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成
- 被告
- 謝長勳
- 被告
- 李昕叡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13、312、31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三五九一五二O七九九一八九九七號、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昕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蠟筆小新」)、李昕叡(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熊臉」)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奧利給」之人、暱稱「炮炮兵」之人、暱稱「懶叫逃」之人、少年梁○齊(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早安」)、少年劉○富(91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旭威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丁○○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李昕叡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及與上游即暱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人聯繫之工作;丙○○(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笑臉」)於109年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查詢提款卡之餘額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嗣丙○○、丁○○、李昕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吳旭威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梁○齊,梁○齊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梁○齊再依指示將該等提領贓款交予丙○○,丙○○交予丁○○,丁○○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昕叡與上游即暱稱「炮炮兵」等人結算後,將報酬交予丁○○,丁○○再將報酬交予丙○○,丁○○、丙○○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李昕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據起訴)。
二、案經劉性敏、張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丁○○、李昕叡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丁○○、李昕叡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122卷】㈠第139、140頁、本院122卷㈡第55頁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259卷】第56頁),且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少連偵172卷】第17至26、191至199、256、307至315、322、365至368、3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少連偵418卷】第37至42、45至49、173至176、199至2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下稱少連偵312卷】第43至53、107至110頁、本院122卷㈠第56、60、138、139、505頁、本院122卷㈡第79、89頁及本院259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齊、劉○富、吳旭威、告訴人劉性敏、張鳳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172卷第57至63、65至71、79至81頁、少連偵418卷第21至27、94、95頁及少連偵312卷第75至81、119至123、125至129頁)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72卷第73、74、83、84頁及少連偵418卷第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72卷第75、85頁及少連偵418卷第9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少連偵172卷第77頁)、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2卷第87頁)、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72卷第87至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卷【下稱少連偵213卷】第123至138頁)、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少連偵172卷第273頁)、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見少連偵418卷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418卷第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昕叡部分:訊據被告李昕叡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中暱稱「熊臉」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昕叡辯稱:同案被告丙○○、丁○○就被告李昕叡係暱稱「熊臉」之人歷次所述之內容,顯有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不足採信,無從遽認暱稱「熊臉」之人即係被告李昕叡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帳戶」;吳旭威領取內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梁○齊,梁○齊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梁○齊復依指示將該等提領贓款交予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交予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李昕叡所不否認(見本院122卷㈠第140、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性敏、張鳳珠、共犯吳旭威、梁○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172卷第57至63、65至71、79至81頁、少連偵418卷第21至27頁及少連偵312卷第75至81、119至1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172卷第17至26、191至199、256、307至315、322、365至368、376頁、少連偵312卷第43至53、107至110頁、本院122卷㈠第56、60、138、139、505頁及本院122卷㈡第79、89頁)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172卷第73、74、83、8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172卷第75、8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少連偵172卷第77頁)、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72卷第87頁)、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172卷第87至1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213卷第123至138頁)、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少連偵172卷第273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暱稱「熊臉」之人不確定是何人,因為當初其2人討論過若出事要將被告李昕叡咬出來,所以之前才會說「熊臉」是被告李昕叡等語(見本院122卷㈡第58至73頁),惟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中暱稱「熊臉」之人即係被告李昕叡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一再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13卷第26頁、少連偵312卷第108、109、305頁、少連偵172卷第279、285、367、377頁、少連偵418卷第48、49、201、203頁及本院122卷㈠第138、139、505、50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丁○○曾帶我到酒吧與暱稱「熊臉」之人見過幾次面,介紹我們認識,我聽丁○○說過他的名字叫李昕叡,我也曾將贓款交給他過幾次,且他有時會用通訊軟體Letstalk傳送語音訊息給我,所以我確定被告李昕叡就是暱稱「熊臉」之人等語(見少連偵312卷第110頁、少連偵172卷第366、367頁、少連偵418卷第201、203頁及本院122卷㈠第138、5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經由暱稱「熊臉」之人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就是被告李昕叡,我本來就認識他,是認識3、4年的朋友,我們算熟識,我曾介紹丙○○與被告李昕叡認識,如果當天我沒去收取贓款的話,他會負責我的工作幫忙去跟丙○○收取,且他有時會用通訊軟體Letstalk傳送語音訊息給我,所以我確定被告李昕叡就是暱稱「熊臉」之人等語(見少連偵213卷第24、31頁、少連偵418卷第48、49頁、少連偵172卷第279、285頁及本院122卷㈠第139、506頁),是同案被告丙○○、丁○○上開歷次所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亦無明顯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並均已就其等何以肯認被告李昕叡即係暱稱「熊臉」之人之具體理由詳為論述、說明,佐以被告李昕叡與同案被告丙○○、丁○○均無糾紛仇隙,業據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22卷㈠第138、139、505、616頁及本院122卷㈡第63、71、72、86頁),且同案被告丙○○、丁○○一開始遭警方查獲時皆已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丙○○、丁○○實無故設虛詞誣攀構陷被告李昕叡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況倘其2人果真要陷害被告李昕叡,理應會將被告李昕叡誣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即暱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人方是,亦無僅指認暱稱「熊臉」之人,卻未指認暱稱「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等人之理,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事理常情相悖,應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李昕叡之詞,殊難採信。