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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謝梨敏謝茵絜黃秀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祥明 (原名邱鴻欽)
被告
陳志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玉馨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第27513號、第2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祥明各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肆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陳志順、吳玉馨各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邱祥明、陳志順、吳玉馨(陳志順、吳玉馨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予繫屬在案,詳下述)於民國109年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烈」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志誠」指示陳志順於109年2月26日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座門市領取內裝有彭郁凱(另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包裹,並於同日9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重光店將該包裹交付與邱祥明。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薏晴、游畯凱,致洪薏晴、游畯凱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邱明祥則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洪薏晴等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邱祥明,邱祥明再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款項交與吳玉馨,因而查獲吳玉馨。

二、案經洪薏晴、游畯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邱祥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祥明、陳志順、吳玉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第257頁、第272頁、第34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43至3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第271頁、第354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薏晴、游畯凱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71號卷【下稱偵9271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郁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一【下稱北偵一卷一】第433至43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證人彭郁凱之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偵9271卷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被告陳志順領取包裹、交付金融卡與被告邱祥明及被告邱祥明持卡領款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邱祥明及吳玉馨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9271卷第39至41頁、97、102頁)、被告邱祥明、吳玉馨分別與LINE暱稱「烈」間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9271卷第43至45頁、第93至95頁)及被告陳志順手機勘查採證同意書、與「志城」LINE對話紀錄(見北偵一卷一第269、273至28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3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詐欺集團利用俗稱「領簿手」、「車手」之人負責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明公司行號任意委任他人領取包裹,並指示轉交不詳之人,或持不詳之人所有金融卡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抑或收取大量來源不明金錢轉交他人者,多係藉此取得及移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縱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之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可預見將被不法集團用來作為贓款流用工具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以心存僥倖心態認為不會發生,仍悖於一般求職及勞務報酬常情,轉交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本案被告邱祥明、吳玉馨、陳志順分別僅與暱稱「烈」、「志誠」之人應徵工作,而工作內容為被告陳志順受「志誠」指示至超商領取內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與被告邱祥明,被告邱祥明遂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受「烈」指示至櫃員機領款後交付與被告吳玉馨,且約定被告邱祥明可得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被告陳志順可得月薪4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吳玉馨收取及轉交款項達10萬元即可拿取1,000元等情,均為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9271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60至61頁、第64頁、北偵一卷一第253至257頁、北偵一卷三第211至213頁、本院訴字卷第237頁、第255頁、第271頁)詳實,並有被告邱祥明、吳玉馨與LINE暱稱「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志順與暱稱「志誠」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9271卷第43至45頁、第93至95頁、北偵一卷一第273至28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3人心智正常,也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本應將受領包裹送達公司地址,或對於大筆金流得由會計人員使用銀行帳戶存簿或網路銀行輕易查帳,抑或不會將大筆現金任意交由新進人員提領,以免遭侵占、私吞等之常情應非無知。而依被告3人前述應徵及工作方式,其等應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存有不法,其等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在有預見參與詐欺組織下,有意逃避了解前揭工作屬性,心存僥倖而甘願自己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堪認其等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均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及「烈」、「志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銷售真詐財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分別將錢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得由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對應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3人依指示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款項轉交被告吳玉馨欲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是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3人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邱祥明另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邱祥明於109年2月26日加入暱稱「烈」及被告陳志順、吳玉馨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情,雖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刊登徵才廣告之人,有蒐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指派取簿手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卡轉交車手之「志誠」、「烈」,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取簿手」之人即被告陳志順,領款「車手」之人即被告邱祥明,收款轉交上游「收水」之人即被告吳玉馨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邱祥明所涉該組織犯罪部分,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87頁)在卷可參,被告邱祥明應就本案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3.至其餘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被告陳志順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先為繫屬,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被告吳玉馨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為繫屬,並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在案,有被告陳志順、吳玉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3至400頁、第405至407)可參,是被告陳志順、吳玉馨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在各該前案論罪科刑上已為評價,而為免重覆評價,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中再次論罪,俾免被告陳志順、吳玉馨遭過度評價,是本案就此部分,均不再另論參與組織犯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3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祥明就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被告3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烈」、「志誠」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祥明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邱祥明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志順、吳玉馨如附表編號1、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行為有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罪)。

