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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陳銘芳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婉莛律師
被告
廖宰洲即三井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涂捷茹
訴訟代理人
林亭伃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保證BPS活動假牙功用之陳述與被告網站上有關BPS活動假牙之不實廣告屬於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BPS活動假牙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說明如下:1原告因舊假牙損壞導致咬食困難,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經所內郭維仁醫師診斷並進行牙周病相關治療後,被告建議原告採用其擅長之日本BPS高階活動假牙(下稱系爭活動假牙),雖然價金12萬元較傳統活動式假牙貴1倍,然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活動假牙能解決原告咬食困難之問題,能獲得「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之一般使用上之改善效果,甚至保證系爭活動假牙係量身訂做,一定好用,保證滿意,並以被告網站上有關「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影片)為憑,原告遂與被告合意成立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並交付被告12萬元價金後,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初步製作完成系爭活動假牙,並請原告開始試用,於試用期間,原告發見系爭活動假牙之功能性完全不同於被告事前之保證及系爭廣告影片所描述,亦即原告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且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與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之品質相去甚遠,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雖於同年2月25日、3月25日回診2次,然被告竟只單純透過測試系爭活動假牙之左內側牙齒能咬裂小餅乾,即逕認為其已盡債之本旨為給付,完全忽略系爭活動假牙是否具備咀嚼、研磨食物之一般性功能,顯見被告之保證與系爭廣告影片洵屬不實,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亦表示系爭活動假牙之瑕疵在其能力範圍內無法修補,願意退回12萬元之費用予原告,並當場收回系爭活動假牙。豈料,被告事後竟於同年4月4日反悔,拒絕退回12萬元,表示只願意退還5千元予原告,並拒絕修補前開瑕疵,要求原告自行至其他牙醫診所修補。2綜上可知,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洵屬詐欺,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金12萬元。

(二)縱認被告並未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假設語氣),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其瑕疵顯屬重要,且被告亦拒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說明如下: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例外約定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的時,始為承攬契約(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92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照,同院96年度醫上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要旨);另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系爭醫療契約為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完成系爭活動假牙之製作,並由原告給付報酬,依上開法院判決要旨,認定醫療契約之性質,應當根據契約給付的性質,以及當事人的特別約定來作最後判斷,而非將醫療實踐中出現的醫療契約全部認定為委任契約,故醫療契約以結果債務為目的之行為,例如:安裝假牙、美容整型等,即屬於承攬契約〔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92頁以下〕。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要旨,兩造就系爭活動假牙成立之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本件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已如前述,且系爭活動假牙更造成原告在外觀上顯露出暴牙的問題,甚至嚴重影響原告一般生理之使用,即發音、講話及進食等困難,使得原告極端困擾,長達3個月無法正常進食,且引發腸胃消化系統之不適、精神不濟等問題。據此可知,系爭活動假牙顯已具有「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而被告已表示此瑕疵在其能力範圍內無法修補,並於108年4月4日再度拒絕修補該瑕疵,更要求原告自行至其他牙醫診所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萬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假設語氣),被告製作系爭活動假牙顯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說明如下: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要旨〕。從而,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承攬人主張權利時,僅須證明定作物具有瑕疵即為已足,承攬人應就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2本件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有明顯瑕疵,已如前述。且原告試圖複診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時,被告業已自承該瑕疵重大,無法修補,故被告應就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另本件原告不惜花費而選擇較坊間一般傳統假牙貴1倍價格訂製系爭活動假牙,即是信賴被告之負責、專業,期待有更佳的使用品質。詎料,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竟無法正常咬合,致使吞嚥、說話皆有相當困難,其品質甚至遠比不上傳統的活動假牙,顯見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製作具備約定品質之假牙,顯有過失。再者,假牙如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益證牙醫師具有修補假牙之義務。然而,原告向被告反應上述瑕疵後,被告竟僅單純透過測試系爭活動假牙之左內側牙齒能咬裂小餅乾,而完全忽略系爭活動假牙是否具備咀嚼、研磨食物之一般性功能,更怠於就系爭活動假牙進行修補,根本未完成治療,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具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活動假牙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法修補,且被告亦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屬於不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

