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勝吉
- 被告
- 莊輝宏
- 被告
- 鄭安評
- 被告
- 李柏賢
- 被告
- 林明宏
- 被告
- 方怡
- 被告
- 楊惠雅
- 被告
- 洪嘉宏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律師
- 被告
- 孫屏婷
武習偉
李錦明
蘇朝煌
歐治國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649 號、96年度偵字第2622號、2849號、2850號、4122號、8448號、1563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77 號、96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一㈠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40、附表四㈡編號1 至5 、附表四㈢編號1 至14、附表四㈣編號1 至7、附表四㈤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表六㈥所示信用卡,附表六㈢、㈤變造「王俊發」普通小型車駕照、「王靖嫣」身分證上照片貳張,如附表六㈠、㈡、㈣所示物品,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㈡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40、附表四㈡編號1 至5 、附表四㈢編號1 至14、附表四㈣編號1至7 、附表四㈤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表六㈥所示信用卡、如附表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申○○犯如附表一㈢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39、附表四㈡編號1 至5 、附表四㈢編號1 至14、附表四㈣編號1 至7 、附表四
㈤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㈣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㈠編號5 至25、附表三
㈡編號1至4、附表三㈢編號3 至14、附表三㈣編號1 至5 、附表三㈤編號1 至9 、附表三㈥編號1 至2 、附表三㈦編號1 、附表三㈧編號1 、附表四㈠編號33至40、附表四㈡編號4 至5 、附表四㈣編號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偽造信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㈠編號15至25、附表三㈡編號3 至4、 附表三㈢編號4 至14、附表三㈣編號2 至5 、附表三㈤編號6至9、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三㈦編號1 、附表三㈧編號1 、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附表六㈥所示信用卡,如附表六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巳○○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㈤編號5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壹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2、附表四
㈡編號2 至3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40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如附表四㈠如附表四㈠編號4至39、附表四㈡編號1 至5 、附表四㈢編號1 至14、附表四㈣編號5 至7 、附表四㈤編號2 至5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午○○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署押,附表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㈠、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審結),與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癸○○,與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乙○○、申○○,及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其等人各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由辰○○提供側錄機交由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丁○○、王漢農、王勇智(王漢農2 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共同連續犯偽造信用卡有罪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在高雄、台南地區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機會,以預藏之側錄機器盜錄庚○○等10 3名被害人(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與附表六㈥所示變造信用卡均同一批製造)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復將側錄所得之資料交由辰○○,側錄者就每筆內碼資料可分得新台幣(以下同)500 元至1000元。辰○○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內碼提供給同具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概括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成年男子偽造或變造信用卡。辰○○再以每張信用卡5000元至8000元分予綽號「大鷹」之男子或以盜刷金額扣除側錄者、車手等費用後與綽號「大鷹」之男子五五分帳。辰○○負責提供附表三、六㈥所示偽造及變造信用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亥○○、乙○○、申○○、癸○○擔任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另有鄭柏勳(另為緩起訴處分)、鄭榮霖、徐千雅(鄭榮霖、徐千雅2 人因盜刷案於泰國被捕羈押留置中)及綽號「小遠」、「長腳」、「小緩」、「黑松」、「小東」擔任車手,且由亥○○換貼車手照片變造「王俊發」普通小型車駕照、「王靖嫣」身分證意圖供查核身分使用,而辰○○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 枚),連續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及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癸○○再將刷得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午○○,或由集團成員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 至20 %、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其餘獲利則由辰○○及綽號「大鷹」之男子取得,95年2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辰○○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即有2,732,214 元以上,辰○○、亥○○、乙○○、申○○、癸○○等人均恃此不法取財手段謀生,賴以為常業。
三、辰○○、癸○○等人於95年6 月30日前連續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後,另於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6 日止,與亥○○、申○○及天○○(其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二㈠所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辰○○負責提供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亥○○、申○○、癸○○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蘇朝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辰○○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 枚),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接續或分別於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 、 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至5、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及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癸○○再將刷得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午○○,或由集團成員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 至20 %、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其餘獲利則由辰○○及綽號「大鷹」之男子取得,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以辰○○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即有1,494,259 元以上。
四、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與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審結)、亥○○、甲○,與同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巳○○、蕭羽男(另為緩起訴處分)、辛○○,與同具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犯意聯絡之申○○、癸○○、乙○○、壬○○、戊○○、丙○○、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先後組成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其等人各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由辰○○提供側錄機交由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交甲○、巳○○、辛○○、蕭羽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在高雄、台南地區加油站擔任加油工之工作機會,以預藏之側錄機器盜錄子○○等29名被害人(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復將側錄所得之資料交由辰○○,側錄者就每筆內碼資料可分得500 元至1000元。辰○○再將所取得之信用卡內碼提供給共同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偽造信用卡,並由戌○○輾轉至大陸取回上開信用卡後交予辰○○。辰○○再以每張信用卡5000元至8000元分予綽號「大鷹」之男子或以盜刷金額扣除側錄者、車手等費用後與綽號「大鷹」之男子五五分帳。