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1 分鐘讀完全文 31,0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媽丁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金發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阿水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媽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分由其中一人駕駛車牌號碼890-HM號之白色營業用大貨車(係洪媽丁借用其胞弟雷煌書名義所購買使用,下稱系爭大貨車),另一人駕駛車號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街35號宏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公司廠房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即鐵皮,而踰越進入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豐田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之駛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得手後,旋分別駕車離去;惟因其等竊取過程中觸動宏太公司之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派保全人員胡俊傑駕車前往現場查看,胡俊傑抵達現場後,發現櫃斗載有上開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正欲駛離,甚為可疑,便報警處理並駕車自後尾隨跟蹤,洪媽丁等2人自覺事跡敗露,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街與燕新三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新三街)之公園旁時,遂將前揭系爭大貨車連同所竊得之堆高機棄置路旁,並共同搭乘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胡俊傑在系爭大貨車旁守候,旋警察獲報到場查扣系爭大貨車及堆高機,並將堆高機發還失主宏太公司。嗣洪媽丁意圖掩飾前揭犯行,竟另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犯意,先於96年7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雷煌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代為前往派出所謊報系爭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0時失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魚池與雷煌書碰面,交待其如何向警方報案系爭大貨車失竊之細節,雷煌書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申報該大貨車失竊,復遵從洪媽丁之指示南下,安排由王金發(無證據證明與洪媽丁有共犯之關係)接送雷煌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下稱嘉興派出所)認領系爭大貨車,雷煌書領得上開大貨車後,並將系爭大貨車交給王金發。

二、黃阿水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黃阿水與洪媽丁、王金發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8日凌晨2時9分許,推由黃阿水駕駛系爭大貨車(原來車牌號碼為890-HM號,已換領新車牌號碼為015-JC號),洪媽丁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金發,兩車一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460巷37號華盛螺絲熱處理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欲進入該公司竊取堆高機,其等3人抵達現場後,因通往華盛公司之道路狹小,華盛公司旁復無空地,足供停放及迴轉系爭大貨車,乃先將系爭大貨車及前揭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華盛公司約500公尺之允勝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勝公司)建物旁之空地上,再推由其中1人以不詳方式進入華盛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車型7F025V,底盤號碼15280,引擎號碼2Z-0000000,價值約45萬元),將堆高機駛往允勝公司旁空地,再將之裝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其餘2人則在旁把風,惟因渠等竊取堆高機時,已屬深夜凌晨,且係將堆高機自華盛公司駛往允勝公司旁之空地,再裝載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過程中聲響過大,為允勝公司內之人員發覺有異而通報中興保全,經中興保全指派保全人員黃俊豪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6W-1825號之勤務車輛(車身側面有繪製明顯之「中興保全」字樣)抵達現場時,發現洪媽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正自允勝公司旁空地往嘉新東路方向駛出,認為可疑乃駕車尾隨在後,惟因兩車距離較遠旋即跟丟,黃俊豪乃迅速駕車返回允勝公司旁查看,而當場與甫自允勝公司旁空地駕駛櫃斗載有上開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之黃阿水相遇,因道路狹小,兩車相會無法通過,黃俊豪因覺有異,乃詢問黃阿水來此做何事,黃阿水答稱來載貨,黃俊豪遂要求黃阿水將該大貨車停留在現場,等待華盛公司主管前來處理,黃阿水乃佯以答應同意配合後,黃俊豪始將勤務車輛移往路邊,黃阿水見有機可趁即逕將上開系爭大貨車駛離,加速往岡山鎮○○○路方向逃離,黃俊豪見狀立即駕車回頭一路緊追,黃阿水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岡山鎮○○○路往燕巢方向逃逸,黃俊豪則駕上開中興保全之勤務車輛緊跟在後追躡;惟先行駕上開小客車離去在某不遠處等候之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見狀,認為黃阿水可能無法脫困,為防護共同竊盜所得之堆高機贓物,其2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意聯絡,於黃俊豪一路緊跟追躡黃阿水所駕系爭大貨車,而左轉嘉新東路行駛約1公里處時,洪媽丁、王金發共同駕駛前揭白色小客車強行將黃俊豪所駕中興保全之勤務車輛攔下,並將其所駕上開汽車堵在黃俊豪所駕中興保全勤務汽車前方,王金發隨即手持原置放於該車上之質地堅硬、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下車,以台語對黃俊豪威嚇脅迫稱:「對(國語:跟)三小」(台語),洪媽丁下車則以三字經辱罵黃俊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自王金發手中將鋁棒拿過來繼續對黃俊豪叫罵脅迫。旋洪媽丁、王金發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發持鋁棒砸擊黃俊豪所駕駛之上開勤務車輛車窗,使車窗玻璃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黃俊豪及中興保全公司,並持鋁棒脅迫命令黃俊豪倒車離開,其2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致使黃俊豪不能抗拒而無法繼續追躡黃阿水所駕之系爭大貨車後,始逕自駕車離去。

三、案經黃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黃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洪媽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黃俊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嗣後審判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要件,亦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故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王金發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查,證人即被告洪媽丁先後於97年10月7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19日等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阿水是否確實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97年2月8日凌晨駕駛015-JC號大貨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460巷37號華盛公司周邊附近乙節、及其與被告王金發是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駛經華盛公司所在地址乙節,均與嗣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如下述),本院審酌證人洪媽丁於97年10月7日受警察詢問時,其人正在監執行中,故有監所管理員在場陪同(見警卷第1頁)、98年1月8日、98年1月19日受警方借提詢問後,並均於當日經檢察官確認警詢筆錄是否按其陳述記載(見偵卷一第72、84頁),足見其於前開警詢中均無任何無法自由陳述或筆錄記載有與其陳述出入有誤之情形,又參以證人洪媽丁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或難免為脫免自身責任,或為迴護同案其餘被告王金發、黃阿水而有所保留,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且較無充裕時間仔細思考利害關係後再陳述,未直接面對其餘共犯,心理較無人情壓力,陳述應較接近真實,依被告於警詢所處之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之,應認證人洪媽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王金發、黃阿水所涉犯罪事實均直接相關,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證人即被告洪媽丁上開先後於警詢之陳述,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對被告王金發、黃阿水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3 人以上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雖均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砸毀黃俊豪所駕中興保全勤務汽車玻璃之毀損犯行,惟其2人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被告洪媽丁另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犯行與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雷煌書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

