這些貨品去補給別人;「金滿號」的船長是許德川,我有跟許德川說載送的這些補給品是胡阿輝叫我們載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47號卷二第85-87頁)。證人林政郎於本院101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胡阿輝叫伊上「金滿號」出海釣魚2、3天,給伊1萬元,當時看到「金滿號」船員將相關物資搬上「啟輝號」,當時他女婿張瑞庭也在「啟輝號」上他是船長,胡阿輝並要林政郎將3萬元美金及2支衛星電話交給「啟輝號」上一位姓盧(按應係姓簡)的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47號卷一第338-345頁)。被告簡政雄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是打電話給DAVID,DAVID叫伊打電話給「胡董」(即胡阿輝),「胡董」再叫伊打電話給「阿強」,伊才找到「啟輝號」等語,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胡阿輝均無恩怨,茍非實情,應無干冒刑責而故作偽證之理,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3.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政雄於100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這個案子在上船之前、在船上的時候,你有跟胡阿輝聯絡到嗎?)在跟「阿海」聯絡之前,有跟他聯絡過,是DAVID叫我找他,他叫我找阿海。(問:那你怎麼跟胡阿輝聯絡上的?)DAVID有給我電話,叫我打給他」(見追加起訴偵一卷第 324-3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庭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幾個人(指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人)是100年3月10 日走的,是新加坡那邊姓楊的代理及胡阿輝用載客小船載他們走的,姓楊的及胡阿輝有上啟輝號船上;我當時有跟胡阿輝吵架,因為我跟他講這沒我們的事情,要讓我們先回台灣,為何說要去釣魚,又變出這些事情,我叫胡阿輝幫我們辦理回台灣,他說沒人接船不能走等語(見追加起訴偵六卷100年8月4日偵訊筆錄)。另同案被告簡政雄於100年8月2日警訊時供述:記得在我離開鐵殼船上岸前一天,有兩個華人上船,我有跟他們談過話,他們上船來幫我們辦證件入境的事宜,我有看到其中一個華人在船頭跟船長講話,他們談話的情形一般,也有在互罵;(經警方提示人別照片供指認後),我指認出編號13是船長阿庭(指張瑞庭)、編號21是在船頭跟船長講識的那名華人(指胡阿輝)(見追加起訴偵一卷第294頁背面);嗣於100年9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在離開「啟輝號」前一天,胡阿輝有帶一個姓楊的到船上來胡阿輝就是我之前指認那個人,我之前就知道他等語(見追加起訴偵一卷第324頁)。嗣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船到新加坡後,是胡阿輝及一個華人來幫渠等拿護照等語。顯見被告胡阿輝於本案除有犯意聯絡外,並分擔負責提供船隻及處理簡政雄等人離開啟輝號及入境事宜至明。

4.另依據卷附被告張瑞庭之妻子林素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多為張瑞庭之岳母林吳富美與林素真之通話,雖林吳富美與林素真等人於審理中均就譯文內容推說不知情或忘記,然據譯文內容:「A (指林素真):喂?B(指林吳富美)你爸爸被黑豆輝(指胡阿輝)設計去了。A:怎樣?B:說昨天耍回來也沒回來,今天耍回來也沒回來,電括都不通。A:他去大陸哦。B :他今天載東西去...惦惦麥講...那個補貨要給「庭啊」(指張瑞庭)啦,說要去3天而已,你看今天都幾天啦。A :他何時去的?是那天我去漁港的隔天去的嗎?B:嘿阿,說要3天而已,妳看今天都幾天了。A:那你問黑豆輝阿?B :麥給人知道,還問黑豆輝阿?才一萬元給伊,我們才領一萬元而已。A:我怕去不只一萬元,看去到那有沒有給他阿。B:我不知道啦。那隻船仔說用釣魚用的那隻船載出去啦。A:載東西沒有先講好。B:阿講29就要進來了,阿到現在都還沒消息。A:嗯。B:阿說用一堆礦泉水,你爸說用一堆料,雜貨店貨啦,說要補給「庭啊」,說惦惦不要講,說也不要跟我講啦,叫伊拿美金過去,說不要讓人知道,惦惦都不可以講。A:我要講給誰聽啦。B:不可以在黑豆輝前面講,連我也不給我知道。A:阿你怎樣知道的?B:你爸要出去我怎麼會不知道,說早上5點多要出去啦,4點多要我們再那幫他顧船啦,像瘋子一樣,我唸你爸爸叫伊不要被黑豆輝設計了」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44-47頁)。由上開通訊內容觀之,均可知被告張瑞庭確係受胡阿輝之僱用而登上啟輝號,及證人林政郎確係受被告胡阿輝指示隨同金滿號載送貨品前去補給啟輝號一情甚明。

