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恁
- 被告
- 柳至仁
- 被告
- 王秀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吳忠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柳至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秀花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壹至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恁明知其自民國97年間(97年7月1日前)之某日起,在大陸地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次購買如附表2至5所示光碟遊戲名稱、數量不詳(總數量遠逾141924片)之電腦遊戲光碟,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受侵害之各該光碟名稱詳如附表2至5所示,其中附表2、3所示「XBOX」、「XBOX 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Development Kit」、「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俱係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又如附表 4所示之「PlayStation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再如附表 5所受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即係各該電腦遊戲軟體,均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或其他公司經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 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日本同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且附表2、3所示光碟之如附件1所示「XBOX(stylized)」、如附件2所示「"X"Design」、如附件3所示「XBOX 360」、如附件4所示「XBOX 360"X"DESIGN」、如附件5所示「XBOX LIVE」、如附件6所示「Microsoft」商標名稱及圖樣,皆經微軟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又附表4所示光碟中如附件7所示「PS設計圖」、如附件8所示「PlayStatio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咸經新力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再附表5所示光碟之如附件9所示「NINTENDO」、如附件10、11所示「Nintendo」、如附件12、13所示「NINTENDO GAME CUBE及圖」、如附件14所示「瑪琍MARIO」、如附件15至17所示「Wii」商標名稱及圖樣,俱經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件 1至17所示「商品或服務名稱」欄內之商品,斯時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又前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咸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然其明知所購買之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同時亦均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製造,皆屬他人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各該註冊商標係印製使用於光碟標示面上,或於遊樂器執行光碟讀取時會在螢幕上呈現該註冊商標)。詎吳忠恁明知於此,竟仍與柳至仁(綽號「柳哥」)、王秀花(吳忠恁之母)、周品海(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及「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忠恁於97年間(97年7月1日後)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僱用柳至仁、該綽號「小賴」及「小李」者(該綽號「小賴」及「小李」者均於99年 8月底離職)負責臺灣地區客戶訂購前開電腦遊戲光碟之處理及送貨收款等事項,並以不詳代價僱用王秀花負責會計帳冊記載與出納等事宜,吳忠恁則負責將上開購得之電腦遊戲光碟,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屬成年人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彼此並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以前揭電腦遊戲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40 元至130元不等、與真品售價顯著為低之價格,多次販賣交付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以牟利及藉此散布之,吳忠恁嗣於98年8、9月間之某日,以月薪 2萬元代價,僱用周品海擔任倉庫(地址不詳)之管理清潔人員,復於99年 4月間,出資央求周品海以己之名義租賃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 2樓充為上開電腦遊戲光碟輸入至臺灣地區之倉庫,並持續共同販售前揭電腦遊戲光碟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而牟利散布之,迨於99年 9月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至吳忠恁、王秀花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物,復至周品海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 2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9-11所示之物、如附表3所示之物、如附表4所示之物其中43613片及如附表5所示之物其中68147片,並至柳至仁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12-16所示之物、如附表2所示之物、如附表4所示之物其中2片及如附表5所示之物其中71片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 