辰○○負責提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偽卡並統籌該集團之運作,指派亥○○、乙○○、申○○、癸○○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甲○及壬○○、戊○○、丙○○、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而辰○○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 枚),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組,接續或分別於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及借款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或借款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借款,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分別交付商品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癸○○再將所刷得3C商品低價轉售給知情之午○○,集團成員再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將盜刷商品低價轉售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或其他商家,盜刷車手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10% 至20 %、開車載車手者每次可分得盜刷金額5%,其餘獲利則由辰○○及綽號「大鷹」之男子取得,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以辰○○供料為主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可確認盜刷之金額即有1,085,537 元,嗣為警於95年12月11日分別扣得如附表六㈠㈡㈢㈣㈤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五、午○○自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5 月止,從綽號「大勇」之大陸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七所示偽製信用卡之機器一批、空白卡片及信用卡內碼後,在台南市○○路0 段000 號4 樓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工具,將內碼燒錄在卡片內,並利用凸版機將卡號壓鑄在信用卡上,再利用色帶及燙金機將帳號、姓名及使用年月等完成著色,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而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共計53張,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午○○與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等人各加入起迄時間、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由午○○負責提供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卡,癸○○則擔任車頭兼車手,另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午○○並提供當日持往盜刷之信用卡簽名之名字(譯音,與真正被害人之名字不同),交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2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年籍姓名不詳之姓名1 枚(即1 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一枚),完成表彰各該不詳姓名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署押(即簽名),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並有意支付買賣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購物,分別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由癸○○將刷得商品交予午○○,午○○再交付盜刷金額20% 款項予癸○○,由癸○○與車手朋分,午○○取得商品後則上網拍賣盜刷商品,將盜刷商品轉售予給不知情之網路買家,嗣為警於95年12月11日分別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辰○○、癸○○、申○○、乙○○、丁○○、甲○巳○○、辛○○、壬○○、戊○○、丙○○、天○○、午○○(下稱被告1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辰○○、癸○○、申○○、乙○○、丁○○、甲○、巳○○、辛○○、壬○○、戊○○、丙○○、天○○、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115頁、本院四卷第11、12、279、282頁),核與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訊中供稱:95年9月左右,辰○○要我從大陸帶偽造信用卡成品40幾張回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3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是阿泰(即被告癸○○)指使我側錄客人信用卡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203頁),及被告13人、亥○○、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㈠所示)、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庚○○等人警詢中之證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四、五)、證人即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己○○、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酉○○於警、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61至307頁)、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事業處風險管理部副理卯○○、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未○○、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寅○○、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丑○○於警訊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2、97、98、110、111、174、175頁)、證人李雅惠、楊坤南、陳明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08至310、318、319、327、328頁),並有甲○、巳○○、辛○○上班之打卡表、人事資料(見警一卷第311至317、320至325、至331至332頁)、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見警一卷第13、14、16至18頁、96年度偵字第284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頁)、監聽譯文(見警一卷第1015 至11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60至862、879至881、900至902、907、908、920、921、947 、952頁)、簽帳單(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扣案如附表六㈥、八所示卡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1月4日、98年12月1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三卷第59至6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見本院三卷第237至2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辰○○、癸○○、申○○、乙○○、丁○○、甲○、巳○○、辛○○、壬○○、戊○○、丙○○、天○○、午○○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3人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辰○○、午○○、癸○○、申○○、乙○○、丁○○等6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辰○○、申○○、癸○○、乙○○、丁○○等5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辰○○、癸○○、申○○、乙○○、丁○○等5 人。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辰○○、午○○、癸○○、申○○、乙○○、丁○○等6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辰○○、癸○○、乙○○、丁○○等4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已將定執行刑之限度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辰○○、癸○○、申○○、乙○○等4 人。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辰○○、申○○、癸○○、乙○○等4 人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辰○○、癸○○、申○○、乙○○等4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辰○○、癸○○、申○○、乙○○、丁○○等5人。
㈦、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辰○○、申○○、癸○○、乙○○等4 人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罪。
㈧、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辰○○、午○○、申○○、癸○○、乙○○、丁○○等6 人,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㈨、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惟對被告辰○○、癸○○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完整之信用卡包括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卡號、與使用人之簽名等。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係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相關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電磁紀錄。亦即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故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準文書,為廣義文書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99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可參。
㈡、按刑法第201 條之1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 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可參。又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SA」及「MasterCarda」等之商標之階段行為,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