5.又警方在被告林瀅淵的袋子內有扣到一張「0000000000,輝」之字條,而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胡阿輝所持用,雖林瀅淵辯稱常把袋子借給朋友,可能是朋友所遺留云云。然以被告林瀅淵與胡阿輝互不相識,經被告林瀅淵指示強押被害人上船駛往外海之夏崇惟又係遭拘禁於被告胡阿輝為股東之「啟輝號」船上,是被告林瀅淵所辯是否可信,已足啟人疑竇。此外,復有張瑞之妻林素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瀅淵身上所查扣如附表貳編號⑩記載「0000000000輝」之紙張1紙、被告胡阿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1份可參,顯見被告胡阿輝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灼然。被告胡阿輝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胡阿輝應受被告林瀅淵、綽號「阿海」等人之委託負責安排「啟輝號」鐵殼船將遭強押之夏崇惟載運出海,並拘禁於該船上,隨後又指示被告張瑞庭將船開出外海,事後又為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辦理離開啟輝號及入境事宜,而妨害自由行為屬繼續犯,在被害人回復行動自由前參與行為之一部或全部,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本案另一主要爭點:被告林瀅淵與夏崇惟是否有債務糾紛?夏崇惟與被告林瀅淵間究竟尚有多少債權債務未清理?

㈠被害人夏崇惟於民國88年左右原為被告林瀅淵之員工,並係被告林瀅淵委託伊掛名永達、鵬達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在香港及大陸之業務、資金、支票均全權委託夏崇惟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夏崇惟於本院100年9月2日審理時證述屬實。

㈡被害人夏崇惟固否認與被告林瀅淵間有債權債務糾葛,惟查:林瀅淵於94年至96年間因被限制出境,而懷疑夏崇惟動用其上開二家公司之資金及營收,且後來因未交接、結算清楚,被告林瀅淵遂於96年11月26日以:「告訴人林瀅淵於87年間獨自出資港幣約貳仟萬元,在香港九龍區○○○○○道19號10樓之3,設立鵬達公司,目前公司住址變更為香港九龍區○○○○○道19號4樓之8,於88年間延請嫌疑人夏崇惟至香港鵬達公司幫忙處理業務,惟告訴人林瀅淵於94年4月18日被臺灣地區法院限制出境,嫌疑人夏崇惟利用告訴人林瀅淵被限制出境期間,謊稱公司營運正常,但須要賠償2個客戶約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左右,並於2004在原住址申請營業項目相同之萬事達香港公司,掏空告訴人林澄淵所有香港鵬達公司資產及客戶,並搬走公司所有資產及客戶名冊、銀行資料,經告訴人林瀅淵查詢客戶及朋友結果,損失超過伍億人民幣」等情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詐欺、侵占告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號卷)。嗣於97年4月25日又以:「被告夏崇惟原係址設香港九龍灣常悅道19號永達公司之職員,告訴人林瀅淵則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永達公司因股東劉明強退股,而於民國91年間改名為鵬達公司,告訴人因臺灣、香港二地事業繁忙,而委託被告代為管理鵬達公司業務,並將股東劉明強退股之股份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94年1月5、6日,自其獨資經營設於香港之宏茂科技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116萬3000元、6940萬2480 元,於94年1月24日將其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定期存款2億3244 萬8886元解約,得款總計3億4301萬4366元交與被告,供其作為代管理鵬達公司營運週轉或轉投資之用,另告訴人為投資大陸設立廢五金定點廠,於94年間在上開鵬達公司同址設立萬事達公司,亦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因案遭限制出境,無法前往香港處理業務及查核帳目,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3億4301萬436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於96年5月28日將萬事達公司之資金、電腦、資料等占為己有,以萬事達公司之資金,在大陸廣州市購買別墅一樓,登記於其大陸籍配偶賴曉妤名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及侵占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處分不起訴,林瀅淵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上聲字第1643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本件核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解決,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林瀅淵與夏崇惟間於本案發生前,確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至明。

