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嘉緯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被告
- 陳重光
- 選任辯護人
- 余俊儒律師
- 被告
- 蔡仲哲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翁子傑
曾柏威
蘇家緯
陳懿瑄
林昱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97號、第6633號、第20218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重光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蔡仲哲犯如附表二編號2、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傑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曾柏威犯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蘇家緯犯如附表二編號4 、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懿瑄、林昱丞均無罪。
事實
一、簡嘉緯明知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將市售高空煙火內部裝有火藥之圓形物體取出,再以黑色膠帶將原附之引線固定於其上,而移除原高空煙火之塑膠外殼包裝,以此方式製造可得爆發、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1 枚(下先稱本案引爆物)而持有之。
二、嗣簡嘉緯因認其友人遭綽號為「小胖」或名為「吳志豪」、「吳全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欺負,並透過友人得悉對方居所在廖忠泰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號內,簡嘉緯欲替友人出氣,遂將此情轉告予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曾柏威,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5日3 時50分前不久許,由曾柏威駕車搭載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一同前往上址欲恐嚇對方,曾柏威將車停於金門街337 巷附近,由蔡仲哲在車上顧車以應變不時之需,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曾柏威等4人則下車步行前往廖忠泰上址住處,並於同日3 時50、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56分許,應予更正)步行抵達廖忠泰上址住處門前,並由陳重光、翁子傑、曾柏威在門前觀察屋內情形後,簡嘉緯即超出原先渠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計畫範圍,竟取出本案引爆物欲點燃引爆以恫嚇對方,然陳重光、翁子傑、曾柏威在場見狀亦不反對,並在旁等候觀看簡嘉緯安裝過程,而共同承前恐嚇危害安全與共同另基於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鐵門之犯意聯絡,由簡嘉緯將其前開製作屬爆裂物之本案引爆物,裝置於廖忠泰上開住處鐵門門縫並引爆之,因而炸燬該鐵門,足徵該引爆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並以此加害屋內之人生命、身體、財物之舉動恐嚇之,致當時正在上址住處2 樓內之廖忠泰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廖忠泰。
三、另陳重光因其母親與張○琪(真實姓名詳卷)間之親屬糾紛,夥同蔡仲哲、翁子傑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7 日6 時2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之喪禮法會會場。其等3 人到場後,蔡仲哲、翁子傑隨侍在陳重光身邊助長威勢,並由陳重光對張○琪與其子即少年林○儀(87年5 月7 日後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勳(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接續恫稱其為天道盟同心會的人,身上已背6 條人命,不差張○琪、林○儀、林○勳等人幾條,其名字可上網查,且宣稱知悉林○儀、林○勳在哪裡讀書、家裡在哪裡、張○琪在哪裡上班。若再欺負其姑姑(即指陳重光母親),下次要帶更多人來等語,並作勢拍下林○儀、林○勳之照片等,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止恐嚇之,足生危害於張○琪、林○儀、林○勳。陳重光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恫嚇畢不久後之同一地點,徒手用力掐住少年林○儀左肩,因而致少年林○儀受有左前胸挫傷、左側鎖骨尖峰關節拉傷等傷害。
四、蘇家緯得悉李宗炫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正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活蝦料理店(起訴書誤載為釣蝦場,應予更正)內遭人追討債務,且明知李宗玹僅積欠其30餘萬元之球板賭債,竟與陳重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1日20時30分後不久許,前往上址活蝦料理店,利用李宗玹當時已先被他人包圍討債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之狀態下,要求李宗玹簽立50萬元之本票,並由蘇家緯以「如不簽立本票,就出國去做詐騙集團之機房或男生傳播還錢」等語,恫嚇李宗玹,陳重光亦在場附和,致李宗玹心生畏懼,因而簽立票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交付蘇家緯,惟因本票上欠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而未能得逞,蘇家緯取得上開無效本票後即與陳重光先行離去。
五、陳重光、簡嘉緯、蘇家緯、陳懿瑄及林昱丞等人先於106 年2 月10日至2 月12日間之某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陳重光以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00 元,應予更正)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5包;簡嘉緯以5,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以2,400 元價格購買咖啡包;蘇家緯以6,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以1,000 元價格購買咖啡包;陳懿瑄以2,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以2,000 元價格購買咖啡包;林昱丞以5,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以5,000 元價格購買咖啡包後,復於106 年2 月15日6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 段116 號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消費。陳重光、簡嘉緯及蘇家緯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無視於上開法規禁令,竟各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將其等各自購得之愷他命放置於自己座位面前桌上,並分別無償提供與其等身旁各自女伴林薇、張茹茵及胡思婷施用,而分別轉讓愷他命與林薇、張茹茵及胡思婷。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忠泰、張○琪、李宗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事實欄三之少年被害人身分資訊曝光,故少年及其家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家緯、陳懿瑄、林昱丞、證人吳虹億、張茹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陳重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上開陳述均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復經被告陳重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應認對被告陳重光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嘉緯、證人李宗玹、林薇、胡思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簡嘉緯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有與共同被告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曾柏威等人一起到廖忠泰住處引爆爆裂物恐嚇警告等語(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1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帶煙火沒有告訴其他人,他們是事情結束後才知道,會去該處是要去找蕭鎮岳,放煙火只是要引起對方的注意,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只是單純嚇嚇他,恐嚇跟嚇嚇對方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2 頁至第386 頁);證人李宗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蘇家緯和陳重光是2 個人來,他們後面的人我後來才發現是曲崇霆的人,當時我誤以為被告蘇家緯等2 人和曲崇霆他們是一起的,被告蘇家緯沒有說不還錢就不讓我離開等語,陳重光也沒有作勢要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第246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蘇家緯、陳重光帶了3 名小弟來,他們一副凶神惡煞的表情恫稱若不簽本票給他,就不能離開等語不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證人林薇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於106 年2 月15日7 時許,在絕色汽車旅館507 號房施用愷他命,看到就想抽,桌上的愷他命等毒品是在場男生免費拿出來的等語(見同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桌上有無毒品、有無人拿毒品出來倒等情,太久了,無印象,當天我沒有施用毒品,之前偵查中開庭的說法是因為被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不符;證人胡思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進去絕色汽車旅館507 號房門時有看到桌上有愷他命,我就直接拿來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用的是我自己帶來的K 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不符,是以上開證人簡嘉緯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不符。惟審酌其等警詢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證人簡嘉緯、李宗玹、林薇及胡思婷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重光及其辯護人與被告蘇家緯爭執此證人簡嘉緯等4 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李宗玹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宗玹業已到庭作證,已予被告陳重光、蘇家緯等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李宗玹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陳重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等訴訟權利,是證人李宗玹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蘇家緯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8 人以外之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8 人及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68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本院卷二第14頁、第396 頁至第403 頁、本院卷二第492 頁至第494 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簡嘉緯固坦承有於105 年2 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取出市售高空煙火內部裝有火藥之圓形物體,再以黑色膠帶將原附之引線固定於其上,而移除原高空煙火之塑膠外殼包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樣不算製造爆裂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簡嘉緯上開行為並未改變該變煙火火球之結構成分及性質,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製造行為,其次一般市售的較大型煙火如大龍炮及高空煙火等因內含大量火藥,其燃燒後亦有可能產生與卷內現場錄影畫面相似的狀態,但既然爆竹煙火管制條例已就爆竹煙火等做相關規範,自不應將本案被告所放置之物和爆裂物劃上等號,再者本案之高空煙火業已燃盡,不能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該物是否具有爆發性破壞力而屬相類似炸藥之爆裂物,亦屬有疑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31號判決參照)。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其相關法條雖置於刑法第187 條之下,但關於爆裂物之解釋與刑法第176 條所稱之爆裂物特性並無不同,是合於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 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及第187 條各罪之客體。故刑法第176 條規定之「其他爆裂物」,當然包含同法第186 條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 條、第186 條、第186 條之1 或第187 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彈藥」。且爆裂物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大,不法之徒持以攻擊或威脅,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及損害,形成公眾恐怖印象,影響人民對治安的信心,威脅公共秩序。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將爆裂物改列於本條予以加重處罰(原列於第11條),以確保社會治安。立法理由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第7 條所列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相同或相類者為限。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4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引爆物之來源及製作方式,被告簡嘉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引爆物是由其先自其過年擺攤賣剩的煙火中,取出內部圓形之煙火火藥後,再以黑色膠帶將原附之引信纏繞固定於其上即成,其並未再將之放回原本煙火包裝塑膠外殼內等情(見偵一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387 頁),惟其於偵訊中則係供稱:係自其過年擺攤賣剩的高空煙火中,將內部圓形透明裝有火藥的物體取出後,再以黑色膠帶將其另行購賣的引線與之纏繞而完成等語(見偵一卷第200 頁),顯然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前述之製作方法有所出入,尚難遽採何者為真。復本案引爆物引燃後,現場僅存煙火碎紙屑及黑色膠帶等殘留物,僅予拍照,未就其性質及成分送請相關單位鑑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8 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1882號函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他字卷第13頁),是本案引爆物引燃爆炸後所餘留之碎屑、殘留物,均已不足鑑定其所含成分,亦不足還原其原本之組成方式。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足佐證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關於本案引爆物之製作方式,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採相對較少之加工方法,亦即以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所述之組成方式為準。