(四)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應就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2萬元,說明如下: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83年1月11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亦同此要旨);另按「醫療廣告之內容或受有較多醫事法令的限制,然其與一般商業廣告的目的、型式與效果幾無差異。(註:93年4月28日修正醫療法第9條增列『或其他方法』,是醫療廣告之型式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幾無差異。)準此,醫療廣告與一般商業廣告之廣告效力應無不同。故病患因不實醫療廣告而締結醫療契約者,應可主張詐欺或錯誤等,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舉凡因一般廣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醫病雙方均有適用,不因醫療廣告之內容不符合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而影響其廣告之效力。....不論其主觀歸責事由是否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其醫療廣告仍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範之可能,此不可不辨。」(參見吳志正教授著,解讀醫病關係Π:醫療責任體系篇,第2卷,第210頁以下)。2本件被告於其網站上張貼「日本BPS吸附性義齒」之系爭廣告影片中,非但宣稱該產品並無傳統假牙容易脫落、變形等缺點,更特別強調患者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有得以「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大口開啤酒」之優點,而被告僅於該廣告中註明「大口開啤酒」為廣告效果,更使消費者信賴安裝「日本BPS吸附性義齒」後至少得享有「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之功能。原告乃基於信賴系爭廣告影片內容而與被告簽訂系爭醫療契約,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於系爭廣告影片宣稱之「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應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須負履行契約之義務。再者,原告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遑論所謂「大口吃芭樂、肉干」,足見系爭活動假牙顯然不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被告之系爭廣告影片亦誇大不實,陷原告於錯誤,洵屬詐欺,亦明顯違背民法笫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益證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萬元,或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及笫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萬元,核屬有據。

(五)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不實,陷大眾於錯誤,侵害原告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說明如下: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2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為契約之一部,其內容非但宣稱該產品並無傳統假牙容易脫落、變形等缺點,更特別強調患者安裝後,得「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大口開啤酒」之優點,已該當醫療法第86條所定以不正當方式宣傳假牙功效,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原告於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足認被告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實廣告洵屬詐欺,致使原告花費鉅資定製之系爭活動假牙完全無法使用,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

(六)被告提出之「三井牙醫診所自費同意書」中有關禁止退費條款,屬於定型化約款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說明如下: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被告於製作系爭活動假牙前,要求原告簽屬「三井牙醫診所自費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此同意書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原告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被告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故依法屬於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系爭自費同意書中,竟規定原告於療程開始後,無論情況為何,一律不得要求退費。此一條款逕自一概預先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減少償金及回復原狀等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如此毋寧嚴重限制原告之法律權利,更使被告有恃無恐,減少其善盡注意義務,提供不具有瑕疵服務及產品之動機,致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明顯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1被告錯誤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之見解,顯有誤會。