㈢夏崇惟曾於被告林瀅淵對提出詐欺、侵占刑事告訴前後,分別於96年1月3日、5月23日,匯出756150美元、778190.89美元,並於林瀅淵96年11月26日以上開名義對其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後之96年12月28日匯出1000萬元人民幣(前述折算後合計約新台幣9千餘萬元)予林瀅淵一節,亦據證人夏崇惟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另證人馬榮欽於本院100年9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的綽號為「牛哥」,認識夏崇陽(即夏崇惟原名)及林瀅淵兩人二十幾年,伊林瀅淵與夏崇惟是合夥關係,因為他們辦公室是跟我租的,以前伊在公司的時候夏崇惟在葉本樹公司打工,辭退後他就回來,林瀅淵與夏崇惟是十幾年的朋友,林瀅淵跟我們在泡茶時談起夏崇惟,林瀅淵就打電話給夏崇惟問他在臺灣從事何業,夏崇惟說他在從事招牌,一個月收入2萬4千元,林瀅淵就請夏崇惟來幫忙,一個月給他5萬元,所以夏崇惟才過去香港,當時林瀅淵與劉明強合夥報關,一年後劉明強就被夏崇惟踢出去,我當時還為劉明強抱不平。他們一開始做報關,後來是從事廢五金,當時所有的資金都是林瀅淵拿出來的,當時夏崇惟還沒結婚,連生活費都沒有,他們合夥做生意的錢均係林瀅淵拿出來的,當時夏崇惟一毛錢都沒有,林瀅淵的經濟不錯,1996年我在太子道,林瀅淵也在太子道向我租,1997年我搬到九龍灣,他們當時在九龍灣做了好幾個月才叫夏崇惟過去,共同辦公室的時候約於1997至1998年,他們約三年多前才搬離開,後來夏崇惟約林瀅淵在香港見面談帳目,林瀅淵到香港時,夏崇惟已把整個辦公室搬走,林瀅淵已找不到人,當時夏崇惟把所有的電腦、資料都搬走,他當時有四台電腦及所有的資料都搬走,林瀅淵曾到大陸找夏崇惟算帳,夏崇惟告訴林瀅淵電腦的帳都不見了,夏崇惟問林瀅淵要多少,林瀅淵說2千萬,然後加但書說他目前知道的是這2千萬,但之後如果賺更多就不只要匯2千萬給他,因為他們是合夥生意,所以夏崇惟才會匯2千萬人民幣給林瀅淵。林瀅淵與夏惟於2005、2006年代理的貨櫃一開始比較少,一個月約2百個,後來一個月1千多個,我知道賺很多錢,1個貨櫃可以賺1千元或1千多元人民幣,當時夏崇惟有向客戶額外收取每個貨櫃送給海關的3、5萬元,否則貨櫃會被海關沒收,因為1個月報1千多個貨櫃,約有2、3百個貨櫃有電子零件、主機板、電腦板,如果有該些零件,夏崇惟就會跟貨主收取3、5萬元等語,此亦經證人馬榮欽於本院100年9月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證訴字第24號卷三第245-250頁)。

