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鈴淑蕭筠蓉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盛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告
陳連昌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陳連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明盛為期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屏東縣萬巒鄉第22屆泗溝村村長,竟與陳連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盛委由陳連昌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賄款金額,並要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於投票時要票投予林明盛,以此方式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俗稱「買票」之行為)。嗣經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選民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盛、陳連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2、125-126、16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盛、陳連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一卷第105-110、159-163、249-250、277-283、319-321、323-324、329-332頁,本院卷第108-109、125、195-196頁),核與證人林菊賢、林致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一卷第15-23、47-50、51-53、59-65、93-99、105-107、113-115頁)。此外,並有證人林菊賢、林致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7日8時30分扣押筆錄(證人林菊賢/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7日9時0分扣押筆錄(證人林致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明盛、證人林致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林致鈺查獲照片4張、證人林致鈺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陳連昌111年10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7日6時20分扣押筆錄(陳連昌/屏東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連昌111年10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7日11時40分扣押筆錄(陳連昌/屏東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明盛手機內與被告陳連昌及證人林菊賢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明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7日11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林明盛/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明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7日11時55分搜索筆錄(林明盛/屏東縣○○鄉路○○路00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上屆村長選舉得票率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1年度保字第1740、1741、174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保字第18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他一卷第25-28、29-33、73-77、81、83-86、87-89、91、119-125、129-135、203-206、209、211-217、221-227、261、339、341、343頁,選偵二卷第119-121頁,選偵三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83-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明盛、陳連昌如事實欄一、所示由被告陳連昌交付賄款予證人林菊賢、林致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盛、陳連昌就事實欄一、所示向證人林菊賢、林致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明盛、陳連昌就事實欄一、所示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作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均係為達到使被告林明盛於屏東縣萬巒鄉第22屆泗溝村村長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林明盛、陳連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按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盛、陳連昌犯交付賄賂罪,其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上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民主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良莠,選民應以候選人之品德、能力、政見等條件選賢與能,賄選黑金將敗壞選舉風氣,不當影響投票權人選舉意向,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被告林明盛、陳連昌為求使被告林明盛勝選,竟對附表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無視於選舉期間政府大力宣導切勿賄選,藐視法治、民主,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林明盛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陳連昌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侵占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本件賄賂均由被告陳連昌出資,本件被告等共同交付賄賂之投票權人為2人。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林明盛、陳連昌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明盛、陳連昌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褫奪公權(不在緩刑範圍內):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查本件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2人所犯之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不在緩刑範圍內):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林菊賢、林致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渠等收受之賄賂。故證人林菊賢所繳回扣案之賄賂1000元、證人林致鈺所繳回扣案之賄賂500元,均為被告林明盛、陳連昌所共同交付之賄賂。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陳連昌,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連昌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證人林致鈺收受之賄賂為1000元,其中5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盛為期能順利當選111年屏東縣萬巒鄉第22屆泗溝村村長,竟與陳連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盛委由陳連昌以1票1000元之代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時、地,預備向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象交付賄賂時,遭邱華德拒絕。因認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絡,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預備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盛、陳連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邱華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㈤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規定,學理上稱此為「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是。至於立法者將某些本來祇是預備之行為,予以入罪,使其分離成為另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刑法第199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罪、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是,學理上謂之為「實質預備犯」。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訊據被告林明盛、陳連昌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明盛辯稱:陳連昌幫我買票多少錢我不曉得,附表編號1、2部分是事實,(起訴書)編號3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陳連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邱華德部分沒有這樣的事實等語。被告陳連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邱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陳連昌不僅未開口向邱華德、盧菊滿行求期約,亦未拿出金錢等物品向邱華德、盧菊滿行求期約,盧菊滿僅係出於預防之心態,才向陳連昌表示「我們家沒有在收這個」,而被告陳連昌口袋是否鼓鼓,跟被告陳連昌是否涉及買票賄選之行為不相干,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待證事實欄所載,應非事實等語。

㈦經查:

⒈證人邱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到賄選金錢,陳連昌來拜票時,手有伸進褲子的口袋,但馬上被我老婆(盧菊滿)制止,盧菊滿口頭跟陳連昌說:「我們家沒有在收這個」,每個人來拜票盧菊滿都會跟他們這麼說,我不知道陳連昌口袋內有何物品,盧菊滿也不知道陳連昌口袋內有何物品,陳連昌沒有從口袋拿東西出來,我聽人家說陳連昌之前有卡到蔡豪的案子,沒辦法選村長,所以我跟盧菊滿都會防著他,陳連昌來拜票時,有告知要支持泗溝村村長候選人林明盛,他只有拿泗溝村村長候選人林明盛的選舉傳單給我;我太太盧菊滿跟陳連昌說「我們兩夫妻很硬直,不拿你們的錢,甚麼東西都不拿」,我很坦白地講,我們兩夫妻不拿人家的錢,因為陳連昌以前有買票過,所以我們才會跟陳連昌說我們不收錢,我是怕陳連昌他們拿東西給我們,我們是不接受他們的東西,我不認為陳連昌有要向我賄選的意圖,陳連昌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選他二卷第9-14、29-31、33-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連昌去我家拜票時,我們(邱華德、盧菊滿)兩夫妻都在,陳連昌手伸進褲子口袋好像是要拿什麼東西,他都沒有拿出來,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陳連昌後來沒有拿什麼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5頁)。

⒉證人盧菊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連昌去我家拜票時,我跟我先生(邱華德)都在,陳連昌沒有拿什麼東西,我說拜票可以,賣票不可以,我每個人都這樣講,不是只有陳連昌來這樣,陳連昌沒有什麼動作讓我懷疑,陳連昌沒有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8頁)。

⒊證人邱華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與證人盧菊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可見被告陳連昌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基上,可知被告陳連昌至證人邱華德住處拜票時,雖有疑似自其褲子口袋欲拿取東西之動作;惟並未取出任何堪認準備用以行賄之物,難認被告陳連昌有何準備行賄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涉犯預備行賄罪嫌,實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已達至一般人均未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已達到被告等此部分預備賄賂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連昌所辯尚可採信。是被告林明盛、陳連昌所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2項之預備賄賂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卷別對照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警偵字第11132581600號卷 選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 選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 選偵三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52號卷 選他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74號卷一 選他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74號卷二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押字第226號卷 押抗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押抗字第9號卷 偵抗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02號卷 本院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8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交付者 賄款金額 1 林菊賢 111年7月、8月某日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陳連昌 1000元 (有交付) 2 林致鈺 111年9月某日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陳連昌 1000元 (有交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