⒊惟依被告簡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製作本案引爆物之過程,其係先拆開市售高空煙火後,發現內部裝有火藥之圓形物體,因原附之引線已快要掉落,故其以黑色膠帶將之黏回固定,且其拆開煙火後,並未將該圓形火藥放回原來呈圓柱體狀之塑膠外殼包裝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其顯已將煙火原來之塑膠外殼移除,並將原欲脫落之引信加以修復。則經被告施加上開人工後,該含火藥之圓形物體在透過引信點燃時,因已失圓柱體塑膠外殼之拘束,火藥噴發方向即不再受圓柱體塑膠外殼限制僅由原設計出口噴發,形同一圓形火藥球,可放置點燃,亦可點火投擲,而改變原來之使用方式及爆炸方向,甚至亦因移除了原有的煙火塑膠外殼包裝,爆炸威能亦不再受原塑膠包裝之阻礙物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行為;另其將快脫落的引信黏回之舉,亦屬修理將損壞零件之「製造」行為。又其所製作之圓形火藥球,亦含有「爆炸物(指火藥)、容器(指盛裝火藥圓形球體)、起爆裝置(指引信)、增強殺傷裝置(指移除原塑膠外殼)」等爆炸物之基本裝置,自屬爆裂物無訛。再者,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曾供稱:其原本製造2 顆爆裂物,有在新莊堤防試爆1 顆,威力不小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第200 頁),亦堪認被告簡嘉緯主觀上當已知悉其製造之本案引爆物,經其改造後已變更原使用方式且具相當爆炸威力等情,其事後辯稱並無試爆情事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簡嘉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簡嘉緯所為非屬同條例之「製造」行為云云,尚難憑取。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簡嘉緯辯稱:本案引爆物未送鑑定,無足判斷為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云云。然查,本案引爆物經實際引爆後,先有火光擴大爆炸,並產生白色濃煙,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本院107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擷圖畫面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381 頁、第399 頁),而證人廖忠泰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在我家2 樓聽到巷子內好像有人穿著拖鞋跑步的聲音,過4 、5 秒後就聽到一聲巨響,後來下樓才發現1 樓都是白煙及火藥味,並發現鐵捲門旁之小門被炸開,支撐小門的鐵柱往門內方向倒地,小門左上角的兩根鐵欄杆凹陷、左上角門框斷裂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情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堪認本案引爆物於點燃後確實產生高熱巨能之膨脹力,使告訴人廖忠泰住處1 樓鐵門之門框、欄杆因此燒黑、扭曲變形,甚至斷裂,支撐鐵門之鐵柱亦因而倒地,可見本案引爆物之爆炸威能足使鐵製物品受熱扭曲變形及斷裂,使該物件因而損壞,當具破壞性,此爆炸威力既已足使觸及之金屬堅硬鐵製物品變形破損,遑論係血肉之軀?自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當具有殺傷力。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鑑定報告可佐證本案引爆物之破壞性或殺傷力云云,惟本案引爆物經引爆後既已造成上開金屬物體之明顯破損,其破壞性及殺傷力甚為顯然,毋庸鑑定即可明證,是其此節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被告簡嘉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及曾柏威等5 人均坦承,其等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一同搭車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附近,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人並坦承有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上址住處門口,被告簡嘉緯有在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上引爆本案引爆物,被告陳重光亦坦承有恐嚇犯意,惟均否認有何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及恐嚇犯行,被告簡嘉緯辯稱:當時我是想去救人云云;被告陳重光、翁子傑、曾柏威均辯稱:事先並不知悉被告簡嘉緯有攜帶本案引爆物,也不知道他會拿出來引燃云云;被告蔡仲哲辯稱:我沒有下車,不知道會爆炸云云;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蔡仲哲之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廖忠泰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不符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云云;被告簡嘉緯辯護人並辯稱:該鐵門經爆炸後,仍可開關使用,不符炸燬要件,且現場無延燒可能性,未致生公共危險,復其點燃本案引爆物數分鐘後又再度返回現場查看狀況,其並無炸燬鐵門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及曾柏威等5 人,確有由被告曾柏威駕車搭載其餘被告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附近,嗣由被告簡嘉偉、陳重光、翁子傑、曾柏威等4 人下車走至告訴人廖忠泰住處,並由簡嘉偉在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上引爆本案引爆物: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及曾柏威等5 人,由被告曾柏威駕車搭載其餘被告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附近,嗣被告簡嘉偉、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於105 年4月3 時50、51分許下車走至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前,由被告簡嘉緯將本案引爆物塞於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門縫,並將之點燃引爆之事實,迭據上開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曾柏威等5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第199 頁至第200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362 頁至第363 頁、第505 頁至第506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7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406 頁、第494 頁至第495 頁),並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其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1 份、現場照片6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90 頁至第400 頁),是此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警方擷取告訴人廖忠泰住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影響時間之說明,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見他字卷第13頁),是監視器畫面固顯示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係於105 年4 月15日4 時20分許步行於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附近巷弄,於21分許抵達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口(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4 頁),是經回推30分鐘計算後,此部分相關案發時間應係發生在同日3 時50、51分許,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⒉本案引爆物引爆後業已達炸燬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及致生公共危險程度:另據證人廖忠泰前揭警詢證言及現場照片,本案引爆物引爆後所產生之高熱巨能,已使告訴人廖忠泰住處1 樓鐵門之門框、欄杆因此燒黑、扭曲變形,甚至斷裂,支撐鐵門之鐵柱亦因而倒地等情,業如前述。雖證人廖忠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聲音下樓後,看到煙很大、鐵門炸開,鐵門左上角的鐵條彎掉,還有一個鐵條掉在地上,鐵條的作用是門框,就是門鎖的框,就是要拉鐵門下來的那支。鐵門還是可以正常開關。後來我鐵捲門、鐵門整個換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至第221 頁),固指該鐵門仍可開啟,惟佐以卷內現場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13頁),證人廖忠泰所稱之鐵條即係指該鐵門左側門框兼鐵捲門右側之鐵柱,原作用即作為該鐵門左側門框且可附加鐵門門鎖,並作為支撐左側鐵捲門之軌道,然該鐵柱已因爆炸而斷裂倒地,是縱該鐵門仍可為開闔之動作,惟在失去左方鐵柱即門框狀況下,該鐵門已無對應之左側門框可得緊閉,亦無從上鎖,而喪失門之效用,亦使左方鐵捲門少一滑動之軌道,而難以開啟,至少足徵該鐵門已因本案引爆物引爆後而失其效用而達炸燬之程度,被告簡嘉緯辯護人以該門仍可為開關動作而認未構成炸燬云云,尚非可取。另該次爆炸雖僅造成如前述鐵門炸燬之結果,並未導致他人身體生命受害或引發更大火勢,然本案引爆物引爆地點並非係在四周無人之空地,而係在一般住家之一樓門口,門口外可能隨時會有路人或騎士、車輛經過,或停放車輛,門口內可能擺設有家具、電器等物品,並隨時可能有住戶經過、活動,是在此一地點引爆具有破壞性、殺傷力之爆裂物,當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簡嘉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並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亦非可取。
⒊本案引爆物引爆後亦致告訴人廖忠泰心生畏懼:又證人廖忠泰於警詢中證稱:該爆炸之聲響有造成我心生畏懼。因為我家之前曾發生過火災,有造成家人傷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哥哥和弟弟之前就是死於火災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224 頁),業已明白證述其有因該次爆炸而心生畏懼。且衡情一般人無故遭人在門口放置爆裂物引爆致門損壞,面對此一突如其來、不明原因的惡害告知,對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自會擔心受怕。況證人廖忠泰本人所在住處前已有發生火災之情事並致其親人往生,其對火災等相類事故理當更為戒慎恐懼,可徵其警詢所述其有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應屬實在。至於證人廖忠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以告訴人之身分陳稱:我並沒有因此事產生畏懼,我與被告陳重光是朋友,如果我知道是他們做的,我不會提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警局時有提恐嚇告訴,因為我自己整理房子,且以前有被火燒過,當然會很賭爛很生氣,做警詢筆錄當時我佔生氣的成分居多。當下我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告訴人廖忠泰於警詢後知悉本案與其友人即被告陳重光有關,嗣已與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蔡仲哲等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335 頁),足見其後續輕描淡寫其自身感受之陳述,乃係受其與被告陳重光之友誼及達成和解等情之干擾,憑信性自較為低,應以其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即其於警詢中所述,無涉及其他利害糾紛,較為可採,尚難僅以告訴人廖忠泰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而據採對上開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簡嘉緯等5 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嗣被告簡嘉緯取出爆裂物欲引燃時,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另萌生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聯絡:
⑴關於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及曾柏威一同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之緣由及過程,①被告簡嘉緯於警詢中供稱:那時候我們這邊綽號「阿岳」的年輕人與對方發生衝突,所以我們就一起到廖忠泰家中引爆炸裂物,恐嚇警告他們。我單純是要恐嚇警告對方,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們這邊綽號阿岳的朋友被人欺負,阿岳和我們說欺負他的人就住在金門街,我們就一起去金門街嚇對方,打算使用爆裂物嚇他們,我透過門縫看,發現燈是亮著的,所以我將爆裂物放在門縫,然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點火後,我們就逃走了。隨後就有巨大的爆裂聲,我們想要恐嚇住在裡面欺負阿岳的那個人。我到門口時,就將爆裂物拿出來,因為找不到要尋仇的人,所以我們就決定要拿爆裂物在門口炸燬並恐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②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簡嘉緯好像跟綽號小胖之人有糾紛,他得知綽號小胖的位置,就找我們一起去警告他。我們本來在車上聊天,但是有人提議要去警告綽號小胖的男子,是誰提議的我忘記了,該爆裂物是簡嘉緯所引爆的,他點火後,大家就一起跑了。我知道引爆爆裂物會造成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危險及造成公眾之危害,我們只是要嚇嚇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們在車上聊到小胖的事,小胖他跟阿岳有糾紛,所以我們就到金門街要找欺負阿岳的人,打算要在門口放置爆裂物,恐嚇住在裡面的小胖,爆裂物是簡嘉緯帶到場,簡嘉緯到場拿出爆裂物,將爆裂物放在門縫,並以打火機引燃,隨後我們就逃離現場,有聽到巨大的爆裂聲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頁),且經本院勘驗其上開偵訊錄影過程,上開筆錄記載與其供述內容大致吻合,其並供稱:「(問:他【指簡嘉緯】」拿出爆裂物的時候大家就想說我們可以施用爆裂物用來恐嚇是不是?)嗯。」等語,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復其於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我們到現場是要找人談判,我有看見簡嘉緯將本案引爆物塞在門上方的縫隙,我沒有阻止等語(見偵一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