㈢、又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參。是各該車手在簽帳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後持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該簽帳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辰○○偽造、變造信用卡、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被告癸○○偽造、變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被告申○○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95年7 月1 日前)、詐欺取財(95年7 月2 日至95年8 月6 日);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被告丁○○偽造信用卡;被告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95年8 月4 日至95年8 月6 日)部分】:
1、被告辰○○、亥○○行為後,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罪之處罰法律已有變更,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原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 條 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後戶籍法及上揭刑法相關之規定,被告辰○○此部分犯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辰○○。
2、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辰○○等人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後,復由車頭即被告申○○、癸○○、乙○○等人押車督同車手持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或銀行簽帳消費或借款(95年7 月1 日前),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鉅,顯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4、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癸○○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申○○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95年7 月1日 前)(被告申○○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詳如後述);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辰○○、癸○○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癸○○等人連續完成偽造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後(如附表六㈥所示偽造及變造信用卡尚未行使),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等人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車手等人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車手等人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癸○○就偽造及變造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號1 至4及 附表六㈥所示信用卡部分,與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被告丁○○、王漢農、王勇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被告辰○○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亥○○間;被告辰○○、癸○○、申○○、乙○○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部分,與被告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依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辰○○、癸○○等上開多次偽造、變造信用卡,被告辰○○、亥○○上開2 次變造特種文書,被告辰○○、癸○○、申○○、乙○○上開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按其等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變造信用卡(上開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6 日間】4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連續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95年7 月1 日前部分)等5 罪,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癸○○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變造信用卡(上開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95年7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6 日間】4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95年7 月1 日前部分)等4 罪,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申○○、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等3 罪(被告申○○係自95年2 月月24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被告乙○○係自95年5 月6日 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認被告辰○○、癸○○係犯刑法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該上開變造信用卡、特種文書之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被告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5、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被告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偽造及變造信用卡部分,與被告辰○○、癸○○、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王漢農、王勇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等多次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6、核被告申○○就事實欄三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26、附表四㈡編號1、附表四㈢編號1至6、附表四㈣編號1至5、附表四㈤編號1至4部分所為(即95年7月2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被告天○○就事實欄三如附表四㈠編號4至26、附表四㈡編號1、附表四㈢編號1至6、附表四㈣編號5、附表四㈤編號2至4部分所為(即95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申○○、天○○與被告辰○○、癸○○、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各該車手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天○○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申○○、天○○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申○○、天○○所犯為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且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申○○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26、附表四㈡編號1、附表四㈢編號1至6、附表四㈣編號1至5、附表四㈤編號1至4所示共4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被告天○○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4至26 、附表四㈡編號1、附表四㈢編號1至6、附表四㈣編號5、附表四㈤編號2至4所示共34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就附表四㈠編號2①②③④、附表四㈠編號4①②③④⑤、附表四㈠編號13①②、附表四㈠編號14①②、附表四㈠編號16①②、附表四㈠編號20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22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23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25①②、附表四㈢編號1①②、附表四㈢編號3①②、附表四㈢編號4①②③、附表四㈢編號5①②、附表四㈣編號1①②③④⑤、附表四㈣編號2①②③④⑤、附表四㈣編號3①②③④、附表四㈣編號4①②③④、附表四㈣編號5①②③、附表四㈤編號4①②③④⑤偽造之信用卡雖各有多筆簽帳消費,然觀其以同一張偽卡多次簽帳消費之時間至為密接,各該簽帳消費應視為同一偽造信用卡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而無按其簽帳消費之次數分別論罪必要,併予敘明。
㈤、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辰○○、甲○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被告巳○○、辛○○偽造信用卡;被告癸○○、申○○、乙○○、壬○○、戊○○、丙○○、天○○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核被告辰○○、甲○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95年9 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被告辰○○、甲○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辰○○等人完成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信用卡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等人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天○○等「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等人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天○○等「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甲○就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偽造信用卡部分,與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被告戌○○、亥○○、蕭羽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辰○○、甲○與被告戌○○、亥○○、癸○○、申○○、乙○○、壬○○、戊○○、丙○○、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依各該車手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辰○○、甲○所犯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辰○○、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核被告巳○○、辛○○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被告巳○○、辛○○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巳○○、辛○○就偽造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信用卡部分,與被告辰○○、甲○、戌○○、亥○○、蕭羽男、馬來西亞籍、綽號「大鷹」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巳○○、辛○○所犯為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且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核被告癸○○、壬○○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所為(即95年9月11日起至95 