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健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聰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燕慧
- 被告
-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子瑛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東良律師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1.先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應變更為劣後債權,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328,369,968元,及次序91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0元增為44,213,391元;2.備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234,098,513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295,303,11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2.備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6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應自313,008,097元減為142,536,063元,債權利息應自4,124,153, 010元減為44,654,790元,不足額應自4,269,161,107元減為19,190,853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核原告前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就同一分配表而為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乙節,亦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9年5月30日制作分配表,並定於99年6月24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實行分配前之99年6月15日已具狀對被告之債權受分配金額表示異議,並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陳明。
三、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該公司權益為由,而以本件兩造為主參加被告,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其民事提起主參加之訴狀之意旨,並非以輔助兩造中之一方而聲請參加訴訟,而係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是其提起之訴訟,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且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繳納裁判費用,是倘其仍有為如其所提出之民事提起主參加之訴狀所載之請求,宜由其另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於民國97年9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即兆豐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313,008,097元(其中142,536,063元為系爭債權,其餘170,47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給付,該支付命令旋因債務人新亞公司未為異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嗣訴外人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遞狀聲明以該支付命令參與鈞院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陳報將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與予被告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富公司),被告旋於99年1 月28日陳報有高達42億7,000萬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致其囊括拍定款於清償所有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權後之餘款約622,000,000元中之568,380,000元。
2.本件被告所持參與分配執行名義除已因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27873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簡稱: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外,其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新亞公司,自屬無效之支付命令,應不得逕行參與分配:
⑴查參照被告前手訴外人大順行公司96年3月3日陳報債權所檢附之93年支付命令聲請內容及被告99年1月28日陳報債權所檢付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內容可知,該二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顯屬同一債權無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400條、401條等規定,訴外人大順行公司與新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先於93年支付命令中確定,訴外人大順行公司及其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應受此拘束,故被告嗣後委任兆豐銀行聲請並陳報之系爭支付命令已違背93年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30 之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不得援以參與本件之分配。
⑵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內,並無將送達通知書及其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債務人新亞公司負責人康有志之住居所門首處及放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相關照片附卷,佐以嗣後康有志並未就該請求金額高達33億餘元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可認該次送達事實上並無履行前開法定程序,康有志並不知悉有前開寄存送達之情事,否則倘康有志因該寄存送達而知悉該系爭支付命令與93年支付命令係同一債權而重覆聲請,康有志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有不立即表示異議而任由其確定之理,可見本次寄存送達實際上並無履行相關程序甚明。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月10日補充送達予訴外人高華如,其並非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此有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100年3月10日(100)米羅字0310001號函覆可證,則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向其為補充送達之適格,該補充送達並非合法,至為灼然。
⑶又查,債務人新亞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不為異議而任由其確定之不作為,無從認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況且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代位行使此時效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新亞公司已得拒絕向被告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乃屬當然。又債務人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得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之日即97年10月13日為基準,逾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行使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抗辯權。
3.先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倘鈞院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無效,惟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金額仍不得以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
⑴查被告參與分配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中以複利計算利息,無非係以債務人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於84年5月25日所簽訂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據。然該條約定:「乙方(即新亞公司)同意在協議書簽訂日起6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即大順行公司)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退還甲方,仍按月息2分從80年11月1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則債務人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間並非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實則二者間係僅單純約定以複利計息而已,前開協議書第6條實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同,顯已違反同條項前段之禁止約定複利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自屬無效甚明,故系爭債權不得以複利僅能以單利計息。至於被告所提債務人新亞公司84年度及8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雖曾援引前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複利計算應付關係人款項,惟此亦不影響前開約定已違反民法規定而屬無效約定之結果,乃屬當然。
⑵退而言之,倘鈞院認為前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於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屬有效,惟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是以債權人仍須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債務人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而系爭債務雖前後歷經不同債權人之手,惟渠等自始自終均未依法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1年後,催告債務人新亞公司繳納利息,系爭債權每年所生之利息均不得逕行滾入本金再生利息,要無疑義。
2.再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而應以年利率5%單利計息之,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兆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請求權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其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新亞公司之日即97年10月13日為基準,逾5年以上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
3.備位聲明: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板院93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6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應自313,008,097元減為142,536,063元,債權利息應自4,124,153,010元減為44,654,790元,不足額應自4,269,161,107元減為19,190,853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查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鈞院96年度板拍金字第1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復於98年10月14日檢附債權讓與文件會同被告,由被告聲明續行參與分配及概括繼受該強制執行事件相關權利義務,故被告確已繼受兆豐銀行於系爭分配案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據以參與分配債權前手大順行公司及兆豐銀行固就系爭債權先後於93年及97年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惟93年及系爭支付命令計算基礎及內容並不相同,是否為同一標的已有疑問。縱93年及系爭支付命令被認係同一標的,確定在後之系爭支付命令仍為有效之執行名義,亦非當然無效,被告自得以之參與分配。
2.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又雖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無因清償、抵銷、免除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若仍據以主張分配,即不能不為他債權人謀救濟之途」,可知縱他債權人得依本條規定對「債權」而為異議,亦僅限於對該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清償、抵銷、免除等等情形,為免於分配不公,致影響實際債權金額之情形。至於若對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任何影響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者,則應另訴為之,依其執行名義之類型,或為再審,或為第三人撤銷訴訟,或另為確認訴訟等等不一而足,然尚不應對已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質疑其內容及效力,否則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修正本旨不符。故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既已確定在案,即非他債權人所得爭執。原告於本件對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為相反主張,允非適法。
3.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前手兆豐銀行於97年9月2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該院於同年月30日向債務人新亞公司發出,並於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送達債務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2段373號3樓,並由該址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高華如簽收,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則本件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又參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住所之送達證明書載明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市仁愛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第3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應已無疑。