③被告蔡仲哲於警詢中供稱:是因為「小胖」欠簡嘉緯不知道多少錢,我們就一起去找他理論。我當時在車上,只聽到爆裂聲,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是我們主動要陪同簡嘉緯一起去,擔心簡嘉緯會有危險。我不知道為何有人會引爆爆裂物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簡嘉緯和「小胖」有財務糾紛,所以我們5 人一起到場,是曾柏威開車的,我在車上顧車,他們下車一段時間後,我就聽到巨大的爆炸聲。是我們主動要跟簡嘉緯一起去理論,本來想用口頭上的方式,但之後我聽到爆炸聲,才知道簡嘉緯有帶爆裂物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④被告翁子傑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是因為我朋友蕭鎮岳被一個叫吳志豪(音譯)的人欺負,我們幾個同時聽到就一起前往該處,並拿大龍炮炸對方的鐵捲門,是簡嘉緯引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是開一台白色車輛,由曾柏威開車,我們聽到蕭鎮岳被吳志豪的人打,就要去報仇,聽別人說吳志豪有住在上址,所以我們就決定到上址去放爆裂物,爆裂物是簡嘉緯帶去的,是簡嘉緯引爆爆裂物,他是用打火機引爆的,不知道是誰製造的。我知道在人家門口放置爆裂物會造成對方心生畏懼,也知道這樣會炸燬他人所有的鐵門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⑤被告曾柏威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要去幫綽號「阿岳」的年輕人出氣,所以去現場找綽號「小胖」的男子尋仇,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小胖」常出現的地點引爆爆裂物,恐嚇警告他們。爆裂物是簡嘉緯所攜帶至現場。引爆當時視線昏暗,我沒看到是誰引爆。當時我不知道爆炸威力會這麼強,引爆後我才知道會造成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危險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開車載其他人到場,到場後我們炸燬被害人的家門。爆裂物是簡嘉緯帶去的,也是他把它放在門口,我有看到他放置等語(見偵一卷第505 頁至第506 頁)。
⑵是觀上開被告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迭次供述,並經相互勾稽後可知,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及曾柏威等5 人,於當時係因被告簡嘉緯或其友人即綽號「阿岳」之人與綽號稱為「小胖」或「吳志豪」之人有所糾紛,故決意一同前往對方所在地,並由曾柏威開車搭載其餘被告到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附近,被告蔡仲哲留在車上顧車,其餘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則下車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等情,其等彼此陳述互核一致,堪可採信。且僅被告簡嘉緯等4 人有下車前往走至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前,而被告蔡仲哲並無下車等節,亦據證人及共同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第382 頁、第388 頁至第389頁、第392 頁至第393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廖忠泰住處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僅見有4 名男子步行走至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前,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1 頁、第390 頁至第400 頁),亦稽應僅有被告簡嘉緯等4 人下車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被告蔡仲哲則在車上等情無訛。另觀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簡嘉緯走到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口摸索欲安裝爆裂物之期間,從路口監視器影像雖可看得有一名不詳男子亦欲走進告訴人廖忠泰住處巷弄內,然嗣後該名男子突往回奔逃,隨後亦見被告簡嘉緯等4 人往同方向奔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90 頁至第400 頁),又監視器畫面亦未清楚攝得該名不詳男子面貌以供確認人別,復被告蔡仲哲否認該名不詳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381 頁),是以無法排除係有路人走至該處,因聽聞前方巨大爆裂聲響而趕緊離開之可能性,無從遽認被告蔡仲哲確有下車參與被告簡嘉緯等4 人在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口引爆爆裂物之過程,是被告蔡仲哲上開辯解,尚非無憑。
⑶另被告蔡仲哲上揭所陳被告簡嘉緯與「小胖」有財務糾紛等過節,雖與其他被告所述係因屬其等己方之友人「蕭鎮岳」或稱「阿岳」之人,遭稱「小胖」或稱「吳志豪」之人欺負之糾紛內容略有不同,惟就被告5 人對於係因發生糾紛而欲前往該處找稱「小胖」或「吳志豪」之人理論、警告等情,其等所述確屬相符,足徵被告5 人皆係因己方之人有與對方發生糾紛而共同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又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於前揭供述中,均已自承會前往該處,就是要警告對方或向對方尋仇;被告蔡仲哲於警詢中亦稱會前去也是因為擔心簡嘉緯有危險乙情,且參其等係凌晨時分即擅自前往他人住處,亦未事先徵詢對方意見與之相約見面地點,且設想到有可能發生衝突而產生危險狀況等情,實徵其等絕非僅係循正當管道與對方進行協商、理論,而係有意向對方下馬威,甚至逕以恐嚇言詞等不法手段恫嚇對方,亦應在其等預見範圍內,而有恐嚇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陳重光、曾柏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曾明白坦認其等有恐嚇犯意(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亦堪採信。被告蔡仲哲雖始終辯稱僅係前去一同「理論」,以及被告翁子傑及曾柏威嗣後亦改辯稱其等僅係去「關心」、「理論」云云,惟與前述現實情形實有牴觸,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簡嘉緯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陳稱:其當時會去告訴人廖忠泰住處,是以為蕭鎮岳(即前稱「阿岳」之人)被吳全恩(即其他被告前稱「小胖」或「吳志豪」之人)帶走,要去該處營救蕭鎮岳,去該處的目的也是要找蕭鎮岳,而非找吳全恩,會引燃本案引爆物是要吸引吳全恩的注意,而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是要救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至第386 頁)。惟被告簡嘉緯此部分所述,除與其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去該處是要找欺負阿岳之人恐嚇他,因為找不到要尋仇的人,就決定要拿爆裂物在門口炸毀及恐嚇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明顯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即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被告翁子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曾柏威於警詢中,皆稱去現場目的是要找欺負阿岳或稱蕭鎮岳之人尋仇或嚇嚇對方等情不符(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第213 頁、第219頁、第363 頁、本院卷二第393 頁),是被告簡嘉緯嗣後改稱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是要救人而非尋仇等情,顯非可採。再者,依被告簡嘉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透過門縫看,發現燈是亮著的,才將本案引爆物放在門縫以打火機引燃等語,堪認被告簡嘉緯於引燃本案引爆物前,似已懷疑告訴人廖忠泰住處屋內有人,此情核與被告曾柏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其在門口發覺該住處2 樓疑似有爭吵聲,故叫被告簡嘉緯上前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吻合。另揆諸常情,持爆裂物點燃爆炸他人大門之舉止,顯係藉由此破壞力彰顯己方之能耐,並遂行對他人惡害之告知,而具恫嚇之效果,並無助於救人,且被告簡嘉緯既已明知可能有人在告訴人廖忠泰屋內,如其真欲營救在屋內之友人,大可當下報警處理,或在場等候伺機而動等等,豈會在友人為他人挾持下貿然點燃本案引爆物而激怒對方,甚至波及友人身體安危,是其前往該處並點燃爆裂物之舉動,應純係為向對方尋仇、恫嚇,而非救人,被告簡嘉緯上開所辯,顯非合理,不足採信。另縱被告簡嘉緯等5 人於案發離開現場後再次回到現場察看狀況,亦不排除係欲觀察其等恫嚇成果,不足認定其等即無以爆裂物炸燬鐵門之犯意,被告簡嘉緯辯護人所辯,亦非可取。
⑸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廖忠泰住處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並由被告簡嘉緯為實際點燃本案引爆之人,足可得知:被告陳重光、翁子傑、曾柏威等3 人於畫面時間(畫面時間快實際時間約30分許,下同)4 時21分18、19秒許先趨近告訴人廖忠泰住處大門前,於畫面時間4 時21分23秒許被告簡嘉緯左手搖晃著1 項物品於其後遠觀,嗣於畫面時間4 時21分35秒許至4時21 分55秒許,被告陳重光等3 人其中一人先舉起手於大門上摸索,其中2 人並先後朝被告簡嘉緯招手示意被告簡嘉緯上前,被告簡嘉緯高舉左手後即接近告訴人廖忠泰住處大門,自畫面時間4 時21分56秒許,被告簡嘉緯即高舉雙手於門前摸索,直到畫面時間4時22分17秒許被告陳重光等3 人始自門口處側身後退並回頭觀看,準備離開,於4 時22分18秒許畫面上開始出現火光,被告簡嘉緯亦開始隨被告陳重光等3 人奔逃等節,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90 頁至第399 頁)。足見被告簡嘉緯原本手持物品站於馬路中,係因被告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3 人中之其中2 人對其招手,其始上前接近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前,隨後即高舉雙手開始於門口摸索,約間隔21秒左右,被告陳重光等3 人始向後退準備逃竄,是於被告簡嘉緯上前擺置、引燃本案引爆物之期間長達約21秒,被告陳重光等3 人均在場參與,顯然知悉被告簡嘉緯之舉動與目的,亦未見被告陳重光等3人有何反對或勸阻之表示,反而在旁觀看等候,核與其等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親自見聞被告簡嘉緯取出本案引爆物放置在門縫上加以引爆之過程,且其等亦決意以此作為其等恐嚇方法等情一致,適可佐證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與實情相符。亦即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原係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而前至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前,被告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因見被告簡嘉緯有攜帶本案引爆物並欲點燃引爆,即均同意由被告簡嘉緯在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引爆該物品,而另萌生以爆裂物炸燬上址住處鐵門之犯意聯絡,並以此方式實現其等原欲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之客觀犯行。嗣被告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於案經起訴後改辯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簡嘉緯會取出本案引爆物加以引爆,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云云,洵屬見起訴罪名非輕後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蔡仲哲本即係基於與其他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間之恐嚇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曾柏威開車搭載其與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翁子傑前去告訴人廖忠泰住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抵達該住處附近後,由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下車前往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前準備實行恐嚇行為,被告蔡仲哲則負責留在車上看車以隨機應變,是以被告蔡仲哲雖未直接參與被告簡嘉緯等4 人之恫嚇行為,然其主觀上既與其等有恐嚇犯意聯絡,亦有留在車上確保接應車輛無虞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簡嘉緯等4 人所實現之恐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就被告簡嘉緯等4 人於走至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門前並觀察屋內狀況後,另萌生以爆裂物炸燬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之犯罪計畫及客觀行為,斯時待在車上之被告蔡仲哲實難以預見,故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概令其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仲哲亦有參與以爆裂物炸燬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犯行等情,尚有未洽。
⑺又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及曾柏威原意雖係欲恐嚇稱小胖或稱吳全恩、吳志豪之人,惟該人當時並不在告訴人廖忠泰住處內,而係使位在住處內之告訴人廖忠泰心生畏懼,然此無礙於渠等主觀上確有對在告訴人廖忠泰屋內之人施以惡害告知加以恫嚇之恐嚇犯意聯絡,是此部分之誤認對渠等間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曾柏威此部分恐嚇及以火藥炸燬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陳重光、蔡仲哲及翁子傑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前往該喪禮法會現場,被告陳重光亦坦承有為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少年林○儀之情事,辯稱:我承認有恐嚇,但沒他們說得那麼誇張。我是因為我母親被他們全家欺負所以才去現場,但我沒有傷害林○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重光辯稱:被害人林○儀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隔10餘日,傷勢是否為被告陳重光造成有所疑慮,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被告蔡仲哲、翁子傑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當時只有陪被告陳重光南下,但沒有進到靈堂,不知道被告陳重光講了什麼話、做了什麼事,與被告陳重光無恐嚇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蔡仲哲辯稱:被告蔡仲哲只是陪同被告陳重光去找告訴人張○琪,至於被告陳重光跟告訴人張○琪發生口角,此部分已超出被告蔡仲哲的預期,難以預見,難認被告蔡仲哲有參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被訴恐嚇部分:
⑴被告陳重光因知悉其母親與告訴人張○琪等人間之親屬糾紛,並將此情轉告被告蔡仲哲、翁子傑等人,因而一同南下前往該喪禮法會現場等節,業據被告陳重光等3 人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第67頁、第214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並有彰化警察局調取票聲請書、被告陳重光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告訴人張○琪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下稱彰他卷】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263 頁、第267 頁)可憑。而被告陳重光等3 人到場後,被告陳重光有對張○琪、林○儀、林○勳等3 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恫嚇言詞及舉止等節,亦據證人張○琪、證人即張○琪之配偶林○傑(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林○儀、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述詳盡(見彰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3 頁至第215 頁、第225 頁至第233 頁),且上開證人張○琪、林○傑、林○儀及林○勳前後證述被告陳重光所為如事實欄三之恐嚇言詞及舉止之主要梗概均約略相符,彼此證言經勾稽後亦相互吻合,並分別有於偵查或審理中承擔偽證罪責風險而願具結作證,是其等證述應堪可採信。被告陳重光雖辯稱其當時僅有基於恐嚇犯意對張○琪、林○儀及林○勳等人恫稱:「你們要這樣欺負我姑姑,就算找無期徒刑的人來我都不怕,不要再這樣對我姑姑,我記得你們的樣子,不要欺負我姑姑。」、「你再這樣欺負我姑姑,就換我下來打你」、「警察來我也不怕」、「你再打我姑姑,我就去學校找你」、「有認識同心會的」等語,且否認有作勢拍攝林○儀及林○勳相片云云(見偵一卷第214 頁、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32 頁),惟有關被告陳重光所為之恐嚇言詞及舉止,皆據證人張○琪、林○傑、林○儀及林○勳前揭指證歷歷,其等並無另行額外虛構被告陳重光其他恐嚇言行之必要,況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是要嚇他們,為的就是要讓他們害怕,因而不敢再欺負我母親等語(見偵一卷第214 頁、第249 頁),足徵被告陳重光確有誇飾自身黑道背景、經歷、實力及作勢拍攝少年照片而虛張聲勢之可能,其恫嚇言行越誇張,越足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再也不敢欺負其母親,是有關被告陳重光所為之恐嚇言行,應以證人張○琪、林○傑、林○儀及林○勳所述為準,被告陳重光上開辯解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⑵又證人張○琪、林○傑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指認出被告蔡仲哲為案發時與被告陳重光一起來的男子之一(見彰他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嗣於證人張○琪第二次警詢及偵訊中,以及證人林○儀、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即指認出被告翁子傑即係陪同被告陳重光進到喪禮法會現場與擺放棺木處之男子之一,並指稱另一名陪同被告陳重光在場之男子,則不在當時警方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內(見彰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同頁反面、第73頁至同頁反面),而被告蔡仲哲當時確實不在該次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內(見彰他卷第52頁、第69頁、第71頁)。嗣於107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人張○琪、林○傑在有其他共同被告簡嘉緯、蘇家緯在場之際,亦均明確指認出被告蔡仲哲、翁子傑即為被告陳重光為恐嚇言行時在場陪同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29 頁、第231 頁),且參以證人張○琪、林○傑、林○儀及林○勳於為前揭證述時,亦僅指稱被告陳重光有為前開積極恐嚇言行,被告蔡仲哲、翁子傑僅係陪同在場,未明確指出被告蔡仲哲、翁子傑有何等其他積極作為等情,可見證人張○琪等人並未刻意設詞入被告蔡仲哲、翁子傑於罪,應僅係就實情陳述,尚值採信。被告蔡仲哲、翁子傑辯稱其等乃在喪禮會場外等候,並未聽聞被告陳重光之恐嚇言行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另被告蔡仲哲、翁子傑既均明知被告陳重光前去該喪禮法會會場,係因被告陳重光聽其母親遭人欺負緣故,故找其等陪同到場,其等自當知悉被告陳重光在聽聞此訊息後,相當焦急氣憤,除前去關心其母親外,亦不排除有前去擺平、處理欺負其母親之人之意,此由證人即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證稱:彰化那次,是我主動找其他人陪我下去,因為我不知道彰化那邊人有多少,想說帶多一點人去,可以有嚇阻效果;我知道對方有很多人打我母親,而且我人生地不熟,所以找朋友去壯聲勢,他們都知道我要去找親戚理論,我擔心我一人去會有危險,所以找他們陪同等語(見偵一卷第215 頁、第249 頁)即明。且被告蔡仲哲、翁子傑在被告陳重光為前開恐嚇言行之際,均全程在場陪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其等亦認同被告陳重光所為,而有在場替被告陳重光助勢之意,是其等有與被告陳重光間確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乙情,應堪認定。況被告蔡仲哲於警詢時尚供稱:當日我有陪被告陳重光去彰化,是因陳重光的姑姑因為財產的事被他們家人欺負,是林○傑自己要下跪的,跟我們無關,我一直在陳重光旁邊,沒有聽到他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即已自承始終陪伴在被告陳重光身旁,且知悉告訴人林○傑有下跪之事,則若非其本人確有進入該喪禮法會現場且陪同在被告陳重光身邊,其如何確認被告陳重光究有無為恐嚇話語及得知告訴人林○傑有在會場中下跪一事,是其嗣後改辯稱未進入喪禮法會現場云云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另被告翁子傑於警詢中更曾自承有與被告陳重光一起恐嚇對方,僅係解釋動機係因對方欺負陳重光母親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案發現場時其乃全程陪同被告陳重光在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第216頁、第232 頁),堪認其前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⑷又被告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在被告陳重光對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林○勳為恫嚇言行之際,既均有實際見聞被害人林○儀、林○勳之身形樣貌,被告陳重光更以知道被害人2 人學校在哪等語作為其恐嚇內容,可見被告3 人對於被害人林○儀、林○勳為在學中之未滿18歲少年乙節應當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渠等間有成年人對少年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陳重光、蔡仲哲、翁子傑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重光被訴傷害部分:
⑴被告陳重光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另以其手放在被害人林○儀左肩上乙節,業據被告陳重光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5頁、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16 頁、第232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張○琪、林○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彰他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是此事實,先堪認定。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林○儀就在我的左邊,我是長子,他是長孫,我們一定要在一起。陳重光就過來和我兒子面對面,並用他的手掐住林○儀的左肩,我跟他說「拜託欸,你有什麼事情針對我來就好,不要針對我小孩和老婆」等語後,但是他還是不放,我才跟他說:「我跟你拜託,我給你跪」等語,我真的跪下去,跪到他罷手離開為止。被告陳重光很高,我兒子才160 多公分,那時又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1 頁),是依證人林○傑所言,可知被告陳重光用手掐住被害人林○儀之時間非短,其向被告陳重光求情後,被告陳重光仍不罷手,其始下跪拜託直到被告陳重光放手為止。另衡情以一般中年成年男子,面對較其年紀年輕甚多之晚輩,若非情況十分嚴峻危急,豈肯輕易低頭求饒,甚至下跪求情,益徵證人林○傑確實認為被告陳重光掐住其子林○儀之情況甚為急迫,愛子心切下方行下跪。且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用力掐林○儀肩膀,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係因林○儀有打其母親,其才按他的肩膀等情(見偵一卷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堪認被告陳重光乃係因認被害人林○儀曾打其母親,心懷怨懟,因而特別針對林○儀按其肩膀,所用力道自然甚大,其當可預見被害人林○儀可能因此受傷,卻執意為之,顯有傷害犯意,亦非如其事後所辯僅係輕輕按住云云。
⑵另被害人林○儀有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前胸挫傷、左側鎖骨肩峰關節拉傷乙情,有該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考(見彰他卷第55頁),是觀其受傷部位在其左前胸、左側鎖骨肩峰關節,洽與被告陳重光以成年男子之手掐住少年肩膀部位會觸之位置約略相符,且被告陳重光當時亦用力掐住被害人林○儀左肩一段時間,堪認林○儀所受此部分傷害確係被告陳重光上開掐肩行為所導致。被告陳重光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上開診斷結果係於105 年5 月19日,距離案發之105 年5 月7 日已間隔12日,尚難遽認與被告陳重光所為有何關聯,惟證人張○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係因還要處理喪事後續問題及其個人請假狀況,且小孩瘀青未癒,其始於105 年5 月19日才帶小孩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而其案發當時確屬喪家,是其後續因忙於喪事後續事宜及個人工作請假狀況而未立即帶小孩就醫,尚屬合理,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觀被害人林○儀經診斷後所受左前胸挫傷、左側鎖骨肩峰關節拉傷之傷勢,雖屬一般傷害,然仍需一定時間始可能痊癒,且痊癒時間長短亦會受個人傷勢嚴重程度及體質、身心狀態影響,尤以被害人林○儀所受關節拉傷,若未及早看診,確有可能因疲累或姿勢不良等等因素而難以於短時間痊癒,況被告陳重光於案發時掐住被害人林○儀左肩之力道甚大,時間亦非短,故被害人林○儀驗傷之時雖間隔案發時間12日,惟因傷勢尚未完全痊癒而可得驗傷診斷之情尚合事理,自不得逕以被害人林○儀略遲為驗傷,即遽認被害人林○儀未因被告陳重光上開掐肩行為而未受傷,故被告陳重光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⑶至於被告陳重光所提出其與其母親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擷圖畫面,欲證明被害人林○儀之傷勢實係告訴人張○琪所造成云云,惟被告陳重光母親基於愛護兒子角度所為言論,立場已有偏頗,可信性已有疑慮,且觀被告陳重光所提出其與母親間之簡訊,其母親於簡訊對話中表示:「他兒子頸部挫傷\ 不是你打的\ 是他媽在靈前狂打林○勳的耳光造成的,現場很多人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71 頁),乃指林○勳所受之頸部挫傷係告訴人張○琪所造成,惟本案此部分被告陳重光所傷害之對象並非林○勳,而係被害人林○儀,且其所受之傷亦非頸部挫傷,故被告陳重光所提其母親傳訊對話內容核與本案傷害案件部分情節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重光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陳重光傷害少年林○儀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蘇家緯、陳重光均坦承其等有於105 年6 月11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活蝦料理店向被害人李宗玹追討賭債,被告蘇家緯並要求被害人李宗玹簽發本票還債,嗣被害人李宗玹亦有簽發之票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與被告蘇家緯,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蘇家緯辯稱:當時被害人李宗玹就是積欠50萬元球板賭債,是曲崇霆跟我說李宗玹人就在活蝦料理店,我去現場就請李宗玹簽本票,他有同意,本票拿到手後我就走了,我沒有恐嚇他云云;被告陳重光辯稱:我有陪被告蘇家緯一起去現場,去了之後他就和被害人李宗玹在討論怎麼還錢,我人就在旁邊,但因為事情跟我無關,我也沒太去注意,我也沒跟李宗玹講到話,也沒對他說不能走,他們談好後我跟蘇家緯就先走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重光辯稱:被告陳重光當時只是陪同被告蘇家緯到場後就坐在旁邊吃東西,沒有為任何恐嚇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家緯、陳重光有於105 年6 月11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活蝦料理店向被害人李宗玹追討賭債,被害人李宗玹嗣亦有簽發之票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與被告蘇家緯等節,業據被告蘇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48 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408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46 頁),並有上開本票照片1 紙可佐(見他字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另關於當日案發過程,證人李宗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其係先於20時30分許到活蝦料理店與曲崇霆等人討論其積欠曲崇霆10萬元賭債的事,後來被告蘇家緯及陳重光才到現場,惟後續部分,其於警詢中證稱:陳重光、蘇家緯帶了3 名小弟,蘇家緯一來就說我欠他們35萬元,因為要給公司一個交代,要我簽立50萬元的本票給他,因為我被陳重光、蘇家緯等5 人團團包圍,他們一副兇神惡煞的表情,恐嚇我如果不簽本票給他,就不讓我離開,我很害怕,所以我就被迫簽立了50萬元的本票交給蘇家緯、陳重光等人後,才放我離去。蘇家緯有要我限期還款,不然就說要送我出國去做詐騙集團的機房或男傳播來還他們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曲崇霆等人在活蝦料理店處理我欠曲崇霆10萬元的賭債時,我接到蘇家緯打電話來要我返還我欠的網路球板33萬元債務,我跟他說我在活蝦料理店,他就跟陳重光及3 名小弟過來,到場後他詢問我欠他的錢何時還,要我給他期限,我擔心無法離開現場,當時他們開一台車到場,表情也很兇神惡煞,蘇家緯還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讓我離開,蘇家緯跟陳重光等人還有作勢毆打的行為,要恐嚇我還錢,所以我跟他們說我隔天還錢,他們要我簽本票5 張,他們要我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當時他們加上小弟共5 人圍住我,我想離開也不可能,況還有曲崇霆那邊有4 人在,他們互相認識,且當時有人守在活蝦料理店門口,要防止我逃走,我不簽本票也無法離開現場,所以才簽本票。從蘇家緯到場強迫我簽立本票過程大約1 小時。後來隔天凌晨2 、3 時蘇家緯還有打手機給我說,如果不按時還錢就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集團或男傳播還賭債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活蝦料理店和曲崇霆他們處理我積欠曲崇霆10萬元賭債的事後,蘇家緯有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之後他和陳重光才過來,我當時以為他們後面的人是他們的人,後來才發現是曲崇霆的人,我本來以為蘇家緯和陳重光跟曲崇霆他們是一起的,後來才知道沒有關係。我一開始去時,曲崇霆就比較嚴肅,氣氛比較尷尬,後來蘇家緯和陳重光來時,好像是要跟我收約30萬元球板的錢,要我簽本票,當下我就覺得好像簽或不簽都不對,蘇家緯拿出本票給我簽時,陳重光在旁吃東西,蘇家緯還說不簽的話要不要去做男傳播還錢,好像也有說要我去做機房車手還錢的類似話語。後來我是簽50萬元的本票,50萬元是蘇家緯叫我簽的。我想說先簽好了,看可不可以離開。後來我簽完本票後,蘇家緯和陳重光2 人就先走了。蘇家緯沒有跟我說不還錢就不讓我離開,要作勢毆打我的不是陳重光,是他後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第246頁)。
⒊則觀證人李宗玹前揭歷次證述,足見其就其僅積欠被告蘇家緯約30萬至35萬元賭債之不等金額,被告蘇家緯、陳重光到場後,被告蘇家緯卻要其簽立50萬元之本票,否則要其去做詐騙集團或男傳播等來還錢等語,復因當時其已被在場人士包圍討債,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簽立本票以求事情解決之主要梗概,始終供述一致,且被告蘇家緯亦不否認當時有對告訴人李宗玹提可以去做詐騙集團或男傳播來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又被告蘇家緯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當日係因曲崇霆居中聯繫,其等始過去活蝦料理店向告訴人李宗玹追討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被告蘇家緯警詢中亦供稱去到現場後,還有曲崇霆跟他朋友在場,李宗玹好像也有欠他們錢,所以我們大家就一起在現場跟李宗玹談怎麼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由此足稽,被告蘇家緯、陳重光至遲於到達該活蝦料理店後,即可發覺告訴人李宗玹正被曲崇霆等若干人馬包圍討債,應已受到相當之心理壓制等節,有所認識,其等卻利用此一背景環境,乘告訴人李宗玹承受上開心理壓力之際,再由被告蘇家緯對其恫稱以不還錢就從事詐騙集團或男傳播等危害自由乙事,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簽發50萬元之本票,堪可認定。另證人李宗玹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皆曾陳稱,案發當時被告蘇家緯有對其稱如不簽本票就不讓其離開等語,及被告蘇家緯、陳重光有對其作勢毆打乙情,惟此部分已與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有所出入,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復被告蘇家緯、陳重光亦始終否認有為此部分之恐嚇言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家緯有對告訴人李宗玹為「如不簽立本票,今日不讓你離開現場」之恫嚇言詞,尚無足夠事證可資證明,併予敘明。