㈣證人王龍明於 100年9月9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林瀅淵的下屬,受僱於林瀅淵,夏崇惟確有於96年12月28日匯了一筆 136萬美元到我的上海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要還林瀅淵,這筆錢是夏崇惟要匯給林瀅淵,由夏崇惟在香港的會計關詠儀打電話問我的帳戶,她說夏崇惟有一筆錢要還給林瀅淵,我告訴她帳戶後,她於12月28日當天打給我,我收到後有跟關小姐說已收到這筆錢,她說是夏崇惟要給林瀅淵的。另我知道夏崇惟於96年1月3日亦匯了75萬6千150塊美金到大陸工商銀行我的帳戶還給林瀅淵,因我之前在大陸有帳戶,林瀅淵之前經常在臺灣,他沒有開戶,所以每筆進去的錢都會經過我的手,我再提領給林瀅淵;另夏崇惟亦有於96年 5月23日匯了77萬8千190塊美金還給林瀅淵,詳細情形因時間太久了,我已記不太清楚。除了上述之外,於96年夏崇惟有匯 150萬元人民幣請我還給林瀅淵,是匯到我的工商銀行帳戶;於96年 5月17日林瀅淵又與我到香港萬事達公司找夏崇惟對帳,因為夏崇惟之前在大陸就有約林瀅淵說要對帳,後來一再拖延,沒有出面,最後一次他叫林瀅淵到香港的公司,我們當天過去,但公司辦公室的東西都已搬光了,之後要找夏崇惟就找不到人了,我於1998年我就知道他們是股東關係,這件事情不只有我知道,整件事情我們灣裡(台南市)當地的人都知道,因為夏崇惟當初沒有錢,是由林瀅淵出資請他來香港做報關及五金,請夏崇惟來幫忙他,他們在香港、大陸均有公司,他們做五金、報關進口到大陸後,大陸有些定檢廠,卸櫃後再賣出,我知道林瀅淵於94年有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把730 萬美金定存解約交給夏崇惟做為廢五金的資金,我有聽林瀅淵在講,他說這筆錢要給夏崇惟做為合夥使用等語(見本院100年證訴字第24號卷三第217-222頁)。

㈤證人劉明強於本院 100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瀅淵、夏崇惟,我有與林瀅淵、夏崇惟在香港合夥經立一家鵬達公司,時間大概於97年左右,林瀅淵常與我溝通,他說現在的報關服務有發展前途,這家公司是林瀅淵說要在香港從事這個業務所開的公司,林瀅淵提議鵬達公司,我就幫忙音譯成PANDAH.K.CO.,林瀅淵說會給我百分之三十股份,也會給夏崇惟百分之三十股份,鵬達公司主要的業務及投資項目是貨櫃代理及報關業務,於95、96年知道夏崇惟進公司工作,是林瀅淵邀請他進來的,當時夏崇惟身無分文,所以他來公司的時候,他住在公司裡面,辦公室內有一個房間,只有一個簡單的床墊,就讓他住在這裡,以林瀅淵跟夏崇惟的關係,在我心目中林瀅淵是老闆,按照他們的做法,林瀅淵及夏崇惟都有股份,所有的錢都是林瀅淵出的,他讓三分股給我,讓三分股給夏崇惟。我於1998年離開鵬達公司後就沒有跟他們來往,我知道他們生意做得很大,但他們有無會算我不知道,他們主要是貨櫃的報關,因為貨櫃要報關會有很多定檢廠。我有聽聞夏崇惟後來跟林瀅淵之間有帳目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100年證訴字第24號卷三第236-240頁)。

㈥參酌證人王龍明、劉明強之證詞及馬榮欽上述證詞,依被告林瀅淵與夏崇惟所合夥之上開公司營運情形,倘夏崇惟與被告林瀅淵間之合夥關係已結算清楚,亦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則以夏崇惟係一成熟幹練之生意人,豈願於林瀅淵指控詐欺、侵占情事時,先後於96年1月3日匯出756150 美元、5月23日匯出778190.89美元、96年12月28日匯出1000萬元人民幣(前述折算後合計高達約新台幣 9千餘萬元)予林瀅淵之理。又依被告林瀅淵主觀上核計,渠等間之合夥公司,以 1個月1千個貨櫃計算,1個貨櫃可以賺1千元人民幣,則1個月約可賺100萬人民幣。另每月需特別通關之貨櫃以200個貨櫃計算,每個以加收4萬元計,此部分即會再加收800萬人民幣,因此 1個月約賺取900萬元人民幣,則自94年4月14日被告林瀅淵遭限制出境至96年 5月28日夏崇惟將公司資料搬走為止,共計25個月,推算至少有 2億2500萬元人民幣之利潤,約合新台幣10億元,以被告林瀅淵擁有 7成股權計算,應分配之利潤約有 7億元。因此被告林瀅淵主觀上認定夏崇惟尚欠伊至少3億4千萬元以上未清償,尚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瀅淵所辯因夏崇惟欠伊3億4千萬元以上,且交待不清一情非虛;參諸證人劉明強、王龍明、馬榮欽之證詞等,足認被告林瀅淵主觀上始終認夏崇惟對伊確有有背信及詐欺、侵占其公司之資金、電腦、資料等情事,且迄今雙方未據實核算,遂先後透過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後,因無法取得民事訴訟上有利證據,乃委託「麥可」、「DAVID」、余永富、簡政雄等夥同本件其餘共犯多人,大費周章,所費不貲,先加以監控夏崇惟之作息與行蹤,繼而以非法手段予以強押拘禁,其目的即在迫使夏崇惟及其家屬交付款項,並非出於使夏崇惟及其家屬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明。