㈠被告洪媽丁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當時人在桃園,不可能在高雄縣岡山行竊宏太公司的堆高機,而系爭大貨車係失竊後遭人用以行竊堆高機,當時警方通知吉達通運公司,吉達公司找不到雷煌書,所以聯絡伊,當時伊不知道大貨車是何時失竊,所以伊才趕緊打電話通知雷煌書去報失竊案,伊拿五千元給雷煌書,是給雷煌書搭高鐵到岡山領系爭大貨車的車資非代價,伊無誣告之故意。事實欄二部分,伊並未與被告王金發、黃阿水共同去行竊華盛公司之堆高機,97年2月8日晚上,伊與王金發一同駕駛白色豐田小客車要去岡山打麻將,因黃俊豪駕車衝出來,差一點撞上伊之小客車,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伊與王金發不滿黃俊豪駕車不當,要求黃俊豪道歉,但黃俊豪拒不下車,伊拿鋁棒只是想嚇嚇他,因黃俊豪不認錯,王金發才持鋁棒打破黃俊豪的車窗,伊不想惹麻煩,才叫黃俊豪倒車離開現場云云。被告洪媽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胡俊傑、黃守己未親眼目睹被告洪媽丁有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行為,證人胡俊傑於警、偵之證述,均無法確認該堆高機確係被告洪媽丁所行竊,而洪媽丁是接到吉達通運公司通知系爭大貨車失竊,才叫雷煌書去報失竊案,並無誣告之犯意。證人黃俊豪之證詞,無法證明從允勝公司空地開出來的白色小客車,與事後和證人黃俊豪發生行車糾紛的白色小客車,為同一部小客車,另證人黃俊豪首次趕往允勝公司旁空地查看時,並未發現有系爭大貨車,而證人張國源的證述只能證明華盛公司的堆高機有失竊之事實,但是否就是被告三人所竊,並無法證明,且該堆高機尚未尋獲,是否另被他人竊取,亦未可知。又證人黃俊豪證稱允勝公司旁空地至華盛公司間之距離約五百公尺,然又稱兩地間之路程往返約需八、九分鐘,如需八、九分鐘,相距不可能只有五百公尺,如距離有數公里之遠,則允勝公司之空地,是否為被告洪媽丁被訴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犯行的現場之一部分,此涉及被告洪媽丁如有事實欄二之竊盜行為,則其是否仍符合準強盜罪「當場」的要件?又被告洪媽丁及王金發與黃俊豪間,只是單純發生行車糾紛,與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無關,其等之行為,並非屬準強盜罪所謂的當場施強暴脅迫等語。

㈡被告王金發辯稱:97年2月8日晚上伊有與洪媽丁一同駕駛白色豐田小客車,要去岡山打麻將,因黃俊豪所開的車子差一點撞上伊的汽車,所以才攔下黃俊豪的汽車,伊下車是以台語罵黃俊豪「做三小」,而不是罵「跟三小」,這是行車糾紛,當時雙方對罵,伊才拿鋁棒砸破黃俊豪所駕汽車之車窗玻璃,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竊盜案,伊未參與行竊華盛公司的堆高機云云。被告王金發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既未尋獲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機,監視影像或光碟亦無拍到被告王金發有參與行竊華盛公司堆高機之事實,監視錄影只有拍到壹個人竊取堆高機,無法證明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所竊取,完全只憑中興保全人員黃俊豪個人推測之詞,黃俊豪於原審證稱在路上碰到系爭大貨車,並未看到系爭大貨車從允勝公司開出來,所以是推測堆高機被大貨車載走,被告王金發是與黃俊豪發生行車糾紛,王金發才用鋁棒擊破黃俊豪所駕汽車車窗,黃俊豪心有怨恨,才會稱王金發有對伊說「你在跟什麼」,本件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王金發有參與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事實,王金發砸毀汽車玻璃的行為,只是單純的行車糾紛所生之毀損犯行,並不構成竊盜罪為防護贓物之準強盜罪犯行等語。

㈢被告黃阿水辯稱:系爭大貨車是伊向洪媽丁借用的,97年2月7日晚上7、8點,伊開系爭大貨車幫客戶載運傢俱到岡山,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確實有遇到保全車輛,與黃俊豪在小路上會車,伊請黃俊豪讓伊過,黃俊豪並沒有要求伊停車檢查,伊沒有參與竊取華盛公司之堆高機,如果伊有參與竊盜的話,伊怎麼可能告訴保全人員黃俊豪伊是哪裡人?從哪裡來這裡送貨?伊於原審陳述伊不在場,是因擔心捲入本案,所以才辯稱不在場。被告黃阿水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阿水雖承認有駕駛系爭大貨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並與保全公司車輛在通往允勝公司的路上會車,惟證人黃俊豪與被告黃阿水只是會車,並無下車檢查大貨車,故證人黃俊豪指認被告黃阿水所駕貨車上載運有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機,顯屬臆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機,是在被告黃阿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上,如何能證明黃阿水是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的嫌犯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被告洪媽丁所為毀越安全設備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竊盜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雷煌書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部分:

⒈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由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人,與另一駕駛車號不詳銀色小客車之人,共同前往宏太公司,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公司廠房用以防閑之安全設備即鐵皮,踰越進入廠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豐田牌,價值約30 萬元),將之駛入系爭大貨車櫃斗內後,分別駕車離去,因於竊取過程中觸動宏太公司之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派證人即保全人員胡俊傑駕車抵達現場時,發見系爭大貨車正欲駛離而覺可疑,乃報警處理並駕車自後尾隨跟蹤,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該2位行竊分別駕系爭大貨車及前揭小客車之人,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街與燕新三街口旁之公園時,見後面有胡俊傑駕保全公司勤務車尾隨緊跟在後,乃將前揭大貨車連同所竊得之堆高機棄置路旁,並共同搭乘該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胡俊傑報警並在現場看守,旋經警察到場加予查扣調查,並將該堆高機發還予失主宏太公司領回等事實,已據證人胡俊傑於警詢中證稱:伊為中興保全之保全人員,於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接獲公司電話表示宏太公司有竊嫌進入,故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再接獲公司電話說該址失竊堆高機1台,伊於接到電話時正好行經岡山鎮○○路並發現一輛車號890-HM的大貨車形跡可疑,遂立即報警追緝並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竊賊將該大貨車停在高雄縣燕巢鄉○○○街與燕新三街口之公園旁趁夜棄車逃逸,伊便在旁守候等待警方到場,並與警方將該大貨車查扣到嘉興派出所,伊知道竊賊共駕駛2輛車,1輛是查扣的大貨車,另1輛是1台銀色的小客車,伊認為該銀色小客車與大貨車為共犯是因為在伊尾隨大貨車跟蹤期間,該銀色小客車不斷來回阻礙伊,在等候警方人員到場時,還發現該車還在現場附近徘徊接應棄車(即大貨車)歹徒,事後伊回到宏太公司查看發現歹徒是破壞鐵皮侵入竊取堆高機,警方查扣該大貨車後,伊公司人員並有到場拍攝該大貨車之照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3-64、65-67頁),核與證人即宏太公司負責人黃守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宏太公司負責人,96年7月8日上午2時30分經中興保全公司通知公司而知悉公司的堆高機(豐田牌,價值約30萬元)被竊,警方在車號890-HM號大貨車上所尋獲之堆高機即為公司失竊之物,現場錄影有錄到竊賊是由工廠後方破壞鐵皮進入竊取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5-86頁),並有查獲之系爭大貨車遭棄置於上揭公園旁之現場照片、系爭大貨車櫃斗內裝載有宏太公司失竊之堆高機照片及宏太公司鐵皮遭破壞照片等共31幀(見警卷第46、56-62頁、偵卷一第23-24頁、偵卷二第20-22之1頁)、證人黃守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宏太公司遭人侵入偷竊堆高機時被監視器拍錄到之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黃守已、胡俊傑證述宏太公司之堆高機遭竊,裝載於系爭大貨車上駛離時,被到場查看之保全員發現,尾隨至上址公園旁,2位竊盜行為人棄車逃逸等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洪媽丁於96年7月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雷煌書要求代為前往派出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魚池與證人雷煌書碰面,被告洪媽丁對雷煌書交待向警方報案系爭大貨車失竊時之各項細節,證人雷煌書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洪媽丁之指示向八德派出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復遵從被告洪媽丁之指示南下高雄,由王金發接送至嘉興派出所認領系爭大貨車,雷煌書領得系爭大貨車後,將該車交予王金發等情,亦據證人雷煌書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詳細證稱:伊名下有一台890-HM號之大貨車,是伊胞兄洪媽丁約在96年1月份以伊為人頭所購買,伊於96年7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向八德派出所報案該大貨車失竊,伊報案時表示是在96年7 月8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22號前失竊,但該部大貨車在當時實際上並未失竊,是因為洪媽丁在當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報案,之後同日中午12時許報案前也有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魚池內與洪媽丁見面,當時洪媽丁係當面向伊交待報案失竊的細節,後來亦無警察機關通知伊去認領該大貨車,是洪媽丁在伊報案後拿五仟元給伊,要伊搭高鐵南下高雄認領,伊搭高鐵至高雄時,由王金發接送至嘉興派出所認領;領得後開至高雄楠梓台糖量販店附近將車交給王金發,該大貨車是洪媽丁用伊的證件去買的,但都是洪媽丁在使用,伊沒有使用過,伊不知道該車究竟有無失竊,是洪媽丁教伊報案及領車時要怎麼講等語(警卷第47-52頁、偵卷一第40-41頁),核與被告洪媽丁供稱:是我請朋友王金發帶雷煌書去(岡山嘉興派出所)領車的,我有拿5000元給雷煌書,因為他路況不熟,所以我請王金發載他去領車,我有叫雷煌書領車後,將該大貨車交給王金發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13、14-19頁),並有車牌號碼890-HM號大貨車之由雷煌書報案於96年7月8日上午10時失竊之汽車報失竊紀錄、汽車尋獲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54頁),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證人雷煌書就系爭大貨車未失竊乙節,並不知情,係受被告洪媽丁利用,始去向警察機關報失竊案,因而對雷煌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上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4-35 頁),本件系爭大貨車係被告洪媽丁於96年7 月8 日上午8 時打電話,叫證人雷煌書向警方報失竊案,失竊時間指定於同日上午10時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洪媽丁雖否認有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犯行,並辯稱係吉達公司通知伊系爭大貨車失竊,伊才叫雷煌書去報失竊云云。查被告洪媽丁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大貨車被竊後伊與雷煌書都不知情,直到靠行的吉達貨運行通知才知道被竊,雷煌書來問伊如何處理,所以伊才叫他先去報案,該車是伊向雷煌書借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復於偵查中又供稱:系爭大貨車伊因工作需求向雷煌書借的,失竊後是岡山警察局通知貨運行說該車上有贓物,貨運行再通知雷煌書,雷煌書再跟伊說車子遺失了,之後雷煌書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7-8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詞陳稱:96年7 月8 日,當時系爭大貨車都是伊在使用,雷煌書沒有用過那台車,車在哪裡找到的伊不知道,是靠行的貨運公司通知伊才知道車子失竊,因為雷煌書有時會聯絡不上,而伊有留電話給車行,故車行通知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37 、239 、243 頁),足見被告洪媽丁就「其究竟係經證人雷煌書告知或係經靠行之貨運行通知,始知悉系爭大貨車失竊」及「系爭大貨車究竟係其向證人雷煌書所借用,或是由其購買自行使用」等之供述,均有前後歧異、顯然矛盾之情事,復經原審詢問其上揭歷次不一之供述,被告洪媽丁竟答稱:伊每次所述均屬事實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3 頁),被告就系爭大貨車如何發現失竊及報案等供述內容,前後歧異矛盾,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系爭大貨車係警方先通知吉達公司,吉達公司找不到雷煌書,才通知伊表示已失竊,伊才叫雷煌書去報失竊案,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已殊有疑議,而難憑採。