⒋復依告訴人李宗玹前揭指述,其始終證稱僅積欠被告蘇家緯35萬元以內之球板賭債,然被告蘇家緯卻藉機抬高金額,要求告訴人簽發50萬元之本票,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蘇家緯辯稱當時告訴人李宗玹確實積欠球板賭債合計約50萬元云云,惟乏事證可資憑佐,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李宗玹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陳重光僅是在旁吃東西,也沒有作勢要打他等語,業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足證被告陳重光在現場中有對告訴人李宗炫直接為任何恐嚇話語或舉止,惟參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是陪被告蘇家緯去現場討債,當下有點吵架,因為告訴人李宗玹說他沒錢,所以我就說那是你的問題,不管你去做詐騙集團還是怎樣,就是要還錢。一般如果只有好好說,是不可能討到錢的。我承認有與被告蘇家緯共同向告訴人李宗玹恐嚇,如不還錢,不管去做詐騙集團還是怎樣都要還,導致被害人畏懼而簽立本票部分,我承認涉犯恐嚇取財罪等語(見偵一卷第248 頁),顯見被告陳重光亦自承其會前去案發現場,即是陪被告蘇家緯前去討債,好好說是不可能討到錢,現場是吵架氣氛等情,益徵其對其與被告蘇家緯前往現場時可能會以恫嚇手法進行討債部分,已有所認識,而與被告蘇家緯間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情,應與實情相符。且其與被告蘇家緯一同前往現場共同面對告訴人,亦有在場助勢,助長被告蘇家緯前開恫嚇犯行之作用,亦難謂無任何行為分擔,是被告陳重光有與被告蘇家緯間共同為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⒌又被告蘇家緯雖有取得告訴人李宗玹所簽發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惟因欠缺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其票據無效,有本票照片1 張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是告訴人李宗玹雖有將上開本票交付給被告蘇家緯時,尚難認其有交付何具有經濟價值之有價證券,而使被告蘇家緯、陳重光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⒍綜上,此部分被告蘇家緯、陳重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簡嘉緯部分:被告簡嘉緯於106 年2 月15日6 日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消費後,有於該房內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轉讓與其女友張茹茵施用等節,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頁、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409 頁),證人張茹茵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有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事(見少連偵卷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19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惟證人張茹茵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有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於愷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 頁、第8 頁、少連偵卷第235 頁),堪認證人張茹茵前揭否認其有施用愷他命之證述不實,並可佐證被告簡嘉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始與實情相符。
⒉被告陳重光部分:訊據被告陳重光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2 月15日6 時許,將其先前自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所購得之愷他命,與其他被告簡嘉緯、蘇家緯、陳懿瑄及林昱丞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間消費,其有將其持有之愷他命放於其面前之桌上,坐其身邊的女伴為林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愷他命轉讓與林薇施用,辯稱:我沒有轉讓給任何人,林薇沒有抽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在開毒品趴,就直接將愷他命及咖啡包放桌上,要的人直接拿來施用,沒有目的或對價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其他人到場後,都將自己所攜帶的愷他命和咖啡包放桌上,有些女生有施用放在桌上的毒品,我們沒有拒絕,要用就可以拿,也沒有和她們收錢,就是要請她們用才會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開偵訊光碟,其偵查中所述確與上開記載大致相符,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第386 頁),已見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案發之時確有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供與他人使用,亦不反對之情形。另證人林薇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承認其本案案發時地有施用被告陳重光等人無償提供之愷他命,於偵訊中並證稱:我到場時,就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也有看到一名男性把愷他命放在桌上,我只知道該名男性的綽號叫「光」,他就將愷他命磨一磨,捲菸吸食,大家都知道放在桌上就是要提供給大家一起使用,所以我就拿桌上的愷他命施用,沒有人跟我說不能使用,沒有人跟我收錢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亦證稱綽號稱「光」之人將愷他命倒到桌上,其就無償拿取施用,沒有人反對等情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乃坐在被告陳重光旁邊,只知道坐在旁邊的叫阿光,其旁邊沒有再坐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30 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 張可參(見偵一卷第140 頁),亦為被告陳重光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409 頁)。復證人林薇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亦有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初步檢驗結果,愷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Nor-Ketamine濃度為83ng/mL ;Keta mine 濃度部分未檢出(認定陽性標準值為Nor-Ketamine濃度大於100 ,加上Ketamine濃度大於100ng/mL,或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大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等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頁、第12頁、少連偵卷第231 頁),則依證人林薇尿液檢體檢驗結果,雖經檢驗判定呈愷他命類陰性反應,然檢驗數值高低實受個人體質、施用劑量多寡、代謝快慢等因素影響,惟其尿液檢體既仍檢出含有愷他命代謝物成分,是其前有施用愷他命乙情應堪認定,亦足可佐證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屬信實。是被告陳重光有無償轉讓愷他命與林薇施用之事實,尚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林薇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日沒有施用毒品,之前偵查中說有是被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而翻異其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從桌上拿取愷他命施用之證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已知悉其當時之驗尿檢驗報告呈愷他命類陰性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自難要其再承認對己不利之陳述,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係在被告陳重光等人面前為之,亦承受當場指謫他人之心理壓力,可信性自較為低,反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之時,皆係為案發當日被查獲時甫為之陳述,不知案情偵辦進度,較無防備,亦較無外在環境因素之干擾,可信性自較為高。至於證人林薇雖改稱係因偵查中被嚇到了才為自己有施用愷他命之說法,然縱其係因第一次為警查獲而甚為緊張,亦可稱其對現場情形一概不知,豈會另行虛構有從從桌上取他人愷他命施用之對己不利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言,亦不合理,不足採為對被告陳重光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蘇家緯部分:訊據被告蘇家緯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2 月15日6 時許,將其先前自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所購得之愷他命,與其他被告簡嘉緯、陳重光、陳毅瑄及林昱丞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間消費,其有將其持有之愷他命放於其面前之桌上,坐其身邊的女伴為胡思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愷他命轉讓與胡思婷施用,辯稱:我沒有轉讓給胡思婷,我先前會承認是以為胡思婷施用的是我帶來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蘇家緯於106 年2 月15日6 時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內消費後,有於該房內將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放在桌上,供其身旁女伴胡思婷施用等節,業據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0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另證人胡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到場後看到桌上有愷他命,其就直接拿來摻入香菸內吸食,沒有人跟我說不能拿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9頁),而坦認當時有從桌上拿取愷他命施用等情。復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當時身旁坐的是蘇家緯,從頭到尾都跟他坐一起(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被告蘇家緯亦自承當時身旁坐的人即是證人胡思婷(見本院卷一第二192 頁、第194 頁、第410頁),亦有現場查獲照片1 張可佐(見偵一卷第140 頁)。又證人胡思婷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亦有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愷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頁、少連偵卷第233 頁),足認證人胡思婷前揭證稱其有上開施用愷他命之情節屬實,且依其所坐位置,其僅可能拿取到被告蘇家緯放置於其面前桌上之愷他命。是被告蘇家緯有無償轉讓愷他命與胡思婷施用之事實,尚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胡思婷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施用的K 菸是我自己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7 頁),惟關於施用方式,其先係證稱:K 菸是在現場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復改證稱:是直接帶K 菸去現場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已然證述歧異,尚難遽信。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所施用愷他命之來源,業已翻異前詞,而其翻異後之證言,係在被告蘇家緯等人面前為之,再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首先稱當日會到現場,是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復改稱:是朋友找的,是和林薇、吳虹憶一起去現場找暱稱小堂恩之少女施○瑄,去那裡聊天,不是上班,沒有收錢,平常上班內容就不是陪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9 頁、第141 頁),惟此與證人林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是和姊妹婷婷一起去到現場,是公司報班,去現場上班,去陪客人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而被告蘇家緯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到場的女生為約來的傳播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證人胡思婷案發當日確係因傳播工作而到案發現場陪同客人一同消費,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或礙於工作性質,自難當場陳述於不利客人之事證,可信性應較為低,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所受外在環境干擾因素較少,且其既與案發在場之被告等客人,素不相識,自無誣陷其等之可能,是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仍較可信。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施用自己帶來的愷他命云云,既非可採,自不足採為對被告蘇家緯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各事實欄所犯罪名及各罪間之關係: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簡嘉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炸燬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嘉緯等4 人另涉犯毀損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另如理由欄甲、貳、一、㈠⒈段之說明,刑法第186條之1 第所稱之「爆裂物」,其爆炸性須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特殊炸藥性質等量齊觀者,始合於刑法該罪之客體,否則僅得論以刑法第176 條所指之爆裂物。而本案引爆物既係由一般市售高空煙火內之火藥球製成,當不含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特殊炸藥之性質,僅屬刑法第176 條之爆裂物,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簡嘉緯等4 人係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 使用爆裂物罪嫌云云,亦有未洽,為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均告以另涉犯刑法第176 條罪名俾供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⑵又被告簡嘉緯等4 人乃以引爆爆裂物之手段遂行恐嚇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罪。
