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成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契約租賃書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高○○」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成國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國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見高○○(起訴書誤載為高「寶」勝,均應更正為高○○)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3樓落地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高○○住處,徒手竊取高○○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取用高○○之國民身分證,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於102年5月17日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高○○授權或同意,冒用高○○之身分,持前揭竊得之國民身分證,以「高○○」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高XX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永樂街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之「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偽簽「高○○」之署名各1枚,表明係高○○本人承租房屋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高XX行使之,致高XX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本人前來租屋,而將永樂街房屋出租予成國良,足生損害於高○○本人及高XX對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前揭永樂街房屋於103年1月間因買賣而過戶予不知情之俞○○,經俞○○委託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黃○○處理該屋租賃合約換約事宜,成國良又於103年1月間某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高○○授權或同意,再冒用高○○之身分,擅自持高○○之國民身分證,以「高○○」之名義與黃○○辦理換約,並在換約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偽簽「高○○」之署名各1枚,表明係高○○本人承租房屋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黃○○行使之,致黃○○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本人前來租屋,而將永樂街房屋續出租予成國良,足生損害於高○○本人及俞○○、黃○○對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3年5月12日5時許,見王祖恕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1樓客廳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徒手竊取王祖恕所有之現金4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嗣經王祖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發覺居住在永樂街房屋之人涉有重嫌,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永樂街房屋,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清淵在場陪同警方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王祖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成國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7、72至74頁,審訴卷第39、47、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2至74頁)、證人即永樂街房屋原屋主高XX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1至22、25至26頁,偵二卷第72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祖恕(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黃○○(警卷第30至33、40至42頁)、證人黃清淵(警卷第48至52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35512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告訴人王祖恕住宅現場簡圖2紙、勘察照片36張、被告於超商購物之統一發票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18至20、37至39、54至81頁,偵一卷第17至3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翻越如事實一(一)、(四)告訴人高○○、王祖恕等2人(下稱高○○等2人)住宅之窗戶而進入渠等住宅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
(三)按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其未得高○○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高○○」名義並出示高○○之國民身分證,藉以取信證人高XX及代表屋主俞○○之證人黃○○,進而與其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高○○、高XX、黃○○、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雖已於犯罪事實欄述及上情,惟漏論前開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罪名(審訴卷第39、47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偽造「高○○」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含強制工作之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已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3月15日,然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紙在卷可考(審訴卷第54至67頁)。是以被告於前揭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4年3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獄,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遭撤銷假釋,惟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已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認定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高○○等2人之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告訴人等2人之住居安寧,又未得告訴人高○○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其國民身分證,擅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高○○」之署名,並持以向高XX、黃○○行使,進而取信高XX、黃○○、俞○○同意將永樂街房屋租予高○○,致生損害於高○○本人及高XX、黃○○、俞○○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事實一(四)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王祖恕,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0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爰為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為偽造私文書,業已分別提出交付予證人高XX、黃○○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2人係因房屋出租而取得,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是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之署名共4枚,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0由被告留存之契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既已對上開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且審酌該契約仍有證明權利之用,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雖亦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上書寫「高○○」,惟僅供識別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一)、(四)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及4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高○○、王祖恕等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事實一(四)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經員警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祖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等物品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高○○,造成告訴人高○○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客觀上應屬價值低微,且告訴人高○○於偵查時陳稱已申請補發(偵二卷第73頁),顯見該等證件、卡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至83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77至82所示之拖鞋、紅色手套、長袖、短袖上衣、米色長褲等物為日常服飾,尚非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且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2次偽造文書等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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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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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未扣案之成國良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徒刑玖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二)│成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
│ │所示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方)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三)│成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
│ │所示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方)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四)│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未扣案之成國良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徒刑拾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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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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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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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櫻馨身分證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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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櫻馨自小客車駕照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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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語恩健保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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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祖恕房屋稅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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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櫻馨電信費帳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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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櫻馨催繳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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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祖恕信用卡消費繳款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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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髮飾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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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義大世界VISA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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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郵局金融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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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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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合作金庫銀行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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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紫南宮開運幣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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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耳墜(圓形)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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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戒指(三環)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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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墜子(心形)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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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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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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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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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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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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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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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金色項鍊(含鑰匙形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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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金色項鍊(含圓形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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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金色項鍊(含水晶形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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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銀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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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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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銀色耳墜(含袋子)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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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項鍊拴頭(含袋子)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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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金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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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金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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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金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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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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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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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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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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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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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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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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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DIOR綠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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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GUCCI土黃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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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LV紅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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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LV黑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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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香奈兒黑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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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YSL金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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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金色耳環 │4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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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金色飾品(刻有福字)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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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金色手環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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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金色戒只(綠石頭)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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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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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玉飾(蟬2隻)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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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墜子(水滴型)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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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耳墜(心型)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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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墜子(水晶型)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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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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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金色項鍊(含銀色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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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銀色項鍊(含球型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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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銀色項鍊(含圓型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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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銀色項鍊(含珍珠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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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銀色項鍊(含心型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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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銀色手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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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外幣(未開封)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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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成國良郵局存簿(帳號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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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成國良線上遊戲變更申請書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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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許雅惠電話繳費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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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CK手錶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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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寶格麗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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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銀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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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銀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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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項鍊墜子 │4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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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金色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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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金色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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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銀項鍊(球型)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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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銀項鍊(戒指2枚)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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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古玉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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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玉環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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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拖鞋 │1雙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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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拖鞋 │1雙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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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紅色手套 │1雙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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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短袖上衣(TECHNICAL) │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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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長袖上衣(灰色) │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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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米色長褲(工作褲) │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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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SOFER黑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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