⒋再查,被告洪媽丁於原審審理中係供稱:吉達通運公司在96年7月8日上午8、9點通知伊系爭大貨車失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3頁),然依證人雷煌書上揭之證述,被告洪媽丁係於該日上午8時,即已打電話要雷煌書將系爭大貨車報失竊,足見被告洪媽丁辯稱伊係經吉達公司於該日上午8、9 點通知始知悉系爭大貨車失竊云云,顯不足採。按系爭大貨車倘確有遭竊之事實,則被告洪媽丁知悉時,該失竊之事實,必係過去已發生而屬既成、確定之歷史事實,故被告洪媽丁於該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通知雷煌書去報失竊案時,系爭大貨車失竊之時間,理應在該日上午8時之前,方符常情,乃竟交待證人雷煌書報案時向警方表示系爭大貨車係於96年7月8日上午10時失竊(見警卷第53頁所附雷煌書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之時間登載為96年7月8日上午10時即明),由此足徵系爭大貨車根本未失竊,而係被告洪媽丁所虛編捏造甚明。否則,倘系爭大貨車確實已失竊,何以被告洪媽丁竟向證人雷煌書交代此等顯然與「失竊」時間不符之細節,徒然擔負可能使警方調查方向發生錯誤、延誤之風險?參諸證人雷煌書於偵查中已證稱並不知系爭大貨車是否有失竊,其向警方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之各項細節、資料,均係被告洪媽丁所交待等情,而依雷煌書所申報系爭大貨車失竊之紀錄,其中失竊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022號,失竊內容(情形)為系爭大貨車停在八德市○○路1022號旁空地已經很久未使用,經高雄警方通知後才發現失竊,而來所報案等,然查,證人雷煌書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15號」,與前開系爭大貨車失竊之地點,相距甚為接近,此為被告洪媽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原審二卷第242頁),證人雷煌書平日從住家出入往來,必當經常路過上開停放系爭大貨車之處所,衡諸常情豈會有「停放於距離證人雷煌書住所不遠處很久未使用之系爭大貨車,證人雷煌書卻又不知該車是否確實失竊」之可能性?凡此諸情,均足認系爭大貨車並未失竊,被告洪媽丁確係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之犯意,而要求證人雷煌書前往警局謊報系爭大貨車失竊等事實,洵堪認定。

⒌另查,被告洪媽丁於警詢中供稱:「(96年7月7日至7月8日期間您人在何處?)本人因大腸癌在高雄看病就診。」、「(你係居住高雄哪家醫院?)高雄阮綜合醫院」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有載明洪媽丁確於96年7月7日至該醫院看診之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0980000038號函暨所附被告洪媽丁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4-96頁),足見事實欄一所載宏太公司失竊堆高機之時間(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及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街35號),確與被告於96年7月7日,其人曾在高雄市○○區○○路阮綜合醫院就醫看診之時間與地點,甚為密接,被告洪媽丁辯稱96年7月8日,伊人在桃園不可能在高雄縣岡山地區行竊堆高機云云,已難憑信。本件被告洪媽丁於警詢中已供稱:「(你是否曾經出資購買過一部車號890-HM號大貨車,並以你的弟弟雷煌書充當人頭購買?)有。」、「(以多少錢購得890-HM大貨車?於何時購買?)約新台幣20-30萬元左右。大約在96年間購得的」、「(你購得890-HM大貨車後都是何人在使用?)都是我在使用。」、「(你購得890-HM大貨車的用途為何)送貨。」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核與嗣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96年7月8日當時系爭大貨車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3頁)相符,故系爭大貨車於96年7月7日至96年7月8日凌晨2時許,即案發前之時間點,係被告洪媽丁所管領使用中,應堪認定。參諸被告洪媽丁於96年7月7日其人曾在高雄地區,系爭大貨車又在其管領使用中,而於96年7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系爭大貨車被駛至前開宏太公司竊取堆高機,甫載運竊得之堆高機離開時,經獲報趕到現場之證人即保全人員胡俊傑發現,自後尾隨緊追,旋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該大貨車行經上揭高雄縣燕巢鄉公園旁時,見事跡敗露,駕駛人將系爭大貨車連同櫃斗內所裝載竊得之堆高機均棄置於路旁,經證人胡俊傑報案警察到場查扣,已詳如前述,然被告洪媽丁竟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立即撥打電話要求證人雷煌書代為向警方謊報系爭大貨車於同日上午10時失竊,尤其令人難以置信者,被告洪媽丁竟能如神算般知悉系爭大貨車已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尋獲,而隨即拿5000元給證人雷煌書,叫其南下至前開派出所領車,並將系爭大貨車交給嗣後又與被告洪媽丁以上開領回之系爭大貨車另行竊取事實欄二所示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王金發(詳後述)等情,凡此極端之巧合及異乎常情之狀況,參互勾稽引證,堪認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宏太公司堆高機之犯行,應係被告洪媽丁與另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駕駛系爭大貨車所為甚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辯,96年7月8日伊人在桃園,係吉達公司於同日上午8、9點間通知後,伊才知道系爭大貨車失竊乙節,則其如何能於更早之同日上午8點前即知悉失竊之事實,且豈有人在桃園竟能知悉系爭大貨車在高雄縣被尋獲之理?