⑶另被告簡嘉緯等4 人就其等所犯此節犯行,以及被告蔡仲哲與被告簡嘉緯等4 人就此節恐嚇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就被告陳重光、翁子傑、蔡仲哲共同恫嚇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僅載被告陳重光等3 人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其後亦載明此部分「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誤載為兒童)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起訴意旨亦係認被告陳重光等3 人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且上開後者記載,已足使被告陳重光等3 人及被告陳重光、蔡仲哲之辯護人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觀此部分恐嚇情節,被告陳重光等3 人乃接續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言行,且應僅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其等乃以上開恐嚇犯行同時恐嚇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等3 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自由法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陳重光等3 人就其等所犯此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陳重光對少年林○儀掐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陳重光及蘇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2 人就其等所犯此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五部分:
⑴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因事實欄五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外觀為混有結晶之白色粉末,並非注射液形態,有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04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 份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13 頁至第215頁),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等3 人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固態之愷他命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自不得非法轉讓,且其既公告為偽藥,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自難諉為不知。是就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轉讓愷他命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嘉緯等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犯數罪時之罪數認定:
⒈被告簡嘉緯部分:其前開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等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重光部分:其前開所犯之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等5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間,應分別處罰。
⒊被告蔡仲哲部分:其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各自獨立,應分別處罰。
⒋被告蘇家緯部分:其前開所犯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等2 罪間,其犯意及行為均屬有別,應分論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嘉緯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簡嘉緯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就其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刑法第176 條準用第175 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及公共危險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簡嘉緯所製造之爆裂物雖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惟僅係利用市售煙火改製而成,製造方式簡易粗糙,火藥用量亦非大,與可瞬間燬壞建物及引起大規模爆炸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其僅係一時興起而起意製作,並非係欲藉此獲利或謀生,雖其事後將之引爆而用以恫嚇他人,然僅損及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並未傷及人身,而其事後亦與告訴人廖忠泰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廖忠泰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335 頁),顯已徵得告訴人廖忠泰之諒解,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其所犯上開2 罪,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簡嘉緯其餘所犯之罪,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重光部分:
⑴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陳重光雖有共同參與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犯行,然依案發現場當時情境,此部分乃因被告簡嘉緯自行攜帶爆裂物到場並將之取出,被告陳重光見狀因而臨時起意配合被告簡嘉緯而任由被告簡嘉緯以點燃爆裂物之方式為恫嚇,其本身並非始作俑者,應係在一時思慮不周下所犯,復其事後亦以與告訴人廖忠泰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忠泰所受損害亦經填補,已如前述,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陳重光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陳重光其餘所犯之罪,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⑵事實欄三部分: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均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事實欄四部分: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仲哲部分:其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翁子傑部分:
⑴被告翁子傑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合併定應執行刑及③案徒刑,均於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就被告翁子傑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⑶另就被告翁子傑所犯之事實欄二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鐵門之犯行,同前被告陳重光部分,依案發現場當時情境,此部分起因乃被告簡嘉緯自行攜帶爆裂物到場並將之取出,被告翁子傑見狀因而臨時起意配合被告簡嘉緯而任由被告簡嘉緯以點燃爆裂物之方式為恫嚇,其本身並非始作俑者,應係在一時思慮不周下所犯,復其事後亦以與告訴人廖忠泰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忠泰所受損害亦經填補,已如前述,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對被告翁子傑此部分所犯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處以加重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翁子傑其餘所犯之罪,並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曾柏威部分:
⑴被告曾柏威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就被告曾柏威所犯之事實欄二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鐵門之犯行,同前被告陳重光、翁子傑部分,依案發現場當時情境,此部分乃因被告簡嘉緯自行攜帶爆裂物到場並將之取出,被告曾柏威見狀因而臨時起意配合被告簡嘉緯而任由被告簡嘉緯以點燃爆裂物之方式為恫嚇,其本身並非始作俑者,應係在一時思慮不周下所犯,復其事後亦以與告訴人廖忠泰達成和解,告訴人廖忠泰所受損害亦經填補,已如前述,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對被告曾柏威此部分所犯之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處以加重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蘇家緯部分:被告蘇家緯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簡嘉緯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嘉緯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害,其後並另行起意將之引爆炸燬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藉此實行恐嚇犯行,實非可取;又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毒政策,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其女友張茹茵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年紀尚輕,正值血氣方剛,因一時興起、衝動等思慮不周下,分別致罹上開刑典,現其在親戚家賣水果,有固定收入,有家人陪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轉讓偽藥部分之轉讓對象單一、數量非多,暨其已與告訴人廖忠泰達成和解而獲其不再追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5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陳重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重光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四所為,皆係為替友人助勢,而分別參與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鐵門,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廖忠泰、李宗玹心理恐懼,且致告訴人廖忠泰受有財物損失,惟觀犯罪情節,被告陳重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就事實欄三部分,則是因其聽聞其母哭訴遭人欺負,一時氣憤下夥同被告蔡仲哲、翁子傑前去擺平,然無視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已逢親人過世正在舉行喪禮,仍到場為恫嚇及傷害行為,對象並包含少年,造成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之心理傷害及被害人林○儀身體輕傷;另就事實欄五部分,則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毒政策,無償提供愷他命予林薇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其上開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現在家裡幫忙自助餐生意,有固定收入,有家人陪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轉讓偽藥部分之轉讓對象單一、數量非多,暨其已與告訴人廖忠泰、李宗玹達成和解而獲其不再追究,惟並未與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達成和解,其犯後亦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四所處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間,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⒊被告蔡仲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仲哲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為,皆係為替友人助勢,而分別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廖忠泰及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之心理恐懼,惟就犯罪分工上,其各次所參與部分之犯罪情節均較為輕;並兼衡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現在幫忙父親搬貨,有固定收入,有家人陪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已與告訴人廖忠泰達成和解而獲其不再追究,惟並未與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⒋被告翁子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子傑就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所為,皆係為替友人助勢,而分別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廖忠泰及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之心理恐懼,惟就犯罪分工上,其各次所參與部分之犯罪情節均較為輕;並兼衡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現在賣菜,有固定收入,有家人及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已與告訴人廖忠泰達成和解而獲其不再追究,惟並未與告訴人張○琪、被害人林○儀及林○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曾柏威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子傑就其事實欄二所犯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鐵門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廖忠泰心理恐懼,然此部分並非係因其個人恩怨尋釁,而係配合友人而前往相挺,且其犯罪分工上所參與部分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並兼衡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現在工地上班,有固定收入,尚有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已獲告訴人廖忠泰諒解而不再追究,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⒍被告蘇家緯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家緯就事實欄四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就犯罪分工上顯係居於主要決策及實行者,造成告訴人李宗玹心理恐懼;另就事實欄五部分,則無視於政府管制藥品及禁毒政策,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胡思婷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其上開所為均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現在工廠上班,有固定收入,父母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6頁),暨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轉讓偽藥部分之轉讓對象單一、數量非多,暨其已與告訴人李宗玹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四所處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簡嘉緯所製作之爆裂物即本案引爆物,雖屬其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引爆而僅餘些許碎屑及殘留物,復未扣案,業如前述,已無沒收之餘地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蘇家緯所取得告訴人李宗玹所交付之本票5 張,雖因不具備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惟被告蘇家緯形式上仍有取得該無效本票紙本,而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已經其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五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5 包,係為警於案發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所各自扣得,應分別為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蘇家緯、陳懿瑄及林昱丞所持有之物,雖因員警於查扣時未將其等各自所有者予以分別標住區別,惟參以其等於偵查中或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等均供稱係向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內之同一毒品來源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而各自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之金額,則分別如事實欄五所載(見偵一卷第199 頁、第207 頁、第21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1頁、第91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由此足見,被告陳懿瑄所購得之愷他命數量最少,為價值2,000 元數量之愷他命,其次為被告簡嘉緯及林昱丞,其等均係購得價值為5,000 元數量之愷他命,再者為被告蘇家緯,乃購得價值為6,000 元數量之愷他命,最多者為被告陳重光,購買價值約為1 、2 萬元數量之愷他命。