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8、7403、7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7、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33」)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丑○○(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22」,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癸○○(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11」,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癸○○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安」、「55」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另案判決),由丑○○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分配車手領款,癸○○擔任一線領款車手,戊○○擔任將所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另一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0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卯○○等人,致卯○○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同編號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與此同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由丑○○交給一線車手癸○○,癸○○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丑○○轉交予戊○○,於扣除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總額之10%作為報酬,戊○○再將所餘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綽號「55」之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戊○○就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擔任第三層收水,其餘附表一編號1、2、3、11部分,則由癸○○與丑○○負責提領與上繳,與戊○○無關)。戊○○、丑○○、癸○○3人復再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提領金額之10%作為報酬均分(小數點以下不計,除不盡部分給予癸○○),戊○○取得之報酬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166元。嗣癸○○將領到之報酬用來償還積欠宋秉益之款項(宋秉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卯○○、庚○○、壬○○、乙○○、丁○○、甲○○、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304至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P37至P44頁,內警卷第103至119頁,他卷卷一第222至224頁,本院卷一第107、226、342頁,本院卷二第238、331至332頁),核與同案被告丑○○、癸○○(下均以其等姓名稱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丑○○供述部分,見屏警卷第P24至P30頁,內警卷第41至58頁,潮警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41至148頁,偵四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167、226、258、342頁,本院卷二第39頁;癸○○供述部分,見屏警卷第P01至P07、P08至P11、P16至P19頁,他卷卷一第114至120、165至182、155至157頁,偵四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68、226、258、342頁,本院卷二第39頁)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第二層收水、第三層上繳等洗錢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之文書、照片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7次)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載之人頭帳戶(即李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黃文龍之中華郵政帳戶),經丑○○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身分不詳、暱稱「平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2233」,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平安」指示癸○○、丑○○前往提領款項,丑○○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被告戊○○,再由被告戊○○上繳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層層轉手躲避追緝,可認為屬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令檢察官、被告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236至237、256至259;本院卷二第197至198、237至238、303、3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9之告訴人施予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係利用其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戊○○將癸○○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分別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㈣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平安」指示丑○○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後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擔任第三線車手(即收水角色),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癸○○再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丑○○,復由丑○○交予被告戊○○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丑○○、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平安」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縱被告戊○○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7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負責詐欺集團收款上繳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僅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和解成立,就丙○○部分當庭給付款項,並就乙○○部分,依期按月給付賠償之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被告與前揭告訴人2人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273、277、351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得見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尚能正視己非、願意盡力彌補所犯過錯;斟之被告戊○○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層轉,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並考量被告分工負責將款項上繳,並居於第三層收水之工作(本案係由丑○○所招募,並負責收錢、送款,由二線之丑○○肩負監督一線提款及三線上繳之角色),與同案被告丑○○、癸○○而言,犯罪情節居於二人之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剛退伍,從事粉光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現在在花店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於本案所受利益,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經查:
⒈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提領詐欺款項之10%做為報酬,而由其與同案被告丑○○、癸○○3人均分,就前開款項均已收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238、332頁),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166元【計算式: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10提領金額合計275,000×10%=27,500(元);27,5003=9,166.67元;被告戊○○與丑○○、癸○○均分,小數點以下不計,除不盡部分予癸○○】。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戊○○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領有上述款項10%報酬以外之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係屬於癸○○本人所有或其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於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及第2線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於110年3月12日至13日負責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與上游,因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對另案告訴人吳政梅、盧卓玉英、林宗喜、陳碧如、彭羿璇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癸○○、丑○○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下稱前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追加起訴,於110年11月1日繫屬於高雄地院,經高雄地院審理後,已於111年4月26日判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98號就原判決關於癸○○、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且繫屬在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11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犯行情節,及同案被告丑○○證稱:3月12、13日負責向癸○○收錢之人為戊○○,戊○○再交給群組內向他指示之人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暨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證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犯行,亦與丑○○、癸○○成立共同正犯,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部分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3月13日8時拿到工作機後才出借腳踏車予丑○○,伊加入的時間是借腳踏車予丑○○那天,在此之前沒有加入,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以否認附表一編號1、2、3、11部分犯行,與伊無關等語(見他卷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238、332頁)。經查:
㈠丑○○、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之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11部分之犯行等節,業經丑○○、癸○○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審理並判決,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3月12、13日負責向癸○○收錢之人為戊○○,戊○○再交給群組內向他指示之人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其亦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戊○○是我找他加入的,他是110年3月12日後才參與,在110年3月12日我擔任33號的工作,我收下的錢再交給「平安」,在群組中他會與我約在某處公廁,會有人來廁所敲門拿錢,來的人我不認識也沒看到。癸○○則是與我同一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7997卷第167頁)。則證人丑○○於偵查中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11行為中贓款是否經由被告戊○○轉交上手「平安」等人所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㈢又觀諸證人丑○○就其所涉犯行於111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癸○○同時加入,戊○○是我後面才找他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於112年6月7日審理時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證稱:(經本院提示110年3月12日癸○○於豐田統一超商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一卷第83至89頁,問:癸○○該次提領時,戊○○是否已與你一同收水?)我忘記了。
(問:承上,該次提領後,金錢交予何人?)我沒有印象。
(問:你和癸○○合作時,三線車手為何人?)那時候沒有三線車手,我拿到錢就依工作機的指示到公共場所廁所或加油站等處交付。
(經本院提示偵四卷第80頁丑○○11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第4頁,問:對於所提示之筆錄,有何意見?)就照我偵訊筆錄所述,那時候做筆錄時講這樣就是這樣。
(問:你和戊○○如何認識?)之前一起當兵,案發之前就認識。
(問:是否記得戊○○係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不記得。
(問:戊○○是否於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才加入?)對。
(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拿到工作機開始?否則戊○○如何得知運作之細節。)是,一拿到工作機就有群組了,不用再設定,工作機是我交給戊○○的。
(問:有無你與癸○○合作,而戊○○未參與之時?)有,但我沒有印象是幾月幾號。110年3月11日我確定戊○○沒有參與,但12、13日我不能確定戊○○有沒有參與。
(問:110年3月12日有無將領出之金錢未於當日上繳,隔日再上繳之情況?)我真的忘記了。
(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㈣依證人上揭證述可見丑○○於案發之前即已認識被告戊○○,應足以區分其此前於偵查中所述公廁中轉交款項之人與被告戊○○為不同之人,且未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中陳稱將款項於公廁中轉交被告戊○○。則證人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之數次行為究係交付贓款給何人所述實有齟齬,且卷內亦無其餘監視器畫面或證據足以補強此揭贓款係交付給被告戊○○。自難單僅以證人丑○○於11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中所述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㈤至依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犯行情節,在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戊○○有何行為分擔情形,僅敘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之過程,又被告戊○○已否認有何參與該等犯行,且檢察官就同案被告丑○○供證上情,亦未提出相關群組畫面、監視器畫面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自白不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規定意旨,單憑證人丑○○上開供證自不足證明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犯行亦為共同正犯。綜此,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戊○○涉有該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7、16428號):因本案被告戊○○被訴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此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末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丙○○、辛○○(併辦意旨書所載「霖」應係誤載,逕予更正)、寅○○、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僅就同案被告丑○○、癸○○所涉犯行移送併案審理,未就被告戊○○部分移送併辦。且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部分,與戊○○被起訴部分均無一罪之關係得以移送併辦或擴張起訴範圍,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 110年3月12日10時39分 8,100元 詐欺集圍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刊登「4497」借錢網並於該網坫刊登LINE帳號,丙○○將上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110年03月11日17時59分以LINE向丙○○佯稱,需缴交設定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何倩如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2日0時4分 ①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埔豐門市) ①3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110年3月12日10時51分 ②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統一彭城門市) ②58,000元(多餘之49,900元自何倩如中國信託帳戶內餘額領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辛○○ 110年3月11日13時41分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1時02分,佯稱為其客戶「福氣」,以LINE向其表示急需用款,向辛○○借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寅○○ 110年3月12日14時 22分(起訴書附表一為上午11時1分,應予更正) 1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佯稱為王品集團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路錯誤造成其被盜刷2萬元,指示其以轉帳解除錯誤,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黃文龍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2日14時3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新生路郵局) ①5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②110年3月12日14時32分 ②50,000元 ③110年3月12日14時33分 ③50,000元 4 卯○○ 110年3月13日15時 57分 49,983元(起書附表一為4萬9998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03時14分佯稱為塔木德飯店之客服人員,向其稱住宿重複扣款,稍後銀行客服會協助處理;同日15時31分佯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表示須以匯款驗證身分,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④110年3月13日16時04分 ⑤110年3月13日16時4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內埔豐田店) (起訴書為中正路310號,豐田郵局,應予更正) ④50,000元(多餘之17元自黃文龍帳戶內餘額領出)。 ⑤20,000元(剩餘42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0年3月13日16時 43分 49,983元 ⑥110年3月13日16時54分 ⑦110年3月13日16時55分 屏東縣○○市○○○路0號(郵務大樓 ⑥50,000元(與前一筆剩餘429元混同後領出,剩餘412元)。 ⑦30,000元(與前一筆剩餘41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535元未提領)。 5 庚○○ 110年3月13日16時 11分 8,01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22時30分謊稱為旭日文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壬○○ 110年3月13日16時29分 12,412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5時59分謊稱為BOOKING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訂房記錄有誤,並表示其信用卡公司稍後會與其聯繫取協助取消訂單。於同日16時06分,自稱台新客服人員請其以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7 乙○○ 110年3月13日16時 52分 (起訴書為下午4時51分,應予更正) 30,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6時15分接到自稱為BOOKIKG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故障導致訂單錯誤;同日16時26分、31分,佯稱銀行客服來電向其表示需依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解除錯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8 丁○○ 110年3月13日15時 (起訴書未為時刻記載,應予補充) 12,015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5時許佯稱為愛戀旅店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電腦被駭致訂房紀錄有誤,指示其以轉帳解除錯誤,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李家豪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0年3月13日15時07分 ②110年3月13日15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號(郵務大樓) ①11,000元(剩餘51,002元)。 ②50,000元(與前一筆51,00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15,12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9 甲○○ 110年3月13日15時 5分 4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30分,佯稱爲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電腦被駭致訂房紀錄有誤,指示以轉帳解除錯誤,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③110年3月13日15時17分 ④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麟洛郵局) ③10,000元(與前一筆15,125元混同後,剩餘55,112元)。 ④54,000元(與前一筆55,112元混同後領出,剩餘1,112元未領)。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0年3月13日15時 12分 49,987元 10 子○○ 110年3月13日15時 10分(起訴書記載11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11分,應予更正) 14,123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4時29分,佯稱為旭日文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錯誤,指示以轉帳解除錯誤,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 丙○○ 110年3月12日13時06分 1萬元 詐欺集圍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刊登「4497」借錢網並於該網坫刊登LINE帳號,丙○○將上開LINE帳號加入好友,詐欺集團成員110年03月11日17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需繳交設定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 邱羽彤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110年3月12日14時4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南進路郵局) 37,000元(多餘之27,000元自邱羽彤郵局帳戶領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參與之被告 主文欄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12)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05至30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63至179、149至151頁) ③丙○○匯款明細手機擷圖(見內警卷第320至321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97」借錢網圖片之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12至31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87至9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何倩如,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5頁)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無罪。 2 辛○○ (即附表一編號2) ①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23至3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141至147、129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一第329至330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莊鎮」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26至328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何倩如,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5頁)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無罪。 3 寅○○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寅○○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31至33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潮警卷第221至257、203至20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內警卷卷一第337、338、340至341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3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潮警卷第99至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無罪。 4 卯○○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卯○○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卷第160至1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57至159、167至174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163至165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95至99、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戊○○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庚○○ (即附表一編號5)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內警卷卷一第359至3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4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一第45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戊○○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壬○○ (即附表一編號6) ①壬○○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51至3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卷一第34頁) ③壬○○匯款紀錄之手機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內警卷卷一第355至357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戊○○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乙○○ (即附表一編號7) ①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卷卷一第363至365頁;屏警卷第180至182頁亦同)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77至179、183至18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187至188頁) ④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簡訊驗證碼之擷圖(見屏警卷第189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101800152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內警卷卷二第559至564頁;潮警卷第77、83至85頁) 戊○○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丁○○ (即附表一編號8) ①丁○○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12至1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08至111、114至117頁) ③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戊○○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甲○○ (即附表一編號9) ①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22至12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26至131、120至121頁) ③網路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屏警卷第133至136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見屏警卷第137至138頁) ⑤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戊○○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子○○ (即附表一編號10) ①子○○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144至14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屏警卷第140至143、146至15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151頁) ④車手提領照片(見屏警卷第P88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儲字第1100078360號函暨所附郵政帳戶(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卷第77至81頁) 戊○○ 丑○○ 癸○○ (丑○○、癸○○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潮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675800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533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999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他字第821號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他字第21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15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1857號卷 偵7997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 偵16428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卷 聲議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度聲議字第2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