⒍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被告洪媽丁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結夥3人以上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人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其2人共同毀損犯行部分:

⒈右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結夥3人共同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及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為防護系爭大貨車所載之竊盜所得贓物即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機而共同對追躡在後之保全人員黃俊豪施強暴、脅迫;及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共同毀損黃俊豪所駕保全公司勤務汽車玻璃等行為事實,已據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中興保全員工,平常夜間12時至凌晨3時許都在案發地點附近值班巡邏,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公司客戶允勝公司打電話至公司表示允勝公司旁邊的空地有人開堆高機很吵,沒有辦法睡覺請公司查看,伊接到公司通知便駕駛勤務車(外觀有噴上中興保全的大型字體)前往允勝公司,允勝公司距離華盛公司大約500公尺,約8、9分鐘伊抵達現場,在允勝公司之前1、200公尺,就看到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空地開出來往嘉新東路方向,伊就跟過去,結果沒有追到,當時沒有記下車號,也沒有看清楚車內有幾個人;後來伊再返回客戶允勝公司現場時,就碰到一台大貨車,該地點在那個時段依其值勤經驗不會有大貨車出入,又因為那條路上只有3 、4 間公司,其他都是農田,又只有允勝公司旁邊有一塊空地,且伊追丟白色小客車後返回現場的時間不長,所以該輛大貨車一定是從該空地出來的;而該處路很小,大貨車因2 人對衝所以沒有辦法過,當時允勝公司前面有1 盞路燈,伊與大貨車駕駛相距1 、2 公尺,有看到大貨車駕駛的長相,伊問司機他是來這裡做什麼,司機表示他是桃園人,要來這裡送貨,伊便依公司規定請他在這裡等主管過來確認,當時對方也有同意要留下來等,伊就把車停在旁邊,結果對方就從旁邊切過去跑掉了,伊見狀覺得可疑就掉頭追,先把大貨車車牌號碼記下,車號是015- JC 號,伊跟到外面比較大的嘉新東路口左轉往燕巢方向追約1 公里後,就有一台與先前跟丟那台相同型式的豐田牌白色小客車從左後方切過來,車內2 人有搖下車窗罵伊,然後把伊擋下來,因為公司勤務車輛的狀況不好,停下來就會熄火,熄火之後白色小客車就幾乎同時下來2 人邊走過來邊罵伊,駕駛座的人罵三字經,副駕駛座的人拿著鋁棒以台語罵「跟三小」,後來鋁棒被駕駛座的人搶過去對著伊罵,之後副駕駛座的人又把鋁棒搶過去並敲破伊的車窗,叫伊後退,伊將車子發動後就慢慢後退,對方就上車開走,過程中伊都沒有回罵;伊記得大貨車駕駛是黃阿水,小客車的駕駛是洪媽丁、持鋁棒砸破玻璃的副駕駛是王金發,因為發生車窗被敲壞的事件,故伊對於對方三人臉孔印象很清楚,在警詢時警方也有拿很多張照片給伊指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3-1 5頁、原審二卷第151-165 頁),甚為明確,且證人黃俊豪並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4 份附卷可資佐參(見原審二卷第178 頁及反面),而被告洪媽丁於警詢亦已供承:伊曾於97年2 月8 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岡燕路595 巷口與同行友人王金發共持鋁棒將中興保全人員所駕駛車輛車窗擊破,係王金發持鋁棒將中興保全車輛車窗擊破,當時伊與王金發係駕駛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當時該015-JC號白色大貨車係由黃阿水所駕駛,該大貨車曾更換車牌,更換前車號為890-HM號,伊與王金發所駕駛之豐田牌白色小客車在97年2 月8 日凌晨有經過高雄縣岡山鎮○○路460 巷37號附近等語(警卷第3-5 、12-1 3、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97年1 月間至與黃俊豪發生糾紛這段時間系爭大貨車都是黃阿水在使用,黃俊豪的車窗被打破後,黃俊豪是倒車離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8-169 、240 頁),另被告王金發亦自承:當天確實有與洪媽丁開車要去岡山打麻將,有拿鋁棒砸壞黃俊豪所駕駛保全公司車輛的車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2 、242 頁及本院卷第136 頁),又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系爭大貨車是伊向洪媽丁借用的,97年2 月7 日晚上7 、8 點,伊開系爭大貨車幫客戶載運傢俱到岡山,有經過案發地點附近,確實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遇到保全之勤務車輛,與黃俊豪在該小路上會車,有告知保全人員伊係桃園人來此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被告3 人上揭供述內容,核與證人黃俊豪前揭所證述:「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於97年2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駕駛白色小客車行經前揭處所及道路,並於岡山鎮○○○路上將伊所駕正在尾隨追躡黃阿水所開系爭大貨車之保全公司勤務車攔下、喝斥及以鋁棒砸毀車窗玻璃、事後命伊以倒車方式離開,及被告黃阿水於允勝公司旁空地將系爭大貨車開出,與伊所駕上開保全公司勤務車在允勝公司旁之小路上相遇會車,路窄無法會車通過,伊有問司機來這裡做什麼,司機表示是桃園人,要來這裡送貨,旋黃阿水乘機將系爭大貨車開出往岡山鎮○○○路逃逸」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興保全勤務車輛遭被告洪媽丁、王金發以鋁棒砸毀之車窗玻璃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足徵證人黃俊豪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次查,華盛公司確於97年2月8日凌晨2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60巷37號工廠內,遭人侵入竊取堆高機1台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華盛公司廠長張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華盛公司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460巷37號的工廠內遭竊堆高機1台(車型7F025V,底盤號碼15280,引擎號碼2Z-0000000,價值約45萬元);伊為華盛公司該廠之廠長,失竊的堆高機為華盛公司所有,現場沒有其他設備被破壞,攝影機有拍到一個人進來並將堆高機開出去,當時是放假,知道堆高機失竊是因為2月9日外籍員工打電話告知才去報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8-89頁、偵卷第28頁),並有中興保全公司所提出記載有下列內容:「客戶:允勝鋁業工廠,02╱07 02:49申告『外有可疑人物要求查看』即派勤,BE(黃俊豪)於03:00抵達(8.0KM)回報:有可疑大貨車急速逃離+報警+臨近點各路線交流道待命,經幹部(鍾明吉、許志成)瞭解回報:該客戶見標的物外空地,停留乙輛箱型大貨車(車牌015-JC 10.5噸),正在裝載一輛堆高機(非客戶所有,附近兩套292061久發螺絲廠及292749欣泰成塑膠廠點檢無異)有可疑即申告,當BE抵達即尾隨(逃逸方向國道中山高岡山交流道+報國道5隊4隊協助攔阻無結果)跟蹤,中途勤務車(6W-1825)被同夥乙輛白色轎車(車牌被遮蔽)攔截砸車,致駕駛座左側車窗被打破,BE頭部輕微紅腫其餘無恙,後續由警方及重案組追尋協辦中」等語之管制中心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上開中興保全管制中心之記錄,自其整體內容觀之,與證人張國源、黃俊豪等人所證述事實欄二相關之主要犯罪事實,大致相符,依證人張國源證稱華盛公司之堆高機失竊,係自廠房被開出去等語,證人黃俊豪證稱97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公司客戶允勝公司打電話至公司表示允勝公司旁邊的空地有人開堆高機很吵,伊先追一輛自小客車,跟丟後返回允勝公司空地附近,發現一輛車牌015-JC之大貨車正要駛離等語,及上開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記錄所載客戶允勝鋁業工廠申告『外有可疑人物要求查看』,該客戶見公司外空地,停留乙輛箱型大貨車(車牌015-JC、10.5噸),正在裝載一輛堆高機等情,足見本件華盛公司之堆高機,係先被開出華盛公司之工廠,再被開往允勝公司旁之空地,裝入當時被告黃阿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中,以完成竊盜之行為甚明,是允勝公司旁之空地,自仍屬行竊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竊盜現場無訛,被告黃阿水所駕系爭大貨車既在竊盜之現場即在允勝公司旁空地待命,於竊盜之共犯將自華盛公司開出之堆高機裝入系爭大貨車後,黃阿水立即將載有竊盜贓物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駛離現場,準此以觀,被告黃阿水確有參與本件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再參諸證人黃俊豪前揭所證述「其抵達現場時見一輛豐田牌白色小客車自允勝公司旁之空地往嘉新東路方向駛出,經其在後追趕不及返回允勝公司時,復見系爭大貨車自同一空地駛出,其要求該大貨車司機即被告黃阿水停留現場,對方佯稱同意後卻趁隙往嘉新東路方向逃逸,在其追逐約1公里之過程中即有1台與先前所見同型之豐田牌白色小客車自後超越並攔車、以台語質問『跟三小』、以鋁棒砸車」等現場情形,及案發日即97年2月8日,係農曆大年初二,案發時係深夜凌晨之人車極稀少等情狀,參互勾稽、比對、引證,更足認在此百業均休春節長假期之凌晨時分,與系爭大貨車同時停留於允勝公司旁空地之小客車,與數分鐘後該輛見證人黃俊豪所駕保全公司勤務車尾隨追躡系爭大貨車而加予阻擾、攔截黃俊豪之由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所駕駛之小客車,應屬同一輛自小客車無訛,且應係於第一次離去允勝公司旁之空地後,仍留於某不遠處觀察現場狀況,並等待黃阿水所駕之系爭大貨車甚明。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駕駛該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與被告黃阿水駕駛系爭大貨車,共同前往允勝公司旁之空地停放,推由其中1人前往華盛公司竊取開出堆高機,再將之開至允勝公司旁之空地,裝載入系爭大貨車,得手後分由黃阿水駕駛裝載有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共同駕駛該豐田牌白色自小客車,一同逃逸,被告洪媽