年11月19日止),被告申○○、天○○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9、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 、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所為(即95年9月1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被告乙○○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33至40、附表四㈡編號4至5、附表四㈣編號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所為(即95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1 月19日止),被告戊○○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2 、附表四㈡編號2至3、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所示所為(即95年9月11、12日),被告丙○○就事實欄四如附表四㈠編號40所示所為(即95年11月19日),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癸○○、申○○、乙○○、壬○○、戊○○、丙○○、天○○與被告辰○○、甲○、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各該車手加入此盜刷集團後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申○○、乙○○、壬○○、戊○○、丙○○、天○○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癸○○、申○○、乙○○、壬○○、戊○○、丙○○、天○○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癸○○、申○○、乙○○、壬○○、戊○○、丙○○、天○○上開所犯為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且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癸○○、壬○○分別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各29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被告申○○、天○○所犯分別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9、附表四㈡編號2至5、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至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各28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33 至40、附表四㈡編號4至5、附表四㈣編號7、附表四㈤編號5所示共1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2、附表四㈡編號2至3、附表四㈢編號7至14、附表四㈣編號6所示共17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就附表四㈠編號27①②③、附表四㈠編號32①②、附表四㈠編號34①②、附表四㈠編號38①②、附表四㈠編號40①②、附表四㈡編號5①②、附表四㈢編號8①②、附表四㈣編號6①②、附表四㈣編號7①②③④偽造之信用卡雖各有多筆簽帳消費,然觀其以同一張偽卡多次簽帳消費之時間至為密接,各該簽帳消費應視為同一偽造信用卡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而無按其簽帳消費之次數分別論罪必要,併予敘明。被告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午○○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被告癸○○、申○○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1、核被告午○○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午○○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所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後,將附表五編號1 至2 (即附表八編號24、28)所示信用卡交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等人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癸○○等「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等人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癸○○等「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或銀行行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就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所犯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午○○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五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癸○○與被告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癸○○、申○○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癸○○上開所犯為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且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共2 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就附表五編號2 ①②偽造之信用卡雖有2 筆簽帳消費,然觀其以同一張偽卡2 次簽帳消費之時間至為密接,各該簽帳消費應視為同一偽造信用卡犯罪行為之接續動作,而無按其簽帳消費之次數分別論罪必要,併予敘明。被告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午○○及少年陳○銘均係被告辰○○上開盜刷集團之成員,然被告午○○僅單純向癸○○收贓,少年陳○銘(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係亥○○交付盜刷商品由其代為銷贓,均難認其等有參與被告辰○○等人上開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復查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等人知悉陳○銘為少年,是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另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三㈠、㈡、附表三㈢編號1 、2 、5 、9 、附表三㈣、附表三㈤編號1 至7 、9 附表三㈥編號1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對於被告等人尚另曾以相同方法,為如附表三㈢編號3 、4 、6 至8 、10至14、附表三㈤編號8 、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三㈦、㈧所示犯行,且其中附表三㈤編號8 、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三㈦、㈧所示犯罪事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到院(其中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8 號部分退併辦,詳如後述),且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辰○○等13人,均值青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辰○○、午○○分別居於製造偽卡集團之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則擔任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職務,所為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信用卡交易安全之正常運作,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真正卡號之信用卡持有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甚且被告辰○○前曾因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被告丁○○前曾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經檢察官起訴,卻猶不知所悔改,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惡性甚重;又被告辰○○主導盜刷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信用卡數量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次數甚多、詐得財物價值不斐,造成之損害不小。又被告等13人之犯行,使信用卡持卡人,行使信用卡時,膽戰心驚,瞻前顧後,卻防不勝防,信用卡發卡銀行,須一再更新其防止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軟、硬體,徒增信用卡交易成本,因而量刑本應從重。