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而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為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毋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如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乃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交叉比較,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其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有無違法取供之外力干擾(如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等程序上信用性為判斷,從其陳述時之各種外部客觀之環境或條件等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低者,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均屬之,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功能及其他各種外部情況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第 6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足參)。上揭「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然仍須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始得採為證據,不得泛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已具備特信性要件,而採為犯罪之證據,否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即無從判斷其先前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號、第3011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所謂之「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 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舉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第7012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則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俾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
(一)共同被告王秀花於99年 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核屬被告吳忠恁、柳至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依上規定與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王秀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等事項,先後陳述有不相一致之情形(詳後述),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供述,既與被告吳忠恁等人於本案所涉情節相關,自有採認之必要性,再觀諸其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等人之供證,是共同被告王秀花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共同被告周品海已於99年10月18日出境未回,此有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據,復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在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既與被告吳忠恁等人於本案所涉犯行相關,當有採認之必要,復觀諸其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亦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足見其於警詢時之供證,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至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屬被告吳忠恁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三)本案檢察官前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周品海、王秀花時,雖未命其二人具結,然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王秀花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吳忠恁、柳至仁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令其等對證人王秀花之證詞表示意見,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共同被告周品海滯留國外而傳拘無著,共同被告周品海、王秀花於偵訊時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俱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忠恁辯稱:其人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在臺灣使用,通聯對象與號碼都不認識,亦不認識周品海,不知為何犯法云云,被告柳至仁辯稱:其僅係好心幫周品海抄寫文字,但已忘記內容,因周品海稱己眼睛不好,其不知寫字也會犯法,其住處所扣得之光碟僅有 100餘片,且係小孩子在玩的云云,被告王秀花則辯稱:扣案之帳冊等雖為其所記載,然其僅係幫周品海記帳而已,因周品海稱己眼睛不好,有時會付幾千元給其當報酬,其不知此所為即係犯法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三人均不知情,與共同被告周品海間無犯意連絡;⑵起訴書所列均無關被告等有著手實施「散布」、「販賣」行為之適合證據,扣案帳冊等物證僅足證明「準備」行為之程度,無法證明「散布」、「販賣」盜版光碟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實施,而證人陳宏心之證詞,前後非但有矛盾之處,且渠既已對本案為跟蹤調查,見被告柳至仁至桃園店家「送貨」,就此破案契機,竟未入內查看,亦未為任何之蒐證,所述不符常理,無從證明被告等有著手實施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又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僅顯示對外通聯之情形,無法知悉各該通話之內容,自不得以此臆斷被告等涉有本案罪嫌;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交付」之積極作為及其「交付」係為「移轉所有權」之目的所為;⑷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但書明定例外不適用同條第3項之情形,此屬構成要件之一部而應予調查,依周品海所述該盜版遊戲光碟係從大陸以空運方式來臺,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 4款之情形,檢察官逕以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起訴,卻未就此部分舉證等情詞為被告三人辯護。