丁、王金發於逃逸途中發現有保全人員駕車尾隨追躡系爭大貨車時,乃加予阻擾、攔停並砸車施暴,以防護贓物等,足徵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結夥3人以上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既遂之犯行,及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共同持鋁棒砸毀證人黃俊豪所駕汽車玻璃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3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在伊追趕系爭大貨車的過程中,並未超越過其他車輛,也未曾跟攔伊車之白色小客車發生過擦撞或路權爭執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55、166頁),是以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所辯:渠等與黃俊豪間係因行車糾紛始發生爭執進而砸車云云,已難憑信。況被告洪媽丁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當時小客車沒有繞進巷子裡面,都在大馬路上;伊與王金發是要去打麻將,但伊不知道路,是王金發要帶伊去他朋友那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8、241;17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述:曾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岡山鎮○○路460巷37號乙節,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王金發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洪媽丁邀我去他朋友那裡打牌,洪媽丁只有說要去岡山,不知道要去找那個朋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42頁),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人就其所執「打麻將」之辯詞,竟連究係何人主動邀約、又係何人始知打麻將之地點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互不一致;而被告王金發自警詢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且均矢口否認曾有於97年2月8日凌晨時分與被告洪媽丁一同行動,並對證人黃俊豪以鋁棒砸車之強暴行為,甚而辯稱係因與被告洪媽丁素有嫌隙始遭其誣賴,未曾與被告洪媽丁一同出門等語(見警卷第29-32、35-37頁、偵卷第32-33頁、原審一卷第58頁),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又改詞承認有與上揭時、地,與被告洪媽丁共同駕車要去岡山打麻將,惟附和被告洪媽丁之辯稱,主張渠2人所駕汽車係途中與證人黃俊豪發生行車糾紛,渠等始以鋁棒砸毀黃俊豪所駕保全公司勤務車之車窗玻璃等,核其所辯反覆不一,且與共同被告洪媽丁之供詞互有歧異,是其2人所辯攔下黃俊豪所駕汽車加予砸毀車窗玻璃係行車糾紛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證人黃俊豪就被告黃阿水確實有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允勝公司旁之空地開出,乘其將車開往路旁時,加速逃逸,,經其尾隨追躡,而遭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共同駕車阻擾及攔下阻擋等情,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洪媽丁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者係被告黃阿水等語相符,復為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係其駕系爭大貨車無訛,而堪認定被告黃阿水確有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人,結夥3人以上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行,被告黃阿水空言否認,要非可採。至被告洪媽丁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時伊所述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系爭大貨車係黃阿水所駕駛,其意思並非如此,伊當時是因為貨車借給黃阿水,才說是黃阿水駕駛,但伊無法確認是猜測的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然觀其前揭歷次警詢所為之具體問、答內容,均具體、特定且明確,應無導致警方誤解其真意之可能,且其歷次警詢時,或有監所管理員在場,或警詢後立即經檢察官於當日確認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被告洪媽丁之警詢筆錄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洪媽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警詢說系爭大貨車係黃阿水所駕駛係猜測,顯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黃阿水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黃阿水認定之依據,此再觀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系爭大貨車係其所駕駛等語,即足以證明。