四、綜合上情及被告諸人與證人之供述,依現有全案卷內事證,可徵被告林瀅淵確與夏崇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林瀅淵確於99年間,在香港地區委託「麥可」、「DAVID」等人,另在臺灣地區覓得余永富,並將夏崇惟之基本資料、在香港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林瀅淵與夏崇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資料交予「麥可」、「DAVID」、余永富等人,而余永富、「麥可」、「DAVID」等人於接受林瀅淵之委託後,商定由余永富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及行蹤,以利遂行強行押人,而被告簡政雄則負責執行強行押走夏崇惟上船逼討未清之款項事宜,「DAVID」並指示簡政雄與胡阿輝聯繫,再經輾轉聯繫「阿海」安排「啟輝號」鐵殼船及僱佣船長張瑞庭,另由被告胡阿輝負責「啟輝號」鐵殼船之補給及自該船上接走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事宜,被告簡政雄並陸續自行或隨同被告林瀅淵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東港口聯繫船隻事宜;余永富另覓得其因案遭通緝逃亡大陸地區之表哥陳文良(綽號「阿忠」)出面在大陸承租房屋意利監控夏崇惟作息及行蹤,余永富另在臺灣地區先後僱用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負責監控夏崇惟作息與行蹤,以利遂行嗣後強行押走夏崇惟之事,另由被告郭翊祺負責向被告吳東易購置 GPS、衛星協尋器及商請被告吳東易裝設衛星協尋器等監控設備,再由被告簡政雄另又覓得被告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等人分擔押人事宜,而共組本案犯罪集團。是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張瑞及余永富、「麥可」、「DAVID」、邱凱偉等人確實因林瀅淵與夏崇惟間之債務糾葛而遂行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則渠等主觀上實認定被告林瀅淵與夏崇惟間確有債權債務糾分,繼而以非法手段予以強押拘禁,其目的即在迫使夏崇惟及其家屬交付款項,並非出於使夏崇惟及其家屬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堪認定。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陳文良、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及「麥可」、「DAVID」、綽號「阿海」及「阿強」、余永富、邱凱偉等人確實因林瀅淵與夏崇惟間之債務糾葛而遂行將夏崇惟自駿景花園駿灝軒 C座11樓電梯強行押走並拘禁於啟輝號鐵殼船上,就妨害被害人夏崇惟自由部分,有何不法得財之意,而將其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求獲取贖款之擄人勒贖犯行至明,渠等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罪,殆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2364號及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次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25號判例、65年度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2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方法,以達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者,應逕依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向被害人夏崇惟索討債務之意思,而非出於使夏崇惟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已詳如上述。是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及其餘共犯等縱係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其目的無非在脅迫被害人夏崇惟或其家屬交付款項,使被害人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敢抗拒,並同意付款。核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吳東易所為則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密秘罪。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共犯余永富等人於100年1月7日監控攝錄被害人夏崇惟車輛進出及家門出入情形而著手強押被害人夏崇惟前之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雖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嫌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及被告蔡錦雄、共犯余永富、陳文良為躲避追緝,偽造身分證件,進而持之行使租屋之犯行部分,雖另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為渠等強押被害人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害人夏崇惟遭被告簡政雄、侯証銓、林佳和、共犯邱凱偉等人強押並拘禁於船上後,其在被告簡政雄等人實力支配下遭要求打電話、寫信,乃至被害人賴曉妤因而依指示匯款等部分(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共犯余永富對被害人夏崇惟將被綁「追款」等情,亦事前知情) 