是將其等購買數量與附表一編號1-1 至1-5 所餘扣案愷他命數量比對後,附表一編號1-5 愷他命數量最少,應為被告陳懿瑄所持有之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2 愷他命數量最重,應為被告陳重光所持有之愷他命;附表一編號1-1 愷他命數量次重,應為被告蘇家緯所持有之愷他命;又被告林昱丞與被告簡嘉緯所購得之愷他命金額雖屬相同,惟被告簡嘉緯尚有將其持有之愷他命轉讓與其女友張茹茵施用,而被告林昱丞並無將其持有愷他命轉讓與他人情事(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故可合理推得附表一編號1-3 愷他命應為被告簡嘉緯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4 愷他命應為被告林昱丞所持有。是如附表編號1-3 、1-2 及1-1 愷他命既分別為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所犯轉讓偽藥犯行所剩之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各自於其等所犯轉讓偽藥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含之違禁物成分難以析離,自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至於被告陳懿瑄及林昱丞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5 及1-4 之愷他命,則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行政沒入銷燬之層次,尚非可逕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予沒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扣案香菸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固載其為「K 菸」,惟此部分並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其內確含有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尚難逕予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K 盤1 個、卡片5 張,其中有部分雖可能為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所犯轉讓偽藥犯行時所用之物,惟此類物品隨處可見,亦不具何等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一編號3 、4 、7 至13所示之已開封之咖啡包、咖啡包殘渣袋、咖啡包(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藍色藥錠、甩棍1 支,均無事證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與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此部分之轉讓偽藥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其中縱有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屬行政管理上沒入銷燬問題,應由警察機關另行裁處。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謂以:
⑴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蔡仲哲有參與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共同以爆裂物炸燬告訴人廖忠泰住處鐵門之犯行,因認被告蔡仲哲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使用爆裂物罪嫌云云。
⑵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被告蘇家緯及陳重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家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圍住告訴人李宗玹,並剝奪李宗玹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 小時,直至告訴人李宗玹簽立本票5 張後,渠等始讓告訴人李宗玹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蘇家緯、陳重光等2 人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⑶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係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與吳虹億、林薇、胡思婷、張茹茵等4 人,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即被告簡嘉緯轉讓愷他命與張茹茵、被告陳重光轉讓愷他命與林薇、被告蘇家緯轉讓愷他命與胡思婷),仍認被告簡嘉緯等3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二第410 頁公訴意旨)。
⒉經查:
⑴被告蔡仲哲另被訴使用爆裂物部分:參前理由欄甲、貳、一、㈡⒋⑹段之說明,被告蔡仲哲就被告簡嘉緯、陳重光、翁子傑及曾柏威等4 人所另萌生以爆裂物炸燬鐵門之方式遂行恐嚇,犯行部分無從預見,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超出其原先恐嚇犯意聯絡部分之行為實現復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認其亦成立此部分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就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蘇家緯、陳重光等2 人另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參以理由欄甲、貳、一、㈣⒉及⒊段關於證人李宗玹歷次證述內容及本院前開認定結果,證人李宗玹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蘇家緯等2 人另有帶小弟等人前來將我圍住,蘇家緯並對我恫稱,如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等語,直到簽完本票才能走,此過程約1 小時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91頁至第9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證稱:我先到活蝦料理店和曲崇霆他們處理我積欠曲崇霆10萬元賭債的事之後,被告蘇家緯等2 人才來,他們沒有和其他人一起來。我之前所述他們的小弟,我後來才知道其實是曲崇霆的人,與蘇家緯等2 人無關,是曲崇霆跟我說要處理完這些事情才能走,從被告蘇家緯等2 人到場跟我要錢到我簽了本票前後約20、30分鐘,他們2 人拿到本票就先走,我繼續在現場跟曲崇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至第245 頁),是關於被告蘇家緯等2 人是否有帶小弟前來包圍告訴人李宗玹,並要告訴人李宗玹簽完本票完才能走,而限制告訴人李宗玹行動自由時間約1 小時等節,證人李宗玹前後證述顯非一致,已難據以採信,被告蘇家緯等2 人亦始終否認有上開限制告訴人李宗玹行動自由之情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李宗玹前揭有證述不一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蘇家緯等2 人有上開共同限制告訴人李宗玹行動自由之情事,是以公訴意指認被告蘇家緯等2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足夠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蘇家緯等2 人就前開事實欄四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部分:
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家緯、陳重光及蘇家緯轉讓咖啡包部分,查如附表一編號7 、11、13咖啡包經送驗後皆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有各該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9 頁、第211 頁、第217 頁),且分別為被告蘇家緯、簡嘉緯及陳重光所持有,亦據其等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9頁、第40頁、第199 頁、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1 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佐(見偵一卷85頁至第90頁),是其等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乙節,固堪認定。惟查證人吳虹億、林薇、胡思婷、張茹茵及少女施○瑄其等於警詢、偵訊,以及證人林薇、胡思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皆未曾明確指證在案發現場,自己或其他在場女生有施用在場男性所提供之咖啡包等情事(見少連偵卷第64頁至第82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毒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47 頁),另證人吳虹億、林薇、胡思婷及張茹茵經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後,其等驗尿報告亦未顯示其等有施用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相關依據,有其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 份可參(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7 頁、第8 頁、第11頁、第12頁、第17頁、第18頁、少連偵卷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第237 頁)。又現場雖有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咖啡包殘渣袋,亦有可能為被告簡家緯、陳重光、蘇家緯、陳懿瑄或林昱丞等人施用所餘,無足證明吳虹億、林薇、胡思婷及張茹茵有施用經轉讓而來之咖啡包情事。縱被告陳重光與被告簡嘉緯曾稱其等有將其自己的咖啡包放在桌上給要用的人用,被告簡嘉緯更曾自白有將咖啡包轉讓給張茹茵施用情事(見偵一卷第199 頁、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13頁),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或自白,然其等事後均已否認此情(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409頁),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可佐證其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屬實,仍不能證明其等有轉讓咖啡包與吳虹億、林薇、胡思婷及張茹茵。
②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家緯有轉讓愷他命與吳虹億、林薇、胡思婷;被告陳重光有轉讓愷他命與吳虹億、胡思婷、張茹茵,以及被告蘇家緯有轉讓與吳虹億、林薇及張茹茵部分。關於本案案發時之座位安排,參證人胡思婷於本院審理中原先證述其與林薇、吳虹億係一同到場,是要去上班,其到場後其從頭到尾都坐在被告蘇家緯旁邊,沒有換過位子,除了上廁所外也沒有離開過現場,沒有注意其他人有無換過座位,現場照片看起來是一男一女穿插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6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證人林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我只記得我當時是和胡思婷一起去上班,我坐在陳重光旁邊,都沒換過座位,其他人有無換位置、走動不清楚,除了上廁所外沒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 2頁),復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蘇家緯、陳懿瑄、林昱丞均供稱自己身旁女伴分別為張茹茵、林薇、胡思婷、吳虹億及施○瑄(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上情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 張可考(見偵一卷第140 頁),被告簡嘉緯並於警詢中供稱:張茹茵是我的女朋友,情人節當天我們幾個男生朋友聚在一起,提議要到汽車旅館放鬆一下,至於其他女生我不曉得她們什麼時候來、怎麼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以及被告蘇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到場女生是約來的傳播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可見案發當日除被告簡嘉緯本已有女友作伴外,其他在場被告為慶祝情人節而另約傳播女子到場助興,顯係採一男一女互相陪坐之方式入座。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5 包,係為警於案發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所各自扣得,應分別為被告簡嘉緯、陳重光、蘇家緯、陳懿瑄及林昱丞所持有之物,業如前述,復觀現場查獲照片,被告簡嘉緯5 人及其等女伴乃圍繞一長方形大桌,並如前述以一男一女方式互相陪坐(見偵一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又被告簡嘉緯等5 人既各自攜帶自己持用之愷他命,自無分與其他在場男性被告之必要,僅需放置於自己面前桌上施用,而張茹茵、林薇、胡思婷自僅須取自己男伴面前即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面前桌上所放置之愷他命施用即可,除非面前愷他命業已用畢,否則毋須移動座位拿取其他位置之愷他命,然本案扣案愷他命即為5 包,顯無施用殆盡之情形,是以張茹茵、林薇、胡思婷概無移動座位以拿取他處愷他命施用之必要,再被告簡家緯、陳重光及蘇家緯既僅需對應其等各自女伴,自毋庸將其等愷他命轉讓與除其等各自女伴以外之其他在場女性,應僅分別具有轉讓偽藥與其等各自女伴張茹茵、林薇及胡思婷之犯意。是綜合上述,本案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簡家緯、陳重光及蘇家緯有欲轉讓愷他命與其等女伴以外之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轉讓事實。