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堪認被告李昕叡即係暱稱「熊臉」之人無疑,是被告李昕叡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李昕叡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丙○○於本案繫屬前,則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22卷㈡第7至13、109至133、137至141、145至14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李昕叡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本案則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客觀上與「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梁○齊、劉○富、吳旭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其3人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等本身外,至少尚有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etstalk群組內之成員即「奧利給」、「炮炮兵」、「懶叫逃」、梁○齊(即「早安」),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梁○齊依指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丙○○,被告丙○○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李昕叡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如吳旭威)、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梁○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被告丙○○、丁○○)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如被告李昕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3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3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鳳珠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梁○齊數次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昕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昕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昕叡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丙○○、李昕叡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其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李昕叡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㈩本案行為時,共犯梁○齊、劉○富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3人雖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其等既皆否認知悉共犯梁○齊、劉○富之真實年齡,卷內復查無任何足資認定其等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梁○齊、劉○富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積極事證,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3人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丙○○本案洗錢犯行與被告丁○○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張鳳珠調解成立,並獲得該告訴人2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22卷㈠第167、168頁及本院259卷第123、1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丙○○、丁○○確有真摯悛悔之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丙○○、丁○○上開調解成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年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張鳳珠調解成立,而被告李昕叡犯後卻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要扶養2個小孩,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被告李昕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多元、需要扶養父親(見本院122卷㈡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未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李昕叡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被告丁○○係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被告李昕叡則係擔任「收水」、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及與上游等人聯繫之工作,是被告丁○○、李昕叡乃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基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屬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主、客觀惡性較諸主要核心成員,並非至惡不赦,又被告丁○○、李昕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並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再者,本院就被告丁○○、李昕叡所涉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對被告丁○○、李昕叡實均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22卷㈠第139頁及本院122卷㈡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李昕叡所有,惟並非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李昕叡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22卷㈠第616頁及本院122卷㈡第8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22卷㈡第7至13頁)附卷足憑,既已達沒收之目的,為免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丁○○因本案詐欺犯行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一節,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22卷㈡第82、85、87頁),是被告丙○○、丁○○本案均獲得3,800元(計算式:38萬元1%=3,800元)之報酬,又被告丙○○已給付3,000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張鳳珠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122卷㈡第151頁)在卷可稽,若就其已賠償金額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二者之差額部分即800元(計算式:3,800元-3,000元=8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昕叡並未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昕叡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22卷㈠第616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9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查詢提款卡餘額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牴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109年2月起,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73號提起公訴,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本院122卷㈠第111至116頁及本院122卷㈡第7至13、145至148頁)附卷可參,而檢察官復就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同一犯罪事實於本案中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同一案件先後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李昕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昕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劉性敏│先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佯稱│109年3月16│8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係其友人李淑蓉云云,復於同年│日14時0分 │ │號000000000000│
│ │ │月16日9時26分許,佯稱因亟需 │許 │ │4號帳戶 │
│ │ │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劉性敏│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 │甲○○│分別於109年3月13日9時許、同 │109年3月16│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
│ │ │年月16日某時許,佯稱係其友人│日11時33分│ │號000000000000│
│ │ │蔡美惠,因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許 │ │號帳戶 │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3 │張鳳珠│於109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佯│109年3月16│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稱係其友人郭秋琴,因亟需用錢│日11時1分 │ │號000000000000│
│ │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鳳珠陷於│許 │ │4號帳戶 │
│ │ │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09年3月16│3萬(含 │ │
│ │ │ │日11時5分 │手續費15│ │
│ │ │ │許 │元) │ │
│ │ │ ├─────┼────┤ │
│ │ │ │109年3月16│3萬(含 │ │
│ │ │ │日11時7分 │手續費15│ │
│ │ │ │許 │元) │ │
│ │ │ ├─────┼────┤ │
│ │ │ │109年3月17│3萬元( │ │
│ │ │ │日10時14分│含手續費│ │
│ │ │ │許 │15元) │ │
│ │ │ ├─────┼────┤ │
│ │ │ │109年3月17│3萬元 │ │
│ │ │ │日10時16分│ │ │
│ │ │ │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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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109年3月16日│9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張鳳珠 │
│ │段164號之國泰世華銀 │11時43分許 │(含25元手│0000000000000號 │ │
│ │行樹林分行 │ │續費) │帳戶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109年3月17日│6萬元 │ │ │
│ │段50號之上海銀行土城│10時38分許 │(含15元手│ │ │
│ │分行 │ │續費) │ │ │
├──┼──────────┼──────┼─────┼────────┼────┤
│2 │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7│109年3月16日│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甲○○ │
│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12時0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 │
│ │分行 ├──────┼─────┤戶 │ │
│ │ │109年3月16日│5萬元 │ │ │
│ │ │12時1分許 │ │ │ │
│ │ ├──────┼─────┤ │ │
│ │ │109年3月16日│5萬元 │ │ │
│ │ │12時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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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109年3月16日│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劉性敏 │
│ │段152號之合作金庫銀 │14時6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 │行樹林分行 │ │ │帳戶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9年3月17日│4萬9,000元│ │ │
│ │110號之日盛銀行板橋 │0時40分許 │(含15元手│ │ │
│ │分行 │ │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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