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時間上而言,被告3人甫將自華盛公司開出之堆高機,開至允勝公司空地旁,裝載入系爭大貨車內,尚未將系爭大貨車駛離該處,證人黃俊豪即獲報趕抵允勝公司空地旁查看,顯係被告3人竊盜之行為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之境況;另從空間上觀察,被告3人係以系爭大貨車作為載運竊取堆高機之工具,而現場道路狹小,僅有允勝公司旁有一塊空地,被告3人係在該空地上將堆高機裝載入系爭大貨車之車櫃內,堪認允勝公司旁之空地,仍屬被告3人實行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罪現場之一部分,則證人黃俊豪返回允勝公司旁之空地時,遇見被告黃阿水駕駛已裝載有華盛公司失竊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正欲駛離該空地,乃當場加予質疑被告黃阿水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該空地做何事?並於被告黃阿水乘隙駕駛系爭大貨車逃離現場時,立即駕保全公司勤務車輛一路尾隨追躡,始終未離開其視線,此一跟蹤追躡所經之處所,堪認仍不失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當場」。故本件黃俊豪駕保全公司勤務車輛,自上揭允勝公司旁空地起,一路尾隨追躡被告黃阿水所駕裝載有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人見狀,為防護贓物,乃於黃俊豪跟蹤追躡系爭大貨車所行經之處所,駕車阻擾並強行將黃俊豪所駕保全公司勤務車輛攔停,持鋁棒以台語脅迫嚇稱「跟三小」,並砸毀車窗玻璃,以上開方法,當場對黃俊豪施強暴、脅迫,致使證人黃俊豪不能抗拒而駕車倒退離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人之行為,顯已該當於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被告洪媽丁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俊豪曾證稱華盛公司至允勝公司之距離,車程約7、8分鐘,認兩公司之距離非僅500公尺,而係有數公里之遠,主張允勝公司旁之空地,已非屬本件被告竊盜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現場,並聲請勘驗華盛公司至允勝公司旁空地之距離及現場等語,惟查證人黃俊豪係證稱「伊接到公司通知便駕駛勤務車前往允勝公司,允勝公司距離華盛公司大約500公尺,(伊接獲通報時起)約8、9分鐘伊抵達現場(即允勝公司),在允勝公司之前1、200公尺,就看到一台白色小客車從空地開出來往嘉新東路方向」等語(引註同前),並非證稱「允勝公司至華盛公司車程約8、9分鐘」等語,被告洪媽丁之辯護人引用證人黃俊豪之證述,容有錯誤。依證人黃俊豪所證述:「又因為那條路上只有3、4間公司,其他都是農田,又只有允勝公司旁邊有一塊空地,且伊追丟白色小客車後返回現場的時間不長,所以該輛大貨車一定是從允勝公司之空地出來的;而該處路很小,伊與大貨車因2人對衝所以沒有辦法過」等語(見同上引註),及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有與保全公司的車會車,我要他先讓我過(按即路面太窄無法容納兩輛車會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足徵本件通往華盛公司及允勝公司之道路確屬狹小,且只有允勝公司旁有一塊空地,本件被告3人係以系爭大貨車為竊盜堆高機後載運離開現場之工具,而華盛公司之堆高機,係先被開出華盛公司之工廠,再被開往允勝公司旁之空地,裝入停放在該空地上當時由被告黃阿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中,以完成竊盜之行為,是允勝公司旁之空地,屬於被告3人行竊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竊盜現場之一部分,被告黃阿水自該空地駕系爭大貨車離去時,即遭證人黃俊豪發現,而一路跟蹤追躡未離開視線,於追躡途中處所,遭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施強暴、脅迫等,核符準強盜罪之「當場」要件,均已詳如前開各節所述,是本件華盛公司至允勝公司旁空地之距離,實際究係500公尺或數公里,已無解於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人行為應負準強盜之罪責,故被告洪媽丁之辯護人聲請到場勘驗上揭兩地之實際距離,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必須在當場確實有逮捕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證人黃俊豪並無任何逮捕之行為,自與準強盜之要件有違;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所為,亦屬「為第三人黃阿水維持贓物」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應屬不罰之行為;又依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失竊堆高機之華盛公司距離與允勝公司旁空地,據證人黃俊豪所述已有500 公尺,自亦屬「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之情形,而與當場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 條定有明文,是構成該條所稱準強盜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竊盜犯罪者,無論係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者其一之意思,均足以構成該條之要件,而非必基於「脫免逮捕」之意,此理甚明,而辯護意旨前揭所指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 7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經核均係針對「脫免逮捕」此一要件所為之闡釋,是若行為人係基於「防護贓物」之意思而於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在後追躡者本即無庸、更亦無從先有何「逮捕」之行為存在,且無論依辯護意旨所稱我國刑法對於「為第三人黃阿水維持贓物」之行為係採不罰之立場此一見解是否足採,然本件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對證人黃俊豪所為之強暴行為,既係其等於認知被告黃阿水可能無法脫困時所為,且被告黃阿水所載運之贓物,又為其等3 人所共同竊取而來,自均係基於「為防護渠等3 人共同犯罪所得贓物」之意思而為,否則被告洪媽丁、王金發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告黃阿水順利逃逸後,豈有甘願所竊得之堆高機價值全屬被告黃阿水所單獨享有?是辯護意旨此部所指,顯然已有誤會;再觀諸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全文:「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被告竊得某甲之驢,在某處出售,為甲之岳父某乙撞遇,向前盤詰,被告偽稱買自客人,納有畜稅,邀乙到畜稅代徵所查問,行至附近崖下,即將乙殺害,牽驢逃去。是被告事後之犯罪意思,雖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要不過為殺害乙之原因,與竊盜臨時行強兩不相涉,於法應以殺人與竊盜併合論科。」,顯然該判例所謂「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係專指:「竊盜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復行將之持往某處變賣」之具體情形,此一情形並不符合「當場」之要件,然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具體情形,係指「自犯罪現場起,一路跟蹤追躡,系爭大貨車未離開追捕者之視線」,與上開判例所指「竊盜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復行將之持往某處變賣」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本件證人黃俊豪於發現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所駕駛之小客車及被告黃阿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地點即允勝公司旁之空地,係在被告3 人整體主、客觀竊盜堆高機之犯罪計畫中之「當場」,並自該地點起開始其在後追躡之行為,是其於追躡之過程中遭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駕車攔下並施以強暴行為,自屬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之「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無疑。