4.又查,原告雖主張得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卻未陳明其符合民法242條代位之要件,則其任何以自己名義為債務人之主張即無須斟酌。縱原告確得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然代位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亦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故就本件以觀,原告縱符合民法242條及第243條代位要件得為代位,但原告既未在系爭支付命令得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當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在債務人亦不得異議情況下,原告再執代位權就已具確定判決效力之支付命令為爭執,此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益明。
5.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無效而得參與分配,已如前述,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之判決有相同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記載被告債權為「313,008,097元整,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給付」等語,則被告債權本金、利息起算時點及以利率、複利計算之方式,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修正理由可知,該條規定賦予他債權人對於具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權聲明異議權者,乃用以救濟他債權人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抵銷、免除等情形,至於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權,無論本金、利息計算、是否罹於時效等,既經執行名義確定在案,即非他債權人所得爭執。原告於本件對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為相反主張,自非適法。
2.再查,系爭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抗辯事由,債務人新亞公司既未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即使符合民法代位要件,亦無得於本件訴訟代新亞公司主張利息部分罹於時效。又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顯然默示承認該債權之存在,且有不拒絕給付之意思,此項抗辯方法當無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之餘地,否則債務人雖有意清償消滅時效之債權,惟其他債權人均得任意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將剝奪債務人於實體法上決定是否清償自然債務之選擇權,顯不符事理之平。
3.備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兆豐銀行於97年9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新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以97年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新亞公司應向債權人即兆豐銀行清償313,008,097元(其中142,536,063元為系爭債權,其餘170,472,034元為以複利計息之利息),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給付,該支付命令旋因債務人新亞公司未為異議而於97年11月3日確定,嗣訴外人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13日遞狀聲明以該支付命令參與本院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號執行程序,並於98年10月15日陳報將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旋於99年1月28日陳報42億7,000萬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被告公司終止信託陳報狀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兆豐銀行98年10月6日撤回參與分配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卷查明上情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持參與分配執行名義,除已因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2787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外,其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新亞公司,自屬無效之支付命令,應不得逕行參與分配,而倘本院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並非無效,惟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金額仍不得以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33 6號支付命令命是否已確定?上述支付命令如已確定,則該支付命令所確定金額是否得以週年利率20%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茲分述如下。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固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惟如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之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3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查:
(一)訴外人兆豐銀行前於97年9月23日,具狀以債務人新亞公司自79年起陸續向訴外人大順行公司借款,迄至80年10月31日止共計借款142,536,063元,嗣訴外人大順行公司與債務人新亞公司於84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前述債權作為訴外人大順行公司承攬債務人新亞公司工程之押標金,並以1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履約之保證,其後訴外人大順行公司將上開抵權暨擔保之債讓與被告,被告於96年8月31日辦理信託讓與予訴外人兆豐銀行,因債務人新亞公司逾協議書簽訂日即84年5月25日起所約定之6個月期限迄未依約履行,是請求欠款142,536,063元與自80年11月至84年6月底未清償之利息170,472,034元,以上合計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7年9月26日受理後,於97年9月30日依法核發同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載明「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13,008,097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以複利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已分別於97年10月13日送達於債務人新亞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373號3樓之營業所,並於97年10月14日以寄存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於債務人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有志之住所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10巷39號4樓,而分由債務人新亞公司設址之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高華如簽收,及由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有志前往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領該支付命令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送達回證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有現代米羅管理委員會100年5月4日(100)米羅字第0504001號函暨檢附掛號郵件登記簿、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足見上開支付命令應確實已為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康有志,且債務人新亞公司又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有上開卷宗可按,並經原告於起訴時自認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意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事由再行爭執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4336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並因原告未於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遂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固復主張上開支付命令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2787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當然無效,且債務人新亞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不為異議而任由其確定之不作為,無從認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而原告既已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為時效抗辯,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代位行使此時效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新亞公司已得拒絕向被告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又債務人新亞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得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之日即97年10月13日為基準,逾5年以上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新亞公司行使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抗辯權等語,而據以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即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所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核與上揭所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無理由,而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本院93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而應以年利率5%單利計息之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已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可參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而觀諸原告所執之上開理由,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是否得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乙節,蓋屬於在系爭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債務人得提出異議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非屬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新發生之事由,此概為債務人應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進而使被告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而進入通常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之範疇,倘債務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在合法期間內提出異議,任憑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法送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本諸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顯不得再為與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表明之原因事實、請求等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之拘束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金額,不得以複利計算其利息數額,而應以年利率5%單利計息之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本院93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6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應自313,008,097元減為142,536,063元,債權利息應自4,124,153,010元減為44,654,790元,不足額應自4,269,161,107元減為19,190,853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本院93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20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備位聲明請求「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原本院93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30日就新亞公司所有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16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應自313,008,097元減為142,536,063元,債權利息應自4,124,153,010元減為44,654,790元,不足額應自4,269,161,107元減為19,190,853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次序20 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分配金額由568,386,749元減為0元;次序19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由43,718,458元增為161,542,369元,不足額應自284,651,510元減為166,827,599元,該不足額並應移至普通債權欄處分配」,均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