2本案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錯誤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之見解,顯有誤解。3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於109年3月19日以北總口字第1092600004號函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北榮醫院鑑定意見),證實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北榮醫院口腔醫學部的網站資料亦進一步證實第三級咬合關係將致使咀嚼困難、發音不清,系爭活動假牙經被告矯正後,仍無法矯治,顯然為重要瑕疵,說明如下:北榮醫院鑑定意見第1.點指出:「系爭BPS活動假牙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造成外觀戽斗。」第三級咬合關係即俗稱的「戽斗」,屬於咬合不正程度最為嚴重的分級(第二級咬合關係為暴牙)。根據北榮醫院口腔醫學部的網站所指:「....形成了牙齒地包天的情況,又稱為錯咬及第三類不正咬合。造成咀嚼困難,發音不清楚,....嚴重者必須以正顎手術的方式將過長的下顎或不足的上顎回復到正常的位置。」等情(詳卷附原證4)。故原告配戴系爭活動假牙後,所具有之咀嚼困難、發音不清等症狀,確為系爭活動假牙所造成。雖該鑑定意見第7.點指出:「若局部活動假牙長期未配戴,將會遇到因牙齒移位造成金屬支架無法裝戴且牙齒疼痛的情形,皆需要檢查後調整或重新製作」,惟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活動假牙予原告後,原告彼時配戴系爭活動假牙即有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之情形,此觀108年2月25日及3月25日之回診記錄已記載「原告反映下頷Flange過長」及「原告反映無法用、無法吃」之內容即可得知,故系爭活動假牙自始即具有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及無法咬合咀嚼之重要瑕疵。再者,北榮醫院鑑定意見第4.點雖表示:「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惟該意見僅為通案性的論述,並非針對系爭活動假牙之施作過程進行鑑定,自不得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即謂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且原告已經遵循北榮醫院鑑定意見所稱之2至3個月的經常使用及回診,被告不僅於108年3月25日已「自承無法矯治瑕疵」,願全額退費,並當場收回系爭活動假牙,惟被告卻於同年4月4日反悔,並提出承諾書草稿要求原告簽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活動假牙,表示其僅願退還5,000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承諾未來不得於被告進行診療,且須保密簽署並放棄一切法律上的權利,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活動假牙具有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的重要瑕疵,仍然拒絕修補。又北榮醫院鑑定意見第2.點雖指出:「大部分的病人經過2至3個月的使用及回診調查,皆能適應且使用良好,唯有少部分病患終究無法適應而放棄使用活動假牙。」及第6.點稱:「必須避免新舊交替使用,配合多次回診調整,才能漸漸適應。」惟原告並非無法適應而放棄使用活動假牙之患者,且原告於適應期間不但沒有新舊交替使用之情形,亦已多次回診調整,然被告始終無法矯正系爭活動假牙至得以通常使用之狀態,原告為遵循醫囑,忍受百般不適,且正是因為原告長期配戴具有戽斗重大瑕疵的系爭活動假牙,方引發嚴重腸胃不適的副作用。原告無論過去所配戴之舊活動假牙或目前新配戴之系爭活動假牙,皆無適應不良的問題,故系爭活動假牙導致原告有嚴重之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並非原告個人體質或未遵循醫囑所導致,系爭活動假牙確有重大瑕疵,且被告無法矯正並拒絕修補。4另系爭活動假牙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鑑定後,經該醫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院祕字第2167號函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國泰醫院鑑定意見)證明「人工義齒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造成活動假牙雖不至於脫落卻也無法提供使病人滿意之咀嚼效率」等情,顯見系爭活動假牙實際上僅有「不至於脫落」的效果,卻因咬合接觸點不足,導致原告無法達到正常咀嚼效率,亦即根本不具有「可以進食」之功能,顯然具有瑕疵,不符合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而構成重要瑕疵。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況原告並未舉證明受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說明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安裝系爭活動假牙,而被告安裝之系爭活動假牙卻無法完全咬合,此係受被告詐欺所致,爰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被告從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亦從未陷於任何錯誤,且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為活動式上下全口假牙製作療程前,即已向原告詳述該療程及BPS假牙裝設之效果為何,以及相關醫療、治療計晝。倘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倘若無法舉證,原告所為主張即不足採信。

(二)系爭醫療契約屬於醫療契約,不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說明如下:1按「然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醫療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但如前述,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則不妨承認他方得行使法定解除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植牙及假牙裝置之醫療行為,上訴人並已付訖醫療費用25萬5,000元(見四之(二)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為免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此際不宜許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醫療契約。