㈥至起訴書雖未論被告邱祥明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被告3人均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3人另涉犯上述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第253頁、第269頁第340頁、第356頁),並使被告3人為答辯,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㈦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吳玉馨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2.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遭詐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經被告邱祥明提領完畢,而被告吳玉馨係為向被告邱祥明收取贓款,始為警查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一所載。則其等之詐欺、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公訴人指此部分屬未遂階段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被告陳志順之刑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陳志順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志順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93至400頁)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陳志順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均未獲利,被告邱祥明屬初犯加重詐欺罪;被告陳志順、吳玉馨則因參與該組織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分為多案偵查、審理,於數罪併罰下,實受有相當量刑,且其等均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3人顯為犯罪分工中相對低階角色,且犯後均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游畯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金額(共計賠償2萬3,000元),告訴人洪薏晴則經本院傳喚、安排調解庭均未到、電話聯絡亦未接,致未能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7頁、第383至384-2頁、第412頁、第428頁、第436頁),堪認其等實有勉力填補告訴人等損害之意願及誠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3人於偵查時均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均有坦承起訴書及本院諭知洗錢罪名,是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非屬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減刑,則被告陳志順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予被告3人為量刑時,則均將併予審酌該部分為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欲貪圖小利,聽聞收領包裹、領款或轉交水錢即可短期內獲取報酬,心存僥倖而罔顧將可能造成無辜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領取存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包裹、提領贓款轉交上游,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真實身分,而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為2人,各被害人之損失狀況,另考量被告邱祥明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被告陳志順、吳玉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並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3人均非位於詐欺組織核心地位,並斟酌被告邱祥明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倉管,有穩定薪水收入,沒有需要撫養家人等語;被告吳玉馨自陳:高中畢業,現有工作及收入,沒有要扶養之人等語;被告陳志順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現身體狀況非佳,尚須扶養母親及三名子女等語,並有提出被告陳志順之母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全戶戶籍謄本、其子3人之學生證影本以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55至356頁、第361頁至381頁)及為量刑標準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本院再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3人參與本案2起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甚短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3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

㈤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被告邱祥明是否適用強制工作。

四、被告邱祥明予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邱祥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游畯凱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洪薏晴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業如前述,被告邱祥明實具悔意,且本案所提領贓款已扣押在案,當不致告訴人洪薏晴求償無門,損害無從填補,本院相信被告邱祥明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邱祥明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矯正被告邱祥明法治觀念,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被告邱祥明、吳玉馨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被告陳志順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等所有,並曾用以聯繫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被告3人供稱(見偵9271卷第7頁、第60頁、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240頁、第259頁)在卷,然該等行動電話應原屬其等用於日常生活聯繫,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3人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均無妨礙,認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庸追徵價額。

2.告訴人洪薏晴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2萬元部分,由被告邱祥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自被告邱祥明處扣案,既與扣案所有贓款已為混同,自應就扣案贓款中之2萬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併與諭知沒收,並使告訴人洪薏晴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且無不能沒收問題,無庸再為追徵價額。

3.告訴人游畯凱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1萬元部分,由被告邱祥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游畯凱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游畯凱在案,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3頁、第436頁)可參,則本院就詐得告訴人游畯凱贓款部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4.至扣案贓款,與本案有關部分僅為告訴人等遭詐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是扣除附表編號1、2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共計3萬元款項(此部分本屬於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後,剩餘3萬元部分(計算式為:6萬元-2萬元【告訴人洪薏晴匯款】-1萬元【告訴人游畯凱匯款】=3萬元),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扣案贓款中3萬元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本案中宣告沒收。則本案除宣告沒收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5.另被告3人尚未將款項交付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員警查獲,已如事實欄一所認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頁)等語,則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即無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1張(見偵9271卷第26至28頁),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且為被告邱祥明持之領款,惟上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屬彭郁凱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該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使該卡喪失效用,將該金融卡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也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另有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難認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主文  1 洪薏晴 詐騙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1 PRO訊息,俟洪薏晴見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佯稱:須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洪薏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2萬元 109年2月26日10時55分許 109年2月26日11時2分許 邱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順、吳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游畯凱 詐騙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 11訊息,俟游畯凱見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游畯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萬元 109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 109年2月26日13時21分許 邱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順、吳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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