唯考量被告等1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併審酌被告等13人分別加入集團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壬○○、天○○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壬○○、天○○行為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壬○○、天○○,故就被告壬○○、天○○所犯上開數罪之刑分別定如主文第九、十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癸○○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為,被告申○○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四所為,被告甲○、巳○○、辛○○、壬○○、戊○○、丙○○如事實欄四所為,被告天○○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為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犯行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要件相合,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癸○○、申○○、乙○○、壬○○、戊○○、天○○部分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壬○○、戊○○、天○○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辰○○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為,被告午○○就事實欄五所為犯行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巳○○、辛○○、壬○○、戊○○、天○○,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六至十、十二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保護管束必要,爰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考量其等為圖私利,所為有害於各該信用卡申請人、特約商店、銀行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為使其等日後恪遵法紀並記取教訓,爰命其等應於99年9月30日前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六至十、十二項所示金額,以資警惕,並觀後效。又被告申○○、丙○○,於本案判決前,於96年間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條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1、偽造之信用卡、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雖未經查獲扣案,然尚無事證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諭知沒收。附表六㈥、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或變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信用卡上偽造之署押,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製造偽造信用卡等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等人分別行使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時,在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㈠、㈡、㈣所示之物品,或係被告辰○○所有,或係被告戌○○、亥○○等人所有,附表六㈢、㈤變造「王俊發」普通小型車駕照、「王靖嫣」身分證1 紙,其中之照片2幀係被告亥○○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分據被告辰○○等人供述在卷,依據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為沒收之諭知。
3、至其餘扣押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盜刷物品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係屬犯詐欺罪等犯行所取得之贓物,不得予以沒收,應發還被害人,並非法律上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88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連續持偽造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在附表九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嗣信用卡所有人賴建宏因該信用卡交易異常遭銀行停止使用,始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01 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九刷卡紀錄時間均係在95年1月27日,而本案被告辰○○及午○○分別組成上開信用卡盜刷集團,係於95年2 月及95年3 月,再佐以被告辰○○及午○○於本院供述:被告辰○○於95年2 月後陸續將側錄資料寄給綽號「大鷹」之男子偽造信用卡,被告午○○係於95年3 、4 月開始偽造信用卡等語(見卷一本院卷四第269 、270 頁),是尚難認被告癸○○就經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或以詐欺為常業之意而為。故上開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難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93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被告辰○○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 │ │ │及附表四㈠編號1 至26、│ │ │ │附表四㈡編號1 、附表四│ │ │ │㈢編號1 至6 、附表四㈣│ │ │ │編號1 至5 、附表四㈤編│ │ │ │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及署│ │ │ │押、附表六㈥所示信用卡│ │ │ │,如附表六㈠、㈣所示物│ │ │ │品,附表六㈢、㈤變造「│ │ │ │王俊發」普通小型車駕照│ │ │ │、「王靖嫣」身分證上照│ │ │ │片2 張,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辰○○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犯行。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 │ │ │40、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 │ │ │、附表四㈢編號7 至14 │ │ │ │、附表四㈣編號6 至7 、│ │ │ │附表四㈤編號5所 示之信│ │ │ │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㈠│ │ │ │、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 ㈡ 被告癸○○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癸○○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 │徒刑玖月。如附表三及附│ │ │ │表四㈠編號1 至26、附表│ │ │ │四㈡編號1 、附表四㈢編│ │ │ │號1 至6 、附表四㈣編號│ │ │ │1至5、附表四㈤編號1 至│ │ │ │4 所示信用卡及署押、附│ │ │ │表六㈥所示信用卡,如附│ │ │ │表六㈠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癸○○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玖罪,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 │ │ │署押,如附表六㈠、㈡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癸○○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罪,均累犯│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 │表五編號1 、2 所示信用│ │ │ │卡及署押,均沒收。 │ └──┴──────────┴───────────┘ ㈢ 被告申○○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申○○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載之犯行。 │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 │ │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 │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 │用卡罪,共肆拾貳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附表三及附表四㈠編號│ │ │ │1至26 、附表四㈡編號1 │ │ │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 │ │ │附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 │ │ │表四㈤編號1 至4 ㈥所示│ │ │ │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六│ │ │ │㈠編號1所 示物品,均沒│ │ │ │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申○○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9、│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 │ │ │署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 │ │ │沒收。 │ └──┴──────────┴───────────┘ ㈣ 被告乙○○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 │ │犯行。 │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徒刑柒月。如附表三㈠編│ │ │ │號5 至25、附表三㈡編號│ │ │ │1 至4、 附表三㈢編號3 │ │ │ │至14、附表三㈣編號1 至│ │ │ │5、 附表三㈤編號1 至9 │ │ │ │、附表三㈥編號1 至2 、│ │ │ │附表三㈦編號1 、附表三│ │ │ │㈧編號1 所示信用卡及署│ │ │ │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壹拾貳罪,均│ │ │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33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4 至5、 附│ │ │ │表四㈣編號7 、附表四㈤│ │ │ │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及署│ │ │ │押,如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㈤被告丁○○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丁○○共同連續犯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刑捌月。如附表三㈠編號│ │ │ │15至25、附表三㈡編號3 │ │ │ │至4 、附表三㈢編號4 至│ │ │ │14 、 附表三㈣編號2 至│ │ │ │5 、附表三㈤編號6 至9 │ │ │ │、附表三㈥編號2 、附表│ │ │ │三㈦編號1 、附表三㈧編│ │ │ │號1 、及附表四㈠編號1 │ │ │ │至26、附表四㈡編號1 、│ │ │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附│ │ │ │表四㈣編號1 至5 、附表│ │ │ │四㈤編號1 至4 、附表六│ │ │ │㈥所示信用卡,如附表六│ │ │ │㈠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 ㈥被告甲○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甲○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 │ │ │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 │ │ │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四│ │ │ │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㈡│ │ │ │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編│ │ │ │號7 至14 、 附表四㈣編│ │ │ │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 │ │ │5 所示之信用卡及署押,│ │ │ │如附表六㈠、㈡所示物品│ │ │ │,均沒收。 │ └──┴──────────┴───────────┘ ㈦被告巳○○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巳○○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 │ │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 │ │ │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 │ │ │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 │ │ │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 │ │ │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 │ │ │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 │ │ │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 │ │ │5 所示之信用卡,如附表│ │ │ │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㈧被告辛○○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辛○○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 │ │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 │ │ │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 │ │ │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 │ │ │四㈠編號27至40、附表四│ │ │ │㈡編號2 至5 、附表四㈢│ │ │ │編號7 至14、附表四㈣編│ │ │ │號6 至7 、附表四㈤編號│ │ │ │5所 示之信用卡,如附表│ │ │ │六㈠、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㈨被告壬○○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壬○○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玖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 │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 │ │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 │ │ │表附表四㈠編號27至40、│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5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至7 、附表四│ │ │ │㈤編號5 所示信用卡及署│ │ │ │押、附表六㈠編號1 、附│ │ │ │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收│ │ │ │。 │ └──┴──────────┴───────────┘ ㈩ 被告戊○○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戊○○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壹拾柒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 │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 │ │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 │ │ │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 │ │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 │ │如附表四㈠編號27至32、│ │ │ │附表四㈡編號2 至3 、附│ │ │ │表四㈢編號7 至14、附表│ │ │ │四㈣編號6 所示信用卡及│ │ │ │署押、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丙○○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四㈠編號40所示信用卡及│ │ │ │署押、附表六㈠編號1、 │ │ │ │附表六㈡所示物品,均沒│ │ │ │收。 │ └──┴──────────┴───────────┘ 被告天○○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天○○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參拾肆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㈠編│ │ │ │號4 至26、附表四㈡編號│ │ │ │1、 附表四㈢編號1 至6 │ │ │ │、附表四㈣編號5 、附表│ │ │ │四㈤編號2 至4 所示信用│ │ │ │卡及署押,附表六㈠編號│ │ │ │1 所示物品,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天○○共同犯行使偽造信│ │ │犯行。 │用卡罪,共貳拾捌罪,各│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㈠編│ │ │ │號27至39、附表四㈡編號│ │ │ │2至5、附表四㈢編號7 至│ │ │ │14 、 附表四㈣編號6 至│ │ │ │7 、附表四㈤編號5 所示│ │ │ │之信用卡及署押,如附表│ │ │ │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所│ │ │ │示物品,均沒收。 │ └──┴──────────┴───────────┘ 被告午○○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欄│ ├──┼──────────┼───────────┤ │1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午○○共同犯偽造信用卡│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如附表八所示信用卡、│ │ │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署│ │ │ │押,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 │ │均沒收。 │ └──┴──────────┴───────────┘ 附表二㈠:(被告姓名、職務、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一覽表) ┌──┬───┬────┬────┬─────┬────────────┬───────┐ │編號│姓名 │綽號 │執掌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出處 │ ├──┼───┼────┼────┼─────┼────────────┼───────┤ │1 │辰○○│麻糬、董│集團主謀│95年2 月起│負責提供偽造信用卡成品供│警一卷第1 、2 │ │ │ │仔 │ │至95年11月│車手盜刷及匯集盜刷而來之│、5 、51、79、│ │ │ │ │ │19日止 │貨品。 │146 、172 、 │ │ │ │ │ │ │ │196 、204 、 │ │ │ │ │ │ │ │217 頁、偵一卷│ │ │ │ │ │ │ │第17、21 、227│ │ │ │ │ │ │ │、356頁 │ ├──┼───┼────┼────┼─────┼────────────┼───────┤ │2 │申○○│阿鄭 │車頭兼車│95年2 月起│原本係車手,後亦負責開車│警一卷第146頁 │ │ │ │ │手 │至95年10月│載車手使用偽卡盜刷。 │偵一卷第41、44│ │ │ │ │ │31日止 │ │、46、356 、 │ │ │ │ │ │ │ │365 、437 頁 │ ├──┼───┼────┼────┼─────┼────────────┼───────┤ │3 │乙○○│阿賢 │車頭兼車│95年5 月起│原本係車手,後亦負責開車│警一卷第146 、│ │ │ │ │手 │至6 月、95│載車手使用偽卡盜刷,盜刷│172 、173 頁、│ │ │ │ │ │年10月至95│物品網拍後,面交買主。 │偵一卷第17、 │ │ │ │ │ │年11月19日│ │32、41、44、46│ │ │ │ │ │止 │ │356 頁、偵二卷│ │ │ │ │ │ │ │第19、20頁、本│ │ │ │ │ │ │ │院卷五第65頁 │ ├──┼───┼────┼────┼─────┼────────────┼───────┤ │4 │壬○○│小熊 │車手 │95年9月至 │擔任車手,亦負責開車載車│警一卷第120 頁│ │ │ │ │ │同年11月19│手使用偽卡盜刷或銷贓。 │背面、172 、 │ │ │ │ │ │日 │ │195 背面、偵一│ │ │ │ │ │ │ │卷第17、21、 │ │ │ │ │ │ │ │339 頁 │ ├──┼───┼────┼────┼─────┼────────────┼───────┤ │5 │甲○ │阿牛 │車手 │95年9 月起│負責側錄內碼資料,及擔任│警一卷第74、 │ │ │ │ │側錄 │至95年11月│車手使用偽造信用卡盜刷或│132 、138 、 │ │ │ │ │ │19日止 │銷贓。 │172 、177 頁、│ │ │ │ │ │ │ │偵一卷第44 、 │ │ │ │ │ │ │ │45、338 、339 │ │ │ │ │ │ │ │、356 、365 頁│ ├──┼───┼────┼────┼─────┼────────────┼───────┤ │6 │癸○○│阿泰 │車頭兼車│95年2 月起│負責開車載車手使用偽造信│警一卷第74、 │ │ │ │ │手 │至95年11月│用卡盜刷並協助銷贓,亦有│172 、196 、 │ │ │ │ │ │19日止 │使用偽造信用卡盜刷及找林│203 、207 頁背│ │ │ │ │ │ │明宏側錄內碼。 │面、偵一卷第17│ │ │ │ │ │ │ │、29、59頁 │ ├──┼───┼────┼────┼─────┼────────────┼───────┤ │7 │丁○○│阿宏 │側錄 │95年6 月 │負責側錄信用卡。 │警一卷第172 、│ │ │ │ │ │ │ │202 、203 頁、│ │ │ │ │ │ │ │偵一卷第17、 │ │ │ │ │ │ │ │339 頁 │ ├──┼───┼────┼────┼─────┼────────────┼───────┤ │9 │丙○○│李仔 │車手 │95年11 月 │擔任車手,負責使用偽造信│警一卷第172 、│ │ │ │ │ │19日 │用卡盜刷。 │177 、233 、 │ │ │ │ │ │ │ │234 頁、偵一卷│ │ │ │ │ │ │ │第17頁、偵二 │ │ │ │ │ │ │ │卷第19頁 │ ├──┼───┼────┼────┼─────┼────────────┼───────┤ │10 │戊○○│ 無 │車手 │95年9月11 │擔任車手使用偽造信用卡盜│警一卷第78頁背│ │ │ │ │ │、12日 │刷。 │面、238 頁背面│ │ │ │ │ │ │ │、偵一卷第437 │ │ │ │ │ │ │ │頁 │ ├──┼───┼────┼────┼─────┼────────────┼───────┤ │11 │天○○│陳仔 │車手 │95年8 月起│擔任車手,負責使用偽卡盜│警一卷第146 、│ │ │ │ │ │至同年10月│刷。 │243 背面 │ │ │ │ │ │31日止 │ │ │ ├──┼───┼────┼────┼─────┼────────────┼───────┤ │12 │巳○○│小楊 │側錄 │95年9 月 │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警一卷第226 頁│ │ │ │ │ │ │ │、偵一卷第57頁│ ├──┼───┼────┼────┼─────┼────────────┼───────┤ │13 │辛○○│ │側錄 │95年8 月起│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 │偵一卷第404 、│ │ │ │ │ │至同年9 月│ │438頁 │ │ │ │ │ │間 │ │ │ └──┴───┴────┴────┴─────┴────────────┴───────┘ 附表二㈡:(被告姓名、職務、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一覽表) ┌──┬───┬────┬────┬─────┬────────────┬───────┐ │編號│姓名 │綽號 │執掌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出處 │ ├──┼───┼────┼────┼─────┼────────────┼───────┤ │1 │午○○│湯姆 │集團主謀│95年3 月起│製造偽卡。 │警一卷第189 頁│ │ │ │ │ │至95年9 月│ │背面 │ │ │ │ │ │止 │ │ │ ├──┼───┼────┼────┼─────┼────────────┼───────┤ │2 │癸○○│阿泰 │ │95年9 月11│負責開車載車手使用偽造信│警一卷第189 頁│ │ │ │ │ │日 │用卡盜刷。 │背面 │ └──┴───┴────┴────┴─────┴────────────┴───────┘ 附表六: ㈠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附表一│NOKIA手機(含SIM卡) │1支 │辰○○ │警一卷第860頁 │ │ │辰○○│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編號 1│門號0000000000 │ │ │ │ ├──┼───┼───────────┼──┼─────┼──────────┤ │ 2. │附表一│記載信用卡內外碼筆記本│1本 │辰○○ │警一卷第861、869頁 │ │ │辰○○│ │ │ │ │ │ │編號13│ │ │ │ │ └──┴───┴───────────┴──┴─────┴──────────┘ ㈡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附表一│遠傳電信易通卡 │1張 │戌○○ │警一卷第879頁 │ │ │戌○○│門號0000000000 │ │ │ │ │ │編號 1│ │ │ │ │ └──┴───┴───────────┴──┴─────┴──────────┘ ㈢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 │王俊發普通小型車駕照 │1張 │乙○○ │①警一卷第79頁 │ │ │ │ │ │ │②警一卷第897頁 │ └──┴───┴───────────┴──┴─────┴──────────┘ ㈣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 │變造證件工具 (膠水、色│1組 │亥○○ │①警一卷第72頁 │ │ │ │筆、鐵尺...等) │ │ │②偵一卷第37頁 │ │ │ │ │ │ │③警一卷第900頁 │ ├──┼───┼───────────┼──┼─────┼──────────┤ │ 2. │ │變造證件工具 (美工刀 │1組 │亥○○ │①警一卷第72頁 │ │ │ │...等) │ │ │②偵一卷第37頁 │ │ │ │ │ │ │③警一卷第900頁 │ ├──┼───┼───────────┼──┼─────┼──────────┤ │ 3. │ │身分證封面膠膜 │8張 │亥○○ │①警一卷第72頁 │ │ │ │ │ │ │②偵一卷第37頁 │ │ │ │ │ │ │③警一卷第901頁 │ ├──┼───┼───────────┼──┼─────┼──────────┤ │ 4. │ │人頭相片 │8張 │亥○○ │①警一卷第72頁 │ │ │ │ │ │ │②偵一卷第37及357頁 │ │ │ │ │ │ │③警一卷第901頁 │ ├──┼───┼───────────┼──┼─────┼──────────┤ │ 5. │ │護貝機 │1台 │亥○○ │①偵一卷第424頁 │ │ │ │ │ │ │②警一卷第902頁 │ └──┴───┴───────────┴──┴─────┴──────────┘ ㈤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 │王靖嫣身分證 │1張 │申○○ │①偵一卷第339頁 │ │ │ │ │ │ │②警一卷第1203頁 │ └──┴───┴───────────┴──┴─────┴────────────┘ ㈥ ┌─┬──────────┬─────┬───────┬─────┬──────┬────┬──────┐ │編│信用卡卡號 │卡面銀行 │該卡號實際所屬│實際發卡銀│成品/半成品 │背後簽名│出處 │ │號│ │ │發卡銀行名稱 │行所屬國家│ │ │ │ ├─┼──────────┼─────┼───────┼─────┼──────┼────┼──────┤ │1 │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 │CITIBANK │美國 │卡面凸字已遭│亥○○ │本院卷三第89│ │ │ (卡號凸字模糊) │ │SOUTH DAKOTA │ │變造 │ │頁 │ ├─┼──────────┼─────┼───────┼─────┼──────┼────┼──────┤ │2 │卡號凸字模糊無法辨識│中國信託 │CITIBANK │美國 │卡面凸字已遭│壬○○ │本院卷三第89│ │ │ │ │SOUTH DAKOTA │ │變造 │ │頁 │ ├─┼──────────┼─────┼───────┼─────┼──────┼────┼──────┤ │3 │0000-0000-0000-0000 │citi bank │香港匯豐銀行 │美國 │成品 (雷射圖│李華嶺 │本院卷三第89│ │ │ │ │ │ │案有異) │ │頁 │ └─┴──────────┴─────┴───────┴─────┴──────┴────┴──────┘ 附表七 ┌──┬───┬───────────┬──┬─────┬──────────┐ │編號│起訴書│物品名稱 │數量│物品持有人│出處 │ │ │原編號│ │ │ │ │ ├──┼───┼───────────┼──┼─────┼──────────┤ │ 1. │附表一│燙金機 │1台 │午○○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 1│ │ │ │③警一卷第920頁 │ ├──┼───┼───────────┼──┼─────┼──────────┤ │ 2. │附表一│壓模機 │2台 │午○○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 2│ │ │ │③警一卷第920頁 │ ├──┼───┼───────────┼──┼─────┼──────────┤ │ 3. │附表一│內碼燒錄器 │1台 │午○○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 3│ │ │ │③警一卷第920頁 │ ├──┼───┼───────────┼──┼─────┼──────────┤ │ 4. │附表一│CS540印卡機 │1台 │午○○ │① 警一卷第920頁 │ │ │午○○│ │ │ │ │ │ │編號 5│ │ │ │ │ ├──┼───┼───────────┼──┼─────┼──────────┤ │ 5. │附表一│信用卡內碼資料 │1批 │午○○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36│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6. │附表一│信用卡空白卡 │18張│午○○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8頁 │ │ │編號29│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7. │附表一│信用卡空白卡 │41張│午○○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8頁 │ │ │編號30│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8. │附表一│偽造信用卡工具 │1批 │午○○ │①警一卷第189頁 │ │ │午○○│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32│ │ │ │ │ ├──┼───┼───────────┼──┼─────┼──────────┤ │ 9. │附表一│隨身碟 │1個 │午○○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午○○│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33│ │ │ │ │ ├──┼───┼───────────┼──┼─────┼──────────┤ │ 10.│附表一│國語羅馬拼音對照表 │2張 │午○○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午○○│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40│ │ │ │ │ ├──┼───┼───────────┼──┼─────┼──────────┤ │ 11.│附表一│銀鉑 │1捲 │午○○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42│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12.│附表一│金鉑 │1捲 │午○○ │①警一卷第190頁 │ │ │午○○│ │ │ │②偵一卷第22頁 │ │ │編號43│ │ │ │③警一卷第921頁 │ ├──┼───┼───────────┼──┼─────┼──────────┤ │ 13.│附表一│磁條帶 │1捲 │午○○ │①警一卷第191頁 │ │ │午○○│ │ │ │②警一卷第921頁 │ │ │編號44│ │ │ │ │ └──┴───┴───────────┴──┴─────┴──────────┘ 附表八 ┌─┬──┬──────────┬─────┬───────┬─────┬──────┐ │編│扣押│信用卡卡號 │卡面銀行 │該卡號實際所屬│實際發卡銀│成品/半成品 │ │號│編號│ │ │發卡銀行名稱 │行所屬國家│ │ ├─┼──┼──────────┼─────┼───────┼─────┼──────┤ │1 │ 2 │0000-0000-0000-0000 │AIG │兆豐 │臺灣 │成品 │ ├─┼──┼──────────┼─────┼───────┼─────┼──────┤ │2 │ 3 │0000-0000-0000-0000 │AIG │國泰世華 │臺灣 │成品 │ ├─┼──┼──────────┼─────┼───────┼─────┼──────┤ │3 │ 4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安泰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4 │ 8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5 │ 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台新 │臺灣 │成品 │ ├─┼──┼──────────┼─────┼───────┼─────┼──────┤ │6 │ 11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匯豐 │臺灣 │成品 │ ├─┼──┼──────────┼─────┼───────┼─────┼──────┤ │7 │ 12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匯豐 │臺灣 │成品 │ ├─┼──┼──────────┼─────┼───────┼─────┼──────┤ │8 │ 14 │0000-0000-0000-0000 │BOC │聯邦 │臺灣 │成品 │ ├─┼──┼──────────┼─────┼───────┼─────┼──────┤ │9 │ 16 │0000-0000-0000-0000 │新竹商銀 │Cajasol │西班牙 │成品 │ ├─┼──┼──────────┼─────┼───────┼─────┼──────┤ │10│ 17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1│ 18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12│ 1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3│ 20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4│ 