是以,上訴人本於解除醫療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本息部分,即難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2本件原告前來就診時主訴舊假牙不好用,已經不穩定,且需要使用假牙黏著劑以維持其吸附力,嗣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就系爭活動假牙成立系爭醫療契約,被告並於同年1月29日完成並交付原告,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植牙、裝設假牙屬於醫療行為,而醫師與病人間之醫療契約性質上無法包攬、保證一定痊癒,故醫療契約性質,不得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如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式消滅契約關係,不得主張解除。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承攬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系爭活動假牙全額費用,顯屬無據。況且,原告亦已簽署系爭自費同意書,於療程開始後,不得要求退費。準此可知,原告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12萬元,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蓋該假牙業經調整確認無任何問題,則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且本件經北榮醫院鑑定亦認為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過失,而國泰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其組織面覆蓋性適當且貼合度佳、穩定性極佳,具有咬裂芭樂及肉乾功能,均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說明如下:1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病歷及臺大醫院、北醫病歷並於北醫就診之齒模模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1)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均可能會產生咬合不正現象。曾醫師(即被上訴人)以修磨方式進行調整,其修磨之部位亦包含更換之假牙本身或其他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膺復物自然會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此時即應調整咬合,不應以是否已產生咬合不正而論定。若牙齒之咬合需調整時,因咬合為全口牙齒之接觸關係,正常處置及正常醫療方式應包括對膺復物及其他自然牙之咬合調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可知,一般裝設假牙後,因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自有調整咬合及適應期之需,而須回診調整。本件原告訂製系爭活動假牙配戴後倘若有咬合不正之情形,尚需適應期並回診所調整咬合。而被告交付系爭活動假牙予原告時,亦進行交付測試,即使用80μ咬合紙確認咬合及張口時之吸附力,業已確認均無任何問題且假牙穩定性佳,同時並告知原告須配合醫師指示予以配戴,且需時間適應新的活動假牙並持續回診調整,直至咬合與肌肉達到最佳狀況。嗣後,原告雖於108年2月25日及3月25日回診所調整,被告醫師當場讓原告測試吸嚼效果,連較硬之餅乾均得正常咬碎,經兩造、被告診所之助理確認具有咀嚼功能無誤,顯見系爭活動假牙具有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功能,惟原告卻基於不明原由反而繼續配戴舊假牙,而不願配戴系爭活動假牙且要求退還假牙及退費,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活動假牙無法達到順利進食一事,實與事實不符,被告交付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且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並無任何疏失,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2本件經鈞院囑託北榮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1.被告所施做原告系爭之BPS活動假牙是否因上下排牙齒部分咬合面不足,而未能使原告口腔正常咀嚼食物?)被告所施作原告系爭之BPS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故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4.系爭活動假牙製作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另經鈞院再囑託國泰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同樣認定:「經臨床檢視,被告所製作BPS活動假牙其組織面覆蓋性適當且貼合度佳、穩定性極佳,且有咬裂芭樂及肉乾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等情,益證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參以本件進行上開鑑定時,原告已逾1年有餘未配戴系爭活動假牙,該假牙在未由原告配戴適應及調整前,將因原告口腔牙齦之變化而受影響,並將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活動假牙之咬合,然於此久未調整情況下,依上開鑑定意見,仍認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活假牙於製作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且其貼合度及穩定性、吸附力均佳,更認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甚明。3又北榮醫院鑑定意見亦指出:「(2.系爭BPS活動假牙是否僅能使原告口腔咬裂食物而未能正常咀嚼及研磨食物?)所有的活動假牙皆無法恢復自然齒列之咀嚼及研磨功能。但大部分的病人經過二至三個月的使用及回診調整,皆能適應且使用良好。...」、「5.醫囑囑咐病人應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並回診調整,如未配戴將無法解決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要適應新製的活動假牙,應經常配戴,多次回診調整,此為醫療常規」、「(6.如果有舊的活動假牙使用已久,則新製作的活動假牙,初期配戴是否會有不適感?如病患初期不願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及回診調整假牙,且新舊假牙交替混合使用,是否影響新的活動假牙之使用,並將無法適應新的活動假牙?)若有長期配戴假牙經驗,且口內已有一副舊假牙使用,在配戴新製活動假牙初期,一定會比配戴現有假牙遇到更多的不舒適,必須避免新舊交替使用,配合多次回診調整,才能漸漸適應」等情,而國泰醫院鑑定意見亦表示:「一副活動假牙需要醫師後續持續的調整及病人本身之適應,且因病人主觀感受之個別差異,並無法確保所有病人皆能適應且恢復完全口腔功能。