經查: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 3條等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日本亦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是微軟公司、新力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周品海於99年 9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自99年4月,以每月15000元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 2樓,該處為警所查扣之光碟等物係其老闆吳先生的,該批光碟係自大陸寄來,並由柳哥送至上址處,柳哥係直接與大陸的吳先生聯絡,負責接收店家訂單及運送光碟至店家,其於98年8、9月間,即由吳先生僱用看管倉庫,月薪 2萬元,薪水係由柳哥以現金交付,其有時會幫忙貼貼紙,信封袋則係柳哥所包裝,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申請,申辦後交給吳先生,王秀花係老闆之母親,吳先生經其指認即係吳忠恁,柳哥則係柳至仁等語,又於99年 9月29日偵訊時供承:老闆姓吳,其稱之為吳先生,人在大陸,其係吳先生僱來管倉庫,倉庫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2樓,自99年4月份開始由其所承租,租金由吳先生支付,吳先生經其指認即係吳忠恁,倉庫內都存放遊戲片,由綽號柳哥之男子負責出貨,99年 8月之前有柳哥及李、賴三人在大仁街工作,後來僅剩柳哥一人在做,其工作係等柳哥等人出貨後,打掃該倉庫等語,俱屬明確,且所述情節核無有重要性之瑕疵可指,堪信其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益徵共同被告周品海對前開事實之陳述,確屬真實無訛,本院綜合共同被告周品海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吳忠恁等人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等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與共同被告王秀花於99年 9月29日警詢時供稱:訂單係柳先生晚上會騎車至其住處交付予其記帳等語,又於99年 9月29日偵訊時陳稱:其負責記帳,看一天送多少錢,工作地點即在臺北縣三重市頂嵌街其住處,領有月薪,周品海係倉庫老闆等語,旋於99年 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記帳內容係如某店家要送10片光碟,其記光碟之數量,「柳哥」去收貨款,收回之款項要記在簿子裡,其薪水係「柳哥」收回貨款時,其就自動拿起來,吳老闆有交待倉庫係由周先生負責等語,於99年12月22日偵訊時則陳稱:其與吳忠恁係母子,吳忠恁自大陸回臺時,係與其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頂嵌街處,柳至仁為其子之友人,會去其上址住處等語,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時結稱:「(你認識周品海?)認識」、「(你認識在庭的柳至仁?)認識」、「(你們家裡的電腦,你有在使用網路電話嗎?)沒有」、「(你會使用網路的 SKYPE聊天嗎?)不會」、「(吳忠恁有無和你住一起?)有,但他主要都在中國工作」、「(你有幾個小孩?)兩個,另外一個沒有和我住一起,年紀比吳忠恁大一點,很少跟我往來,主要都是吳忠恁和我住在一起」、「(提示偵一卷第 193頁以下勘驗筆錄所附之帳冊內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這些都是……我寫的」等語,被告吳忠恁於偵訊時所自承:其之前叫吳克文,柳至仁係其友人,其自大陸返臺均會與其母王秀花住在一起等語,證人柳至仁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時結稱:「(你認識在庭的被告王秀花、吳忠恁?)認識,我們都是朋友,我和吳忠恁認識很久了」、「(你認識鍾雪琴?)他是我岳母,我們沒有同住」、「(你的岳母認識吳忠恁?)不認識」、「(你於本案發生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門號你有使用嗎?)那是我老婆的門號」、「(你老婆認識吳忠恁?)不認識」、「(請問你的市內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是」等語,證人陳宏心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時結稱:「(你是否有負責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的調查?)有」、「(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如何查出的?)有個人匿名檢舉違反著作權法的案子,並提供這支電話」、「(你們根據上開門號電話,如何去查獲本件被告?)我們從這支電話去調閱電話通聯,並調閱到 1支網路電話,網路電話是0000000000,我們在調閱這支網路電話的IP,這支網路IP有大陸和臺灣,我們就調查臺灣的部分,發現有三個IP分別是在頂崁街、三重溪尾街、蘆洲三民路,我們就根據這幾個地方去調查,頂崁街的用戶申請人是王秀花,我們就調閱王秀花名下所有的車輛,我們根據他的基地臺位置去判斷他們會在哪一個地方出沒,我們並且確實有看到他們的車子車號『6T-9015』自小客車有送貨到桃園的1家店家,所以我們就鎖定這臺車子,我們知道他的電話接收都是在三重地區,我們就去做埋伏,有一次發現柳至仁騎機車去換上開那臺自小客車,並且開到大仁街去載周品海,載到王秀花頂崁街那裡,周品海就下車,周品海就騎車號 『AB3-320』的機車,返回大仁街那邊,柳至仁載周品海到頂崁街後,就開走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騎機車,所以我就沒有跟上去,我只跟著周品海」、「(你剛剛說匿名檢舉提供的電話,申登人是誰?)周品海」、「(有 1支0000000000的電話申登人是誰嗎?)是吳忠恁的,這些申登人資料我都有帶來」、「(請提示上開庭呈之通聯紀錄,你們是否就是根據這個通聯紀錄鎖定本案搜索的三個地點?