21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5│ 22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6│ 24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17│ 26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永豐 │臺灣 │成品 │ ├─┼──┼──────────┼─────┼───────┼─────┼──────┤ │18│ 27 │0000-0000-0000-0000 │AIG │永豐 │臺灣 │成品 │ ├─┼──┼──────────┼─────┼───────┼─────┼──────┤ │19│ 28 │0000-0000-0000-0000 │BEA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0│ 2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1│ 30 │0000-0000-0000-0000 │BOC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2│ 31 │0000-0000-0000-0000 │BOC │聯邦 │臺灣 │成品 │ ├─┼──┼──────────┼─────┼───────┼─────┼──────┤ │23│ 32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4│ 33 │0000-0000-0000-0000 │BEA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5│ 34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6│ 35 │0000-0000-0000-0000 │BOC │台新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27│ 36 │0000-0000-0000-0000 │AIG │台新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28│ 37 │0000-0000-0000-0000 │BEA │台新 │臺灣 │成品 │ ├─┼──┼──────────┼─────┼───────┼─────┼──────┤ │29│ 38 │0000-0000-0000-0000 │MANHATTAN │台新 │臺灣 │成品 │ ├─┼──┼──────────┼─────┼───────┼─────┼──────┤ │30│ 39 │0000-0000-0000-0000 │AIG │台新 │臺灣 │成品 │ ├─┼──┼──────────┼─────┼───────┼─────┼──────┤ │31│ 43 │0000-0000-0000-0000 │DaoHeng │荷蘭 │臺灣 │成品 │ ├─┼──┼──────────┼─────┼───────┼─────┼──────┤ │32│ 44 │0000-0000-0000-0000 │BEA │慶豐 │臺灣 │成品 │ ├─┼──┼──────────┼─────┼───────┼─────┼──────┤ │33│ 46 │0000-0000-0000-0000 │BOC │京城 │臺灣 │半成品 (無雷│ │ │ │ │ │ │ │射鴿圖;卡面│ │ │ │ │ │ │ │凸字已壓平) │ ├─┼──┼──────────┼─────┼───────┼─────┼──────┤ │34│ 47 │0000-0000-0000-0000 │AIG │土銀 │臺灣 │成品 │ ├─┼──┼──────────┼─────┼───────┼─────┼──────┤ │35│ 48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第一銀行 │臺灣 │成品 │ ├─┼──┼──────────┼─────┼───────┼─────┼──────┤ │36│ 49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CANADIAN TIRE │加拿大 │成品 │ ├─┼──┼──────────┼─────┼───────┼─────┼──────┤ │37│ 50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CANADIAN TIRE │加拿大 │成品 │ ├─┼──┼──────────┼─────┼───────┼─────┼──────┤ │38│ 51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台新 │臺灣 │成品 │ ├─┼──┼──────────┼─────┼───────┼─────┼──────┤ │39│ 52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香港)│台新 │臺灣 │成品 │ ├─┼──┼──────────┼─────┼───────┼─────┼──────┤ │40│ 53 │0000-0000-0000-0000 │台新 │花旗 │臺灣 │成品 │ ├─┼──┼──────────┼─────┼───────┼─────┼──────┤ │41│ 55 │0000-0000-0000-0000 │AIG │中國信託 │臺灣 │半成品 (無雷│ │ │ │ │ │ │ │射五大洲圖;│ │ │ │ │ │ │ │卡面凸字已壓│ │ │ │ │ │ │ │平) │ ├─┼──┼──────────┼─────┼───────┼─────┼──────┤ │42│ 56 │0000-0000-0000-0000 │AIG │渣打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43│ 62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中國信託 │臺灣 │成品 │ ├─┼──┼──────────┼─────┼───────┼─────┼──────┤ │44│ 65 │0000-0000-0000-0000 │AIG │荷蘭 │臺灣 │成品 │ ├─┼──┼──────────┼─────┼───────┼─────┼──────┤ │45│ 66 │0000-0000-0000-0000 │花旗 │UNITED NATIONS│美國 │成品 │ │ │ │ │ │FEDERAL CREDIT│ │ │ │ │ │ │ │UNION │ │ │ ├─┼──┼──────────┼─────┼───────┼─────┼──────┤ │46│ 67 │0000-0000-0000-0000 │AIG │合作金庫 │臺灣 │成品 │ ├─┼──┼──────────┼─────┼───────┼─────┼──────┤ │47│ 68 │0000-0000-0000-0000 │AIG │合作金庫 │臺灣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48│ 72 │0000-0000-0000-0000 │AIG │國泰世華 │臺灣 │成品 │ ├─┼──┼──────────┼─────┼───────┼─────┼──────┤ │49│ 74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CITIBANK │美國 │成品 │ ├─┼──┼──────────┼─────┼───────┼─────┼──────┤ │50│ 75 │0000-0000-0000-0000 │台新 │CITIBANK │美國 │成品 │ ├─┼──┼──────────┼─────┼───────┼─────┼──────┤ │51│ 76 │0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 │CITIBANK │美國 │成品 │ │ │ │ │ │SOUTH DAKOTA │ │ │ ├─┼──┼──────────┼─────┼───────┼─────┼──────┤ │52│ 78 │卡號凸字模糊無法辨識│AIG │ - │ -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53│ 79 │卡號凸字模糊無法辨識│AIG │ - │ - │成品 (卡面凸│ │ │ │ │ │ │ │字已壓平) │ └─┴──┴──────────┴─────┴───────┴─────┴──────┘ 附表九 慶豐銀行 ┌──┬───┬──────┬────────┬────┬────┬────┬────────────┬─────────────────┬──────┬────┬─────┬────┐ │編號│姓名 │盜刷簽名 │盜刷卡號 │盜刷金額│盜刷日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簽帳單頁數 │署押 │被害人證述│證述出處│ ├──┼───┼──────┼────────┼────┼────┼────┼────────────┼─────────────────┼──────┼────┼─────┼────┤ │1 │賴建宏│宋俊明 │0000000000000000│16990 │00000000│21:11:56│家樂福 │台南縣仁德鄉○○路000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95年2月3日│台南警一│ │ │ │SUNG CHIN │ │ │ │ │ │ │P.17 │ │警詢時證述│卷P.20 │ │ │ │MIN │ │ │ │ │ │ │ │ │ │ │ │ │ ├──────┼────────┼────┼────┼────┼────────────┼─────────────────┼──────┼────┤ │ │ │ │ │黃存鋒 │0000000000000000│ 1362 │00000000│21:19:14│HANG TEN │台南縣永康市○○○路00號 │院二卷P.22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16180 │00000000│21:44 │特力屋-永康店 │台南縣永康市○○路000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5 │ │ │ │ │ │ │ │ ├────┼────┼────┼────────────┼─────────────────┼──────┼────┤ │ │ │ │ │ │ │10368 │00000000│22:17 │特力屋-仁德店 │台南縣仁德鄉○○路000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4 │ │ │ │ │ │ │ │ ├────┼────┼────┼────────────┼─────────────────┼──────┼────┤ │ │ │ │ │ │ │ 9976 │00000000│22:34 │特力屋-仁德店 │台南縣仁德鄉○○路000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3 │ │ │ │ │ │ │ │ ├────┼────┼────┼────────────┼─────────────────┼──────┼────┤ │ │ │ │ │ │ │ 500 │00000000│22:40:53│優加力加油站 │台南市○區○○路000號 │台南偵四卷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P.16 │ │ │ │ │ │ ├──────┼────────┼────┼────┼────┼────────────┼─────────────────┼──────┼────┤ │ │ │ │ │交易未成功 │0000000000000000│45800 │00000000│21:03:20│開元成銀樓 │台南市北區開元公有零售市○○0000號│交易未成功 │ │ │ │ │ │ │ │ │ │ │ │ │攤位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24980 │00000000│21:56:36│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分公司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交易未成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21268 │00000000│22:11:55│特力屋-仁德店 │台南縣仁德鄉○○路000號 │交易未成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16598 │00000000│22:59:02│大潤發 │台南市○區○○街0段000號 │交易未成功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行為時法)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