惟此案例中醫病先前的溝通誤會致使調整過程中斷,此活動假牙因而未完成調整適應,建議仍應依照醫療常規回診調整,或可改善病人主訴咀嚼效率未達理想之現狀」等情,但原告不願依被告之醫囑配合配戴適應系爭活動假牙及回診持續調整,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4至於原告指稱北榮醫院鑑定意見證實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戽斗),顯然為重要瑕疵,及造成戽斗是因為配戴系爭活動假牙的關係等情,顯係謬論,不足為採。蓋查:系爭活動假牙早已於108年1月29日完成並交付原告,惟原告卻未依據醫囑適應配戴及調整,且依據北榮醫院鑑定意見稱「原告上顎為全口假牙,無牙及口內軟組織是持續緩慢吸收變化的,久未配戴將遇到吸附力減弱的間題;而原告下顎仍有牙齒存在,牙齒在口腔中的位置也是持續變動的,若局部活動假牙長期未配戴,將會遇到因牙齒移位造成金屬支架無法裝戴且牙齒疼痛的情形,皆需要檢查後調整或重新製作」等情,可知倘若久未配戴假牙,尚須再檢查調整,且該醫院鑑定意見另清楚載明「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造成外觀戽斗,可以調整。」亦可知系爭活動假牙咬合關係本可經由配戴適應、調整為之,自無從藉此認定系爭活動假牙有任何瑕疵。本件造成假牙問題之最大主因在於原告不願經常適用配戴系爭活動假牙,而以配戴舊假牙為主,造成初期有新舊假牙混用之情,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另原告前牙排列戽斗,係因原告本身的戽斗原因所致,此觀原告配戴自己之另一副假牙亦有戽斗情形自明,與系爭活動假牙無涉,倘若原告欲改善本身戽斗情形,根本之道在於透過「正顎手術」加以治療為是。5再者,由兩造於國泰醫院鑑定過程中之影片(見卷附被證8)及影片截圖(見卷附被證9),可明顯看出原告自行配戴之活動式假牙於咀嚼使用中有脫落之情形,致使原告需不斷以舌頭將活動假牙頂上去,此顯不符合醫療常規,惟原告卻認為其自身之活動式假牙比較符合咬合及其使用云云,足認其主觀上之認知與醫療常規明顯不符。反觀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而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而符合醫療常規,然僅因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與醫療常規不同,且因原告不願配合醫師指示配戴系爭活動假牙,又不願持續回診調整,直至咬合與肌肉達到最佳狀況,反而依然使用其舊假牙,此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本件紛爭,因被告醫師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本件兩造間之醫療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援該法而為請求,實屬無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自費同意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並不足採,說明如下:1按「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雖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然其所設立之目的與基於營利或其他目的之企業經營者有所不同,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頊第2、3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園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法而為請求,實屬無據。2退一步言,系爭活動假牙係依據原告口腔而客製化製作,且被告於製作療程前,已向原告詳述該療程及BPS假牙裝設之效果為何,以及相關醫療、治療計晝,原告並已充分暸解假牙製作屬自費項目,就此費用,如已開始進行療程,基於客製化及繼續性性質,已不得要求解約退費,如療程尚未進行,被告得扣除10%手續費,故足認系爭自費同意書與契約條款有別,該同意書僅係針對被告醫生是否已為告知、原告是否已受告知等已發生之事實,以書面向原告為確認,以資慎重,並由原告確認後單方簽署聲明,故系爭自費同意書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且,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之約定與法律規定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該約定亦非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自費同意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即不可取。

(五)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並非兩造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主張系爭廣告影片為契約之一部分,實屬無據,說明如下:1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宣為兩造醫療契約內容,被告已保證進行系爭手術後,得一併改善其白內障、老花及散光等症狀,無須再配戴眼鏡及微調云云。經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上開規定乃係因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即應視為契約之一部。而病患選擇醫師,往往所考量者為醫師個人之醫術、醫德等,與消保法第22條所定因信賴廣告文宣內容而接洽、締約之情形大相逕庭,實難認僅因醫療院所對病患提供之廣告文宣等宣傳品,即認醫師對病患因此負有履行而提供之契約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2承如前述,兩造間之系爭醫療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法第22條而為請求,實屬無據。退一步言,醫師係以專業知識評估病患之病情及狀況後,採取最適宜之醫療方式,亦即每個醫病關係將因每個病患之牙齒、牙齦狀況、年齡等而有不同之結果,當不可能僅憑網站影片內容而得成立醫療契約,此與一般企業經營者之廣告文宣不同,實難以等同視之而有消保法適用。況且,且被告於製作療程前,已向原告詳述該療程及BPS假牙裝設之效果為何,以及相關醫療、治療計晝,被告更告知原告系爭活動假牙應達一定之配戴時間適應並予以進行咬合調整,原告均已充分暸解其亦有相關配合義務,始能達最佳醫療效果。是以,兩造系爭醫療契約中,被告並未就網站影片內容中配戴假牙得大口吃芭樂、肉乾而為保證(因醫療過程中仍受限於病患之配合度),況網站影片中業已標明僅屬廣告效果,一般人縱令看到影片內容亦均不會認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則原告主張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為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被告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情,顯不足採。