〈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通聯部分只能顯示範圍,不能顯示特定地點,我們是根據上開車輛的出入地點及跟蹤埋伏之後發現的地點,來判斷我們要去搜索的地方」、「(剛剛檢舉的電話是0000000000電話,那你為何再去調閱0000000000的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後來我們發現0987這支電話很少在使用,因為從網路電話裡面查知他們是用0939這支電話在聯繫,所以才會繼續去調閱這支電話的資料」、「(你剛剛有提到柳至仁載周品海到王秀花家裡,周品海騎機車出來,你就沒有繼續跟蹤柳至仁,而是跟蹤周品海,之後跟蹤周品海情形如何?)周品海有騎乘機車回到大仁街那裡,但他似乎有繞路走,我只跟蹤他到○○街00號前的廟那邊,他確切的進出地點,當時還不清楚,當天就是如此」、「(匿名檢舉提到的內容主要有哪些?)就提到這支電話送盜版光碟到店家裡面,並沒有提到行為人的姓名」、「(你剛剛說網路電話可以查到3個地點,你是如何判斷這3個地方會查的到?)第一我們是根據這三個地點的申登人資料,因為王秀花的兒子吳奇偉之前有被我們抓過,而且是違反著作權法和商標法,所以我們就鎖定王秀花這塊,看是不是有繼續再犯的情形」、「(王秀花過去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的情形,為何你們會鎖定王秀花?)我們並不是鎖定王秀花,而是因為王秀花的兒子吳奇偉之前有這樣的紀錄,所以我們才鎖定他這部分去偵查,而且吳奇偉之前也曾跟柳至仁有接觸,所以我們也有去鎖定柳至仁」、「(你說在IP位置上的蘆洲三民路、三重溪尾街,你們有沒有去查過?)這三個地點我們都有去比對,最後把這兩個地點排除」、「(你剛剛說有去比對過,你是根據什麼標準?)我們有去探訪過,本身只有我去探訪而已,我就是覺得那個地方不可能有東西存放」、「(你跟蹤周品海,還有偵查柳至仁、王秀花,這中間你有無發現他們有無載貨去賣給別人?)就是柳至仁有帶東西去電視遊樂器專賣的店家,他都是揹著袋子,所以並不知道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你偵查中看過柳至仁帶東西去店家,你有無看過周品海帶東西去店家?)沒有看過」、「(你看過柳至仁去過幾個店家?)差不多兩間」、「(哪兩間?)都在桃園,一個店名叫『次世代』,一個叫『超時空』」、「(你當時能否確定柳至仁到店裡面做什麼?)當時我們沒有進去裡面查看,只能在外面守候」、「(當時為何不做蒐證的動作?)因為店家不可能如實告知,所以我們覺得不需要,而且當時只有我一個人,而且我沒有帶蒐證器材」、「(後來為何會去周品海的住家去搜索?)因為我們後來發現周品海的進出都是在那裡,2 樓的部分窗戶都是用木板封起來,所以我們懷疑他是到 2樓」、「(你後來為何會認為跟周品海有關係是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第一從IP,就發現王秀花、吳忠恁,後來又發現柳至仁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IP只是確認這個地方有使用網路?)是的」、「(你當初有去調閱0987的通聯紀錄,有發現聯繫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家的方面?)有,我都有註明那些店家」等語,尚屬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9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軟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侵權一覽表、扣案光碟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名稱一覽表、扣案光碟非屬微軟公司發行之遊戲軟體名稱一覽表、著作權登記與證明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2、3所示扣案光碟之檢驗報告暨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新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商標註冊資料、著作權登記資料、正版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如附表 4所示扣案遊戲軟體光碟清冊、搜索現場及扣案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如附表 5所示扣案光碟之鑑定意見書暨侵權一覽表、光碟外觀與播放畫面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周品海、吳忠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位址查詢資料、電話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1-5所示之物及黑色皮包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憑,堪認共同被告周品海前揭所述,當屬真實而可信。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共同被告周品海,啟用日期為96年11月13日乙情,有電話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90號卷頁 9),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吳忠恁,此為被告吳忠恁所自承,而觀諸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3月21日至99年7月27日間,利用SKYPE網路電話通話之所在地,除99年5月17日係在臺灣地區外,其餘均在大陸地區,且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 5月17日,利用上揭網路電話通話之IP位址為61.228.129.179,申裝地址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000巷00弄00號5樓等情,則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IP位址查詢資料(參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90號卷頁47、31、32、34、35),再被告吳忠恁於98年11月18日出境,嗣於99年5月13日入境,旋於99年5月18日出境,復於99年8月4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據,堪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前揭期間之使用人應為被告吳忠恁,復被告吳忠恁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承:警方自臺北縣三重市頂嵌街其住處所扣得之黑色皮包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且該黑色皮包內放置有被告吳忠恁之個人資料等私人物品,足見該黑色皮包確係被告吳忠恁所有,又揆之該黑色皮包內亦同時置放如編號2714號等之估價單、光碟訂貨之手抄紙、部分店家之連絡電話手抄紙、盜版光碟之封面等物,再參以被告吳忠恁自97年 5月17日起,即有密集而頻繁之出入境紀錄,且每次在臺灣地區停留時間皆不超過11日,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復揆諸夾於附表1編號2「現金帳」冊末頁之紙條上所載「克文:我這次走希望你能真誠的幫我,之前我或許有些地方對不起你,希望你看在都是兄弟的份上不要計較了。