③是此節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除上開事實欄五有罪部分外,被告簡家緯有轉讓愷他命、咖啡包與吳虹億、林薇、胡思婷及轉讓咖啡包與張茹茵;被告陳重光有轉讓愷他命、咖啡包與吳虹億、胡思婷、張茹茵及轉讓咖啡包與林薇,以及被告蘇家緯有轉讓愷他命、咖啡包與吳虹億、林薇及張茹茵及轉讓咖啡包與胡思婷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就事實欄五所犯之罪,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懿瑄、林昱丞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與吳虹億、林薇、胡思婷、張茹茵等4 人,認被告陳懿瑄、林昱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見起訴書及本院卷二第410 頁公訴意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薇、胡思婷、張茹茵及吳虹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胡思婷、張茹茵及吳虹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及金額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並攜帶愷他命及咖啡包與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一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消費,嗣林薇、胡思婷、張茹茵及吳虹億等人亦有在場,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愷他命及咖啡包與林薇、胡思婷、張茹茵及吳虹億等人之行為,皆辯稱:沒有轉讓等語。
肆、經查:
一、參前述理由欄甲、貳、二、㈥⒉③段之說明,案發當時房間內座位安排乃係一男一女互相陪坐,被告陳懿瑄、林昱丞亦各有對應之女伴,其等亦知悉在場男性被告均有自行攜帶愷他命及咖啡包,自毋庸將愷他命與咖啡包轉讓給其他在場被告及對方對應女伴,業如前述。則經排除被告簡嘉緯、陳重光及蘇家緯之女伴張茹茵、林薇及胡思婷後,被告陳懿瑄及林昱丞亦自承其等各自之女伴為吳虹億及施○瑄(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被告陳懿瑄、林昱丞自無將愷他命及咖啡包轉讓與其等各自女伴以外女子之主觀犯意。
二、又被告陳懿瑄自案發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在案發地點有何轉讓愷他命及咖啡包與在場之林薇、胡思婷、張茹茵及吳虹億等女子之情(見偵二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而其女伴即證人吳虹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案發現場施用愷他命或咖啡包之情事(見少連偵卷第65頁、毒偵卷第41頁)。雖證人吳虹億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愷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少連偵卷第237 頁),惟此僅足以佐證其有於驗尿前施用愷他命,然尚不足認定其所施用愷他命來源必係來自被告陳懿瑄或其他在場被告,仍無從認定被告陳懿瑄有何轉讓愷他命或咖啡包與其施用之情事。
三、另被告林昱丞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自白有轉讓愷他命及咖啡包與在場女子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第83頁),然如前所述,其並無將愷他命及咖啡包轉讓與有其他男伴之在場女子張茹茵、林薇、胡思婷及吳虹億之必要,其應無此部分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林昱丞於偵訊中為前開自白前,亦曾先稱:我帶到現場去的有愷他命1 包、咖啡包5 包,到現場之後我就施用了愷他命,也有施用帶到現場的毒咖啡包5 包,我一個人就喝了5 包。我沒有拿給別人用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是其原即供稱其無將自身持有之愷他命及咖啡包轉讓與他人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檔案,其為上開自白前,乃檢察官對其表明依其陳述內容請其作證,惟其不願作證,檢察官另諭知可能涉犯共同轉讓時,被告林昱丞其後始改稱:「就是…可能在用到煙裡面的時候有用到我的。」、「就是這樣一坨一坨有可能會用到我的。」、「所以有可能她們有用到我的毒品。」、「那天毒品全部都是我們一起帶過去的。」、「可能就是我們一起帶過去,她們要拿就自己拿,那有可能那包裡面的錢是我們一起共同出的,所以說,我也不知道說要怎麼講說到底是不是誰給的,這樣0K嗎?」等語,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至第373 頁),足見其在為上開自白時,係因遭檢察官質疑,才改變說法稱「可能」在場女子有用到其帶來的毒品,是其此部分之自白雖出於任意性,然僅係出於其個人猜測意見,未必與實情相符,亦乏其他事證可佐。
四、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嘉緯、蘇家緯於偵訊中雖固曾證稱:在場每個人都有購買,再各自拿出來提供給當天在汽車旅館查獲的5 名女性使用等相似內容(見偵一卷第15頁、第202 頁、第208 頁、第213 頁),然此證述內容並未明確指出轉讓之人及其相對之轉讓對象各為何人,僅為泛泛指稱,缺乏明確性,已難認與實際情況相符,亦無從證明張茹茵、林薇、胡思婷及吳虹億確有拿取被告陳懿瑄、林昱丞所持有愷他命或咖啡包施用之情事,是其等此部分證述,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懿萱等2 人之認定。其餘卷內扣案毒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亦僅足證明其他在場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情事,亦無從憑佐被告陳懿瑄等2 人有轉讓愷他命及咖啡包。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懿瑄、林昱丞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與林薇、胡思婷、吳虹億及張茹茵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懿瑄等2 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懿瑄等2 人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因事實欄五而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及│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扣得位置及出處 ││ │數量 │分 │ │ │├─┬──┼───────┼──────────┼─────────┼─────────┤│1 │1-1 │白色摻雜質晶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5.7818公克│查獲時桌上扣得之物││ │ │1 包(編號1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驗餘量5.7792公克│(偵一卷第89頁扣案││ │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警局驗得毛重:6.19│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 │ │ │鑑定書(二)檢出含第│公克 │5)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1-2 │白色或透明晶體│ │驗前淨重│編號2 警│ ││ │ │4 包(編號2 至│ │17.5163 │局驗得毛│ ││ │ │5) │ │公克;驗│重9.61公│ ││ │ │ │ │餘量17.5│克 │ ││ ├──┤ │ │151公克 ├────┤ ││ │1-3 │ │ │ │編號3 警│ ││ │ │ │ │ │局驗得毛│ ││ │ │ │ │ │重2.29公│ ││ │ │ │ │ │克 │ ││ ├──┤ │ │ ├────┤ ││ │1-4 │ │ │ │編號4 警│ ││ │ │ │ │ │局驗得毛│ ││ │ │ │ │ │重5.32公│ ││ │ │ │ │ │克 │ ││ ├──┤ │ │ ├────┤ ││ │1-5 │ │ │ │編號5 警│ ││ │ │ │ │ │局驗得毛│ ││ │ │ │ │ │重1.69公│ ││ │ │ │ │ │克 │ │├─┴──┼───────┼──────────┼────┴────┼─────────┤│2 │香菸3 支 │未見鑑定 │未見鑑定 │查獲時桌上扣得之物││ │ │ │ │(偵一卷第89頁扣案││ │ │ │ │物品目錄表) │├────┼───────┼──────────┼─────────┼─────────┤│3 │已拆封咖啡包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2.5264公克│查獲時桌上扣得之物││ │包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驗餘量2.0083公克│(偵一卷第89頁扣案││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鑑定書(一)鑑定後,│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 │咖啡包殘渣袋13│未見鑑定 │未見鑑定 │查獲時桌上扣得之物││ │包 │ │ │(偵一卷第89頁扣案││ │ │ │ │物品目錄表) │├────┼───────┼──────────┼─────────┼─────────┤│5 │K盤1個 │未見鑑定 │未見鑑定 │查獲時桌上扣得之物││ │ │ │ │(偵一卷第89頁扣案││ │ │ │ │物品目錄表) │├────┼───────┼──────────┼─────────┼─────────┤│6 │卡片5張 │未見鑑定 │未見鑑定 │查獲時桌上扣得之物││ │ │ │ │(偵一卷第89頁扣案││ │ │ │ │物品目錄表) │├────┼───────┼──────────┼─────────┼─────────┤│7 │玫瑰金包裝袋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3.5870公克│自被告蘇家緯身上扣││ │啡包1 包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驗餘量3.0861公克│得(偵一卷第90頁,││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鑑定書(一)檢出含第│ │7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 │ ││ ├───────┼──────────┼─────────┼─────────┤│ │紅色包裝袋咖啡│同上鑑定書,檢出含第│驗前淨重9.3488公克│自被告蘇家緯身上扣││ │包1 包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驗餘量8.7464公克│得(偵一卷第90頁,││ │ │西酮成分 │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8 ) │├────┼───────┼──────────┼─────────┼─────────┤│8 │藍色錠劑1 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0.3605公克│自被告蘇家緯身上扣││ │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驗餘量0 公克 │得(偵一卷第90頁,││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鑑定書(二)鑑定後,│ │9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 │藍色錠劑3 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0.9042公克│自被告陳重光身上扣││ │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驗餘量0.6013公克│得(偵一卷第90頁,││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餘2 顆)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鑑定書(一)鑑定後,│ │10)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0 │藍色錠劑4 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1.2232公克│自被告陳懿瑄身上扣││ │ │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驗餘量0.9174公克│得(偵一卷第90頁,││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餘3 顆)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鑑定書鑑定後,未檢出│ │11) ││ │ │毒品成分 │ │ │├────┼───────┼──────────┼─────────┼─────────┤│11 │紅色包裝袋咖啡│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38.5433 公│自證人張茹茵包包內││ │包4 包(編號12│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克;驗餘量37.9146 │扣得(偵一卷第90頁││ │至15)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 │號12至16) ││ │ │鑑定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玫瑰金包裝袋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2.8630公克│ ││ │啡包1 包(編號│年4 月24日北榮毒鑑字│;驗餘量2.2932公克│ ││ │16)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 │ ││ │ │鑑定基甲基卡西酮、硝│ │ ││ │ │甲西泮成分 │ │ │├────┼───────┼──────────┼─────────┼─────────┤│12 │甩棍1 支 │未見鑑定 │未見鑑定 │自被告陳重光車上扣││ │ │ │ │得(偵一卷第90頁扣││ │ │ │ │案物品目錄表) │├────┼───────┼──────────┼─────────┼─────────┤│13 │白色包裝袋咖啡│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驗前淨重15.3748 公│自被告陳重光車上扣││ │包3 包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克;驗餘量14.8310 │得(偵一卷第90頁,││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 │鑑定書(一)檢出含第│ │17至19)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 ││ │ │成分 │ │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簡嘉緯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簡嘉緯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致生││ │ │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陳重光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門,致生││ │ │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翁子傑、曾柏威共同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鐵││ │ │門,致生公共危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蔡仲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陳重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蔡仲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翁子傑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陳重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蘇家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五所示│簡嘉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愷他命及││ │ │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 │陳重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愷他命及││ │ │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 │蘇家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愷他命及││ │ │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