亦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等10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分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林瀅淵與其他共同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陳文良、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及其他共犯綽號「阿強」及「阿海」、「麥可」、「DAVID」、余永富、邱凱偉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東易就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密秘罪部分,亦與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共犯余永富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瀅淵、郭翊祺、侯証銓、胡阿輝、王志文等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瀅淵、郭翊祺、侯証銓、胡阿輝、王志文等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渠素行非佳,除構成累犯不再重覆評價外,被告林瀅淵因與被害人夏崇惟間存有債全債務糾葛,不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於提起刑事告訴又撤回後,因恐無法取得民事求償勝訴之有利證據,竟委託或輾轉委由共犯「DAVID」、綽號「麥可」、「阿強」、「阿海」、余永富、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共謀以強押夏崇惟加以拘禁之方式向被害人夏崇惟或其家屬逼債索款,手段實屬惡劣,並致被害人夏崇惟遭拘禁於茫茫大海之鐵殼船上達五十餘日,使被害人夏崇惟惶惶不知所終,身心遭受重創。再參酌被告林瀅淵為本案之主謀與造意者,犯後極盡推卸刑責之態度;被告簡政雄為本件強押夏崇惟犯行之主要執行者,惟於被害人夏崇惟遭拘禁後尚能善待被害人,及其到案後對全部案情供述詳盡之態度,對所犯行為深具悔意,可信其良心未泯;被告林佳和、侯証銓僅係聽命被告簡政雄指示而行事,及其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被告胡阿輝負責聯繫拘禁被害人夏崇惟之鐵殼船及補給等事宜,其犯後仍桀傲不羈,毫無悔意之態度;被告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僅參與被害人夏崇惟於100年1月8日凌晨遭強押前之監控攝錄被害人夏崇惟車輛進出及家門出入情形而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均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吳東易僅係出售及裝設GPS衛星協尋器、針孔攝影機等監控器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瑞庭僅係受僱於「啟輝號」上開船,需服從聽命船東行事,被告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均係該船之船員,需聽從船長指揮行事,且案發當時為深夜,「啟輝號」又航行在茫茫大海上,被告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縱然察覺有異,實難期待能有任何反向作為,及被告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張瑞庭於言詞辯論時亦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審酌被告林瀅淵等人並未提領被害人賴曉妤先後於100年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匯款至香港地區之利群公司設在恆生銀行000000000帳號及正惟公司設在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合計港幣00000000元,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未使被害人遭受金損失,及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吳東易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分擔本案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⑨針孔攝影機壹組、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貳張(李建民、張興民)、㉑長型針孔攝影機壹組,雖於被告蔡錦雄處所查扣,應為本件共犯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於附表貳、(⑨⑪㉑除外)、、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何關連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予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304條、第315條之1、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壹(被害人賴曉妤匯款情形,均以港幣匯款)