希望我不在之後,你在遊戲片上可以適當的給予。XB360的一般片,衹要給3片就可以了。強片的話就給 20-30片吧。P2的強片希望最少都30片以上,一般片一樣10片就可以了。我這次走不曉得會不會再回來,衹希望你能不棄前嫌幫我就可以了。無能的奇偉啟」等字語,又按諸扣案之估價單(編號3541號、3546號、2707號、1364號、2726號、2714號、4983號等)上有關「柳」之簽名,核與被告柳至仁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毋論運筆方式、筆順轉勢與字跡均為神似,顯見前開估價上「柳」之簽名應為被告柳至仁本人所書寫,且扣案之領薪字據上亦有「柳至仁」之簽名,又前揭估價單上多係記載被告柳至仁領薪之情形,再佐之卷附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署名「王秀花」之發票上載有「柳哥早安桌上有飼料,剩的要放冰箱阿姨不知你喜歡吃什麼,桌上一仟元帶著自己買水果吃」等字樣,復揆諸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冊,內載有「柳哥借1萬元」、「柳哥借8月薪水1萬元」、「柳哥借2萬」、「「柳哥借 1萬」、「柳哥借2萬元薪水」、「柳哥借支2萬」、「柳哥借2萬元」、「柳借支薪水3萬」、「媽咪薪水2月份領了」、「柳哥借3萬」、「柳貨8900」、「柳貨11800」、「柳薪水2萬」、「柳薪水1萬元」、「柳哥借22000元」、「忠恁出國」(98年11月18日)、「兒子回來」(99年5月15日)、「休假9天周大哥」(99年5月9日)等字樣,核與被告吳忠恁、共同被告周品海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相符,且遍觀扣案之帳冊等資料,其內僅有被告柳至仁、王秀花領薪或借支及共同被告周品海等人請休假之記載,並無被告吳忠恁支薪或出勤等記錄,稽上足證被告吳忠恁明知其自97年間(97年7月1日前)之某日起,在大陸地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次購買如附表2至5所示光碟遊戲名稱、數量不詳(總數量遠逾141924片)之電腦遊戲光碟,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且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製造而屬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與被告柳至仁、王秀花、共同被告周品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及「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暨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忠恁於97年間(97年7月1日後)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僱用被告柳至仁、該綽號「小賴」及「小李」者負責臺灣地區客戶訂購前開電腦遊戲光碟之處理及送貨收款等事項,並以不詳代價僱用被告王秀花負責會計帳冊記載與出納等事宜,被告吳忠恁則負責將上開購得之電腦遊戲光碟,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屬成年人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彼此並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多次販賣交付前揭電腦遊戲光碟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以牟利及藉此散布之,被告吳忠恁嗣於98年8、9月間之某日,以月薪 2萬元代價,僱用共同被告周品海擔任地址不詳之倉庫管理清潔人員,復於99年 4月間,出資央由共同被告周品海以己名義租賃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2 樓充為上開電腦遊戲光碟輸入至臺灣地區之倉庫,並持續共同販售前揭電腦遊戲光碟予遊樂器專賣店及不特定客戶而牟利散布等事實,業已彰明較著。再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物,皆係在被告吳忠恁、王秀花之住處內所扣得,甚且其中一部分係在被告吳忠恁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所查獲,而如附表1編號12-16所示之物、附表2所示全部之物、附表4所示之物其中2片及附表5所示之物其中71片,則係在被告柳至仁之住處內所查扣,此等場所及物品客觀上乃各在被告三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是被告三人確有與共同被告周品海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及犯意聯絡,至屬明確,前揭辯護意旨⑴所執,尚屬無稽,而被告王秀花、柳至仁雖辯稱該等物品係周品海所寄放,其僅係好心代為記帳或抄寫文字云云,然觀諸共同被告周品海前揭承租之處所,空間上仍相當廣闊,對於儲放上開物品乃游刃有餘,被告王秀花等人若不知周品海所從事之工作為何,則周品海衡情豈有可能將此等犯罪之事證資料任意放置在他處,致令己之犯行輕易曝露,況被告王秀花等人對於非屬至親摰友之人,竟隨意令其放置不明物品於己之住處,且不加聞問,所為殊與一般常情未合,矧佐以被告柳至仁曾於94年間,因與被告王秀花之子吳奇偉等人共同犯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6年8月14日確定乙事,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 192號判決等可參,對己住處所扣案物之用途為何,當知之甚稔,是其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等人犯罪時間起始點之認定,除參諸上開說明外,復揆之吳奇偉係於97年 5月21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又如附表1編號3之帳冊內,自97年7月份起始載有「柳哥借1萬元」等資料,且同年11 月份載明「小賴請假」之字樣,而扣案帳冊自97年7月間之記載即有顯著更易,是本院之認定已如上所述。