⒍綜上所述,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結夥3人以上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犯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盜華盛公司堆高機後,為防護贓物,而對證人黃俊豪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砸破黃俊豪所駕汽車車窗玻璃之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人及其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均非可採。

三、論罪方面

㈠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本件事實欄一所示宏太公司之鐵皮,係為隔間防閉而設,自屬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金發持以砸破證人黃俊豪所駕汽車玻璃,該鋁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長度較長,攻擊範圍廣泛,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強盜罪非以毀損他人之財物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毀損犯意且發生毀損之結果,自應另負毀損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為防護贓物,阻止證人黃俊豪繼續跟蹤追躡被告黃阿水所駕載有渠等竊得贓物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於強行攔下證人黃俊豪所駕汽車之現場,2 人輪流手持鋁棒,並由被告王金發下手砸毀證人黃俊豪之車窗玻璃,其毀損之結果,顯非犯準強盜罪之當然行為,且該毀損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2頁),自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洪媽丁於事實欄一所示與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毀壞宏太公司之安全設備即鐵皮而踰越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之堆高機1台,以系爭大貨車載運離去,惟遭保全人員駕車緊跟尾隨,而加予棄置公園旁,被告洪媽丁為脫免罪責,而利用不知情之雷煌書向警察機關謊報系爭大貨車遺失,請求調查追訴行竊者之責任,未指定犯人誣告,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洪媽丁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媽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雷煌書犯事實欄一所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結夥3人以上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人,見證人黃俊豪跟蹤追躡被告黃阿水所駕載運渠等竊得堆高機之系爭大貨車時,其2人另行起意,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黃俊豪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施以強暴、脅迫,其2人並共同砸毀黃俊豪所駕汽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豪,核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項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黃阿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4項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2人所為準強盜行為,雖未載及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及論及觸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各該加重條件及犯罪事實,均已有載明,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顯屬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人所為上揭準強盜罪,復與被告黃阿水有犯意聯絡,而認同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條件,經核被告黃阿水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間就準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所引法條雖有未合,然此部既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洪媽丁、王金發所犯事實欄二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及毀損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洪媽丁與被告王金發間,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部分;及其與被告王金發、黃阿水間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結夥三人竊盜罪部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㈡參照),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媽丁所為前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阿水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黃阿水前均分別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且均曾經入監服刑,被告王金發現且在假釋期間,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等素行均屬不良,且始終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率爾竊取他人價值不斐之堆高機,被告洪媽丁並為掩飾自身犯行指使他人謊報犯罪車輛失竊,徒然耗費警方偵查資源,被告洪媽丁、王金發並僅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即在明知證人黃俊豪為保全公司人員之情形下,仍以鋁棒砸毀車窗之強暴方式遂行其等準強盜犯行,顯見已完全目無法紀,而屬惡性重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嚴重破壞,在犯後態度上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等涉及犯行所破壞之他人財產價值均達數十萬元之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及宏太公司遭竊之堆高機業經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媽丁共同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就被告王金發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就被告黃阿水犯結夥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敘明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共同於事實欄二時、地,持以施強暴、脅迫而為準強盜行為之鋁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洪媽丁或王金發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阿水於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允勝公司旁空地之竊盜現場時,亦就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對證人黃俊豪所為之上揭準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被告黃阿水另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等情形,亦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阿水,就被告洪媽丁、王金發對證人黃俊豪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準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犯行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媽丁之證述及證人張國源、黃俊豪之證述等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黃阿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亦不知道,有本件竊取華盛公司堆高機之竊案,更不知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 人有將證人黃俊豪所駕汽車攔下,以鋁棒砸破車窗玻璃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被告洪媽丁、王金發2 人所為前揭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雖係為防護其等與被告黃阿水等3 人所共同竊盜取得之贓物即華盛公司失竊之堆高機之目的,然就被告黃阿水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前加速逃逸,其後有證人黃俊豪尾隨跟蹤追躡之情況下,被告黃阿水是否確實得以知悉已先行駕車離開允勝公司旁空地之被告洪媽丁及王金發,事後有駕車強行阻擾、攔阻證人黃俊豪在後追躡之施暴意圖及行為,甚而與被告洪媽丁及王金發2 人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分擔施實強暴、脅迫之準強盜行為,已殊有疑議。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白色小客車把我攔下來之後,大貨車就開走了,大貨車司機沒有下來參與其餘2 名被告對伊罵及施暴之行為,大貨車在小客車把伊攔下的時候,並沒有要停下來的情形,就是一直往前開走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3 、166 頁),再參諸本件證人黃俊豪自開始在後追躡被告黃阿水所駕系爭大貨車時起,至遭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人駕車攔下之過程中,依其所述僅有約1 公里之路程,照一般行車速度而言至多歷經5 分鐘以內,則在此甚為短暫之追躡過程中,已殊難想像正遭證人黃俊豪在後追躡而情況緊急加速駕車逃逸中之被告黃阿水,如何可能有充欲時間聯絡及指示不知躲藏於何處之被告洪媽丁、王金發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攔阻證人黃俊豪之追躡?況本件亦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於上開被跟蹤追躡期間,被告黃阿水與被告洪媽丁、王金發間,曾以電話或其他設備互相通話聯絡之情事,難認被告黃阿水就被告洪媽丁與王金發所為首揭事實欄二之準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參諸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洪媽丁為竊盜犯行後,同樣被保全人員駕車自後跟蹤追躡時,被告洪媽丁並未以施強暴之方式攔阻追躡之保全人員,而僅係消極地棄置所竊得之堆高機及載運工具即系爭大貨車於路旁等情,自難比附援引,認被告洪媽丁每次為竊盜行為後,遭跟蹤追躡時,必對追躡者當場施以強暴,而據以推認本件被告黃阿水事前必與被告洪媽丁及王金發必有準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阿水對於其餘2 被告在其駕系爭大貨車逃逸期間,對追躡者所為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黃阿水有上開準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阿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阿水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黃阿水被訴與被告洪媽丁及王金發間,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黃阿水此部所涉犯嫌,與其所犯首揭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