(六)本件兩造間之醫療關係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法而為請求,亦屬無據,說明如下:按「末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為雖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此參該法第一條規定至明。次按該法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交易相對人,則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此參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亦明。準此,醫師與病人間具有特別之醫病關係,病人因病至醫療院所就診者,亦難認係事業與交易相對人間,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從事交易之行為者甚明,自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丁00主張:乙0000散發廣告單為虛偽不實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致侵害伊之權益,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醫療契約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法而為請求,亦屬無據。況如前所述,兩造系爭醫療契約中,被告並未就網站影片內容中配戴假牙得大口吃芭樂、肉乾而為保證(因醫療過程中仍受限於病患之配合度),且網站影片中業已標明僅屬廣告效果,一般人縱令看到影片內容亦均不會認為屬醫療契約之一部,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15日製作療程前,已向原告詳述該療程及BPS假牙裝設之效果為何,以及相關醫療、治療計晝,原告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舊假牙損壞導致咬食困難,乃於107年12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經所內郭維仁醫師診斷並進行牙周病相關治療後,兩造遂就作系爭活動假牙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12萬元價金後,被告於108年1月29日初步製作完成系爭活動假牙,並請原告開始試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活動假牙功用之陳述與被告網站上有關BPS活動假牙之不實廣告屬於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縱認被告並未構成詐欺,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不能達通常使用目的」,其瑕疵顯屬重要,且被告亦拒絕修補,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被告製作系爭活動假牙顯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而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應就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2萬元;且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不實,陷大眾於錯誤,侵害原告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陸續有先後位之請求,即依序為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解除具承攬性質之系爭醫療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於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之回復原狀請請求、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應就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等情,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活動假牙能解決原告咬食困難之問題,能獲得「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之一般使用上之改善效果,甚至保證該系爭活動假牙係量身訂做,一定好用,保證滿意,可以大口吃芭樂、大口吃肉干,然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活動假牙,經原告試用後,發見其功能性完全不同於被告事前之保證及系爭廣告影片所描述,亦即原告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且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下稱假牙瑕疵),與被告向原告保證之「可正常咬合,並順利咀嚼食物」之品質相去甚遠等情,亦即以系爭活動假牙瑕疵之結果,推論其係遭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被告承攬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不實,陷大眾於錯誤,侵害其權益。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均係以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活動假牙,是否具有前開假牙瑕疵為主要依據,成為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

(二)再者,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他方債權人是否當然得據以解除契約?不可一概而論,須視契約之種類或性質定之,如於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及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即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於承攬契約,合於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即承攬之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要、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活動假牙所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屬於承攬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且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如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開始為繼續給付以前,則不妨承認他方得行使法定解除權等情。惟查:「在我國,委任契約並無類似德國法與日本法之限制。就醫療契約之內涵而言,一般醫療契約之醫療提供者並非負擔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而係負擔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亦即醫師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而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治療結果並非發生,而主張醫師未盡契約上的診療義務。從而,醫療提供者提供之醫療給付債務,係依據治療當時的臨床醫療水準而決定,無法擔保治癒病患的醫療結果必定發生,而僅負擔提供善良管理人的醫療給付義務。