(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犯罪事實之共犯,仍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乃各自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共犯在刑事審判上之本質仍屬證人,而共犯所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時,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該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倘若不為此調查,而專憑該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如欲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尚不得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自白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見所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然以此項證據與共犯自白之陳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如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第66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 901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併予參照)。次按刑事訴訟雖不承認有事實上推定事實之存在,但基於某事實之存在,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他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861號、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共同被告或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是共同被告或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證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供述均不足為採。從而,共同被告或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共同被告或證人前後供述之內容,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準此,共同被告周品海及證人陳宏心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前後尚屬一致,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相悖之處,且證人陳宏心於本院審理期日,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所述確係渠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誣攀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又共同被告王秀花、吳忠恁、柳至仁之供述,雖有部分因時間較久或出於彼此迴護、避重就輕致有所出入,惟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被告吳忠恁等人確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核與單一共同被告或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矧觀諸卷附帳冊及估價單等記載,可見被告等人已有一段期間,依此分工模式販賣及散布盜版光碟而交付之。從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⑵、⑶所指,顯係以證人陳述前後部分不一,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謂合採證之法則,自非可採。
(五)證人王秀花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時結稱:「(周品海有無僱用你工作嗎?)沒有。周品海和我在運動場認識之後,我們有聊起來,他就說他眼睛不太好,說他有些東西叫我幫他寫一下,他沒有說代價要給我,我想說是朋友,就願意幫忙了,他說有些單子叫我幫他寫一下、記一下。周品海就拿單子送到我家裡叫我幫他寫,單子裡面記載幾片之類的東西,好像是送貨單之類的東西」、「(你認識在庭的柳至仁?)認識,我都叫他『阿仁』,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叫柳至仁」、「我在警察局所說的柳先生,不是在庭的柳至仁,而是另外一位個子高高的男子,周品海有時也會拿訂單過來,他沒有空的時候,才會叫那個子高高的男子過來」、「(請提示上開偵一卷第 193頁勘驗筆錄,你剛剛說周品海只會拿訂單給你或是送貨單給你,為何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在頂崁街你的住處查扣有盜版彩色封面、訂貨者聯繫電話、盜版光碟原片編號目錄、原片光碟、訂購估價單、現金信封袋等東西?〈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些東西都是周品海放在那裡的,我不知道周品海為何放在我家,我不知道那些東西那麼重要,東西是周品海提供的,周品海都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提示偵一卷第 193頁以下勘驗筆錄所附之帳冊內頁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是的,這些都是周品海叫我寫的」、「其內有記載『媽咪薪水』是什麼意思?〈提示並令其辨認〉)是周品海叫我寫的,他念給我聽的,叫我寫的,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含意」、「(周品海是不是你兒子吳忠恁僱用的?)我不知道」云云,證人柳至仁於本院101年4月24日審理時結稱:「(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你使用的嗎?)不是,我也不知道是誰在用的」、「(吳忠恁有使用0000000000的門號你知道嗎?)不知道」、「(為何吳忠恁所使用之0000000000的門號,有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的紀錄?)那個都是周品海用這支電話打到我家的,我並不知道這支電話是吳忠恁的,但通話的人是周品海」、「(你認識周品海嗎?)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只知道他叫周先生」、「(所以你知道周先生的工作地點?)我不知道他的工作地點」、「(你是如何認識周品海?)因為本案發生時我在朋友家賣麵,早上我會去運動公園逛逛,就會遇到王秀花,也會碰到周先生,就這樣才認識的」、「(周先生有請你幫他作任何工作嗎?)他是有叫我幫他抄寫東西,就是一些數字和國字,內容我忘記了,抄寫的資料是電腦列印下來的列表單,但這個東西是什麼,我現在忘記了」、「(他如何叫你抄寫,有無計酬?)他到我家來聊天,就順便拿過來,他給我電腦列印的東西,抄寫到訂貨單上面,過幾天就來拿走,他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我是義務幫忙而已」、「(為何你連周品海的名字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他住何處,你就願意義務幫他抄寫東西?)因為他講說他眼睛不好,請我幫他抄寫東西,因為在運動場認識的,我認為他人很好,偶爾會帶東西來我家」、「(他除了請你抄寫訂貨單之外,有無拿任何東西過來?)