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語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1、4730、7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拾枚、捺印拾貳枚)及鉤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案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4日凌晨2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東光幼兒園外,翻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幼兒園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置放於幼兒園櫃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得手;再接續持幼兒園內之剪刀毀損辦公室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辦公室內現金1萬餘元,總計行竊共5萬元(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5時許,至丙○○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原燒餐廳外,自該大樓未上鎖之窗戶翻越後往上攀爬至原燒餐廳之天花板,徒手毀損該天花板後,侵入原燒餐廳內,並以不明之工具毀損撬開餐廳內收銀機欲行竊,嗣因警報器作響,戊○○未得手任何財物,旋離開該處逃至頂樓躲藏,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白色鞋子1雙(被告所犯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凌晨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其隨身攜帶之鉤子自娃娃機台洞口勾出物品之方式,竊取該夾娃娃機台內丁○○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1300元,已發還)得手。經丁○○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鉤子1支。詎戊○○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42分止,在上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接受警察搜索扣押、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其叔叔「趙興俊」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所示文件偽造「趙興俊」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係趙興俊本人為受調查、詢問之人,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趙興俊、刑事偵查機關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紀信如、丙○○、許丞佑、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鉤子1支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如下附表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而該通知書上有「被通知人姓名」欄及「簽名捺印」欄,被告於「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趙興俊」署名及按捺指印,以足表彰「趙興俊」本人表明獲告知逮捕事由,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當屬私文書,應該當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如下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趙興俊」署名及按捺指印,亦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亦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被告於如下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109年2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應僅該當偽造署押(起訴書附表編號6認被告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用以毀損辦公室玻璃門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為尖銳刀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行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僅論被告所犯係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漏論被告犯攜帶凶器竊盜罪,惟此部分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敘明,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以及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3、4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3、4部分僅屬偽造署押,然此部分應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如上述,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上所述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未遂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四罪,均構成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經裁量後,認所犯三次竊盜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撬開收銀機欲行竊,惟因警報器作響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家庭經濟不佳、積欠高利貸,即隨機侵入他人店內行竊財物,又為掩飾身份躲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及簽名,實屬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一再犯案,實未見警惕悔改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未婚妻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答應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行竊現金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行竊藍芽耳機1個,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鞋子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亦不諭知沒收。另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趙興俊」之署押(含署名、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鉤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從該大樓未上鎖之窗戶翻越後往上攀爬至原燒餐廳之天花板,徒手毀損該天花板後,侵入原燒餐廳內,並以不明之工具毀損撬開餐廳內收銀機欲行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丙○○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犯法條 │
├──┼────────────┼──────┼───────────┼──────┤
│1 │109年2月2日新北市政府警 │受詢問人欄、│「趙興俊」署名3枚及捺 │刑法第217條 │
│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第│簽名確認欄及│印5枚 │第1項偽造署 │
│ │一次調查筆錄 │騎縫處 │ │押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執行人簽名│「趙興俊」署名2枚及捺 │刑法第17條第│
│ │扣押筆錄 │捺印欄 │印2枚 │1項偽造署押 │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簽名捺印欄 │「趙興俊」署名及捺印各│刑法第210條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1枚 │偽造私文書 │
│ │知書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通知人姓│「趙興俊」署名及捺印各│刑法第210條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名」記載「無│1枚 │偽造私文書 │
│ │知書 │」,簽名捺印│ │ │
│ │ │欄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有人/持有 │「趙興俊」署名及捺印各│刑法第217條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人/保管人欄 │2枚 │第1項偽造署 │
│ │ │ │ │押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執行人欄 │「趙興俊」署名及捺印各│刑法第217條 │
│ │扣押物品收據 │ │1枚 │第1項偽造署 │
│ │ │ │ │押 │
│ │ │ │ │ │
├──┴────────────┴──────┴───────────┴──────┤
│總計:「趙興俊」之署名10枚及捺印1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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