且醫師施行醫療行為時,無論有償或無償,均得基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享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病人之意見拘束或指揮監督,故醫療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關係。一般醫療契約固屬委任契約,但在當事人間約定,以獲取某種治療上特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係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的者,性質上不妨認為係屬承攬契約。關於成立承攬性質的醫療契約,可能發生之情形有二:第一,以安裝義齒、義肢、修補牙齒,及美容整型為內容之醫療契約,基於其治療的特殊性,係以治癒或結果之完成作為契約之目的,應屬承攬契約。第二,關於包醫契約之約定,....。」〔參見陳聰富教授著,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上),月旦法學教室,第72期,第92頁、第93頁〕本件兩造係就系爭活動假牙(義齒之一種)成立之系爭醫療契約,已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完成並安裝系爭活動假牙,由原告給付費用12萬元,則兩造契約上之真意已合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屬於承攬契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活動假牙,具有前開假牙瑕疵,且此瑕疵顯屬重要,而據以解除系爭醫療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交付原告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瑕疵等情。則兩造就被告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疵是否具有原告所稱之假牙瑕疵,且瑕疵重要?已生爭執,本院即認有鑑定之必要。嗣經原告提出下列鑑定事項:「1.被告所施做原告系爭BPS活動假牙是否因上下排牙齒部分咬合面不足,而未能使原告口腔正常咀嚼食物?2.系爭BPS活動假牙是否僅能使原告口腔咬裂食物而未能正常咀嚼及研磨食物?3.被告所施做原告系爭BPS活動假牙是否能使原告可正常咀嚼芭樂及肉乾?」及被告提出下列鑑定事項:「1.系爭活動假牙製作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2.醫囑囑咐病人應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並回診調整,如未配戴將無法解決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3.如果有舊的活動假牙使用已久,則新製作的活動假牙,初期配戴是否會有不適應感?如病患初期不願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及回診調整假牙,且新舊假牙交替混合使用,是否影響新的活動假牙之使用,並將無法適應新的活動假牙?4、如活動式假牙長期未配戴,則是否將因口腔組織緩慢而持續改變或牙齒移位,而導致活動式假牙無法裝上,而須再回診檢查調整?」一併經本院囑託北榮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被告所施做原告系爭之BPS活動假牙是否因上下排牙齒部分咬合面不足,而未能使原告口腔正常咀嚼食物?)被告所施作原告系爭之BPS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故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後牙咬合穩定,可以負擔大部分之咬合咀嚼功能,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造成外觀戽斗,可以調整。(2.系爭BPS活動假牙是否僅能使原告口腔咬裂食物而未能正常咀嚼及研磨食物?)所有的活動假牙皆無法恢復自然齒列之咀嚼及研磨功能。但大部分的病人經過二至三個月的使用及回診調整,皆能適應且使用良好。唯有少部分病患終究無法適應而放棄使用活動假牙。(3.被告所施做原告系爭BPS活動假牙是否能使原告可正常咀嚼芭樂及肉乾?)活動假牙經過一段時間適應,可以進食大部分較軟爛的食物,較堅硬的食物,例如芭樂及肉乾,則因人而異。有些病人使用的很好,甚麼都可以吃;有些病人會因先天牙床條件不足造成疼痛而無法食用較堅硬食物。(4.系爭活動假牙製作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答:以BPS方式製作活動假牙符合醫療常規。(5.醫囑囑咐病人應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並回診調整,如未配戴將無法解決問題,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若要適應新製的活動假牙,應經常配戴,多次回診調整,此為醫療常規。(6.如果有舊的活動假牙使用已久,則新製作的活動假牙,初期配戴是否會有不適感?如病患初期不願配戴適應新的活動假牙及回診調整假牙,且新舊假牙交替混合使用,是否影響新的活動假牙之使用,並將無法適應新的活動假牙?)若有長期配戴假牙經驗,且口內已有一副舊假牙使用,在配戴新製活動假牙初期,一定會比配戴現有假牙遇到更多的不舒適,必須避免新舊交替使用,配合多次回診調整,才能漸漸適應。(7.如活動式假牙長期未配戴,則是否將因口腔組織緩慢而持續改變或牙齒移位,而導致活動式假牙無法裝上,而須再回診檢查調整?)原告上顎為全口假牙,無牙及口內軟組織是持續緩慢吸收變化的,久未配戴將遇到吸附力減弱的間題;而原告下顎仍有牙齒存在,牙齒在口腔中的位置也是持續變動的,若局部活動假牙長期未配戴,將會遇到因牙齒移位造成金屬支架無法裝戴且牙齒疼痛的情形,皆需要檢查後調整或重新製作。」等情,此有北榮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而原告對此鑑定意見,爭執稱北榮醫院鑑定時,其有要求其當場咬芭樂跟肉乾為測試,但鑑定醫生說沒有必要,故原告請求單就這部分再為鑑定。本院即據此再就「㈠、前開BPS活動假牙經原告當場實際配戴測試後是否能達到咬裂芭樂及肉乾之功能?㈡、前開BPS活動假牙經完成整個療程後(指自民國109年1月29日初步製作完成至回診調整到咬合穩定),是否能達到相同之功能?」等事項,囑託國泰醫院補充鑑定,結果認為「說明:....。

二、經臨床檢視,被告所製作BPS活動假牙其組織面覆蓋性適當且貼合度佳、穩定性佳,且有咬裂芭樂及肉乾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惟人工義齒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造成活動假牙雖不至於脫落卻也無法提供使病人滿意之咀嚼效率,建議後續咬合調整或改變人工義齒排列使其達到理想之功能。三、雖BPS活動假牙可提供穩定不致脫落之固持效果,但一副活動假牙需要醫師後續持績的調整及病人本身之適應,且因病人主觀感受之個別差異,並無法確保所有病人皆能適應且恢復完全口腔功能。惟此案例中醫病先前的溝通誤會致使調整過程中斷,此活動假牙因而未完成調整適應,建議仍應依照醫療常規回診調整,或可改善病人主訴咀嚼效率未達理想之現狀。」亦有國泰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徵。