沒有」、「(根據檢察官的勘驗結果,有查獲到盜版光碟、買家訂貨價金明細資料、訂購產品列印資料、遊戲光碟目錄及編號、盜版光碟的彩色封面等,為何有這些東西?)光碟片是小孩子在玩的,其他的東西都是周品海帶過來的,目錄和編號是他拿過來請我抄寫的,彩色封面是周品海拿來給我當便條紙用的」、「(周品海拿盜版光碟目錄和編號給你抄寫,而你之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前科,你沒有懷疑過這是違法的嗎?)我只是幫他寫而已,我並不知道這樣算是違法,我沒有懷疑過是違法,我之前的前科也是賣盜版光碟」、「(根據周品海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周品海月薪 2萬元是由柳哥現金交付的,周品海的工作是看倉庫,周品海會幫忙貼貼紙,柳哥包裝信封袋並且負責出貨,且據周品海之指認,柳哥即為你本人,有何意見?)我沒有拿薪水給他,我也沒有負責包裝信封袋和出貨,我不知道周品海為何這樣說」、「(在本案發生之前,你是否知道周品海住何處?)確切地點我不知道」、「(你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前科,還在緩刑期間,應該知道要謹慎,為何你會覺得幫周品海寫這些東西並沒有違法?)因為我認為我沒有在賣東西,只是在寫東西,應該不算違法」、「(你在書寫當時,你是確實知道這個單子是做何用?)我並不知道」、「(你剛剛有提到周品海曾經打電話跟你聯絡,他打電話跟你聯絡的機會多嗎?)他會打電話問我在不在家,這種機會蠻多的」、「(你剛剛說在大同北路查扣到的光碟是小孩子在玩的,是哪些小孩子?)是我太太的小孩,是一個國中生,女生」、「(她怎麼會有這麼多的光碟片可以玩?)她是跟朋友借的」、「(根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大同北路查扣到的光碟數量,有 158片,為何她會跟同學借這麼多數量的光碟片?)有些是她自己買的,有些是向同學借的,實際情形我也不太清楚」、「(你剛剛說周品海常常會用電話聯絡你,但你在偵查中為何說你們私底下很少用電話聊天?)他用電話聯絡都是先問我在不在家,如果我在,他就會過來,他也會到我家跟我聊天,所以在電話中不算是聊天」、「(你的綽號叫做『柳哥』嗎?)不是」、「(根據王秀花所登載的帳冊,有『柳哥借1萬』、『柳哥借2萬元薪水』等紀錄,為何會有這些記載?)這些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並不叫『柳哥』」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事實未合,且證人王秀花、柳至仁因就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情形等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二人避重就輕、迴護利己被告之情可見一斑,足見證人王秀花、柳至仁上開證述,顯係為己卸責及坦護被告(共同被告周品海除外)之詞,尚難憑採,自不足資以為被告吳忠恁等人有利之認定。
(六)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著作權法於82年間,為因應臺美著作權談判,應美方之要求,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 4款增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明定「真品」不得輸入,輸入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又依法條文義觀之,第91條之1第 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同上之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系統解釋,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 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限於「非法重製物」。從而如契約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限,竟違反約定而於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始應依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或販賣違反第87條第1項第4款(即違反平行輸入)之商品者,即應依第91條之1 第2、3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揆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非法進口之真品,法律定位上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但究與盜版品有別,擬予鬆綁,爰增列但書,回歸第100條本文告訴乃論,另在罰責刑度上,適用第2項規定刑度,較第 3項規定刑度輕,以求立法之衡平」。職此,被告等人所散布之遊戲光碟既屬盜版光碟,為非法重製物,自不屬非法進口之真品,辯護意旨⑷所執,容屬誤會,要無足取。
(七)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三人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責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八)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確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三人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而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執,亦與卷證所示事實未合,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商標法有關刑罰規定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商標法第81條之規定,經此修正業已移置於第95條,同法第82條則移列至第97條規範,並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為處罰對象,此既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被告吳忠恁、柳至仁、王秀花與共同被告周品海及該綽號「小賴」、「小李」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忠恁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所屬成年人,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以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名,乃係其等本於經營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販賣以牟利之共同目的,持續、反覆藉由販賣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而觸法,是其等犯罪之本質上當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各論以一罪。