一、香港地區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㈠100年1月26日匯入52萬元、68萬元、0000000元、320萬元㈡100年1月27日匯入818830元、20萬元、25萬元、15萬元、6萬元、20萬元、20萬4700元、15萬5千元、30萬元、11696元、50萬元、16萬1400元

㈢100年1月28日匯入254萬元、147萬元

㈣100年1月29日匯入0000000元

㈤100年1月31日匯入0000000元、0000000元前述合計00000000元。

二、香港地區恆生銀行000000000號帳號

㈠100年1月26日匯入150萬元

㈡100年1月27日匯入46萬元、177470元、20萬元、25萬元、15萬元、6萬元、20萬元、20萬4700元、135440元、27090元、78萬元、18萬元、840727元、230萬元

㈢100年1月28日匯入0000000元、845300元

㈣100年1月29日匯入0000000元

㈤100年1月31日匯入0000000元、0000000元前述合計00000000元

三、上開2帳戶合計00000000元(港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
一、被告林瀅淵部分:
  ①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
    (門號:0000000000)
  ②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④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
    00)
  ⑤記載000000000紙張1紙。
  ⑥記載00000000000紙張1紙。
  ⑦記載0000000000(2000)0000000000(1200)紙張1紙。
  ⑧記載00000000紙張1紙。
  ⑨記載0000000000娟0000000紙張1紙。
  ⑩記載0000000000輝紙張1紙。
  ⑪查詢戶口申請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⑫對帳單5張。
  ⑬高鐵車票1張。
  ⑭鑰匙2支。
  ⑮記載0000000000阿勳紙張1紙。
  ⑯記載張國良匯明龍1月10日14297元紙張1紙。
  ⑰中國移動通訊公司繳費收據(0000000)1張。
  ⑱中國移動通信SIM卡(無SIM卡)00000000000號1張。
  ⑲中國移動通信SIM卡(無SIM卡)00000000000號1張。
  ⑳臺灣大哥大SIM卡(無SIM卡)0000000000號1張。
  ㉑現金新台幣170500元。
  ㉒現金港幣31212元。
  ㉓花旗銀行信用卡、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
  ㉔匯豐銀行信用卡、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期限分別0204、0507各1張)4 張。
  ㉕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1張。
  ㉖美國運通信用卡(000000000000000)1張。
  ㉗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張。
  ㉘浙江興業銀行香港分行中銀卡(00000000000000)1 張。
  ㉙家樂福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㉚家樂福電信SIM名片卡(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㉛台哥大300元儲值卡3張。
  ㉜遠傳IF儲值卡300+50元5張。
  ㉝中華電信SIM卡編號TAE101D134909號1張。
  ㉞大門鑰匙1支(優仕通晶片)。
  ㉟車庫遙控器1副(含鑰匙1支)。
  ㊱住家(台南市)鑰匙1串(遙控器1副、鑰匙3支)
  ㊲記載夏崇惟年籍、出入境及戶籍資料便條紙張1紙。
  ㊳記載昱新診所、欣新、植新等處地址紙張1紙。
  ㊴記載000000000000聯邦、府城便條紙張1紙。
  ㊵FETC押金退現收訖證明單1紙。
  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資料紙1張。
二、被告郭翊祺部分:
  ①OKWAP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②摩托羅拉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③NOKIA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
    0000000)。
  ④手抄帳號CEO5431SKYPE密碼CEO123)便條箋1紙。
  ⑤手抄大陸手機門號便條箋1紙。
  ⑥NOKIA手機(黑色)(CODE:0000000000000CA)1支,(門號:000
    0000000)
  ⑦ANYCALLP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三、被告蔡錦雄部分:
  ①BENQ小筆電1台。
  ②平板電腦1台。
  ③手機(雙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1支。
  ④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⑤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⑥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⑦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⑧無線網卡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⑨針孔攝影機1組。
  ⑪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2張(李建民、張興民)。
  ㉑長型針孔攝影機1組。
四、被告林佳和部分:
  ①記載杜德順地址電話紙張1紙。
  ②林佳和護照1本。
  ③電話記事本1本
  ④中華電信公用電話IC卡1張。
  ⑤臺灣大哥大SIM卡(空卡)1張。
  ⑥錄音筆1支。
  ⑦長江A96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⑧SAMSUNG手機0000000000號1支。
  ⑨NOKIA手機(0000000000)1支。
  ⑩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⑪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⑫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⑬NOKIA手機(CODE:000000000000000)1支。
  ⑭SONYERICSSO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⑮黑色背包1只。
  ⑯黑色大陸製毛帽1只。
  ⑰黑色大陸製短褲1件。
  ⑱棕色側背包1只。
五、被告侯証銓部分:
  ①侯証銓護照1本。
  ②新加坡入境VISA卡1張。
  ③侯証銓台胞證1本。
  ④新加坡亞華肉骨茶餐室名片1張。
  ⑤電話簿1本。
  ⑥記事簿1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