本院細繹及綜合爸二家醫院之鑑定意見,已明顯足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穩定性,具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後牙咬合穩定,可以負擔大部分之咬合咀嚼功能,且實際上亦具有咬裂芭樂及肉乾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故難謂系爭活動假牙有原告所主張之「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且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等假牙瑕疵。至於北醫院鑑定意見雖另認「(系爭活假牙)前牙排列為第三級咬合關係,造成外觀戽斗」及國泰醫院鑑定意見亦認「人工義齒(指系爭活動假牙)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造成活動假牙雖不至於脫落卻也無法提供使病人滿意之咀嚼效率」等情,然該等鑑定意見同時認定「外觀戽斗,可以調整」、「後續咬合調整或改變人工義齒排列使其達到理想之功能」等情,而既然系爭活動假牙再經回診調整,即可改善「外觀戽斗」及「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等問題,故縱認有些許瑕疵,但此瑕疵未造成系爭活動假牙大部分功能不能使用或需重製之程度,非屬重要,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具承攬性質之系爭醫療契約,後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製作系爭活動假牙之費用12萬元。況且,假牙如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治療才算完成,亦經北榮鑑定意見認屬於醫療常規,因此咬合之調整為製作假牙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部分,則系爭活動假牙未經咬合調整前,承攬之工作尚未完成,所生之上開相關可否視為具有民法第49 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而此工作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非無可疑?應待原告真正經被告完成咬合調整之療程,始可判斷被告已完成工作,且其工作是否有瑕疵?然本件可惜之處在於兩造因溝通誤會致使調整咬合過程中斷,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最終完成之工作,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假牙瑕疵,且瑕疵重要?

(四)雖原告另以被告製作系爭活動假牙顯有過失,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援引民法第227條(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活動假牙之價金12萬元。然按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既已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契約解除,其成立要件,民法於債編「各種之債」中基於承攬之性質,於第494條、第495條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6條有關解除契約規定之餘地。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活動假再經回診調整,即可改善「外觀戽斗」及「咬合接觸點稍嫌不足」等問題,縱認有些許瑕疵,但此瑕疵仍非屬重要,原告不得解除系爭醫療契約,原告當然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醫療契約,後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活動假牙費用12萬元。

(五)另就被告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結果而言,其所製作完成之系爭活動假牙,經本院分別囑託北榮醫院、國泰醫院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活動假牙基底覆蓋範圍適當,組織面貼合度佳、穩定性,具有良好之吸附力及故持力。後牙咬合穩定,可以負擔大部分之咬合咀嚼功能,且實際上亦具有咬裂芭樂及肉乾仍有不至於由口腔中脫落之吸附力,故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之「安裝系爭活動假牙後,口腔無法完全咬合(上下排牙齒僅左右各2顆牙齒可咬合),且無法將食物咀嚼達到碎小、容易吞嚥之程度」等假牙瑕疵,亦經本院認定在案,顯難推論原告係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醫療契約,亦難認定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不實,陷大眾於錯誤,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侵害原告之權益,是以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廣告影片為系爭醫療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應就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負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2萬元,及認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不實,陷大眾於錯誤,侵害原告權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萬元,均非有據。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曾於108年3月25日表示系爭活動假牙之瑕疵在其能力範圍內無法修補,願意退回12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醫療契約之紛爭,事後已成立民法第736條所稱被告願意退回12萬元費用予原告之和解契約,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後,被告為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活動假牙,並無重要之瑕疵,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而本件亦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有關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同法第256條有關解除契約規定之餘地,且難謂原告係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醫療契約,亦難認定被告網站上有關系爭活動假牙之系爭廣告影片內容不實,陷大眾於錯誤,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依撤銷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解除具承攬性質之系爭醫療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於解除系爭醫療契約之回復原狀請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公平交易法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