再集合犯之反覆數行為間,固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問題,但若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者,仍非不得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三人共同以一販賣而交付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吳忠恁等人於97年間之共同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透過註冊取得商標權,修正前商標法第 2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雖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故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則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即無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暨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可參)。經查,被告等人係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光碟(約真品售價之一成),且光碟包裝樣式及外觀與真品包裝大相迥異,消費者一望即知渠所購買者係仿冒商標光碟,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亦無誤認為正版光碟之可能,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客觀上並以遠低於真品之市價販售之,而未本於商品上仿冒商標主張該商品為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真品,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既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有罪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為圖銷售以牟利之目的,擅自侵害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而販賣、散布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且行為時間非短,販賣散布之光碟數量至鉅,所為對告訴人微軟公司、新力公司等之智慧財產權顯已生嚴重之危害,著非可取,亦徵被告等人法治觀念之薄弱,惡性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再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三人犯後空言圖卸,未能正視己非,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懲之不貸,惟念及被告吳忠恁、王秀花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被告柳至仁前因販賣、散布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6年 8月14日確定乙情業如前述,此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未有澈底悔悟之心,不知己非,又被告吳忠恁身為主謀,所涉情節較諸被告柳至仁、王秀花為重,兼衡酌其三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期間、情節與所獲利得、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8、15、附表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共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按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於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然新舊法關於沒收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文字酌予修正,應無所謂法律變更而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7、9至14、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等人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燒錄光碟片1批、黑色皮包1只、記事本 2本等物,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壹:
┌──┬────────────────────┬──┐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總帳」冊 │1本 │
├──┼────────────────────┼──┤
│ 2 │「現金帳」冊 │1本 │
├──┼────────────────────┼──┤
│ 3 │帳冊(綠色筆記本) │1本 │
├──┼────────────────────┼──┤
│ 4 │帳冊(藍色筆記本) │1本 │
├──┼────────────────────┼──┤
│ 5 │遊戲光碟目錄、價目表、日報表 │1批 │
├──┼────────────────────┼──┤
│ 6 │客戶訂單資料 │1批 │
├──┼────────────────────┼──┤
│ 7 │估價單、送貨單、信封袋 │1批 │
├──┼────────────────────┼──┤
│ 8 │遊戲光碟封面 │1批 │
├──┼────────────────────┼──┤
│ 9 │99年出勤日記簿 │1本 │
├──┼────────────────────┼──┤
│ 10 │貼紙及送貨單 │1批 │
├──┼────────────────────┼──┤
│ 11 │遊戲光碟目錄等資料 │1批 │
├──┼────────────────────┼──┤
│ 12 │估價單、信封袋 │1批 │
├──┼────────────────────┼──┤
│ 13 │客戶訂單資料、送貨單 │1批 │
├──┼────────────────────┼──┤
│ 14 │遊戲光碟目錄 │1批 │
├──┼────────────────────┼──┤
│ 15 │遊戲光碟封面 │1批 │
├──┼────────────────────┼──┤
│ 16 │電腦主機 │2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